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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簡詠潔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鎂,訴訟中變更為陳志民,業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志民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網際 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貼文「銀離子防臭 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 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 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廣告表 示與實際情形不符,廣告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 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 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安徽公司網站之光碟及 截圖,證明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且銀離子目前已運用於多 種產業、商品,相關檢測滅菌率R(%)大於99.99,上訴人 已將所搜尋資料提出於原審,原審卻未予考量此等眾所皆知 之事實,認定有誤。㈡上訴人獨資成立百方企業社(資本額 僅5萬),成立至結束並辦竣歇業登記之期間為107年12月6 日至111年3月14日(約3年多),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109年 12月26日至l1l年2月(約1年多),銷售系爭商品金額為526 ,920元,實際淨利為101,703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 系爭商品3年多、銷售金額1,803,490元均有錯誤,原判決以 此錯誤基礎裁罰上訴人,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被上訴人所提 案例於廣告期間之銷售金額均高於上訴人,無法比擬。系爭 商品都已下架,109年12月26日至l1l年2月銷售總市價雖為1 80萬元,惟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十元,利 潤不到3成,資本額僅為5萬元,並於111年3月14日結束營業 辦竣歇業登記,未雇用任何員工,所有業務皆由上訴人一人 獨立為之,且採取分銷模式,分銷商約34人,自用分銷約11 人,可見上訴人獨資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規模甚小,其銷售 金額非鉅,且所得利益亦不豐厚。上訴人為首次違反,並於 調查訪談後已自行删除系爭廣告並下架系爭商品,辦竣歇業 登記,上訴人已自行改正其違章行為並配合被上訴人調查, 違章後態度甚佳,而被上訴人未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上情,僅以上訴人銷售期間長短 及銷售量多募而裁罰上訴人10萬元罰鍰,自有裁量瑕疵。㈣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原審之陳述意旨 完全相同,且前開主張亦經原判決逐一指駁在案,並於判決 書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適 用公平法相關規定究有何適用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徒執陳詞 ,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及 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自難謂本件上訴合法。㈡事業倘於商 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 (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即應認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從107年12月起 銷售系爭商品,並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予人系爭 商品經SGS檢測並達相當程度抗菌防臭效果之印象。觀諸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出具之SGS檢測報告,僅針對金黃色葡萄球 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行檢測,抑菌率分別為98%、83% 及82%,未見有系爭廣告所宣稱之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 抗菌率達99.9%等內容;另上訴人自承安徽公司未將系爭商 品所使用之銀離子纖維送交SGS檢測,又無其他相關檢測報 告可提供,亦難以市面上其他銀離子商品資料佐證系爭商品 宣稱內容是否屬實,足認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引 起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原處 分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 注意相關事項,並具體審酌上訴人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 期間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且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 ,藉以招募及銷售予分銷商約34人,再由分銷商銷售相關商 品予一般消費者,系爭商品計銷售4,395盒,銷售總金額約1 ,803,490元等情狀。此外,原判決業已論明,有關上訴人主 張系爭廣告使用期間非3年多,且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 不到60萬元等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 真實。可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㈣相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廣告不 實處分案例,對於同為首次違法、銷售金額較本件低之案例 ,為有效遏止不法,被上訴人仍處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處5萬元以上2,5 0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僅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無裁 處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已趨近前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下限,自 難謂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㈤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 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 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 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 事項。」蓋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 禁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之不 實廣告行為,主要是事業藉由不實宣傳與商品相關且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例如功能、價格等),以招徠交易機會 或作成交易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經檢舉調查發現,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於臉書 網頁張貼系爭廣告,其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有百方企業社111年2月21日 百方台代字第1110221001號函(原處分卷第53-54頁)、商 標權授權註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原處分卷第5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22日台檢(紡)字第11103002號函(原處分卷第77-78頁 )、原告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112至114頁)、授權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 -39頁)、SGS測試報告(北院卷第41-45頁)、系爭廣告資 料(原處卷第45-47頁)及原處分(北院卷第27-35頁)在卷 可憑,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上訴人就系爭 商品並無法提出已就銀離子或銀纖維經過SGS檢測通過之檢 測報告為佐證,堪認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系 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 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 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觀諸卷附SGS檢測報告所示,僅 針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 行檢測,未見得系爭廣告所宣稱之「經SGS檢測:銀離子的 抗菌防臭率99.9%;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能抑制650種 細菌、抗菌率達99.9%」等內容,自難認係系爭廣告宣稱之 依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洵屬有據等語,業 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上訴人所為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 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 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都已下架,於 3年多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 十元,利潤不到3成云云,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目前所 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似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真實;被上訴人 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張貼系爭廣告 行為前未善盡查證義務,惡性尚屬輕微,其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銷售商品、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上訴 人資本額及其經營狀況,本案為上訴人首次違法,並考量上 訴人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事項,於公平法第 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 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被上訴人另提出銷售金額較 本案低、同為首次違法、裁罰額度相同之其他裁罰案例(原 審卷第97-141頁),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是被上訴 人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 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與上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 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係屬違誤,被上訴人以錯誤 之事實為裁罰基礎,亦屬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行政調查期間曾到會自陳:「……銷售期間為107年12月至1 11年3月中(迄今已無銷售),至於廣告文案係本人於中國 大陸百方微信下載(如附件),並由本人107年12月起陸續 刊登於百方facebook網頁粉絲團……」(原處分卷第113頁) 。又上訴人於更審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 年度簡字第256號案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3年多銷售總市 價是180萬元等語(北院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 ,並無違誤。況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試行整理本件兩造爭執 與不爭執事項,其中不爭執事項記載:「緣被告接獲民眾檢 舉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銀離子防 臭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 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 經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兩造並無意見,原判決乃執為判決基礎 (見原審卷第85頁、原判決第3頁第12-13行),可見原審採 為判決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且已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認定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情事,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即屬無 據,並非可採。 七、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7

TPBA-113-簡上-117-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美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扣押物(113年度緩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1 45號聲請書。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 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另外,著作權法第98條(新法業於民國111年5月4 日修正公布刪除,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就沒 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得沒收之」,至於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 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再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美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以 及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上之商標,係經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並經前開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 該等公司,此有各該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之外 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 存卷可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確均為仿冒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 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品,經鑑定均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 明書、扣案物之外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物品清單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係因告訴人木棉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 而被告所涉者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本件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遭侵害之公司名稱 1 仿冒無印良品商標內褲。 55件 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ITO商標洗臉巾。 39組 日商ITO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口罩。 40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口罩。 100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230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6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資料夾。 12件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指甲貼。 440組 8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尺規。 43組 9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防蚊貼。 570組 10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掛繩。 387件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145號聲請書。

2025-02-27

CYDM-114-單聲沒-12-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 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玲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 定,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仿 冒adidas襪子115件、仿冒NIKE襪子154件、仿冒hello kitt y地墊13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5頁)。又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 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 ,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該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365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 足認本件被告之住所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 之日後,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其規定 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以修正後之條 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 收規定之依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 5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 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 法條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物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號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簽呈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adidas 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各係仿冒「adidas」商標、「NIKE 」商標及「hello kitty」商標之商品,分別屬侵害德商阿 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公司之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及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第119 頁、第131頁)。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認係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單聲沒-2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陳善妍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哲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鵑僥(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芸(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凱(即黃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17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鵑僥、黃莉芸及黃彥凱,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05頁),茲據其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黃慶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黃慶福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慶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責任,故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慶福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15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前於106年7月間,因報名參加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職 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第六期課程,而結識當時擔任講師之 伊。詎黃慶福竟隱瞞已婚身分,表示其未婚無子欲追求伊且 希望收養伊與前夫所生之卓芝瑜為養女,致伊同意與之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錄音檔、黃 慶福於伊家中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 內褲之照片,以及卓芝瑜之證述為憑。迨至111年3月兩人關 係冷淡,黃慶福因不滿被提分手,多次出現強取伊手機、盜 用伊臉書帳號及將伊機車上鎖之脫序行為,兩人於111年5月 至10月已斷絕聯繫。同年10月間黃慶福之妻即被上訴人楊鵑 僥疑因發現兩人過去之交往而來電恐嚇,伊始知黃慶福已婚 。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欺騙伊感情並侵害伊性自主決定權 ,已構成對伊貞操權之故意不法侵害情節重大,縱未能評價 為侵害貞操權,亦使伊誤與之發展親密情感關係,而侵害伊 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黃慶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有其他交往對象,與黃慶福並未以 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根本無身心受創或權利受損可言。又黃 慶福並未刻意隱瞞已婚身分,上訴人為黃慶福106年間參與 退輔會職訓中心課程之講師,因學員應考時會出示身分證供 查驗,上訴人監考時見過黃慶福身分證之配偶欄,即應知悉 黃慶福已婚。另107至108年間黃慶福協助上訴人修改論文時 曾提出碩士論文供其參閱,論文謝誌有提及岳母及愛妻,上 訴人亦應知悉黃慶福已婚。否認上訴人與黃慶福交往期間有 性行為或親密身體接觸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兩 人相約爬山遭雨淋濕後黃慶福至上訴人家中清洗更換衣物之 際,遭上訴人偷拍並主動取走衣物幫忙清洗。卓芝瑜係上訴 人之女,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信。縱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惟上 訴人最遲於107至108年間即知悉黃慶福已婚,然迄至112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況且黃慶 福已經往生,伊等繼承人生活拮据經濟困難,根本無錢可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迄今。上訴人於8 4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卓英愉結婚後,於93年8月4日離婚( 見本院卷第297頁黃慶福之戶籍謄本)。  ㈡黃慶福於106年7月間報名參加退輔會職訓中心微電影動漫班 第六期課程而結識擔任講師之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被上訴人之結業證書)。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別接獲被上訴人 楊鵑僥電話,因而對被上訴人楊鵑僥提出恐嚇刑事告訴,該 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刑事判決書2份)。 四、本院之判斷:   黃慶福於9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楊鵑僥結婚,與上訴人於10 6年7月間結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 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發生性關係,侵 害其貞操權及人格權,訴請賠償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 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 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 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 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 ,而具不法性。  ㈡上訴人主張黃慶福隱瞞已婚身分,致其同意與之交往及發生 性關係,業據提出兩人出遊外宿照片、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 更衣時裸露下體、吊掛晾曬個人毛巾、襪子及內褲之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8、29至53 、259至316、351至358、361至363頁、原審卷二第23至29頁 )。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交往及有性行為之親密接觸,惟 由卷附兩人出遊外宿拍攝之照片有狀似親臉、摟肩、貼近臉 頰之自拍照(見原審卷一第17、19、23、351、353至354頁 ),兩人以通訊軟體對話,黃慶福表達「甲○○我愛妳…一佰 遍〜福哥哥敬題喔」;「想要…睡了想入飛飛晚安…」,上訴 人回應「想要…安安…」(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黃慶福 表達「善妍好福氣要生幾個?」,上訴人回應「福哥哥要努 力啊」,黃慶福再回「什麼時候來努力啊?」(見原審卷一 第273頁),以及兩人互稱孩子的媽、孩子的爸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82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黃慶福於110年7月1 5日談判分手之對話譯文,內有黃慶福陳述「我跟妳談感情 其實不是…是比較感情用事的」、「為什麼是說很喜歡妳, 很喜歡妳是一種潛意識,好像你在睡夢中你會想到善妍,你 在吃飯時候會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頁),以及 上訴人女兒卓芝瑜於原審證述:被告(即黃慶福)跟我母親說 他未婚無子,加上他自己也是外島的人,一個人來台灣工作 發展,且強烈追求我母親,不管我們去哪裡他都要問,就算 提分手被告也一直糾纏…,當初被告就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追求我母親,之後過節日,舉凡情人節,被告都會提到結婚 的事,也說過要帶我母親見他的家人,希望我們能支持他們 兩個婚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在在可證黃慶 福確有追求並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實。黃慶福雖否認與上訴人 曾發生性行為,惟由附表編號10、12、14、15兩人露骨之LI NE對話,佐以黃慶福於上訴人家中僅著內衣褲及更衣時裸露 下體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足堪認定兩人有 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照片係偷拍非法取 得,不得為證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審酌黃慶福自願前 往上訴人住處並進入其臥房,於上訴人在旁情況下更衣裸露 下體,表情並無不悅或尷尬,難認係上訴人非法取得,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出黃慶福之論文,辯稱黃慶福於107至108年間曾 提出其碩士論文(論文謝誌提及岳母及愛妻,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供上訴人參閱,且黃慶福106年間修習課程後參與證 照考試,曾出示身分證供上訴人查驗,上訴人應知悉黃慶福 已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上訴人主張證照考 試當天僅負責排除設備、軟體故障,僅查閱學員身分證明正 面,並否認曾經看過黃慶福之論文。審酌上訴人於111年10 月13日晚間9時51分及58分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黃慶福配 偶)電話,遭質問「你跟人家(指黃慶福)出去啊,你就知 道人家有老婆的,你自己有先生,有小孩的,幹嘛跟人家出 去?」等語時,上訴人以疑問句回覆「我有先生、有小孩, 他有老婆?」,被上訴人楊鵑僥則轉向在旁之黃慶福詢問「 你跟她說你沒老婆嗎?她用疑問句啦。」,此有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楊鵑僥提起之恐嚇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 卷第19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黃慶福向其隱瞞已婚身份, 應屬真實可信。又黃慶福於110年3月21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 達「昨日三姐約我們早上去她那兒坐坐,妳都不接電話」, 上訴人回以「我們分手ㄌ」,黃慶福則表示「沒有啊…」、「 講好了,今年要結婚啊」(見原審卷一第319頁),核與證 人卓芝瑜前揭證詞相符,證人卓芝瑜更於原審證稱:我母親 想跟被告分手,但被告拼命挽回,故傳了wold檔給我母親, 內容就是類似契約書的形式,希望我母親不要放棄他們兩人 的關係跟之後的婚事,但我對被告有偏見,所以特別記得他 在契約書最下面寫證婚人是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39頁),並有卓芝瑜與友人談及此事之LINE對話可資佐 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9頁)。據上足認黃慶福確實以正式 婚姻相許,使上訴人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親密行為屬實 ,上訴人係111年10月13日接獲被上訴人楊鵑僥電話後始知 黃慶福已婚,其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兩人於109年7月15日對話錄音,雖有 上訴人表達伊有其他異性友人或追求對象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59至163頁),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黃慶福隱瞞已婚之身分,騙取上訴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該同意顯具有瑕疵,其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關於此部分事實,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審諸上訴人碩士畢業、離婚,為專技教師,需撫養 母親及子女2人,其中1名子女重度身障,112年財產總額4,6 30元,薪資利息所得101萬2,299元,黃慶福博士畢業,已婚 ,子女均已成年,擔任大學兼任助理教授,財產總額654萬4 ,458元,112年薪資利息所得108萬9,434元,業經其等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第253至268頁),併衡 酌黃慶福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上訴人之貞操權益受 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慶福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2日起(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7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 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易-854-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珮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鯊魚系列」襪子1件,經鑑定屬仿冒 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 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則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童 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鯊魚系列」襪 子1件係仿冒著作權之商品,固有小熊圖著作鑑定證明書、 鑑定資格證明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證,然該物並 非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以 商標法第98條商請單獨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另本件扣案之 「鯊魚系列」襪子1件,乃告訴人經由臉書社團、好賣+系統 下訂,貨到付款後購買取得,提供警方作為本案之證物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臉書社團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好賣+系統截圖 、全家繳費明細(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上開扣案 物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售出給告訴人,且 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是該扣案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4-單聲沒-41-20250226-1

智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智簡字第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燕儒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燕儒明知「W & 1/2」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業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FULL COMFORT CO. ,LTD)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指定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並 專屬授權予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 未經童心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先透過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童襪1批後,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 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00元 價格(不含運費35元),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童襪訊息, 讓群組內特定多數人下標選購(所涉違反著作權罪嫌,業經 告訴代理人李師如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童心公司發現上情,佯裝顧客以前揭 價格向李燕儒購入如附表所示印有「1/2 W&」、「熊FUN酷! 恐龍系列」恐龍圖案之童襪1雙,並親自鑑定確認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童心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燕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17196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彩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 4398卷第12至13頁),復有員警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 組「燕儒」之對話紀錄截圖、童心服飾公司交易完成證明、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商標鑑定證明書、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0至11、16至25、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 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童心公司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業據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師如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1、93、95至96、113頁),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填補,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其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書(見偵14398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據 扣案,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 案獲利約2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該獲利雖屬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 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熊FUN酷!恐龍系列」圖案,係為 童心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該等著作權之重製物,竟透過大陸阿里 巴巴網站購入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襪子1批後,於111年12月 14日前某日,基於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 製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燕儒」, 以每雙100元價格(不含運費35元),刊登販售侵害上開美術 著作之前揭襪子之訊息,讓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因認被告此 部分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 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師如具狀撤 回告訴,有前引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應 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仿冒「W & 1/2」童襪 1雙 其上印有「 1/2W &」、「熊FUN酷!恐龍系列」恐龍圖案

2025-02-26

PTDM-114-智簡-1-20250226-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 品之棒球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等商 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21年10月3 1日),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即冠帽),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 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連線網際網 路登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下稱蝦皮網站)以「laipei chunlove」之會員帳號設立之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登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如印 有上開商標之棒球帽之訊息。適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貞觀 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發現上開帳號所販售疑似仿冒商標商 品,於113年4月26日,在本案賣場購入棒球帽1件,並將之 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並於113年6月28日 通知賴佩君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 有蝦皮帳號laipeichunlove,商店名稱LAIPEICHUNLOVE基本 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7日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含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 頁、取貨單據、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存卷 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 6頁、第39頁至第55頁),復有棒球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陳稱僅賣出1頂等語(偵卷第141頁), 核與偵卷第129頁本案賣場之畫面相符,而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購入仿冒上 開商標之棒球帽1件,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 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又因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 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商標 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 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68號 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一)狀存卷可 查(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時間、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喪偶無子女、月薪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係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有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以1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仿冒商標商品部分,雖因之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 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 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 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 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 結論可參),是認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 給付之15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 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6

SLDM-113-智易-36-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達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告訴人蘇美珠及楊馨茹報案後,警員陳育民調閱監視器錄影 ,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是於案發翌日(13)撥打電話聯 繫被告,電話中被告坦承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有回到嘉義縣 六腳鄉,且對於警員明確稱嘉義縣○○鄉○○村○○00號、000號 於112年2月12日有內衣褲遭竊之情況,被告亦回稱「那東西 要帶著嗎」,警員則要求被告必須攜帶遭竊之內衣褲,並詢 問內衣褲是否還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則稱「我是不知道哪一 家」,可認被告確實坦承於112年2月12日有至嘉義縣六腳鄉 灣南村灣內某處偷取內衣褲。嗣被告詢問「你說哪兩件」, 警員稱「外面14跟132」,被告詢問「靠近哪裡?我家附近 而已?」,警員稱「蛤?對,就靠近你家附近而已,你家就 在文具行旁邊,這兩間都在國小外面周遭而已,你家走路過 去可能也不用5分鐘就到了,你有偷嗎?這兩家你有偷嗎? 」,被告稱「對。」,後來被告稱「那東西要帶過去?」, 警員稱「對,東西要帶過來」。被告與警員在通話過程中一 問一答,自然陳述,顯能理解警員所述意思而根據問題回答 ,除了有時候聲音較為小聲外,並無情緒激動或精神不好的 情況,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有向警員 坦承112年2月12日有至嘉義縣○○鄉○○村○○00號、132號偷取 內衣褲。  ㈡再者,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下 稱甲案)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外,撐著雨傘欲做遮 掩,竊取甲案告訴人顏秀錦晾曬的內衣褲,經判決有罪確定 ,有甲案判決、甲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另被告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32號(下稱乙案) 中,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撐著雨傘欲作遮掩拿取乙 案被害人武氏意晾曬的內褲當場遭發現,並欲逃跑且和武氏 意的配偶杜宏仁有拉扯,業據被告於乙案供述及武氏意、杜 宏仁證述明確,並有乙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有 竊取他人內衣褲的習慣,並且會以雨傘作為遮掩,此與本案 竊取告訴人蘇美珠、楊馨茹晾曬在該處內衣褲之人拿取雨傘 遮掩的犯罪習性一致,再加上本案案發地點與被告位在嘉義 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具有地緣關係,警員因而於調取監視器 錄影後,才會懷疑是被告所為,進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足 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原判決判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 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為證據,因存有以被告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連結缺乏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進而引致偏 見、誤導事實認定之風險,其適格性不宜單以其與待證事實 之自然關連性為斷,尚須其證據價值優於習性推論引致之偏 見與誤導之風險,其證明事項與證明力且限定於合理推論之 範圍始可。於該前科(類似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然不許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 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72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固提出員警與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電話錄音及 譯文,主張被告於電話中曾向員警坦承,於113年2月12日有 回到嘉義縣六腳鄉,且自白承認有去灣內14號及灣內132號 行竊內衣等語。然被告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已全盤否 認有行竊之犯罪事實,另觀諸上開對話譯文:「警員:你昨 天是不是拿了人家東西?」、「被告:我沒有」、「警員: 有,我們監視器都調出來了,而且你111年就被我們同事查 過一次了。你那個特徵都相符,而且你習慣犯案的時候都會 撐一把雨傘…」、…、「被告:你確定是我嗎?」、「警員: 我當然確定是你,我比對你110年犯的案子,然後再比對我 現在的監視器,那個身形就是你,郭瑞昌先生,你要來我們 這邊做筆錄喔…」、「被告:怎麼比對…」、「警員:監視器 的影像」、「被告:在那裡」、「警員:你偷了兩次,一個 是外面14號,一個是132號…」、「被告:沒有」、「警員: 我不管你有沒有,你那個,你偷人家內衣我很確定,你要嘛 就自己來,不然我就跟你老婆講,我是還沒跟你老婆講,你 要自己來找我嗎?」、「被告:要約什麼時間」、…、「警員 :你贓物要拿下來啦,你最好配合我,不然我跟你老婆講, 我等一下再打一通叫你老婆接,我跟她說你在外面做什麼事 」、…、「…如果你這天沒有來,我會再打電話,如果是你老 婆接的,我就會一五一十跟你老婆講,…」,清楚可見被告 最初2度否認至嘉義縣○○鄉○○村○○00號及132號竊取內衣,直 至警員表示要告知被告之配偶,被告始同意與警員約時間前 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警員仍不斷提醒被告要配合,否則 要將行竊之事告知被告之配偶。則被告在警員三番兩次以要 告知被告配偶之前提下,所為之自白仍否出於自由意志,顯 然並非完全無疑。  ㈡又警員於與被告通話時已實際上對被告進行案情之詢問,依 刑事訴訟法第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規定,警員此時即應先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然依對話內容 ,警員未遵循上開規定,是所取得被告之自白能否具證據能 力,亦有存疑。縱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於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予以寬認,亦仍存有被告 之自白是否受到不正取供之疑慮。  ㈢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前案紀錄,在時間及地緣關係上,與 本案均無緊密之連接、且本案竊盜行為人犯案時,以雨傘遮 掩身體之手法在實務上亦非罕見,未達到顯著之獨特性、另 外又無證據證明本案竊盜行為人使用之雨傘或身著衣物等等 器物,與被告先前犯竊盜案件時,所持用之工具或衣著,在 特徵上有高度雷同,是以本案現存之跡證,與被告先前他案 相比,可供辨識之相似程度極低,足見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 案,無法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為避免有偏見與誤導之風險,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遽予資為被告本案犯罪之 證據。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諭知無罪,   所為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猶執前 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案經蘇○珠、楊○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珠、楊○茹於偵查之指訴;照片( 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 判決、錄音內容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如附表所示二址竊取動產等語。經 查: (一)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珠 、楊○茹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監視器錄 影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欠缺可資特定犯罪行為 之身體特徵,故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此應 先說明。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萍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一 語,然被告縱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亦不等於實行公訴意 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再細細聆聽被告與警察之電話錄音前 後譯文(詳本院勘驗附件),不乏利誘、詐欺疑慮,而且 被告對於警察指摘伊涉犯竊盜罪嫌時,實係不置可否,並 非明確供承犯罪,尚難逕認為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末被告固有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 70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 已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自難以類似犯罪模 式之前案紀錄,遽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蓋犯罪模 式是可以模仿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動產 1 113年2月12日14時3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蘇○珠住所外 蘇○珠 黑色內衣褲1套 2 113年2月12日14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楊○茹住所外 楊○茹 女性內衣褲4套 男性內褲1件 愛迪達襪子1雙

2025-02-25

TNHM-113-上易-70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超俊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超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超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前述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間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西園路1段 72巷交岔路口,受友人「張太郎」(已歿)之委託,代為保 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 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32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嗣吳超俊於知悉「張太郎」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 迨於113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欲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際,吳超俊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無確切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超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43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㈠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 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枝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BERETTA廠PX4STORM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 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3顆,鑑定 結果: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制式子彈,採樣4顆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含彈殼)59顆,其 中未試射子彈31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送鑑共59顆子彈,均經試射,有32顆不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 063842號鑑定書、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194號函各 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行為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寄藏行為繼續中,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而「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即法院得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自110 年間某不詳時日起,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3年5月14 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自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行 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 一罪。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科刑:   ⒈經查,被告於警員持搜索票欲到場執行搜索,然尚無確切 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物,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基隆市警察 局113年12月10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50549號函1紙在 卷可憑,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寄藏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情節,認本案不 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 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 經許可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雖尚未持之違 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檢警查緝上開違禁物之困難,有 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時間,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案所宣告之 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各 1枝,均係違禁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 解,其餘扣案子彈32顆,則均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相關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係用於寄藏時包覆扣案槍、彈 所用之物,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2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3 送鑑子彈4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⒈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13顆,鑑定結果:  ①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194號函  送鑑子彈(含彈殼)59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1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送鑑子彈13顆(均係口徑9*19m制式子彈) 5 黑色車輛救援綠包包1個 6 毛巾2條 7 白色襪子1隻 8 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025-02-25

PCDM-113-訴-89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2號、第3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先後數次竊取同一監督者之商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可為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涵括,堪認獨立性尚屬 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1罪。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於不同營業日所為之各次犯行,則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裁判及 執行情形(惟其中「縮刑期滿縮刑期滿」應更正為「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網路查 詢列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被告於受前揭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 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 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 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經典配方2條、襪子4雙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OVE FREE葡萄糖胺2000毫克150顆1盒、克補+鋅加強錠60+30錠超值組1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2號                         第3399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大遠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牙 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經典配方2條(價值418元)藏放在隨 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復承接竊盜犯意 ,於同日21時2分許返回該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襪子4雙(價值226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 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27日19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新田店,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OVE FREE 葡萄糖胺2000毫克150顆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元)、克補+鋅加強錠60+30 錠超值組1盒(價值745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郭士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339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㈠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霖 之調查筆錄 證明寶雅公司大遠百店商品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317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雅公司新田店商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盤點資料表、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多個竊盜案件數罪併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 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6月19日縮刑期滿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 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 ,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 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3-簡-476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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