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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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OO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及重症大樓」,應更正為「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112 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 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以 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應更正為「112年9 月7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 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2號函、113年4月29日府社保字第 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 屆期不履行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 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明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12年5月1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 1128550670號函命其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臺北榮總醫院新 竹分院及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甲○○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新竹縣政 府查悉甲○○在法務部○○○○○○○服刑中,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 據,於112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號處分書裁處 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命其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 128551712號函通知命其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臺北榮總醫 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甲○○於113年1月8日出監後,仍基於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新 竹縣政府再於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處分 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命其於應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臺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內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仍承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意,屆期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 第1號判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7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0670號函、112年9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6612 號函及處分書、112年12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71 2號函、113年4月29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6618號函及處分 書、前揭函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5-02-26

CPEM-113-竹北原簡-20-202502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陳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 ,其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開始執行後,曾接受性侵害身心 治療課程,惟經法務部○○○○○○○○○○○○○○)114年1月3日第1次 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 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 及相關資料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 徒刑執行期滿(即114年4月17日)之2個月前,向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 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 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 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 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如依修正 前規定,雖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無最 長處分期間之限制,惟依修正後規定,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 長為5年,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 ,則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爰依法適 用修正後規定。 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 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 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本案執行期間曾依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收容 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課 程,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進行團體治療,每月2至4次 ,每次約2小時,嗣經宜蘭監獄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112年 度第5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審查 結果為「不通過」,並認其否認犯行或犯意,而未釐清犯罪 及控制因子與危險情境,符合「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 顯著降低」,迨114年1月3日,再經同監獄召開114年度第1 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審查結果為 「建議送強制治療」,有上開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48至57頁、第97至106頁)、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另依刑後性侵害受刑人刑 中鑑定結果,可知受處分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中危險 ,「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 可治療性。「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高度,「明尼蘇達 量表結果」為低度,「治療成效評估」為⑴受刑人對犯行承 認度:高、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中、⑶受刑人對自身 危險因子瞭解度:高、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 度:高、⑸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高、⑹受刑人壓力 處理的能力:低、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中、⑻ 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中。「綜合結論與建議」 為個案因案自111年4月7日為刑期起算日,入監後,經本監1 11年5月10日性侵害罪收容人篩選會議決議須接受身心治療 。接受性侵犯身心治療課程大約1年時間,於112年10月13日 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治療未具成效。其後態度消極,陳情表 示:既已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強制治療3年裁定(按:被告 前因另案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另案〉後,先經本院於111年12 月30日以111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再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 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7號裁定定 其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43至158 頁可稽。受處分人陳情時所指「台灣高等法院強制治療3年 裁定」,應即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7號裁定)」,待本案 期滿出監後,接續執行。所以在本監繼續上課無意義,因此 ,個案於本監「並未」完成處遇課程。考量個案兩件妨害性 自主案件,犯案時間相近,出監後可能並無合適的監控系統 ,建議於本監期滿後,接續埶行「移送刑後強制治療」。有 刑後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6頁)。亦即受處分人現仍具再犯高危險可能性,尚難以 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另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 、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 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之依據。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受處分 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且正當,應予准 許。  ㈡經綜合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之 情形、相關專家之鑑定及評估結果,及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再佐以受處分人前因另案經 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且其期間為3年等一 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 五、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 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8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雖曾因另案 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惟迄未開始執 行,該案強制治療之原因雖與本案有別,然依上揭規定,尚 非不得「同時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4-聲保-290-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 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 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 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 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罪,係以行為人應依主管機關命令於相當時期內履行一定 行為,屆期仍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不作為犯,而 被告於前揭時間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主管機關之命令,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並未中 斷,此僅為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被告係另基於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應僅論以一 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主管機關令其履行之命 令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並妨害性侵犯罪之防治 ,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兵役 、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併斟酌 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偵緝卷第39頁),然至本院審 理時已能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 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支付扶養費照顧2名未成年子 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判決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甲○○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並由屏東縣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2年1月6 日、1月13日、2月3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7日、12月8 日14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 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屏東縣政府於112年3月28日以屏府 社工字第112116156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15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其屆期仍不履行。則屏東縣政府 再次指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 20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8日14時,至指定處所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未依規定於前開時日報到,嗣 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1月2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64713000號 行政裁處書裁罰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 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其屆期仍不 履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課程,但未依指定期日前往指定處所上課之事實。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59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1年第6次會議紀錄 佐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評估,認仍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121600號函、112年2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230596600號函、112年3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1615600號函、112年4月26日屏衛心字第11231401300號函、112年3月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779200號函、、112年8月2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988900號函、112年10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3464600號函、112年11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264713000號函、112年11月23日屏衛心字第11234154000號函、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2份 佐證被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未在期限內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絡,並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罪嫌。又被告雖有二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復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涉犯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係「 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首次不履行至今,未完 成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自始至終均 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 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 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經主管機關於前後另為裁處處 分及函送,亦難遽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應僅能論以一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在卷可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2-26

PTDM-113-簡-1876-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4行補充 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954 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 核表、聯繫紀錄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第6至7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 1370279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9300號裁處書暨送 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 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 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 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而未 遵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 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2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3702793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其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表示其因工 作關係始無法配合相關教育課程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1日縮短刑期出監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函文命甲○○至樂 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自112年3月至同年4 月完成第1階段處遇課程後,即無故缺席,經衛生局於112年 12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7200號函通知甲○○於113年 1月5日前陳述意見,但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2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 93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 應於113年2月27日至臺中市豐原區舊豐田里活動中心報到, 且於1年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本 案裁處書)。詎甲○○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故意,自113年2月27日至113年7 月11日止僅出席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及113年4月9 日,共3次處遇課程,未曾再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 後即無故連續缺席,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954700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聯 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 0852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 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 1370279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583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2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273100號函、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7200號函、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4661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89380 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 24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 123535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衛社 字第11232414900號函及上開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256300號函暨高 雄市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CTDM-113-簡-326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民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 機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主動 加A女(卷內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好友而認識A女。嗣乙○○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 ger」傳送「真想看老婆的身材」、「嘿嘿」及「老婆害羞 」之文字訊息及飛吻表情之表情符號予A女之手段引誘A女使 用手機自行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影像且使用「Messenger 」將之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 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7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簽署之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臉書」首頁截圖、被告與A女於「 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31頁正面 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4頁、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 4903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2頁、第3頁、第11頁正面至第 26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A女係99年4月份出生,此有上述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A女於被告行為時的年紀為14歲, 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故 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將 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指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 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 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 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被告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拍攝性影像之數量為照片1張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可 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 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 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業與A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此有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 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 合以觀,參以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素行尚佳,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素行,兼 衡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食品加工業工作及月 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未能克制情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業與A女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均如前述,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被告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之加害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本院認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A女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手機仍存有如附表二所示A女性 影像,此有上述被告與A女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見彌封卷第20頁正面),是前開性影像仍存 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 示手機為A女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又 該手機並非違禁物。準此,本院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 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引誘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卷 第41頁背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A女於113年5月21日19時許,自行拍攝其全裸但以右手遮住乳房之上半身照片(如彌封卷第20頁正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6Z,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845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序號:G6XVVDQ4JCLH) 1支 卷內無資料

2025-02-26

PCDM-113-訴-1046-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修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修能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2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其彰化 縣衛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彰化縣政府」。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3行 所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1日保護字第1130348916號函」 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 1130348916號函」。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5行 所載「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217701號函」之證據 ,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17701號函」 。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8行 所載「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93193號函」之證 據,應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93103號 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修能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 彰化縣政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經彰化縣政府對其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被告仍未前往,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所 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   被   告 凃修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凃修能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彰化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4552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6月3日 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 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彰化縣政府於113年6月18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227041號裁 處書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9日起 至前揭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 自113年7月9日起113年11月26日至仍未如期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凃修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書、彰化縣政府113 年9月11日保護字第1130348916號函、113年5月30日府授衛 醫字第1130204552號函、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21 7701號函、113年7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87714號函、11 3年8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307057號函、113年8月23日府 授衛醫字第1130323757號函、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 130493193號函暨所附出席狀況資料、113年6月18日府社保 護字第1130227041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3年9月6日彰衛醫 字第1130059166號函、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113年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彰化縣政府裁處書 及送達證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HDM-114-簡-14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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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郭守洪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26 日以91年度偵字第18297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93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強制治 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該判決後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7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至98 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至102年1月31日。執行中 經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桃園地院依當時即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 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期間須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102年2月 20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經該 院評估建議醫療處置其精神疾病問題,並建議行為治療以處 理衝動控制;104年9月2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 大肚山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 月17日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 認無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 治療,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裁定受處分 人應施以強制治療1年後,於112年12月17日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 3年3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 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 估,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裁定受處分人 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後,於113年6月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 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 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 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此有凱旋醫院11 4年1月15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01739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 憑。綜上,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 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我已經20多年沒有出 去,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稱再犯危險性沒有降低,我 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請給我一個機會,不要再繼續強制治 療,我的案件是他們偷我的鴿子,我不知道,等到我人受不 了,他們找A女到我家一直徘徊,我來拉A女,我才神智不清 ,我不可能再犯,我沒有危險性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 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二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 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 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 個月前。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 間應至114年6月6日屆滿,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於114年 4月6日前向本院提出,而檢察官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送聲請書及相關資料函文上 本院收文章所載收文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程序自屬合法。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 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 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 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 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 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 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嗣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 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 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 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 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 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 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 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 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 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 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 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 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 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間(102年2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法務部○○○○○○○進行身心治療課 程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鑑定認有高度再風險,檢 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桃園地院因而於102年1 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102年2月20日開始執行刑後 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104 年9月21日受處分人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 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月17日 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認無免 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施 以強制治療1年;112年12月17日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繼續執 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3年3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 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做成治療成效評估結果, 出席委員9人中有8人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 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經 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 長強制治療1年。又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則已執行累計逾8年,有各該判決、 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可考。 六、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 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 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 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 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 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 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魏氏智力測驗等 資料進行判讀後,綜合判斷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 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歷次結案評估結果(102 年至113年共11次)、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性 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項目,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 席委員11人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 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凱旋醫 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評估 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 療之聲請,此有凱旋醫院114年1月15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 01739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是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8條、第54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 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即屬有據。 七、本院審酌: ㈠、前述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係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 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 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 治療建議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53頁),合於法定程 式要件。 ㈡、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 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5分、1分,性犯 罪再犯風險屬於中高風險,佐以受處分人為難治型思覺失調 症患者,系統化之被害妄想固著,對於犯行始終歸因於遭到 集團迫害,較無病識感,亦對於服藥多抗拒,同時其社會支 持及監督系統之外控系統部分,因父母皆年邁,手足各自有 家庭,對案主毒品復發使用、行為及行蹤管理,家中無足夠 人員或較強約束力等情(詳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是此 部分難認有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受處分人存在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加強衝動控制 能力、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 防技巧與訓練、增加對治療的動機、加強精神症狀治療等後 續治療建議項目(見本院卷第15頁),對照其就本件聲請所 為意見表示,足認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㈣、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 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 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 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 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 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 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 節與本件醫院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保-291-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 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屢次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 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起重工程助手、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60 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南投縣 衛生局)評估認甲○○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乃通知甲○○應自111年9月6日起前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然因甲○○於113年1月10日、113年3月13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再經南投縣衛生局以113年3月21日投衛局醫 字第1130010512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4月5日前向南投 縣衛生局陳述意見,惟甲○○未遵期陳述意見,南投縣政府即 以113年8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99064號裁處書,對甲○○ 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以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 0205824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9月11日限期履行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仍基於屆期不履行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未於113年9月11日前 往草屯療養院報到,而未履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按期間接受治療輔導,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要請假,我記得 我有傳真請假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35675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個 案基本資料表、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授衛 醫字第113000002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0 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315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衛生局 113年3月21日投衛局醫字第1130010512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990 64號函暨裁罰書(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205824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 書、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概況表、通訊聯繫紀錄、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085803號函、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 知書、南投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16681 號函、南投縣衛生局113年11月11日投衛局心字第113003960 8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相關資料各1份 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應於11 3年9月11日限期履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通知,乃係被告親自收受信件,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582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且 由通訊聯繫紀錄觀之,亦可知南投縣衛生局人員均有一再聯 繫被告,並提醒被告應報到日,被告對此亦顯然清楚知悉有 報到之義務,足見被告係有意輕忽行政機關之通知,其未按 時前往報到、履行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5

NTDM-114-投簡-10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 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亦對社會秩序生潛 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 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 日執行完畢。後因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彰 化縣衛生局於112年8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43797號函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 元,並命甲○○於112年9月13日、9月27日、10月18日、11月1 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並接受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 療課程或輔導教育(總計14小時)。後甲○○因連續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出席上開9月13日至11月1 5日之課程,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再次發函,限期要求甲○○ 於112年11月29日及12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詎甲○○於112年11月10日 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親送函文至監所由甲○○收受通知書並於 同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而遭釋放出監後,於112年11月29日及1 12年12月13日仍無故未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及其矯正簡表 坦承未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惟辯稱:伊當時因竊盜罪被羈押中,無法前往上課云云。然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羈押,然業於112年11月10日因羈押原因消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釋放,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因為羈押沒辦法上課,有打電話請假。」(見本署113年3月15日偵訊筆錄)此有矯正簡表與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應按時前往上課,且當時客觀上亦無無法出席之情況,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彰化縣衛生局112年8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43797號函、112年11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482022號函、112年12月15日彰衛醫字第1120077869號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與112年7月25日發送簡訊各1份。 佐證被告知悉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上課,綜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條例第50條第3項 未依限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25

CHDM-114-簡-18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所載「第00000000000號函」,均應更正為「第00 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甲○○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 迭此通知甲○○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甲○○一再藉故請假,並未確實依規定按時出席。經 新北市政府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復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 8號函,各處以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按 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始間或到課。然 隨後又故態復萌,而未確實按時到課。新北市政府遂於113 年3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通知甲○○,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 市政府乃於同年4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 函,處以甲○○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5月13日、5月27 日及6月24日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 收悉上開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後函文,雖於5月13日及5月 27日到課,然於6月24日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8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 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函 及送達證書。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 (六)被告甲○○就本署檢察官二度傳喚之請假資料:可資證明被 告確居住在上開新北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履行函文之送達住 址,且均得收悉相關寄送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2-25

PCDM-113-簡-558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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