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瑞芳
代 理 人 王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廖碧鳳
鄭彥信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第三
人知悉訴訟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並無從基於物權
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
中編號1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彥信名下,及將編號2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廖碧鳳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核屬債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
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並
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
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彥信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8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廖碧鳳名下。
KSDV-113-訴聲-1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