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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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游文豐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 29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629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1

SLDV-114-司聲-5-2025031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皖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奇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業經 本院113年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本件聲請狀之聲請人非當事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10

SLDV-114-司聲-62-20250310-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偉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銓鋁業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已解散,聲請人提出解散 登記等資料,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佑銓鋁業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21號 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就同一事件 重覆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05

SLDV-114-司司-45-2025030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郭家菱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高毓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凱禎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原告郭家菱負擔。已確定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與被告間彼此應分擔及抵充之計算 結果,業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中確認,其餘本院未徵收之裁判費,即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 免繳納之第一至三審裁判費合計為82,091元(計算式如下附 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3,570元 一、原告已繳納   24,140元及2,3   44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20,086元。(計算式:46,570-24,140-2,344=20,086) 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二 裁判費用 60,900元 一、原告已繳納35,216元及2,344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27,840元。(計算式:60,900+4,500-35,216-2,344=27,840)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三 裁判費用 51,247元 一、原告已繳納21,582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34,165元。(計算式:51,247+4,500-21,582=34,165)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原告暫免繳金額總計 82,091元 20,086+27,840+34,165=82,091

2025-03-04

SLDV-114-司他-12-2025030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藍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6號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 上字第46號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第 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未徵收之裁判費為為 2,522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395元 一、原告已繳納   6,681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5,522元。(計算式:11,395+3,000-2,192-6,681=5,522) 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二 裁判費用 13,875元 一、第二審暫免繳三分之二為8,313元,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此部分毋庸繳納。 二、又非財產權部分可以退還3,000元。(計算式:4,500×2/3=3,000)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原告應繳納金額總計 2,522元 第一審暫免繳5,522-3,000可退還第二審部分=2,522

2025-03-04

SLDV-114-司他-11-2025030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張語雯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高毓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 8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嗣上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訴訟業經原告 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 1號)。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調解成立金額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非財產權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及非財產權裁判費3,00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167元(計算式:6,500+3,000-(9,500×2/3)=3,1 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04

SLDV-114-司他-13-202503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徐敏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壹棆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107 年度全字第107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534 萬元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並以保證書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經該執行處 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1279 號執行事 件准予撤回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鈞院准予返還保證書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07 號民事裁 定提供保證書,且執行程序已終結,然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 證明文件,或向本院繳納500 元聲請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 國114 年1 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報執行業已拍 賣終結,訴訟尚未確定等語,仍未補正,故其聲請返還保證 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03

SLDV-113-司聲-422-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孫中榮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孫潤本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 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定確定,廢棄改判 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關於請求判決認可部分敗訴確定 ,是第一審支出15萬1,744元部分,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 又判決認可上訴部分,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209,616元裁判 費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繳納495,444元-第二審反 訴聲明第二項285,828=209,616),超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0號 ),是聲請人不僅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而係相對人得向聲請 人請求(其餘相對人支出尚未計算),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訴訟費用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03

SLDV-114-司聲-49-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 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更二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裁定 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三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3,323元及律師酬金 9萬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合計17萬3,32 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03

SLDV-114-司聲-7-2025030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許筱君 債 務 人 張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及621萬元 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 142年7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債務人張基成為保證人,於112 年7月14日向伊借款1,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14,938 ,1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7

SLDV-113-司拍-3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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