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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OOO(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後被告未盡到家庭責 任,惡意拋棄債務讓原告承擔,於113年2月中旬即離家未歸 ,迄今沒有任何消息,期間沒有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讓原告 照顧,依此狀況,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過失在於被告,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 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母親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心健康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已退休之原告父親及同住家人願意 無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過去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有一定之親職執行能力,惟原告及原告父母因被告過 去以原告及原告父母名義向原告父母之親友及當鋪、電信公 司、通訊行借貸,已影響家中經濟。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 除工作之外,會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吃飯玩遊戲,與已退休 之原告父親共同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⒊照護環境評估:原 告提供之住處環境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成長之環境,住所 位於北港同仁夜市旁,住所附近均為住宅區,環境單純,距 建國國中步行約4分鐘,距北辰國小車程約4分鐘車程,距離 當地北港媽祖醫院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佳,住所環境可 ,為合適之成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過去若遇未成 年子女不適會主動聯繫被告,然已近半年未見過被告,對被 告目前狀態全然未知,原告為了維護未成年子女未來穩定生 活及照顧,希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告過去 因被告以原告及原告父母名義向外及原告父母親友、同事借 貸,然積欠大筆債務後卻失蹤失聯,過去也曾至派出所報案 ,然警員表示與離婚無關而未受理失蹤。關係人(即被告母 親)接獲本會公文後主動致電訪視社工,並稱被告已失聯, 目前也無法聯絡,關係人稱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但希望未來被告父母能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也希望 原告未來不能再找被告父母要錢扶養未成年子女。⒌教育規 劃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後續教育有一定想法 及規劃,預計安排讓未成年子女於3歲時就學,也因目前背 負被告過去以其名義借貸之欠款,原告希望未來能與未成年 子女申請社會福利,以減輕其經濟負擔。㈡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原告健康狀況可,過去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由原告或原告父親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在113年2月 中旬離家至今,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有穩 定照顧經驗,且有同住之原告父母及原告祖母願意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原告並稱在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多由原告承擔家中經濟及育兒負擔,讓未成年 子女在穩定居住下成長,而被告在113年2月中旬逕自離家後 便失蹤失聯,原告能獨自承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資至今 ,亦能與原告父母親及原告祖母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 原告雖因需背負被告過去以原告或原告父母名義借貸之欠款 而經濟吃緊,然有同住家人提供穩定照顧及經濟支持系統, 原告未來願意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而訪談中觀察未成年子 女會經常圍繞原告及原告父親身邊,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照顧者,惟本報告因被告在人不在且失蹤失聯,而僅 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訪視被告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 法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10月21日雲萱監字第11338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本院通知調解及調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該 基金會社工致電被告手機無人接聽,另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 回電亦無回應,而被告母親接獲雲萱基金會公文後主動致電 訪視社工,表示被告已經失聯3、4個月等情,亦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訊問筆錄、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盡到家庭責任,惡意拋棄債務讓原告承 擔,於113年2月中旬即離家未歸,迄今沒有任何消息,期間 沒有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探視未成 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讓原告照顧等情,已足使兩造之婚 姻關係發生破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 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OOO(000年0月0日生)為2歲之未成年 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 定聲請酌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雲萱基 金會訪視報告,並考量自113年2月中旬被告離家後,未成年 子女即由原告及同住家人扶養、照顧至今,原告有行使上開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而被告自離家後未曾探視未 成年子女及負擔任何扶養費用,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其 行方不明,事實上亦無法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因認有 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7

ULDV-113-婚-13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李冠穎 被 告 蘇靜怡(原名蘇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 2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462-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馬陳雪子 代 理 人 馬若鳳 抗 告 人 陳天助 兼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陳天清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郁彤等4人 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日准予備 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則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等係第3順序繼承人,於第1順序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其等即為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查得被繼承人死亡後,曾以 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通知繼承人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 清、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瓊花等人等情,認為抗告 人辯稱不知悉為繼承人或最近始知悉為繼承人不足採信,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 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 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述,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等已知悉 為繼承人:  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已寄發催繳信函通知各抗告人, 惟並無任何已寄發之證據,是否堪憑採信已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寄發該等催繳信函,惟其是 以「平信」方式寄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送達各抗告人 、是否發生效力?亦無任何證據可佐。  ⒉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間輾轉得知被繼承人疑似死亡之消息, 但其消息來源並非認識之人,亦因相隔海峽兩岸,無確切證 據得以確認被繼承人確實已死亡之情事,在前開死亡公證書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前,無 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其為 真正而認被繼承人確已死亡。可知「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消 息來源,對該繼承人應具有一定可信性,始能認定其「確知 」。是以退萬步言,縱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函文 有送達抗告人(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則一般人突然收 到不認識的公司請求清償,是否即能相信為真、確知自己成 為繼承人?亦顯非無疑。  ⒊被繼承人於98年1月29日去世,而被繼承人之三哥陳天財則早 於88年4月17日去世,是以陳天財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函文仍將陳天財列為繼承 人,顯有違誤。對抗告人而言,姑不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平信」函文是否有寄達,單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顯然錯誤之通知,應不能認抗告人已確知自己為合法繼承人 。  ⒋申言之,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抗 告人等,而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現復於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之情況下,遽認抗 告人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恐有未洽。  ㈡依抗告人陳天清當庭所述,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等已知悉自 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⒈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陳天清所述之債務為何,並不明確, 亦無法認定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者不應掛勾 認定。  ⒉抗告人陳天清於原審所述其「不知被繼承人之子孫有無拋棄 繼承」,其收到債權催收通知而去繳費,至多應僅能論證其 知悉「被繼承人留有債務」,並不代表其知悉「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抗告人陳天清亦可能是基於手足情誼,基於照顧 子姪輩,甚至基於道義而代為償還。  ⒊抗告人陳天清於原審固陳述「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各 分擔3萬」,惟馬陳雪子等3人實無此印象,予以否認。退步 言之,抗告人陳天清亦僅陳稱馬陳雪子等3人有分攤金額, 然並未陳稱「有告知馬陳雪子等3人已成為陳伯旺之繼承人 」,極有可能抗告人陳天清僅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 陳伯旺之債務」,而無涉及「是否已成為繼承人、是否有法 律上清償義務」,否則假設各兄弟姊妹都有清償義務,何以 「陳天助沒錢,其他兄弟姊妹即要分攤陳天助之部分」?此 豈非基於情義上之給付。簡言之,「清償債務」之動機多端 ,並不能將「清償債務」與「知悉為繼承人」劃上等號,遑 論抗告人陳天清並未陳稱有將繼承之事通知予馬陳雪子等3 人。此外,抗告人陳天助既未清償,何以仍與抗告人陳天清 等人等同視之,原裁定亦未敘明理由。  ㈢綜合上述,原裁定顯有違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早已 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聲明拋棄對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98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李秀菊、第一順位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陳香如即陳姷琁、陳圓宇,以 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繼承人陳郁彤已於98 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 98年度繼字第215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子李吉祥 已出養而無繼承權,又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陳炳輝 、母洪謝芙蓉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抗告人馬陳雪子、陳 天助、陳天清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大姊、二哥、四哥,均為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抗告人陳天 清於原審到庭陳明:「我父親81年過世,我母親80年過世」 等語相符,足認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 未收到通知,且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等語。惟於原審司 法事務官調查時,抗告人陳天助到庭自陳被繼承人過世後好 幾天有在殯儀館看到被繼承人的屍體,及抗告人陳天清到庭 表示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出殯等語在卷,且據本院上開拋棄繼 承事件卷附之98年3月3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其上「受通知 繼承人」欄已分別有「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 3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情形,可見抗告人馬陳雪子(即陳雪子 )、陳天助、陳天清於98年3月3日應已受告知其等已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可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則抗告人馬陳 雪子、陳天助、陳天清於98年3月3日應即可覺知自己已成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此,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 陳天清於98年3月3日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繼承人而 得繼承之事實,即可認定,惟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陳 天清遲至113年8月5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 收文戳章附於原審聲請卷宗可證,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顯 然已經超過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述規定,其等聲請並不 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應准予備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明顯超過3個月 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符合上述法 律規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7

ULDV-113-家聲抗-2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年人 )之四伯父,因未成年人之生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 ,生母甲○○人在大陸且自104年11月間與未成年人生父離婚 後即未再照顧過未成年人,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 法定監護人,而未成年人自106年間返回臺灣後均由聲請人 照顧並同住一處,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之處理, 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又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 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 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於選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 復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及其生母甲○○之入出境資料、未成年人 父母申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離婚證、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查核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未成年人及聲請人進行訪視調 查,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據聲請人陳 述,聲請人健康狀況尚可,其與妻子均已退休並領有勞保年 金,依兩人之年金收入尚可供應未成年子女(即未成年人) 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妻子與聲請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另有其他親人亦關心未成年子女並能提供必要支援,在充足 之家庭支持資源關注下,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 未成年子女於108年隨父親自大陸回到台灣後即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迄今,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近6年的成長歷程自十分 熟悉及了解,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聲請人不捨未成年子 女失怙,願意承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除照料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亦關心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況,給予未成年 子女充足之支持,未成年子女受訪時表達感念聲請人對其之 關愛,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評估聲請人具備監護未 成年子女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已退休,有充足的 時間可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評估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所具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居住社區環境單純,居家環境 整潔,居住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 ⒋監護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現 居中國大陸且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目前由聲請人夫婦主要照顧,為免變動未成 年子女生活環境,希望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規畫 未成年子女繼續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妻子共同生活,由聲請人 夫婦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穩定的生活環境中成長,待完成基 礎教育後,再視未成年子女的興趣及志向支持其升學,評估 聲請人教育規畫並無不當。⒍未成年人意願綜合評估:未成 年人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㈡其他具體建議: 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所陳,相對人現居中國大陸,其已知 悉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惟並未表達有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規畫,而未成年子女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近6年,與聲請 人夫婦已有穩定的情感依附,聲請人夫婦在經濟能力、家庭 支持資源、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照顧能力等均足以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聲請人亦有明確且積極之監護意願 ,並於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後擔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 由未成年子女受訪內容可知其目前之生活及就學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子女之 監護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3日雲萱監字第114023 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三等親內親屬,為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聲請權人,則 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 定適當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四伯父,屬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自未成年人於106年間返回臺灣後即協 助照顧及扶養至今,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後,仍有意願擔任上 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繼續協助未成年人處理個人事務至成 年,且未成年人亦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認由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乃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併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使監護人與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 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 卷可稽,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 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上開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6

ULDV-113-家親聲-177-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兩造為直系血親 互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時常酗酒且工作 不穩定,酒後會大聲謾罵聲請人,有時亦會拿東西往聲請人 身上丟,因此讓聲請人童年處於驚恐及無法溫飽的狀態,嗣 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經由鄰居協助通報由高雄市政府安置 於社會福利機構,直到聲請人年滿18歲為止,而聲請人安置 於社會福利機構期間,相對人並沒有扶養聲請人,甚至需要 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讓聲請人百般無奈,相對人上述行為, 已足認其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相對人從小沒有 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從小被疏忽照顧並被安置到成年之事 實,沒有意見,請鈞院依照卷證資料為裁定,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此沒有意見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61歲,患有精神疾患疑似伴隨妄想情形,於113年5月16 日至7月10日間,因精神症狀殘存,透過雲林縣衛生局協助 安排就醫住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復於 同年7月底因為熱衰竭再度於北港媽祖醫院住院,出院後轉 到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居住,目前醫療狀況尚穩定 ,需要長期臥床及需人協助餵食,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取得低收入戶二類資格,自113年8月申請身心障礙托育養 護補助每月1萬5,028元,惟每月仍需繳納照護機構費用1萬8 千元至2萬元不等(含就醫及耗材費用),其名下無任何財 產,亦查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詢事 項回復表、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故鄉康復之家入住 契約書、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 活之情甚明。  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規定,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 義務,因對聲請人暴力相向及疏於照顧,致聲請人國小畢業 後即被安置到社福機構生活,直至年滿18歲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函詢事項回復表、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在卷 可佐,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對於相對人 從小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從小被疏忽照顧並被安置到 成年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 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其扶養費,未盡 為人母親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乃真實而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之前 ,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然自聲請人年幼尚無生活自理 能力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因對聲請人暴力相向及疏於照顧, 致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被安置到社福機構生活,直至其年 滿18歲為止,而聲請人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期間,相對人對 聲請人未加聞問,不僅未曾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且未曾給 予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應有之關愛、照顧,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未盡扶養義務係有何正當理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強令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6

ULDV-113-家親聲-123-20250226-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秀葉 相 對 人 郭瑞景 關 係 人 郭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瑞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秀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秀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秀葉、關係人郭秀華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郭秀葉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等件為證。又依上開林慈濟醫 院113年10月2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11年5月3 0日至神經科檢查並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臨床上進展為重度 失智症(CDR=3),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請外籍 看護約3年半,已有明顯重度失智的傾向且較缺乏行為能力 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的95歲男性,身體約束在辦公椅 上,全身無力癱坐,身上置有尿布和約束帶,意識朦朧,尚 有眼神接觸,臉部表情淡漠,情緒低落,不會配合簡單指示 或無法了解指令,不會辦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術,偶爾 只能說出1、2個字,但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缺乏人際互動 ,認不出其女兒,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起床和個人衛生需 專人照料,其認知和社交功能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 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 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聲請人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人郭瑞景之長女,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郭高富、長子郭文 仲、次女郭秀麗、三女即關係人郭秀華、四女郭姿吟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郭秀華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三 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郭高富、長子郭文仲、次女 郭秀麗、四女郭姿吟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 院認由聲請人郭秀葉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郭秀華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郭秀葉為受監護宣告 人郭瑞景之監護人,及指定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5

ULDV-114-監宣-3-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柳 相 對 人 林碧花 林紫琦 林吉勇 關 係 人 林碧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第1頁第10行有關「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0 號裁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裁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5

ULDV-113-家聲抗-8-20250225-2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錫滄 被 告 吳顯明 吳政德 吳正雄 孫吳秀蓮 吳阿足 吳阿勉 吳也 范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千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 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 對於被繼承人吳眞行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吳受吉為被告,原告乃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對吳受吉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 范千玲、吳珠美、吳雅慧為被告,嗣原告發現吳珠美、吳雅 慧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吳受吉之遺產繼承且經准 予備查在案,故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吳珠美、吳雅 慧之起訴;又被告范千玲未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 承人吳眞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被告范千玲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訴之追加、撤回 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經核上開訴之追加與本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均與法相合;另訴之撤回亦於法無違,依 據前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顯明、吳政德、吳正雄、孫吳秀蓮、吳阿足、吳阿勉 、吳也、范千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眞行於95年5月18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林吳瓜 、長子吳瑞興(未婚無嗣)、次子吳老對(未婚無嗣)已先 於91年10月10日、34年1月19日、36年1月20日死亡,系爭遺 產即由其三子吳受吉(112年8月8日死亡)、四子吳顯明、 五子吳政德、六子吳正雄、長女孫吳秀蓮、次女吳阿足、三 女吳阿勉、養女林吳秀霞(101年2月15日死亡)等9人繼承 ,其等繼承法定應繼分均為9分之1,嗣被繼承人之養女林吳 秀霞、三子吳受吉相繼於101年2月15日、112年8月8日死亡 ,林吳秀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錫滄(配偶)、訴外人林錦生 (長子)、林川棋(次子)、林玉美(長女)就林吳秀霞繼 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林錫滄單獨取得,吳受 吉之繼承人除被告范千玲、吳政德外,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依法兩造等人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 眞行所有如附表一之財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方式取得合理共識,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眞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千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1月19日到庭 表示:會配合先去辦理吳受吉的遺產登記等語。  ㈡被告吳顯明、吳政德、吳正雄、孫吳秀蓮、吳阿足、吳阿勉 、吳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眞行於95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除被告范千玲未就 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外,兩造已就系爭遺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眞 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吳受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11月20日新院玉家寬112司繼1311號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通知、112年10月25日新院玉家寬112年度司繼 字第1300、1311、1398、1491號公告、林吳秀霞之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0 月15日雲稅北字第1131103266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調閱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之上開林受吉繼 承人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范千玲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吳眞行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吳受吉於112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范千玲就其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 人吳眞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范千玲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受吉繼承自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㈣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眞行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 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 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被繼承人吳眞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吳眞行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眞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要屬公平妥當,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眞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418.00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226.00   全部     同上 3 雲林縣○○鄉○○村00鄰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85.00 62500/100000     同上 4 雲林縣○○鄉○○村○○○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67.50 33334/100000     同上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眞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吳顯明 1/9 四子 2 吳政德 3/18 五子(自身應繼分1/9加上與被告范千玲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三子吳受吉之應繼分1/9《2人各2分之1即1/18》) 3 吳正雄 1/9 六子 4 孫吳秀蓮 1/9 長女 5 吳阿足 1/9 次女 6 吳阿勉 1/9 三女 7 吳也 1/9 四女 8 林錫滄 1/9 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女林吳秀霞之應繼分1/9) 9 范千玲 1/18 三媳(與被告吳政德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三子吳受吉之應繼分1/9《2人各2分之1即1/18》)

2025-02-25

ULDV-113-家繼簡-18-20250225-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遲立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遲立紳(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號之4,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遲立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遲立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遲立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遲立紳係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之單身榮民,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死亡,惟因其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 後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遲立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為此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遲立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5

ULDV-114-家催-5-2025022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 郭洺綺 吳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即新臺幣1,476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雖 逾10萬元,然兩造已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216頁),經審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乃因以不同計算方 式致同一請求範圍所生金額上差異,且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0萬元甚多,本院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 屬適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112年9月30日間受僱 於被告,擔任晚班保全人員,每日出勤時間為下午7時至上 午7時,共12小時,每月工資含2小時加班費在內為新臺幣( 下同)3萬4,000元。原告經被告派駐於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 區值勤,詎被告以與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結束合作關係為 由,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安排工作予原告,甚至於112年9月 30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被告於兩造結束勞動關係 後,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結算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工資給原告,且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所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亦不 足基本工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16萬1,306(計 算式:111年度8萬3,324元+112年度7萬7,982元=16萬1,306 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073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6,6 34元,合計18萬9,0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2年9月30日終止,有關原告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約定111年4月10日至112年9 月30間共6日之特休以由被告給付代金5,165元之方式為之, 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另原告每月工時為288小時,以其月 薪3萬4,000計算,時薪為118元(計算式:34,000÷288=118 ),依此計算加班費,被告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間所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僅2萬5,019元,原告逾此部 分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4月1日簽定「保全人員(含電腦管制中心系統 保全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被告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核備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5 月12日核備生效;原告於111年4月10日正式到職,系爭約定 書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月最高不得超過 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 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兩造並就每月工 作時間288小時【24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延長工 作時間2小時)=288小時】之工資約定為3萬4,000元等情, 有員工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1日高市勞 條字第11333495900號函暨所附核備資料及系爭約定書(見 本院卷第19至27、107至117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為前開給付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所定之工作者,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 改制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 函可參。經查,被告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保全業者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此節堪予認定。是系爭約定書既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予以核備在案,兩造就原告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等得依系爭約定書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上開規 定之限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附此敘明。  ㈡有關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 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工作時間係以小時 為單位,則以每週工作時數40小時為計算(計算式:8小時× 5日=40小時),反推1年365日之正常工時總數,再除以12個 月即為平均每月正常工作時數即174小時(計算式:〈40×52 週+8小時〉÷12月=174小時)。則按時數比例計算兩造於系爭 約定書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即240小時之基本工資,111年度為 3萬2,194元(計算式:111年度每月工作時數174小時之基本 工資25,250+25,250÷240×〈240-174〉=32,19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12年度為3萬3,660元(計算式:112年度每月工 作時間174小時之基本工資26,400+26,400÷240〈240-174〉=33 ,660),如以兩造約定每月另加計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 每月共48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計算,被告111年度每月應 給付最低工資應為3萬8,927元〔計算式:32,194+(105.21×4 /3×48)=38,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每月應給 付最低工資為4萬0,700元〔計算式:33,660元+(110×4/3×48 )=40,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兩造約定每月工作時 數288小時之工資為3萬4,000元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核其 約定之金額顯不足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應給付之最低工 資額,是兩造有關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而應依基本工資為計算,先予敘明。  ⒊有關原告工作時間之認定,原告雖主張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 40小時,因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故其每月正常出勤日數 為20日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工作時間為288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四、㈠條記載: 「正常工作時間:1.採值勤輪休方式,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10小時(至多10小時)…每月最高不得超過240小時」(見本 院卷第116頁)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出勤天數應 為24日(240小時÷10小時=24日),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 誤。且參被告於核算原告每月工資時,如該月實際上班時數 有多於或少於288小時之情形,被告均係以「34,000÷288×實 際上班時數」之計算式核算該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等情,有 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亦 可證原告每月正常出勤天數為24日,每日工作時間包含正常 工作時間10小時及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在內,此節堪予認定 。  ⒋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之實際上班時數如附表A欄 所示,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每月之實際上班時數經扣除如 B欄所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後所剩餘時數,即為其延 長工作時間,再經扣除其每日出勤均包含如D攔所示之22小 時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尚有剩餘,即屬如F欄所示之逾2小時 延長工作時間,則經以111年度及112年度每小時工資額(計 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計算被告各應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如F欄及G欄所示金額後,另加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如H欄所 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並扣除被告已給付如I欄所示之工資 總額,再加計被告給付111年6月工資與基本工資間之差額3, 861後,共10萬2,3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工資與基本工資3萬3,660 元間之差額273元部分,觀諸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221頁),尚無前開請求月份之匯款資料,則其據以請 求工資差額273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10萬2,31 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㈡有關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 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 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以正常工作時 間之工資為計算基準,而不包括延長工時工資在內。  ⒉查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期 間,均未曾使用特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6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111年度之特休天數為3日、112 年度之特休天數為7日,參以兩造係固定按月計酬,則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條規定,以原告111年度及112年度 正常工作時間(即240小時)之基本工資3萬2,194元、3萬3, 660元各除以30後所得1日工資計算,111年度為1,073元(計 算式:32,194÷30=1,073.13),112年度為1,122元(計算式 :33,660÷30=1,122),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3日特 休未休工資為3,219元(計算式:1,073元×3=3,21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7日特休未休工資為7,854元( 計算式:1,122元×7=7,854元),合計1萬1,073元(計算式 :3,219+7,854=11,073),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已約定以給付代金方式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且被告亦已給付完畢云云,並提出被告內部簽呈為據(見本 院卷第199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曾有給付特休未休代金之 情事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簽呈雖有:「主旨:申請中國醫 藥大學保全員方聖捷等7人合約結束特休代金一案,建請核 示。…林雪霞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合計:5 165元;111年3天代金:25250/30*3=2525元;112年3天代金 :26400/30*3=2640元」等內容之記載,然除被告所為代金 之計算方式顯與依勞基法所得之特休天數及工資金額未符外 ,被告亦未能就其確有給付代金之事實舉證以實,自難據此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有關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 亦有明文。  ⒉依系爭約定第六、㈡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 假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即國定假 日)排定於輪值表中,惟特別休假由乙方排定。乙方於輪值 表排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見本院卷第11 7頁),可知兩造之工作日排定仍有勞基法國定假日規定之 適用,僅兩造得另行議定實際休假日,如於休假日出勤者則 其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原告主張其111年度共有4日國定假日 出勤【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3日)、中秋節(9 月10日)、國慶日(10月10日)】、112年度有11日國定假 日出勤【元旦(1月1日)、農曆除夕(1月21日)、農曆春 節4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民族掃墓節(4月5日)、 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22日)、中秋節(9月29日 )】等情,除其中112年度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應為3日(1 月22日至24日)外,餘均屬原告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則被 告既就原告主張有於前開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未予爭執,僅 辯稱其已給付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以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計算 ,其111年度於國定假日出勤4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共4,208 元(計算式:105.21×10×4=4,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於國定假日出勤10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共1萬1,00 0元(計算式:110×10×10=11,000),合計1萬5,208元(計 算式:4,208+11,000=15,208)。是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1萬5,208元。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差額10萬2,319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073元、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1萬5,208元,合計12萬8,600元(計算式:102,3 19+11,073+15,208=128,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特休未 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均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結 清工資給付原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萬8,6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2,170元,由原告負擔32%即694元,由被告負擔6 8%即1,476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A B C D E F G H I J 說明 年月 實際上班時數 每月正常工時(10小時×24日) 超出正常工時總時數(A-B) 加班2小時內總時數 加班逾2小時總時數(C-D) 2小時內加班費(D×平日每小時工資×1.334) 2小時外加班費(E×平日每小時工資×1.667) 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之基本工資 被告已給付工資 工資差額(F+G+H-I) 111年5月 324 240 84 48 36 6736.8 6313.68 32194 38250 6994.48 111年6月 240 240 0 0 0 0 0 32194 28333 3861 111年7月 348 240 108 48 60 6736.8 10522.8 32194 41083 8370.6 111年8月 312 240 72 48 24 6736.8 4209.12 32194 36833 6306.92 111年9月 348 240 108 48 60 6736.8 10522.8 32194 41083 8370.6 111年10月 312 240 72 48 24 6736.8 4209.12 32194 36833 6306.92 111年11月 276 240 36 36 0 5052.6 0 32194 32583 4663.6 111年12月 300 240 60 48 12 6736.8 2104.56 32194 34000 7035.36 112年2月 288 240 48 48 0 7043.52 0 33660 34000 6703.52 112年3月 336 240 96 48 48 7043.52 8801.76 33660 39667 9838.28 112年4月 288 240 48 48 0 7043.52 0 33660 34000 6703.52 112年5月 300 240 60 48 12 7043.52 2200.44 33660 35417 7486.96 112年6月 360 240 120 48 72 7043.52 13202.64 33660 42500 11406.16 112年8月 312 240 72 48 24 7043.52 4400.88 33660 36833 8271.4 總計 87734.52 66487.8 459512 511415 102319.3 備註: ①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時=105.21元),原告於111年度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2,194元【計算式:25,250+25,250元÷240×(240-174)=32,194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計算式:32,194元÷[240+(240-174)=105.21元】。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額為140.35元(計算式:105.21×1.334=140.35),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每小時工資額為175.38元(計算式:105.21×1.667=175.38)。 ②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即為11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8時=110元),則原告於112年度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之基本工資為33,660元【計算式:26,400元+110元×(240-174)=33,66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10元【計算式:33,660元÷[240+(240-174)=110元】。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額為146.74元(計算式:110×1.334=14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每小時工資為額183.37元(計算式:110×1.667=183.37)。

2025-02-25

TCDV-113-勞小-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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