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OO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及重症大樓」,應更正為「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112
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
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以
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應更正為「112年9
月7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
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府社保字第
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
屆期不履行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
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5月1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
1128550670號函命其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臺北榮總醫院新
竹分院及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甲○○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新竹縣政
府查悉甲○○在法務部○○○○○○○服刑中,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
據,於112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處分書裁處
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命其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
128551712號函通知命其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臺北榮總醫
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甲○○於113年1月8日出監後,仍基於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新
竹縣政府再於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處分
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命其於應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仍承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
第1號判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7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0670號函、112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
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
2號函、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
書、前揭函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CPEM-113-竹北原簡-2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