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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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 原告 胡沙娜 再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事項,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 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858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4

TPDV-113-再易-41-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三一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伊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三一光學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 所附113年度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登記股本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累積虧損294萬8,045元,是相對人 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5萬1,955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及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一、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二、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設備資產,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  ㈦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請提出最新之相對人債權人清冊,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積欠 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 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 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個別員工姓名、金額 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加以 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四、聲請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 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 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2025-03-03

TPDV-113-破-25-20250303-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勃軒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2168號),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79萬3,337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 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2,000元。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27

TPDV-114-勞聲-2-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周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867萬6,55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1萬4,0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27

TPDV-113-重訴-756-20250227-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趙勃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 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68 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暨執行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6,652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2168號卷第7頁),並於113年12月31日追加執行債權 金額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 提繳1,17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暨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5,0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之債 權金額合計7萬6,685元(計算式:1,175+5,034×15月=76,68 5),是上開債權額合計為114萬3,337元(計算式:1,066,6 52+76,685=1,143,337)。又被告請求原告回復職務部分, 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為起訴,惟依卷內資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金湖鎮太湖劃測段8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鋼骨構造,面積196.11平方 公尺,於109年8月建築完成,系爭建物現值顯然高於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79萬3,337元(計算式:1,143,337元+1,650,000=2, 793,33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27

TPDV-114-勞訴-58-2025022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璋 孫畹婷 莊宗明 孫秀珠 王文益 黃田友 許銘鴻 陳昶志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璋、孫畹婷、莊宗明、孫秀珠、王 文益、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等9人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如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許 筑婷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限 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 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2年1月1日、112年 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30日、11 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1日,在其等所承接之 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服飾,並於 其等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和玄堂之名義對外招攬 法事,以此方式行銷而經營法會、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 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商 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婷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雅惠及翁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 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府城和玄堂七祖仙師粉絲專 頁111年12月20日及31日公告、被告黃田友臉書111年12月31 日貼文截圖、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截圖、被告王文益臉書列 印資料、告訴人設立之「府城和玄堂七祖先師」臉書粉絲專 頁列印資料、臉書名稱「吳俊暐」之列印資料、被告吳俊緯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被告黃田友臉書列 印資料、「和元堂」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被告孫畹婷臉 書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 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和玄堂 」之名義對外從事法事儀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前,被告孫明璋與 告訴人之父親許銘楠(已歿)早於70年間即已創立並使用「 和玄堂」之名義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舉行宗教儀式等 服務,而其餘被告等亦早於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前,即開始 使用「和玄堂」商標幫忙從事法事活動,其等在告訴人通知 前對於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為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於1 11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籌劃宗教 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商標註冊號、圖樣、 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所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他 卷第15至19頁、第483至497頁);又被告等於l12年1月1日 、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3 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1日,在其等 所承接之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 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上,發 布與「和玄堂」法事有關之貼文、照片、直播影片,而有使 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等情,有「和玄堂」臉書 粉絲專頁之貼文、照片及直播影片(原審卷㈠第139至145頁 、第149至161頁、第189至207頁)、被告王文益之手機關於 「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 、「高雄市武玄宮」112年1月1日活動海報(原審卷㈠第147 頁)、「糖酸丸活動整合行銷」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原審 卷㈠第163至165頁)、「左營太子宮」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照片及私訊訊息(原審卷㈠第167至172頁)、被告王文益 之臉書頁面及照片(原審卷㈠第209至213頁)、暱稱「吳俊 暐」(即被告吳俊緯)之臉書頁面及貼文(原審卷㈠第215頁 、第227至241頁)、被告孫畹婷之臉書頁面及分享「和元堂 」直播之貼文(原審卷㈠第243至2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標圖樣部分 ,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標 圖樣,自難認被告等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商標圖樣,「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之111年3月20 日、9月27日貼文中雖均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 (原審卷㈠第195、197頁),然該等時間均在該商標於111年 11月16日之註冊公告日前,自難認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 再告證4所示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上固係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封面照片,並有張貼該照片(他卷第2 7、29頁),惟其上均無發布日期,亦無從認定係在該商標 註冊公告日後所為而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等所為係屬商標使用行為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或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 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 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 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被告等於l12年1月1日、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 1月20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 年2月11日,在其等所承接之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和玄堂」 (嗣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元堂」)臉書粉絲專頁上, 發布相關貼文、照片及直播影片(原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別無其他足以區別服務來源之字樣,且就「和玄堂」字樣 係置於衣服左胸前之明顯處等情狀,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 無疑。  ㈢被告等所為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行為為善意 先使用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⒉關於被告等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提供法事、宗 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孫鳳苹」(即被告孫秀 珠)在其臉書之貼文及照片(他卷第245至287頁),可見被 告等早於101、102、106、107年間即已開始穿著印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從事法事、宗教儀式等活動; 而被告等經營之「和玄堂」(嗣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 元堂」)臉書粉絲專頁亦早於110年10月17日建立(他卷第4 45頁、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  ⒊再參酌被告孫明璋陳稱:其早於70年間就開始與許銘楠(即 告訴人之父親)一起開壇,共同經營「和玄堂」,很多法器 、服裝都是從70年起沿用至今等語(他卷第99頁);被告孫 畹婷陳稱:從小跟著父親(即被告孫明璋)從事和玄堂宗教 活動,一起出去就會穿團體的衣服,法器、服裝、徽章都是 許銘楠過世前沿用至今等語(他卷第106、390頁);被告莊 宗明陳稱:許銘楠過世前,就開始幫忙處理做法事的事等語 (他卷第400頁);被告孫秀珠陳稱:許銘楠過世前大家就 開始一直使用和玄堂之標章、服裝等至今,其也會去拍照, 協助處理一些小事情,大家就是一個團體等語(他卷第112 至113頁);被告王文益陳稱:其已在和玄堂服務快16年, 和玄堂服裝、法器都是從許銘楠那輩開始傳承下來,許銘楠 過世後,就跟著被告孫明璋、許銘鴻、莊宗明等人去作法事 等語(他卷第116、410頁);被告黃田友陳稱:我是被告孫 明璋的學生,會跟著被告孫明璋去作法事,有和玄堂字樣的 服裝,有些人早在30年前就拿到了,我是4年前即109年拿到 的,早在告訴人註冊商標前,大家早已開使用和玄堂商標等 語(他卷第412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許銘鴻陳稱:許 銘楠生前開始就會出去幫忙,許銘楠過世後就會找被告孫明 璋或王文益負責接洽法事等語(他卷第456頁);被告陳昶 志陳稱:許銘楠過世前,我就會去幫忙從事廟會活動,許銘 楠過世後,大家都會當幫忙拉工作,我有在經營臉書,有人 打電話來問,我就會去承接,我是從5、6年前開始在和玄堂 等語(他卷第135、458、459頁);被告吳俊緯陳稱:許銘 楠是我老師,和玄堂是創辦已久的宗教團體,許銘楠標章及 印和玄堂名稱之服裝、法器,都是我們從過去沿用至今的, 我是從6年前開始在和玄堂等語(他卷第139、459頁),且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於109年間開始以和玄堂 名義對外從事法事業務,被告孫明璋是負責作法事的法師, 被告莊宗明、王文益、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都 是法事,也會做一些小工,被告孫畹婷、孫秀珠是小工做雜 務及攝影等語(他卷第360頁),足見被告孫明璋、孫畹婷 、莊宗明、孫秀珠、王文益、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等人 早於許銘楠過世(即109年)前,即有以「和玄堂」商標提 供法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在許銘楠過世後,被 告等(包含被告黃田友),亦持續以「和玄堂」商標提供法 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  ⒋綜上,被告等早於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申請註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商標前,即建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並持 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提供法事、宗教儀式、宗 教集會等服務之事實。又被告等使用「和玄堂」商標時,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註冊 申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等善意先使用「和玄堂」商 標作為其等提供法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之商標, 自不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尚不得遽論 被告等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註冊後, 使用該商標之行為,然被告等係善意先使用,自不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穿著之印有「和玄堂圖文」衣 服,乃係被告等自行訂製,而非許銘楠在世時所訂製之衣物 ,被告等主張其等僅是「穿著」許銘楠「在世時」訂製之衣 服,顯非事實;又被告等以直播影片或張貼照片等活動紀錄 ,並於貼文中說明三壇陰陽法事科儀應聘,顯有以此招攬法 事之意,且依現今之社會活動現況,在臉書上進行活動影片 之播放,本即有吸引他人注意了解活動内容並進而招攬相同 活動之意思,且事實上確實有他人因觀覽被告等播放之影片 及照片,而與告訴人詢問被告等之宗教科儀價格,足認被告 等於臉書上進行影片直播或張貼照片之行為,已生宣傳招攬 之結果;是被告等於知悉告訴人取得本案商標後,仍基於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持續在臉書上使用和玄堂之名 稱進行宗教科儀活動之承攬,並使用印有和玄堂名稱之法器 、穿著印有和玄堂圖文之上衣進行宗教科儀活動,顯然其等 持有印有商樣之物品,並用於提供服務,已構成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之行為 非屬商標使用行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其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於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經本院就被告等應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積極證據或補 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孫明璋、孫畹婷、孫秀珠、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申請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2263874號 和玄堂及圖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5、483至487頁 2 第02263875號 許銘楠標章1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7、489至494頁 3 第02263876號 許銘楠標章2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9、495至497頁

2025-02-27

IPCM-113-刑智上易-5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許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4年度促字第528號核發支付命令,茲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 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促字卷 第6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即 臺北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4-訴-47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仁智(即謝秉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3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7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 0 1 1000 00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0 1 780 00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0 1 300 00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0 1 53 00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0 1 35 00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0 1 233 00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0 1 167 00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102 00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 0 1 266 合   計 2936

2025-02-25

TPDV-114-除-274-20250225-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 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 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 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 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 本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浩修戶籍設於臺南市,目前 居住於臺南市,相對人蔡于婷、林育琪目前亦居住於臺南市 ,本件案件發生實際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且相 對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 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離職員工,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集體提出離職,導致聲請人企劃課之職務全數中斷,因 而蒙受極大損失等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提起訴訟,是 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以勞動契約第 10條約定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起訴,惟經相對 人具狀請求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相對人方浩修戶籍 地位於臺南市,相對人蔡于婷、林育琪則陳報其等居住地址 亦位於臺南市,而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實際工作 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有相對人提出之官方網站 附卷可佐,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地域。而兩造所簽立 之勞動契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 ,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 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該契約涉訟,而須至本院 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衡量 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 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25

TPDV-114-勞專調-5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高兆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3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0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97NX14510-0 1 575

2025-02-25

TPDV-114-除-3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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