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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嘉雯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 臺東市南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國有土地 之承租人,並居住於5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線臺東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1地號土地則為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四周為滿建之房屋及水田所環繞 ,伊歷來均透過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下 稱被上訴人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志航路一段,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為臺東市○○路○段000號巷道。詎上訴人將41地號 土地出租他人後,即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設置鐵圍籬(見 東全字卷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1,即如原審判決附件 所示,下稱系爭鐵圍籬)阻擋伊通行,使51-1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封閉後,伊現僅能借道鄰 居房屋間之狹小防火道通行至志航路一段552巷,惟該防火 道路面崎嶇且狹窄,一般人已難以行走,何況伊已高齡80歲 ,平時需藉助代步機及助行器移動,通行該防火道實艱辛且 危險,亦堵絕伊在住家獲取醫療及意外救災之機會,並非適 宜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41地號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4.8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鐵圍籬拆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5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現得自51-1地號土地行經 51、51-2、46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 行示意圖橘色範圍之土地,下稱A通行方案)。又42地號土地 上雖經該土地承租人建有鐵工廠,惟若將該鐵工廠之一部拆 除,保留2.5公尺寬之路徑,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志航路 一段(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行示意圖綠色範圍之土地,下稱B 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並非市公所列管之巷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 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事實上難以通行;上訴人所指B通行 方案上則均建有房屋,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阻擋,故51-1地號土地 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且被上訴人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少之方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51-1、51-2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51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 承租之51-1地號土地應行經A通行方案至公路;且51-1地號 土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預為拋棄 其原有之通行權,有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民事假處 分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辨略以:  ㈠51、5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2、4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前開 6筆土地雖皆為國有,然國家出於不同用途(如溝渠水利) 與目的(如原住民族文化保護)等考量進行51地號土地之分 割,並將土地交由不同機關規劃、運用,與一般自然人自由 決定、處分其所有土地之任意行為本質上究有不同,是難認 51-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上訴人通 行方案係唯一免於拆除建築物之對周遭損害最小之選擇。並 聲明:上訴駁回。  ㈡若本院認有審酌原審判決主文以外通行方案之必要,則為求 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 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5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 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 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 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 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51、51-1、51-2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 土地,4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其上有上 訴人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  ⒉51-1、51-2地號土地於73年9月12日自5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⒊42、51地號土地如上訴人被證3所指之B通行路線上,現均建 有房屋。  ⒋4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現有一水泥舖面。  ⒌如本院112年度東全字第6號卷附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 1所示之兩道鐵圍籬,均為上訴人所設置。  ㈡爭點:   ⒈5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以 至公路,有無理由?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5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 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 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雖可自51-1地號土地通往志 航路一段552巷,惟途中行經碎石路面及多間房屋之騎樓, 而該等騎樓狹窄,並多為人堆放家具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東全字卷第95至108頁),足見A通行方案 僅能供人步行,汽機車均難以通行,如發生緊急事故,難以 進行救災或救護。參以被上訴人已屆80歲高齡,衡情有一定 之醫療需求,且原審至51-1地號土地勘驗時,亦可見其有使 用助行器(見東全字卷第10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行動不便 之情形,事實上難以通行A通行方案。是難認A通行方案為51 -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並得使51-1地號土地為正常 之使用。又上訴人所指B通行方案上均建有房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⒊),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 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鐵圍籬阻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六、㈠⒌)。從而,51-1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㈣51-1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而被上訴人為51-1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爰審酌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現有一水泥鋪面 (六、㈠⒋),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間41地號土地之 google街景圖,足見至遲於斯時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已有水 泥鋪面存在(見原審卷第27頁),再觀諸4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 ,其上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經標註為志航路一段504巷(見東全 字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經由其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 已有時日,上訴人則自陳直至112年6月始設置系爭鐵圍籬阻 止被上訴人通行(見原審卷第76頁)。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緊 鄰42地號土地,為最接近51-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經現場 測量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東全字卷第107至108頁),已堪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 為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既 為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所阻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系爭鐵圍籬,亦有理由。  ㈤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如無上訴之利益,應認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之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要 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次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 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 13年3月20日已就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略 以:「一、甲方(即上訴人)願意將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東原簡字第20號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租賃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二、租賃關係以三年為期,每年租金5,000元整 。三、租賃期間屆滿而乙方仍存活在世者,則自動續約三年 ,甲方不得拒絕之。」,此有和解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上訴人於系 爭和解契約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既與原審判決主文所確 認之通行方案相同,依上揭說明,本院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亦難認上訴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 之必要及實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鐵圍籬拆除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黃心漪 被 告 張素雲(即張文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7元,及 其中新臺幣30,658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寶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張 文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 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張文寶迄民國1 13年6月27日止共消費欠款34,127元未依約清償。惟張文寶 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自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7至25頁、嘉小卷第27至37頁 )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 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於 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15頁,司促卷第39 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588-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劉家耀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 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不明暱稱向原告佯稱得於普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 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176,000元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案件 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9

CYEV-113-嘉簡-670-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黃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294元,亦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本件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至訴外人威寶電信公司 (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辦 理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行動電話),簽 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 36個月(即至103年12月9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計算至101年4月25日為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 175元及補償金6,119元(合計7,294元)。嗣台灣之星於106 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訴請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 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電信費收據及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然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未具體提出爭執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9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 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是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723-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6,59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償還前開本息。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024-10-29

CYEV-113-嘉小-558-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許桂榶 訴訟代理人 王尚荃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103 號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103號房(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被告已給付押金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8,000元元, 及自行負擔電費。  ㈡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積欠租金40,000元,經原告以押金1 6,000元抵付,至今尚欠租金24,000元及電費5,105元合計29 ,105元未清償,原告業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7日內給付否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約、簡訊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2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9

CYEV-113-嘉簡-765-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謝岱佑 翁士程 被 告 徐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橫越道路未注意行進中車輛, 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宏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估 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06,403元(工資17,010元、零 件256,436元、塗裝32,957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代位求 償同意書、賠款明細等件(見嘉簡卷第11至41頁)為證,經 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橫越道路而肇事,致承保 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0 6,403元(工資17,010元、零件256,436元、塗裝32,957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2月21日,已使用1年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56,436 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13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6,436÷(5+1)≒4 2,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6,436-42,739) ×1 /5×(1+1/12)≒46,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6,436-46,301=210 ,135】。另加計工資費用17,010元、塗裝32,957元,本件損 害金額為260,102元【計算式:210,135元+17,010元+32,957 元=260,102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1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嘉簡卷第5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0,102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4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簡-815-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9

CYEV-113-嘉小-720-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黃呈展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時12分 至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之78出發,持修樹用之長剪刀,將原 告所有設置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外牆上之2個 監視器鏡頭電線剪斷而致令不堪用,故請求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毀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 第7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暨該 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涉嫌毀損地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確有因前開 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監視器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監視器設備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本件原告陳明監視器於設置至毀損 時約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9元(計算 式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2,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2,680=2,320 第2年折舊值    2,320×0.536=1,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1,244=1,076 第3年折舊值    1,076×0.536=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77=499

2024-10-29

CYEV-113-嘉小-513-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柯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適 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載為2537-QP號)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8,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 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身 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南都汽車民雄服務 廠估價單、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 2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66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定原告保 戶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而 負3成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 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6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6 0÷(5+1)≒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60-1,543 ) ×1/5×(2+6/12)≒3,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60-3,858=5, 40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2,358元、烤漆6,570 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33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99 元(計算式:14,330元×30%=4,2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99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小-72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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