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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莉馨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8、19852、201 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莉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馨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與 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與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鄭○○、鄧○○、洪○○、葉○○等人(下均逕稱其名 ),致鄭○○、鄧○○、洪○○、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旋即依據「劉志偉」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劉 志偉」所指派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鄭○○、鄧○○、洪○○、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或統稱 玉山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與Line對話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之郵政匯 款申請書、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 之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告知「劉志偉」, 並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款、轉交 款項與「文傑」之事實,亦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我想要貸款,所以我使用手機goole搜尋貸款,就有出現一 間公司叫做富利寶顧問網的公司,我就在他們在網站留下我 的電話,對方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提供LineID過去,之後就有 一叫「陳言俊」的貸款顧問聯繫我,他要我準備雙證件及銀 行存簿的交易紀錄給他看,並問我的目前名下貸款狀況及需 要多少金額,並要我傳雙證件、勞保異動書,之後他稱因我 的帳戶負債額度比較高,這樣辦貸款通過的機會比較少,向 我說要轉介給總經理辦理貸款,所以後續就有一名Line暱稱 「劉志偉」經理打電話跟我聯繫,對方稱要美化我的帳戶, 讓我的帳戶紀錄看起來有資金流動,這樣辦貸款才會比較好 審核,所以後續我就聽從他的指示,並聽從Line暱稱「劉志 偉」經理的指示把存摺封面拍給他,再聽從他的指示去提款 。因為「劉志偉」說要美化帳戶,我當時負債大,所以無法 判斷,才會誤信詐欺集團的詐術,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 20193卷第10至12頁、偵18678卷第13至15、61至63頁;原審 卷第67至69、235至236、238頁;本院卷第7至9、8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無知受騙而遭人利用,才提 供個人薪資轉帳之帳戶接受「劉志偉」的轉帳、提領現金交 付給「劉志偉」指定之「文傑」,是為了美化帳戶之往來交 易紀錄,順利申辦貸款,且被告無法預見「陳言俊」、「劉 志偉」、「文傑」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6、166至168、171至176頁)。 五、經查:  ㈠玉山銀行等帳戶均係被告開立使用,並提供予「劉志偉」使 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後,被告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臨櫃或操作ATM提款,再將款項轉交與「劉志偉」指 派之「文傑」等事實,分別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0193卷 第11至12頁、偵19852卷第11至13頁、偵19578卷第12至14、 61至63頁;原審卷第66至67、234至235頁),或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26頁),並有被告與「陳言俊」、「劉 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9852卷第19至37頁、偵201 93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131至16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辦理抵押借款,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7,520 元,每月分期8,490元;又被告主要持有中國信託、玉山、 國泰世華、第一銀行4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於112年3月應繳 金額為9萬1,291元,已有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於11 2年4月應繳金額為10萬6,385元,且已有全額未繳情形,至 本件案發前之112年7月應繳金額為10萬6,309元,且均僅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至139頁),嗣被告父親林永輝於112年8、9月間協助清償被 告積欠之債務39萬4,594元,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當時負債而有貸款 之需求一節,並非無據。又觀諸被告所稱之富利寶顧問網網 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其網頁標榜公司名稱為 「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其公司乃多年銀行專業人士團隊, 有協助客戶減少各種還款壓力,並會根據客戶現有條件,提 供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 無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留下聯絡 方式,會由金融顧問30分鐘內聯繫,確認是否符合條件。復 參諸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詳 如附表二、三),確實均在談論貸款及貸款方案等話題,可 知被告確係欲申辦貸款而與「陳言俊」、「劉志偉」聯繫, 並依指示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交「劉志偉」指派之人。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案 發當時因負債而有貸款之需求,上網瀏覽富利寶顧問網,而 在該網站留下聯繫電話,嗣先後與「陳言俊」、「劉志偉」 聯繫,並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予「劉志偉」作為美化帳 戶之用一情,尚難認子虛。  ㈢被告為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予「劉志偉」等人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匯至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交付「文傑」,其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陳言俊」、「劉志偉」、「文傑」 係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確定或不 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 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 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 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 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 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 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 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 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 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 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 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 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 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被告上網瀏覽之富利寶顧問網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9 9至115頁),其網頁標榜乃多年銀行專業人士團隊,有協助 客戶減少各種還款壓力,並會根據客戶現有條件,提供最佳 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係業界最頂尖債務整合公司,公 司名稱為「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營業住址在高雄,公司有 54年經驗,誠信細心,業界口碑最佳專業理財公司,保證合 法低利,快速有效解決客戶任何資金需求。服務內容有三大 項「整核貸款服務」、「紓困整貸款限時方案」、「青年超 級機車貸方案」,且強調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 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另該網頁建置之「 首頁」、「立即預約」、「產品介紹」、「實際案例」、「 注意事項」、「聯絡資訊」均可連結,且有其對應之內容, 並非空白,尚嚴正聲明近期該公司屢遭詐騙集團冒名實施詐 騙(要求客戶寄出金融物品、事先收取費用),提醒客戶注 意貸款詐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防詐騙專線165等情,足 見該網頁建置形式上完整,並非詐欺集團慣用之一頁式網頁 ,苟未進一步查證,確實有可能令警覺性較低之民眾誤信為 合法經營之財務顧問管理公司。其次,被告在富利寶顧問網 留下聯繫資料後,「陳言俊」即於112年7月25日與被告聯繫 ,「陳言俊」一開始即表示係有收到公司提供之資料,詢問 被告是否想諮詢申辦貸款,需要瞭解被告債信條件始有辦法 針對條件辦理貸款業務,並提出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本息 攤還情形供被告參考,被告並提供其銀行交易明細(且告知 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勞保異動書,「陳言 俊」另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 址等個人資料、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公司資料、2名直 系親屬個人資料,並表示係銀行要求填寫上開資料,且強調 「全程皆可保密」(見原審卷第131至142頁),是「陳言俊 」即以貸款公司顧問身分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條件,並提出 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本息攤還情形供被告參考,均屬申辦 貸款合理之詢問事項;嗣「陳言俊」要求被告上傳雙證件係 作為確認身分之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勞保異動書則攸關 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事項之評估,該等 要求復未逸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依此,被告是否可以 辨明真偽,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陳言俊」對話過程中 ,不僅拍照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勞保資料、金融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告知密碼(見原審卷第135至1 41頁),而上開資料均屬極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相信「 陳言俊」係申辦貸款之公司顧問,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 自己重要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徒增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之理 。參以,被告與「陳言俊」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欲讓公司知 悉其對外貸款,擔心詢問貸款公司是否會打電話至其公司照 會,「陳言俊」尚貼心表示肯定會照會公司,但會避免提到 「貸款」字眼(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嗣於112年7月30 日並向被告表示已約好公司經理,翌日即去銀行詢問貸款事 宜,請被告翌日中午12點休息時間再詢問貸款結果,翌日復 拍攝銀行櫃臺前民眾排隊等待辦理事項之照片予被告,表示 其在等經理向銀行詢問貸款一事,再度請被告之後再打電話 詢問貸款結果,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2、3、4日多次詢 問貸款結果,「陳言俊」均表示需等總經理進公司再回覆, 之後要求被告加總經理之Line聯繫(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 ),嗣「劉志偉」即於112年8月5日(週六)與被告聯繫通 話,被告於翌日(週日)向「陳言俊」表示已與總經理(按 :即「劉志偉」)通話電話,「劉志偉」要求傳送存摺封面 、數位金融帳戶供擬出數據,才能審核貸款,被告傳送存摺 封面予「劉志偉」後,「劉志偉」表示將於上班時將存摺資 料交與工程師,由工程師研擬貸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53頁 ),「陳言俊」再向被告表示等其姑丈(按:即總經理)幫 忙處理被告貸款收入部分後,再由其安排後續貸款流程,下 週即可送件撥款(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之後「劉志偉 」指示被告提領匯至其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時,向被告 稱「我先打給財務長說妳這邊確認時間了」、「收到我給工 程師!附近找地方休息等財務長通知」(見原審卷第155、1 57頁),足見「陳言俊」、「劉志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 實訊息,並於對話中刻意提及「公司」、「總經理」、「工 程師」、「財務長」等職稱,營造其等乃合法申辦貸款之公 司,且貸款手續需分層負責之假象,已送件處理中,要求被 告耐心等待審核,據此,衡酌被告當時處於負債,急於申辦 貸款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 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 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 證明,美化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還,誠屬可能。此外,被告依 「劉志偉」指示提領款項後,「劉志偉」即稱:「已收林莉 馨現金10萬 、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已收林 莉馨現金32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已收林 莉馨現金38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見原審卷 第159、161頁),亦刻意營造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款項乃 公司欲美化帳戶所匯入,故被告提領後需交還公司,公司並 確認已收受被告所交付款項。甚且,被告因機車拋錨,未及 時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志偉」指派之人時(見原審卷第23 7頁),「劉志偉」揚言稱:「我已經請法務律師過來了」 、「沒看到匯款單我馬上報警」(見偵19852卷第35頁、偵2 0193卷第39頁),被告急切向「陳言俊」表示欲返還款項( 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陳言俊」尚以其非公司財務人 員無法收受款項為由拒絕收受,佯稱:「這是公司的錢 你 要轉回公司那邊」、「我不是財務人員你這樣轉到我戶頭裡 公司以為我是拿了這些錢」、「我姑丈已經請法務律師要向 你提告」、「你都還不知道嚴重性」(見原審卷第152至153 頁),確實刻意營造匯入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為公司資 金,被告未依約將提領之款項返還公司,更以強硬姿態佯裝 公司已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態嚴重假象,再自被告 急切地欲將款項返還公司及驚慌稱:「我知道很嚴重」、「 我才想要趕快處理」(見原審卷第152頁)等情觀之,益徵 被告確有誤信「陳言俊」、「劉志偉」等人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說詞之高度可能。至被告與「陳言俊」、「劉志偉」、 「文傑」及所屬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 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 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 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 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 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 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以被 告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目的係欲製造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 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與「陳言俊 」、「劉志偉」、「文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 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自承:我有辦過車貸,該次車貸就是我借款多少錢, 一次匯款那筆金額給我。也有辦過個人信用貸款等語(見偵 19578卷第62頁;原審卷第69頁),固被告有辦理車貸及個 人信貸之經驗,而本件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 予「劉志偉」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他人, 藉此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此情與其之前辦理車貸及信貸之 經驗大相逕庭,且美化帳戶乍看之下或與常理有違,一般理 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 ,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 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 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 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 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 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 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 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 ,而新興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更可見被害人僅見帳面之獲 利,猶一再投入巨額資金,終至受騙,不一而足,益見詐欺 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 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 ,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 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 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 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 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 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 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 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 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洗錢罪法定刑修法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 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 ,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 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 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 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 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 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 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 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 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 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 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 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 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 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年僅27歲,高職畢業,曾擔任飲料 店店員、傢俱公司業務助理、麵包工廠作業員(見原審卷第 107、239頁),可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 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 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負債,有貸款需求,其處此情況下, 對於「陳言俊」、「劉志偉」美化帳戶之說詞,未能立即辨 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陳言俊」、「 劉志偉」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與其之前辦理車貸、信貸 之經驗不符,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遑論明知。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等帳戶資訊予「劉志偉」,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文傑」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 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 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 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認該案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被害人同為洪○○),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 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交付或轉帳方式 證據出處 1 鄭○○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10萬元/玉山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41分、42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ATM,先後提款5萬元、5萬元/在附近郵局交給「文傑」 ⒈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86至18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來電紀錄(見19852偵卷第177至182、189至193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41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39至43頁、19578偵卷第29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578偵卷第9、27、31頁)。 2 鄧○○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46分/38萬元/台新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26萬8000元、②同日11時48分許、5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店之ATM,先後提款10萬元、1萬2000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騎樓處交給「文傑」 ⒈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852偵卷第117至132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0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51至55頁、20193偵卷第31、59至61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提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0193偵卷第25至29、33至34、41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3 洪○○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9分/32萬元/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時04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仔尾郵局現金提款20萬元、②同日11時10分、11分許,在同上郵局之ATM,先後提款6萬元、6萬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麵線糊店家旁空地交給「文傑」 ⒈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85至86頁)。 ⒉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19852偵卷第87至11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3140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45至49頁)。 ⒋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4 葉○○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二筆匯款如右示。 ㈠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㈡同日、時29分/10萬元/一銀帳戶 ㈠112年8月11日14時31分至14時36分許,在鹿港鎮中山路137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ATM,先後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在鹿港鎮鹿東路207號OK超商彰化鹿東店附近,交給「文傑」 ㈡112年8月11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13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對方Line加入方式截圖、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852偵卷第141至170頁)。 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852偵卷第57至63頁)。 ⒋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852偵卷第65至67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5頁)。  附表二:被告與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自112年7月25日至 112年8月11日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31至152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7月25日下午2:15~下午6:21 被告:你好 陳言俊:你好 陳言俊:有收到公司提供的資料 你想諮詢     申辦貸款對嗎?需要了解你的條     件才有辦法針對條件來辦理貸款     業務請問方便通話了解嗎? 被告:6點後可以嗎? 陳言俊:可以 陳言俊:那我等你諮詢後再下班 被告:不好意思 陳言俊:(貼圖) 被告:耽誤到你下班時間 陳言俊:不會啦 等你6點下班聯繫 被告:你好 還是明天5:30在通電話? 陳言俊:可以 陳言俊:你待會有事情喔 陳言俊:那我明天安排時間聯繫 112年7月26日上午8:35~下午6:48 被告:請問你們官網上說不用保人,信用    卡遲繳也可以過件是真的嗎? 陳言俊:要先了解你的條件才有辦法針對     條件來辦理貸款業務請問方便通      話了解嗎? 被告:要這個時間才方便謝謝 陳言俊:有安排時間 5點半聯繫 被告:在忙? 陳言俊:稍等一下 陳言俊:80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     5年 (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0,752元 陳言俊:(語音通話17:09) 被告:郵局的截圖給你可以? 陳言俊:可以 112年7月27日上午8:08~下午6:57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早安 被告:(傳送檔案「彰銀新臺幣交易明細.     pdf」)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 被告:晚點再補傳 陳言俊:好 被告:(傳送交易明細圖檔、檔案、身分    證正反面) 陳言俊:雙證件少一種 健保卡或駕照 陳言俊:密碼 陳言俊:存摺封面 陳言俊:勞保異動書 被告:(傳送健保卡正面) 112年7月28日上午7:59~下午2:31 陳言俊:早安 被告:(傳送檔案「勞保異動.pdf」、存    摺封面) 陳言俊:密碼 被告:Z000000000 陳言俊:貸款人     姓名:     手機:     戶籍地址:     市內電話:     現居地址:     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     公司電話:     公司地址:     親屬連絡人(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親屬連絡人(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請填寫正確資料以免照會異常導      致退件      全程皆可保密!! 陳言俊:這是銀行要填寫的資料 你先填寫 被告:會打電話來公司照會? 陳言俊:公司肯定會照會 陳言俊:你是不想讓公司知道? 被告:那會保密? 陳言俊:到時候不會提到貸款字眼 被告:了解 112年7月30日下午3:32~下午4:08 陳言俊:莉馨 有再忙嗎 被告:? 被告:不方便接電話 陳言俊:(未接來電) 陳言俊:明天已經約好經理早上會去跑銀     行問貸款 陳言俊:你明天12點中午休息再打來詢問     結果 被告:(OK貼圖) 112年7月31日上午8:10~下午1:22 陳言俊:莉馨 早安 陳言俊:(傳送銀行門口照片) 陳言俊:一早好多人 陳言俊: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 陳言俊:你12點在打來詢問進度 被告:好謝謝 被告:(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 陳言俊:(語音通話) 112年8月1日上午8:10~下午1:37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打電話給你? 陳言俊:還不用 總經理還沒進來公司 陳言俊:我問完後再打給你 被告:好    那今晚不方便接    要明天中午了 陳言俊:莉馨 先跟你說一下 陳言俊:總經理這時間點沒進來就不會進     來公司了 陳言俊:等明天我進來我再問 112年8月2日上午8:36~下午6:29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今天會有消息嗎? 陳言俊:等總經理進來公司 被告:(OK貼圖) 112年8月3日上午8:06~下午2:36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今天會有消息嗎? 陳言俊:(語音通話) 112年8月4日上午8:09~下午5:28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我中午再回電 陳言俊:好 被告:(語音通話) 陳言俊:看怎麼樣在跟我說 被告:他現在方便通話嗎? 陳言俊:你先加 陳言俊:有回復的話 你在直接打去 被告:好 被告:(語音通話) 112年8月5日下午2:44~下午10:42 被告:哈囉    剛剛有跟總經理通過電話了    他請我傳4個帳號封面給他 陳言俊:下午好 陳言俊:這樣我姑丈有提到哪時候會幫你     用好收入這部分嗎 被告:他是有說明天會請工程師處理    但實際用好剛剛應該是有講到    只是我不確定是什麼時候 陳言俊:了解 不然確定哪時候的話 提前     跟我說 陳言俊:我好安排後續貸款流程 被告:好 112年8月6日下午3:44~下午4:40 被告:總經理剛傳訊息説明天請工程師    擬方案    我下班後跟他聯繋 陳言俊:OKOK 112年8月7日上午8:24~下午9:05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剛有通過電話了 陳言俊:我姑丈怎麼說 被告:在提供一個數位帳戶給他 被告:明天才可以擬出數據 被告:才可以審核 陳言俊:這禮拜會弄好嗎? 被告:他是有請我禮拜五請假 112年8月8日上午8時5分~上午9:28 陳言俊:莉馨 早安 陳言俊:禮拜五請假幫你用收入? 被告:不知道欸 112年8月9日上午8:12~上午10:21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請問如果是禮拜五處理好    貸款後續是不是要下禮拜才會    好? 陳言俊:對 下禮拜送件到撥款 被告:了解謝謝 112年8月11日上午8:13~下午5:56 陳言俊:莉馨 早安 被告:你好    昨天有通話 被告:請我傳帳戶餘額給他 陳言俊:(語音通話)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陳言俊:OKOK 陳言俊:(未接來電) 陳言俊:莉馨 看到回我電話 被告:等我一下 陳言俊:我姑丈在找你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怎麼辦 陳言俊:我姑丈怎麼說 被告:他沒說 被告:我想趕快把錢還給你真的很抱歉 陳言俊:這部分你要跟我姑丈那邊講清楚 被告:你可以給我你的帳戶嗎?我先把錢     轉給你 被告:要不然警察又要查到我這裡來 陳言俊:這是公司的錢 你要轉回公司那邊 陳言俊:你應該是跟我姑丈說 被告:你也是公司的人我轉給你應該也是    一樣的? 陳言俊:不一樣 我不是財務人員你這樣     轉到我戶頭裡公司以為我是拿     了這些錢 陳言俊:我姑丈已經請法務律師要向你提告 陳言俊:你都還不知道嚴重性 被告:我知道很嚴重 被告:我才想要趕快處理 被告:(無回應) 被告:我現在該怎麼做 陳言俊:你自己去跟我姑丈聯繫說 陳言俊:你的事情我下午已經被我姑丈罵     到臭頭 附表三:被告與Line暱稱「劉志偉」自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1 1日間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偵19578卷第33至35頁、偵19852 卷第19至37頁、偵20193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153至161頁) 對話內容 被告:你好 我是阿俊的朋友 被告:(取消) 劉志偉:妳好 劉志偉:我在談項目 劉志偉:下午4點回公司 劉志偉:妳4點半打給我 被告:不好意思 被告:請問你5:10分方便嗎? 劉志偉:可以我在公司 被告:(無回應) 劉志偉:(語音通話14:12) 被告:(語音通話) 劉志偉:(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存摺封面4張) 劉志偉:收到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你好 劉志偉:妳有喬好請假時間嗎? 被告:明天 劉志偉:妳住彰化嗎? 被告:對喔 劉志偉:方便語音嗎? 被告:我下班後打給你 被告:你好現在方便通話嗎? 被告:(傳送分行據點查詢網頁) 劉志偉:妳好!明天上班給工程師擬方案、妳下班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4:44) 被告:(傳送存摺封面1張) 劉志偉:妳好! 劉志偉:找時間打給我 被告:(無回應) 被告:現在方便通話? 劉志偉:(語音通話2:00) 劉志偉:妳好! 被告:你好 劉志偉:(語音通話8:28) 劉志偉:收到 劉志偉:餘額明細再給我(5家銀行) 被告:(傳送彰化市仔尾郵局GOOGLEMAP地圖) 劉志偉:明早8:30打給我!我先打給財務長說妳這邊確認時間     了。 劉志偉:早安 劉志偉:(語音通話1:28) 被告:(傳送3張ATM交易明細) 劉志偉:第一、彰化數位沒有提款卡? 被告:有 昨天沒有帶 等一下出門會趕快處理 劉志偉:網銀餘額截圖先給我 被告:(傳送網銀餘額截圖2張) 被告:傳自拍照給你嗎 劉志偉:怎今天穿著上半身、交通工具 (機車$拍給我)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被告:(語音通話1:27) 劉志偉:到台新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1:11) 被告:玉山?還是第一? 劉志偉:第一、彰化 劉志偉:(語音通話0:21) 被告:(傳送截圖2張) 被告:yoyo7870000000il.com 劉志偉:(語音通話4:37) 被告:我剛查詢第一和彰化只能轉3萬 劉志偉:收到我給工程師!附近找地方休息等財務長通知 劉志偉:玉山網銀轉多少? 被告:(傳送網銀餘額截圖1張) 劉志偉:(未接來電) 被告:(語音通話2:23) 被告:(傳送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 劉志偉:郵局匯款人洪琇媛、匯款32萬。入帳網銀餘額截圖給      我。 劉志偉:彰化市○○路○段000號。 被告:(傳送郵局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50) 劉志偉:到了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0:37) 劉志偉:(語音通話1:24) 被告:(語音通話2:54)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10萬 、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劉志偉:郵局臨櫃提領20萬!好了打給我。 被告:等一人 被告:到我了 被告:(語音通話0:01) 被告:(語音通話0:48) 被告:(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15) 被告:(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0:41) 被告:(語音通話0:38) 被告:(傳送台新銀行網銀帳戶餘額截圖1張)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32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劉志偉:好到台新等我一下、我問提領數據 劉志偉:台新匯款人鄧○○、匯款38萬。從台北郵局匯款、 劉志偉:台新臨櫃提領268000! 劉志偉:台新等幾個人? 被告:1人 被告:到了 被告:(語音通話0:45) 被告:(您已收回訊息) 劉志偉:提領明細拍給我、過去中正路一段266號。看到文傑打     給我。 被告:(傳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劉志偉:收到 被告:(語音通話1:54) 劉志偉:已收林莉馨現金38萬、由文傑歸還公司、劉志偉收。 被告:下午還有去一銀和彰銀嗎 劉志偉:數據要分開時間、等財務長安排、先休息一下 劉志偉:(語音通話0:34) 劉志偉:第一、彰化入帳網銀餘額截圖給我 被告:(傳送第一、彰化網銀餘額截圖2張) 劉志偉:(語音通話0:32) 劉志偉:提領明細拍給我今天數據收集完成。ギ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第一妳一點5分就提領好了!現在電話不接、到底是什     麼情形? 劉志偉:請速回電給我、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 劉志偉:拍機車行照片給我都一小時了 被告:(傳送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 劉志偉:收到 劉志偉:錢先收好! 劉志偉:彰化還要多久?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未接來電) 劉志偉:(傳送台新銀行陳姿云轉帳截圖1張) 劉志偉:妳在彰化銀行馬上匯款到這帳戶! 劉志偉:匯款單傳給我! 劉志偉:我已經請法務律師過來了、 被告:好 劉志偉:妳什麼情形要坦白說我才能處理、妳吞吞吐吐、就算我     想幫妳也要知道妳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語音通話1:33) 劉志偉:(語音通話0:16) 劉志偉:3點10分 、沒看到匯款單我馬上報警。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被告:再等一個 被告:他教我先會3萬給你 被告:然後10萬在用其他銀行網銀轉給你 被告:這樣可以嗎 被告:(傳送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 劉志偉:好10萬在彰化銀行帳戶嗎? 劉志偉:餘額截圖給我看 被告:(傳送網銀存款餘額截圖1張) 被告:(語音通話1:59) 被告:(語音通話0:01) 被告:(語音通話2:45)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04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英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112年度偵 字第8020號、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英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手持載有「Macoin註 冊使用」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資料後,即以被告名義綁定上開帳戶 申設現代財富科技公司MaiCoin電子錢包,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劉吉英上開電子錢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 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妤3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仁 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 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 、手持載有「Macoin註冊使用」文字紙張之上半身照片,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需要現金周 轉,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看廣告而與通訊軟 體LINE名稱「小林」之人接洽,對方要我依照流程提供個人 資料,我就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給對方,連同 帳戶存摺封面都拍給對方,我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去申請 電子錢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按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原 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但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 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 故意,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應從嚴審慎認定;又因經濟拮据而有應徵工作 或貸款之需求下,因欲辦理貸款過於急迫,實難期待所有人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或利用,且對於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程度,亦屬因人而異,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是為了借貸,對於「小林」實際如何使用被告之個人身分資 料,被告並不知情,更未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小林」佯 裝為代辦借貸業者,陸續向被告索取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封面等文件,使被告因而陷 於錯誤,被騙取上開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戶存摺 封面等文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又即使近年來政府已大力 進行詐欺防制之宣導,各種新型態詐騙手法亦屢為新聞媒體 所報導,然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推陳出新,相較於過往直接 取得人頭帳戶取款之手法,騙取個人資料冒用名義開立電子 支付帳號再持以詐騙他人,仍屬較新近之犯罪手法,即使一 般人應較能認知到不應任意將可支配運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 料交付他人,但對於其他類型之個人資料,如詐騙集團虛構 出要求對方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之特定合理情境,向特 定人騙取該等個人資料,亦可能深信不疑而交付,而未能預 見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用途。  ㈡從而,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 驟然推論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者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提供個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 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判定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抑或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及 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且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案發當時行為人提供個 人資料之情形、智識程度、心智狀態等情節,審慎認定之。  ㈢經核本案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與LINE名稱「小林」二人間之LIN E訊息之翻拍照片內容,被告係於112年5月29日開始與「小 林」聯繫通話,雙方經數則語音通話後,小林於6月2日傳送 訊息稱:「請提供我以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或駕 照正面(需有證件照)、存摺封面、女兒存摺近三個月明細 」,被告在與「小林」語音通話後,隨即拍攝存摺交易明細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小林」,後與「小林」語音通話 ,小林隨後表示:「還缺您的存摺封面」,被告又重新以每 張照片一張證件之方式拍攝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併同女 兒存摺帳戶資料照片傳送予「小林」,小林隨後又稱「需要 提供您本人的帳戶」,被告隨即拍攝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予「小林」,「小林」以貼圖表示「OK」後,又稱:「 再來請依照流程操作以便確認為您本人辦理,維護雙方權益 ,手持身分證自拍,並用紙張寫下: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 用,並寫下今天的日期,例:2023/6/2…。自拍時請問遮擋 到臉部(必須全臉入鏡),並保持身分證上資料清晰可見( 必須能清楚看見發證日期)」,被告隨即依「小林」指示再 次傳送身分證照片,及傳送其本人手持身分證、書寫「僅限 ma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3/6/2」紙張之自拍照片給「小林 」(見原審卷第91至133頁),上述對話過程,與被告辯稱 其係為申請貸款而依照「小林」指示提供個人資料與郵局帳 戶資料之情節相符。  ㈣再經檢視後續被告與「小林」之訊息內容,於相隔數日後之1 12年6月7日12時26分,「小林」才又傳送訊息稱:「姐您好 ,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 保記錄5年、薪轉一年記錄」云云(原審卷第133頁),被告 即於12時35分撥打語音電話予「小林」,因未接通,隨後「 小林」於12時36分回撥,雙方並語音通話49秒,後小林即於 12時40分,傳送一身分不明人士之帳號,並傳送訊息聲稱: 「這個業代是別家代辦,他做信用包裝很專業」、「再麻煩 您加他」、「我有跟他說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則可見被告辯稱其透過「小林」申請貸款,但3天後 「小林」就告知資料不行而未予貸款之情詞,亦應與事實相 符。據上內容,可知「小林」確實以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詐術 ,要求被告傳送照片、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或駕照影本、帳 戶存摺封面等文件資料,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小林」確為其 辦理貸款之從業人員,進而依「小林」之指示傳送前揭資料 予「小林」,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將前開資 料傳送予「小林」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㈤據上,本案被告僅傳送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 「小林」,而未直接交付得以直接支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或資訊;且「小林」始終係以辦理貸款名義向被告 索要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與郵局帳戶資料一節, 既經認定如前,過程中又未見任何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 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挪做不法用途之情事,應難期待被告在 「小林」上開說詞誘騙下,僅因傳送上開資料,即可認識到 該等資料會於事後遭詐騙集團作為綁定上開帳戶申設MaiCoi n電子錢包及據以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用途, 是以被告對於「小林」所屬詐騙集團後續利用其個人資料申 設MaiCoin電子錢包及以之作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行為,應難認有預見可能性,檢察官以被告行為 有悖於一般辦理借貸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採。  ㈥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害人王 仁妤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蘇婷雅、陳彥錞、被 害人王仁妤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上開電子錢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事實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上開 電子錢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意思,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尋求貸 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等語,應屬可信,亦無從以被告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料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申設上開電子錢包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合。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如在Google網站上搜尋關鍵字「mac oin貸款」或「maicoin貸款」,網頁就會出現「常見詐騙手 法1-打工詐騙、貸款詐騙」、「小心別成為人頭戶!」等標 題及內文,堪認被告查詢上開貸款資訊時,已然知悉透過「 maicoin貸款」申辦帳戶,顯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 罪工具,然被告仍依照「小林」之指示註冊並提供個人及帳 戶相關資料,行為與一般正常借貸者相違。2.金融實務上, 借款必須提供一定保證或資力證明文件,使金融機構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故如要求借貸者提供個人帳戶、照片、身分 資料即可辦理貸款,與實務運作不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知悉此種行為可能使他人利用自身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3.我國社會近年來,屢屢發生詐騙案 件,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贓管道,藉以逃避司 法單位追查,故教育、政府宣導與各類媒體多年來,已持續 宣導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被告於犯行時年屆63歲、具完成國民教育之基本智識程度, 自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4.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  ㈡然查:被告雖提供其身分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被利用為申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但被告係因 欲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實說詞誘騙後,始傳送其 身分證、健保卡、個人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資料等個人資料 予「小林」,以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難以期待其必 然能認知到其行為會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開設金融機 構帳戶,復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業經論述如前;又參酌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 ),其否能如檢察官所述,對「小林」之說詞不合常理之處 有所質疑警覺,並因被要求書寫「註冊MACOIN電子錢包」等 文字即察覺事有蹊蹺,進一步上網查證,亦有疑問;況且該 詐騙集團成員尚要求被告傳送女兒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 被告隨即依指示傳送其女兒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予「小林」 (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甚至直至112年6月7日,「小林 」仍向被告聲稱:「姐您好,剛收到回覆,金額可以,不過 需要有保人。保人條件:勞保紀錄5年、薪轉一年紀錄」( 見原審卷第133頁),可見「小林」為取信被告,仍持續營 造出進行貸款之徵信對保後,始可能核撥假象,則被告是否 如檢察官所述,當然能識破詐騙集團所精心設計之騙局,而 可預見其資料被持用開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實非無 疑問之處。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 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蘇婷雅 (告訴)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使用FB廣告魔龍傳奇、LINE暱稱「外掛聯合國」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 2 陳彥錞 (告訴) 112年6月10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銓鼎科技」、「銓鼎科技編號038」、「將薪比薪」、「Alan」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3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2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3 王仁妤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使用LINE暱稱「陳專員」、「傑森顧問」、「TEZOS」佯稱:操作交易所「TEZOS」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9日8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6月9日8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8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271-20241031-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怡華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怡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施怡華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珍妮」、富邦金融「在線客服 」人員(下稱「在線客服」人員)聯絡後,依「在線客服」人員 指示,於113年1月6日16時餘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前開3帳戶以下統簡稱系 爭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傳送該等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給「在線客服」人員,而交付、提供該等帳戶予對方使 用。嗣「林珍妮」、「在線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詐騙各該所示受騙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各該所示施怡 華之帳戶後,旋遭提領。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 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 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 ,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不爭執系爭3帳戶為其申辦,與「林珍妮 」、「在線客服」人員以line聯絡後,將前述該等帳戶資料 寄出及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在線客服」之人,而交付、提供 該等帳戶予對方使用。嗣「林珍妮」、「在線客服」人員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將之作為詐騙、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為前揭詐騙附表所示受騙人等匯款至各該所示被 告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是要 貸款才會提供該等帳戶給對方。我看網路貸款廣告,聯繫「 林珍妮」後,依「林珍妮」給的「富邦金融」網址填載資料 ,其「在線客服」人員就與我聯繫,說我貸款已經通過,但 因我將帳戶號碼寫錯,所以我的帳戶被鎖住,需要做沖刷來 解鎖,還叫我匯解鎖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匯款後, 又說我流水沖刷不夠,還要再匯款,我沒有錢,對方就叫我 提供帳戶讓他們幫我做人工沖刷,說提供帳戶越多,沖刷速 度越快,我才會依指示寄交及傳送帳戶密碼給對方,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12 年12月間偶然在網路看到瘦身廣告後聯絡瘦身方,已陸續支 付30餘萬,對方表示減肥材料最後尚需要9萬元,因被告前 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故無法正常 與銀行借貸,被告本案在臉書網路廣告看到富邦金融廣告, 進而聯絡服務人員,「富邦金融」係有專屬網頁,網路上亦 有多則廣告,具一定知名度,且主打可提供客戶處理債務問 題之服務,被告因而誤信。被告為護理師,工作環境單純, 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對方「林珍妮」 聯繫時,被告亦有詢問對方公司是否合法,對方向被告再三 保證合法,富邦在線客服亦表示要交給會計師,處理帳戶問 題,向其保證不會有任何問題。觀諸被告與對方對話紀錄, 亦可證被告係為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林珍妮」誆騙 被告其王道銀行帳戶被鎖,需要儲值10萬到被告貸款錢包, 被告為此向同事借款6萬元,加上自己的4萬元,合計先匯款 10萬元給對方,富邦金融網站服務人員又要求被告交出帳戶 處理,被告為此才又提供帳戶,被告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且被告本身銀行帳戶尚有27,200元 款項,亦被詐騙集團所提領,被告在本案總計損失127,200 元,被告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其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詐 欺或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且 其在對方遲未款項核撥,即立即報警。被告係因有借款之迫 切需求,詐欺集團係利用經濟弱勢之人急迫、無法理性思考 之心理,以協助貸款之話術,誘使被告遭其利用,自不宜事 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求被告當時能仔細思考而做決定 ,且其王道銀行帳戶係薪轉帳戶,並非經年未使用之帳戶, 顯見其確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違法利用,僅單純誤信所為 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且無任何獲利或有何財產上利益,其 並無洗錢犯意。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不僅未能取得貸款卻遭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者亦將 不欲為之,就此客觀情境之本身,亦無行為外觀特徵之特殊 性而得予認為被告具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無依富邦金融之客服人員指示提領帳戶内款項之情況,其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無洗錢 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係遭對方告知會有司法責任,始緊張 下方交出帳戶給富邦金融之客服人員,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 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語。 二、前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與「林珍妮」、「 在線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受騙人之警 詢筆錄、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被告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 年月16日施行,而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為文字修正)規範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明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此一行為乃為洗錢之脫法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 對價、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按:本案係攸關 金融帳戶,故以下僅針對金融帳戶,不再贅述虛擬貨幣等 其他種類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 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 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行為 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 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本罪並另規定一違法性要素, 即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為具違法性,是倘行 為人之交付、提供具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則認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罪。 (二)查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為提款卡及密 碼,其知悉將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其帳戶 操作款項之進出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P263) ,且依其所述,對方當時有告知會將對方的錢匯入被告帳 戶內(本院卷P263、259),則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所為係 將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具將帳戶控制權交 付、提供他人供他人進出款項以作金流使用之意,並非單 純為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且 其知悉並有意提供之帳戶共計3個,堪認被告已該當本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其帳戶或受騙誤信 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受騙,係有正當理由。然查 ,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控制使用,並 非正當理由,已為前揭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且被告自陳 有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P44),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 帳戶給他人控制使用一節,當知之甚稔。其行為時為年35 歲之成年人,依其所述及卷附其戶籍資料,可知為大學畢 業,曾擔任護理師,可見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 自24、25歲起即開始使用金融帳戶(本院卷P260、264) ,足徵其對於金融帳戶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應有認識,此由其 交付、提供帳戶之翌日(1月7日),能質疑對方「林珍妮 」以:「這是合法的吧」、「怕遇到貸款詐騙」、「真的 很擔心 怕自己變成警示帳戶」可明(本院卷P114、118) ;由其為本案行為前與第三人(暱稱「妮妮可~」《即其所 稱之網路瘦身減肥廣告人員》,下同)於112年12月27日21 時餘許至22時餘許之line對話紀錄中,就曾經明確談到: 「前天問了一個(貸款),不過對方說給他我的帳戶跟提 款卡,就可以賺到10萬,問了我朋友後,覺得不妥...這 個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答應他」,當時「妮妮可~ 」還提醒被告「建議你不要去做這些...因為之前有聽其 他姊妹說過,類似這樣的不太安全」(本院對話紀錄卷P1 55),益證被告行為時顯知悉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 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又被告固稱本案對方以「需 要沖刷流水,以解鎖被告帳戶」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並有被告所提與「在線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 可按(本院卷P165),然金融帳戶若遭鎖住,無法匯款使 用,理應尋求帳戶所屬之申辦銀行處理,被告具使用金融 帳戶之多年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並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與第三人「妮妮可~」於112年12月4日19時餘許之line對 話紀錄中,被告無法刷卡時,懷疑是因「金融卡的問題」 時,就銀行帳戶相關問題,知悉打電話向銀行詢問確認是 否出問題一事(本院對話紀錄卷P91),可得印證;參以 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未見過面(本院卷P263-264),彼 此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將帳戶交給對方處理帳戶遭鎖 事宜,顯然亦不合理且根本沒有必要,自難認係正當理由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據上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 合理,非正當理由,卻仍將其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已違反法律所定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甚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亦遭詐欺集團詐騙10萬元,其 帳戶內之存款並遭詐騙集團提領,合計損失12萬餘元,而 認被告亦是受騙之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不構 成詐欺及洗錢罪或其幫助犯。然查,就被告匯款給詐騙集 團及遭詐騙集團領取其帳戶存款共計12萬餘元一事,被告 確屬被害人,並無證據顯示其就詐騙集團會持其帳戶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具認識而有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被告涉嫌幫助或共同詐欺、洗 錢罪嫌(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明就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答辯顯與本案無關。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又辯稱是因對方「林珍妮」說會交給檢察 官,被告才緊張依指示交付帳戶。然查諸卷附被告與「林 珍妮」對話紀錄所示,「林珍妮」向被告提到「會移交檢 察官」係在112年1月17日(本院卷P143),已是在被告交 付、提供帳戶之後的事;依被告所述時間推算(本院卷P2 61),亦是在被告已撥打165報案專線之後的事,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對方稱會交給檢察官,才依指示交 付帳戶云云,顯無可採。 四、據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詳述詐騙集團取得被 告帳戶後,利用以向附表所示受騙人詐騙及為洗錢犯行, 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 等罪嫌,是該犯罪事實欄關於此等部分之記載僅係在說明 本案查獲經過而已,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雖無期約或收受何對價 ,然其中2個帳戶後續為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受 騙人等,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並為洗錢,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困難,被告所為不該,然亦考量其也是同遭詐騙集團 詐騙12萬餘元之被害人(有前揭被告與「林珍妮」、「在 線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其王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可 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並非習於犯罪而具重大惡性之人;其坦認客觀事實, 然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賠償因其所為而間接受到詐騙受有 損失之附表所示受騙人等或與其等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 予以衡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及其自承:我大學畢業,有護理師證照,已婚,有1個小 孩(1歲9個月),現在我與娘家父母親住在一起,房子是 父親的,目前受僱醫院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4、5萬元, 有欠中信銀行信貸及卡債約100多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就科刑部分,檢察官未 具體求刑、告訴人莎妮特之告訴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告 訴人簡榮富希望判刑、其他被害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及辯護人為無罪答辯,未就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坤儒 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以其所盜用告訴人吳坤儒之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侑侑」),對告訴人吳坤儒佯稱:伊有資金需求,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4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莎妮特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其所盜用告訴人莎妮特之子之LINE帳號(暱稱「亞力」),對告訴人莎妮特佯稱:伊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3 簡榮富 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簡榮富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蔡湘玉」、「永慈客服」佯稱:依其指示至網站「永慈投顧」加入會員並操作匯款,即可0元申購新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9時30分許 12萬9050元 臺銀帳戶 4 徐光明 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主動以LINE暱稱「鄭鈺娜M ina」與告訴人徐光明取得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使用「DAVF德盛證券」應用程式並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何立偉 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經告訴人何立偉主動加入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好友而取得聯繫,並佯稱:依其指示使用「輝利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 9時2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8

CHDM-113-金易-21-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臺中市 某處,委由友人王瑋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 警偵辦)將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下稱十飽公司)負責 人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中銀帳戶資料),交與經盧科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囑警偵辦)引介之鍾守仁(所涉 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再轉交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火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火車」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 結識告訴人楊乃璞並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投資平臺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乃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4月27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詹翌 加(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翌加一銀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詹翌加一銀帳戶轉 帳165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十飽中銀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指揮劉沛姍(起訴書誤載為劉沛珊,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持十飽中銀帳 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395萬元後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 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楊乃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瑋郡及盧科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守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會計師 曾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 本、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偉群聯合 會計師事務師對十飽公司之請款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乃璞之對話紀錄 、詹翌加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十飽中銀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劉沛姍領款之監視器影像 照片及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000年0月間十飽 公司對被告等人而言已無任何價值,唯一殘存的價值就是把 十飽中銀帳戶的提款額度提到最高後,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 別人,形同因缺錢而出售個人帳戶資料的情形,被告等人交 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亦無法確保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故不 能僅因被告信任證人王瑋郡,或被告曾簽約出售十飽公司, 即認為被告無須負責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 為十飽公司負責人,其於000年0月間曾將十飽中銀帳戶的網 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並曾將變 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 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000年0月間十飽 公司已無營業,但仍積欠會計師費用未清償,其與曾共同經 營十飽公司之陳重光(十飽公司原股東之一為陳重光任負責 人之六韜餐飲科技有限公司)、王瑋郡(配偶張稜穎曾任十 飽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決定要賣掉十飽公司,王瑋郡說買 家要做電商,條件是要其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 度、提款卡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後,將中銀帳戶資料一併 交給買家使用,就可以馬上營運,其才會依王瑋郡要求辦理 上開事宜,並將中銀帳戶資料交給王瑋郡,由王瑋郡經手出 讓十飽公司之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十飽中銀帳戶係以十飽公司之名義申辦,被告於111年4 月18日將原戶名「十飽有限公司陳重光」變更為「十飽有限 公司張偉侖」(即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申請補發存摺、更 換印鑑,再將變更後之中銀帳戶資料均交與王瑋郡,由王瑋 郡轉交該等資料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王瑋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供查佐(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 72至74頁、第78頁),亦有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14至1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 23日中業執字第1110017108號函暨存摺掛失、補發、印鑑掛 失申請書及臺幣交易明細(警卷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楊乃璞係於111年3月15日起經暱稱「ann.chen」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加入名為「精益求精2685」之「LINE 」群組,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佯稱可藉由「康泰 籌碼K」投資平臺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 戶云云,告訴人楊乃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 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詹翌加一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6分許將該等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 165萬元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再由劉沛姍於同日15時36分 許持十飽中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95萬元等情,則據 告訴人楊乃璞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明確(警卷第66至69頁 ),另有十飽中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臺幣交易明細(警 卷第7至8頁)、劉沛姍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9頁)、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查核表(警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楊乃璞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0頁)、告訴人楊乃璞使用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74至77頁)、告訴人楊乃璞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警卷第78至85 頁)、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5月25日一五股工 字第00028號函暨詹翌加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5至118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112年度偵字第34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22號起訴書(其一被告為劉沛姍,偵卷第 133至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為詹翌加,偵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查。是上 開中銀帳戶資料確由被告交付與證人王瑋郡後再行轉交,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乃璞使之匯款至詹翌加一 銀帳戶內,再將款項轉匯至十飽中銀帳戶後提領殆盡,藉此 輾轉取得上開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之轉交原因、經過及使用情形,有下列 證述內容可資查考:  ⒈證人即實際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事宜之王瑋郡於警詢中先證稱 :「……因為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約2、3萬元不處理,股東 間才協議請盧科翰詢問有沒有人要承接十飽公司,買家須承 擔張偉侖積欠會計師費用,張偉侖先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 股東同意書,於111年4月15日交給我帶去臺中市找盧科翰辦 理讓渡簽約事宜,但當天盧科翰有事,請我直接到臺中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與買家簽約,我到場後才知道買家是鍾守 仁,並完成簽約,1式2份,1份鍾守仁帶走,另1份我帶回交 給股東陳重光去臺北找會計師結清費用,再由鍾守仁找會計 師辦理公司變更後續。」、「(問:你與受與人鍾守仁之關 係?如何認識?)不認識,簽約當天才知道是鍾守仁要承接 十飽公司,在簽約之前,我一直以為是要賣給盧科翰。」、 「張偉侖從頭到尾都清楚要與盧科翰買賣十飽公司細節,我 也以為公司要賣給盧科翰,簽約當天恰巧我要上臺中洽公, 張偉侖才請我順便帶契約書及公司過戶相關文件與買家簽約 ,到場才知道買家是鍾守仁。」、「簽約的前一天,盧科翰 跟我說買家鍾守仁要求要把十飽中銀帳戶開通網銀轉帳上限 至最高及申請提款額度開至最高,否則就不願意承接這間公 司,我有向盧科翰質疑,他稱買家經營電商購貨須把網銀及 提款上限開至最高,我就把訊息轉告張偉侖,4月15日我先 帶契約書及公司文件與買家鍾守仁簽約,張偉侖於4月18日 把十飽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後 ,將十飽中銀帳戶之公司大章、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網銀帳密交給我,當天我就帶去臺中給盧科翰代為轉交 給買家鍾守仁。」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再結 證稱:「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十飽公司積欠會計師事務所的 費用2萬6‚000多元,是每個月記帳費累計下來,被告都不處 理也不營運公司,該公司本來就是被告申設來做為貸款使用 ,所以才由盧科翰幫他找買家。」、「(問:被告是否在11 1年4月15日簽立十飽公司股權讓渡書,4月18日將十飽中銀 帳戶由陳重光名下變更為被告名下,並將公司大小章、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交給你?)是。有這些事,的確是我到臺中 為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交給當時買方鍾守仁。 當時有簽立1份切結書,證明公司從讓渡時起由鍾守仁負責 。」、「(問:簽約時何人在場?)我、鍾守仁及他帶的1 個友人,盧科翰、被告不在場。」、「(問:該買方是否是 盧科翰尋覓而來?)是。」、「盧科翰跟我說他們要買來做 電商使用。我原本一直以為是盧科翰要接手公司,到要簽切 結書時才知道是鍾守仁要購買公司。」、「(問:111年4月 15日簽約後十飽中銀帳戶由何人使用?)當天鍾守仁跟他的 友人交付我2萬6‚000元,我將讓渡書給他簽,之後他才要求 我附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記得是隔了1周的禮拜一才 給他,他有說要把網路銀行上限開到最高。」、「(問:被 告轉讓股權可取得多少報酬?)他只能取得2萬6‚000元去抵 掉會計師費用。」、「(問:為何沒有在轉讓當下辦理帳戶 變更?)當時因為會計師要求要把費用清完,才能變更負責 人,也才能變更帳戶申設人。」、「(問:為何預先要求被 告提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我記得盧 科翰怎麼跟我講,我就怎麼跟他說,也許前面的時間我寄錯 了。」、「(問:與盧科翰、鍾守仁關係為何?)盧科翰是 認識很久的朋友,我跟被告也認識10幾年了,我們都是共同 的朋友,盧科翰和被告也是熟朋友。鍾守仁不認識。」、「 (問:盧科翰稱買家是他在飛機上找的,暱稱叫『包你發』, 是你自己跟他洽談,他說他印象中無要求被告提高上開帳戶 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意見?)我沒有在飛 機上與買家聊過。『包你發』是否為鍾守仁我不知道,被告提 高上開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銀轉帳上限這件事都是盧科翰 說的。」、「我曾經拿兩次十飽公司資料給鍾守仁,沒有透 過盧科翰,第2次拿給鍾守仁的資料內有包括十飽中銀帳戶 存摺和提款卡。」、「(問:你於警詢稱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帶去臺中交給盧科翰,轉交給鍾守仁等人,與你方才 所述不同,意見?)我不知道警局是怎麼紀錄,我剛才所述 才是屬實。」、「(問: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情?)我覺得被 告整件事情都不知情,大部分都是我處理的。」等語(偵卷 第72至74頁、第78頁)。  ⒉證人即十飽公司原負責人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問:當初我們把公司賣出去的時候,是為了想要償還會 計師費用?)對。」、「(被告問:當下是由王瑋郡找到我 們要接手買公司的人,是否正確?)正確。」、「(被告問 :我們3人決議要把公司賣出去這件事情,是否你也知情? )我知道。」、「(被告問:賣出去的時候,王瑋郡告知我 錢已經拿給你,是否有這1件事情存在?)王瑋郡有拿給我 要交給會計師的錢,請我交給會計師。」、「(問:從張偉 侖變更〈十飽公司負責人為〉他名字之後,這家公司有實際在 經營、出貨嗎?)初期是有的,可我們後來合作的品牌並不 順利,所以我們後來其實就把這間公司停擺了,之後這家公 司的負責幫忙報稅的會計師,是我的碩士班同學,他就說這 個公司積欠很多費用都沒有繳,因為我們也沒有實際再用這 家公司了,但是它又有每個月要報稅的費用,所以那時候會 計師就一直打電話跟我說,這個公司現在打算怎麼樣。後來 才會有剛剛張偉侖提到的,我們3人決議說,如果這家公司 沒有要用,是不是要停業或者是把它處分掉,之後才主要委 由王瑋郡跟張偉侖討論」、「(問:你說的碩士班同學、會 計師即是曾偉倫嗎?)對。」、「(問:後來這家公司找到 買家,它賣了多少錢,這議價的過程你有參與嗎?)這議價 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是賣給我們的前股東盧科翰。 」、「(問:賣了多少錢你知道嗎?)詳細我不知道他們賣 了多少錢。」、「(問:你剛才有回答被告說,你有拿該給 曾偉倫會計師的錢給他嗎)?對。」、「(問:你大概拿了 多少錢?)好像就1萬多元還2萬多元吧。」、「(問:你曾 經是十飽公司負責人?)是。在109年間創立,大約不到1年 的時間我就轉讓給王瑋郡的太太張稜穎,剛創業需要錢,所 以股東們說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可以辦青創貸款。 我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張稜穎之後,我就沒有負責這間公司 。」、「(問:十飽公司有哪些股東?股份各為何?)我、 張偉侖、張稜穎。持股我不記得。王瑋郡他以前好像有前科 ,如果公司登記他名下,可能會被查,所以登記名義人都以 張稜穎登記。」、「(問:是否認識王瑋郡、盧科翰或鍾守 仁?)我認識王瑋郡、盧科翰,不認識鍾守仁。盧科翰是我 另一間煲閣餐飲有限公司的前股東。張偉侖是否認識盧科翰 我不確定。煲閣餐飲有限公司一開始是盧科翰、王瑋郡,我 把盧科翰的股份買下來,邀請張偉侖一起經營。十飽公司會 製作湯品賣給煲閣餐飲有限公司,所以後來才會把十飽公司 交給張偉侖負責。」、「(問:十飽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 000年0月間是否仍在營運?)做餐飲批發。但是當時湯品品 牌經營不善,才會決定停業或轉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問:111年4月18日十飽中銀帳戶申請掛失,並申請將 負責人由你變更為張偉侖,原因為何?)時間久遠,我不記 得。印象中張偉侖有跟我提到說公司帳戶還在我名下,我說 如果要變更就變更,但我沒有印象他是否有告知我變更的具 體原因是什麼。」、「(問:是否知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 將十飽公司股份讓與鍾守仁之事?)我有印象。王瑋郡跟張 偉侖說要把公司賣掉才有錢拿去還會計師,所以請我簽股東 同意書。」、「(問:有無同意出售、轉讓十飽公司股權之 事?)我有同意。」、「(問:十飽公司之資本額達50萬元 ,為何僅以上開價格讓與他人經營?)十飽公司當初的出資 額已經虧損完了,該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價值。」、「(問: 既然如此,你認為為何還可以出售十飽公司賺取款項?)這 個我也不清楚,但因為賣完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所以我就 同意。實際賣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有大於還給會計師的錢 。剩餘的錢要問王瑋郡,經手的人是王瑋郡,我不知道剩多 少錢。」、「我們3個人沒有共同討論過這件事,是王瑋郡 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 。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 。出售款項是由王瑋郡交給我的沒錯,這部分我認為應該是 張偉侖聽王瑋郡說的。」、「(問:被告提到說購買十飽公 司的條件是要把十飽中銀帳戶的網銀轉帳上限跟提款額度開 到最大,是否知情?)我沒有特別印象,但出售十飽公司的 條件並沒有跟我討論,我們3人唯一的共識只有賣掉公司的 錢可以清償會計師的款項,只要不要造成他人麻煩就好,所 以其餘他們說什麼我沒有特別留意。」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4頁、第186至189頁)。  ⒊證人即介紹買家之盧科翰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十飽公司 有轉讓的事,買家是我幫忙找的,但我不知道具體收購人之 真實身分。」、「我只知道十飽公司要轉讓的事,但細節及 過程我不清楚。」、「買家是我在Telegram群組上找到的, 買家暱稱是『包你發』,但我沒見過本人,當時我拉1個群組 ,請王瑋郡直接與『包你發』洽談,我沒印象有談到要把十飽 中銀帳戶資料變更並申設好網銀及提款上限至最高這事,我 也沒有經手該公司帳戶任何資料,我不清楚王瑋郡為何會指 稱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由王瑋郡去與買家 接觸的,我也不確定『包你發』是否為簽約的買家鍾守仁。」 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我與被告 、王瑋郡是朋友,我與王瑋郡認識4、5年,與被告認識2、3 年,鍾守仁不認識。」、「我有幫忙,王瑋郡有跟我提及十 飽公司要出售,十飽公司在會計師有欠款,所以要出售,買 家是我幫忙找的,因為我長期做生意,在飛機上找的。」、 「我在飛機上找了這個人,他的暱稱是『包你發』,當時我有 拉了1個群,之後聯繫細節我就沒有參與。」、「這時間有 點久,我記憶中有拉1個群組,由他們去談買賣的條件,群 組內應該有『包你發』,被告沒有在群組內,王瑋郡好像有在 裡面」、「就我所知後續交易流程是王瑋郡處理,我覺得被 告在這個案子內是不知情。」等語(偵卷第76頁、第78頁) 。  ⒋證人即承接十飽公司之鍾守仁於警詢中先稱:「(問:你是 否知悉十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 我知道,之前是我,後來改為王楷勛,因為當初我不想再繼 續當負責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的事情都太怪了,所以我有 跟當初介紹我到這個公司的盧俊安(Telegram暱稱為火車) 說我不要當這個負責人了,所以他就說那就把負責人變更為 王楷勛。」、「(問:當初盧俊安是如何介紹你到十飽公司 並要你當負責人?)盧俊安有問我有沒有缺錢,要不要有第 2份收入,我就有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他就跟我說是做電 商,我就跟他說好,然後他又說臺灣正夯挖礦(虛擬貨幣) ,市面缺電腦設備顯示卡,就說他有認識大陸的廠商可以製 作批貨進來,會比臺灣便宜很多,就可以賺利差,大陸那邊 只跟公司戶合作,不跟個人戶合作,然後說要幫我辦理1個 公司,過沒多久,他就說他有認識的1間公司要賣,然後問 我要不要直接過戶到我名下,他說購買公司的錢他會處理, 直到他通知我要簽約及過戶,我才跟十飽公司前負責人簽約 ,中間我都沒有拿到1毛錢,也沒有付1毛錢,就只是提供證 件跟名字去辦理公司,他說過戶後,會進大陸那邊的顯示卡 ,客人的部分他也會去找,臺灣的客戶轉帳進來後,盧俊安 就通知我這個負責人去領錢,但後來因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 的事情很怪,帳戶裡面金流大額流動外,我也沒看過員工、 貨品、客戶等,所以我後來就跟盧俊安說我不要當這公司負 責人,盧俊安馬上就找到王楷勛可以跟我過戶,就很奇怪, 加上我去領款時,盧俊安說要買貨車,我就覺得更怪,而且 我當公司負責人期間,只有成交的時候可以賺到錢,就只有 賺到2次,第1次是4‚000元,第2次是5‚000元。」、「(問 :你是於何時擔任十飽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項目為何?) 我忘記我是何時擔任負責人,我就是1個人頭負責人,我不 用做任何業務,我就是盧俊安通知我要去領錢,我才去領公 司帳戶的錢,因為公司帳戶領錢需要負責人才能領款。」、 「(問:你是以多少價格收購十飽公司?如何收購?)盧俊 安沒有跟我説過,但我印象中合約上面是寫10萬元,但我1 毛錢都沒有付款,我當時會想做電商就是因為經濟有困難, 想要有第2份工作,所以盧俊安有跟我提這件事情,我才答 應他,但因為後來我覺得這間公司很奇怪,我就跟盧俊安說 不要當負責人,我後續也沒有再跟他聯絡了。當初與前老闆 簽約及過戶時,盧俊安也有到場,總共加我3個人到場簽約 的。」、「(問:你們收購十飽公司做何用途?營易額多少 ?)主要盧俊安是說要做電商工作。實際營業額多少,我並 不清楚,主要公司是盧俊安在管理。」、「(中銀帳戶資料 )這些東西都在盧俊安那邊,由他在保管,只有盧俊安說要 領公司帳戶內款項時,才會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拿給我, 我領完錢就會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簿還給盧俊安。」、「我 不清楚,當初我什麼都沒有拿到,我這邊是盧俊安介紹處理 的,基本上我就是人頭負責人,買公司、接洽、買公司的簽 約金、公司的管理及公司帳戶等都是盧俊安在負責處理,我 的部分是只有盧俊安跟我說要簽約、要領錢才會找我。」、 「(問:承上,Telegram上暱稱『包你發』是否為你本人?) 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2頁),又陳稱:「『火車』是我在Telegram的網友,因 為家裡需要用錢,於111年4月初『火車』透過Telegram訊息聯 繫要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透過買賣電腦顯示卡來賺取差價 ,大陸廠商要求要有公司的帳戶才願意交易往來,『火車』就 找了十飽公司要來讓我承接,我受『火車』指示於111年4月15 日在臺中市西區7-11超商希臘門市與『火車』派來的不詳姓名 男性代表人簽約,當時『火車』有在場,現場我簽立了合約書 及公司轉讓同意書各1式3份,在場3人各持1份,簽約後就各 自離開了,當下我沒有拿到十飽公司相關資料、大小印章及 銀行帳戶。」、「(問:你與何人接洽、簽約收購十飽公司 及帳戶事宜?收購代價為何?)我都是依『火車』指示去做, 我只負責出面簽約,其餘收購細節及代價我都不清楚,都是 『火車』在處理。」、「(問:你收購十飽公司實際用途為何 ?登記營業項目為何?)『火車』介紹我從事電商工作,賺取 買賣顯示卡差價。前十飽公司營業項目為餐飲業,我承接後 ,營業項目登記是由『火車』負責,實際登記我不清楚。」、 「(問:你取得十飽中銀帳戶期間,有無將帳戶提供或交付 他人使用?作何用途?)我簽約後都沒有拿到公司帳戶,只 有會計通知我要領錢時,才將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提 款後要再交還給會計。」、「(問:你收購十飽中銀帳戶作 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張偉侖、王瑋郡、盧科翰等人是否 知情?)張偉侖與王瑋郡應該不知情,警方所指之盧科翰是 否為『火車』我無法確定,以上我所為都受『火車』指示去做的 。」等語(警卷第48至50頁、第52頁)。另證人鍾守仁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洗錢等案件之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與「火車」共同利用十飽中銀帳戶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之事(參本院卷第149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就鍾守仁所犯共同洗錢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  ㈢自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上開證人或因各自之利害關 係,於細節之陳述略有歧異,但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出讓 十飽公司之意,並委由證人王瑋郡尋找買家、處理出售事宜 ,證人王瑋郡則曾先與證人盧科翰聯繫出售之事,嗣則由證 人鍾守仁出面承接十飽公司擔任負責人,證人王瑋郡並因出 讓十飽公司而轉交中銀帳戶資料等事實,仍堪認定;其中十 飽公司歷次負責人異動之情形,復有十飽公司股權轉讓契約 書影本(警卷第12頁)、十飽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警卷第 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臺中 市政府113年6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05370號函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85頁),足見被告辯稱 係為將十飽公司出讓予他人經營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等語,確屬有據。  ㈣被告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前,係因證人王瑋 郡稱買方要求將十飽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提款卡 提領額度均開通至上限,乃先辦理上開事項後再行轉交中銀 帳戶資料乙情,有前引證人王瑋郡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瑋 郡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第22至23 頁,偵卷第73至74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證人王瑋 郡,始會依證人王瑋郡之要求處理帳戶事宜等語,實屬非虛 。雖自十飽中銀帳戶後續遭用於詐騙之客觀情事,足可推論 證人鍾守仁及「火車」欲出資承接十飽公司之真正目的,係 為獲取堪以進出大額款項之十飽中銀帳戶使用;然因被告於 過程中僅曾與證人王瑋郡商議,未曾實際與證人盧科翰、鍾 守仁或「火車」等人接洽買賣事宜,且證人王瑋郡、鍾守仁 亦均曾提及承接十飽公司係要轉做電商生意等語,是被告因 證人王瑋郡之轉述,相信買方因電商生意有使用帳戶之需求 ,尚屬合理,自難逕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將 遭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況被告與證人王瑋郡、陳重 光等人係相識數年且曾一同創業之朋友,被告與證人陳重光 復均委由證人王瑋郡負責經手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被告與證 人王瑋郡間顯然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則被告因出讓十飽公 司之事,依從證人王瑋郡要求辦理十飽中銀帳戶之相關變更 事項並交付中銀帳戶資料,衡情自係充分信賴證人王瑋郡不 至於將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充作非法使用;而此等信賴,就被 告與證人王瑋郡之來往情形及互信關係而言,亦無明顯悖於 常情之處,更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證人即會計師曾偉倫固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稱將 該公司以2萬6‚000元出售給鍾守仁以償還積欠你的會計師費 用,是否合理?)坦白說比較少見,設立1間公司的成本至 少1萬元,設立公司登記的租金要另外算,我是以他的資本 額50萬元,就算經營不善,以5%的價格出售是顯不相當的金 額。」等語(偵卷第100至101頁);但參酌證人陳重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家公司你認為當時應該要賣多少 錢,包含有形、無形的資產這樣賣,覺得大概要賣多少錢? )它基本上沒有什麼有形、無形的資產。」、「(問:已經 沒有任何價值了?)坦白說是這樣子。」、「(問:『十飽』 這兩個字也沒有任何經濟價值了?)是。」、「……是王瑋郡 跟我說張偉侖說把公司賣掉的錢可以還給會計師,我就同意 。出售金額不是我說的,如同我說,這間公司沒有什麼價值 。」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第18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 瑋郡、陳重光均係考量十飽公司之實際情況而均同意以低價 轉手,藉此除可了結其等與十飽公司之關係,同時仍可獲取 至少足以清償欠款之對價,是此等轉賣情節縱非屬常見,亦 尚非全然不近情理。再者,民間買賣公司或異手經營之原因 多端,被告既係信賴證人王瑋郡所述出讓十飽公司之事而配 合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料,尤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遽認被 告係因缺款花用而直接出售上開中銀帳戶資料。  ㈥至偉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7月9日說明函雖稱:截至113 年7月9日止,本所尚未收到十飽公司記帳費等相關費用共計 1萬2,108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然據證人陳重光於 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可知,伊等出讓十飽公司後,係由證 人陳重光負責交付應清償會計師之款項,其餘款項係由證人 王瑋郡經手(參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8頁) ,故無論上開欠款尚未完全清償之實際原因為何,均與被告 無涉,亦未見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情形,更無由認被告係為中 飽私囊而欲出售上開中銀帳戶資料牟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上開 中銀帳戶資料交與證人王瑋郡,且該等帳戶資料經證人王瑋 郡轉交後,十飽中銀帳戶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轉匯告 訴人楊乃璞遭詐騙而匯入詹翌加一銀帳戶之款項再提領殆盡 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足認被告係因信賴證人王瑋郡 ,始因出讓十飽公司之正當理由而一併交付上開中銀帳戶資 料,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上開十飽中銀帳戶遭用於詐欺或 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 被告所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金訴-996-202410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婧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11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婧(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交易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又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影本等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交付之;再者 其亦得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竟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企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及其所經營穎信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穎信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起訴書將此帳戶誤載於被 告名下,應予更正)等4金融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江國華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 告上開4金融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江國華」 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吳○○、徐陳○○、佘○○及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上開4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單等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告拍攝之款 項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 為年滿63歲、智識成熟且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除經商之 外,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提領非其所有之 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 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顯有所預見; 另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 ,然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贓款,並負責提領 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款項,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使其替共犯即LINE暱稱「信貸專辦 -郁翰專員」、「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款項為詐 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轉交過程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共同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認被 告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然被告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其於本案一次交付超過3個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其交付帳戶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具有其 他正當理由,故被告之行為亦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原審忽略被告自身有豐富之貸款經 驗,而認被告係因受騙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欠缺不法犯罪 之故意,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係因為欲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江國華 」指示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提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 確係因欲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指示提領 並交付款項,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將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江 國華」,而「江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 所使用之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江國華」之指示,自附表 所示帳戶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受騙款項,並轉交予「江國華 」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 訴人吳○○、徐陳○○、佘○○及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 (見偵6828卷P251至253、P301至303、P319至321、偵11156 卷P137至138),及上開華南、台企、國泰等3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提出之葉金柱竹山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對話記錄、聯絡電話、告訴人徐陳○○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見偵6828卷P25至26、P27至29、P31至34、P283、P285 至296、P297至298、P337、P341至34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佘○○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11156卷P25至27、P157 至161)在卷可佐,在客觀上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所使用之 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並有依「江國華」之指示提領及交付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等行為。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 ,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 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 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 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 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 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 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 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 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 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 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 ,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 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因自己所經營之穎信公司資金 借貸需求乙事,於網路上搜尋得知「熊福利財務規劃」(熊 福利公司)網頁,刊載提供月息1%至2.5%之貸款服務及送件 核貸成功個案、數量等貸款廣告訊息,被告遂於112年10月2 9日點擊熊福利公司LINE圖示,欲向熊福利公司辦理貸款, 熊福利公司官方LINE上則載有避免貸款詐騙之訊息,並載有 請核貸人填載姓名、年齡、職業、收入、貸款金額等貸款相 關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乃依該表單填載傳送自己該等資料 後,熊福利公司即以LINE指派貸款專員「林郁翰」與被告聯 繫貸款事宜,其後,被告即於112年10月29、30日,依「林 郁翰」要求,傳送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照片、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 司401報表及工廠訂單資料,並填載貸款人姓名、電話、地 址等與貸款有關之個人年籍及資產資料,「林郁翰」則向被 告說明貸款分期期數及相應利息,並於112年11月1日以LINE 與被告語音通話(通話內容應係說明貸款未通過,及可介紹 「江國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申貸通過),及於112年11月 2日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江國華 」之LINE連結傳送予被告,之後,被告即於同日依「林郁翰 」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經理之朋友,尚缺 一份收入證明申請貸款,需要幫忙為由,連繫「江國華」, 「江國華」則回應同意幫忙,並表示「好,我請律師準備你 的合約」,被告再於112年11月3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 填載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江國華」要求辦理網 路線上簽約方式,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或「合作協議書」照 片及包括其使用之上開華南、台企、兆豐、國泰帳戶等5帳 戶存摺照片,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0日及112年11 月7日分別向「林郁翰」或「江國華」詢問辦理(貸款)進度 ,且於112年11月16日,依「江國華」之要求,辦理國泰帳 戶等帳戶之提高提款額度設定後,於112年11月17日即依「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地、金額」及「提領地點」 欄所示等時、地,提領款項,及另行提供上開台企帳戶存摺 照片,以及傳送提領明細照片,並依「江國華」之指示,將 112年11月17日匯入其上開國泰、華南、台企、兆豐等帳戶 之款項,悉數提領並交付予「江國華」所稱前來收款之「會 計長兒子(梁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傳送其所拍攝前來收 款人之照片,「江國華」則回應「江國華於11/17號收取徐 華婧貸款九十六萬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於11/17號 收取徐華婧貸款三十五萬二仟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 於11/17號收取徐華婧貸款四十五萬八仟元整,特此證明」 等訊息,嗣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得知華南、國泰等帳 戶遭警示,即於112年11月20日5時19分許向警報案遭騙致提 供6帳戶收取資金等情事,並於同日起即分別向「江國華」 、「林郁翰」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及尋求「林郁翰」等人協 助解決,但「林郁翰」、「江國華」均藉詞推拖或置之不理 等情,有穎信公司基本資料、110年及111年資產負債表、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向廠商催款郵件、被告貸款資料、被 告與其子(謝尚勳)對話截圖、被告與其胞妹(徐雪妹)對話截 圖(見原審卷P164至191),及熊福利公司網頁資料、被告與 熊福利公司對話截圖、被告與「林郁翰」對話截圖、被告與 「江國華」對話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828卷P39至53、P65至169、P171至24 5、原審卷P193至239、P243)等資料附卷可佐,已見被告所 辯係因欲貸款被騙辦理收入證明(即美化名下帳戶金流情形) ,遂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為 屬有據。再者,被告為應對方要求辦理收入證明,確有填載 浩景公司「合作協議書」,該契約並已預先記載「㈠2.甲方( 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 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壹佰伍拾萬元整做為 賠償。…。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 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 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5 .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壹萬貳 仟元整。」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有浩景公司、律師「陳 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議書」(見偵6828卷P45 9)附卷為證,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契約文 件,遂受騙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 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等犯意。況且,依上開4帳戶交易 明細觀之(見偵6828卷P25至26、P27至29、P31至34、偵1115 6卷P25至27),該等帳戶於被告提供前或於被告提供後迄至1 12年11月17日供作匯入本案詐欺款項前,均仍供作被告日常 生活或經營公司所使用,甚至穎信公司之兆豐帳戶在112年1 1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仍有多筆資金流通之交易明細,並 無異常提領清空或刻意停止使用情形,則倘被告有不法之認 識,豈會提供該等帳戶帳號並於提供後仍續為使用該等帳戶 ?益證被告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等不法犯意。  ㈣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 事,係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 並仍由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本案則係詐欺集團 以詐術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交付 款項,以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及被告提領、交付款項行 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並掩飾、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或刑事責任,是二者迥然不同,單憑美化帳戶乙事,自不 足推認被告在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穎信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P145), 且前無詐欺相關犯罪紀錄,是其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 覺詐欺、洗錢犯罪,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 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況且 ,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具律師簽章印文之「合 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 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 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告倘已預見自己 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 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又豈會拍攝並 提供向其收款之車手照片以供查緝?足見美化帳戶乙事不足 推論被告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自難 僅憑詐欺款項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交予他人, 即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理由雖提及「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惟增訂理由亦同時提及「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則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 帳戶,其主觀尚欠缺不法犯罪之故意,自亦難認其所為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名。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4日以中簡介禮113偵4839 8字第1139125709號函檢送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8398號併辦 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2部 分所示之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 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列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可指。檢察官上訴仍以前開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為不當,然依上開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論述,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上訴所指即 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提款車手 收水 1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0時5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吳○○之女婿,稱需借錢投資,而使告訴人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59分許,提領5次共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許○○之兒子,稱需購買電腦周邊商品,而使告訴人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46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37分許,提領5次共4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3 徐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佯裝為告訴人徐陳○○之兒子,稱需借款購買物品,而使告訴人徐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35萬2000元。 台企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提領5次共3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4 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子,稱急需借款做生意,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45萬8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提領5次共4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85-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怡君 被 告 廖俊翔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間某時,分 別以超商寄送金融卡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申辦的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間 某時起,陸續以因廠商作業錯誤致其將多支出款項之詐騙手 法詐騙告訴人林瓊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4月17日19時25分、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至前開一銀 帳戶中(嗣因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瓊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等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具有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因 為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與對方以LINE聯繫,是因為遭到貸 款詐騙才交出一銀帳戶的資料,伊也遭到對方詐騙而前往便 利超商繳款4萬元匯給對方,也是受害者,希望判決無罪等 語。 五、經查:被告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與來路不明的人士(下 稱某甲)加LINE聯繫,因為聽信某甲的相關話術,而將其名 下一銀帳戶的上開資料提供給某甲,且被告也曾依某甲的指 示,以前往超商列印條碼匯款的方式,匯款4萬元給某甲指 定的帳戶,嗣某甲所屬的詐欺集團即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致 使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惟幸虧告訴人及時報案 ,上開款項遭到第一銀行圈存而未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對被害人被騙的過程則不予爭執) ,並有被告報案時提出的超商繳款收據8紙(偵查卷第10頁 )、被告報案時提出與某甲的LINE對話資料(警卷第11頁, 清晰版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的手 機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附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六、然基於下列理由,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某甲所屬詐欺 集團進行詐欺及洗錢之幫助故意: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主動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 至95頁),時間自112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至同年月18日18 時55分許,期間被告與某甲均有連續不中斷之通訊內容,被 告不斷詢問某甲如何申辦貸款,並依某甲的指示提供上開一 銀帳戶資料,前往超商列印條碼匯款,最後於18日17時28分 被告詢問某甲「目前我的案件進度如何?」,某甲質問被告 「你怎麼是警示戶?」,被告表示「不可能」、「請問貴公 司對於我的貸款事宜可以辦得過嗎?不然我將要求貴公司歸 還之前匯款4萬元及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不然我將備 足所有對話資訊及匯款資料報警跟提告」等語後,即遭某甲 封鎖該對話,某甲即沒有再讀取被告的留言。被告提出的上 開對話內容前後連續,文義相通,並無明顯造假或經變造之 情狀,且經檢察官當庭檢驗被告的手機,確實有該對話內容 (原審卷第61頁),可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應屬實 在。   ㈡細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被告一開始即因欲向某 甲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拍攝本人手持證件的照片(原審卷第 71頁),接著被告又依對方要求,進行「平台帳戶儲值」, 以「確保本人資金安全」和「提升信用分數」(原審卷第73 、77至79頁),而於112年4月15日14時47分許,陸續在統一 超商內,照對方提供之繳款代碼進行繳費,每筆5千元,共 繳費8筆合計4萬元,並有被告所提供之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 明可佐(偵卷第10頁)。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繳款證明 判斷,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也有被騙匯款出 去遭到金錢損失等語,堪信屬實。  ㈢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始末,依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係緊接 在被告繳款4萬元之後(原審卷第85至93頁)。當時某甲向 被告訛稱被告的信用分太低,無法通過貸款,向被告宣稱可 以透過「寄送銀行卡補充流水業務」,以「把這個信用分補 充」,才可以順利貸款、撥款(原審卷第87頁),被告質問 某甲「你們到底能不能處理好,不然現在請你們趕緊退還4 萬的金額」,然某甲仍然以相關言語欺哄被告,被告只好提 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原審卷第89頁)。被告在與某甲交涉 的過程中固然曾質疑稱「不可能,我沒有聽說要寄銀行卡給 對方的」(原審卷第87頁),然而在某甲不斷以相關謊言勸 說、安撫之下,被告最終才答應提供。本院認為,被告雖然 心有起疑過,但他當時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某甲指示繳款4萬 元,面臨不繼續辦理可能無法退還4萬元之金額,主觀上感 受可能蒙受金錢損失之壓力,處於急迫之狀態,實難要求被 告當時仍然具備等同於一般人處於正常狀態下之判斷能力。 被告遭某甲告知信用分數不足、應提供帳戶資料後,即傳送 「你們到底能不能處理好,不然現在請您們趕緊退還4萬的 金額」(原審卷第89頁),遭某甲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寄件憑 單後,馬上告知某甲「訂單不存在」、「快點給我代碼我趕 緊列印」(原審卷第91頁,指列印超商交貨便代碼)等訊息 ,由被告上開訊息透露出的急促情緒,益足證明被告當時主 觀認知貸款不順利可能受有預期外的損失,心理上處於不安 、擔心的狀態。  ㈣被告在與某甲的傳訊過程中,對某甲要求其提供帳戶乙事曾 表示質疑,又表示只願意提供一銀帳戶,不另外提供自己台 新銀行的帳戶(原審卷第87、89頁),看似被告當時仍具有 一般人判斷事理的正常智識能力。然而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 的地方,乃在於被告當時已經遭到詐欺集團的誆騙,已先依 指示繳款達4萬元,而該4萬元是被告向朋友臨時所借得,除 據被告自陳在卷以外(本院卷第57頁),並據被告在該對話 中向某甲陳明(原審卷第87頁),另從第一商業銀行函覆原 審法院稱:被告帳戶內的圈存款項部分金額業遭行政執行署 扣押乙情亦可佐證(原審卷第45頁),以被告當時資金短缺 急欲借款,且被告先行繳納的4萬元是先向別人借用的情形 下,被告當時處於一個非常急迫且憂慮的心理狀態,被告案 發當時正常判斷事理的能力,已受此影響而大大降低,被告 方會出現一邊處於質疑某甲的情形下,一邊又依指示交付帳 戶資料的矛盾作為。  ㈤依據上開理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尚無法說 服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原審基 於上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仍執上開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411-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美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6、4584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251、53420 、540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月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美係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 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 許,將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3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任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去使用,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告 知LINE暱稱「鄉民借貸」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曾月美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蔡宜臻 等6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蔡宜臻等6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葉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王怡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蘇哲正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分別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曾月美(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其於前開時間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鄉民借貸」之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騙,我被騙帳戶和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我原先是想要辦貸款8萬元來負擔媽媽看病的錢,媽 媽腦部神經的問題,每個月都要回診,那時我急著用錢,在 網路上看到這個借款的資訊,說可以快速放款。我沒有要幫 助詐欺跟幫助洗錢,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 置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LINE暱 稱「鄉民借貸」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266號卷第39至43、45至4 9頁,偵字第45844號卷第27、29至30頁)、被告與LINE暱稱 「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5844號卷第6 1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蔡宜 臻等6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 該等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 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原審金訴字卷第76、82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 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 ⒉被告為91年1月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鄉民借貸」時,為 年滿21歲之人,且被告自陳已高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正就 讀大學(原審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 係與網路上散發放貸廣告之人聯繫、向對方(LINE暱稱「鄉 民借貸」之人)表示欲借8萬元,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依 被告與「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名「鄉民借 貸」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並不在意,祇在意「帳戶不能有 法扣 強扣 代扣 代繳 問題帳戶 警示帳戶以上這些問題」 (偵字第45844號卷第63頁),在此情況下,「鄉民借貸」 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宣稱1個「撥 款」、1個「還款」、1個「備用」,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 理性甚明,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鄉民借貸」之說法未生任何 懷疑。且依被告智識程度,一定可以知道其應「鄉民借貸」 之要求將本案帳戶的密碼告知對方後,對方就會任意以其交 付之提款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 ⒊「鄉民借貸」完全來路不明,與被告之間毫無信賴關係,「 鄉民借貸」不但要求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且交付提款卡係以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的方式為之 ,「鄉民借貸」行事如此違常,顯然有意隱匿自己身分,被 告猶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鄉民借貸」使用 ,且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時,帳戶內各僅餘 9元、4元(偵字第14586號卷第29頁,偵字第45844號卷第29 頁,再由偵字第45266號卷第43頁交易明細可見連線銀行帳 戶餘額亦甚少),綜合前述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 尤其被告被要求以不尋常之方法、地點交付帳戶資料,其主 觀上應已預見本案3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可能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產生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可以肯定。 ⒋再觀諸被告與「鄉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鄉民借貸」時,所念茲在茲 者僅有「鄉民借貸」是否盡快提供貸款款項,至於「鄉民借 貸」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被告關切之重點。準此,被告既 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鄉民借貸」, 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則其在對「鄉民借貸」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 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鄉民借貸」使用,至於「鄉民借貸」取得後之實 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 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綜上堪認被告依「鄉民借 貸」之指示交付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縱使本案 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被告雖又辯稱:我被騙1萬5,000元云云。然細觀被告與「鄉 民借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所稱之依對方要求而 繳款5,000元、1萬元的時間,均在112年5月23日(偵字第45 844號卷第107、115頁),已是在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及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受騙匯款之後才發生的事。 何況,被告依對方要求而繳款,是為了提升信用分數以順利 取得貸款款項(偵字第45844號卷第99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供稱:我當時是要貸款,詐騙集團用我的信用不足,所以 要我繳一些錢來美化帳戶,騙了我兩次,一次要我繳1萬元 ,一次要我繳5,000元(原審審金訴字卷第39頁),其係欲 「美化帳戶」而為前揭繳款,此行為並不影響其一心祇要順 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鄉民借貸」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 ⒍至於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雖曾於112年4月7日及同年4月13日 ,分別匯入「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健行學校財 團法」2萬2,980元(偵字第45844號卷第29頁),但被告於1 12年5月19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鄉民借貸 」時,帳戶內僅餘4元(偵字第14586號卷第29頁),其因認 為交付帳戶資料不致有所損失,輕率地交給來路不明之人, 已堪認其於交付當時具有前揭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不 因其臺灣銀行帳戶先前有如何之使用情形而有異。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宜臻等6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葉 品宏、王怡茵、蘇哲正、李武勳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 起訴,但: ⒈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3月27日移送原審併辦(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251、53420、54097號、113年度 偵字第14586號),原審於113年5月17日判決被告無罪,且 於理由說明上開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 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第10頁第5至8行 ),惟原審法院並未「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 法之處理」。 ⒉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為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經與桃園地檢署聯 繫後,桃園地檢署函知本院關於上開部分仍移送本院併辦( 本院卷第119、121頁),因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 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察,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 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本案遭詐騙人數、詐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均未成立和解、賠 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兼 職擔任牙醫診所助理,月薪約1萬多元,需照顧生病中的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一凡、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蔡宜臻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下午1時許起,先致電,嗣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蔡宜臻,向蔡宜臻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蔡宜臻表示若蔡宜臻欲啟用該電子商務平台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蔡宜臻信以為真而照辦,惟嗣後蔡宜臻始終未能成功啟用「7-ELEVEN賣貨便」帳號,該集團成員復未能合理說明,蔡宜臻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之證述(偵45266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提出匯款資料2 筆、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45266卷第29至31、33至37頁) ⒊被告曾月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39至43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45至49頁)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 轉帳4萬4,044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玉晴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起,多次致電吳玉晴,向吳玉晴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Merry Meet」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吳玉晴稱吳玉晴於該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吳玉晴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吳玉晴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惟嗣後吳玉晴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23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吳玉晴於警詢之證述(偵45844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吳玉晴匯款資料2筆(偵45844卷第23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葉品宏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下午4時許致電葉品宏,向葉品宏佯稱自己為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葉品宏表示若葉品宏欲啟用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葉品宏信以為真而照辦,惟嗣後葉品宏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 轉帳4萬9,123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品宏112年5月22日警詢(偵50251卷19至20頁) ⒉告訴人葉品宏之匯款資料(偵50251卷27頁) ⒊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39至43頁) 4 王怡茵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起,多次致電王怡茵,向王怡茵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全家行動購」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王怡茵稱王怡茵於該電子商務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王怡茵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王怡茵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嗣後王怡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 轉帳2萬9,955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怡茵於警詢之證述(偵53420卷35至36、37至38頁) ⒉告訴人王怡茵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偵53420卷69至75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5 蘇哲正 (有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晚間8時許致電蘇哲正,向蘇哲正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7-ELEVEN賣貨便」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蘇哲正表示若蘇哲正欲啟用該電子商務平台之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使蘇哲正信以為真而照辦,嗣後蘇哲正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9分許 轉帳9,017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蘇哲正於警詢之證述(偵54097卷19至22頁) ⒉被害人蘇哲正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偵54097卷69至71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偵45844卷第29至30頁) 6 李武勳 (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李武勳佯稱:賣家需要依指示匯款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才可順利購買商品,使李武勳信以為真而照辦,嗣後李武勳發現存款已轉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 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武勳於警詢之證述(偵14586卷9至11頁) ⒉被害人李武勳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14586卷13至23頁) 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66卷第45至49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55-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並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 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其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高文 浩」、「李國榮」,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 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陶周月桂、談玲娥,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李國榮」聯繫楊承憲配合出面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楊承憲已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 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高文浩」、「李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 「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分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李宛 珍、王心俞、蔡孟軒、談玲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談玲娥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89、162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承憲所涉詐欺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 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楊承憲另涉詐欺等案件為由,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0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248號審理,本院審酌以上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案件,均係 屬被告楊承憲同一人犯數罪之情事,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 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楊承憲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第一、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即其與「高文浩」「李 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浩」、「李國榮」之指示 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第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聯繫,其 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高文浩」對話內 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內頁36個月明細 ,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通訊軟體裡,對 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等銀行辦理開戶 ,「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被告曾要求只做 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要被告開帳戶, 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請數位帳戶,被 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期間有與「李 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容中,對方要求 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證正面及自拍照 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拿到玉 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山帳戶照片打上 「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就依照指示於11 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再依「李國 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日13時37分,「 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惠文五街66號所謂的「 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國榮」字樣。 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時58分許,再 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惠文五街66號,交給同一位「專員 」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整李國榮」 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當地轄區派 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常用的 貸款詐騙,以上即為被告遭詐騙的經過。第三、在95年所發 生的案件,當年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派出當車手,雖完全 不認識詐騙成員,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 成員,當年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白,被告承認確實有 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之事,遭法院判處徒刑。但不能因 此事件,不當連結認為被告與「高文浩」等人的對話內容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代辦 及銀行貸款之差異性在哪。第四、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 、陶周月桂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為何被告因貸款詐騙,卻不相信所提供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再者,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被告身上,並沒有賣給詐騙集 團,被告與詐騙集團的對價關係又為何?且被告並沒有在當 天領完款項後就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難道 就因被告曾經遭到判刑,而不相信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等 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7至48、87至89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 、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 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談玲娥 等4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 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41頁),且依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告訴人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14時44分46秒匯款4 9,986元、46分16秒匯款19,123元、48分48秒匯款32,850元 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5 時19分0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9月1日 14時56分1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15時 01分35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 心俞於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匯款19,989元至被告上揭 中華郵政帳戶,被害人陶周月桂於112年9月1日14時15分53 秒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談玲娥於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 政帳戶、12時57分01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 戶等情,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10951卷第69 、71、73頁)。是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 娥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 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 娥等5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 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分於112年9 月1日14時25分13秒提領20,000元、14時48分07秒提領50,00 0元、14時51分31秒提領19,000元、14時53分52秒提領33,00 0元、15時01分13秒提領20,000元、15時02分10秒提領10,00 0元、15時07分28秒提領20,000元、15時08分30秒提領20,00 0元、15時09分30秒提領10,000元、15時28分44秒提領20,00 0元、15時29分55秒提領8,000元。被告自9月1日14時25分13 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時間,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操 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另於9月1日13時1分 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 ,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見偵1095 1卷第69、71、73、75至85頁,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59頁 )。是本件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 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 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而後再由被告持 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⑴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名下有郵局、台銀、玉 山銀行3個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台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為 000-000 000000000,台銀跟郵局帳戶申辦時間已忘記,玉山銀行是 今年112年8月28日申辦的。台銀與郵局是自己作為儲蓄使用 ,玉山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叫我新申辦一個銀行帳 戶。因為我有貸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 加對方LINE上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 ,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台灣銀行存摺的封面及內 頁,並介紹另一個人(LINE上名稱為李國榮)辦理貸款。李國 榮要我提供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玉山銀行 則是李國榮叫我申辦並拍照給他,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 總經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就警方接獲被害人談玲娥報稱 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匯款,於112年9月1日12 時54分及12時56分各匯5萬元,共匯1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帳戶内,知道這筆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 不是我騙的。警方接獲被害人李宛珍報稱遭詐欺集團以假冒 網拍客服之方式詐騙匯款,並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轉帳3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 日15時2分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9月1日15時18分轉帳3萬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我知道這些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不是我 騙的。我於112年9月1日13時1分至13時12分至玉山銀行台中 分行(台中市○○區市○路000號)提領6筆,分別是1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同日15時01分至1 5時29分分在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8筆,分別持玉山銀行卡 片提領2萬5元、1萬5元,持台灣銀行卡片提領2萬元、2萬元 及8,000元,持郵局卡片提領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是L INE暱稱李國榮的人指示我去提領,對方是說要幫我做薪轉 證明,一開始就有說會用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户内,以利後 續辦理貸款,我依照李國榮的指示領到20萬元後,並要我到 台中市○○○街00號轉交給專員,他也有傳訊息跟我說有收到 錢。之後另外領到24萬9,000元,一樣是到台中市○○○街00號 交給專員。台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 。我依指示提供帳戶給對方,但並沒有收到任何對價。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 、取款紀錄給警方佐證。我知道以自己名義所申請的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 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35至37頁 )。  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臺灣銀行帳户000-0000000 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我本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是 在112年8月25日申辦,因為我想辦理貸款,是LINE暱稱「貸 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及「李國榮」之人叫我去申辦的。臺灣 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申辦的時間已忘記了,這2個帳戶是一 般日常生活使用。就所提示112年9月1日14時25分至15時29 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ATM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是正在領錢,當時是LINE暱稱「 李國榮」告訴我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 款項。就警方所提示民眾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後 ,再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 提款卡提領,相關匯款資料及提領時間、金額及使用帳户如 下:⑴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1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名:楊承憲 )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1分13秒及15時 02分1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⑵同(1)日15時01分許 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 月1日15時08分30秒及15時09分3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 元。⑶同(1)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 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 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28分44秒及15時29分55 秒至ATM分别提領2萬元及8,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 資料,民眾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 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123 元及3萬2,85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 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 ○段000 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時48分07秒、14時51 分31秒及14時53分52秒至ATM分別提領5萬元、1萬9,000元及 3萬3,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王心俞於1 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 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7分28 秒至ATM提領2萬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於1 12年9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帳號,戶名:楊承憲)户內,我至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 時25分許至ATM提領1萬9,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 料,民眾於112年9月1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我 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 112年9月1日15時27分45秒至ATM提領2萬元。至於我會知悉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户內有款 項可以提領,是LINE暱稱「李國榮」用LINE叫我先去查詢這 3個帳戶有無入帳,並叫我將帳戶查詢明細上傳給他看,等 錢入帳後,會叫我去領錢出來。我是騎我本人的機車MDY-55 35號前往臺臺灣銀行提領,離開也是騎乘同一台機車離去, 提領時,並沒有人把風接應,只有我一人。是LINE暱稱「李 國榮」指示我去提領的。因為LINE暱稱「李國榮」跟我說只 剩下臺灣銀行帳戶的數據還沒完成,我才自己選擇前往我回 家路線上較方便之臺灣銀行進健行分行提領。提領完詐騙贓 款共計24萬9,000元,於112年9月1日約15時58分許依照LINE 暱稱「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便 看到1名男子朝我走過來,LINE暱稱「李國榮」便打LINE語 音問我專員是否已經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 榮」講完話後,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 開後,「李國榮」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他有收到款項了, 我並沒有從提領詐騙款項中獲利。一開始我在112年8月21日 加入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LINE好友,想要辦理貸款 ,他有叫我先提供一些基本資料(雙證面、存摺封面及3至6 個月的存摺內頁明細),看完我提供的資料後,就告訴我因 為沒有薪轉證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 製作薪轉證明,並給我「李國榮」LINE好友,我加入好友後 ,李國榮」就叫我翻拍正面、自拍照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存摺封面,並在這些照片上標註「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 用」。之後LINE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就指示我再去 辦理一家新的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我選擇在玉山銀行申辦 帳戶,並將申辦到的存摺封面翻拍後用LINE傳給「李國榮」 。直到112年8月31日,「李國榮」傳訊息告訴我要在112年9 月1日14時30分許至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後又於21時54分 許通知我要更換地點,並提前至臺中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叫 我出門前拍當日衣著及機車車牌給他,我抵達玉山銀行文心 分行後,「李國榮」就傳訊息告訴我已經有錢入帳,我便開 始依照他的指示提領,領錢達到20萬元之後,他就叫我去臺 中市○○○○○街00號將錢交給專員,我交完錢后,他就叫我先 去銀行待命,並說只剩下我臺灣銀行的帳戶數據資料還沒做 好,我才會於同(1日)13時20分許自行前往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是「李國榮」開始傳訊息告訴我有多少錢入帳至哪個 帳戶,並指示我領多少錢出來,然後拍交易明細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10951卷第34至47頁)。  ⑶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對方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 件、聯絡方式、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的帳號給他,我 先把這些資料拍照,對方叫我在這些資料註明「總經理專款 專用」之文字,再用LINE傳給「李國榮」,一開始是透過LI NE跟「高文浩」聯繫辦理貸款,再按指示填寫資料,並把資 料傳給「高文浩」,「高文浩」說我無法辦理貸款,就介紹 他的舅舅或姑丈「李國榮」來幫忙辦理,「李國榮」就叫我 提供這些資料。至於機車照片是我去領款時,他叫我先把機 車拍照給他。上述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提供密碼與網路轉帳 權限給對方,對方是有叫我辦網路轉帳權限,但我說不熟就 没去辦,也沒提供存摺與提款卡給對方。至於為何會去領錢 ,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會有公司的錢匯到我帳戶 ,等「李國榮」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那個帳戶有錢,就按照 他的指示去領錢。有去臺中市市○路000號的玉山銀行臺中分 行領錢,還有去臺灣銀行領錢,在領完玉山銀行款項後,對 方說還有郵局跟臺灣銀行沒有做薪轉證明。這2個帳戶也有 匯款進來,但忘記順序,我記得是玉山銀行領完再去臺灣銀 行領取,地點都是在台中。我有去嘉義做筆錄,還沒去其他 分局做筆錄,後來有去轄區派出所報案。我當時是在做看護 工作,並不順利,有段時間還没有工作,需要貸款來繳納保 險、房租,才會在LINE認識對方。之所以未向銀行借款,是 因為我不懂貸款,也沒辦過貸款,就所提示偵卷第64頁照片 領款的人就是我,上面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下面是在玉 山銀行臺中分行,目前擔任看護工作、未婚、未與父母親同 住,看護是算日薪,要有人請才有薪資,收入不穩定,有提 供LINE資料給轄區警察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79至 181頁)。  ⑷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就提示提款一覽表這幾 次是否是你領款?被告答:是,提領畫面也是我。問:本案 為何會於這些時間領款?被告答: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 高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戶 ,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問:你住彰化,為何會到台中來領 款?被告答:李國榮說業務都在臺中,他要我騎機車到他指 定銀行等,本案我都是在ATM領。問:如何得知貸款訊息? 被告答:我自己網路上查的。問:你有見過高文浩跟他姑丈 李國榮嗎?被告答:没有。問:是對方要自己貸款給你、還 是對方要幫你向銀行貸款?被告答:高文浩說他要幫我跟銀 行貸款,好像是星展銀行。問:你有跟銀行貸款過嗎?被告 答:没有。問:為何不先找銀行貸款?被告答:我當時急需 用錢要繳房租、保險。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 麽來源?被告答: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轉證明的錢。問:你有 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答:我無法確 認。問:為什麼要拍你的衣著和機車車牌給他?被告答:因 為他說怕我捲款潛逃。問:為什麼要在銀行待命?被告答: 李國榮要我站在那等待,李國榮叫我隨時回報提領進度給他 。問:為什麽錢匯進去後要急著馬上把錢領出來?被告答: 我不知道,他這樣跟我說。問:你領出來之後把錢交給誰? 被告答:領到一定金額後,李國榮就叫我到臺中市○○區○○街 00號。問:依你警詢所述,你當天有到玉山及台灣銀行領錢 ?被告答:對,先去玉山再去台灣銀行,兩次領的錢是每次 領完就先交給專員,但兩次都是同一地點交給同一人。問: 你有看過跟你收錢的人嗎?被告答:没有。問:你跟高文浩 、李國榮的對話紀錄還留存在你手機裡嗎?被告答:有。問 :能否出示?被告答:可以。(庭呈手機,經檢察官當庭確 認被告與李國榮之LINE對話框,閱後發還)高文浩的帳號現 在改名陳建斌。問:(提示高文浩對話紀錄)你提到玉山銀行 問你開户的原因,你說是普通儲蓄,你為何這樣回答?被告 答:因為我覺得是薪轉證明,所以我就回答儲蓄。問:(提 示李國榮對話紀錄、偵卷第159頁、第195頁)為何你要隨時 把進度和提領多少錢回報給李國榮?被告答:李國榮叫我這 樣做,因為要知道錢有無匯進去,有的話就要馬上領出來。 問:你於民國95年間,是否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並為詐欺 集團領款?被告答:不是我主動提供,我也是被騙的,當時 情況與本案不同,當時我忘記什麼原因了。問:你配合做假 金流不就是要用假的資料騙銀行?被告答:是。問:本案涉 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也是被騙。問:補充 ?被告答:我給詐騙集團的那些資料不是我主動提供,是對 方要我提供,主觀上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希望檢察官 明察秋毫等語(見偵10951卷第365至367頁)。  ⑸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已自承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予暱稱「李國榮」、「 高文浩」之人使用,並親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 臺中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持 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分兩 次轉交付暱稱「專員」之事實,惟一再辯稱均係依「李國榮 」、「高文浩」之指示辦理。然就何以會在同一金融機構提 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時,與「李國榮」、「高文浩 」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不時聽從指示,操作提款機提領款 項之行徑,明顯屬領款車手之標準行為,卻辯稱僅係聽從指 示辦理,並無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明顯不符常情。另 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為辦理貸款而生,然以其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申辦貸款資料及相 關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須提 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構得以網路申 辦貸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況被告與暱 稱「高文浩」、「李國榮」素未謀面,則其就「高文浩」、 「李國榮」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確實於所謂之貸款公司任 職等節,均毫無所悉,於此情狀下竟毫無懷疑依「高文浩」 及「李國榮」之指示即提供本案3金融帳戶並接續為提款行 為,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有重大違背之處。再被告亦自 稱於準備領款時,會先將其當日之穿著及機車車牌拍照予「 李國榮」,即時與「李國榮」回報金錢入帳進度、排隊進度 、提領進度等,逐一將其提領款項之細節,詳加向「李國榮 」回報,以使「李國榮」得以監控其行蹤,而被告於112年9 月1日14時48分許至15時29分許間,自不同帳戶內多次提領 不同金額之款項,若係正當合法之金流,何須如此作業?尤 以被告亦供稱無法確認該等金錢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 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為協助美化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又所提領轉交「李國榮 」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 以追查,竟絲毫不在乎,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其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信。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郵局 跟台灣銀行的存摺資料都是到112年8月20日,但玉山銀行從 112年8月30日開戶後就沒有資料?被告答:因為當時我從事 看護工作,薪資都是領現金,存到台灣銀行跟郵局的金額就 不多,並沒有存到其他銀行。問:本件所涉及被害款項都集 中在9月1日開始匯入,為何之後的款項交易你都沒有去刷上 開三個存摺確認?被告答:9月2日我收到玉山銀行通知後, 我曾經去3個地方用機器去做補登,可是無法登入成功,所 以才會去轄區派出所報案。問:何以在8月20日,郵局及臺 灣銀行的帳戶都同時去做刷本子確認的動作,8月30日又去 開一個玉山銀行的帳戶?被告答:那時是高文浩要求我去做 電腦查詢,確定我的帳戶金額是多少,之後就如同我先前所 說的,是高文浩跟李國榮他們要求我再去辦理富邦、玉山、 渣打銀行的戶頭,一直到8月30日才經由玉山銀行通知當天 去拿新的帳戶。問:你一直強調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跟高文 浩、李國榮聯繫上,當時你們說好要貸款多少金額?被告答 :我在通訊軟體裏面的內容是說,他說是10萬,但是我急需 用錢,我說可否只貸款5萬元就好,高文浩說貸款金額是銀 行決定的,不是我或他說多少就是多少。問:既然你是要辦 貸款,為何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給對方?被告答:他們跟我 講說要3個銀行帳戶,我之前問高文浩說可否只做臺灣跟郵 局薪轉證明,但是他跟我講李國榮要3個帳號,所以我才會 去辦第3個玉山銀行出來。問:既然你說你是要辦貸款要辦5 萬元,他說辦10萬元,那為何9月1日你陸續提領的款項是23 萬餘元?被告答:9月1日當天我去提款之前,李國榮跟我說 幫我做薪轉的錢是公司的錢,我才會依照他的指示去提領, 至於全部取款交付給李國榮所謂的專員,總共是44萬9,000 元,因為我總共有2次,第1次是20萬元,第2次是24萬9,000 元,李國榮也有回覆確實有收到這些錢。問:為何款項一進 入你的帳戶之後,你在幾乎是過了幾分鐘就馬上去提領?為 何去提領的時間會如此契合?被告答:那時候都是李國榮跟 我講說我的帳戶裡面有金額,他就馬上要我去提領出來。問 :你除了給他們帳戶之外,是否還有給他們其他東西,讓他 們可以查詢?被告答:沒有,網路銀行我根本不會用,所以 沒有網路銀行的問題(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至52頁)。問 :本案3個帳戶你是何時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的?被告答: 就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上所說,就是跟高文浩認識那天開始, 一直到9月1日這段期間,都如同我通訊軟體上的資料所載, 跟高文浩認識的確切時間我也有點忘記,我要看資料才知道 。問:(提示偵卷第107頁以下對話紀錄)請你確認一下時 間?被告答:在2023年的8月21日那天認識才認識高文浩。 問:你的臺灣銀行的帳戶使用到8月20日,你的中華郵政帳 戶使用到8月24日,你的玉山銀行帳戶是8月30日去開戶,你 可否說明你是何時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的?被告答:臺灣 銀行跟中華郵政這兩個是先將資料給李國榮,之後他要求我 去開新的帳戶,後來才有玉山銀行出來。在拿到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也是按照李國榮的指示將資料給李國榮,9月1日 開始才要求我去玉山銀行跟臺灣銀行取款。問:本件的被害 人都是集中在112 年9月1日將款項分別匯到你的3個金融帳 戶,最起碼在112年9月1日之前,詐欺集團已經擁有你3個銀 行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如果照你所述,你 之前就已經先把臺灣銀行跟中華郵政帳戶給詐欺集團,何以 之前沒有任何款項匯入的紀錄?被告答:我是分開給資料, 不是一次給資料。問:(提示偵卷第75至85頁截圖)第75頁 上方、第77頁上方截圖,這兩個鏡頭中,在操作提款機時為 何要左顧右盼?被告答:因為我患有糖尿病,那時候我的血 糖有點低,頭有點暈,所以當時才會左顧右盼。問:如果照 你的解釋,為何在其他鏡頭中你沒有左顧右盼?被告:未答 。問:(提示偵卷第167頁對話紀錄)你在通訊軟體說:「 總經理 請問這筆錢要交給誰?」,為何你要提出這個問題 ?被告答:因為當時李國榮跟我講玉山的錢出來了,所以我 提領出來後當然要問李國榮這筆錢要交給誰。問:本件一開 始你辯稱是要辦貸款,後來又變成你要把錢交給別人,何以 會有這樣的差距?被告答:因為當時,如我在通訊軟體中所 說,都是李國榮跟高文浩,我是受到他們的指示,是高文浩 跟我講說他無法處理我的貸款,因此轉介給他的姑丈,也就 是李國榮,之後才有跟李國榮的對話內容,而且李國榮是跟 我說存在我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他公司裡面的錢,並要求我將 裡面的錢提領出來。問:從偵卷第167至181頁,臺灣銀行領 款單是你PO的還是他PO的?被告答:是我PO的,是李國榮要 求我這樣做。問:等於是你每領一筆款項之後就將領款單PO 給他?被告答:是,這是李國榮他要求的。問:(提示偵卷 第153至159頁)這些玉山銀行的領款單也是你PO上去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是,這也是李國榮要求的。問:那為何沒 有中華郵政的領款單?被告答:當時他要求我到玉山銀行提 款的時候,那時只有玉山銀行的提款單而已,如同我的對話 內容,都是他跟我講哪一家銀行我就去哪一家,後來到臺灣 銀行時,他有跟我說要提領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跟臺灣銀行 的。問:所以中華郵政的款項是用臺灣銀行跨行提領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對。問:為何臺灣銀行跟玉山銀行對方都 要你去該行的ATM提領,但中華郵政就沒有這樣要求?被告 答:我跟李國榮的對話中,他就是要求我先去玉山銀行提領 ,一直到他跟我講玉山銀行的薪資轉帳已經做好之後,就再 要求我去臺灣銀行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90至93頁 )。問:為何追加起訴部分你是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的提款 機提領,起訴案件你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被告答: 第一次依照李國榮指示,他是叫我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去提 款,要求我把錢拿到文心路66號那邊,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之後第二次李國榮跟我講說玉山銀行的薪轉證明已經做完, 剩下臺灣銀行跟郵局的薪轉證明還沒有做,我就依照他們的 指示去台灣銀行提領。問:112年9月1日從13時04分開始, 一直到15時28分許,你做的工作就是持續在提款機前提領款 項,你可否說明理由?被告答:如同我先前與李國榮的通訊 紀錄所示,都是他指示我去做提領的動作,他跟我說有什麼 錢到我的帳戶,我去提領出來,我是被動狀態,不是主動狀 態。問:本案行為時你已經49歲,照你剛剛的辯解,別人叫 你做什麼事你就照做,你完全沒有分辨事理的能力,是否如 此?被告答: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以及第一次開庭時所說,我 是因為要申請貸款的原因才會被高文浩及李國榮所利用,才 會去做提款的動作。至於剛才審判長所說,我在東張西望, 那時我也跟審判長說過,我是因為本身罹患糖尿病的原因, 當時我低血糖發作,並不是所謂的東張西望。問:如果依照 你所說你當時低血糖身體不舒服,為何還可以持續站立在提 款機前提領款項?被告答:我記得當時低血糖發作時,那時 候已經在做提款動作,那時候好像是最後一次提款,之後我 領完錢有稍微休息一下,我就照李國榮指示去66號那裡把錢 交給他所謂的專員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166至167頁) 。對應被告之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供稱原僅係想辦5萬元貸款,卻發展成提供3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達33萬元之行徑,兩者根本無法合致,如此辯詞之 真實性,實讓人深感可疑。  ㈤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李國榮 」間之對話紀錄,然查此等內容多係就被告帳戶提供、款項 提領過程之聯繫與細部作業指示事項,參諸被告前於95年間 ,即曾有提供其所有5金融帳戶帳戶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 用,因認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對應被 告於本件係提供其3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進一步持3 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進行多次提領行為,凡此,實難據此為 被告所辯稱,不知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有利認定。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陶周月桂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 紀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孟軒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 易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李宛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心俞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10951卷第27、69、71、73、75至8 5、87、89、107至137、139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 11、213、215、215至219、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 至253、259、261、263、26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 、319、323、329、335至337、339、341頁)、告訴人談玲 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 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159卷第43至44、45至 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159頁),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 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 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合計匯款331,903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自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2159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告 訴人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等3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 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 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 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 為提供3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 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後被告再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款項 提領出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共有5名被害人,且犯 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5次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 齡,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 親自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 、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 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 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331,903元,所為實屬不當 ,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談玲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 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2248卷第21、3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 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母親現回嘉義並未 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有時整個月都沒工 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 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 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 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 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持提款卡自 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 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 入詐騙款項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其 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 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宛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宛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心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心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孟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孟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陶周月桂(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陶周月桂,致陶周月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玲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玲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玲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2248-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並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 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其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高文 浩」、「李國榮」,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 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陶周月桂、談玲娥,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李國榮」聯繫楊承憲配合出面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楊承憲已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 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高文浩」、「李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 「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分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李宛 珍、王心俞、蔡孟軒、談玲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談玲娥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89、162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承憲所涉詐欺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 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楊承憲另涉詐欺等案件為由,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0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248號審理,本院審酌以上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案件,均係 屬被告楊承憲同一人犯數罪之情事,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 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楊承憲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第一、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即其與「高文浩」「李 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浩」、「李國榮」之指示 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第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聯繫,其 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高文浩」對話內 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內頁36個月明細 ,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通訊軟體裡,對 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等銀行辦理開戶 ,「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被告曾要求只做 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要被告開帳戶, 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請數位帳戶,被 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期間有與「李 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容中,對方要求 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證正面及自拍照 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拿到玉 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山帳戶照片打上 「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就依照指示於11 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再依「李國 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日13時37分,「 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惠文五街66號所謂的「 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國榮」字樣。 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時58分許,再 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惠文五街66號,交給同一位「專員 」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整李國榮」 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當地轄區派 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常用的 貸款詐騙,以上即為被告遭詐騙的經過。第三、在95年所發 生的案件,當年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派出當車手,雖完全 不認識詐騙成員,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 成員,當年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白,被告承認確實有 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之事,遭法院判處徒刑。但不能因 此事件,不當連結認為被告與「高文浩」等人的對話內容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代辦 及銀行貸款之差異性在哪。第四、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 、陶周月桂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為何被告因貸款詐騙,卻不相信所提供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再者,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被告身上,並沒有賣給詐騙集 團,被告與詐騙集團的對價關係又為何?且被告並沒有在當 天領完款項後就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難道 就因被告曾經遭到判刑,而不相信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等 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7至48、87至89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 、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 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談玲娥 等4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 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41頁),且依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告訴人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14時44分46秒匯款4 9,986元、46分16秒匯款19,123元、48分48秒匯款32,850元 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5 時19分0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9月1日 14時56分1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15時 01分35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 心俞於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匯款19,989元至被告上揭 中華郵政帳戶,被害人陶周月桂於112年9月1日14時15分53 秒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談玲娥於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 政帳戶、12時57分01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 戶等情,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10951卷第69 、71、73頁)。是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 娥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 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 娥等5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 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分於112年9 月1日14時25分13秒提領20,000元、14時48分07秒提領50,00 0元、14時51分31秒提領19,000元、14時53分52秒提領33,00 0元、15時01分13秒提領20,000元、15時02分10秒提領10,00 0元、15時07分28秒提領20,000元、15時08分30秒提領20,00 0元、15時09分30秒提領10,000元、15時28分44秒提領20,00 0元、15時29分55秒提領8,000元。被告自9月1日14時25分13 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時間,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操 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另於9月1日13時1分 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 ,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見偵1095 1卷第69、71、73、75至85頁,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59頁 )。是本件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 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 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而後再由被告持 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⑴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名下有郵局、台銀、玉 山銀行3個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台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為 000-000 000000000,台銀跟郵局帳戶申辦時間已忘記,玉山銀行是 今年112年8月28日申辦的。台銀與郵局是自己作為儲蓄使用 ,玉山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叫我新申辦一個銀行帳 戶。因為我有貸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 加對方LINE上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 ,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台灣銀行存摺的封面及內 頁,並介紹另一個人(LINE上名稱為李國榮)辦理貸款。李國 榮要我提供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玉山銀行 則是李國榮叫我申辦並拍照給他,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 總經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就警方接獲被害人談玲娥報稱 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匯款,於112年9月1日12 時54分及12時56分各匯5萬元,共匯1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帳戶内,知道這筆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 不是我騙的。警方接獲被害人李宛珍報稱遭詐欺集團以假冒 網拍客服之方式詐騙匯款,並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轉帳3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 日15時2分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9月1日15時18分轉帳3萬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我知道這些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不是我 騙的。我於112年9月1日13時1分至13時12分至玉山銀行台中 分行(台中市○○區市○路000號)提領6筆,分別是1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同日15時01分至1 5時29分分在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8筆,分別持玉山銀行卡 片提領2萬5元、1萬5元,持台灣銀行卡片提領2萬元、2萬元 及8,000元,持郵局卡片提領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是L INE暱稱李國榮的人指示我去提領,對方是說要幫我做薪轉 證明,一開始就有說會用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户内,以利後 續辦理貸款,我依照李國榮的指示領到20萬元後,並要我到 台中市○○○街00號轉交給專員,他也有傳訊息跟我說有收到 錢。之後另外領到24萬9,000元,一樣是到台中市○○○街00號 交給專員。台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 。我依指示提供帳戶給對方,但並沒有收到任何對價。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 、取款紀錄給警方佐證。我知道以自己名義所申請的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 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35至37頁 )。  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臺灣銀行帳户000-0000000 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我本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是 在112年8月25日申辦,因為我想辦理貸款,是LINE暱稱「貸 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及「李國榮」之人叫我去申辦的。臺灣 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申辦的時間已忘記了,這2個帳戶是一 般日常生活使用。就所提示112年9月1日14時25分至15時29 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ATM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是正在領錢,當時是LINE暱稱「 李國榮」告訴我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 款項。就警方所提示民眾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後 ,再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 提款卡提領,相關匯款資料及提領時間、金額及使用帳户如 下:⑴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1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名:楊承憲 )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1分13秒及15時 02分1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⑵同(1)日15時01分許 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 月1日15時08分30秒及15時09分3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 元。⑶同(1)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 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 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28分44秒及15時29分55 秒至ATM分别提領2萬元及8,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 資料,民眾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 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123 元及3萬2,85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 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 ○段000 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時48分07秒、14時51 分31秒及14時53分52秒至ATM分別提領5萬元、1萬9,000元及 3萬3,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王心俞於1 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 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7分28 秒至ATM提領2萬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於1 12年9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帳號,戶名:楊承憲)户內,我至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 時25分許至ATM提領1萬9,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 料,民眾於112年9月1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我 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 112年9月1日15時27分45秒至ATM提領2萬元。至於我會知悉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户內有款 項可以提領,是LINE暱稱「李國榮」用LINE叫我先去查詢這 3個帳戶有無入帳,並叫我將帳戶查詢明細上傳給他看,等 錢入帳後,會叫我去領錢出來。我是騎我本人的機車MDY-55 35號前往臺臺灣銀行提領,離開也是騎乘同一台機車離去, 提領時,並沒有人把風接應,只有我一人。是LINE暱稱「李 國榮」指示我去提領的。因為LINE暱稱「李國榮」跟我說只 剩下臺灣銀行帳戶的數據還沒完成,我才自己選擇前往我回 家路線上較方便之臺灣銀行進健行分行提領。提領完詐騙贓 款共計24萬9,000元,於112年9月1日約15時58分許依照LINE 暱稱「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便 看到1名男子朝我走過來,LINE暱稱「李國榮」便打LINE語 音問我專員是否已經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 榮」講完話後,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 開後,「李國榮」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他有收到款項了, 我並沒有從提領詐騙款項中獲利。一開始我在112年8月21日 加入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LINE好友,想要辦理貸款 ,他有叫我先提供一些基本資料(雙證面、存摺封面及3至6 個月的存摺內頁明細),看完我提供的資料後,就告訴我因 為沒有薪轉證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 製作薪轉證明,並給我「李國榮」LINE好友,我加入好友後 ,李國榮」就叫我翻拍正面、自拍照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存摺封面,並在這些照片上標註「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 用」。之後LINE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就指示我再去 辦理一家新的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我選擇在玉山銀行申辦 帳戶,並將申辦到的存摺封面翻拍後用LINE傳給「李國榮」 。直到112年8月31日,「李國榮」傳訊息告訴我要在112年9 月1日14時30分許至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後又於21時54分 許通知我要更換地點,並提前至臺中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叫 我出門前拍當日衣著及機車車牌給他,我抵達玉山銀行文心 分行後,「李國榮」就傳訊息告訴我已經有錢入帳,我便開 始依照他的指示提領,領錢達到20萬元之後,他就叫我去臺 中市○○○○○街00號將錢交給專員,我交完錢后,他就叫我先 去銀行待命,並說只剩下我臺灣銀行的帳戶數據資料還沒做 好,我才會於同(1日)13時20分許自行前往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是「李國榮」開始傳訊息告訴我有多少錢入帳至哪個 帳戶,並指示我領多少錢出來,然後拍交易明細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10951卷第34至47頁)。  ⑶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對方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 件、聯絡方式、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的帳號給他,我 先把這些資料拍照,對方叫我在這些資料註明「總經理專款 專用」之文字,再用LINE傳給「李國榮」,一開始是透過LI NE跟「高文浩」聯繫辦理貸款,再按指示填寫資料,並把資 料傳給「高文浩」,「高文浩」說我無法辦理貸款,就介紹 他的舅舅或姑丈「李國榮」來幫忙辦理,「李國榮」就叫我 提供這些資料。至於機車照片是我去領款時,他叫我先把機 車拍照給他。上述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提供密碼與網路轉帳 權限給對方,對方是有叫我辦網路轉帳權限,但我說不熟就 没去辦,也沒提供存摺與提款卡給對方。至於為何會去領錢 ,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會有公司的錢匯到我帳戶 ,等「李國榮」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那個帳戶有錢,就按照 他的指示去領錢。有去臺中市市○路000號的玉山銀行臺中分 行領錢,還有去臺灣銀行領錢,在領完玉山銀行款項後,對 方說還有郵局跟臺灣銀行沒有做薪轉證明。這2個帳戶也有 匯款進來,但忘記順序,我記得是玉山銀行領完再去臺灣銀 行領取,地點都是在台中。我有去嘉義做筆錄,還沒去其他 分局做筆錄,後來有去轄區派出所報案。我當時是在做看護 工作,並不順利,有段時間還没有工作,需要貸款來繳納保 險、房租,才會在LINE認識對方。之所以未向銀行借款,是 因為我不懂貸款,也沒辦過貸款,就所提示偵卷第64頁照片 領款的人就是我,上面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下面是在玉 山銀行臺中分行,目前擔任看護工作、未婚、未與父母親同 住,看護是算日薪,要有人請才有薪資,收入不穩定,有提 供LINE資料給轄區警察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79至 181頁)。  ⑷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就提示提款一覽表這幾 次是否是你領款?被告答:是,提領畫面也是我。問:本案 為何會於這些時間領款?被告答: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 高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戶 ,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問:你住彰化,為何會到台中來領 款?被告答:李國榮說業務都在臺中,他要我騎機車到他指 定銀行等,本案我都是在ATM領。問:如何得知貸款訊息? 被告答:我自己網路上查的。問:你有見過高文浩跟他姑丈 李國榮嗎?被告答:没有。問:是對方要自己貸款給你、還 是對方要幫你向銀行貸款?被告答:高文浩說他要幫我跟銀 行貸款,好像是星展銀行。問:你有跟銀行貸款過嗎?被告 答:没有。問:為何不先找銀行貸款?被告答:我當時急需 用錢要繳房租、保險。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 麽來源?被告答: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轉證明的錢。問:你有 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答:我無法確 認。問:為什麼要拍你的衣著和機車車牌給他?被告答:因 為他說怕我捲款潛逃。問:為什麼要在銀行待命?被告答: 李國榮要我站在那等待,李國榮叫我隨時回報提領進度給他 。問:為什麽錢匯進去後要急著馬上把錢領出來?被告答: 我不知道,他這樣跟我說。問:你領出來之後把錢交給誰? 被告答:領到一定金額後,李國榮就叫我到臺中市○○區○○街 00號。問:依你警詢所述,你當天有到玉山及台灣銀行領錢 ?被告答:對,先去玉山再去台灣銀行,兩次領的錢是每次 領完就先交給專員,但兩次都是同一地點交給同一人。問: 你有看過跟你收錢的人嗎?被告答:没有。問:你跟高文浩 、李國榮的對話紀錄還留存在你手機裡嗎?被告答:有。問 :能否出示?被告答:可以。(庭呈手機,經檢察官當庭確 認被告與李國榮之LINE對話框,閱後發還)高文浩的帳號現 在改名陳建斌。問:(提示高文浩對話紀錄)你提到玉山銀行 問你開户的原因,你說是普通儲蓄,你為何這樣回答?被告 答:因為我覺得是薪轉證明,所以我就回答儲蓄。問:(提 示李國榮對話紀錄、偵卷第159頁、第195頁)為何你要隨時 把進度和提領多少錢回報給李國榮?被告答:李國榮叫我這 樣做,因為要知道錢有無匯進去,有的話就要馬上領出來。 問:你於民國95年間,是否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並為詐欺 集團領款?被告答:不是我主動提供,我也是被騙的,當時 情況與本案不同,當時我忘記什麼原因了。問:你配合做假 金流不就是要用假的資料騙銀行?被告答:是。問:本案涉 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也是被騙。問:補充 ?被告答:我給詐騙集團的那些資料不是我主動提供,是對 方要我提供,主觀上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希望檢察官 明察秋毫等語(見偵10951卷第365至367頁)。  ⑸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已自承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予暱稱「李國榮」、「 高文浩」之人使用,並親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 臺中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持 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分兩 次轉交付暱稱「專員」之事實,惟一再辯稱均係依「李國榮 」、「高文浩」之指示辦理。然就何以會在同一金融機構提 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時,與「李國榮」、「高文浩 」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不時聽從指示,操作提款機提領款 項之行徑,明顯屬領款車手之標準行為,卻辯稱僅係聽從指 示辦理,並無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明顯不符常情。另 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為辦理貸款而生,然以其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申辦貸款資料及相 關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須提 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構得以網路申 辦貸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況被告與暱 稱「高文浩」、「李國榮」素未謀面,則其就「高文浩」、 「李國榮」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確實於所謂之貸款公司任 職等節,均毫無所悉,於此情狀下竟毫無懷疑依「高文浩」 及「李國榮」之指示即提供本案3金融帳戶並接續為提款行 為,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有重大違背之處。再被告亦自 稱於準備領款時,會先將其當日之穿著及機車車牌拍照予「 李國榮」,即時與「李國榮」回報金錢入帳進度、排隊進度 、提領進度等,逐一將其提領款項之細節,詳加向「李國榮 」回報,以使「李國榮」得以監控其行蹤,而被告於112年9 月1日14時48分許至15時29分許間,自不同帳戶內多次提領 不同金額之款項,若係正當合法之金流,何須如此作業?尤 以被告亦供稱無法確認該等金錢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 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為協助美化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又所提領轉交「李國榮 」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 以追查,竟絲毫不在乎,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其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信。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郵局 跟台灣銀行的存摺資料都是到112年8月20日,但玉山銀行從 112年8月30日開戶後就沒有資料?被告答:因為當時我從事 看護工作,薪資都是領現金,存到台灣銀行跟郵局的金額就 不多,並沒有存到其他銀行。問:本件所涉及被害款項都集 中在9月1日開始匯入,為何之後的款項交易你都沒有去刷上 開三個存摺確認?被告答:9月2日我收到玉山銀行通知後, 我曾經去3個地方用機器去做補登,可是無法登入成功,所 以才會去轄區派出所報案。問:何以在8月20日,郵局及臺 灣銀行的帳戶都同時去做刷本子確認的動作,8月30日又去 開一個玉山銀行的帳戶?被告答:那時是高文浩要求我去做 電腦查詢,確定我的帳戶金額是多少,之後就如同我先前所 說的,是高文浩跟李國榮他們要求我再去辦理富邦、玉山、 渣打銀行的戶頭,一直到8月30日才經由玉山銀行通知當天 去拿新的帳戶。問:你一直強調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跟高文 浩、李國榮聯繫上,當時你們說好要貸款多少金額?被告答 :我在通訊軟體裏面的內容是說,他說是10萬,但是我急需 用錢,我說可否只貸款5萬元就好,高文浩說貸款金額是銀 行決定的,不是我或他說多少就是多少。問:既然你是要辦 貸款,為何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給對方?被告答:他們跟我 講說要3個銀行帳戶,我之前問高文浩說可否只做臺灣跟郵 局薪轉證明,但是他跟我講李國榮要3個帳號,所以我才會 去辦第3個玉山銀行出來。問:既然你說你是要辦貸款要辦5 萬元,他說辦10萬元,那為何9月1日你陸續提領的款項是23 萬餘元?被告答:9月1日當天我去提款之前,李國榮跟我說 幫我做薪轉的錢是公司的錢,我才會依照他的指示去提領, 至於全部取款交付給李國榮所謂的專員,總共是44萬9,000 元,因為我總共有2次,第1次是20萬元,第2次是24萬9,000 元,李國榮也有回覆確實有收到這些錢。問:為何款項一進 入你的帳戶之後,你在幾乎是過了幾分鐘就馬上去提領?為 何去提領的時間會如此契合?被告答:那時候都是李國榮跟 我講說我的帳戶裡面有金額,他就馬上要我去提領出來。問 :你除了給他們帳戶之外,是否還有給他們其他東西,讓他 們可以查詢?被告答:沒有,網路銀行我根本不會用,所以 沒有網路銀行的問題(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至52頁)。問 :本案3個帳戶你是何時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的?被告答: 就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上所說,就是跟高文浩認識那天開始, 一直到9月1日這段期間,都如同我通訊軟體上的資料所載, 跟高文浩認識的確切時間我也有點忘記,我要看資料才知道 。問:(提示偵卷第107頁以下對話紀錄)請你確認一下時 間?被告答:在2023年的8月21日那天認識才認識高文浩。 問:你的臺灣銀行的帳戶使用到8月20日,你的中華郵政帳 戶使用到8月24日,你的玉山銀行帳戶是8月30日去開戶,你 可否說明你是何時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的?被告答:臺灣 銀行跟中華郵政這兩個是先將資料給李國榮,之後他要求我 去開新的帳戶,後來才有玉山銀行出來。在拿到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也是按照李國榮的指示將資料給李國榮,9月1日 開始才要求我去玉山銀行跟臺灣銀行取款。問:本件的被害 人都是集中在112 年9月1日將款項分別匯到你的3個金融帳 戶,最起碼在112年9月1日之前,詐欺集團已經擁有你3個銀 行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如果照你所述,你 之前就已經先把臺灣銀行跟中華郵政帳戶給詐欺集團,何以 之前沒有任何款項匯入的紀錄?被告答:我是分開給資料, 不是一次給資料。問:(提示偵卷第75至85頁截圖)第75頁 上方、第77頁上方截圖,這兩個鏡頭中,在操作提款機時為 何要左顧右盼?被告答:因為我患有糖尿病,那時候我的血 糖有點低,頭有點暈,所以當時才會左顧右盼。問:如果照 你的解釋,為何在其他鏡頭中你沒有左顧右盼?被告:未答 。問:(提示偵卷第167頁對話紀錄)你在通訊軟體說:「 總經理 請問這筆錢要交給誰?」,為何你要提出這個問題 ?被告答:因為當時李國榮跟我講玉山的錢出來了,所以我 提領出來後當然要問李國榮這筆錢要交給誰。問:本件一開 始你辯稱是要辦貸款,後來又變成你要把錢交給別人,何以 會有這樣的差距?被告答:因為當時,如我在通訊軟體中所 說,都是李國榮跟高文浩,我是受到他們的指示,是高文浩 跟我講說他無法處理我的貸款,因此轉介給他的姑丈,也就 是李國榮,之後才有跟李國榮的對話內容,而且李國榮是跟 我說存在我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他公司裡面的錢,並要求我將 裡面的錢提領出來。問:從偵卷第167至181頁,臺灣銀行領 款單是你PO的還是他PO的?被告答:是我PO的,是李國榮要 求我這樣做。問:等於是你每領一筆款項之後就將領款單PO 給他?被告答:是,這是李國榮他要求的。問:(提示偵卷 第153至159頁)這些玉山銀行的領款單也是你PO上去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是,這也是李國榮要求的。問:那為何沒 有中華郵政的領款單?被告答:當時他要求我到玉山銀行提 款的時候,那時只有玉山銀行的提款單而已,如同我的對話 內容,都是他跟我講哪一家銀行我就去哪一家,後來到臺灣 銀行時,他有跟我說要提領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跟臺灣銀行 的。問:所以中華郵政的款項是用臺灣銀行跨行提領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對。問:為何臺灣銀行跟玉山銀行對方都 要你去該行的ATM提領,但中華郵政就沒有這樣要求?被告 答:我跟李國榮的對話中,他就是要求我先去玉山銀行提領 ,一直到他跟我講玉山銀行的薪資轉帳已經做好之後,就再 要求我去臺灣銀行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90至93頁 )。問:為何追加起訴部分你是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的提款 機提領,起訴案件你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被告答: 第一次依照李國榮指示,他是叫我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去提 款,要求我把錢拿到文心路66號那邊,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之後第二次李國榮跟我講說玉山銀行的薪轉證明已經做完, 剩下臺灣銀行跟郵局的薪轉證明還沒有做,我就依照他們的 指示去台灣銀行提領。問:112年9月1日從13時04分開始, 一直到15時28分許,你做的工作就是持續在提款機前提領款 項,你可否說明理由?被告答:如同我先前與李國榮的通訊 紀錄所示,都是他指示我去做提領的動作,他跟我說有什麼 錢到我的帳戶,我去提領出來,我是被動狀態,不是主動狀 態。問:本案行為時你已經49歲,照你剛剛的辯解,別人叫 你做什麼事你就照做,你完全沒有分辨事理的能力,是否如 此?被告答: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以及第一次開庭時所說,我 是因為要申請貸款的原因才會被高文浩及李國榮所利用,才 會去做提款的動作。至於剛才審判長所說,我在東張西望, 那時我也跟審判長說過,我是因為本身罹患糖尿病的原因, 當時我低血糖發作,並不是所謂的東張西望。問:如果依照 你所說你當時低血糖身體不舒服,為何還可以持續站立在提 款機前提領款項?被告答:我記得當時低血糖發作時,那時 候已經在做提款動作,那時候好像是最後一次提款,之後我 領完錢有稍微休息一下,我就照李國榮指示去66號那裡把錢 交給他所謂的專員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166至167頁) 。對應被告之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供稱原僅係想辦5萬元貸款,卻發展成提供3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達33萬元之行徑,兩者根本無法合致,如此辯詞之 真實性,實讓人深感可疑。  ㈤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李國榮 」間之對話紀錄,然查此等內容多係就被告帳戶提供、款項 提領過程之聯繫與細部作業指示事項,參諸被告前於95年間 ,即曾有提供其所有5金融帳戶帳戶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 用,因認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對應被 告於本件係提供其3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進一步持3 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進行多次提領行為,凡此,實難據此為 被告所辯稱,不知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有利認定。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陶周月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孟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宛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10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7、139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至219、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263、26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35至337、339、341頁)、告訴人談玲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159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15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 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 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合計匯款331,903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自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2159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告 訴人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等3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 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 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 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 為提供3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 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後被告再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款項 提領出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共有5名被害人,且犯 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5次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 齡,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 親自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 、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 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 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331,903元,所為實屬不當 ,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談玲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 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2248卷第21、3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 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母親現回嘉義並未 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有時整個月都沒工 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 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 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 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 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持提款卡自 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 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 入詐騙款項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其 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 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宛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宛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心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心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孟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孟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陶周月桂(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陶周月桂,致陶周月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玲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玲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玲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126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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