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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5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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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61-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5-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4-202411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 謝佳蓉 謝佳蓁 謝明權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蕭謝清美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陳許明月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志豪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娟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紅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美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慧滿即陳德燿之繼承人 陳昱霖 陳昱瑋 吳翠美 陳淑勲 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 張福財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易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奇即陳罔之繼承人 張照沛即陳罔之繼承人 湯清榮即陳碧之繼承人 湯可名即陳碧之繼承人 湯可郁即陳碧之繼承人 楊麗華 謝玟卉即謝佩珊 謝羽卉即謝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 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代位人謝宗憲與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 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 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 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 、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玟卉即謝 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 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 陳昱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 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 、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起訴後,被告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福財 、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被告陳碧於113年4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有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9-567、613-623頁),原告並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 明陳罔部分由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承受訴訟、 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陳碧部分由湯清榮、湯可名、湯可 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607-608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原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聲明由楊文鈞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61-662頁),上揭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 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宗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 52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執 字第124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謝宗憲之 被繼承人謝三合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 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 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訴外人陳翠花(已歿)、陳德燿(已 歿)、陳罔(已歿)、陳碧(已歿)與謝宗憲均為謝三合之繼承 人,嗣陳翠花於99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明權 、蕭謝清美、謝清玉(下合稱謝明權等3人),陳德燿於111 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 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下合稱陳許明月等6人), 陳罔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福財、張照易 、張照奇、張照沛(下合稱張福財等4人),陳碧於113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下 合稱湯清榮等3人),被告與謝宗憲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 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謝宗憲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 故仍為被告與謝宗憲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謝宗憲所繼承 之遺產執行;又被告謝明權等3人尚未就陳翠花所遺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尚未就陳德燿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福財等4人尚未就陳罔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尚未就陳碧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以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謝三合於39年2月10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曹眞、子女謝如欽、謝掌、 謝永連、陳謝樹蘭,嗣謝曹眞於51年3月30日死亡,其應繼 分亦歸由其繼承人謝如欽、謝掌、謝永連、陳謝樹蘭繼承, 其後陳謝樹蘭於84年9月18日死亡,而陳謝樹蘭之三男陳瑞 軒於83年11月29日死亡,於陳謝樹蘭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應 由陳瑞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昱霖、陳昱瑋代位繼承 ,陳瑞軒之配偶即被告吳翠美自非屬被繼承人謝三合之繼承 人,有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257頁), 則本件原告就被告吳翠美部分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謝宗憲積欠16萬8,520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謝宗憲名下僅有系爭遺 產,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謝三合所有 ,謝三合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 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 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 瑋、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張福財、張照易 、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楊麗華、謝 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下合稱謝濙鍬等27人)與 謝宗憲所繼承,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投地一字第11200037 79號函暨所附資料、謝三合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2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22207951號函 暨檢附被繼承人謝三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4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 0480號函、謝宗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1、59-61、77-125、183-257、263-266、35 1-479、527、559-567、613-623頁、限閱卷)。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謝宗憲訴請裁判分割謝三合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㈣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其中登記之公同共有人陳翠花已於99年5月15日死亡 ,被告謝明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翠花之繼承人、陳 德燿已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均未拋棄 繼承而為陳德燿之繼承人、陳罔已於113年1月17日死亡,被 告張福財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罔之繼承人、陳碧已於1 13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湯清榮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為陳碧 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7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權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就被繼承人 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張福財等4 人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告 湯清榮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請求併就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辦理繼承登記,惟現金係屬動產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謝濙鍬等 27人及謝宗憲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 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 告謝濙鍬等27人及謝宗憲間之利益。惟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 、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 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 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為 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 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而 來,亦即系爭遺產4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權利同時分別 為謝如欽、謝永連、陳謝樹蘭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 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 非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 珊、謝羽卉即謝佩玲、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許明 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 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 榮、湯可名、湯可郁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 ;而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 蓁等人為謝三合之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4分之1之應有部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謝掌之遺產,然 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係謝宗憲繼承謝掌之遺產, 即代位謝宗憲行使其繼承自謝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請 求分割謝掌之遺產,則在謝宗憲、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 佳樺、謝佳蓉、謝佳蓁等人就謝掌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 前,其等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尚無從解消 ,故應以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始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謝明權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許明月等6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福財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清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碧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 被繼承人謝三合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分擔 ,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陳昱霖、陳昱瑋、吳翠美、陳淑勲、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陳翠花、陳德燿、陳罔、陳碧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㈠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應就被繼承人陳翠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燿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應就被繼承人陳罔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應就被繼承人陳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代位人謝宗憲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8.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9.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公同共有4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公同共有4分之1  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各8分之1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部分: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各20分之1 2 謝宗憲、謝濙鍬即謝秉樺即謝佳樺、謝佳蓉、謝佳蓁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6分之1 3 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兼陳翠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分之1 4 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德燿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各120分之1 陳昱霖、陳昱瑋 與吳翠美各60分之1 陳淑勲 20分之1 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陳罔之繼承人) 各80分之1 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陳碧之繼承人) 各60分之1 附表四: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謝騏鋒即謝政達、陳謝碧嬌、楊麗華、謝玟卉即謝佩珊、謝羽卉即謝佩玲 連帶負擔4分之1 原告 負擔4分之1 被告謝明權、蕭謝清美、謝清玉 連帶負擔4分之1 被告陳許明月、陳志豪、陳慧娟、陳慧紅、陳慧美、陳慧滿、陳昱霖、陳昱瑋、陳淑勲、張福財、張照易、張照奇、張照沛、湯清榮、湯可名、湯可郁 連帶負擔4分之1

2024-11-18

NTEV-112-投簡-575-20241118-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仁 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代收人:李純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16至1 8行補充更正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之113年3月27日0時7分許 之匯款金額「4萬9,970元」更正為「9萬9,970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從而,為解決 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 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 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 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 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 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 ,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 」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 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 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 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並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 則名稱之影響,而將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 斷,即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 、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 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 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 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輕、重比較後,再將比 較出較輕之結果法律後,再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 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較輕之法 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實務過往 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規定:「 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中譯 :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惟我國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 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 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似非無 疑。加以,依循上開我國向來之實務見解,並受限於過往「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所產生之矛盾,為適用實質上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近來亦不乏打破前揭「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之司法實務相關見解,是該原則是否仍係 原則,亦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 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 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 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楊登仁於偵查中自白: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 利於被告。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 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 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刑 罰範圍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刑罰 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 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 徒刑」亦較重,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且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詳後述)之規定,亦毋庸打破「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 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 乃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 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如是,則究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 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 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 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 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 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 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 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 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芳冰、張晏寧、黃芷瑄、陳思妘( 下稱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 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即現行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 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4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其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提領後,即 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 ,業與告訴人等4人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4萬 2,880元、1萬4,000元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辯護人於113 年10月1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匯款資料、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損害 已有減輕,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4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4人 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和解 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 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4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0號   被   告 楊登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以租借每個 帳戶提款卡使用一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報酬,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鎮區 ○○○路0號地下一樓凱旋捷運站2號出口處密碼置物櫃,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人使用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 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冰、張晏寧、黃芷瑄、陳思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登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冰、張晏寧 、黃芷瑄、陳思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上開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 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 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其合庫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 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 財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芳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許,透過旋轉拍賣APP軟體聯繫吳芳冰,佯稱購買商品匯款後被鎖在第三方帳戶,需透過客服人員解鎖云云,並傳送客服人員連結,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張晏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晏寧,佯稱任意購買一款產品就可以免費獲得抽獎機會,領獎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0時7分許 4萬9,97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 3 黃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假冒世界健身房及國泰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芷瑄,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會員連續扣款,續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7時15分許 4萬9,965元 113年3月26日17時18分許 7,178元 4 陳思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起,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聯繫陳思妘,佯稱需核對交貨便帳戶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 3萬6,03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14

KSDM-113-金簡-606-2024111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1號 原 告 謝佳蓁 被 告 林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2

CHEV-113-彰小-591-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睿翔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5號、110年度偵字第 6851號、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110年度偵字第7956號、110年 度偵字第8005號、110年度偵字第9866號、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9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曾睿翔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及定執行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曾睿翔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 某日起,經由同案被告林錫榮、陸安國(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成」之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提款可獲得提領金額報酬2%之代價 ,先由被告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其自身、不知情之母親 蕭亦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胞妹曾寀葳、友 人吳佳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金融帳戶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錫榮、陸安國並可從每次提領金 額獲取1%或1.5%、0.75%或0.33%之報酬。嗣被告、林錫榮、 陸安國即與「陳大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二各 項編號所示之對象聯絡,並各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內容,使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對象 分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各將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 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陳大成」以通訊軟體微信指 示林錫榮,由林錫榮會同被告或陸安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 卡或存摺,分別以臨櫃提領、ATM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提領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 提領或轉匯款項完畢時,先扣除被告或陸安國負責提款應領 報酬後,將餘款均交給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渠等3 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 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時,經銀行承 辦人發現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等事實。因而認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如 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㈡就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固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復依 指示提款款項後透過林錫榮交予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或 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不法利潤,然其此部分所 為,與本案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 且被告犯後除未與告訴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潘明義 本案遭詐騙9萬元部分並未經提領)外,與其餘告訴人均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或陸續履行中,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因此,審酌縱就被 告本案所犯均科以最低度刑,仍均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先加 重後減輕之。㈢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 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 內款項,再交由林錫榮轉交上手或指定之人,或依指示將其 內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等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參與該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並藉此從中獲取 不法利潤,其所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並致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害 ,且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除未與告訴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潘明 義本案遭詐騙9萬元部分並未經提領)外,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尚有部分賠償款項陸續履行中。可見被告於犯後 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 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參 與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手段及情節、 支配程度,以及所生損害、獲利之程度;復酌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陳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各項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斟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酌量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二部分,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二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二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 ,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因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參酌前開四之㈡之①之新舊法 情形,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適用法律為何,應可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如附表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再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8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均屬有異,但 部分係屬財產犯罪案件,被告前已有類似侵害財產犯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竟再次參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罪,堪認被告 主觀上不無特別惡性,之前刑罰未見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 誤。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㈡之理由,認為縱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科以最低度刑,仍均嫌過重,均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經核 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 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分別適用相關規定先加重 而後減輕其刑後,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被告上訴 後仍未與告訴人潘明義達成和解,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原審 中承認犯罪之情形,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九、定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 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 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 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 係定刑之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倘未逾越定刑 之外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 並未逾越其外部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各罪罪名是否相同; 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是否雷同;及各次犯罪時間 是否接近,詳為斟酌。考量被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後,就被告本案整體不法情節 為綜合犯罪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給予 被告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 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原審就本件 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復 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給予被告刑罰折扣,並無 違誤。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 為無理由。 十、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同案被告林錫榮、陸安國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李奇哲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人 備 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曾睿翔 下稱A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蕭亦庭(即被告曾睿翔母親) 下稱B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曾寀葳(即被告曾睿翔妹妹) 下稱C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吳佳恩 下稱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參與行為人及參與態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及金額 1 盧勝霖 109年11月4日2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不詳交友軟體先認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5」向盧勝霖佯稱:線上投資理財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盧勝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A、B帳戶。 109年11月19日22時9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14時41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將B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陸安國,陸安國再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 三民分行 B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 109年12月1日15時26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15時45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A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及自ATM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A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及ATM提款15萬元 2 李志文 109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华」向李志文佯稱:以「MetaTrader5」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志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11月24日11時匯款60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再依林錫榮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之指定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轉帳40萬元 3 李建宏 109年10月31日17時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玟蓁」認識李建宏,並向李建宏佯稱:可上「FORTUNE-EVER」網站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建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11月24日11時30分匯款32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依林錫榮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轉帳40萬元 4 鍾佩婕 109年12間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鍾佩婕,並向鍾佩婕佯稱:在「clearingfalcon.com」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鍾佩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C、D帳戶內。 109年12月2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C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C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0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C帳戶臨櫃提領25萬5,000元 109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D帳戶內。 109年12月8日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不知情之吳佳恩所有D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台北市市○路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D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 5 陳錦興 109年11月20日8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劉玥」、「MT468柯先生」認識陳錦興,並向陳錦興佯稱:以「Meta Trader 4」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錦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9時54分,匯款6萬元至A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15時45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A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及自ATM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逸仙郵局 A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及ATM提款15萬元 6 鄭育鴻 109年11月20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Z9988」與鄭育鴻互加好友後,向鄭育鴻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09年11月20日17時10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3日14時20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臨櫃提領33萬6,000元 109年11月20日20時10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7 鄭志銘 000年0月間之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及WeChat暱稱「Irene00816」向鄭志銘佯稱:可上「https://www.isiet.nt/」網站進行投資博奕可以獲利云云,致鄭志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34分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09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 由曾睿翔提供B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依林錫榮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詳指定帳戶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 B帳戶轉帳匯款40萬元 8 潘明義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B暱稱「Deanna Clar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CE」向潘明義佯稱:可上「https://hkfx168.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明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內。 109年12月10日11時3分,匯款9萬元至D帳戶。 109年12月11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D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時,因員警接獲通報而未完成提領。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D帳戶臨櫃提領125萬元時,未經提領即被警方查獲 9 吳志成 109年12月9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FB網站認識吳志成後,即佯稱可上「https://hkfx168.com」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KFX客戶服務」向吳志成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內。 109年12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42萬3,500元至D帳戶。 109年12月9日某時許 由曾睿翔提供D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騙贓款後,曾睿翔偕同林錫榮臨櫃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林錫榮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台北市市○路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D帳戶臨櫃提領43萬7,000元,及ATM提款7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指原審判決附表四,下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曾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47-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凃信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謝佳蓁 謝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明昭變更為張榮興,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審認原告於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期 間,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6月17日警署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以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7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過於空泛,無一客觀標準。參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款等規定「影響警 譽,情節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記過、記一 大過之要件,由其文義顯然亦無區分「情節嚴重」、「情 節重大」、「嚴重損害」之客觀具體標準,受規範者難以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非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移送懲 戒,如將原告移送懲戒,懲戒法院尚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據以判斷應為何種懲戒處分。惟依考績法 懲處時,並無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 等之相關規定,此應屬法律漏洞,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⒊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亦未遭通緝或羈押,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應即停職之規定,舉重以明輕,自不得予以停職,遑論 予以免職。 ⒋原告所犯上開罪嫌若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役,即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免職 處分。否則,即有違該款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基本權 ,明定權責機關對於情節輕微之犯罪,不應為免職處分之 立法目的。 ⒌對照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中關於被害人劉OO、劉O珠及2位不詳被害人,均不在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剔除該部分之事實後,原告 是否仍構成「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要件,顯有疑問,原處分依據錯誤之 事實所為判斷,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⒍原告所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尚未經刑事判決 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為有罪推論,況原告亦係遭 詐騙始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沒有預見,原處分難謂無速 斷之嫌。 ⒎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違失情節應對於法益之 侵害性、可責程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事由相當時,始得為 之,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原告系爭違失除對國家法益侵 害性低,可責程度也無法與其他各款事由比擬,顯見原處 分有違比例原則。況非不得以較輕之處分,達到懲處目的 ,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⒏原處分未斟酌原告奉養高齡母親,如失去工作將頓失受入 來源,且經免職確定者,將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對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原告所犯情節輕微,有失均衡。被告就違反品操紀律之警 察人員,是否及如何懲處,固有裁量空間,然應說明依據 之事實與理由,始能謂妥適裁量。審諸原處分未有實質說 明,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依法得 予以撤銷。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法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可能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原告自78年7月起擔任警職逾33 年餘,對刑事法令自應知之甚詳,就犯罪行為更具知識經 驗,惟原告不僅提供本人及其配偶名下計5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財物之犯行,統計被害人匯入原告 提供該等帳戶之金額達400餘萬元,期間原告更協助詐欺 集團轉匯、面交贓款及以被害人所匯款項購買比特幣,原 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38,720元。 ⒉原告上開所涉案件經彰縣警局前以111年12月27日函報被告 建予免職原告,因被告審認尚有疑義,乃以112年1月12日 函請該局再查明,嗣該局釐清後,再以同年5月1日再函報 被告建予免職原告。被告考績委員會於同年6月1日召開11 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原告除會前提出意見陳述書,並以 視訊方式與會陳述意見,經該次會議決議原告有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布上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 ⒊至原告稱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處分 依據之事實有誤、未考量其違法情節輕重且違反無罪推定 、比例原則,有怠於裁量之瑕疵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免職係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 之需要,實以原告平時擔負打擊犯罪及維護治安之責,其 考核應以忠誠廉潔為重點,另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 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雖辯稱 其係因受詐騙錢財,並無詐欺意圖亦無得利,轉匯及面交 之差額均係做為交通費、吃飯錢及借款以利繳貸款之用, 惟查原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計138,720元,事證明確,原 告身為執法人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品德、操守顯有重大瑕疵 ,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人員警察行使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 關形象及聲譽,有確實證據,被告爰依前揭規定核予免職 處分,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剝奪其申請退休 即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等部分,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主要爭點: 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 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原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 (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等書 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 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 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第1項第6款)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 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 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㈢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及第31條第1項序文規 定意旨,可見內政部對於警正、警佐職務具有遴任權限, 自得本於遴任機關地位授權所屬下級轄機關為之。是以, 內政部110年1月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內政 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關於「二、獎懲」、「㈠ 警政署權責部分」部分,明訂「警佐(委任)及警正(薦 任)職人員停職、復職、免職及行政責任,由本機關遴報 ,並由警政署核定」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 於法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㈣準此以論,警察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 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其遴任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 裁量餘地。所謂確實證據係指依該證據所具證明力,足以 認定警察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而言,並不以 其行為經刑事有罪判決,未受緩刑宣告確定為必要。又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序文明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意旨,足認該項各款係彼此併存, 各自獨立構成應予以免職之事由,並非必須具足各款所列 情形,始該當於免職之要件。故警察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受緩刑宣告者,固 與同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適用餘地,但其 情形符合同項第6款規定者,仍應依據此款規定予以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處分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核定免職處 分,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 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 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其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理涉及上開 事項之行為訴訟,對行政機關所為專業判斷,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應予審查之情形包括:①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原告本件所 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 記二大過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 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⒉查原告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正警務佐,涉嫌自1 11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自稱「蘇 格蘭銀行經理」及「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 」)」與楊文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 及取款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以網路轉帳、或持帳戶 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 欺所得之贓款。由原告先於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於土 地銀行等4個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 劉又榛等9人,致其等9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隨後原告轉帳、提領現金後 ,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另依詐騙集 團人員之指示,提領其所有支合作金庫商業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集團 成員楊文和再將贓款兌換成美金後,匯款予國外名為NU RUL AIDAYU BINTI AMRAN之受款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原 告並因而獲取共計1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113年度訴字第1 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併卷外放附件卷第69 頁至第90頁),核與該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君 (見附件卷第91頁至第97頁)、陳巫櫻枝(見附件卷第 149頁至第152頁)、ERADIOJOHNAQUINO(菲律賓籍,下 稱江恩)(見附件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簡清輝(見 附件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劉文慧(見附件卷第241 頁至第248頁)、簡淑玲(見附件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何珮琪(見附件卷第341頁至第349頁)、證人即被 害人劉又榛(見附件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張蕙花( 見附件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吳怡君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 105頁)、被害人劉又榛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單(見附 件卷第11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害人張蕙花提出之存款交易 憑證照片(見附件卷第145頁)、告訴人陳巫櫻枝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57頁)、告訴人江 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附件卷第175頁)、告 訴人簡清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附件卷第205頁至第210頁)、告訴 人劉文慧提出之匯款單據(見附件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265頁至 第283頁)、告訴人簡淑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見附件卷第311頁)、告訴人何珮琪提出之手 機轉帳交易擷圖(見附件卷第373頁至第377頁)、被告 凃信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見附件卷第407 頁至第4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見 附件卷第22頁至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見附件 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土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 附件卷第177頁)、「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外提款機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附件卷第61頁至第63頁)、彰化火 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附件卷第19頁至第21頁 )、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附件卷第539頁至第551頁) 、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附件卷第589頁至 第599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⒊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 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 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可知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 之重責,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即與警 察任務有所違背,顯不堪任警察職務,未予以免職,難 以整飭警紀,無從達成警察之法定任務。衡諸原告係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事實,原告業已獲取17,000元報酬,足 認其確有圖謀不法之利益之情事屬實。審酌目前社會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形成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原告身任警職,未能體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 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藉此得利,已嚴重損 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至明。核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 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之情形,自 該當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 職之要件。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⒈衡酌原告身任警職,理應本其職責,協助政府打擊猖獗 之詐欺犯罪,其竟為圖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違背其職責所在,有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該當應予免職之要件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害人匯入其名義金融帳戶內 金額僅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40餘萬元,被告併計非其 名義帳戶之金額,故認定達400餘萬元有誤乙節,縱認 屬實,仍不足以影響原告上開犯罪行為應予免除現職之 客觀評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復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 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詞彙,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所謂法律應符合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並非謂其文義應具體詳盡達到無解釋空間或 必要之程度而言。故立法者衡酌所欲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法條文字自須運用不確定 法律概念,或選擇適當概念之詞彙,以建構規定之要件 及效果。如使用詞彙之文義範圍,從規範目的與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規 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 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 號、第799號及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觀諸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使用「圖謀不法利益」「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詞彙建構其要件,雖屬抽 象概念,但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非允洽,不能採取。 ⒊查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得為1 次記2大過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之前,已召開所設考績委員會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及申辯,並備齊原告所涉之刑事犯罪事實及原告最近 3年之考核資料等會議審議資料供考績委員核閱等情, 有被告之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記錄、審議資料等 在卷足參。則考績委員會委員開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 上開行為事實,符合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決議原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之結論,當認已審酌原告行為之手段、所生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影響及品行等情狀,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或涵攝明顯錯誤,或評價過當,違反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等情事。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之意旨,行政法 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始得予以撤銷。換言 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凡屬於行政機關裁量權行 使範圍之事項,除其裁量有逾越權限、裁量錯誤或濫用 ,或怠於裁量等瑕疵情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行使司法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空間,不允越 代行使行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 及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既身 任警職,職司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重要工作,其未能體 認職責所在,嚴守法紀,竟圖謀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藉此得利,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被告斟酌其手 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 事項,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原處分關於「獎懲事 由」已敘明:「涉嫌詐欺等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 影響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說明欄亦 記載:「依據本署考績委員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及彰 化縣警察局112年5月1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 建議函辦理」,經核原處分關於免職之理由已實質說明 其依據及理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 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原告指摘被告行使裁量 量有評價過當,致使裁量違法情形,自難採取。 ⒌又觀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予 以免職要件,並不以警察人員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未 被通緝或羈押為必要。經核原告上開圖謀不法利益,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已 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 情事,即該當應予以免職之法定要件。則原告主張: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未被通 緝或羈押,舉輕以明重,不得予以免職及停職云云,據 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背法令情形,自非 可採。 ⒍按「(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 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 、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 ,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3款之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 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 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 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 或第3款規定辦理。(第2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為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個案具體情節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應 由主管機關考量公務員違失行為侵害法益、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 影響是否重大等一切情狀為合目的性裁量(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停職 處分乃公務員涉有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附屬性之暫時 停止其執行職務措施,凡公務員具有法定停職事由,為 維護機關或整體公務之尊嚴與形象,避免公務正常運作 受不良影響,應認有暫時停止其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 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⒎查本件原告係屬警察人員,未潔身自好,為圖謀不法利 益,竟悖離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倫理及品操,參加詐 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罪行為,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明 顯貶損全體警察人員之正向形象,斲喪公務員尊嚴甚鉅 ,已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至明,當認原告於受免職處 分確定前,不允繼續執行警察職務為適當,自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 節重大,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則被告依據該項規定併 對原告為停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涉刑 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亦未 被通緝或羈押,不得予以停職云云,委無足取。 ⒏是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情事 ,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應予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自屬適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12-202410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鎮○○街00號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餘命超過10年,其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新 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請求 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家救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救助,如確定 ,則聲請人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30

PTDV-113-家補-4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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