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胡舒瑀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複丈成
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33
5,938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825元、本判決第三項
於每月屆期後,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建物及其上地上
物(即如附件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所示之建物及其上地
上物)(實際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
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1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後變
更、更正為下述壹、二所示(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
(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及A3,下稱增建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A1面積為50.14平方公尺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
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49元(計算式:704元×50.14㎡×1
0%×5年=1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294元(計算式:704元×50.14㎡×
10%÷12月=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及A3之建物及其上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於民國64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原告卻遲至111年1
月間始稱越界建築而要求被告拆除,有權利濫用之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周黃妹、周美華二人分別共有,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原告之前手當時應已知周黃妹、周美華越界建築卻
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請
求移去。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於結構上係一整棟,並非各自
獨立具有使用上的經濟效益,若予拆除部分,將破壞系爭建
物之整體結構而變成危樓,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原
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
以3%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7月2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之增建部分,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1、165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抗辯其有
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
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
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
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
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
判決意旨)。
㈡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周黃妹、周美華二人分別共
有,被告嗣於107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堪以認定。被告
雖抗辯原告之前手當時應已知周黃妹、周美華越界建築卻不
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請
求移去,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
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增建部分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
被告雖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周黃妹、周美華,然證人周黃妹已
歿(本院卷第225頁),周美華經合法傳喚未到,經被告捨
棄傳喚(本院卷第221、252頁),除此被告並未就此有利之
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確信此事實為真,是被告以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為抗辯,即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
增建部分於結構上係一整棟,並非各自獨立具有使用上的經
濟效益,若予拆除部分,將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而變成
危樓,然如複丈成果圖A1、A2及A3部分係系爭建物原房屋整
體外,另外增建之部分,請求拆除自不會危害系爭建物之整
體,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有無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及A3之增建部分拆除,核屬其
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則被告辯稱有權利濫用之虞,尚非可採。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04元/平
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參諸系爭土
地坐落在臺中市外埔區上鐵山段,使用狀況如本院卷第149
至161頁照片所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25元(計
算式:704元×50.14㎡×5%×5年=8,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寄存送達加
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元(計算式:704元×50.14㎡×5%÷12
月=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予以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訴之聲明雖有記載「及其上地上物」,然原請求拆除之範
圍即已包含此等意涵,自無庸就此再為主文之諭知,附此敘
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無庸再予審酌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選擇合併請求,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附件一:附圖
附件二:複丈成果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TCDV-113-訴-56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