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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Y(中文名:范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AM VAN HUY(中文名:范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 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 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 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 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 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 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其為本案之犯行,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其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危險駕駛途中並未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身體 或生命受有傷害等情節。而其先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第查,被告為外國人,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 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 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 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 案犯行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傷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且其 本案始終坦承自白,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 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 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 ,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 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而有於本案執行 完畢後即予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見警 卷第19頁),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 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 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 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 境,將造成其在臺尤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 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 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且聲請人為本件簡易判決 處刑之聲請時,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並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 之宣告,是本院認本案尚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 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UY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某朋友住處飲用百威啤酒2至3瓶(1瓶約330c.c. )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同日23時 1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因違規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3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5-01-17

TNDM-114-交簡-105-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燕 莊枝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馮燕於民國112 年8月2日17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七 股區某未命名道路(下稱A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濱 高幹12右20電桿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莊枝南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與A路交岔之某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馮燕受有創傷性氣 胸、雙側挫傷、右側遠端繞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掌骨閉鎖性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挫傷等傷害;被告莊枝 南則受有左肩、左胸、腹部、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二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交易卷第1 33-13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交易-786-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 偵字第118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0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以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一 、併辦之犯罪證據,以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證據所載(如附 件所示),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 n帳號」後補充「由平台產生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 n帳號」後補充「由平台產生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三)就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 行「10時55分」更正為「18時56分許」。 (四)補充證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99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9號函及所附被 告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TRON區塊鏈查詢資料」、「被 告李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 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另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註 冊MaiCoin帳號後,即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後,該 款項即轉至上開MaiCoin帳號,再遭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中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經由虛擬幣包(區塊鏈)而將款項轉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 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 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22,000元、25,000元、30 ,000元、20,000元與告訴人韓詠晴、被害人楊琦輝、告訴人 楊雅諼、告訴人江旻嬬、告訴人周姿妤均達成調解,且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5月7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1-62頁)、 113年9月3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55-156頁)、113年11月2 1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51-252頁)、113年12月20日調解 筆錄(金訴卷第271-272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暨 考量被告尚無遭刑事判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 金訴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如前述,認被 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 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王聖 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雅諼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8日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楊雅諼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鑫世紀」向告訴人楊雅諼佯稱:於「MVIGH LIMITDE」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雅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8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MaiCoin帳戶 2 楊琦輝 112年11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訊息,被害人楊琦輝看到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楊琦輝佯稱:於「MTYHCE」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琦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19時2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3 江旻嬬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江旻嬬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盛(阿盛)」向告訴人江旻嬬佯稱:於投資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旻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 10,000元 4 韓詠晴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7日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訊息,告訴人韓詠晴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廣」向告訴人韓詠晴佯稱:於「WEEX-全球投 資理財平台」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韓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5 周姿妤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周姿妤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打細算」向告訴人周姿妤佯稱:於「P2B」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 2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250號起訴書、113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126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5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楊雅諼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楊雅諼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繳費儲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 帳號;(二)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琦 輝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楊琦輝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條碼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湖安康店繳費儲值2萬元、2萬元, 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本件MaiCoin帳號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嗣楊雅諼、楊 琦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辰於本署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云云,辯稱辦理貸款云云。 ⑵被告無法提供辦理貸款對話紀錄資料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雅諼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雅諼提供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雅諼遭詐騙儲值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楊琦輝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楊琦輝提供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對話紀錄 被害人楊琦輝遭詐騙儲值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 告訴人、被害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儲值上開金額,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李柏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 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 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7日起,以LINE暱稱「AD廣 」向韓詠晴佯稱:註冊全球投資理財平台,可代為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韓詠晴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2 2時32分、22時3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萊 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杰店分別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1萬元(共3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 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貨幣轉至其他 電子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韓詠 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李柏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13頁)  ㈡告訴人韓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5-18頁)  ㈢告訴人韓詠晴提供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影本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4-25頁)  ㈣告訴人韓詠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 擷圖、台幣帳戶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9-24、27-29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1、33-34頁)  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 、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書及送達證書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3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犯罪事實:李柏辰可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 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 n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姿妤聯繫, 再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周姿妤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 繳費儲值新臺幣2萬元,而將等值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MaiCo in帳戶內。嗣周姿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周姿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柏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姿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收 款繳款條碼翻拍照片各1份。  ㈣上開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犯罪事實:   李柏辰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 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江旻嬬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 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科工店繳費儲值新臺幣1萬元,該繳 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 嗣江旻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旻嬬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柏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 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各1份。 (四)告訴人江旻嬬提供之對話紀錄、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紀錄資 料各1份。

2025-01-15

TNDM-113-金簡-58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毅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Y-0509」、「BQW-9960」號車牌各貳面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瑞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賣家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HY-0509」、「BQW-996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各2面後,旋分次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真正車牌已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 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各次懸掛上開二不同偽造 車牌之犯行,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二)被告各別將偽造車牌號碼「BHY-0509」、「BQW-9960」號車 牌2面懸掛於車輛前後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期間內(民國113年7月6日13時59分許起至113年7 月7日18時37分後某時許)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BQW-9960 」號車牌2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在車輛前後方使用 ,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 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偵字12978卷第4頁)、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 書(偵字12978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 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Y-0509」、「BQW-9960」 號各2面(見偵字12978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供 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3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瑞毅因不知情之配偶陳香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為能駕駛A車上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 在某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2,650元價 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㈠於113年7月6日13時17分許起 ,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A車前、後 方,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㈡於113年7月6日13時59分許起, 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往國豐路,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懸掛於A車前、後方,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 於113年7月7日18時37分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2段與 文安南街路口,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 掛於A車前、後方,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5日16時4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共4面及A車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香綿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2025-01-14

TNDM-113-簡-4393-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朱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朱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罐子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姚朱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魏良凱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情節;暨因被告表示無力賠償故未成立調解等情(見 簡字卷第19-20頁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 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見警 卷第4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罐子一個、現金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姚朱霞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旁防火巷,見魏良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上開機車之坐墊未關閉扣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 坐墊,而自置物箱內竊取魏良凱存放現金之罐子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魏良 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朱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良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5-01-14

TNDM-114-簡-84-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4月3日」後補充「19時33分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7行「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0000000」。 (三)補充證據「被告顏嘉雯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 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是以,在本案係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調查 庭中始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無論修正前後 ),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 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 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 體適用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 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協助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 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與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該等人之損害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簡卷第43頁)、本院113年12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金簡卷第45頁),犯後態度 尚佳,復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詐欺之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暨其於本院調查庭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金簡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之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 金完畢如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元,為被告自承(警卷第7頁) ,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人、被害人各達成調解且給 付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00元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本案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業已由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被害人匯 款時間) 詐欺方法 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方式、金(新臺幣) 1 李岱蓉 (提告) 113年4月3日20時14分許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藍天綠」、LINE暱稱「啊」向告訴人李岱蓉佯稱: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李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5,100元 113年4月3日20時20分許 無卡提款5,000元 2 李桓錡 (未提告) 113年4月3日21時13分許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藍天綠」、LINE暱稱「啊」向被害人李桓錡佯稱: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被害人李桓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000元 113年4月3日21時17分許 無卡提款8,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2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顏嘉雯預見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存簿儲金帳戶及該公司ATM無卡提款股務之密碼、序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詐欺取財、提領、移轉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3日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ATM無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與該 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滙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顏嘉雯再將無卡提款時中華郵政公司 透過簡訊發送至其手機門號指定作為當次提款之一次性無卡 提款序號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以ATM無卡提如附表所 示金額,以隱匿欺取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嘉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李桓錡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李岱蓉警詢之陳述。  ㈣被害人李桓錡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㈤告訴人李岱蓉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截圖。  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2025-01-14

TNDM-113-金簡-557-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筱薇 被 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2420-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3號 原 告 鄭惠瑜 被 告 方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1653-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7號 原 告 夏明倫 被 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2467-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仲毅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業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 以豪盈公司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郭怡婷」 、「研鑫官方客服」與乙○○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向 乙○○佯稱:下載「研鑫股票投資」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 投資認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6日 10時27分許、同日15時25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160,000元、84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轉至其他私人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予以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265-26 7頁),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擔任虛擬貨幣 的幣商,當初是告訴人乙○○看到我在火幣刊登的廣告,要跟 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與告訴人是在LINE上討 論交易事宜,但現在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消失找不 到了,我覺得在做交易時,過程都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作業 下進行,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認為本案是告訴人自己與詐欺集團間的互動,被 告自始都相信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為告訴人,也有將告訴人 所購買之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各於 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112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分別 臨櫃匯款1,160,000元、840,000元,共計2,000,000元至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16日11時9分以網路轉帳轉匯1 ,159,654元至被告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及於112年6月16日 16時14分轉帳478,177元至配偶許郁惠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於112年6月16日16時15分許,轉帳361,253元至被告 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再將上開三筆款項分別轉出至 其他不詳帳戶,復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112年6 月16日14時16分許、112年6月17日11時49分許、112年6月17 日12時8分許,在火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上,向「祥順優 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泰達幣等情,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偵續卷第51-5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警卷第3-4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3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卷第4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卷第51頁)、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4、56、59-95頁;偵卷第19-89、110-112頁;偵 續卷第11-19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 工作證及現金照片(警卷第55-5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117-118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結果(警卷第119頁)、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業務往來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申請書及說明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金 訴卷第21-49頁)、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133-136頁)、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51-54、109-127頁)、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1-105頁)、被告提出之火幣平台 調閱申請紀錄(金訴卷第153-159、231-249、187頁)、被 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幣哥U」、「幣取商舖」間對 話紀錄(金訴卷第165-177頁)、被告提出自火幣平台購買 泰達幣之紀錄(金訴卷第253-2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 如下: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 ,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 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 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 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查被告就其所指與告訴人間就泰達幣之洽談、買賣過程、細 節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譬如 其與告訴人間就泰達幣商談時間、對話內容、就泰達幣之購 買金額、數量、匯率,以及交付方式為何等供本院查證,以 互核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反稱LINE對話紀錄早已消失、資 料不見了云云。然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 易時,為避免遭對方詐欺或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於交易過程 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 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 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而本案中,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2,000,000元,金額龐大 ,被告卻僅稱對話紀錄已消失、資料不見了云云,就交易內 容、交易紀錄等足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 所辯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堪認被告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 說詞,掩飾實際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 號、轉匯款項之事實。  ⒊反觀告訴人提出遭詐欺之經過,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等人以投資股 票等詐術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匯款高達2,000,00 0元至本案帳戶中,有告訴人提出連續、長達兩個月之上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觀該對話紀錄擷圖,其時間連 續、內容連貫,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有關股票投 資、購買股票之入金等詐術過程,也與告訴人提出臨櫃匯款 之資料一致(頁數詳前),顯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有何直接 接觸、聯繫,更遑論有何虛擬貨幣之交易事實,而告訴人既 非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才匯款,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虛 擬貨幣之買賣,僅為被告之空口辯詞,再被告雖矢口稱與告 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已因不明原因消失,辯護人亦稱LINE對 話紀錄消失為一常態現象云云(金訴卷第207頁),被告卻 能提出同一日(均為112年6月16日)與幣商「U幣哥U」、「 幣取商舖」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合常理,更益證告訴人所稱是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而匯款之證詞為可信,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係販賣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顯係被告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幣商」,但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自火幣 平台上向「祥順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 購買泰達幣之過程,可知被告實則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 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也取決於所收取的款項金額(即告 訴人匯款之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 的「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的 常情有悖。實則,被告進行其自稱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 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被告形式上雖是 「幣商」,實質上卻是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無異。是 以,被告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 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綜此,被告所為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本案帳戶中告 訴人所匯入款項分次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解,既 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 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抗辯, 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懷疑該等辯解為真,本院自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匯入泰達幣之幣包地址「TJuR 66QQ8VCQjRSzfBWTVZNN2cPnb2jriJ」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為調 查(金訴卷第267頁),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再如被告真要聲請調查自己所向「祥順 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之泰達幣流 向,被告自應先提出自己之幣包地址供本院查核,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 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再被告亦無自白犯行,自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 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無自白犯行,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 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 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 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 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 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 所為並非可取;以及考量被告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 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告訴人受損金額、迄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如數轉 換成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出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幣包,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金訴-188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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