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退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大隆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林滄琦即長順托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萬1,2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1,1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 業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平均 日薪為1,833元(計算式:55,000元÷30日=1,8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工資給付方式係被告將現金裝在使用過 之信封袋交付予原告。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資遣,然迄未給付原 告資遣費14萬1,931元及112年6月份薪資5萬5,000元。又原 告於任職期間,分別於下列時間,請下列假別:⒈於112年2 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因祖母過世,請喪假5日。⒉於112年3 月因妻子生產,請陪產假5日。⒊於112年4月14日因身體不適 ,請病假1日。⒋於112年5月5日因參加聯結車考試,請事假1 日。⒌於112年6月份因身體不適,請病假11日。原告每請假1 日被告即扣薪2,500元,然就上開⒈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3條第2款規定,祖母喪亡,雇主應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 ,是被告違法扣薪1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 0元);就上開2部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6項規 定,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 予陪產檢及陪產假日7日,薪資照給,被告違法扣薪1萬2,50 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上開⒊、⒌部分,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勞工請普通傷病假,工資折 半發給,每日病假被告僅能扣薪917元(計算式:1,833元÷2= 917元),被告每日病假多扣薪1,583元(計算式:2,500元-91 7元=1,583元),總計多扣薪1萬8,996元(計算式:1,583元×1 2日=18,996元);上開⒋部分,原告請事假1日,被告僅能扣 一日薪資即1,833元,被告違法扣薪667元(計算式:2,500元 -1,833元=667元)。基上,被告違法扣薪共5萬7,500元。復 原告於任職期間,總計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63日均未休,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11萬5,500元。另外,被告 於107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共10萬1,676元;雖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有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然未依原告平均月薪所適用之4萬5,800元級 距提繳,僅以2萬5,25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 有差額共2萬9,592元未提繳,故被告應補提13萬1,268元(計 算式:101,676元+29,592元=131,268元131,268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萬1,26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原告之薪資結構為薪資 3萬元,再加計各項獎金,並非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113 年6月份薪資,被告係交予原告母親,惟原告並未領取。又 原告請假1日被告會扣薪但並非係扣薪2,500元,具體是扣多 少錢,被告未做帳也已經忘記了。至原告任職期間並未請過 特休,被告不爭執,惟貨運行同業中,無所謂的特休。另就 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係自110年7月1日起,以2萬5,200元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1年1月1日起,改以2萬5,250 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於112年1月1日起,復以2萬6, 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再於112年6月30日退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  ㈠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職 業大貨車司機。  ㈡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資遣原告。  ㈢原告之祖母於112年2月26日過世,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同   年3月10日共請喪假5日。  ㈣原告妻子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原告請陪產假5日。  ㈤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請病假1日。  ㈥原告因參加職業聯結車考試,於112年5月5日請事假1日去應 考。  ㈦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7日,扣除例假日,共請病假1 1日。  ㈧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請過特休,共有63日特休未休,被告亦   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工資。  ㈨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以2萬5,2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111年1月1日起,改以2萬5,25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於112年1月1日起,復以2萬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並於112年6月30日退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月薪為5萬5,000元。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僱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 條、第36條第1、5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 明文。足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之工資 清冊、出勤紀錄,被告陳稱略以:被告公司沒有打卡,也沒 有工資清冊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本院依上開規 定,自得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5,000元之事實為真。被告 雖抗辯:原告薪資結構應為底薪3萬元,再加計全勤獎金5,0 00元、安全獎金5,000元,工作獎金5,000元,保養獎金5,00 0元,特別獎金5,000元。全勤獎金為原告未請假時給予,安 全獎金為原告開車出去無發生碰撞就會給付,工作獎金即交 代之工作均有完成時發放、保養獎金則係原告有保養車子時 就會給原告5,000元,特別獎金係原告出去作業,有須要花 到錢之部分,會給予原告5,000元等語,並提出長順托運行 員工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員工 薪資表,並非發給原告之薪資單,且未有原告、被告簽名或 用印,任何人皆可製作,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又觀原告所提出之信封袋,其中有一封記載「休一天」、 「53000」乙情,有該信封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依信封袋上所記載之「休一天」、「53000」,堪認原告有 於當月休假1日,且被告給付當月薪資5萬3,000元。若被告 抗辯為真實,原告休假1日當月所領薪資應扣除全勤獎金5,0 00元,則原告當月薪資應不超過於5萬元,然被告僅扣除2,0 00元,與其抗辯矛盾,故該抗辯,難認可採。且原告所提被 告給付原告薪資所用之信封袋,其中有兩個信封袋均有記載 「55000」,有原告所提信封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應可認被告每月原則上即係給付5萬5,000元,該5萬5,000 應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則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被告前開抗辯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112年6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法令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尚未給付112年6月份薪資,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被告有要給付,被告給原告母親 ,但原告沒有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查原告任職期間 係至112年6月28日止,且扣除例假日,該月共請病假11日( 見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得請求該月份工資應為4萬1,252元 (計算式:55,000元×28/30-1,833元×1/2×11日=41,252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份薪資4萬1,252元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溢扣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或法令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原告日薪為1,833元,然原告每請假1日被告即扣 薪2,500元。又原告因祖母過世請喪假、妻子生產請陪產假 被告均不應扣薪,且原告身體不適請病假,被告僅能扣半日 薪資等語。查,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之日薪為1,833元(計算式:55,000元÷30日=1,833元) 。被告則抗辯:被告都是以現金給付薪資,原告請假被告有 扣薪,但不是扣2,500元,被告也沒有做帳,所以具體是扣 多少錢,被告也不清楚等語。查,原告因祖母於112年2月26 日過世,於112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共請喪假5日;於112 年4月14日,請病假1日;原告妻子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請 陪產假5日;原告參加職業聯結車考試,於112年5月5日請事 假1日去應考;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7日,扣除例 假日,共請病假11日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至㈦),洵堪認定。復觀原告所提之信封袋,被告在上面 記載「休一天」、「53000」、「大隆」乙節,有該信封袋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請假1日被告即扣薪2 ,000元(計算式:55,000元-53,000元=2,000元)。茲就原告 請求溢扣薪資部分,分述如下:  ⑴喪假:按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 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祖母於112年2月26日過世,被告於112 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共請喪假5日,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 明書、訃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又依前開規定,原告祖 母過世,被告應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惟被告扣薪1萬元 (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溢扣 工資1萬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陪產假:按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 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 間,薪資照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6項定有明文。 原告妻子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原告請陪產假5日,業據原 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為真實。依上列規定 ,被告應給予原告陪產假7日,薪資照給。惟被告扣薪1萬元 (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固原告請求此部分溢扣 工資1萬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事假: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參加職業聯結車考試,於112年5月5日 請事假1日,業據原告提出職業聯結車駕照佐證(見本院卷 第3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應堪 信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事假當日不支薪,被告應僅 得扣除日薪1,833元,惟被告竟扣薪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溢扣之167元(計算式2,000元-1,833元=167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病假: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4月14 日,因上吐下瀉,疑似食物中毒請病假1日、於112年6 月5 日至同年6月17日,因疑似藥物過敏,扣除例假日,共請病 假1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41頁),兩造亦未予以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㈦),自堪認定。又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12年4 月14日請病假1日,被告僅得扣半薪917元(計算式:1,833元 ÷2=917元),惟被告多扣薪1,083元(計算式:2,000元-917元 =1,083元)。另原告於112年6月份請病假11日部份,因該月 薪資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且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以病假1 日工資折半發給為基礎,計算被告該月應給付之薪資,詳如 上㈢所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份溢扣薪資甚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請病假所溢扣薪資1,083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工資2萬1,250元(計算式:10,0 00元+10,000元+167元+1,083元=21,25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為保障勞工於非常 態工作情形,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下列各款減少工資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 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勞基法 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五、依 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請生 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七、 留職停薪者。  ⒉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於112年 6月28日遭資遣,則從112年6月28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為111 年12月29日。另原告於112年4月14日請病假1日、於112年6 月5日至同年6月17日扣除例假日,共請病假11日,共計支領 半薪日12日等情,已如上述。此外,再扣除112年6月28日終 止勞動契約當日1日,則111年12月29日,應再回溯13日即11 1年12月16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111年12月16 日至112年6月28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每月正常工時所得工 資為5萬5,000元,業已認定如前。原告111年12月16至31日 共16日之薪資為2萬9,333元(55,000元÷30日×16日=29,333元 );112年1月、2月、3月薪資均為5萬5,000元;112年4月原 告請病假1日,因該日薪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該月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薪資為5萬3,167元(計算式:55,000元-1, 833元=53,167元);112年5月原告請事假1日,扣薪1,833元 ,該月薪資為5萬3,167元(計算式:55,000元-1,833元=53,1 67元);原告112年6月份薪資4萬1,252元,雖已認定如前㈡, 惟原告於當月請病假而領半薪之11日薪資及112年6月28日當 日薪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該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薪 資為2萬9,338元(計算式:41,252元-1,833元×1/2×11日-1,8 33元=29,338元),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5,001元[計 算式:(29,333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53,167元+ 53,167元+29,338元)÷6個月=55,001元〕,準此,按原告自10 7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之工作年資及月平均工資計算結 果,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14萬1, 933元(見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1 ,931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休: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休,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 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 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 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 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休年度終結時 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自107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任職期間,特休未 休日數分別為:①就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3日、②就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7日、③就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10日、④就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14日、⑤就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14日、⑥就112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任職期間 ,取得特休15日,且被告就原告並未請過特休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主張特休未休之天數為63日,應屬可 採(計算式:3日+7日+10日+14日+14日+15日=63日)。而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1日工資為1,833元(計算式:55,00 0元÷30日=1,833元),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日特休未 休工資11萬5,479元(計算式:1,833元×63日=115,479元)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共37個月期間,被告均未替其提撥勞工 退休金乙節,被告並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 提繳資料核對無訛,自堪認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5,000 元,已認定如前,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之投保級距為5 萬5,400元,則此期間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應 為3,324元(55,400元×0.06=3,324元),共計應補繳12萬2,98 8元(3,324元×37月=122,988元)。另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 以2萬5,2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1年1月1日起, 改以2萬5,25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2年1月1日起 ,復以2萬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12年6月 30日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且有原 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堪信屬實 ,則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已提繳之金額為3萬6,756元(計算式 :25,200元×0.06×6月+25,250元×0.06×12月+26,400元×0.06 ×6月=36,756元),惟被告應提撥之金額應為7萬9,776元(3, 324元×24月=79,776元),尚應補提4萬3,020元(計算式:79, 776元-36,756=43,020元)。綜上,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數額為16萬6,008元(計算式:122,988元+43,020元 =166,008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提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 3萬1,268元,自屬有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 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勞退 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原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 付原告資遣費14萬1,931元,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11萬5,479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 被告至遲應於原告前開請假當月之隔月即112年7月,給付原 告溢扣之薪資2萬1,250元,及112年6月薪資4萬1,252元,惟 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75頁送達回 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給 付合計31萬9,912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1,931元、112年6月份薪資4萬1, 252元、溢扣工資2萬1,25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1萬5,479元, 總計31萬9,912元(計算式:141,931元+41,252元+21,250元+ 115,479元=319,912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3萬1,268元至之勞退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28

TCDV-113-勞簡-29-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鈞文(原名鄭靈通)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鈞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鈞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106年8 月1日自翔竣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6萬6 ,1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6萬6,0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 至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111萬5,68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以上合 計654萬7,88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診斷患有 僵直性脊椎炎、B型肝炎肝纖維化、心律不整等慢性病,經 醫囑不宜過度勞累,現從事汽車烤漆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參以聲請人 112年度無薪資財稅所得,且於106年8月1日自翔竣股份有限 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可認聲請人確係擔任未投保 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5,000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878 元(計算式:25,000元-20,122=4,878)可供清償債務,倘 以其每月所餘4,878元清償債務,約需11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6,547,887÷4,878÷12≒111.9),而聲請人現年46歲 (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 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33-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自民國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行政助理,於110 年11月11日遭違法解僱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1 年8 月4 日111 年度勞訴字第   237 號達成和解作成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確認兩造自110 年11月12日起僱傭關係存在、其於111 年8   月5 日復職,詎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再度以其無法勝任工   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   ,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   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2,08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並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 年度勞訴   字第7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多次變更追加,陸   續新增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2 年至113 年生日禮金、   端午節禮金、中秋節禮金及年終獎金,因計算錯誤短少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並扣除被告前給付之資遣費11萬5,670 元後   ,終於114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7,400 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原   告2 萬8,470 元,及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給付原告2 萬9,590 元,暨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728 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   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   、第501 頁至第502 頁),係針對勞工退休金因計算錯誤而   增加金額外,就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2 年至113 年生   日禮金、端午節禮金、中秋節禮金及年終獎金全屬兩造間僱   傭關係所生,堪認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   資料均具共通性,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   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自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一度   於110 年11月11日遭違法解僱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237 號審理後,兩造於111 年8   月4 日達成和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確認兩造自110 年11月   12日起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同意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復   職,是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今未曾中斷(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復職後擔任總機一職,月薪2 萬7,40   0 元並依各年度基本工資加計1,000 元全勤獎金,但原依被   告規定得領取之端午禮金500 元、中秋禮金500 元、生日禮   金600 元,卻遭被告持續惡意苛扣,也未給付111 年9 月之   全勤獎金1,000 元。其後,某次會議上原告對訴外人即主管   周龍豪緊盯其看之行為反應有所不適,周龍豪竟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稱其:「不照照鏡子」,其遂向被   告申訴性騷擾,經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再於112 年2 月11日提   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詎周龍豪於同年月13日得知並上報總   經理,其旋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之資遣通知函,遂於翌(16)日   寄送存證信函重申資遣違法、系爭契約仍存在並請求按月給   付薪資,惟被告仍於同年3 月17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並將其退   保、資遣費11萬5,670 元,兩造並於同年4 月19日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於午休時間在工作區域內使用手機並無不妥,周龍豪要   求於接聽電話時表明自身身分或姓氏乙節與金融機構辦理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4 條第5 項僅限於原告主動   致電他人詢問債務人聯繫方式時方有表明身分必要性之要件   不合,拍攝置於全體同仁均得共見共聞佈告欄之出勤表係其   無法立即確認自身出勤時數有無錯誤,尚無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資遣應係被告挾怨報復所為   。原告於112 年2 月4 日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北市勞動局受理後3 至5 個工   作日即以掛號通知被告開會,伊於同年月15日資遣前應悉勞   資爭議調解之事,竟於同年4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前之調解期   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 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㈢承上,系爭調解筆錄明載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 年11月12日   起繼續存在,則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今應未曾中斷。又因   其薪資均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加計1,000 元全勤獎金,是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於次月5 日發薪日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2 萬7,400 元、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按月給付2 萬8,470 元,及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 萬9,590 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112 年、113 年與114 年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1,728 元與1,818 元(至其復職日   止)至原告勞退專戶。此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或提繳   下列項目及金額,給付金額共計14萬6,302 元,並因系爭契   約持續存在而無領取資遣費11萬5,670 元之理由,故於扣除   後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3 萬632 元,及提繳2,952 元至其勞   退專戶:  ⒈108 至110 年加班費:原告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於108 至11   0 年加班時數各為178 小時、216 小時、127 小時,惟被告   均未給付加班費,故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至110 年   加班費2 萬8,634 元、3 萬5,430 元、2 萬1,903 元,共8   萬5,967 元。  ⒉110 至113 年度年終獎金共5 萬3,935 元:被告每年均會於   次年度1 月間發放年終獎金、金額全以0.5 個月固定薪資作   為計算基礎,凡員工於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即得於次年度   1 月領取,故年終獎金應屬經常性給與。系爭調解筆錄明載   兩造僱傭關係自110 年11月12日起繼續存在,原告迄仍在職   ,自得依被告員工年終獎金獎勵辦法(下稱年終獎金辦法)   第5 條規定,請求給付110 至113 年度年終獎金共5 萬3,93   5 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110 年工作表現欠佳,自   不足採。  ⒊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共5,400 元:依被告人事工作準則第4 章第2 條第4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員工生日核發禮金600 元,端午節及   中秋節雖載以禮品、禮券或獎金發放,但自108 年起均給付   500 元現金,是此等項目應非僅係恩惠性給與且屬經常性給   與。系爭契約既自107 年6 月6 日起存續至今,又原告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應有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共2,400 元,   以及111 至113 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共3,000 元,卻經被   告排除發放範圍,故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共5,400 元。被告   雖稱於111 年9 月版增訂同條第8 項伊得調整發放與否及金   額之規定,然兩造111 年10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未曾   提出此等抗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規範,此部分抗辯委不足取   。  ⒋111 年9 月全勤獎金1,000 元:原告自107 年6 月6 日起每   月均獲有1,000 元全勤獎金,唯111 年9 月卻遭排除於外,   輔以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中並未爭執約定薪資含全勤獎金項   目,可見全勤獎金應屬工資範疇,其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9 月全勤獎金1,000 元。縱全勤   獎金發放係視出缺勤紀錄而定,惟依人事工作準則第1 章第   2 條第2 項每月遲到次數未逾2 次且均未逾15分鐘即視為未   遲到之規定,原告僅於111 年9 月16日遲到1 次且2 分鐘,   未逾上揭標準,其應仍得請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全   勤獎金。  ⒌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2,952 元應予提繳   :原告於107 年7 月至同年10月、同年11月至108 年12月、   109 年1 月至110 年10月薪資各為2 萬5,000 元、2 萬6,00   0 元、2 萬7,000 元,全勤獎金應同為工資之一部,是月提   繳工資應分別為2 萬5,200 元、2 萬6,400 元、2 萬7,600   元,被告於上述期間應各提繳6%勞工退休金1,512 元、1,58   4 元、1,656 元,卻祇提繳1,440 元、1,512 元、1,584 元   ,不足288 元、1,080 元、1,584 元,其當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繳共2,952 元至其勞退專   戶。  ㈣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7,400 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   月5 日給付2 萬8,470 元,及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9,590 元,暨均自各期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   繳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728 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1,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要係以受銀行委託對債務人進行債務催討為經營項目   ,銀行並嚴格要求保密程序遵循,若有違反將有解約風險而   影響被告營運之虞。系爭契約前一度於110 年11月11日終止   ,係緣因原告擔任管理部行政組之行政助理期間,曾數次將   僅供被告內部使用且含客戶個資之表格在未加密情況下寄予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經主管多次糾正無   用、認其態度輕忽而予資遣,嗣因本院勸諭同意予其復職機   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改派任業務部電催一組總機職務,以   人員進出門禁登記、電話接聽與轉接、監看監視器並制止陌   生人進入被告廁所與請外送員送餐至外送區為工作內容。然   原告對於單位主管要求盡其職責時仍時常質疑、不予回應,   或全稱係主管刁難而違抗督導指揮,而有下列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復曾於111 年9 月1 日經   被告跨部門主管會議決議為申誡1 次之懲戒處分:  ⒈周龍豪於111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45分進行跨部門會議時向   原告告知被告廁所不對外開放,如見非被告員工進入應予制   止,且疫情期間不開放債務人至被告辦公室,總機需先以電   話確認方可開門,此為原告職務應負責之工作內容。但原告   卻回應員工或陌生人無法分辨,於周龍豪以門禁係其登記且   有監視器可供觀看為答覆後,原告卻要求渠處理先前其在其   他部門之事宜,不願討論總機門禁工作,實故意違抗單位主   管督導指揮,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點   規定。  ⒉周龍豪於同年9 月1 日約談原告告知渠無權管理其他部門事   務,因原告編制在業務部門,應做好總機工作且注意自身態   度並回應主管問話。詎其激動表示以前在行政部門有獎金,   業務部門也應有獎金,經周龍豪告知總機職務並未編列獎金   後,原告即揚言找律師及勞動局,試圖使周龍豪受有心理壓   力,且質疑總機管制人員進出一事與銀行客戶要求無關。恰   銀行客戶來電,被告雖請該客戶告知原告確有此等要求,致   客戶不滿且無法理解被告員工仍質疑之原因,表示如無法配   合且稽核屬實即將解約,惟原告尚須親自聽聞對話錄音方相   信該等管制規範之來由,實未依規執行職務,於主管要求仍   違抗督導指揮,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點規定,被告並於跨部門主管會議決議對原告記申誡1 支以   為懲處。  ⒊被告前於同年9 月27日召開業務及總機會議,對含原告在內   之員工重申除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辦公室電腦自動進入螢幕   保護程式外,手機一律放置於員工統一擺放處且不能帶進工   作開放區域內以免洩漏個資,業經原告於會議記錄上簽名確   認,是其午休時間雖與他人並未重疊,得於午休時間取回集   中保管之手機,仍不可在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以外之時段攜   帶手機至工作區域使用。然原告嗣於隔(28)日至30日、同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8日與112 年2 月1   日猶多次在非可攜帶手機入工作區域時段攜入,違反前開佈   達事項及被告客訴及催收行為稽核管理辦法(下稱稽核管理   辦法)第4 條第11點規定。  ⒋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上班時間,就特別休假日數計算方式與   訴外人即被告人事丘謦華發生激烈爭執,經周龍豪指示丘謦   華詢問北市勞動局獲知該計算方式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但   原告仍堅持計算方式有誤且完全不聽解釋更大聲爭論,嚴重   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被告業務正常作業而違反員工獎懲   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5 點規定,被告遂於翌(23)日   對原告記小過1 支。  ⒌周龍豪於同年11月24日與原告檢討其工作內容時,原告在會   談尚未結束前即自行離開,不服從指揮且態度不佳。翌(25   )日周龍豪於會議中告知原告,如客戶打電話至公司(即進   線),為配合主管機關規定,總機接聽時需表明被告名稱、   員工職稱及姓氏並詢問來電者貴姓,要無不合理之處,原告   竟表明不願執行,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   6 點規定,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記大過1 支。  ⒍原告明知被告張貼於公佈欄之出勤表上載有員工姓名,涉及   個資不得用手機拍照,但其於111 年12月6 日下班時間持手   機對出勤表拍照並儲存,違反稽核管理辦法第4 條第12點規   定。  ⒎周龍豪於112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在公司走廊對含原告   在內之催收經辦、總機等員工宣達接聽電話應表明員工職稱   及姓氏,原告卻以閱讀障礙為由拒絕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   ,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3 項第6 點規定。  ㈡被告業務性質係依銀行委託進行債務催理,受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甚多保密及總機應對規範之要求,原告任職期間對此   應知之甚詳,卻對被告宣達或要求總機應遵守之工作事宜屢   屢違反,迭經主管糾正、以較輕微手段懲處後卻不願配合甚   或違抗,嚴重影響被告管理,更使伊有遭客戶解約之風險。   是以,伊考量原告屢未遵守相關規範或決議,工作效能未達   要求,確有主觀與客觀上不能勝任之情事,故於112 年2 月   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   爭契約,於法有據,自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全無理   由。原告曾於112 年2 月3 日、同年月4 日以被告職員職場   霸凌及違反性平規定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賠償與道歉   ,惟被告係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非因其   申請調解之事由所致,況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預告資遣原   告時尚未收受北市勞動局寄送其已完備之調解申請書,直至   同年3 月2 日以後方收受函文暨完備之申請書,故被告資遣   時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所定調解期間,系爭契約當於   112 年3 月17日合法終止。退步言之,被告於112 年4 月19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6 月26日即以民事答辯㈠   狀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書   狀於翌(27)日送達原告前訴訟代理人張韶庭律師,系爭契   約也於是日合法終止;縱以民事答辯㈠狀終止仍不合法,被   告再以民事答辯㈤狀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   止,該書狀於113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前訴訟代理人張韶庭   律師,兩造間確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其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下列項目之金錢,伊固不爭執計算   有無錯誤,然除110 年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   500 元同意給付外,應屬無由:  ⒈108 至110 年加班費:原告打卡紀錄固於108 年至110 年有   逾表定工作時間之狀況,惟人事工作準則第5 條第3 項就加   班原則上採事前申請制且須經單位主管及總經理同意(緊急   突發狀況也應先口頭告知人事單位),此人事工作準則已置   於被告工作場所佈告欄且為原告所悉,其卻未曾事先獲主管   同意且交付加班單,並未提出任何係因工作需要提早或延後   上下班時間之證明,雖其聲稱訴外人即斯時行政主管詹璧如   拒絕其申請,但時與原告任相同職務之員工王奕翔曾於108   年、110 年申請加班獲准,應無拒絕加班申請之情事可言,   則原告未依人事工作準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辦理,現方請求   加班費自屬無由。  ⒉110 至113 年度年終獎金:依年終獎金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   規定,可知被告得視在職員工之工作表現、有無過失等項目   評定當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再於次年度1 月發放。原   告於110 年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曾發生4 次將未加密且含有客   戶個資之信件寄給玉山商銀,於111 年擔任總機期間復拒絕   主管督導指揮,均有過失且工作表現不佳,伊未給付110 及   111 年度年終獎金要無不當;又系爭契約既於112 年3 月17   日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在職員工,則原告請求112 至113 年   度年終獎金亦屬無由。  ⒊110 年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年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   獎金:就110 年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500 元   同意給付。然人事工作準則已於111 年9 月增訂第8 項得視   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調整發放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生   日禮金暨其金額之規定而予適用,原告111 年8 月復職後因   工作不適任,經被告總經理裁示不予發放生日禮金及中秋節   獎金,又因112 年以後遭資遣而非被告員工,故原告請求給   付111 至113 年生日禮金及中秋節獎金、112 至113 年端午   節獎金,均無理由。  ⒋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其於   111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 分方刷卡上班,依人事工作準則   第2 條第2 項第2 點規定即屬上班遲到而不能視為全勤,故   其請求給付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即無理由。  ⒌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全勤獎金係被告   每月依原告出勤情況以「其他加項」名目發放,若其缺勤或   遲到即不予發放,要非經常性給與也不具勞務對價性,應非   工資之一部,被告因此未將上開1,000 元納入工資範圍計算   勞工退休金,自無不當。  ㈣被告至多僅須給付1,100 元予原告如上。又原告於112 年2   月遭被告資遣後,於同年6 月26日至同年9 月25日期間在訴   外人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立可   公司)任職、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 萬3,300 元,高於其離   職時之2 萬7,600 元,是倘認原告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有理   由,亦應將此部份報酬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前自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   ,一度於110 年11月11日遭被告終止契約而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於111 年8 月4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翌(5   )日復職後擔任總機;嗣原告於112 年2 月1 日對周龍豪提   起性騷擾之申訴經被告於同年月9 日調查不成立後,其又於   同年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並向北市勞動局申訴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經評定、評議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6   條規定不成立,周龍豪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俟被告於   同年月15日以資遣通知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   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12 年2 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仍有提供勞務意願並於隔(17)日送達,另曾於   同年月4 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   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前原告月薪2 萬   7, 400元(全薪2 萬6,400 元、其他加項1,000 元)且於次   月5 日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調解紀錄、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通知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2   月15日資遣通知函、同年月16日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127 號   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離職證明書、勞保與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條、   原告勞退專戶提繳明細、勞工保險局112 年6 月8 日保費資   字第11213270910 號函暨最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臺北市政   府112 年5 月25日府勞就字第11260576092 號函暨性別工作   平等會審定書,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   、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士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   、第42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124 頁至第135 頁   、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88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361 頁至第379 頁、第465 頁至第473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每月全勤獎金1,000 元,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給付   性而屬工資之一部: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即明。又所謂「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   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   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   明定。  ⒉全勤獎金乃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自被告處所得,依   前開規定當推定為工資,由被告就非屬工資之抗辯負舉證責   任。被告雖抗辯如原告缺勤或遲到即不予發放而無勞務對價   性與給付經常性,惟兩造既不否認全勤獎金純以原告該月出   勤狀況作為給付基礎,其自107 年6 月6 日系爭契約存續以   來除111 年9 月外(請求給付與否部分則詳後述)也均獲有   全勤獎金等節,有員工薪資條存卷可查(見士院卷第52頁至   第59頁),堪認制度上已形成給與經常性,且係以勞工出勤   狀況發給亦具勞務對價性,是全勤獎金屬兩造約定薪資之範   疇,堪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行為,已提   出一定證據資料,且應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   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   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   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   ,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查,被告與玉山商銀於104 年11月2 日簽署之個人信用貸   款及現金卡(含金融卡理財額度)委外作業委任契約前言、   第4 條、第7 條、第9 條、第13條、第16條與第17條約定,   以及委任契約前言、第7 條、第9 條、第13條、第16條與第   17條,被告係因玉山商銀認具加速回收債權之專業能力而受   任代辦催收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逾期款項   事宜,並被要求應建立含與受僱人員簽署員工服務規約暨保   密承諾書、人員處理所有伊或客戶資料均應遵守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並對原告與其客戶資料須有嚴密保護措施確保無   外洩且無其他不當利用情形之保密機制,並應建立查核人員   執行業務是否符合各作業流程之內控機制、執行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制度之標準作業程序,又為防止個資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應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必要措施,玉   山商銀更有得對被告定期或臨時查核之權利,如被告違反約   定時,不僅玉山商銀得逕行終止,伊應賠償損害外尚有遭求   償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虞等情(見士林地院111 年度勞   訴字第40號卷,下稱前案士院卷,第192 頁至第219 頁),   堪認被告所為伊經營項目、嚴格保密程序要求之抗辯為真,   是伊當會要求所屬員工嚴密遵循制訂之相關規範,至為明確   。  ⒊其次,人事工作準則第2 章第1 條第2 條員工獎懲規定以:   若有工作疏忽致影響業務或被告聲譽情節輕微者,抑或妨害   工作場所安寧秩序或公共安全衛生屢經告誡仍不改正者,抑   或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者,初次不聽主管人員合理   之指揮監督者,違反催收規範經缺失確認處罰者予以申誡;   若對主管指示或合理命令,未於期限內完成應能完成之事項   且未申報正當理由致被告受損害者,抑或嚴重影響工作場所   秩序不利於被告業務正常作業者,抑或怠忽職責或無故擅離   工作崗位經申誡仍不改正嚴重影響工作氣氛與同仁工作士氣   者,抑或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屢勸不聽者予以小過;   拒絕或違抗單位主管合理之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   ,抑或散布不利被告之謠言或業務機密對被告有不良影響者   予以大過等內容(見士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員工獎   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另有:若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   微者,抑或妨害工作秩序者予以申誡;若在上班場所喧嘩、   嬉戲、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者,抑或對同仁惡意攻訐者,抑或   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被告業務正常作業者予以小過   ;若拒絕或違抗單位主管之督導指揮者,抑或對上級指示或   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能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或   拒絕聽從者,抑或違反被告催收規範、工作規則、資料保密   規章、客訴及催收行為稽核管理辦法或人事規章而情節重大   者,抑或拒絕或違抗被告懲戒處分者,記大過等規定(見士   院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觀諸原告107 年6 月6 日簽署   之客戶保密切結書、員工任職切結書(見士院卷第158 頁、   第222 頁),輔以證人周龍豪於本院中所證:渠會親自教導   原告工作內容,每次開會也會佈達具體方式,亦向其明確說   明使用私人手機時間與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0   1 頁),核與人事工作準則第3 章教育訓練部分,規定專職   訓練均由內部各部門主管負責,訓練內容含伊簡介及人事管   理規章、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認知宣達、客訴預防及處理、行   政流程介紹與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即便在職人員也持續有資   訊安全管理教育訓練、每半年1 次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教育宣   達及教育訓練等內容相合(見士院卷第210 頁)。佐之原告   自107 年6 月6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任行政助理期間數度   將僅供被告內部使用含個資之表格在未加密情況下寄予玉山   商銀而遭被告口頭警告甚或以違反內部稽核缺失規章及員工   獎懲辦法予以大過之經驗,有另案其起訴狀自承在案(見前   案士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未加密誤寄信件影像檔、   被告110 年11月11日記大過1 支懲處公告、行政人員約談紀   錄等可資佐證(見前案士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66   頁、第262 頁),當知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關於客戶相關資   訊均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據為己用、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   ,也不得將洩露、告知、交付、移轉予他人,且職務上有關   客戶資料處理時均須依被告規定流程作業,並負有遵守被告   訂定之管理規章及主管下達之命令等義務,要無疑義。  ⒋惟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復職後關於所為違反員工獎懲辦法   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點、同項第2 款第5 點,及稽核管   理辦法第4 條第11點等上開㈠⒈⒉⒊⒋⒌⒎等行為,經被   告陸續以申誡1 支、小過1 支、大過1 支等予以處分乙情,   不僅有112 年2 月2 日跨部門主管會議紀錄111 年8 月31日   跨部門主管會議紀錄、總機約談紀錄、簽呈、公告、111 年   9 月業務部總機會議紀錄、111 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照片   、111 年11月會議與約談紀錄、111 年12月會議與約談紀錄   、112 年2 月業務部與總機會議紀錄、稽核管理辦法等存卷   可證(見士院卷第160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①證人丘謦華於本院中證稱:彼自110 年3 月15日擔任被告人   事,處理人員招募、員工薪資計算、勞健保退出等事務,直   屬主管為總經理,工作時間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   至下午1 時為休息時間);原告於111 年8 月前為行政部行   政助理、工作時間與彼相同,同年8 月以後任業務部總機,   但休息時間改為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坐在進入辦公室大門   後直對位置處。依被告規定僅能休息時間使用手機,彼如有   使用需求會離開工作區域外之電梯、茶水間、廁所等大門外   範圍。原告與彼曾於某日近中午時發生爭執,其先以內線質   疑彼少給半日特休,彼當面向其解釋被告採用曆年制算法、   也曾電詢勞動局確認有先算後算之區別,彼係依前任人事教   法計算且縱有差額也會於隔年回補,然原告仍持續大聲質疑   更牽拖他人休假,彼遂也大聲回應,導致周龍豪制止雙方並   再次電聯勞動局確認先算後算之差異性,然原告仍持續質疑   且以不理性、咄咄逼人之態度,周龍豪便將雙方暫時分開,   彼認原告質疑且未尊重專業,又不聽從周龍豪督導指揮,彼   因此上簽向總經理申訴請求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   第398 頁)。  ②證人周龍豪於本院中證以:渠自92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   ,最初擔任業務部電催人員,逐漸升任至同部協理,業務部   係銀行委外應收帳款之催收為範圍,銀行會嚴謹要求個資保   密,保密需符主管機關、銀行與被告之規範,如就員工手機   一事,進入被告辦公室後在總機座位後方有一空間專供業務   部員工交出手機統一控管,不得攜入手機,因銀行客戶交付   之資料均係個資,原則上僅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得在工作區   域內使用,因業務部全數電腦會鎖定螢幕保護程式,此時要   無個資外洩之情形,另上班時間若有緊急需求也得經渠允許   在查水間、廁所、擺放手機空間之沙發處使用,因該等地點   並無電腦或個資。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至業務部報到擔任   總機,負責接聽(依序步驟為清楚表明被告名稱、姓氏、請   問哪裡找、對方貴性)、轉接電話,人員進出管控(登記員   工每日出入次數),另因疫情期間辦公室不對外開放,總機   也應觀看監視器進行管控、聯繫,確保辦公室外同樓層之廁   所無陌生人使用,休息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渠係親   自教導原告前開工作內容、使用手機規範(也告知得在擺放   手機處或在外用餐時使用),也會在每次開會佈達告知方式   ,惟原告以個資為由不願告知自身姓氏,關於人員進出控管   更稱無法分辨為被告員工或陌生人、質疑遭渠惡整,縱渠多   次表明同姓氏者甚繁且該等應對乃被告規範,得以監視器螢   幕確認人別等回覆,猶仍未果,原告甚或於開會佈達事項期   間逕反應「之前在行政部門,我有獎金之類的」,對渠回應   無管理其他部門權限又稱會投訴勞動局,始終來回就相同問   題爭執,行為亦與總機職務不合,又因業務部為開放區域,   原告至渠座位討論時其餘同仁也會聽聞,或尚須將客戶告知   若查核發現被告仍無法管理人員進出將終止契約之錄音予原   告聆聽方有效用(惟其仍稱係被人陷害),致渠有管理上之   困擾,復須就客戶每次請求一一供原告求證;原告更表示其   就是喜歡在工作位置開機設定鬧鐘,即便渠已告知不得帶入   工作區域內亦屬無用,渠無權也未曾禁止原告外出用餐,至   於原告所稱遭稽核而無法在某一無電腦位置使用手機乙事,   係因渠請原告在客戶稽核時段不得在該位使用手機,其卻稱   無法配合,為免客戶無個資外洩疑慮,渠方規範總機休息時   間在手機擺放處使用,渠從未禁止原告不得在公司用餐,若   在手機擺放處同時使用手機及用餐實屬無妨。嗣渠於112 年   跨部門會議時將原告調至業務部以來平日工作表現情形提出   予總經理閱覽,印象中總經理稱因農曆年將至,迨年後再執   行,故過完年告知原告要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   407 頁)。  ⒌綜合勾稽前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無法依主管屢次、合理之   指示客觀盡其總機工作職責,主觀上亦對公司個資保密要求   置若罔聞,復始終對主管督導、指示採取敵對狀態,雖經被   告迭以申誡、小過、大過之懲戒處分予以告誡,其仍於112   年2 月1 日拒絕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再度違反手機使用規範   ,是被告抗辯係衡量原告主客觀方面各類因素後,仍認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盡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節,尚有依   憑。原告雖執「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   點」、111 年9 月業務部總機會議紀錄、總機工作規範為其   接聽來電時毋庸表明自我身分、姓氏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然金融機構甚或   各大公司行號,基於提升公司品牌專業度與客戶信賴性,於   接聽來電時表達職稱、姓氏之舉措要求比比皆是,被告基於   伊企業文化、經營層面考量為該等要求及調整要無不當之處   ,前揭處理要點與該等要求毫無關聯,雖周龍豪於112 年2   月1 日業務部總機會議中所為引用與前開處理要點規定不合   ,然亦敘明含玉山商銀,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客戶均要求   應表明被告名稱與其姓氏為由(見本院卷第121 頁),同有   渠早於111 年11月25日與原告溝通時即行告知之111 年11月   會議與約談紀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難認係出於刁難原告目的所為;至總機工作規範第4 條雖   載:「9 點上班時間起即將手機關靜音交至手機統一擺放處   集中控管,手機僅以午休時間(11:00-12 :00)方可取回   使用」等文字,惟原告不否認111 年9 月27日業務部總機會   議中曾提及因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業務部電腦全鎖上螢幕保   護程式故取回手機並未洩露個資、非此時段均不得帶入工作   開放區域乙情,有其所印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111 頁),其對被告客戶個資保密要求之程度亦無不知之   理,主管亦提供緩衝其休息時間非屬得在工作區域使用手機   之合理配套措施,應已就其休息時間使用手機自由與被告保   密措施予以兼顧,倘其仍認有不妥或窒礙難行之處,應提出   具體可行措施與主管溝通,而非對前述規範視若無睹,是其   主張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既已就   原告上揭行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情形為認定,自不   另就被告抗辯㈠⒍行為認定,併予指明。  ㈢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   難認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強制規定之適用: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固有明定。惟自法條文義可知,如   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調解之申請,應提   出調解申請書,除載明當事人人別外,應載明請求調解事項   ,以及選定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   行調解,此觀同法第10條亦明。承此,所謂「調解期間」,   係指自勞資爭議當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依   同法第10條規定記載之調解書之時或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   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時(見同法第9 條)起,其因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無法作成調解方案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   同法第19條),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調解紀錄送   達勞資雙方當事人之時止(同法第20條);其經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者,至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並在調解   紀錄簽名而調解成立之時(同法第17條),或爭議當事人任   一方對調解方案不同意時(同法第18條)止(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雖曾於112 年4 月19日經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一事,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考(見士院卷第50頁   至第51頁)。惟觀諸該申請案件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210 頁),可知原告最初於同年2 月4 日送達北市勞   動局之申請書,雖曾記載112 年2 月1 日開會時糾紛,但僅   為事實描述,再稱:「……我回位置,預拿衛生棉,主管在   旁邊,我不方便拿,只好先去用餐,後來我趁休息時間憑印   象,打去金管會詢問,是否有相關規定?用餐說回來後,想   拿衛生棉去廁所,主管說手機放桌上……要我先拿去放管制   區,我說我等鬧鐘響,堅持要我先去放,我放過去後,在附   近坐下來,想按完鬧鐘,趕快去廁所,後來主管叫我去坐自   己的位置,因我覺得先去廁所,可能來不及回來按,所以先   去關機……後來她們午休,愈想愈不舒服,決定申訴性騷擾   ……先去上班了,等開會再補」等內容,全未載何請求調解   之事項;嗣迭經北市勞動局112 年2 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1   26054052號函、同年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55304號函命   原告於同年月14日、22日前補正請求調解事項後,其方補正   調解事項為:「⒈因性騷擾事件就醫費用、精神賠償30萬。   ⒉公司內部公告道歉啟事。⒊公司大樓1 樓門口洗門風要錄   影早上8 點~9 點,晚上6 點~7 點連續7 天。⒋日後勿再   犯,不要再變態(性騷擾)了。★妨害名譽另由律師處理,   不和解」等內容,並經市府勞動局以112 年3 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26060137號函予被告通知於同年4 月19日調解,是   暫不論原告提出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0條要件之申請書時   ,被告業於112 年2 月15日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調解事項實係指控周龍豪為性騷擾   並要求損害賠償、道歉啟事與洗門風,俟因勞資爭議調解時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方稱係其報警而遭終止並請求恢復僱傭   關係,被告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實與原告所提勞資爭   議事件無關,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情事,是系爭契約當於11   2 年3 月17日終止,洵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既於112 年3 月17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當自是   日起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2 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全屬無由。  ㈣原告另請求108 至110 年加班費,110 至113 年年終獎金,   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及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   休金差額項目:  ⒈108 至110 年加班費部分應得請求8 萬5,967 元: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   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   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發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2條之1 各有明文。復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其108 至110 年未曾獲有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   因斯時主管不許其提出申請,故請求被告給付8 萬5,967 元   乙事,有原告出勤紀錄表、員工薪資條等在卷可查(見士院   卷第232 頁至第256 頁、第52頁至第59頁),被告亦未否認   原告計算之加班費統計表計算式與金額(見本院卷第277 頁   )。依前開規定,當推定原告延長工時時間係經被告同意執   行職務,由被告就此一推定事實(含時數、被告未同意或不   具加班必要性、未執行職務)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被告固抗   辯人事工作準則第1 章第5 條第1 項、第3 項與第5 項規定   採加班申請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並提出斯時與   原告同為行政助理之員工王弈翔加班費申請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335 頁至第336 頁)。然以:  ⑴證人丘謦華於本院中另證:被告員工得加班,需事先向主管   申請並填寫加班單予彼交予總經理,再依實際加班情形由人   事填寫,每個人都有加班單,但彼到職後除非有加班需求才   會特別印製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足見加班申請單至   遲於丘謦華110 年3 月15日任職起即須經單位主管甚或人事   室同意方可列印,要非常備文件甚明。  ⑵再據被告112 年2 月跨部門主管會議紀錄所示(見士院卷第   164 頁),原告於擔任行政助理之109 年3 月至110 年6 月   期間,確有多次表示工作量增加,經行政主管溝通、減少工   作量或約談方式處理,另於110 年6 月11日與23日、同年7   月28日及同年10月27日,於半年內四度將僅供被告內部使用   且含個資之表格於未加密情況下寄予玉山商銀,故經被告以   違反客戶資料保密切結書第1 條、第4 條規定任無法勝任行   政部改至業務部工作等事實。另111 年1 月11日北市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該案調解全卷資料、被告111 年1 月27   日台北中山存號碼66號郵局存證信函、原告110 年11月21日   台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392 號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前案士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64頁   至第82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238 頁至第262 頁),   均得見原告任行政助理期間多次反應工作量過大,主張遭因   工作量過大致其出錯之事實,斯時主管也曾詢問「對於銀行   要求退件17:00出簽呈這部分,想要聽大家意見」等語句,   並針對原告埋怨自身工作量增加時,反以非祇原告一人工作   量增加等內容回應,益見原告就工作量難於正常工時完成之   主張,要非子虛。輔以原告提出110 年10月12日與丘謦華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亦曾   向丘謦華抱怨工作負荷過重、客戶於下班時間前數分方提供   欲由其處理之文件,且曾數度於下班時間後仍針對工作內容   聯繫等紀錄,卻毫無加班費之申請紀錄,堪謂原告主張其因   而延長工時、未經主管同意加班乙情要非全然無據,則依現   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所陳加班申請制在原告工作上曾   有適用之事實,自不待言,更不論被告所執無法提出108 至   110 年原告負責催收系統操作或登出登入紀錄明細依據之資   料保密規章,祇泛稱適用同日修正不同版本中較嚴格版本(   見前案士院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461 頁),卻未能說明區   分適用之對象、實益,職是,本件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勞動   事件法第38條推定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共8 萬5,967 元,自屬有理。  ⒉110 至113 年年終獎金應屬無由:   依被告97年12月31日公告之年終獎金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   定(見士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明載年終獎金僅以在   職員工為前提,由被告視員工工作表現及過失情形為發放與   否之評定,至為明確。參之原告110 年、111 年年終獎金曾   經被告於111 年1 月10日、112 年1 月5 日分別以其任行政   助理期間多次將被告內部使用之債務人個資表格以未加密之   方式寄送予玉山商銀、總機期間多次違反客戶與公司規範,   又對部門主管督導指揮不予理會而未給付一節,有簽呈存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4 頁),當與前開發放要件   有別;至112 年至113 年年終獎金因其於發放時業遭終止系   爭契約而非被告在職員工,是其此項目請求,均屬無由。  ⒊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部分,僅110 年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500 元   因被告同意給付而認諾,其餘部分則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111 年8 月版之人事工作準則為佐   (見士院卷第90頁至第104 頁),並經被告同意給付110 年   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500 元,共1,100 元(   見本院卷第142 頁)。其餘年份禮金與獎金項目,據被告所   提111 年9 月版本、111 年9 月1 日簽呈與公告,可知第4   章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端午節、中秋節發放禮品禮券或獎金   ,正式員工生日時則均發禮金600 元,但111 年9 月版再於   同條第8 項增訂:「本條規定之福利發放與否與金額,公司   得依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調整之」等文字(見士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第217 頁)。原告雖以111 年10月12   日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欲為111 年9 月版乃臨訟杜   撰所為(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然暫不論調解主   張內容常受策略考量影響,未必得逕以111 年10月12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作為別無111 年9 月版之增訂外,被告亦提出   核定不給付原告111 年中秋節獎金與生日禮金之簽呈為佐(   見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38 頁)。徵以證人周龍豪於本院中   證陳:三節獎金原則上會發放,然如表現不好,回報人事詢   問並上簽者則不予獎金,印象中簽核過而未發放獎金予原告   ,因原告連接電話工作也不願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頁   ),是在原告系爭契約已於112 年3 月17日發生終止效力後   ,其請求111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2 年至113 年端午節與   中秋節獎金,要無足憑。  ⒋111 年9 月全勤獎金1,000 元:   兩造均不否認全勤獎金為原告均準時出勤時以月為單位給付   1,000 元之客觀事實如前。參諸人事工作準則第1 章第1 條   、第2 條,揭示總機為每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   至下午1 時休息)為工作時間,若逾上班時間刷卡均視為遲   到,但每月給予2 次遲到15分內之彈性考勤機會等要求規定   (見士院卷第203 頁),比對原告歷來出勤紀錄表、薪資明   細與員工薪資條內容(見士院卷第220 頁、第228 頁至第25   6 頁、第52頁至第59頁),原告雖於107 年7 月與11月、10   8 年3 月與4 月、110 年2 月與11月、111 年8 月與10月,   曾有早退1 分59秒、5 分、33秒、2 分45秒、3 分21秒、59   秒、2 分15秒,遲到1 分34秒,早退10秒等紀錄,然各該月   份均獲有全勤獎金1,000 元,核與前開每月給予2 次遲到15   分內彈性考勤機會要件相合,至為明灼。觀之原告111 年9   月祇於16日遲到2 秒1 次,別無其他遲到早退之情形,卻未   獲有全勤獎金1,000 元,被告未能就有何與前開月份不同之   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應屬有理   。  ⒌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2,952 元:   本件被告就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僅以月提繳工資差距係   起於全勤獎金非屬工資範疇而毋庸計算在內為辯。然本院業   已就全勤獎金屬工資範圍詳予說明如上,當應併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金額無疑。又伊不爭執原告計算差額有無錯誤之處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共2,952 元至其勞退專戶,自屬有理   。  ⒍據上,原告就前揭項目本得請求8 萬8,067 元(計算式:85   ,967+1,100 +1,000 =88,067),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惟因其就給付項目僅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3 萬632 元,為免訴外裁判,當祇得就其請求範   圍內為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632 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2,952 元至其勞退專戶,應屬有理。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就   聲明第2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除全勤獎金   失業給付損失賠償外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應給付   原告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士院卷   第114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6 月9 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2 年2 月15   日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尚得憑採,並未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故系爭契約既於112 年3 月17日起   發生消滅效力,被告自不負給付報酬、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   ,然仍應給付原告108 至110 年加班費、110 年生日禮金、   111 年端午節獎金、111 年9 月全勤獎金,以及提繳107 年   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項目。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人事工作準則第4 章第2 條第2 項、同條   第4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提繳2,952 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2 元,及自112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8

TPDV-112-勞訴-272-20250328-6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上訴人 朱皇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2,98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受僱上訴人,擔任晚班保全 人員,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35,000元,月休6日,並經上訴人派駐新民商工任 職。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經組長劉泳佳告知校方 舉報其值勤睡覺之違規行為後,上訴人隨即於112年4月1日 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112年4月起未再將被上訴人列入排班 ,並於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 保,上訴人未先行統計違規情形或以調離駐點單位等處分懲 處,反逕自解僱被上訴人,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非合法。 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足額給付休息日出 勤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亦未提繳足額退 休金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且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未給付資遣費予被上 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3,264元、共計41日之休息日出勤 工資59,788元(於原審請求65,610元,上訴人後減縮為59,78 8元)、共計1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21,870元,共計124,922元 及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49,833元 至系爭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禁止晚班人員於值勤即上班期間 睡覺,然被上訴人仍經新民商工查悉於112年3月間有在值勤 期間睡覺之情形,業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1日要求被上訴人停班 休息,然上訴人並未解僱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 3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詢問回任事宜時,已於同年月1 4日回覆稱:「要去朋友處工作」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自 願離職,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㈡此外,被上訴人每月工資33,000元,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 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前均已按月發給,其中 休假日出勤工資差額40,306元、特休未休15日之工資差額16 ,500元部分願補發,逾於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㈢再者,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所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及休 假日出勤工資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0,744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 3.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350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受僱上訴人,每月排休6日,工作時間 為每天晚上8 點至隔日上午8 點,擔任新民商工夜間保全人 員,負責門口警衛、指揮交通、大門清潔及開關。  ⒉新民商工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值勤睡覺 之缺失。  ⒊112年3月27日由組長劉泳佳通知被上訴人遭新民商工舉發。  ⒋上訴人自112年4月起未將被上訴人列入排班。  ⒌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  ⒍兩造未有工作守則及獎懲規定之書面約定。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於休息日出勤共41日。  ⒏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尚有15日特休未休。  ⒐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被上訴人傳送予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 。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亦或由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解僱?若為後者,解僱是否合法?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43,264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9,788元、特休未休工資 21,870元,及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亦或由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解僱?若為後者,解僱是否合法部分。  1.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傳送之Line(見本院卷第2 3頁),抗辯:被上訴人乃自願離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新民高中於112年3月27日去函上訴人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小過之懲處,然組長劉泳佳隨即於112年4月 1日通知解僱被上訴人,參以甲○○於112年4月13日Line中已 陳稱「…如果你能做到,我同意你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前業已解僱被上訴人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3.經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起即未替被上訴人排班,且已於11 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有4月班表及勞保查詢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已無繼續雇用被上訴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憑。然因被上訴 人主張解僱不合法,並持續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10日傳送:「張總真的需要一視同仁地秉公處理 一下嗎?像對我一樣,今晚犯錯,明晨馬上一撤職查辦?…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4月13日則傳送「…晚班 會睡覺其實我都知道,但是不能睡的太誇張這個你有辦法做 到嗎?如果你能夠做到我可以同意你回去,我知道你家裡的 情況,但是該休息還是要休息…」之Line訊息後,經被上訴 人回覆稱:「真是非常感謝張總的大人與大量!不過才跟朋 友講好,要去她們那兒幫忙打一個月的工,所以暫時變得沒 有辦法…」,上訴人見此,另傳送標示有「嗯、嗯」之貼圖 等情,則有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至14日之Line對 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係被上訴人拒 絕為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之意,而屬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則表示同意。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於112年4月14日終止。依此,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僱等語,並非可採。  ㈡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3,2 64元,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而非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何部分  1.⑴被上訴人主張:①兩造約定月薪為35,000元,實際領取33,0 00元,②之前任職亞東保全時月薪為33,000元,上訴人自行 張貼之104人力銀行招聘廣告以37,000元為每月薪資條件, 可知被上訴人薪資每月超過35,000元,③被上訴人工作型態 固定、每日上工時間、延長工時情形均相同,然上訴人所提 薪資表每月給薪並非相同,顯有不實等語。⑵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薪資以每月底薪23,800元計之,月休 6日,然因駐點輪班,值勤時間又超過8小時,故每月給付之 薪資,已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及特休未休工資,每月 發給33,000元等語。  2.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 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 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基於上開意旨,本 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 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次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 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休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 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 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縱勞雇雙方就薪資內容已有合意,然合 意內容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及第49條等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簽定 書面勞動契約就工作時間及例、休假另行約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則被上訴人雖擔任保全 管理員等監視性工作為特殊性工作,然既未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就工資、例、休假等另行約定以書面契約送主管機 關核備,亦未經勞資會議協商彈性工時,即須審酌其等主張 約定內容(如薪資條件)是否優於勞基法規定,若低於勞基 法規定,仍難謂合法,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認之。  3.查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每天晚上8點至隔日上午8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1.),準此,若依據勞 基法基本工資給薪,以每4小時休息30分鐘,即平日每日延 長工時3小時計算結果(不含休息日出勤),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每月平日及平日延長工時3小時之工資如附表一「 基本薪資」欄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除109年1 0月外,均已逾上訴人抗辯之33,000元,足見上訴人按月薪3 3,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低於應依基本工資加計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堪認就被上訴人於休息日工作超過 8小時部分,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照給工資,則 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3,000元,並 已包含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及特休未休工資等語,顯非可 採。  4.此外,被上訴人固另主張每日上班12小時、每月薪資為35,0 00元等語。然此部分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為其佐,且亦低 於附表一所示以前開工時對應基本工資計算之平日及平日延 長工時3小時工資加計結果。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及休息日出勤 工資,仍應依據勞基法規定,以基本工資認定之,方為適法 。  ㈣關於休息日出勤工資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勞 工於休息日出勤,除工資由雇主照給外,雇主給付之每小時 工資應按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以時薪乘以4/3、延長工時3至8 小時內以時薪乘以5/3計算。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休息 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照 給工資,則就延長工時8小時以上部分,加上原有之工資應 以時薪乘以8/3計之。  2.查被上訴人月休6日,且每日出勤時間為晚間8時至隔日上午 8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加計每日3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結果,如附 表一所示,除109年10月外,均已逾33,000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 休息日出勤工資等語,即屬可採。參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共有41日休息日上班,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⒎、本院卷第207頁),準此,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 3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休息日工資如附 表一「休息日工資」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41日休息日出勤工資59,788元,並未逾前開範圍,即屬可 取。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 :休息日出勤時並無休息時間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被上訴 人另舉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 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尚有15日特休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三㈠⒏),本件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以基本工資為 準,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880元(計算式:264 00÷30=88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5日特休未休工資 13,2 00元為可採(880×15=13200),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數額部 分即難認有據。  ㈥關於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照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第3項)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 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又依據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 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 效。  2.查被上訴人每月應支領工資如附表二每月應給付之工資欄所 示,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即應依前開規定於每年2月及7月,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調整提繳工資。而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每月應給付工資(含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 資)、經調整後每月應提繳工資、已提繳金額、應提繳金額 、應補提繳金額(差額)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被上 訴人之系爭專戶明細1份附卷可稽(原審第33至34頁)。上 訴人既未據實以被上訴人之應得薪資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應補提繳欄所示差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補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並未逾前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5 9,788元、特休未休工資13,200元,共72,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提繳退休金49,833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法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簡上-4-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宗銘即鄭宗海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宗銘即鄭宗海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152,20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 定自113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438元。惟 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擔任汽車報廢場員工,每 月收入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惟其於111年7月 6日自榞鑫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當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之孫,年 約6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由聲請人監護 ,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可參,復經 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當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則 聲請人當時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7,076元 後,僅餘2,924元,顯低於協商款4,438元,堪認聲請人確因 收入不豐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 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金佑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32,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302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孫, 現年6歲,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4 ,698元(計算式:32,000-17,302-10,000=4,698)。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907,792元,有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7

PTDV-113-消債更-174-20250327-1

花勞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白詩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許淑媛 蔡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賢達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113年度法登他 字第68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林賢達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200元之本息,嗣追加聲明被告 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未表示異議,且所指之事實同一 ,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保育員, 照顧兒少院生之生活起居及處理院內簽呈、主管臨時交辦業 務等行政事務。原告自111年9月開始,受院內安置對象曾○○ (96年生,男性,真實姓名詳卷)多次肢體及言語性騷擾, 包含被觸摸肢體、四處聲張為曾○○所有、持刀威脅不得交男 友、逼迫交代交友隱私,原告反應後未獲被告重視及提供實 質改善。曾○○於112年5月21日趁原告獨自工作時,將原告所 在空間大門反鎖,突然從原告身後掐住原告頸部及摀住口鼻 ,致原告呼吸困難,嗣將原告往地上摔,強壓原告,並有毆 打原告肩背處,觸摸原告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後向被告提出公 傷假申請,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12年12月12日評估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8類第3項所列之疾病,屬於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 害後發生之精神症候群。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原證5之L INE內容、原證6之律師函告知醫療中之公傷假原告,於113 年3月28日將原告退保、解僱,半薪僅給付至113年3月,而 原告非自始願意接受半薪。原告接受PTSD治療至今無法復工 ,確有職業傷害,被告違法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告解僱 ,自始不生效力,仍應給付全薪。原告以113年5月6日民事 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代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90,800元、資遣費42,4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33,20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已於112年5月26日轉介其他機構,工作場所 已無危險源,原告未提出擦挫傷之休養證明,拒絕討論復工 ,不配合職災勞保申請,經被告於113年2月25日通知應於11 3年3月1日復職後仍未回應,自113年3月6日連續曠職3日, 被告以被證1律師函催告並通知終止契約,投遞未果,應已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固稱因 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但原告遲至113年1月為職災申請, 遑論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焦慮症,未見慈濟醫院說明如 何排除原告病史。原告受曾○○攻擊之事實,被告確有疏失, 就此職業災害責無旁貸。被告同意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認定合理休養期間之90天,事發後包含代扣勞健 保部分,已給付原告薪資326,200元,且願意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院生曾○○於112年5月21日對原告所為的侵權行為事實(即系 爭事故)如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號裁定所載。  ㈡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  ㈢原告到職日為110年12月29日。  ㈣被告願意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經診斷為PTSD屬於職業病   ⒈原告職務為保育員,工作內容包含照顧院生,訴外人曾○○為接受安置於被告之院生,於112年5月21日趁原告獨自工作時,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   ⒉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經歷系爭事故後,易對於當日相關情境感到焦慮、驚恐與威脅,112年10月26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罹患PTSD,並可排除系爭事故外之致病因素,綜合評估認定個案所罹患之PTSD屬職業創傷事件所致職業病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113年3月12日評估原告仍因焦慮症狀無法獨自外出,經評估應無法回復原職場工作,建議接受心理工作能力強化及考慮轉換職場工作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5月17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1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勞保局亦核定原告罹患PTSD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所致,按職業病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傷病給付108,273元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55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卷卷第295、297頁),參以原告時為25歲之年輕女性,在工作場所中,突遭院生曾○○「掐住頸部及摀住口鼻」,「觸摸胸部及下體」等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且本院少年法庭亦認定曾○○對原告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非行(本院卷第360頁),堪信曾○○對原告之侵害甚鉅,且係在原告工作時發生之危險所致,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身心受創罹患PTSD之職業病,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13年1月始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且原告於109年間已罹患焦慮症,服藥長達2年半,無法排除其PTSD的診斷係因該病史所致等語,然花蓮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提及「個案(即原告)曾於大學求學時代因學業壓力繁重,而容易感到緊張,會頻繁向朋友求助學業上的問題,朋友曾於109年9月7日帶個案至中山身心診所看診,診斷非特定的焦慮症,抗焦慮藥物是個案自覺有焦慮不安的時候才會視情況服用,並非常規服用。112年5月21日工作中遭遇暴力事件後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過往之焦慮症在症狀上有明顯不同,為新增之診斷。但可能個案因有焦慮症,對壓力之承受閥值較低,導致個案仍可能無法承受而促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原告固然曾經診斷罹患焦慮症,然系爭事故為截然不同之壓力源,屬於導火線及主要原因,致原告罹患PTSD,不能因為原告關於焦慮症之病史,即一概否認其罹患PTSD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舉證切斷該因果關係,其抗辯應屬空言無據。  ㈡兩造僱傭契約於113年5月6日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同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因系爭事故罹患職業病,業如 前述認定,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 在醫療中等情,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未給予全 額原領工資,經原告申請勞資調解後,被告始給予112年8 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之半薪,然113年3月29日起至 起訴日即113年5月6日止之工資均未給予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補償原告 原領工資,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不經預告於起訴日 即113年5月6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曾○○已轉介至其他單位,既排除危險源,原 告即應返回工作岡位,原告拒絕復工,被告於113年2月25 日以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復工,原告未到班且 曠職達3日,被告發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然原告既因職業病 在醫療中,被告即無任何事由得解雇原告,縱使原告未依 照被告要求出勤,被告亦不得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是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其抗辯 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工資補償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上述職業病致精神狀況不佳,建議休養至113年4月1 1日,行復工評估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12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 月25日再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醫師仍囑言「目前精神狀 況不佳,建議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本院卷第57至 61頁),堪信原告至113年5月6日起訴時,應尚未完全痊 癒得回歸職場工作,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按原 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⒉原告工資為月薪36,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故自系爭 事故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5 月6日止,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416,400【=36, 000×(11+11/30+6/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自112年5月2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全薪、113年1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之每月半薪(本院卷第375頁),計319,200 【=36,000×(7+11/30)+18,000×3】元,並再扣除被告已為 原告墊付其勞健保費自付額13,853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3,347【=416,400-319,200-13,853】元 。   ⒊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 給付後,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核定並給付108,273元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2月4 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76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 頁),依上揭規定,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被告得抵充 之,故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日期為 110年12月29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 該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有誤會 。   ⒉經查,因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原領工資, 故原告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其自110年12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 13年5月6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 資為2年4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8/720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2,400元(計算式:月薪×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 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 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 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固然係為保護 兒童及少年所設置,然在機構內工作之人員,亦應受到職 場安全之保護,即被告聘僱原告,應保障原告在職場工作 之安全,被告自承原告曾反應遭到院生曾○○摸手之行為( 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已知悉原告對於曾○○此舉動 並非不以為意,實不應再讓曾○○接觸原告,原告在被告工 作場域內發生系爭事故,顯係被告未能妥善安置曾○○並避 免2人接觸而為必要之預防,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⒋本院審酌原告為87年次,具有幼保相關專業之學歷,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5歲,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至今無法回歸職 場工作,並參酌原告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 處置措施、被告機構性質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註: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400元。並得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 卷第81頁)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7

HLEV-113-花勞簡-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楊宛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諾沛公司,原 名育雄半導體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全讓位 發光二極體載板」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721541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並發給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諾沛公司非系爭專利 之申請權人,該專利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情形,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財局審查,認被上訴人並非 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以111年4月28日(11 1)智專三(二)04192字第111204185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請求項1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智財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撤銷之審定。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即被 上訴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智財 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諾沛公司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陳述,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聘僱契約書所載,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受 聘於被上訴人,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凡乙 方(即李家銘)於職務上有關之一切發明,其專利權為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 乙方所有,但該發明係利用甲方資源或經驗時,甲方有權得 使用該發明於其事業或其關係企業之事業…」、第2項約定「 乙方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研究成果、著作等權利,均為 甲方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另 依李家銘勞保之加、退保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日、108年7 月18日,投保薪資新臺幣45,800元,可知李家銘自107年5月 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系爭專利係於107年11 月13日提出申請,申請人列名為諾沛公司,創作人則列名為 李家銘,諾沛公司就前開事實並未否認或提出證據反駁,是 由前述證據所顯示之外部法律關係而言,倘系爭專利確為李 家銘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為之職務上創作,則被上訴人依據 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即有可能因李家銘 或諾沛公司之行為而受有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權 及專利權之歸屬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僅事實上或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而已。  ㈡有關職務上之發明認定,並不以是否列載於書面文件為判斷 依據,而係以創作之期間以及創作之內容是否與任職期間之 職務性質具備關聯性為斷,縱使專利權清單上未記載系爭專 利,亦不得因此遽以認定系爭專利非職務上創作,是智財局 及諾沛公司之主張,均非可採。至李家銘向客戶所提出之「 同泰電子LED載板創新製程技術說明」簡報內容是否揭露系 爭專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是否屬於李家銘職務上創作,均 有待進行比對等實體判斷,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釋 明其為利害關係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舉發無涉。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歸屬爭議問 題之利害關係人一節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智 財局以被上訴人並非專利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 人」為由,程序上為「請求項1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尚嫌 速斷,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有據,爰依法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系爭專利之全部或部分是否為 被上訴人受僱人李家銘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所為之職務上創 作,有待智財局依據當事人提出相關創作記錄與系爭專利進 行實體比對,而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審酌,原審自亦無從進 行實體判斷,是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命智財局應為「舉發成 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為其 論據。 四、本院查:  ㈠本件諾沛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 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 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財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財局為上 訴人。    ㈡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107年11月13日,經智財局於108年1月2日形式審查核准專 利,並於108年5月1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提 出舉發,經智財局審查,於111年4月28日為「請求項1至4舉 發駁回」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 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㈢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規定:「(第1項)專利申請權,指 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 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 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項所 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 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第1項)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 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 利申請權人者。(第2項)以前項第3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 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準此,如以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 型專利申請權人而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依法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包括實 際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僱傭或委聘研發關 係之當事人。而「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 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 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 ,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 ,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準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意旨,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 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符合「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與「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對於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造當事人有利與 否,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且負有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亦適用之 。  ㈤經查,原審依證據2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 及投保資料,認定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 訴人之事實等情,固非無見。惟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務及報酬係僱傭契約之重 要內容。經查,證據2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約定:「 凡乙方(即李家銘)於職務上有關之一切發明,其專利權為甲 方(按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乙方所有,但該發明係利用甲方資源或經驗時,甲方有權 得使用該發明於其事業或其關係企業之事業……」第2項約定 「乙方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研究成果、著作等權利,均 為甲方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等 語,並未約定李家銘之職務為何。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 至108年7月18日為李家銘投保,亦無從得知李家銘之職務為 何。而觀諸諾沛公司於舉發階段提出之答辯理由書之內容, 其記載略以:「發明人(按指李家銘)與舉發人(按指被上 訴人)之間的合作關係仍依原有管理顧問服務模式配合,亦 即,雙方雖有聘僱關係之名,但無聘僱關係之實,故而,舉 發附件2的聘僱契約書無效,舉發人主張發明人所完成之發 明為職務上發明一事,亦非真實」等語,已否認被上訴人與 李家銘間有聘僱關係。諾沛公司另於原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 狀辯稱聘僱契約書中,並無薪資、職稱、職務內容、工時等 約定,實無僱傭契約之要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李家銘間 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利害關係人等語(原 審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可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李家 銘有僱傭關係,係利害關係人,惟為諾沛公司所否認,並答 辯聘僱契約書實無僱傭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與李家銘間聘 僱關係不存在。再查,智財局經調查並參採原審109年度民 專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理由後,認定證據2聘僱契約書及證 據4李家銘勞保加、退保之網頁查詢結果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與李家銘之僱傭關係,依專利法第7條第2項規定,系 爭專利即非為職務上發明,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為利害關 係人等情,有原處分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李家銘之 職務內容及薪資究竟為何,攸關被上訴人與李家銘間是否確 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專利是否屬於李家銘職務上之發明或 創作?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原審 自應予以查明,如認為上訴人之答辯不可採,亦應說明不採 之理由。惟原審就此重要的攻擊防禦方法,未依職權調查, 亦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依聘僱契約書第1章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及上開投保資料,即認定李家銘 自107年5月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尚嫌速斷。 又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應由原審 於本件行政訴訟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自為判斷,尚難以被上 訴人就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歸屬爭議問題之利害 關係人一節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即證據2及證據4)釋 明為已足。是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之 違法。  ㈥末按上訴審法院審查上訴範圍固以上訴之聲明為準,惟原審 判決若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者,而上訴有理由時,上訴 審法院裁判當不受此限制。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 政機關駁回,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並請求將 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 行政法院應將與其結果相反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予以 撤銷,乃有稱之為附屬聲明,以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 之行政處分並存,故此部分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間具有裁判 上一致性而不可分,以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歧異而 矛盾。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有不同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乃分別 規定,裁判上必須正確認定事實而適用其中之一裁判方式, 該兩種裁判方式在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中相斥而不可 並存;而行政法院以第4款方式裁判時,雖於主文併諭知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 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 性質,故當事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 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 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 原審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裁判。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此 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本院基於上述單一課 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 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 裁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 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與李家銘 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 提起本件舉發,事證未明,本件尚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上-3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朋 具 保 人 汪啟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啟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俊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17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由具保人汪啟松(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 年刑保第101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爰聲 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於112年8月16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 65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上訴駁回, 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發指揮書代為執 行,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執助辛字第85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 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2025-03-27

SLDM-114-聲-38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渝憲 具 保 人 張勝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勝堯因被告丁渝憲犯強盜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108年刑保字第19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 具保 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 其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 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 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 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 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 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 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 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 會,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 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 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 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 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既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囑託拘提 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刑保字第192號)、上 揭判決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具保 人雖自111年11月13日起即入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檢察官亦已發函至監所予具保人,通知其帶同 被告到案執行,有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給予具 保人得以通訊方式通知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機會。依首 揭之說明,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故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31-20250327-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漢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安達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 1年期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 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伊 於其間之同年11月17日因騎機車與訴外人廖炎騰騎乘之機車 ,在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 斷裂×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先後於110年3月12日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測出雙眼視野缺 損,右眼、左眼平均視野缺損依序為-30.41分貝、   -28.18分貝;110年6月18日詐盲檢查測得右眼、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依序為0.06、0.1,伊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符合 系爭保單附表1(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2-1-3項次所約 定: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 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之條件,爰依系爭保 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經醫院診斷證書記載 有右側臉部外傷、右眼挫傷等情,惟其視力於109年11月18 日乃至110年3月12日間,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竟自0.4驟降為0 .03,經兩造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評議程序囑託醫療鑑定,認定其後續視力惡化顯非外傷性 神經病變所致。又依上訴人之系爭事故最初診斷書記載,並 無左眼傷害,歷經評議中心及另案給付保險金訴訟事件囑託 鑑定,均稱上訴人左眼視神經未萎縮,或認其左眼視力障害 與系爭事故無關,或認其有詐盲傾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兩眼視力障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其主張依系爭 保單請求雙眼失能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保 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於109年8月17日投保,其後於109 年12月7日退保,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 。 (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00 街口,適有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路北 向南方向自後駛來,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 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7日23時43分因系爭傷害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及傷口 縫合後,於109年11月18日6時45分離院。同院110年2月2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顏面部2公分 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背部 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四)德安眼科崇善診所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右眼眼球外傷、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1 9日至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就醫,自述2天前發生車禍,因該院 醫療設備不足,轉診至台南市立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及治療。 (五)成大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20日、12月18日、110年2月5日 、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 6月18日經詐盲檢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   。成大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於109年11月20日、12 月18日、110年2月5日、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10月6 日、12月1日、12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視野檢查測 得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30.41分貝、左眼平均視野缺損為 負28.18分貝。 (六)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 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致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失能 等級第7級,依系爭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 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系爭保 單條款第7條第1項、系爭保單附表1項次2-1-3約定,請求給 付保險金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限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又系爭保單附表1 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 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 有系爭保單可參(原審保險字卷第227、233頁)。 (二)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 保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 年12月7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經成大醫院詐盲檢查測得右 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補字卷第67頁),惟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對上訴人進行 詐盲檢查,成大醫院先以112年8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 731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上訴人之視神經掃描及 視神經誘發電位顯示無明顯異常,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等情 (原審保險字卷第175至177頁),再以112年10月11日成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上訴人 左眼以柱鏡插片檢查發現視力無下降,與單眼測試結果不符 ,以2分之1距離及4分之1距離測試之視力,無合理之變化, 顯示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可見視神經無萎縮 之情形,不符合上訴人視力不良之表現等語(原審保險字卷 第209至213頁)。上訴人雖另行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前揭 鑑定之原始資料,惟經成大醫院回復其依據之學理已於前揭 鑑定報告書說明,並無其他補充之原始資料等情,亦有成大 醫院之回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其先前進行視力檢查之結果,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為0.1,並非無疑,而其視力經鑑 定結果,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並無萎縮之情 形,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故上訴人主張其雙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失能等級為第7級云云,已非可採。 (四)另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 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斷裂X2、背部挫 傷、肢體擦挫傷等,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補字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足 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並無關於左眼外傷性病變之相 關診斷,則上訴人主張左眼視力衰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左眼視力衰退為系爭事故 所致,其主張左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雙目視力確實減退至0.1以下, 且其左眼視力衰退係系爭事故所致,自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 1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之標準,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3-27

TNHV-113-保險上易-6-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