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8號
原 告 沈育玄
被 告 許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初向原告稱:可透過投資
山豬買賣賺取差價獲利等語,又不論有無獲利,被告每月皆
會匯款6,000元與原告,被告亦承諾如原告不願繼續投資,
原告隨時都能取回本金20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於111年
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後方某
農場,當場交付200,000元與被告。被告雖自111年11月始至
112年7月止,皆以其子帳戶每月匯款6,000元與原告,共54,
000元,然原告於112年7月底向被告表示終止投資之意思表
示,希被告返還原告投資額200,000元,但被告藉故推託,
嗣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一定會於113年3月31日全
數返還原告,但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款項。兩造既已達成
共識隨時可以解除契約,則契約解除後,兩造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又兩造雖未以書面訂定契約,但被告既已承諾返還
原告投資款,亦屬契約之一種。爰依兩造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58號偵查案卷內,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
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投資款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並未事先約定遲延返還投
資款之利率,今原告亦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應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431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