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簡詠潔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鎂,訴訟中變更為陳志民,業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志民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網際
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貼文「銀離子防臭
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
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
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廣告表
示與實際情形不符,廣告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
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
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安徽公司網站之光碟及
截圖,證明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且銀離子目前已運用於多
種產業、商品,相關檢測滅菌率R(%)大於99.99,上訴人
已將所搜尋資料提出於原審,原審卻未予考量此等眾所皆知
之事實,認定有誤。㈡上訴人獨資成立百方企業社(資本額
僅5萬),成立至結束並辦竣歇業登記之期間為107年12月6
日至111年3月14日(約3年多),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109年
12月26日至l1l年2月(約1年多),銷售系爭商品金額為526
,920元,實際淨利為101,703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
系爭商品3年多、銷售金額1,803,490元均有錯誤,原判決以
此錯誤基礎裁罰上訴人,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被上訴人所提
案例於廣告期間之銷售金額均高於上訴人,無法比擬。系爭
商品都已下架,109年12月26日至l1l年2月銷售總市價雖為1
80萬元,惟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十元,利
潤不到3成,資本額僅為5萬元,並於111年3月14日結束營業
辦竣歇業登記,未雇用任何員工,所有業務皆由上訴人一人
獨立為之,且採取分銷模式,分銷商約34人,自用分銷約11
人,可見上訴人獨資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規模甚小,其銷售
金額非鉅,且所得利益亦不豐厚。上訴人為首次違反,並於
調查訪談後已自行删除系爭廣告並下架系爭商品,辦竣歇業
登記,上訴人已自行改正其違章行為並配合被上訴人調查,
違章後態度甚佳,而被上訴人未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上情,僅以上訴人銷售期間長短
及銷售量多募而裁罰上訴人10萬元罰鍰,自有裁量瑕疵。㈣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原審之陳述意旨
完全相同,且前開主張亦經原判決逐一指駁在案,並於判決
書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適
用公平法相關規定究有何適用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徒執陳詞
,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及
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自難謂本件上訴合法。㈡事業倘於商
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
(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即應認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從107年12月起
銷售系爭商品,並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予人系爭
商品經SGS檢測並達相當程度抗菌防臭效果之印象。觀諸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出具之SGS檢測報告,僅針對金黃色葡萄球
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行檢測,抑菌率分別為98%、83%
及82%,未見有系爭廣告所宣稱之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
抗菌率達99.9%等內容;另上訴人自承安徽公司未將系爭商
品所使用之銀離子纖維送交SGS檢測,又無其他相關檢測報
告可提供,亦難以市面上其他銀離子商品資料佐證系爭商品
宣稱內容是否屬實,足認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引
起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原處
分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
注意相關事項,並具體審酌上訴人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
期間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且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
,藉以招募及銷售予分銷商約34人,再由分銷商銷售相關商
品予一般消費者,系爭商品計銷售4,395盒,銷售總金額約1
,803,490元等情狀。此外,原判決業已論明,有關上訴人主
張系爭廣告使用期間非3年多,且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
不到60萬元等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
真實。可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㈣相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廣告不
實處分案例,對於同為首次違法、銷售金額較本件低之案例
,為有效遏止不法,被上訴人仍處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處5萬元以上2,5
0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僅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無裁
處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已趨近前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下限,自
難謂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㈤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
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
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
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
事項。」蓋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
禁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之不
實廣告行為,主要是事業藉由不實宣傳與商品相關且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例如功能、價格等),以招徠交易機會
或作成交易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經檢舉調查發現,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於臉書
網頁張貼系爭廣告,其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有百方企業社111年2月21日
百方台代字第1110221001號函(原處分卷第53-54頁)、商
標權授權註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原處分卷第5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22日台檢(紡)字第11103002號函(原處分卷第77-78頁
)、原告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112至114頁)、授權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
-39頁)、SGS測試報告(北院卷第41-45頁)、系爭廣告資
料(原處卷第45-47頁)及原處分(北院卷第27-35頁)在卷
可憑,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上訴人就系爭
商品並無法提出已就銀離子或銀纖維經過SGS檢測通過之檢
測報告為佐證,堪認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系
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
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
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觀諸卷附SGS檢測報告所示,僅
針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
行檢測,未見得系爭廣告所宣稱之「經SGS檢測:銀離子的
抗菌防臭率99.9%;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能抑制650種
細菌、抗菌率達99.9%」等內容,自難認係系爭廣告宣稱之
依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洵屬有據等語,業
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上訴人所為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
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
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都已下架,於
3年多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
十元,利潤不到3成云云,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目前所
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似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真實;被上訴人
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張貼系爭廣告
行為前未善盡查證義務,惡性尚屬輕微,其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銷售商品、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上訴
人資本額及其經營狀況,本案為上訴人首次違法,並考量上
訴人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事項,於公平法第
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
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被上訴人另提出銷售金額較
本案低、同為首次違法、裁罰額度相同之其他裁罰案例(原
審卷第97-141頁),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是被上訴
人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
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與上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
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係屬違誤,被上訴人以錯誤
之事實為裁罰基礎,亦屬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行政調查期間曾到會自陳:「……銷售期間為107年12月至1
11年3月中(迄今已無銷售),至於廣告文案係本人於中國
大陸百方微信下載(如附件),並由本人107年12月起陸續
刊登於百方facebook網頁粉絲團……」(原處分卷第113頁)
。又上訴人於更審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
年度簡字第256號案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3年多銷售總市
價是180萬元等語(北院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
,並無違誤。況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試行整理本件兩造爭執
與不爭執事項,其中不爭執事項記載:「緣被告接獲民眾檢
舉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銀離子防
臭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
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
經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兩造並無意見,原判決乃執為判決基礎
(見原審卷第85頁、原判決第3頁第12-13行),可見原審採
為判決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且已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認定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情事,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即屬無
據,並非可採。
七、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簡上-11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