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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珈琪 張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蘇嘉興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甲○○、乙○○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 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起訴主張被 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旋即與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 碰撞,致甲○○及B機車乘客乙○○分別倒地受傷,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甲○○新臺幣 (下同)61萬1,915元(如附表一甲○○原起訴時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欄所示)、乙○○45萬5,068元(如附表二乙○○起訴 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攔所示),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9頁)。嗣甲○○重新核算自 身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1萬2,257元(如 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欄所示),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343頁)。核屬甲○○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A車 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員山路方向起駛,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通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適時甲○○ 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3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甲○○受右側第四指 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下稱系爭肌腱炎 )、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 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乙○○受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旋轉肌破裂( 下稱系爭旋轉肌破裂)、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甲○○因此受有如附表一甲○○追加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欄編號1至7所示損害及金額,乙○○亦受有如附表二乙○○起訴 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欄編號1至5所示損害及金額。且伊等 分別受傷後,生活不便,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 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情。又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1,252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甲○○61萬2,257元、乙○○4 5萬5,0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伊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伊亦否 認甲○○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也無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亦認定甲○○所受系爭肌腱炎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2人請求賠償項目金額, 意見如下:   ⒈關於甲○○請求賠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7,622元沒有爭執,但系爭肌腱炎既與本件車禍 無關,甲○○請求賠償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洵屬無據 。另甲○○請求賠償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關於甲○○所提出之 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沒有爭執,但甲○ ○所提出之其他單據沒有記載用品項目,否認與本件車禍 無關。另雙和醫院已函覆甲○○不需專人看護,甲○○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18萬元,亦無理由。又關於甲○○請求賠償其為 其國中女兒支出保母費用6萬元部分,甲○○既無受看護照 顧之必要,且其與其女兒生活可各自自理,無須他人照料 之必要,甲○○自無受有6萬元損失之情。且甲○○自始未提 出出差勤及請病假紀錄,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而無法 上班,且本件車禍發生至甲○○前往南方復健科診所看診, 期間未滿3個月,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為何 ,甲○○並無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不能請求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又伊否認B機車估價單之 形式上真正,B機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甲○○請求賠償B機 車維修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再甲○○主張請求賠償交通費 損失部分,因甲○○109年9月23日並未至雙和醫院就診,自 不可請求賠償此部分車資95元,且甲○○所提出之手寫雙和 車資90元部分,因單據模糊不清,甲○○請求賠償該部分車 資為無理由,另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 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其餘甲○○請 求賠償之交通費部分,伊不予爭執。又甲○○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部分過高,請求酌減。   ⒉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萬2,377元部分,其中特等A單人病 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乙○○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特等A單人病房及自費使用麻醉藥之 必要性,上開7,000元及3,140元部分自應剔除,其餘醫療 費用不予爭執。另乙○○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不予爭 執。又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部分,屬追求美 觀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依新北市政府 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療自 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元, 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之 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款規 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意 以5萬元為限,乙○○請求賠償6萬元,洵屬無據。另乙○○主 張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惟耕莘醫院109年10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乙○○宜休養3個月併1個月專人照顧,且強制險已 理賠乙○○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乙○○並無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又乙○○請求賠償交通費部分,因乙○○於109年9月23日 至25日住院中,不可能有搭車往返醫院之情。又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另伊應賠償乙○○之金 額,應扣除乙○○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萬1,525元。   ㈢又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禮讓被告先行及未領有合 法駕照之與有過失,乙○○係甲○○之使用人,亦應承擔甲○○ 之與有過失責任,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上址元氣大鎮大樓駛入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逢甲○○騎 乘B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路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等2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應堪認 定。   ㈡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道之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甲○○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中證稱:伊當時騎乘B機車搭載乙○○沿中山路最 外側車道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發生地時,伊有注 意到A車要右轉出來,被告車頭已在最外側車道上,伊有 停下來,但A汽車沒有起步,雙方僵持在那,我要繼續前 行,長按喇叭警示後,伊起步繞過A車車頭,騎乘至中間 車道,在B機車車頭已經過了A車右前車燈時,被告就從B 機車右側車身直接撞下去,伊人和B機車一起滑行出去, 伊是右側倒地摩擦地面滑行,乙○○倒在撞擊發生處前面位 置,被告隨即移動B機車,因伊騎乘B機車之車頭已經繞過 A車之右前車頭,伊以為是A車之右前車頭撞到伊,但實際 上伊無法確認被告是右前還是左前車頭撞到伊,撞擊後伊 整個人滑行出去,後來馬上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7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78至191頁), 以及乙○○在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們行經事故發生地時,是 騎乘在最外側車道,有看到A車要右轉出來,A汽車車頭已 經超過紅線在最外側車道上,我們有先停下來,按喇叭看 是被告要先過還是被告要讓我們過,我們以為是被告要讓 我們過,但才起步而已,被告就往B機車右側車身後方撞 擊,我們人連車子滑出去,伊倒地時是面部朝地雙手往前 ,B機車倒地位置在伊的左側,甲○○倒地位置在B機車左側 ,B機車沒有壓到伊,伊是倒地碰到地面時造成骨折及牙 齒斷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9至177頁)。再參以原告 等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至雙和醫院急診科就診,診 斷原告等2人各自受傷,並後續治療追蹤等情,有甲○○提 出之雙和醫院、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提出之 雙和醫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8至21 頁、第48至31頁),復參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歸責認定:「一、丁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以及被告因本 件車禍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23至236頁)。足見被告於駕駛A 車駛入車道時,見甲○○騎乘B機車搭載乙○○行駛而來,竟 未依上開規定禮讓B機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 右側車身,被告顯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責 任甚明。則被告辯以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貿然駛入車 道之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⒊原告等2人主張甲○○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外,亦有 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乙○○因本件車禍除受右側肱骨骨折粉 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外,亦有系爭 旋轉肌破裂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肌腱 炎、系爭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 查:   ⑴雖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表示 :「林君109年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後續至診所復健係 本院醫師之建議;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即南 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右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 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有可能為車禍事故所致(見 刑事一審卷第243頁),惟南方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25日 函表示:「甲○○於本所治療情形:1.初診日期:109年11 月2日2.主訴:車禍後右手指外展及屈曲疼痛3.診斷:右 側第四指骨間肌鈣化性肌腱炎及第四蚓狀肌肌腱炎4.成因 :肌腱的發炎或鈣化原因為同個部位的肌肉過度使用或是 嚴重的外創傷,如車禍、跌倒、運動傷害等造成肌腱發炎 ,是否為該病患109年9月21日之車禍導致無法明確判斷, 因個案車禍發生後未馬上至本所檢查。」(見刑事一審卷 第27頁),以及雙和醫院112年9月1日雙院歷字第1220010 517號函表示:「本案林君於本院急診就診非需拍照留存 個案,故查無此病人照片。關於南方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之鈣化是有可能的,但病患已久未回診,無法確認指骨 鈣化是否與車禍相關聯。」(見高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65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足見雙和醫院111年12月12 日雙院歷字第1110013383號函文並無法明確肯認甲○○所受 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復經法院再次函詢上 開醫療院所確定後,上開醫療院所均無法明確判斷甲○○所 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認甲○○所 受系爭肌腱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甲○○主張其有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云云,並不可取。   ⑵雖乙○○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系爭旋轉肌 破裂之傷害,然耕莘醫院111年9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 06682號函說明:「病患張君為急診住院,於車輛撞擊後 。X光及手術發現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裂,為高能量 撞擊方可能造成,為車禍後造成的傷害,故是為109年9月 21日車禍事故造成。」(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嗣經本 院承辦111年度交易字第171號之刑事庭(下稱刑事一審) 函詢耕莘醫院上開函文所載之「嚴重右肱骨骨折、肌腱斷 裂」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右側肱股骨折粉 碎性,併旋轉肌破裂」有無不同,經耕莘醫院函復:「病 患張君因為與車禍時機相關連,造成右肱骨骨折併肌腱斷 裂為巨大力量撞擊,與車禍相符,判應為車禍造成。粉碎 性:大於3塊以上骨破裂,造成固定上困難為定義。於第 一時間X光上可判出。因為骨折為粉碎性,上面有包覆之 肌腱必然造成撕裂斷裂。此為旋轉肌群即指肌鍵為同個意 思。手術時會一起修補併固定。」(見刑事一審卷第245 、247頁),以及高院承辦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 庭(下稱刑事二審)函詢耕莘醫院,該院函復:「肱骨近 端骨折時,會將附其上的肌腱一起拉扯破裂,故手術時會 一起縫補破裂之肌腱,併增加骨頭與鈦板之間的強度,減 少失敗率,為教科書上之手術必要,此ORIF(骨折復位內 固定)一部份。骨折併肌腱斷裂,會影響病人的生活活動 ,併造成病人失能,致殘障,為必要手術。」(見刑事二 審卷原審第123頁),惟刑事一審就函詢關於醫囑「於109 年9月23日接受旋轉肌修補手術」係載於病歷之何處部分 ,耕莘醫院並未就此函復說明,骨科手術紀錄亦未記載有 實施旋轉肌破裂修補手術,且觀諸上開檢附乙○○病歷資料 (見刑事一審卷第53至87頁),亦未曾載明乙○○有系爭旋 轉肌破裂之傷害,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系爭旋轉肌破裂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乙○○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旋 轉肌破裂之傷勢之傷勢云云,即不可取。   ⒋基上,被告於駕駛A車欲駛入車道時,有未能禮讓甲○○所騎 乘之B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得甲○○ 受有右第6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 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 傷害,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裂、全身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甲○○、乙○○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等2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等2人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甲○○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有甲 ○○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甲○○ 請求被告賠償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自屬有據。   ②雖甲○○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惟甲○○ 並無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肌腱炎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南方復建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自屬無 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60 元等語,並提出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抗辯 除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2日醫療用品費用810元、60元 沒有爭執外,其餘甲○○所提出之發票都沒有記載用品項目 等語。惟從原告所提出之躍獅天晴藥局統一發票以觀,甲 ○○購買商品品項有「生理食鹽水」、「敷料」、「透氣膠 」、「中衛紗布及棉棒」、「護樂黴素」、「石蠟紗布」 、「人工皮OK繃」、「滅菌棉棒」、「恩體素、藥品」、 「全新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計花費2,360元,有躍獅 天晴藥局統一發票可稽可參(見附民卷第22至25頁),且 上開用品均為治療外傷傷勢之用品,衡情應屬甲○○手術後 恢復期間所需之醫療用品耗材,自可認屬於甲○○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之必要支出。是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 2,360元,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 萬元云云。惟依卷內雙和醫院109年10月20日、110年8月1 0日、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雙和醫院113年9月25日 雙院歷字第1130010222號函亦重申甲○○不需專人看護(見 本院卷第271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 ,自屬無據。   ⑷保母費用: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委請他人照顧其未成年 子女云云,然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需休養3個月, 但並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其未成年子女斯時 已國小,衡情應可自理生活,自無另請保母照顧之必要。 則甲○○請求被告賠償保母費用6萬元,即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   ①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雙和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 頁)。則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自屬有據。   ②甲○○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9,475元計算此部分損失,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2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從丙○○○○○○所提出其與甲○○間之承攬契 約書及甲○○工作請假證明書以觀(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 ),堪認甲○○確有在丙○○○○○○工作,且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請假,則被告辯稱甲○○未能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並不可取。再從甲○○提出之薪資袋 以觀,可知甲○○每月薪資4萬7,500元、5萬5,360元、5萬7 ,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不等(見 附民卷第26至28頁),則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 資約為4萬9,475元【計算式:(4萬7,500元+5萬5,360元+ 5萬7,200元+4萬6,600元+4萬6,060元+4萬4,130元)÷6=4 萬9,475元】。準此,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為14萬8,425元(計算式:4萬9,475元×3個月=14萬 8,425元)。   ⑹B機車維修費用:   ①B機車為訴外人高春美所有,高春美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甲○○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367頁)。又甲○○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1萬1,4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 甲○○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雖被告否認B機車維修估價之 真正,然B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為車輛外殼及 車架,B機車遭A車撞擊後,須修復前開項目,尚與常情無 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是甲○○請求被告賠償 B機車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所支出之1萬1,400元,依其所 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B機車出廠日為104年8月,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109年9月21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則本 件扣除折舊額後,甲○○得請求之B機車維修費用為1,140元 (計算式:1萬1,400元×1/10=1,140元)。   ⑺交通費用:    甲○○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雙和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總計為1,15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查,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側小腿及右踝挫傷、 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 傷併血腫,已如前述,則甲○○為治療上開傷害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其中甲○○所提出之109年9月23 日車資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69頁),因甲○○並未於上 開時間前往雙和醫院就診(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且甲 ○○所提手寫雙和90元之車資收據並無法辨識乘車日期(見 本院卷第971頁),上開車資均無從列計為甲○○之損害範 圍。雖被告辯稱甲○○於109年12月21日已痊癒,其請求111 年5月26日車資90元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從甲○ ○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甲○○確實有於111年 5月26日回診,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日期之交通費90 元。準此,甲○○得向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65元(計算 式:1,150元-95元-90元=965元);逾此金額範圍,即屬 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貿然起駛之過失,而發 生本件車禍,致甲○○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 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 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 ,依上開規定,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 院審酌甲○○高中肄業,112年度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1 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甲○○、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甲○○、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甲○○之生活影響程 度、甲○○之傷勢等情,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⑼基上,甲○○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6萬0,51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622元+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不能工作損失14 萬8,425元+B機車維修費用1,140元+交通費用965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26萬0,512元)。   ⒉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雙和醫院、耕莘醫院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 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雙 和醫院、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2至47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 特等A單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及麻醉費3,140元部分, 非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不予爭執等語 。查,從乙○○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以觀,可知其中7,000 元支出為特等A單人病房費用,惟此款項係乙○○自行要求 從健保病房轉至單人病房所額外之支出,有耕莘醫院113 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 第447至448頁),核屬乙○○個人選擇加價之自費項目,自 難認乙○○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關。又耕莘醫院11 3年12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895號函復:「麻醉是 麻醉科專業醫師下決定。理由為不麻醉等同清醒下施刀, 病人會痛且痛到死。」(見本院卷第447頁),可見乙○○ 因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麻醉費3,410元核屬必要,乙○○自可 請求被告賠償麻醉費3,140元。又被告對乙○○其他醫療費 用,並未予爭執。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 額為7萬7,627元(計算式:雙和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耕 莘醫院醫療費用8萬3,627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中特等A單 人病房差額費用7,000元=7萬7,62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乙○○於本件車禍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8元,有乙○○提 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乙○○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自屬有據。   ⑶安裝活動假牙費用:    乙○○主張其因受傷後,需進行安裝活動假牙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然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 述,又依乙○○提出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上 顎缺牙區以活動假牙(以恢復功能及美觀)完成膺復治療 。(上顎區費用評估為六萬元整)」(見附民卷第53頁) ,可見乙○○確有因上開牙齒斷裂之傷害,進行安裝活動假 牙之必要,則被告辯以乙○○請求安裝活動假牙費用,非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云云,即不可取。雖被告復辯以依新北市 政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依牙醫診 療自費收費標準表項次8.24部分,每床金額為9,000至3萬 元,乙○○主張6萬元,顯已逾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 準之上限,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標準第2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每缺損一齒以1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 合意以5萬元為限云云,然依上開琇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已載明乙○○安裝活動假牙費用為6萬元,此金額與一般 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則乙○○請求賠償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 萬元,洵屬有據。因此,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安裝活動假 牙費用為6萬元。雖被告聲請函詢雙和醫院詢問乙○○牙齒 斷裂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然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已載明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 核無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看護費用: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且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18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耕莘醫院 109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三個月併一個月 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則乙○○僅得請求 1個月專人看護費,再審酌乙○○所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2,0 00元,尚符合新北市地區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班價格行情, 則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 00元×30日=6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交通費用:    乙○○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總計 為1,495元等情,業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查,乙○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手部、右 側小腿及右踝挫傷、右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併血腫,已如前述,乙○○為治療上 開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從乙○○提出 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可知 乙○○於109年9月21日下午3點53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 ,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離開雙和醫院急診,於109年9月21 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治療,於109年9月23日轉住院,於109 年9月26日出院(見附民卷第48至49頁)。再比對乙○○提 出之計程車乘車收據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5日 間(見附民卷第41頁),均在乙○○住院期間,自難認乙○○ 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情。是乙○○向被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1,495元,應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貿然起駛之過失,發生本 件車禍,致乙○○受有受有右側肱骨骨折粉碎性,併牙齒斷 裂、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 受有重大痛苦,可認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 規定,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乙 ○○國小畢業,112年度財產1筆,無所得;被告高職畢業, 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約585萬餘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被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外附限閱卷),兼衡乙○○、被告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對乙○○生活影響程 度、乙○○傷勢等情,認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基上,原告乙○○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9萬7,8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萬7,627元+醫療用品費用198元+安裝活動 假牙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9萬7 ,825元)。    ㈣被告又辯稱甲○○有未禮讓被告先行通過及無照駕駛之與有 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能讓系爭機車優先通行 ,貿然駛入而撞擊B機車之右側車身,業經認定如前,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7日新北覆議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亦載明:「一、丁○○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此外,被告亦未就甲○○有何過失責任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甲○○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 有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乙○○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萬1,252元(見本院 卷第265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揆諸前揭規定,乙○○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7萬1,252元,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 萬6,573元(計算式:29萬7,825元-7萬1,252元=22萬6,57 3元)。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6萬0,512元,及其中25萬9,880元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77頁)起,其中擴張請求金額632元自113年10月24日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3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2萬6, 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 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一: 編號 甲○○起訴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甲○○追加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8,922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622元、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1,300元) 同左 2 醫療用品費用1,728元 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 擴張請求金額632元 3 看護費用18萬元 同左 4 保母費用6萬元 同左 5 不能工作損失14萬8,425元 同左 6 B機車維修費用1萬1,400元 同左 7 交通費用1,440元 交通費1,150元 減縮請求金額290元 8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同左 共計 61萬1,915元 61萬2,257元 附表二: 編號 乙○○起訴時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1 醫療費用8萬4,627元(含雙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2 醫療用品費用198元 3 安裝活動假牙費用6萬元 4 看護費用18萬元 5 交通費用1,495元 6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 52萬6,320元

2025-02-27

PCEV-113-訴-415-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方森龍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童(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張父(真實姓名詳卷)則 為其父,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 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原告張童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 張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福樂街88巷行駛,行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其右方有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張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張童沿思源路177 巷33弄往福樂街7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原告張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 撞,原告二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張父受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原 告張童受有口腔擦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  ㈡原告張父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32元(其中1,700元為原告張   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   ⒉機車維修費17,642元。   ⒊工資損失87,5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7,500元,因本件   事故受傷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受扣有3個月之薪資   損失82,500元(即27,500元×3個月)。另原告全勤可獲   得2萬元年終獎金,因休養3個月,使原告無法獲得預期   之年終獎金,受有5,000元之損失(即 27,500元/12月×3   月),合計87,500元。   ⒋看護費用35,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一個月,經醫囑需   專人照顧,以每月看護費行情30,000元,合計35,000元   (即30,000/30日×35日)   ⒌勞動力之減損427,063元:原告張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   動能減損比例為6%,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自本件   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尚36年4月又25日,依 此  計算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427,063元。   ⒍精神慰撫金875,545元。   ⒎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已支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1,   941元,以上共計請求賠償1,461,041元。  ㈢原告張童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2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共計請求賠償50,52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父1,46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童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爭執原告張父與有過失 ,且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㈠關於原告張父求償醫療相關費用90,232元部分,似有部分醫 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對原告張童請求醫療費用520 元則無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原告張父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 故無關。原告張父於新莊台北醫院急診,卻於馬偕醫院開刀 ,與本件事故似無關聯性。原告張父的工作為早餐店廚師, 並自認自108年9月起於早朋友朝食本舖任職乙事,而原告張 父所提出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等擦挫傷勢,並無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勢記載,故被告合理懷疑原 告張父所受左手部傷勢可能為職業傷害,實與本件事故並無 直接關聯繫,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 ,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 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 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 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本事件無關。承上,原告張父主張 依原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 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 傷等傷勢云云,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 0/20」,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 科門診治療」等語,換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11年8 月6日」後,原告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 骨科就診,且就診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 云,此實可證明與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 生本件事故,原告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還會有左腕挫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 實與本牛事故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原 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 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張父請求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雖提出機車估價單 ,惟機車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維修機車,另機車估價 單品項金額為20,250元,字跡模糊不清,且未有材料折舊之 計算,似有不當之嫌。另原告亦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被告 亦否認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數額。  ㈢原告張父請求工作損失87,500元,雖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云 云佐證,但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1年10月20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否認原證7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之真正,且原證7 在職證明書之負責人、原證7員工薪資表之主管欄及製表欄 之用印人,即為原告張父之配偶,令人懷疑原證7之真實性 。再者,原證7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似為「早朋友朝食本舖 」,經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系統查詢,「早朋友朝 食本舖」於111年10月19日方核准設立,但原證7在職證明書 卻記載「到職日期:109.12.1」云云,顯非真實。原告張父 未舉證每月受領薪資數額,其以每月27,500元作為薪資計算 損害云云,實為無理。另原告張父未舉證證明受有年終獎金 損害5,000元,而其主張薪資損害87,500元顯為湊數字而主 張的數字。  ㈣原告張父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認為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 1年10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 傷害似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已說明如上。  ㈤原告張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張父主張依原證3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腕部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等傷勢云云 ,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0/20」,本件 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科門診治療」 等語,換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後,原告 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且就診 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云,此實可證明與 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 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還會有左腕挫 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因果關係。依馬偕醫院11 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 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 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 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 本事件無關,退萬步言之,倘若 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左側腕 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張父 未證明其受領每月平均工資數額,被告亦否認其於本件事故 當下受有薪資。  ㈥原告張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後判斷之。  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張父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張父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 ,與有過失,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當應各負一半責任 ,被告乃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 告張父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張父於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略以:「09:16:08原告機車行駛至肇 事路口前,此時被告機車已行駛至原告左前方之肇事路口。 09:16:08至09二車均持續往前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原告機 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後側,二車倒地。」,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原告張父騎乘系爭機車至肇 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 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乃持續前行通過肇事路口,致碰撞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肇事路口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原 告張父顯亦有違反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此亦 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5日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張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可佐,被告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張父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232元,其中 1,700元為原告張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 測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新莊實和復 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張父於馬 偕醫院治療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惟查,依卷附馬偕 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所記載: 「病人來診時自述於111年8月6日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所 致,先至其他醫院後轉至本院治療,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 發生通常為外力所致,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 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但病人至門診時 有清楚描述車禍外傷史。本院根據病人症狀進行理學檢查 ,據其提供之衛福部台北醫院為其安排之手腕核磁共振判 讀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傷勢部位相符,而該份診斷書 出具日期為111年8月6日受傷當日,但其核磁共振檔案顯 示檢查時間為111年9月13日,三角纖維軟骨受傷於第一時 間X光檢查時難以發現,通常是由後續病人手腕回診追蹤 行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方有進一步發現。」等語,並參 以原告張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臺北醫院急診之傷勢為 「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此有臺北醫院111年8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佐以該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3517號函說明所記載:「病人於本院核共振顯 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情,應認原告張父於111 年9月19日至馬偕醫院骨科診治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確屬原 告張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因此所為之治療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張父另主其中1,70 0元為其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部分, 則難認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88,532元(90,232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張父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20,250元(材料15,650元,工資4,600元),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鴻銘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6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 折舊後為10,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4,6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 658元(即10,058元+4,6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工資損失:     原告張父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應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為8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早朋 友朝食本舖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惟為被告否 認該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張父就此 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然原告張父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 節脫位,左腕挫傷」,於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9月30 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111年10月3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三個月,既有馬偕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以原 告張父於111年間為28歲之青壯年,確有工作能力,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應認確受有此段時間 之薪資損失,本院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75,750元(計 算式:25,250元×3(月) =7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共35日需 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之損害等語,依前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 護」之情,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 告張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以原告張父請求看護費損害35,000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36年,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427,063元等語,經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是 否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該院鑑定後以113年12月2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5411號函附回覆意見表稱:「病人於111年8 月6日發生事故,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完診 斷且遺留有失能者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傷合橈尺關節脫位術後。依病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門診 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病人所患傷病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術後』,尚存活動範圍 下降,經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5%。倘若進一步考慮其受傷部位、職業、受傷時之年齡 等因素,經美國加州調整過後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再參以原告張父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自112年1月1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張父請求術 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 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 7年12月20日),並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為1,584元(即26,400 元×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710元【計算方式為:1 ,584×247.00000000+(1,584×0.00000000)×(247.00000000 -000.00000000)=391,71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父得請求之此部分勞 動能力減損為391,7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張○○高職畢 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月入約35,000元,被告高工畢 業,任職米廠,月入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張 父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父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非適當。   ⒎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55,6   50元(即醫藥費用88,532元+機車維修費14,658元 +工   資損失75,75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勞動力減損391,71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⑵原告張童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張童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張童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並因此受有口腔擦   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應對其心靈定造成   一定之陰影,復參以被告之學經歷、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原告張童身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張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則非適   當。   ⒊綜上,原告張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0,52   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  過失,惟原告張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如前  述,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張父之  過失程度應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  原告張父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53,390元(計算式:755,  650元×60%=453,390元),而原告張童搭乘原告張父所駕  駛之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父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張童應承擔原告張父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張童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8,312元(計算式:30,520  元 ×60%=18,321元)。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父已經領取財團法人特別汽車補償金 7  1,941元,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父所請求 之  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給 付  之金額應為381,449元(即453,390元-71,941元=381,44 9  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3 81,449元、給付原告張童18,312元,及均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12)=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5,592=10,058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8-202502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謝素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陳炫麟 複 代理人 溫凱欣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被 告 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利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君係龍利吉公司之受僱人,陳彥君於民 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其執行職務之期間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1段5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車邊狀況,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跨越車道中線向右變換車道時,撞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4、5、6、7、8、9、10、11肋骨骨折 、脾臟撕裂出血、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左胸、左肩、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23元 、就醫交通費12,820元、醫療用品費7,714元、看護費用112 ,7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8,533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3,2 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事故肇責並無意見,惟爭執醫療單據上「其 他費」、「診斷書費」及中醫就診金額,又原告請求醫藥用 品,並未明確說明為何醫療用品,難認有據,再就看護費部 分,除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外,出院後30日應以半日看護計, 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請假期間受領之薪資,末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彥君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陳彥君受僱於龍利吉公司等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陳彥 君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 陳彥君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陳彥君之過失行為,確係 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原因,且陳彥君為龍利吉公司之 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五、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45,02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023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各該單據為證,自堪信實。被告雖辯稱:112年4 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26日土城醫院 單據內之其他費、診斷書費均應扣除,且原告至明師中醫聯 合診所就診之費用亦應扣除等語。惟查,就土城醫院部分原 告業提出上開單據佐證,可見原告確係就診支出該等費用,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執診斷證明書核實傷勢,堪認 係屬原告之必要支出,再就中醫就診部分,觀之診斷證明書 上,已記載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肌肉沾黏,核與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符,堪認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執詞否認,惟其未能證明原告至中醫就診乙事如 何與本件事故間不具相當性,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 ,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即為45,023元。  ㈡就醫交通費12,820元   被告已表示不爭執原告之就醫交通費12,820元等語,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㈢醫療用品費7,714元   原告雖稱其支出醫療用品費7,714元等語,並提出各該收據 為憑,惟經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從認定為何醫療用品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3張分別記載尿布210元、 安安清爽型-M259元、看護墊105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及該等用品記載,認該等收據,應係原告因事故後醫療所增 加之費用,堪認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單據,因僅記載 內容為「醫療用品」,難供本院審認該等支出有無必要、是 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支出,尚難准許。準此,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574元(記算式:210元+259元+105元 =574元)。  ㈣看護費用112,700元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19日、出院後30日需專人 照顧之事實,惟就原告出院期間應以全日照顧抑或半日照顧 之看護費用據以認定,兩造各執一詞。本院酌以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雖未為專人照護係全日或為半日之記載,然原告所 受傷勢涉及多根肋骨斷裂、脾臟出血、血胸等,其所受傷勢 不可謂不重,認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尚屬合理,爰以兩造 同意之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49日,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12,7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18,533元  ⒈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6日至土城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並記載原告出院後應休養4個月,後原 告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2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 術後經醫囑休養6週等情,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原告於此已有6個月又1日不能工作(17日+4個月+2日+6週 =6個月又1日,每月以30日計算),被告空言辯稱應以其認 合理之日數計算等語,尚嫌無據。再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2 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7 月26日共5日門診治療,均應計算1日不能工作日數等語,然 此經被告辯稱應以半日計算,本院衡以門診治療通知之花費 時間,認被告所辯尚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在 治療上所需花費之總體期間,應為6個月又3.5日(6個月又1 日+2.5日=6個月又3.5日)。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展公司),事故發生後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7 月2日間,原告請假共計61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26日間,請假共18日,合計在事故發生後之醫囑休養期間 內,請假共79日(即2個月又19日),又在該段期間內,原 告實際請領薪資為53,808元等情,有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凱展 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而兩造均同意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月 薪為36,022元,故原告於因系爭事故中受傷請假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扣除請假期間已領之薪資,應為41,050元( 計算式:36,022元×2+36,022元×19/30-53,808元=41,0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請假假別為特別休假、帶部分薪資之病假, 而該等休假之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云云。惟損害 賠償係基於損失填補原則而來,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更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損害賠償法之損 害概念,依差額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財產狀況,與如無該 事故所應有之財產狀態,兩相比較而定。原告主張之請假利 益,實際上係其與凱展公司勞動契約所為之約定,並未反應 在其因本件事故財產所受差額減少之情形中,故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有欠允洽,無從認為有理由。  ㈥慰撫金403,21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其因此遭認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 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乙情,有原告提出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在卷可考,顯可知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復衡以兩造之 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陳彥君過失不法行為之行為 態樣、龍利吉公司為陳彥君之僱用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3,21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20,000元, 方屬合理。  ㈦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2,1 67元(計算式:45,023元+12,820元+574元+112,700元+41,0 50元+320,000元=532,16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167元,及自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226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張明義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00○00○○○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柯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 字第13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 陸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許至翌日下午5時許之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持鋁製及木製掃把柄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撕裂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閉鎖性骨 折、左上臂肌肉嚴重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 支出醫療費用16,342元、8,74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 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82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 用品而支出912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912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於110年11月4日前 往奇美醫院急診;嗣入住奇美醫院,於同年月13日出院; 住院期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俊湘全日看護,請求被 告賠償9日之看護費用;又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21,600元。   4.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前往醫院及診 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670元,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 害4,670元。   5.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受前開傷害以前,於消防公司 工作,每月薪資為24,030元;因受前開傷害,自110年11 月5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共計16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 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96,495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身 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7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被告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地, 以前揭方式予以毆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38號卷宗(下稱附 民卷)第9頁、第1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 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 產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正當。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於奇美醫院治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573元,此有奇美醫院113年6 月26日(113)奇醫字第3091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25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6之1頁至第136之25頁〕 ,是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於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6,573元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逾上開部 分之主張,則無足取。其次,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至 順天堂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740元,業 據其提出順天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影本1份 為證(參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71頁),亦堪信為實在。 再者,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原告於奇美醫院支出之 醫療費用6,573元、於順天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 ,740元,共計15,313元,經核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 買醫療用品而支出792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銀 機統一發票影本6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為證(參 見附民卷第73頁、第75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 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上開部分醫療費用所受之損 害,應屬有據。其次,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 療用品,另外支出120元部分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編號T F00000000號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份(下稱爭爭統一 發票)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3頁)。惟查,觀諸系爭統 一發票上記載「停車費」等語,可知系爭統一發票上記 載之費用,應非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而支 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受有該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 費用支出之損害,於792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110年11月4日下午7時32分許, 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月4日10時27分許轉急診 室觀察病床留院觀察,惟因原告並無金錢且無家屬到 場,奇美醫師之護理人員僅得提供愛心牛奶;嗣於11 0年11月7日下午9時29分許,原告之母劉俊湘始至奇 美醫院;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護理人員已見原告 之母劉俊湘在旁陪伴;其後,原告於110年11月8日由 急診轉住院,住院至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 ,由原告之母劉俊湘陪同出院(按:住院護理過程紀 錄第21頁雖僅記載由家屬陪同出院,惟觀諸住院護理 過程紀錄第3頁記載「家屬-媽媽」,第20頁記載「家 屬(母親)」,可知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第21頁所載由 家屬陪同出院,應係指由原告之母劉俊湘陪同出院) ,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過程錄 、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等影本各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 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卷二第75頁至第107頁、第127 頁至第169頁),足見原告之母劉俊湘自110年11月7 日下午9時30分許起,始於奇美醫院看護照顧原告。 再奇美醫院醫師認為原告於前述住院期間,需全日看 護,並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1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 自110年11月7日下午9時29分許起至110年11月13日上 午10時28分許止,前後5日12小時,在奇美醫院急診 、住院期間,由其母劉俊湘看護照顧,尚堪信為實在 ;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雖係由其母劉俊湘看護照顧,惟原告縱令係由其 母劉俊湘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本院審酌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0年間 ,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 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等情,有臺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0年1月22日南市 住工總字第110007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315頁),認為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 屬適當;12小時之看護費用,則應以1,400元計算為 允洽。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日12小時之看護費用13,400 元(計算式:5×2,400+1×1,400=13,400),應屬正當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⑷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前往醫 院及診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670元之事實,雖據其 提出購票證明影本22紙(參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78頁) 。惟查,原告提之購票證明影本22紙,均係購買統聯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票之購票證明,其中7紙,係自 臺南市至臺中市車票之購票證明;其中7紙,係自臺中 市至臺南市車票之購票證明;其中2紙,係自臺中市至 高雄市車票之購票證明;另外6紙,則係自高雄市至臺 中市車票之購買證明;衡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並非罕 見之傷害,一般大型醫院,甚至骨、外科診所,即可治 療,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上開傷害而有 自當時之住所或居所遠赴外地就診之必要。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支出之上開交通費用,與其 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上開傷 害,支出上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⑸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奇美醫院醫師認為原告所受上開骨折傷害處,需3至6 個月癒合,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7頁),是原告主張因受上開 傷害,自110年11月5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尚 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雖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1月5日起6個月以 後至112年4月19日止,尚有10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 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附醫) 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 參見附民卷第31頁)。惟查,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雖記載「……評估目前情況,建議在家休養一年並持續 治療」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大附醫,原告至該 院治療時,經該院醫師診斷之病症,通常係因如何原 因所致?如被人毆打,通常是否會罹患相同之病症? 中山醫大附醫函復:原告過去曾陸續使用非法物質, 於105年11月30日開始於該院就診至今,該院診斷之 病症可能與非法物質使用有關,難以判斷被人毆打是 否會產生類似病症,有中山醫大附醫113年5月21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573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3頁),自難認原告於中山醫 大附醫治療之疾病,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之傷 害。至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自述於110 年10月25日至(按:系爭診斷證明書誤載為至日)11 0年11月04日因遭受毆打導致身心受創而就診治療,… …」等語,惟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上開記載,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中山醫大附醫之醫師為前揭之陳 述,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 中山醫大附醫之醫師診斷患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所載之病症。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所載之病症,自不能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建議在家休養一年並持續治療」等語,遽認原告 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所載之病症,自110年11月5日起6個月以後至112年4 月19日止,尚有10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 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③訴外人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月2日為原 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此觀 卷附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294頁),是原告主張其受前開傷害以前於消防公 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4,030元,尚堪信為實在。     ④從而,原告既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1月5日起6個月 不能工作,且受前開傷害以前,於消防公司工作,每 月薪資為24,0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上開 傷害所受薪資損害,於144,180元(計算式:24,030× 6=144,180)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前揭時 地,以前揭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下 肢撕裂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閉鎖性骨折、左上臂肌肉 嚴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乃屬必然。其次,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為高 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卷一第317頁、第125頁);再兩造名下均無土地 及建物,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373,685元(計算式:15,313+792+13,400+0+1 44,180+200,000=373,685)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1月2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 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3,685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DV-112-訴-2082-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莊士億 訴訟代理人 莊瑞祥 被 上訴人 羅彩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12 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橫越至對向車道時,斯時適被上訴人由 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後行駛,上訴人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 左迴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8 元、看護費用7,500元、醫院回診費用2,858元、往返醫院交 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39,010元,又因受傷無法工作20 日之薪資損失32,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297,276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27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迴車(迴轉 ),故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反之,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 此方為肇事原因。其次,被上訴人倒地滑行後,再遭訴外人 胡光適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法認 定為上訴人所造成。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 高,急診之初僅「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同年5月8日卻有「 燙傷並皮膚壞死」情形,此尚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 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60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對上開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 主張外,另補述:縱上訴人有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之過失, 但被上訴人有預見上訴人要跨越分道線之行為,卻仍追撞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又被上訴人受傷醫療費只 有1萬多元,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過高,與受傷之醫療費用 不成比例,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直 行,上訴人則是從鳳林四路外側車道旁竄出,並非行駛伊前 方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車道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12號對面時,與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 倒地受傷。  ⒉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 ,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  ⒊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7萬9,536元範 圍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908元、醫院回診費 用2,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28,770元 、薪資損失36,000元等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 且請求金額屬合理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 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與系爭車輛 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為上訴人所爭執,辯稱:伊之違規為 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之過失,但被上訴人有預見上訴人要跨 越分道線之行為,仍追撞為前車之上訴人車輛,故後車之被 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云云(簡上卷第39-40頁)。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一、畫面上時間2022年4月26日(下同)23:20:35被 告即上訴人騎行於外側車道,靠右邊緩慢騎行。23:20:37 被告即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加速從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同 時後方原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23: 20:38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23:20:40人車倒地,雙 方皆摔至對向車道。二、畫面上時間2022年4 月26日(下同 )23:20:15被告即上訴人(紅色車燈亮處)騎行於外側車 道,靠路邊緩慢騎行。23:20:19原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 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23:20:20被告即上訴人突然從路旁 騎進車道,從外側車道跨越內側車道,原告即被上訴人亦往 內車道閃避。23:20:21兩車發生碰撞,兩方皆人車倒地摔 至對向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 -5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範,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 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等語, 可見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然由前開勘驗結果,上訴人原 本在外側車道靠右邊緩慢騎行,接著即在未打方向燈情況下 加速從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以當時車流量不大之路況觀 之,上訴人並非為閃避他車始向左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參 以此時被上訴人原本行駛於與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之後方外 側車道,因見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被上訴人 亦往內側車道閃避,卻因閃避不及導致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 碰撞,由上訴人前開急行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行車路 徑可徵,上訴人確係在該處欲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甚明。上 訴人雖據前詞否認欲迴轉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 則上訴人否認欲迴轉一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於前揭發生碰撞時之行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且 被上訴人之機車滑行倒地,先與訴外人盧玉珍所有停放在對 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再因訴外人胡 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倒 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兩造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卷 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時並坦認超速之過失(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胡光適及被上訴人均與有過失。  ⒊另參以本件系爭刑案偵審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就系爭交通事故結果之 發生,莊士億在劃設分向限制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胡光 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羅彩依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頁)。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徵兩造及訴外人胡光適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 疑。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胡光適之上開過失之態樣 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 ,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胡光適應負20%過失責任,方為 適當。  ㈢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 採?   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燙傷並皮膚壞死等情形,且於 111年5月8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高雄國軍總醫院)接受右小腿燙傷傷口清創及前移皮瓣手術 ,住院3日,並經醫生建議出院後休養1週等節,有高雄國軍 總醫院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71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並 非僅皮肉擦挫傷,依其燙傷後治療及需1週休養等情以觀, 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洵屬 有據,兼衡兩造所陳工作、學經歷概況(原審卷第126頁)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受傷 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 過高等語,要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即醫療費8,908元、醫院回診費2 ,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薪資損害3萬6,000元、 機車修理費用2萬8,77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共12萬9 ,536元(8,908+2,858+3,000+36,000+28,770+50,000=129,5 36),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經予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胡 光適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3,629元(計算式:129,536×80% =103,6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 第28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 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胡光適共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胡光適過 失比例為60%、20%,其等分擔額各為77,722元(計算式:12 9,536×60%=77,7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25,907元(計算 式:129,536×20%=25,9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 於刑事偵查期間,與胡光適以25,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頁),已低於胡光適依法應分擔額2 5,907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之賠償金額係 免除907元(計算式:25,907-25,000=907),上訴人亦應同 免此部分責任。又胡光適已依調解約定給付25,000元,並經 被上訴人受領無訛,亦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因連帶 債務人胡光適之清償、免除而消滅,故經扣除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77,722元(計算式:103,629- 25,000-907=77,722)。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8,025元一節,有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因而扣除已由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之1萬8,025元,則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9,697元(計算式:77,722-18,025=59 ,697),超過上開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9,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26

KSDV-113-簡上-275-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寗琪 被 告 吳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 快車道由臺灣大道2段往西屯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行經太原路1段與大有三街口準備左轉大有三街 (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逕行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兩車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腕三角軟骨破 損合併韌帶撕裂傷與軟組織腫脹及挫傷、右側手肘扭挫傷、 右側肩關節扭挫傷、右膝壓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扭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10元、受傷休養 受有薪資損失33,9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4,000元、機車修 繕期間支出交通費735元、因手腕受傷而支出洗頭費1,196元 ,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合 計為222,5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左轉後車頭已轉正,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710元、薪資損失33,933元、交通費73 5元、洗頭費1,196元及交通費735元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修繕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 56,370元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駛至事故地 點左轉時,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中清 分院)、神農讚中醫診所(下稱神農讚診所)、美加德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繕收據及估價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洗頭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 2、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65-69、73-75、8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於途經事故地點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 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 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 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左轉時,理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系 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員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73-75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 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系爭機 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國軍中清分院、神農讚診所、 美加德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71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 軍中清分院、神農讚診所、美加德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5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徵諸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均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別於111年請假177.5小時、112年 請假79小時,共計305小時,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3, 933元【計算式:31750÷240×256.5=3393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24,000元(含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 費用9,850元,合計24,850元,原告僅請求24,000元)乙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9-30、213頁)為證 ,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9, 8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5月27日,已使用1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4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8 5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1,348元(計算式:1498+9850=11348)。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手腕受傷無法駕駛機車,惟需前往醫 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共735元,並提出計程乘車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手腕受傷而無法自行洗頭,支出洗 頭費用共1,196元,並提洗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8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研究所沒有畢業,從事擅打電腦,月薪31,750元,名下 有機車一輛;另被告為高職畢業,自行營業美甲,受傷之後 無法工作,無穩定收入,名下有一輛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710 元、薪資損失33,9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348元、交通費 735元、洗頭費用1,1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39, 922元(計算式:12710+33933+11348+735+1196+80000=1399 2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97,945元(計算式:139922×0.7≒97945.4,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6 ,730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01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730元,應予扣除,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215元(計算式:0000 0-00000=412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536=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8,040=6,960 第2年折舊值    6,960×0.536=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0-3,731=3,229 第3年折舊值    3,229×0.536=1,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9-1,731=1,49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2025-02-26

TCEV-113-中簡-2662-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8號 原 告 陳家樂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仁 化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駛至仁化路281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不得在設有彎道之路段超車,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彎道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 快速前駛,且欲超越原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之機車,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致肇事車輛之右 側車身在該彎道出口處之快車道上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26元。  2.看護費用39,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2週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自1 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共18日),由原告母親看 護,並以臺中市看護薪資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支出看 護費用39,600元。  3.住院之膳食費用1,12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因而支出膳食費用1,122元。  4.購買營養品1,55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營養補充品,共計支出1,558元。  5.交通費用8,07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交通工具,需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 ,並辦理留職停薪,以計程車資預估原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 院每趟85元、住家至原告原工作地點中山附醫每趟285元計 算,原告共受有8,076元之損失。  6.工作損失89,380元:   原告原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37,242元,因系爭傷害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無法工作,共損失89,380元之 薪資收入。  7.車輛維修費用15,63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經車行 預估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5,630元。  8.其他財產損害7,47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衣褲、安全帽、手機殼、手機螢幕保護 貼之損失,共計7,475元。  9.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6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誇張。我當初有誠意和原 告商談,願意賠償6萬元,但我現在服刑,沒有經濟能力, 我現在最多賠償原告2萬元。另外,原告不能自理期間為何 不請看護,卻請自己家人看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在上開 彎道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快速前駛,且欲超越原在肇 事車輛右前方行駛之機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致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在該 彎道出口處之快車道上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故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影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又行經設有彎道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 至設有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超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人車倒地,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6,0 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霧峰澄清醫院復健治療卡等影件附卷可稽。又原告僅提出 112年3月21日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而112年1月28 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 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扣除 ,是其餘醫療收據經核算後,共計75,826元(計算式:200 元+71,026元+195元+380元-200元+180元+480元+1,575元+18 0元+180元+180元+180元+170元+180元+180元+180元+380元+ 180元=75,826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75,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4天)及出院2週需專人照顧( 共18日)等語,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既有專人照顧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上揭說明 ,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被 告辯稱原告未請他人看護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以全 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看護費用39,600元(計算式:2,200元18日=39,6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住院期間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支付膳食費用等情,惟依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均未記載住院期間有膳食費 用之支出,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因住院而有支付醫院膳食費之 事實,自無從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況膳食費係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所支出之膳食費用,係住院期間與治療所受系爭傷害有 關之膳食,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購買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有支出營養品費用等 語,固提出營養品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參酌原告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原告 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因 而往來醫院治療回診及辦理留職停薪手續均需支出計程車費 用或由家人接送而支出停車費,迄今支出交通費用8,076元 等語,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復 健治療卡、統一發票、派車單等影件為證,亦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交通費用8,076元【計算式:30元+ 200元+80元+20元+200元+100元+200元+30元+(85元2+20元 )+(85元2+50元)+85元2+85元2+85元2+85元2+85元 2+(85元2)5+258元2元+(85元2)6+(85元2)6+ (85元2)6+(85元2)5+85元2+(85元2)3=8,076 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 止無法工作,共損失89,3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留職停薪申請證明書等影件為 證,足認原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確實無法 工作。參以原告提出其每月薪資約37,242元,可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害為88,900元(計算式:37,242元2月+3 7,24212日31日≒8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8,9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15,63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6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1月出 廠,迄112年1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理費為1,563元(計算式:15,630元0.1=1,563元 )。  8.其他財產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褲、安全帽、手機殼、手機螢 幕保護等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共7,475元等語。查原 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 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 產損害,應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事 故時擔任護理師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原從事 水電工作,現在監服刑,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90,000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965元(計算式:7 5,826元+39,600元+8,076元+88,900元+1,563元+90,000元=3 03,965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226元一節,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9,739元(計算式:7 5,826元+39,600元+8,076元+88,900元+1,563元+90,000元-5 4,226元=249,73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99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3 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4248-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建偉 被 上訴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證 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顯然並無工作,原審未釐清被上 訴人有無薪資損害,逕以民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顯然有誤。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雖函 復稱被上訴人出院後6周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原審未調查被 上訴人於出院後6周實際上有無支出看護費,如被上訴人之 親人無法照顧,又無法提出看護費之花費時,以此論斷被上 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顯有不妥。上訴人從事勞累之重 機械業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殘障之母親、姊姊, 經濟十分困難,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找工作較國中畢業之 上訴人容易,且子女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經濟負擔較上訴 人低,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住院 期間無法進食,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出院返家後則係 由伊配偶照顧。上訴人違規在先,卻未曾至醫院關心,於事 故後迄今亦未真誠道歉。伊目前因本件事故後遺症仍時常腳 抽筋,需復健治療,且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伊配偶亦 領有殘障手冊,伊兒子需半工半讀,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原 審判決並無錯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外,並補充: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及財物受損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 8,902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1,600元,另受有財產損 失4,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於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照顧6週,有中山附醫1 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6日函文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87、119、121頁),上開函文已說明:被上訴人 因為除左側鎖骨骨折外也有左側肋骨骨折,6週需有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甚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8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聘僱 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參諸被上訴人在中山附醫住院期間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宏願企業社之收據為憑(見 交簡附民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其 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於原 審亦已同意以2,400元作為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 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需 專人全日照顧6週,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10萬8,000元(計算式:2400×7×6=100800),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 尚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勢,約需6個月可恢復工作乙 節,有中山附醫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7、121頁),由上開醫院函復可見被上訴 人於事故後6個月之傷勢復原期間內無法從事工作,而喪失 全部勞動能力,而依上開說明,其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發生薪資損害為限。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及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又被上訴人並未 說明其有何專業技能,則被上訴人應屬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得賺取一定收入,而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 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是本院認以本件 事故前之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作為認定被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基準,應屬適當,且 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同意以基本工 資6個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計算 式:24000×6=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要屬無據。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 位手術,並住院9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診察治療,並需手 術除去位移鋼板及螺絲釘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治療 所需時間非短,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及上訴人係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重機械工程員工,月薪約4萬至5萬元,名 下有汽車2輛,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卷 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 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金額 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 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0萬9,802元(計算式:38902+216 00+4500+100800+144000+300,000=609802),核屬有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2,0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28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 3年1月22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60萬9,802元,經扣除其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052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56萬7,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775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1

TCDV-113-簡上-460-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陳瑞堯 被 告 劉子縵 輔 佐 人 朱淑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287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伊並受有右膝、左小腿、左足擦傷、下背挫傷、 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 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均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至瑞生醫院、義大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及 相關費用4,168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⒉看護費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以每日 看護費2,5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計 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建議休養3個半月,以系爭 事故前3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32,901元【計算式 :(32,968元+31,968元+33,768元)÷3=32,90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15, 154元(計算式:32,901元×3.5月=115,1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經計 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33元。  ⒌醫療輔具部分:   伊所受系爭傷害中包含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需以輔具協助 行走及坐立,因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776元為所受損害, 得向被告求償。  ⒍復健費部分:  ⑴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6日至112年11月20日至杉合中西醫 聯合診所復健科(下簡稱杉合診所)進行復健及震波治療, 共支付復健費用13,150元。  ⑵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5月23日至杉合診所進 行復健及震波治療,支付復健費用15,000元、震波治療費用 12,000元,共計支出27,000元。  ⑶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23日至113年11月23日至杉合診所進 行復健、震波、一對一運動治療,共計支出27,000元。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未來仍須於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5月至杉合 診所進行復健及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預計支出27,0 00元。  ⒏交通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需復健2年,每週需至杉合診所復健2次,往返 杉合診所一趟車資為840元,是至杉合診所復健2年所支出之 交通費174,720元(計算式:840元×2×52週×2年=174,720元 ),前開金額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於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行動坐臥需人協助 ,正躺休息壓迫薦尾椎,故只能側躺休息,且因薦尾椎傷勢 於生活及工作均需使用坐墊減緩疼痛,且長時間復健影響生 活,使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前開時地,因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不爭執。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168元為所受損害 ,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⒉看護費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以每日看護 費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3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 第160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需休養3個半月,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2, 901元,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6頁)。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對系爭機車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之金額為12,333元,不爭執 (本院卷第161頁)。  ⒌醫療輔具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以輔具協助行走及坐立,因而支 出1,776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⒍復健費部分:   原告所支出復健費用太高,伊無法負擔。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原告所支出復健費用太高,伊無法負擔。  ⒏交通費部分:   伊認為原告就算需要復健,應搭乘公車即可,來回一趟應以 100元為已足,無坐計程車之必要。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金額太高,伊現在並無工作,無力負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及門診收據、杉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義大醫院電腦斷層照片、原告任職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請假證明、原告於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 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購買明細、大都 會車隊網頁估算車資資料等件(附民卷第11至35、39至61、 65至69頁;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 交通事故現場資料(本院卷第33至49頁)、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87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本院卷第11頁),然既已騎乘A車上路,應知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損壞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168元,業據原 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0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 業據其提出醫囑記載專人看護兩週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 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5, 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建議宜休養共計3個半 月,且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請假3個半月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於醫囑分別記載宜休養3天、6週、2個月之義大醫院斷證 明書、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在卷可稽(附 民卷第29至3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時間為3個半月,應可 認定。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即111年8月至111年10月薪資分別為3 2,968元、31,968元、33,768元,有原告於高吉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從而原告以前 開薪資平均作為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月薪為32,901元【 計算式:(32,968元+31,968元+33,768元)÷3=32,9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86頁)。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15,154元 (計算式:32,901元×3.5月=115,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經 計算折舊後為12,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⒌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以柺杖、坐墊輔具協助行走及坐立,支出 醫療輔具費用1,776元,業據原告提出輔具購買明細在卷可 憑(附民卷第47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⒍復健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復健費,於必要支出之範圍自有理由,然於被告爭執 原告復健費之情況下,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害需以震波治療 、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進行復健之必要(非純粹的醫學療效 存否,而是臨床醫學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 )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持續就診之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追蹤治療並休養,並未記載需 復健治療,是原告有無復健之必要已非無疑。至原告固提出 杉合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 之必要(本院卷第91頁),然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因病況需要,醫生建議接受體外震波治療」、「因病況需要 ,需接受物理治療師一對一執行運動治療」,醫生僅係因病 患坐椅子會疼痛建議進行震波治療,並非原告確有進行震波 治療之必要,而就一對一執行運動治療並未記載臨床醫學上 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之理由,亦未提出臨 床醫學報告佐憑,是前開診斷書之記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  ⑶另本院審酌震波治療乃係利用震波的瞬時高壓打到患部,藉 由刺激神經軸突以及神經受體,阻隔了痛覺的傳遞來止痛, 並透過壓力刺激患部新陳代謝,然如原告欲止痛可透過止痛 藥達到相同效果,難認有以健保所不支付高價震波治療予以 止痛之必要,另細胞之新陳代謝乃人體本來即存在之機制, 原告固有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之傷勢,然由原告於112年2月 間方進行震波治療,可認原告係於骨折癒合後方進行以瞬時 高壓施打患部之震波治療,惟於骨折癒合後,又有何需使用 外力刺激細胞新陳骨折處之必要,誠非無疑。另就一對一運 動治療部分,係透過物理治療師一對一以雙手,經肌肉、關 節按壓、放鬆緩解緊繃與疼痛,然以前健保所不支付高價一 對一運動治療方式止痛,難認有必要性。且原告以前述震波 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進行復健治療患部已1年餘,亦 未改善,是前開治療是否為有效且必要之治療,實非無疑。  ⑷綜合原告所提出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之復健費 有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復健費既經本院認定無必要性,業如前述, 未來復健費自亦無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⒏交通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至杉合診所所為復健治療不具必要性,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前往復健所支出交通費理由即失所附麗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 ,無子女,月薪30,000多元,111年度所得為563,862元;被 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111年度所 得為317,392元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頁暨卷 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18,431元 (計算式:4,168元+35,000元+115,154元+12,333元+1,776 元+150,000元=318,431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700元,有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則依 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76,731元(計算式:318,431元-41,700元=276,731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附民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3 1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310-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劉馨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黃啓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589至592頁、第115至116頁)及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另行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因 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啓訓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57,6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三軍總醫院、亮點物理治療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457,672元、復健費用22,530元、診斷證明書600元,及 購買醫療用品1,13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226頁、第315 至344頁、第423至425頁)為證,惟被告爭執是否均為必 要醫療行為。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本 院卷第143下、頁)、身心治療科(本院卷第144、146、1 49、157、167、182、188、190、192、197至198、201、2 05、209至221頁)、心臟內科(本院卷第153、191、208 下頁)、消化內科(本院卷第160上、161上、169下頁) 、心臟血管科(本院卷第200、202、204頁)、心臟血管 內科(本院卷第203、206頁)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尚不能以此 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所 提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未記載科 別及治療內容,本院無從辨別治療項目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關,亦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 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39至226頁),總計應為 425,45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2.復健費用22,530元、醫療用品1,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復健費用22,53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原 爭執原告主張之將來復健費用,惟原告已減縮至已治療且 有單據部分),惟依原告提供之單據(本院卷第315至337 頁),總計應為22,21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醫療用品1, 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45,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22 7至306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第7至11肋 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日常 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扣除前開精神科、身心治療 科、心臟內科、消化內科、心臟血管科、心臟血管內科治 療之日期後,其餘前往治療日期當日之計程車費用(即11 0年3月1日、5日、11至12日、15至16日、18至19日、22至 23日、26日、29日、4月1至2日、5至6日、8至9日、14至1 5日、20日、24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日、25日、9 月20日、23日、111年6月20日),總計為15,381元,此範 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57,8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1月10日至雙 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年11月22日出 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6 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經本院核對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僅109年11月23日之15,400元、109 年12月12日之21,600元、109年12月31日之25,200元三筆 單據(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日期符合前開證明書載明需 專人照護之日期區間,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單據,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是原 告原得請求看護費用62,200元(計算式:15,400元+21,60 0元+25,200元=62,200元),原告僅請求57,800元,應屬 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199,9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99, 925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從事神壇工作,本院審酌應以109年 最低薪資23,800元、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又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 1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 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 和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 稽。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旋 轉肌修補、關節囊鬆解併肩峰整形手術,術後休養三個月 。是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109年共計43日、110年共計3 個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113元(計算式:23,80 0元/30日x43日+24,000元*3個月=106,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之 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此有該院113年5月 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16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為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0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124年8月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應以110 年7月23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0年7月22 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3 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110年最低薪資24, 000元計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1,216元【計算方式為:2,880×10.00000000+(2,88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215.000000 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66=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左肩旋轉肌亦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等情,惟經台大醫院回覆後,原告未再提出主張 ,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09,904元(計算式:425 ,450+22,210+1,134+600+15,381+57,800+106,113+31,216 +50,000=709,904)。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17,495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7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592,409元(計算式:709,904-117,495=592,40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2-板簡-1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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