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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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癲癇與腦中風,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OO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中風 、癲癇,閉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袋,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 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 中風、癲癇,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5頁),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同意 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 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弟弟,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1-08

PCDV-113-監宣-99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上訴人因認領子女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所為112年度親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 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與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戊○○、丁○○、庚○○、己○○、癸 ○○、壬○○、子○○、辛○○、丙○○、乙○○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親字第 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非其生母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均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 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1-07

PCDV-112-親-44-20241107-3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鍾金印 鍾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鍾金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漢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鍾漢建 鍾昇志 鍾宜庭 鍾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陳鍾美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90號、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家事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家事訴訟事件業分別於 112 年1月30日、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 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30

PCDV-108-家訴-37-20241030-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於110年4月15日與乙 ○○調解成立離婚,惟在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關心、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未成年子女均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融 入往後生活,避免其等對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 爰依民法第1059條等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 立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9頁)。復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OO、丁OO,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從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 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間自然建立緊密 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親暱肢體 互動,反觀相對人離婚3年半以來與2名未成年子女無接觸相 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評估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遠較為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 為地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2名 未成年子女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 帶語言發展遲緩的丙OO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 人用心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 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的工作意願高,並有存款在身且懂得 運用社福資源,又同住家人會一同分擔家用,因此評估聲請 人尚具備基本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4.變更姓氏 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則離婚3年半以來失聯無消息,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父親責任,故向法院訴請讓2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評估聲請人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尚無圖 利或不當目的。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住所還算寬敞 ,2名未成年子女們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2名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目前都已就讀幼稚園,同住外祖父母會 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失 之情事,2名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二)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而2名未成年子女由父姓蔡改為母姓林乙 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33582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受渠等之照顧,而乙○○家族親 戚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擔扶養費用,經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母親表示與相對人討論後, 因考量相對人離婚後未曾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聯結 薄弱,「蔡」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 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其等與父親家族間 之身分認同感,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故為 形塑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 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OO、丁OO之姓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15-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顏O容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顏O育 顏O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O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李O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其有子女即原告顏O 容、被告顏O育、顏O霖,李O於91年8月8日與配偶顏信昌離 婚,故李O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又李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 O死亡時,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中之「喪葬服務費」及「會 場布置費」共新臺幣(下同)60,113元,應優先自附表一所 示之編號2遺產中優先扣除;顏O育亦支出喪葬費用中之「服 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及「證照費」等共17,990元, 應優先自附表一所示之編號5遺產優先扣除。又被繼承人並 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 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O霖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顏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 示: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於111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李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被繼承人李O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而顏O育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三)另原告有支出李O喪葬費用60,11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 服務費、會場布置費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顏O育亦支出李O喪葬費用17,99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服 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證照費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 入憑單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堪可認定。顏O霖對 於原告及顏O育有支出前開喪葬費用,及前開喪葬費用應自 遺產先行支付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原 告支出之60,113元、顏O育支出之17,990元,均屬民法第115 0條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應由李O之遺產支付。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到庭之被告顏O霖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按附 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1頁),顏O育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稱: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97頁),堪認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已有共識,且與 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 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1、2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3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0,000元暨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60,113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4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69元暨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被告顏O育代墊之喪葬費17,990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6-27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00元暨其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0,000元暨其孳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3 中華郵政公司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28,378元暨其孳息 14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90,942元暨其孳息 15 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7元暨其孳息 16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7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8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9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0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1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2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3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4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5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6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7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221元暨其孳息 28 元富證券鴻海00000000000 600股(核定價額60,300元)暨其股利 編號28-35所示之投資暨其股利,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9 元富證券華宇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40元)暨其股利 30 元富證券瑞軒00000000000 2528股(核定價額28,313元)暨其股利 31 元富證券皇翔00000000000 3000股(核定價額121,650元)暨其股利 32 元富證券聯電00000000000 576股(核定價額21,168元)暨其股利 33 元富證券華邦電00000000000 195股(核定價額3,841元)暨其股利 34 元富證券大眾控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156元)暨其股利 35 元富證券富采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184元)暨其股利 3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儲值金 291元 編號36所示之金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顏O容 1/3 2 顏O育 1/3 3 顏O霖 1/3

2024-10-29

PCDV-113-家繼訴-136-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丙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25

PCDV-112-家親聲-71-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丙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25

PCDV-112-家親聲-71-20241025-3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O儀 相 對 人 李O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O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李O恩為數額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應經輔助人陳O儀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O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偕同鑑定人鄭懿 之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所為提問原則尚 可應答,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鑑定人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目前具備生活自理能力,能理解簡單指令和 進行一般溝通對話,可獨立執行小額購買、搭乘固定交通工 具,雖認知能力較弱,詞義理解及算術能力不足,在金錢使 用、社區應用和複雜事理之判斷尚仍需協助。一如其他智能 不足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 困難,故建議當相對人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 輔助為宜。因此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和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 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與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 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 止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OO之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7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0 頁),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 於任之,由其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金錢較無概念,曾經遺 失現金後仍不以為意,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數額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院鑑定過程中, 自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會換算錯誤金額,並同意為3,00 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需經聲請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 ,堪認相對人對於金錢概念之判斷,社會互動及風險之評估 方面之能力較為薄弱,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相 對人為數額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4

PCDV-113-輔宣-87-202410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巴金 森氏症、失智症,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鼻 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 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無自理能力,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可考,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聲請 人之配偶,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4

PCDV-113-監宣-869-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子女丙OO(民國00 年0月生,已成年),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19日離婚, 約定當時未成年之丙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而兩造 離婚迄今,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丙OO之生活所需費用,相對 人自離婚後未再對丙OO盡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107年至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419元、22,755元、23,061 元、23,021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7年3月19日起至 110年5月21日丙OO滿20歲前1日止,其代相對人墊付丙OO之 扶養費用,此外於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付出照顧、教養、勞 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 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 費用為472,742元;另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聲請人亦支 付丙OO之健保費共31,328元。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 墊付丙OO扶養費用共472,742元、健保費共31,328元,合計 為504,07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4,070元,及 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離婚,約定丙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 及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7年3月19日起至 110年5月21日止墊付丙OO之生活費,惟107年3月19日至108 年5月31日相對人仍與丙OO同住,亦有負擔該段期間之扶養 費,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外兩造離婚時約定由 相對人給付250,000元丙OO生活費至丙OO帳戶,相對人已依 約給付,如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自應予以扣除。 (二)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含將來扶及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50號裁定確定,倘依該裁定內容計算兩造子女每月合理生 活開支為20,000元,雙方扶養費負擔比例各1/2,而代墊扶 養費之計算期間係自108年6月1日起至丙OO滿20歲前1日之11 0年5月21日,扶養費數額總計為434,000元【計算式:(21 個月×20,000元)+(21/30天×20,000元)=434,000元】,扶 養比例各1/2,則相對人應負擔數額為2l7,000元【計算式: 4,340,000元/2=217,000元】,扣除相對人依兩願離婚協議 書約定一次給付之250,000元扶養費,相對人已毋庸給付聲 請人款項,聲請人本件聲請實屬無據。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另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不負舉證責任;惟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 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係有利之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 定)。    (二)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子女丙OO,嗣兩造於107年3 月19日離婚,約定丙OO、丙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並約定相對人給付250,000元至丙OO之帳戶作為生活費用 ,且相對人已依協議於107年3月31日匯款250,000元至丙OO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丙OO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29-131頁),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07年3月19日至110年5月21 日期間代墊之丙OO之扶養費用等情,相對人固不否認上開期 間丙OO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抗辯:伊對於返還聲請人自108 年6月1日至110年5月21日代墊丙OO扶養費無意見,但伊於10 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仍與丙OO同住,該段期間亦有負 擔扶養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以,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8 年6月1日至110年5月21日期間,其代相對人墊付丙OO之扶養 費用部分,核屬有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7年3月19 日至108年5月31日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亦不否 認兩造自107年3月19日離婚起,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兩造 仍與丙OO同住一處(見本院卷第278頁),足信兩造共同負 擔丙OO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之照顧及扶養責任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未盡扶養丙 OO義務,無從推認該段期間丙OO之扶養全然由聲請人一方負 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 代墊之扶養費,洵屬無據。 (四)再者,關於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丙OO扶養費之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1,331,858元、1,495,927元、1,367,446元,名 下有汽車2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12,700元;相對人於1 08年至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66,357元、380,633元 、264,647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7-254頁),可知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顯優於相對人。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 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 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每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而 丙OO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8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2,755元、23,061元、23,021元;又衛生福 利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 算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08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4,666元、15,500元、15,600元;並考量聲請 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丙OO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00元為適當。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其所給付丙OO之健保費用31,328 元,亦應由相對人返還云云,相對人則否認上情。然觀諸行 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 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 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 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 、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足認該項目已包含保健及 醫療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而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則聲請人所主張之健 保費用,亦應包含在前開丙OO每月生活開支20,000元中,是 以聲請人另行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健保費用,難 認有據。 (六)綜前,相對人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仍與丙OO同 住而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丙OO,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段期 間代相對人墊付之丙OO扶養費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主張自108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丙OO之扶養費 合計為217,000元(計算式:10,000元×21個月+21/30×10,00 0元=217,000元),扣除相對人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給 付之250,000元丙OO之扶養費後,相對人已無需給付聲請人 款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丙OO之扶養費,為無理 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4, 07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4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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