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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揮烘 代 理 人 王佩琳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擋水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指定江柏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2

IPCV-113-民聲-66-20241122-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振盛律師 劉浩祺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自訂首頁功能捷徑裝置、 方法及電腦程式產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5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1745099號,下稱系爭 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6月30日(112)智專三 (二)04136字第11220636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1J及1L要件 (訴願決定合稱為「差異技術特徵」)以外,其他所有要件 皆為證據2或4所揭露或為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而1J及1L要 件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3或5可 輕易完成者。另甲證3已揭露1J要件(A)之「判斷於該首頁視 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及1L要 件之「接收對應(看盤視圖中的)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 加入指令;及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 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而證據2、3、4、5與甲證3皆屬 於軟體資訊技術領域,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有充分動機結合各證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 12、14、15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證據4與證據5的組 合、證據2、證據3、與證據5的組合、證據4、證據5、與證 據3的組合、證據2、證據3、與甲證3的組合、或證據4、證 據5、與甲證3的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4、甲證3確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7、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為標的不同, 附屬技術特徵則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7、13相較 於證據2、證據3、與證據6的組合、證據4與證據5的組合、 證據2、證據3、證據5、與證據6的組合、證據4、證據5、與 證據3的組合、證據2、證據3、與甲證3的組合、或證據4、 證據5、與甲證3的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  叁、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3之技術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F、1G 技術特徵,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完整1F、1G技 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3A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10為對應請求項1之方法請 求項、程式產品請求項,附屬項5、6、8、9及附屬項11、12 、14、15分別依附於請求項4、10,並進一步限定獨立請求 項4、10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4、5之結 合、或證據2、3、5之結合、證據4、5、3之結合,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1F、1G技術特徵,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7、13為對應請求項2之方法請求項、程式產品 請求項,故證據2、3、6之結合、證據2、3、5、6之結合、 證據4、5之結合、證據4、5、3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7、13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以「後見之明」解讀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差異技術特徵, 如1I、1J以及1K技術特徵,且所提證據亦未能達成1L技術特 徵。又證據3並未提供應用程式自動「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 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包含其所對應之顯示模式 )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 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之對應教示。而證據5之G oogle瀏覽器至多僅達成系爭專利之1I、1J以及1K之前半段 ,即判斷是否已有捷徑,卻未有如1I、1J以及1K之後半段自 動判斷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2、3、4、5及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差異技術特徵,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 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 證據2、3、4、5及6之任意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亦屬當然。另參加人否認甲證3之證據能力,且其 僅揭露「添加捷徑到桌面」字樣,並未揭露「依據判斷是否 包括捷徑而提供添加捷徑到桌面之控制項」功能之技術特徵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一第365頁):   本件爭點如附表6所示,其中紅字底線部分為原告(舉發人 )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予審酌 。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9年9月25日申請,於110年8月20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 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1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4、10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 表3至5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 明(本院卷一第287頁)。至原告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 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25日),可作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要件1Pre:   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22段記載「……本發明由廣告加入 自選股之裝置10……」、「……其本發明實施例一之螢幕16畫 面示意圖,其說明了本發明一較佳實施例於螢幕16上所顯 示應用程式20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實施例一之圖式係以 智慧型手機之螢幕樣式為例來說……在應用程式20之首頁36 (即,顯示主要選單之頁面)」及第3圖。因此,證據2係透 過智慧型手機執行首頁36上方或下方之廣告加入自選股按 鍵34之裝置10。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 之技術特徵。     ⒉要件1A、1B、1C、1D:   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廣告加入自選股之裝置10包 含:一或多個處理器12、記憶體14、螢幕16以及通訊模組 18。其中,記憶體14儲存有應用程式20」及第1圖。因此 ,證據2之「通訊模組1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 「一無線通訊模組」;證據2為智慧型手機已如前述,證 據2之螢幕16已實質隱涵觸控功能,且ARM處理器為智慧型 手機已廣泛使用之處理器,證據2之「螢幕16」、「處理 器1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觸控螢幕 」、請求項1要件1C之「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14;以及」 ;證據2之「記憶體14儲存有應用程式20」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D之「一記憶體,儲存一電腦程式產品」。 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1D之技 術特徵。   ⒊要件1E:   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處理器12執行應用程式20所包含的複數個程式指令,並以硬體與軟體協同運作的方式實施以下模組……螢幕16用以顯示應用程式20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通訊模組18用以建立Internet網路連線,如:有線寬頻、WLAN(Wi-Fi等)、行動通訊網路(如3G、4G…)等等」及第1圖。因此,證據2揭示一處理器12、一記憶體14,該記憶體14儲存一應用程式20,且處理器12、通訊模組18、螢幕16及記憶體14之間彼此電性連接,且協同運作,該處理器12則執行應用程式20之相關程序。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技術特徵。   ⒋要件1F及1G:   證據2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步驟S102:與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當通訊模組18建立Internet網路連線後,資料傳送模組22與遠端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在一些實施例中,當資料傳送模組22與遠端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時,使用者需輸入帳號/密碼以執行登入作業」。因此,證據2揭示使用者須輸入帳號密碼登入驗證後,以執行登入作業,始能連線取得在遠端報價伺服器之報價資料,其中證據2之「使用者需輸入帳號/密碼以執行登入作業」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之「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該觸控螢幕供驗證登入」;證據2之「遠端報價伺服器」、「報價資料」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之「資料庫」、「複數金融商品資料」。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1G之技術特徵。     ⒌要件1H、1I及1K: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22、0028段分別記載「參閱第3圖,本 發明實施例一之螢幕16畫面示意圖,……在應用程式20之 首頁36(即,顯示主要選單之頁面)」、「參閱第9圖, 本發明實施例六之螢幕16畫面示意圖,其係說明當使用 者於前述該些實施例點選加入自選股按鍵34後,廣告加 入自選股模組26即把對應的金融商品加到自選股名單中 ,而自選股報價模組28所產生的自選股報價視圖40即包 含新增的金融商品(圖例為“台50ETF”)」及第3、9圖。    ⑵因此,證據2揭示首頁36顯示於螢幕16中,該首頁36具有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該捷徑連結可開啟與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關聯之視圖,並且顯示於螢幕16中(例如:證據2第3圖之首頁36的自選報價捷徑連結可開啟證據2第9圖自選股報價視圖40包含複數金融商品之成交價及相關資訊)。其中證據2之「首頁36」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首頁視圖」;證據2之「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至少一捷徑」;證據2之「自選股報價視圖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之「看盤視圖」;證據2之「自選股報價視圖40包含複數金融商品之成交價及相關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K之「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1I、1K之技術特徵。     ⒍要件1J、1L:   ⑴原告並未主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 (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且證據2揭示首頁36顯示 於螢幕16中,該首頁36具有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 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該捷徑連結可開啟與指數行 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關聯之視圖,並顯示 於螢幕16中,已如前述,雖證據2之「首頁36」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首頁視圖」;證據2之「自選 股報價視圖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看盤 視圖」,然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 技術特徵。      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而由證據2【先前技術 】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 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 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 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 ,以及證據3第0127段記載「該移動終端的操作系統可 以包括Android(安卓)、IOS、Windows Phone、Windows 等等,這些操作系統中,一般具有桌面,用于加載快捷 方式、小部件、文件夾等數據」,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 置技術領域,證據2、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 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有組合動機。    ⑶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要件1J、1L)與證據3比對:     ①證據3說明書第0144至0146段分別記載「在具體實現中 ,應用在安裝完成、啓動等條件下,可以觸發創建請 求,發送至桌面,請求桌面爲該應用創建快捷方式。 」、「當然,用戶也可以在桌面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 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制。」、「 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按鍵,在彈 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快捷 方式」及說明書第0206段記載「當然,除了目標應用 圖標、事件之外,在創建快捷方式時,還可以進行其 他操作並將相關的信息存儲在桌面的快捷方式數據表 中,例如,檢查是否重複創建快捷方式、在桌面設置 名稱,等等,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制」。     ②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在創建快捷方式時,使用 者透過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選 項,人為選擇“Shortcuts”,則「目標應用圖標快捷 」發送至桌面上,且會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該目標 應用圖標快捷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目標應用圖標快捷 命名不同的名稱,例如:在名稱最後加上(2)以示區 別,然證據3未建議或教示依上述「檢查桌面是否重 複創建目標應用圖標快捷」結果,而桌面或者應用的 界面是否產生「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簡言之,證 據3之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 選項」係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 者所人為選擇,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 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因此,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③再由證據3之「桌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 「首頁視圖」;證據3之「人為選擇“Shortcuts”」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 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證據3之「目標應用圖 標快捷」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看盤視圖 捷徑」,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 之技術特徵。   ⒎綜上,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 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 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主張證據3說明書第0206、0248段可知,證據3檢查是 否重複創建快捷方式的動作雖然是在證據3步驟第1圖104 中進行,但根據證據3說明書的記載可輕易得知能夠將該 檢查的動作改變到步驟101中開啟應用時進行以在應用中 產生快捷方式添加控制項,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17頁)。惟查:    ⑴證據3之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選 項」係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者所 人為選擇,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 之界面的動機,已如前述。    ⑵證據3未建議或教示「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目標應用圖 標快捷」用以提供客製化的應用的界面,使原本應用的 界面在本身所內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可以客製 化成該界面依「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目標應用圖標快 捷」是否產生「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技術特徵。況且 前開技術特徵涉及「桌面」與「應用」等不同程式之間 資訊交換,以該資訊交換作為使原本應用的界面,可以 改變成客製化的應用的界面,並非原告所稱僅單純涉及 改變證據3之步驟的執行順序而已,對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3的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   ⒐原告又主張Windows作業系統(1990年代初期即已上 市), 作業系統在桌面產生捷徑之前,會判斷於該桌面中是否包 括相同名稱的捷徑,若有相同名稱的捷徑,則產生與該相 同名稱的捷徑命名不同的名稱,例如:在名稱最後加上(2) 以示區別,可知上開Windows作業系統判斷有無重複添加相 同名稱的捷徑為通常知識,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J「並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 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部分技術特徵。至於證據3說 明書的記載可輕易得知能夠將該檢查的動作改變到步驟101 中開啟應用時進行以在應用中產生快捷方式添加控制項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 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部分技術特徵云 云。惟查:雖Windows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 同名稱的捷徑為通常知識,然上開內容即為證據3說明書第 0145、0146段所分別記載「當然,用戶也可以在桌面或應 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 制。」、「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按鍵 ,在彈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快捷 方式」的通常知識實施情境,基於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 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已如前述,故該Windows 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同名稱的捷徑亦未教 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該Windows 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同名稱的捷徑之通常 知識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 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部分技術 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Pre、1A至1G:   ⑴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 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之影片, 影片00:01秒處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 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 啟與之關聯之視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 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 影片13:48秒處揭示該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顯示模式按 鍵可切換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列、簡易方格、多筆走 勢與趨勢籌碼。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之「捷徑連結」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Pre之「功能捷徑」;證據4之「三竹股市 A PP」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電腦程式產品」 ;證據4之「智慧型裝置執行三竹股市 APP」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指令集 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技術特徵。    ⑶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自訂首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一無線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觸控螢幕」;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一記憶體,儲存一電腦程式產品」;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其中,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與該無線通訊模組、該觸控螢幕及該記憶體電性連接,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該觸控螢幕供驗證登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透過該無線通訊模組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申請時,由行動通訊模組(例如:3G、Wifi等)、觸控螢幕、ARM 指令集處理單元、記憶體等元件電性連接、在應用APP本身,使用者可刪除或新增加捷徑連結(例如:利用內建功能,可以自訂桌面等),並以使用者登入方式進行驗證使用權限,並從資料庫取得已授權資料,已廣泛使用於智慧型手機執行應用APP等,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1A至1G之技術特徵。  ⒉要件1H、1I、1K   ⑴證據4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 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 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 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已如前述。   ⑵證據4之「首頁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首頁視圖」;證據4之「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至少一捷徑」;證據4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之「看盤視圖」;證據4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K之「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因此,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1I、1K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1J、1L:   ⑴證據4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 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 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 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已如前述。   ⑵原告並未主張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 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雖證據4之「首頁視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首頁視圖」;證據4之「自選 股報價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看盤視圖 」。然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 徵。   ⑶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要件1J、1L)與證據5比對:    ①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由證據4係「操作三竹 股市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及證據5係「在電腦作業 系統下,操作如何增加捷徑於 Google App」,可知兩 者作業系統雖不同,但Google App可執行於一種智慧型 裝置顯為一般人所周知,故仍為行動裝置相關技術領域 ,證據4、5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 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對證據4、5有組合動機。    ②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與證據5比對:     證據5影片00:12秒處揭示當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pps 按鍵後,即顯示一個Google Apps的視窗,此視窗包含 了一些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但未包含Sheets(即試 算表)。影片00:15至00:33秒處揭示使用者點選沒有 在該0:12秒Google Apps的視窗顯示之Sheets(即試算 表,截圖紅框所示),並開啟執行Sheets(即試算表) 時,使用者於影片00:56秒處再次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pps按鍵,此時的Google Apps的視窗在最下方暫時顯 示Sheets的圖示,並在旁邊標示可供點選的連結“Add a shortcut”,當按下“Add a shortcut”後,就可將Shee ts的捷徑加入到Google Apps的視窗。    ③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使用者在創建Google應用程 式的捷徑時,開啟執行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 算表),會檢查「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 「Google Apps的視窗」,使用者點選產生於「Google Apps的視窗」中,該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 表)的“Add a shortcut”圖示,則「Google應用程式( 即Sheets,試算表)的捷徑」發送至「Google Apps的 視窗」上。然證據5未建議或教示依檢查「Google應用 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Google Apps的視窗」結果 ,而「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 者介面是否會產生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的控制 項」。簡言之,證據5之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產 生於「Google Apps的視窗」中,並非產生於「Google 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之中, 與證據5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Google應用 程式(即Sheets,試算表)」之介面的動機。故證據5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④再由證據5之「Google Apps的視窗」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L之「首頁視圖」;證據5之「人為點選“Add a shortcut”」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接收對 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證據5之「G 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捷徑」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看盤視圖捷徑」,因此,證 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證據5雖非在Sheets的介面中產生可供點選的連結“A dd a shortcut",但對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來說將"Add a shortcut"連結的產生位置改變至Sheets的 介面中僅為依照需求的簡單改變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 惟證據5之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產生於「Google Apps 的視窗」中,並非產生於「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 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之中,已如前述。再者,證據5未建 議或教示檢查「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Goog le Apps的視窗」結果,用以提供客製化的「Google應用程 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使原本應用程式 的使用者介面,可以客製化不同於原本應用程式的使用者介 面。況且前開技術特徵涉及「一個Google Apps的視窗」與 「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等不同程式之間 資訊交換,以該資訊交換作為使原本應用程式所內建的使用 者介面改變成可客製化的使用者介面,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5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4、5、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J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具組合動機。證據2【先前技 術】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 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股 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股報 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與證 據5係「在電腦作業系統下,操作如何增加捷徑於 Google App」,可知兩者作業系統雖不同,但Google App可執行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已如證據2【先前技術】所述,故仍為 行動裝置相關技術領域,證據2、5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 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5有組合動機。   ⒉證據4、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AP 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及證據3第0127段記載「該移動終 端的操作系統可以包括Android(安卓)、IOS、Windows Ph one、Windows等等,這些操作系統中,一般具有桌面,用 于加載快捷方式、小部件、文件夾等數據」,可知兩者皆 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4、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 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4、5、3有組合動機。   ⒊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4、5、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J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具組合動機。證據2【先前技 術】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 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 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 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 ,與甲證3係「手機端操作App」,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置 技術領域,證據2、甲證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 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甲證3有組合動機。   ⒉證據4、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 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與甲證3係「手機端操作App」, 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4、甲證3皆具有應 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 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4、5、甲 證3有組合動機。   ⒊甲證3影片19:48、30:41處分別揭示手機端操作App時, 該創業板指金融商品的日K模式視圖或金字火腿的分時模 式視圖,點擊該視圖上方所顯示「更多」,該視圖下方即 會彈出選單,且該選單顯示「添加到桌面」選項,點選該 「添加到桌面」選項後,雖該影片未實際操作點選該「添 加到桌面」選項的動作,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知,手機端操作App時,由使用者透過應用程式介面 的選單,選擇該選單所內建選項,則將正處於顯示日K模 式或分時模式的視圖的捷徑發送至桌面。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與甲證3之比對:    甲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差異在於:甲證3係將視 圖的捷徑發送至桌面(即相當應用程式內的捷徑發送到手 機桌面),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將看盤視圖捷 徑發送至首頁視圖(即相當應用程式內的捷徑發送到應用 程式內首頁),惟「捷徑」由「手機桌面」改變成發送到 「應用程式內首頁」之位置,為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故 甲證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技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與甲證3之比對:    由上述內容可知,甲證3揭示在創建捷徑方式時,使用者 透過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到桌面」的選項,使用者點 選該選項,則正處於顯示之視圖的捷徑則發送至桌面上, 甲證3的技術內容即為證據3說明書第0145段記載「當然, 用戶也可以在……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的通 常知識實施情境。然甲證3之「添加到桌面」的選項係應 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者所人為選擇,甲證3未 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故甲證 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技術特徵。   ⒍綜上,證據2、3、4、5、甲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J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 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甲證3或 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四、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 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 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 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 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 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證據6說明書第6頁第5段至第7頁第1段記載「……報價資料產生 一單一捲動視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一雙捲動視圖模式 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一混合模式(數字與線圖混合)之自選股 報價視圖、以及一線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依據該模式 選取指令於螢幕上顯示該被選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 。  ㈢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APP影片,13:48秒處揭示該自選股報 價視圖包含顯示模式按鍵可切換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列、 簡易方格、多筆走勢與趨勢籌碼。  ㈣甲證3揭示手機端操作App時,該創業板指金融商品的日K模式 視圖或金字火腿的分時模式視圖,點擊視圖上方所顯示「分 時」、「五日」、「日K」、「周K」、「月K」,該視圖可 在「分時」、「五日」、「日K」、「周K」、「月K」等五 種顯示模式間進行切換。  ㈤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4、甲證3分別揭示依據該模式選取 指令來改變多模式顯示功能與顯示模式按鍵可切換四種顯示 模式。其中,證據6之「模式選取指令」、「多模式顯示功 能」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示 模式」;證據4之「模式按鍵」、「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 列、簡易方格、多筆走勢與趨勢籌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示模式」;甲證3之「點擊視 圖上方所顯示分時、五日、日K、周K、月K」、「五種顯示 模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 示模式」,證據6、4、甲證3分別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 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至6、甲證3仍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㈥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證據4、5、3,或 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具結合動機, 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6【先前技術】分別記載「現今股票 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 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 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 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觸控式裝置,諸如平板電腦 ( Tablet PC)、智慧型手機 (Smart Phone) 、以及觸控螢幕 電腦 (Touch-Screen PC) ,其上所安裝之習見金融看盤軟 體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係用以提供使用者自選金融商品之報價 資訊」,可知證據2、6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2、6皆 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 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 6或證據2、3、5、6有組合動機。  ㈦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 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 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㈡電腦作業系統桌面或智慧裝置桌面之應用程式捷徑新增、讀 取、更新及刪除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3、4 、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1要件 1J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 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特徵如附表4所示,其與請求項1之差 異在於,請求項4係將請求標的由請求項1之「一種自訂首頁 功能捷徑裝置」變換為「一種自訂首頁功能捷徑方法」,且 進一步界定「係應用於一行動通訊裝置」之技術特徵,同樣 該行動通訊裝置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觸控螢幕、一 無線通訊模組、一記憶體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相同技 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該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步驟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證據2、3、4、5、甲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 證3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F中與請求項1要件1J 相同之差異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 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 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 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 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  七、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入功能 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  ㈡證據3說明書第0145至0146段分別記載「當然,用戶也可以在 桌面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 加以限制。」、「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 按鍵,在彈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 快捷方式」。  ㈢證據5係使用者於影片00:56秒處再次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 pps按鍵,此時的Google Apps的視窗在最下方暫時顯示了Sh eets的圖示,並在旁邊標示可供點選的連結“Add a shortcu t”,當按下“Add a shortcut”後,就可將Sheets的捷徑加入 到Google Apps的視窗。  ㈣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5分別揭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 選擇“Shortcuts”係被包括於一“Menu”按鍵所產生選單中、“ Add a shortcut”係被包括於一右上角的Google Apps按鍵所 產生Google Apps的視窗中,證據3、5分別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3、4、5、 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依附請求項4要件4F之技 術特徵。  ㈤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 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 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於接收對應該加入 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驟: 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的一 輸入框」。   ㈡於電腦作業系統桌面或智慧裝置桌面之應用程式捷徑命名為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至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 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 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 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 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 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 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 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4與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 術特徵,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 甲證3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 中與請求項1要件1J相同之差異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4 、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 ,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看盤視圖 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視圖 、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人為選擇資訊顯示 而已。然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2、 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 、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 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 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 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 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特徵如附表5所示,其與請求項1之 差異在於,請求項10係將請求標的由請求項1之「一種自訂 首頁功能捷徑裝置」變換為「一種電腦程式產品」,且進一 步界定「係由一行動通訊裝置載入執行」之技術特徵,同樣 該行動通訊裝置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觸控螢幕、一 無線通訊模組、一記憶體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相同技 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電腦程式產品經載入後執 行程式指令之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等內容,二 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2、3、4、5、甲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 證3自亦未揭露請求項10所對應之請求項1要件1J相同之差異 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 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 、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 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入 功能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 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 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於接收對應該 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 驟: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 的一輸入框」。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 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 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 、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3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 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 視圖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 示模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 另一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6、甲 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 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 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 、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 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 十六、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看盤 視圖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 視圖、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 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 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 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十七、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 頁視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 徑於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 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 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十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各引證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請求項1至15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九、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二十、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8-20241120-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郁庄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昌正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彧勝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煥鄉 住同上 居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335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誤載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及起訴聲明 為「被告之決定駁回。」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之原處分及 原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3、91、95頁),復於同年10月 3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376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卷第359、361、37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11年6月6日以「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 (公告號第M632764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 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年5月5日提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6至8) 。被告認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以同年11月6日(112)智專 議(一)04273字第11221112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 年5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8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 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 月6日經法字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 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無論是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2、3、4 、5之結合,均與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結構內容、所應用的技 術手段與所達成的功能效益而言,均不構成相同。系爭專利 並非依據上開證據之結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簡單組合、修 飾所完成之專利,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能產生比證據2、3 、4、5更佳的功能效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具進步性。 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使參加人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有關 「萬年曆自動更新」技術屬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洵屬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圖1實為證據2的[先前技術],而非其真正 的實施方式,且由證據2[發明內容]、[0006]、[0007]記載 ,可知證據2之發明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 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 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證 據2雖有神明神像91,惟其實施方式不論有沒有神像單元9皆 可實現,另參閱證據3第一圖及新型內容記載,可知證據3並 無實際神明神像而是與系爭專利相同將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 內,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基於設計上的需求,基於 證據3的教導,自可輕易完成將證據2之神明神像省略,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請發明,且未見不可預期之功效 ,故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之其餘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至證據5所揭露,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均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爭點:  ㈠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11年6月6日申請,於同年8月22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同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 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 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 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2、乙證2-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 卷冊頁碼如附表所示):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傳統太歲殿內的神龕均會在農曆除夕前將今年與明年的值 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做一個交換;並在太歲牌上將今年值年 太歲星君的名字改為明年值年太歲星君的名字,既費時又 費工。同時,傳統太歲殿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請木匠師 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若一尊木雕的神像要五萬元,六十 尊就要三百萬元,不但製作成本高,而且傳統廟宇的太歲 殿其正殿神龕會供奉值年太歲星君,左右兩邊會擺設木雕 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龍虎兩邊牆再裝置太歲燈,因此 會佔用太歲殿太多的空間。傳統寺廟道觀習見的太歲燈, 主要是在宮廟大殿上設置一基座,該基座設有複數個電路 板與複數個祈福燈位,每一該祈福燈位對應於該電路板電 性連接設有一顯示看板,該顯示看板設有一圖像區、一文 字區及一控制元件,藉以控制使得該顯示看板的該圖像區 顯示一圖像資訊,而且使得該文字區顯示一文字資訊。惟 ,上述傳統習用的太歲燈,在實際操作應用上,至少存在 下列幾項尚待克服解決的問題與缺失。    ⑴每一個該祈福燈位、該電路板與該顯示看板都是一組一 組分別組裝起來的,無論是在製作、組裝、資料登記變 更或是維修上都需要一個一個逐一施作更動,操作上顯 得相當耗費人力與麻煩不方便。    ⑵該基座在空間使用上受到該祈福燈位的實體限制,使得 該祈福燈位的數量受到實質空間限制。    ⑶祈福時只能在該祈福燈位閃爍,由於該祈福燈位太小, 所以在視覺上無法感受到神明的賜福。    ⑷信眾只能在現場排隊點燈,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 燈。    ⑸無法搭配在農曆初一、十五或是菩薩聖誕及特定日期, 配合自動播放系統播送頌經音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4]至[0012]段)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的技術手段係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 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即是專屬點 燈者的太歲燈的燈位,每一個燈位裡面設有主神的神像圖 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再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 依序轉動播出,透過掃描QR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詢 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面顯 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一係在於:將六十尊太歲 星君圖像化;並將每尊太歲星君的圖像及其淵源暨歷史 背景全部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 案資料內,並用萬年曆設定好每年農曆除夕十二點準時 讓今年的值年太歲星君與明年的值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圖 像與名字一次全部自動更換;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 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    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二係在於:將傳統雕刻的 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 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案資料內,所以就不會再佔用 太歲殿的空間。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三係在於:將原本要花費 請木匠師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的很多錢,全部將神像改 為圖像化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 案資料內,除了可以幫廟方省下一筆可觀的神像雕刻費 用,還可以讓我們的森林免於因為廟宇太歲殿要雕刻神 像而大肆砍樹,這些都可以因為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 燈點燈裝置的產生而免於樹木被砍伐,拯救森林,更環 保;好處很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至[0017]段 )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 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 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 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 訊,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 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 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並透過手機掃描二 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同時在尋燈 、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 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相關圖 式如附圖1所示)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要件解析,因被告所為之拆解適當 ,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237至2 54、291、305頁)。其中請求項1之要件如下所示: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㈢引證:   證據2至5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6月6日)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 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11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752795B 號「神明燈播放系統」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74至63頁反面) 證據3 108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84650U 號「祈福燈控制系統」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62至52頁) 證據4 107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7062U 號「互動告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5:乙證1卷第51至41頁反面) 證據5 109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93802U 號「光明燈尋燈輔助顯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6:乙證1卷第40至32頁反面)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比對:     ①要件1A: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一種神明燈播放系統 ,證據2之神明燈播放系統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 要在於」之技術特徵。     ②要件1B: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第一顯示區31的畫面 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神明燈圖像6,每一格神明燈 圖像6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每一個 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設有主神的神像圖樣及點燈者的 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 、神明燈圖像6、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神像圖樣、對 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燈位、神像圖像、名字資訊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示螢幕的畫面 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 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 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之技術特徵。     ③要件1C: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神像圖樣設有太歲神 像,同時全螢幕輪播模式神像圖樣,由第一顯示區31 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神明燈圖像6,證據2之第一 顯示區31、神明燈圖像6、神像圖樣、太歲神像、全 螢幕輪播模式、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神像圖像、 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 更換、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故證據2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 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 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 該分割畫面」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1D: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 、6圖已揭露並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輸入行動電話號 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 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證據3之行動電話 或電腦、行動電話號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 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 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 透過電腦、電話號碼、尋燈或點燈,故證據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 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之技術特徵。     ⑤要件1E: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 、6圖已揭露在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 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時,顯示 螢幕30的畫面,證據3之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 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 爍,螢幕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尋燈或點燈 、顯示螢幕,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尋 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之技術特徵;證據2 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0021] 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以全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 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證據2之全螢幕播放模式 、神像圖樣、姓名資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全螢幕方式、神像圖像、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 者,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全螢幕方式 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資訊者」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3係分別揭露上述技 術特徵,故證據2、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 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 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資訊者」之「同時」技術特徵,惟該「同時」技術特 徵,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可簡單變更顯示時間即可得獲得,故證據2、3已 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時在尋燈 、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 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之 技術特徵。     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技術特徵比對 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 ○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 ○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 ○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X ○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⑵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均為神明祈福燈之相同技 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 0003]、[0004]段記載克服先前技術所述佔用空間,且 有限空間也使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之目的,證據 3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祈福螢幕係模組化結構,易於 安裝,組裝彈性大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證據2圖式第2圖之第一顯示區31與證據3圖式第2圖之螢 幕模組2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整體顯示螢幕的畫 面並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兩者於功能及作 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燈之問題時,自有合 理動機以證據3之祈福燈控制系統應用於證據2之神明燈 播放系統,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且 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由證據2之圖1得知:該神像單元9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91,其中:共有六十尊太歲星君的神明雕像,整 體上還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明顯與系爭專利所訴求的 將傳統雕刻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 檔案資料內,兩者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①依證據2[先前技術]之說明書[0002]至[0003]段所載: 「參閱圖1,一種現有的神明燈播放系統,包括一神 像區91,及複數位於該神像區91外的人名燈區92,該 神像區91內設置六十尊太歲神像93,該等人名燈區92 是與該神像區91設置於同一樓層,每一人名燈區92設 置複數姓名燈牌94,藉此使對應該等姓名燈牌94的使 用者達到祈福的效果。然而,每一人名燈區92依不同 的環境可以是平面櫃或是柱狀櫃的型式,導致所需的 整體空間非常龐大,不僅佔用空間,且有限空間也使 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再依證據2[圖式簡單 說明] 之說明書[0008]段記載:「圖1是一現有的神 明燈播放系統的示意圖」,可知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 圖式第1圖係證據2說明書所稱之先前技術,非證據2 真正的實施方式。     ②依證據2[發明內容]之說明書[0004]至[0005]段所載: 「因此,本發明的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克服先前技術 所述缺點的神明燈播放系統。於是,本發明神明燈播 放系統,用於一神像單元,該神像單元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該神明燈播放系統包含至少一立架、至少一 主顯示單元,及一控制單元。」及證據2[發明內容] 之說明書[0006]至[0007]段所載:「該至少一立架間 隔該神像單元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設置於該至 少一立架,且包括一第一顯示區,該控制單元電連接 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且內建複數姓名資訊,該控制單 元可控制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顯示複數對應該等姓名 資訊並可調整尺寸的神明燈圖像,該控制單元並於該 第一顯示區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 一部分。本發明的功效在於: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 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 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 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可知證據2圖式第2至9 圖才是證據2的實施例之圖式,且證據2藉由上述設置 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 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 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故證據2無 原告所言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不具環保的缺點,原 告此部分上述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由證據3第四圖得知:該螢幕只在單一格做燈 光閃爍,其實在這麼多盞燈的光明燈牆中單格燈光閃爍 並不明顯。反觀,系爭專利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 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 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相當明顯而且明確,就功能而 言系爭專利更好云云。然證據3雖未揭示全螢幕模式, 惟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該控制單元4可於一 全螢幕播放模式及一全螢幕輪播模式之間切換,於該全 螢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 示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 顯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 ,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 全部播放完畢。於本實施例中,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輪播模式時的大小是大於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播放模式時的大小。」可知,證據2已揭露以全 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 置,信眾僅需透過掃描QR 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 詢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 面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也不 會佔用太歲殿的空間,且省下神像雕刻的費用,更加環 保,而且操作上相當容易與方便云云。證據3雖無全螢 幕方式顯現之神像圖像,然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方式顯 現之神像圖像,已如前述。此外,依證據3說明書[0007 ]段所載:該螢幕模組包含複數螢幕,可分別顯示佛像 圖形及不同租用者資訊之文字,可知證據3採取與系爭 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係將神像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內 。再依證據3說明書[0022]段所載:該連網裝置14如行 動電話或電腦;可供租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以登錄; 證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尋燈時,使用行動電話輸 入行動電話號碼,而使該螢幕30顯示人名之畫面並閃爍 ;證據3說明書[0030]段、第六圖所載:藉由掃描QRCod e而令使用者之個人資訊傳輸至螢幕30顯示並閃爍;證 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當有租用祈福燈者輸入行動 電話號碼後,可使該螢幕30顯示包含人名之畫面,以供 租用者看到自己點的燈;可知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1「並 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 點燈」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 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可採。    ⑹原告復主張搭配萬年曆找出值年太歲,並在原告全平面的 裝置上直接更換神像並且顯示畫面是其主要創作云云。 惟原告自陳萬年曆是通常知識(本院卷第377頁第15至16 行),且依據證據2說明書[0013]段所載:「……每一神明 燈圖像6由神像圖樣及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所組成 ……」;再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於該全螢 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示 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全 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 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 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全部 播放完畢……」,可知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時,依序輪流播 放該等神像圖樣,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神像圖像 。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是搭配萬年曆 ,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而證據2僅為依時間 序撥放神像圖像,並未限定搭配萬年曆。惟萬年曆上之 值年太歲是通常知識,故原告選擇依據習知之萬年曆上 之值年太歲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為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習知之時序方案中,選 擇習知之萬年曆以解決問題並獲得可預期的結果,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難認具有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可採。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漆邊飾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圖式第3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一顯示區 31為平面型,第一顯示區31的四邊設有立架2者,證據2 之第一顯示區31、立架2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顯示螢幕、 木紋烤漆邊飾,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 :該顯示螢幕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 漆邊飾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圓柱型,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2]、[0003]段已揭露其 中:人名燈區92為柱狀,人名燈區92的底部設有一柱狀 櫃者,證據2之人名燈區92、柱狀、柱狀櫃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顯示螢幕、圓柱型、台座,故證據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顯示螢幕為圓柱型, 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LCD液態晶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並已揭露其中:第 一顯示區31為LCD螢幕者,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LCD 螢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顯示螢幕、LCD液態晶 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顯示螢 幕為LCD液態晶體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LED發光二極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21]段落並已揭露其中: 螢幕30為Micro LED或Mini LED者,證據3之螢幕30、Mi cro LED或Mini LED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顯示螢 幕、LED發光二極體,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其中:該顯示螢幕為LED發光二極體者」之附屬技術 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述,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成 立之處分,即屬合法。     ㈩至原告提出兩部影片即甲證4、甲證5,主張系爭專利具專利 要件云云。甲證4係光明燈之介紹,甲證5係太歲燈之介紹, 惟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應回歸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是 否為習知技術或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進而判斷系爭專利 請求項是否具專利要件。此二影片無足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具備進步性之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因此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112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4-20241120-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彥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住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22號7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住同上 參 加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子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送達代收人 尤彰澤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 的迴轉式攔污柵」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501449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0月6日(112)智專議㈠0527 0字第11221005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甲證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卷冊頁碼如附表1 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8日經 法字第1131730064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的觸動部與觸動桿之間至少存在3種結構關係,會導 致觸動部無法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進而無法使觸發條在 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的實施態樣,而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只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舉實施例屬 下位概念,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上位概念技術特徵,並未正 確解析系爭專利必須「先讓具有凸形圓弧狀頂部的觸動部能 夠正確觸動觸動桿,才能再使觸動桿帶動連動部及齒輪伸長 觸發條」的必要技術特徵,明顯違誤。  ㈡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皆為具有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汙柵,也可以達成感應器設於上方基座與 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判斷是否故障等技術功效,系爭專利 請求項1相較於上述證據組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上述證據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而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3、4、或證據3、4 、或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9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 定。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觸動部之結構、相關關係係用以觸 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並具體界定觸動桿被觸動後之相關連 動結構及其動作,且其說明書第4至7頁【實施方式】所載之 實施例,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總括方式之上位概念技術 特徵之下位概念,並用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未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4項規定。    ㈡證據2、3、4、或證據3、4、或證據5、6、或證據2至6、或證 據3至6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至1H技 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6並未教示如 何將相關元件應用於迴轉式攔污柵以產生感應鏈條鬆弛的機 制及整體結構,證據5、6與證據2、3、4或證據3、4不具有 合理之組合動機。詳細之技術比對於舉發審定書已有論明, 故原告所提之各引證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 具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所聲稱的3種假想實施方式,根本不會有空轉或互相卡死 的失誤狀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制「觸動部」之形 狀、造型、結構,但界定了與觸動桿之間的相對關係,所屬 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可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範圍得 知該觸動部之形狀必須是能使觸動桿被觸動部觸動,當然不 會將觸動部設計成無法使觸動桿被觸動,故系爭專利不存在 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的情形。    ㈡系爭專利的鬆弛感應裝置,在水下處產生觸動作用,但停止 裝置在水面上,二者係分離的裝置;而證據4鬆弛觸動與停 止裝置在同一處,且兩者須結合作用。又系爭專利的鬆弛感 應裝置,利用鏈條鬆弛後重力造成下垂而觸發感應裝置,再 利用觸發板接觸而轉動齒輪,帶動觸發條伸長,以伸長的觸 發條接觸停止裝置;證據4則是利用鏈條鬆弛後,彈簧推力 的不同而觸發,且觸發的同時,彈簧推力使桿件偏轉角度變 大,而接觸停止裝置,達到停止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與證據 4所使用的技術明顯不同。另證據4電動手扶梯的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亦無法與證據2、4之污水處理的格柵除污機結合,故 各證據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 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  ㈢證據2、3、4 或證據3、4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3年11月25日申請,於104年3月3日審定准予 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 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另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2、4項規 定:「(第1項)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現。(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 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第4項)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 定之。」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 (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1、2-1,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 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物收集斗、一感 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當所述迴轉鏈條鬆弛而 使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 動桿以使傳動機構中的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 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 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 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 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摘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 迴轉式攔污柵,其包括:一環狀篩網、一動力裝置、一污 物收集斗、一感應器、一傳動機構以及一觸動部。所述環 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 以及設置於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所述動力裝置 是設置於靠近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 迴轉鏈條旋轉。所述污物收集斗是設置於迴轉式攔污柵的 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所 述感應器是設置於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所述環狀篩網之 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所述傳動機構是固 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 以及一觸發條。所述觸動部是固定於所述環狀軌道的底部 。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所述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觸 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觸發條在環狀篩網的 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 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 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 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 爭專利說明書【0006】段)。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迴轉式攔污柵是使用鏈條作為環狀篩網的傳動機構來達到 旋轉的目的,因此,與一般鏈條相同,迴轉式攔污柵的鏈 條在使用久了之後都會有鬆弛的現象發生;此外,由於迴 轉式攔污柵平時是在水面底下運行,操作人員在水面上無 法直接辨識鏈條是否已經鬆弛,因而需要特別在水面底下 設置鏈條鬆弛感應器,才能得知需要重新上緊鏈條的時機 。然而,設置在水面底下的感應器不但造成維修的不方便 ,操作人員更無法得知感應器是否仍然正常運作(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0004】段)。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 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一環狀 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 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一動力裝 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 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 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 物;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 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一傳動機構, 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 桿以及一觸發條;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 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 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 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 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 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 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 置之動力供應。」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下,經本院曉諭後 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157頁)。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 1B 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 1C 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 1D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 1E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 1F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 1G 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 1H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㈢引證:   證據2至6之公告日、公開日、出版日或存檔日皆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3年11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西元1985年9月17日美國公告之第4541930號專利案 (乙證1-2:乙證1卷第41至39頁) 證據3 2013年1月23日中國大陸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38至35頁) 證據4 2009年5月6日中國大陸公開之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34至25頁) 證據5 民國66年1月10日台北市徐氏基金會出版「機械運動之機構」(通常知識) (乙證1-5:乙證1卷第24頁) 證據6 機器、曲柄及齒輪機構於維基百科查詢所得資料(由網路時光機Webback Machine擷取網頁之存檔時間分別為西元2014年10月28日、10月13日及11月2日)(通常知識) (乙證1-6:乙證1卷第23至1頁)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   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 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惟專利權範圍之理解,應就專利 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申 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 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 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 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惟 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 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甚或以當事 人一己有利之解釋,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所客觀 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⒉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 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⑴1.2.6記載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內容為說明書是 否明確且充分揭露、能瞭解及實現發明,以及對於支持 及解釋請求項的重要部分:「......記載實施方式時, 應就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明的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例予 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支持申 請專利範圍,實施方式中應詳細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 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第2-1-5 頁)。    ⑵1.3「說明書的記載原則」:「說明書作為技術文件,應 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 現,簡稱可據以實現要件。說明書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 充分揭露,須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 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 第2-1-6頁)。    ⑶1.3.1 可據以實現要件:「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 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 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 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說明書是 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 (第2-1-6、2-1-7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將說明書【0019】「具有頂部 成圓弧狀的一觸動板61」之實施例態樣界定於獨立項請求 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觸動部」未限定具體形狀、結 構特徵,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範圍過廣,無法為說 明書所支持,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且明確揭露,非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據以實現;且該凸形 圓弧狀特徵頂部觸動板為系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所請內 容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暨其施 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云云。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充分且明確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應之說明書技術內容記載「所述傳動 機構是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 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所述觸動部是固定於所述環 狀軌道的底部。當迴轉鏈條鬆弛而使所述環狀篩網在其 底部下垂時,觸動部會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以使觸 發條在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觸發條超過該環 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感應 器與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 所述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近接開關時觸發感應器並且切斷 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參系爭說明書【0006】)、「所 述觸動部6是透過如螺絲等固定元件固定在環狀軌道11 的最底部」(參系爭說明書【0019】)、「當側邊固定有 傳動機構5之篩網結構13隨著迴轉鏈條12的旋轉而行經 至環狀篩網1的底部時,傳動機構5的觸動桿53便會與觸 動部6的觸動板61的圓弧狀頂部互相接觸」(參系爭說明 書【0020】)及「隨著環狀篩網1的運轉,迴轉鏈條12會 持續向下垂墜,而觸動部6便會持續將傳動機構5的觸發 條54向外推出;當迴轉鏈條12鬆弛到一定的程度時,觸 發條便會觸動作為感應器4的近接開關,以告知操作人 員鏈條需要被重新上緊」(參系爭說明書【0021】)。    ⑵前開說明書敘明該觸動部固定於環狀軌道底部,迴轉鏈 條鬆弛而使環狀篩網其底部持續下垂時,觸動部觸動傳 動機構的觸動桿並將觸發條往外推以觸動水面上感應器 作動,達到系爭專利檢測迴轉鏈條是否鬆弛下垂及便於 維修感應器之發明目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為達 辨識鏈條是否鬆弛之目的,該觸動部必然設於鏈條之底 部,當鏈條產生鬆弛始接觸觸動部;另該固定於該等篩 網結構之傳動機構隨著鏈條迴轉行經至環狀篩網1的底 部該傳動桿與該觸動部接觸,亦可無歧異得知該傳動機 構必然設於該觸動部之上方。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內容三者 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說明 書已充分且明確揭露,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段及圖式第2、4圖例舉「觸動 板」實施態樣,界定該觸動板61頂部呈圓弧狀結構之技 術內容係對觸動板外形、結構進一步界定,以該實施例 說明觸動板與觸發條間連結關係,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 即能瞭解並無具體界定該觸動板形狀之必要,主要特徵 係於鏈條下垂時該觸動部能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已足 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 段以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且前開技術特徵「一觸動 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及「當該迴轉鏈條鬆弛 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 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 向上伸長」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所載對應說明書內容符合據以實現要件。原 告僅以實施例或圖式所載內容限縮解釋系爭專利權利範 圍,自無可取。   ⒌原告所指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及3種假想態樣部分:    ⑴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 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 手段。所稱「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 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而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 ,除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外,發明內容應記載 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因此 ,發明說明書須記載一個以上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及解 決該問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及實施例,至各該 請求項是否能達成說明書所述之發明目的,應依各該請 求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    ⑵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 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2.4.3.1.     第1段:「當一請求項之範圍過廣以至於無法為說明書 所支持,通常其說明書之記載亦不夠明確且充分,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部分範圍雖可實 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即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第2段:「審查時若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為無法 實現全部範圍,則應接受較廣範圍之請求項。請求項之 合理範圍應與其對於先前技術之技術貢獻度相當,既不 會過廣以至於超出發明之技術內容,也不會過窄以致於 剝奪申請人揭露發明之回報。」第3段:「說明書必須 給予公眾足夠資訊,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實施方式或實施例 即有助於提供相關資訊。當一請求項之範圍涵蓋較廣, 其說明書必須給予一定數量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以延 伸涵蓋請求項之全部範圍。反之,當說明書已提供足夠 資訊,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實現該發明,則有限數量(甚至 僅需一個)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亦足以支持一廣泛的 請求項之範圍。......」(第2-1-32頁)。     ⑶原告引用專利審查基準2013年版第二篇2.4.3.1.第1段及 第3段部分文句,主張系爭專利僅揭示單一實施例,說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該實施例之觸動板呈直立狀 、觸動板具圓弧狀頂部、觸動板與觸動桿以點對點接觸 等必要技術特徵,說明書未揭露3種假想態樣,該觸動 部無法觸動傳動機構之觸動桿,亦無法帶動觸發條作動 ,系爭專利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不符支持要件 ,且系爭專利無法經由任意手段而據以實現,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記載亦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云云。       ⑷如前所述,系爭說明書對應請求項內容已記載系爭專利 解決水面底下感應器維修不便及便於判斷感應器故障與 否之技術問題,藉由傳動機構及觸動部之配置技術手段 解決前開技術問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對應之 說明書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 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符合核准時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4項規定。      ⑸原告所舉前述無法實施之態樣,為其單方臆測,系爭專 利傳動機構之觸動桿與觸動部接觸、推抵方式觸發條伸 長之技術手段,達到維修人員便於水面上檢測維修之目 的,系爭專利說明書【0019】及請求項4所界定「該觸 動部為具有圓弧形狀的一觸動板」,為方便解釋發明內 容之實施態樣,並非限縮解釋該觸動部僅得為該態樣,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下即可瞭 解,該觸動桿必須接觸觸動部才能產生推抵觸發條動作 ,該特徵已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觸動部會觸動 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 向方向上伸長」,因此,本件並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 為系爭專利請求內容無法實現全部範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足採。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清楚界定「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 的底部」、「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 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 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所屬技術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參 酌申請時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得知系爭專 利觸發條件為下垂之觸發桿接觸觸發部才得以推動觸發 條。原告所舉觸動部為平躺、凹弧狀結構或相互卡死之 態樣,非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達辨識鏈條是否鬆 弛所會採認之實施態樣,該等態樣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 之發明目的及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界定內容難 謂具有原告所稱無法據以實現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⑺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只揭露單一實施例,亦即「觸 動部的觸動板61呈直立狀,直立狀觸動板61的圓弧狀頂 部是呈以中央為最高點而中央兩側向下彎曲的凸形圓弧 ,細長柱狀物的觸動桿53隨著環狀篩網及迴轉鏈條鬆弛 下垂之後,觸動桿53只能與觸動板61的中央圓弧狀頂部 互相間以點對點方式接觸......」云云。然所稱「直立 狀」、「點對點接觸」等特徵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或說 明書內容所載技術,原告逕依自行臆測之技術內容認定 請求內容過為廣泛,請求內容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無 法據以實現等,其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說明書內容及其揭露方式 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 規定。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內容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 第2項或第4項規定:   ⒈按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所載內容限縮 解釋請求項權利範圍;又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已於前述。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體「觸動部」形狀造型、結 構,或是觸動部與觸動桿間相對位置等特點,為未揭露系 爭專利必要技術特徵,由請求項所載內容無法界定解決問 題的技術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 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無 法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對說明書記 載的內容與圖式進行了不合理的概括云云。   ⒊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載明傳動機構之觸動桿及觸 發條與觸動部間之連接關係,以及觸動桿與觸動部相對位 置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閱讀系 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理解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實施例僅為示意說明,並非該 觸動部之唯一解釋,該觸動板之形狀或結構可由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能與下降中之觸動桿觸動即可 ,實施例所載觸動部具圓弧狀頂部之形狀或結構之實施態 樣僅為示意說明,難謂其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是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所載內容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再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已包含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 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是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2至9已記載申請人所認定之 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      ㈥證據2、3、4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對:    ⑴證據2為一種用於移動式水篩的可更換篩板(相當系爭專 利要件特徵1A),其主要目的在於可提供對季節性變化 更換篩網的處理結構,包含篩板14(相當系爭專利要件 特徵1B)、動力結構12(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C)及 碎屑沖下槽16(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D)等技術特徵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環狀篩網、動力裝置及汙物收集 斗技術特徵相同。惟證據2未揭示與解決鏈條鬆弛相關 結構,其創作目的僅在於因應需求便於更換篩網,與系 爭專利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汙柵技術內容 有別,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E至 1H,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至22頁)。    ⑵證據3為一種迴轉濾網式格柵除污機,屬傳統的除污機技 術,包含濾網17(相當系爭專利要件特徵1B)、驅動裝 置2(相當系爭專利特徵1C)及導渣罩9(相當系爭專利 要件特徵1D)等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0021】及圖 式第1圖之導渣罩9位於清汙刷6的正下方,導渣罩9固定 連接在機架1的外壁上。設置導渣罩9,可將清汙刷下的 汙物,通過導渣罩導向到污物存放容器中,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環狀篩網(1B)、動力裝置(1C)及汙物收集 斗(1D)技術特徵相同。而證據3之發明主要目的係攔 截水中細小污物、提高撈取污物效率及高效率多級清汙 等,證據3所載內容亦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鏈條鬆弛感 應機制之構造,即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特徵1E至1H,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至22頁) 。    ⑶證據4為一種進行可逆運轉的乘客傳送設備,改善乘客傳 送設備鏈條鬆弛之技術,此係應用於電動手扶梯之技術 領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迴轉式 攔汙柵相關之技術特徵,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 18至22頁)。又證據4揭露改善乘客傳送設備鏈條鬆弛 之技術,係由裝設於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 ,22B)、壓縮彈簧(25)、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等共 同組成,證據4說明書第10頁第8行揭露「在長期運行中 ,當驅動鏈條19的拉長量超過規定值以上而出現過量的 鬆弛時,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 檢測開關27A動作。因此,通過採用另行設置的控制裝 置對該鬆弛檢測開關27A的動作信號進行監視,能夠將 驅動鏈條19發生了異常鬆弛的情况告知監視室,以促使 其進行更換。此外,當驅動鏈條19被切斷時,桿件23A 、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量變大,鬆弛檢測開關27A、27 B中的一個開關動作,所以同樣能夠向監視室告警。」 證據4鬆弛檢測開關27A、27B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 感應器,惟證據4利用桿件23A,23B的伸出端部的張開 量變大碰觸鬆弛檢測開關27A,27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利用觸動部碰觸觸動桿,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後再與 感應器碰觸之整體構造及作用機制完全不同,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傳動機構與觸動部、觸動桿及觸發條亦非證 據4桿件(23A,23B)上的滑動構件(22A,22B)、壓縮彈 簧(25)所能簡單變更,故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    ⑷因此,證據2、3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A至1D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3、4均未揭示1E至1H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4比對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1A 一種具有鏈條鬆弛感應機制的迴轉式攔污柵,用於攔撈水中的污物,其包括: ○ ○ X 1B 一環狀篩網,具有一環狀軌道、設置於該環狀軌道中的一迴轉鏈條以及設置於該迴轉鏈條上的複數個篩網結構; ○ ○ X 1C 一動力裝置,設置於靠近該環狀篩網頂部的一基座上,用以提供動力供該迴轉鏈條旋轉; ○ ○ X 1D 一污物收集斗,設置於該迴轉式攔污柵的頂部正下方,用以收集該等篩網結構中所攔下的污物; ○ ○ X 1E 一感應器,設置於該基座上,並且位於距離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一預定距離的位置處; X X X 1F 一傳動機構,固定於該等篩網結構之其中之一的一側邊,其具有一觸動桿以及一觸發條; X X X 1G 以及一觸動部,固定於該環狀軌道的底部; X X X 1H 當該迴轉鏈條鬆弛而使該環狀篩網在其底部下垂時,該觸動部會觸動該傳動機構的該觸動桿以使該觸發條在該環狀篩網的徑向方向上伸長,當該觸發條超過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的最外緣的一伸長量大於或等於該感應器與該環狀篩網之運行軌跡最外緣之間的該預定距離時,該觸發條便會在行經該感應器時觸發該感應器並且切斷該動力裝置之動力供應。 X X X    ⑸綜上,證據2、3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D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3、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至1H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亦非通 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縱使將證據2、3、4組合或3、4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證據2 、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證據2、3、4之組合或3、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4之組合或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至9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至6或證據3至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 具進步性:   ⒈證據5為「機械運動之機構」教科書揭露齒輪之間歇旋轉機 構之技術內容,其中第48頁「511.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1 )」揭露齒輪之間歇旋轉機構之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由證 據5教科書內容揭示透過桿體(觸動桿)傳動(觸動部) 伸長觸發條的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所慣用且廣泛應用的先前技術;證據5之齒2及齒輪3嚙合 傳動效果,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 的觸動桿的功效云云。惟證據5為間歇齒輪運動之示意圖 ,為齒輪系統間齒輪間歇嚙合運動,與系爭專利傳動機構 之觸動桿與觸動部之結構難謂相同,縱證據5僅為機械傳 動結構之常用知識補強,系爭專利觸動桿及觸動部之技術 特徵亦非屬證據5所揭示齒輪間歇運動之應用,故證據5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6為維基百科有關機器、曲柄及齒輪機構之技術知識、 相關領域的學術研究網路資料,揭露齒輪與曲柄機構為所 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原告主張證據6第9頁下圖「齒輪與 齒條機構」之傳動效果,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觸動 部觸動傳動機構的觸動桿使觸發條伸長之技術功效;證據 6第33頁附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機構的觸動桿與觸 發部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觸動部觸動傳動機構 的觸動桿的功效云云。惟證據6第9頁「齒輪與齒條機構」 及第33頁「曲柄與連桿機構」示意圖為機械動力傳輸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6「齒輪與齒條機構」通常知識之 結構特徵雖可證明系爭專利觸發條之齒部與齒輪嚙合之技 術特徵,另所稱「曲柄與連桿機構」之通常知識未見於系 爭專利之結構。且證據6之動力傳輸結構之通常知識與證 據2、3、4並非相同技術領域,故證據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技術編號1A至1H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證據5、6為 通常知識說明系爭專利觸動桿觸動使觸發條伸長之結構屬 通常知識,然證據5之間歇運動及證據6之曲柄齒輪結構及 其目的或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F、1G有別 ,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 證據5、6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特徵1A至1H之技 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所能輕易思及,且證據2、3與證據4及證據5、6皆非屬相 同技術領域難謂具組合動機,縱將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組 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證據2至6 組合或3至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範圍,因證據2至6組合或3至6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6 組合或3至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 進步性。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與專利審查 基準第五篇第一章4.3.2.1「舉發之審查」等規定作出明確 判斷,亦未說明原告所提多種無法包含於系爭專利權範圍的 結構態樣,訴願決定亦未做出任何判斷理由,顯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云云。然原告所舉前述無法實施之態樣,為其單方臆 測,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已揭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 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並已記載原告所認定 之必要技術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簡述其所認舉發不成立 之理由,尚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對應的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9內容未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或第 4項之規定;證據2、3、4、或證據3、4、證據2至6、或證據 3至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理由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結論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7-20241120-3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美商安矽思公司(ANSYS, Inc.) 法定代理人 Janet Lee 訴訟代理人 張雯菁 複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楊淇皓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虹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熊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謝煒勇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王樂民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5

IPCV-113-民著上-13-20241115-1

行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Merck Sharp & Dohme B.V.(默沙東荷蘭藥廠)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怡君專利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理 人 李東秀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指定吳韶淳技術審查官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執行下列 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3

IPCA-113-行暫-1-20241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94號 債 權 人 陳慧英 債 務 人 邱于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促-20794-20241111-1

民商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 上訴 人 鄭得軒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二、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條第 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 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 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 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 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 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上訴狀,嗣於同年月13日、9 月26日分別提出上訴狀(漏未簽章)及整理書狀(本院卷第 26至28、62至64、96至98頁),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即於同年10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同法第11條第1項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卷第174至178、1 88頁)。從而,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行為不生效力,爰依同法 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11

IPCV-113-民商上易-3-20241111-2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Hewlett-packard Development Company, L.P. (惠普研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Searle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陳佳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香羽律師 相 對 人 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指定技術審查官唐之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08

IPCV-113-民聲-61-20241108-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27號13 樓(送達代收人 蔡律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洪子洵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被上訴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簡雅瑩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黃立虹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 被上訴人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 、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 區或大陸地區;而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至侵權行為則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 第45條及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 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法人,下稱浙江嘉康 公司)所生產、輸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型號DFC0304R5697P360 A10-R1、WDBPF5697360KAT之濾波器(下稱系爭產品1、2) ,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第D184079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 專利)、第I63565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第M 539186號「濾波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 ),以及前揭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中圖式(附表1-1)、伊 所產製之原創濾波器上所附著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 著作(附表1-3),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 發生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 二、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雖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 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並有股東出資及獨立之財產(甲證 12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 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浙江嘉康公司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此經本院向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表明(本院卷二第320頁)。 四、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四第17、26頁) 。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以一案同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新型專利 權期間為106年4月1日起至系爭發明專利生效前一日即107年 9月10日止),經智慧局核准專利在案。又上訴人為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前視圖 (附表1-1)、伊產製品名J5697C及型號01156971J41F110之 原創濾波器(下稱系爭立體物)之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 與附表1-1合稱系爭前視圖)之圖形著作、與六面金屬圖案 附著於濾波器本體所構成之美術著作(附表1-3)享有著作 權。而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1、2,由其關 係企業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即臺灣地區代理商)輸入臺灣, 並同時以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及浙江嘉康公司之名義進行銷售 ;或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製造系爭產品1、2,再以幫助 、造意方式,由被上訴人嘉康公司進口及銷售。系爭產品1 、2經鑑定認定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且系爭產品1、2 重製或改作系爭前視圖及系爭立體物,而侵害上訴人前開專 利權及著作權。 二、被上訴人賴俊男、簡雅瑩為被上訴人嘉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業務副理,上訴人得為下列請求:(一)就專利權侵害部分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42 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49 萬1,877元(即上訴聲明第㈡㈣㈤項)。(二)就著作權侵害部 分,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 2款、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 害賠償前開金額及登載判決書(即上訴聲明第㈢㈣㈤㈦㈧項)。 (三)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彼此間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即上訴聲明第㈥㈨項)。   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抗辯:   一、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   如附表四第一(二)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各引證之圖式如附圖1-3所示)。又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 徵,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在方法、功 能及結果上均屬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又上訴人於專利申 請過程中為克服進步性之審查意見而提出修正,具有限縮專 利權範圍之情況,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限制均等論 之適用。再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為一案兩請之情形 ,系爭新型專利自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日107年9月11日即告消 滅,故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系爭設計專利:   系爭設計專利圖式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且如附表 四第一(三)2項所示之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 創作性。又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具明顯差異, 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而不構成侵權。 三、系爭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 附表1-1為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内之圖式,並無原創性,且 濾波器之外觀呈現方式有其表達有限性,自不受著作權法圖 形著作之保護。又依附表1-1前視圖所完成之系爭立體物為 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子產品,屬應用物品,非 屬美術著作。再系爭產品1、2與系爭前視圖之內容或系爭立 體物完全不同,無實質相似,且系爭產品1、2係經由製造者 依其相當製造技術始能完成,並非系爭前視圖之單純再現, 與重製之要件不符,而系爭產品1、2之立體實物非屬任何著 作權種類,亦無該當改作之可能。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賴俊男、簡雅瑩有接觸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 四、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2,及被 上訴人賴俊男與簡雅瑩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所受損害等事實。 又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僅係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在臺灣行銷 濾波器相關產品之代理商,且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未曾販賣系 爭產品1、2,僅將其作為測試品贈送,未構成專利法第58條 第2項所稱之實施行為,且本院109年度民全字第5號裁定已 禁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為處分,是被上訴人嘉康公司已無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進口、輸出及散布系爭產品1、2之可能 ,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1、2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已製造之 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應予以銷燬。  ㈢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 或改作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1-3所示著作及散布系爭產 品1、2等侵害上開著作之產品,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 成品及半成品應予銷燬。  ㈣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萬 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9 萬1,8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聲明第㈣、㈤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嘉康公司、浙江嘉康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㈧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㈨聲明第㈦、㈧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㈩聲明第㈣至㈥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浙江嘉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之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三所示,至其等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附表四所 示,並同意先就爭點第一(一)至(四)、二(一)(二)項進行調 查及辯論(本院卷三第321頁)。又就爭點第一(一)項,本 院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攻防後, 分別於113年7月3日、8月13日通知本院所為之初步解釋,並 命其等以此為基礎,續為爭點第一(二)、(四)項之攻防(本 院卷三第59至60、229至230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   一、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 之解釋:  ㈠系爭發明專利:   ⒈系爭發明專利(甲證2專利公告本、甲證52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7年6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於 同年9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5年10月12日止,故系 爭發明專利之解釋,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5月1日 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同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發明專利為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基體、複 數個共振金屬層、一接地金屬層、一金屬圖案層、一輸入 電極及一輸出電極。該基體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些共振 孔一端位於基體的開放面,另一端位於短路面上。該些共 振金屬層設於該些共振孔中。該接地金屬層設於基體的短 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與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 結形成短路端;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設於基體底面或 開放面上不與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 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形成相互耦合濾波器電氣 特性,以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達到所 需的使用頻段(參系爭發明專利摘要,甲證52)。系爭發 明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1所示。   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出系爭發明專利更正本,經智慧 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52)。更正後請求項共4項 ,均為獨立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如下(底線部分為更正處):     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四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四個共振金屬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 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 ,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另,在該 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E形圖案 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空區域 ,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㈡系爭新型專利:   ⒈系爭新型專利(甲證3專利公告本、甲證53更正公告本)於 105年10月13日申請,於同年11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於1 06年4月1日公告,自同一案於107年9月11日經智慧局核准 公告並取得系爭發明專利後消滅,故系爭新型專利之解釋 ,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 (下稱103年專利法)。103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 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請求項1 、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11月7月29日提 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本,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 甲證53)。更正後刪除請求項1、13,上訴人主張系爭新 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受侵害,而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 7,請求項7則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7、8如下(底線 部分為更正處)。此外,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實 質相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請求項1:(刪除)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      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 些共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 放面上,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複數個共振金屬 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 及該二側面上;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 層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 短路端,該共振金屬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 另,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 於該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 露的二裸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      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 屬層電性連結;      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其中,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 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 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 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 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 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 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 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 的一側上。    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濾波器結構改良,其中,該複數共振孔具有四個共振孔;該複數個共振金屬層具有四個共振金屬層;該金屬圖案層具有四個矩形塊;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的一側上,且係自第一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延伸至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該頂面之一側;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的解釋:   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解析如附表五左欄之要件A至J ,此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同意 (本院卷二第322頁)。就要件D「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 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之解釋,上訴 人主張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 置,未限制不及其他面;覆蓋於濾波器之各面而相互連接 再與電路板形成接地之導電層,而該等導電層並至少設置 於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但不限定於該等面上等 語(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被上訴 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接地金屬層限定在短 路面、頂面、底面、二側面之位置,而不及於開放面等語 (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   ⒉依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B、D文字所載,可知要件B 界定基體具有六個面,包含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 、一底面及二側面,而要件D界定「接地金屬層」與基體 前述各面之間的關係,即接地金屬層係設於其中五個面( 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但並未提及與「開放 面」間之關係。另依要件G所載,可知「開放面」上設有 「金屬圖案層」,且該金屬圖案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 線段組成。   ⒊參酌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目前的所使用的 濾波器具有一載體,......,於該載體的短路面、頂面、 底面及二側面上覆蓋有外導電層以形成該濾波器的接地」 ,以及第【0005】段記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改善 濾波器結構的特性,因此本發明將金屬圖案層設於該開放 面上,以增加濾波器結構整體耦合電容,以達到所需要的 使用頻段,同時也提供具有低插入損耗(insertion loss) 及旁帶拒斥(out-band rejection)等作用」,可知習知技 術如要件D所載,將接地金屬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面 及二側面上,而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乃是在 「開放面」上設有金屬圖案層(要件G)。又系爭發明專 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4個實施例,各實施例之濾波 器結構(如圖1、4、6、8所示),接地金屬層(3)係設於 短路面(12)、頂面(13)、底面(14)及二側面(15、16)上( 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6至11頁),並無任何將「接地 金屬層」設於「開放面」之實施態樣。至於「開放面」上 所設之金屬層,縱與接地金屬層相連接,系爭發明專利均 定義為「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如第一實 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包含第一邊線(41)、第二邊線( 42)(參圖1),以及第四實施例所示之金屬圖案層(4b)( 參圖8),均與接地金屬層(3)相連接。前述各實施例位於 開放面之金屬圖案層圖案設計各異,係因應不同使用頻段 以達成前述發明目的(參系爭發明說明書第【0045】、【 0048】及【0050】段)。是由前述內容可知,只要是位於 「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均定義為「 金屬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且金屬圖案層之圖 案設計係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⒋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正時,其更正理由係「 雖更正文字中之結構特徵並未逐字見於申請時說明書之文 字記載,但如前述說明書更正之說明,圖4已很明顯揭露 可支持該等結構技術特徵之內容......」,並援引系爭發 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有關圖4即第二實施例之濾波 器相關內容(甲證44,原審卷四第37頁),主張其更正未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足見上訴人認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係對應系爭發明專 利圖4之濾波器結構;而該圖所示之濾波器結構,開放面( 11)上之金屬圖案層(4a),係由4個矩形塊(41a至44a)及一 直線段(45a)所組成,而接地金屬層(3)並未設於開放面(1 1)上。   ⒌因此,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依請求項所載 上下文並審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以及更正之申請 歷史檔案,可瞭解系爭發明專利對於「開放面」上之金屬 層(「輸入/輸出電極」除外)均定義為「金屬圖案層」 ,而非接地金屬層,以符發明之目的、作用與效果,故要 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及於「開放面」。   ⒍上訴人主張要件D採用「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 ......」用語,同一請求項要件H、I亦採相同用語界定輸 入/輸出電極由底面的裸空區域延伸到開放面上,可見屬 於開放式寫法,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不及於其他面或 位置;如將「接地金屬層」解釋為不及於其他面,即錯誤 引入說明書實施例為解釋云云。惟如前述,要件D於字義 上固然未界定不及於其他面或位置,然參酌要件G及系爭 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可知設於基體「開放面」上係「金屬 圖案層」而非「接地金屬層」,開放面上不同圖案的金屬 圖案層設計,為系爭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如將 要件D解釋為接地金屬層可及於「開放面」,勢必與要件G 所界定「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及 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相互矛盾,且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設於開放面上之金屬層究係「 金屬圖案層」或「接地金屬層」,進而影響對於「金屬圖 案層」圖案之認定,因此,要件D自應解釋為不及於開放 面。又前述解釋係參酌系爭發明專利內部證據後所認定, 旨在釐清兩造對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中有關「 接地金屬層」與「開放面」間關係之爭執,並非將系爭發 明專利實施例(圖4)予以讀入,上訴人顯有誤解。   ⒎上訴人另主張要件B「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 面、一頂面、一底面及二側面,......」,並未限定基體 僅有該等表面,也未限定該基體只能為六面體,實際上例 如可以是14面體(除原有六面外,尚有八個斜側面)的濾 波器(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要件D實屬開放式寫法, 並未限定接地金屬層僅在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云 云。惟本院前述解釋內容,並未涉及基體是否包含斜側面 等其他面,而係就要件B之基體「開放面」,以及要件D之 「接地金屬層」間關係予以解釋。上訴人以請求項中所無 之條件(斜側面、14面體)逕予推論要件D之接地金屬層 應及於其他面(包含開放面),未併予考量要件G以及系 爭發明說明書內部證據,自不足採。    ㈣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的解釋:    ⒈就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 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之解釋,上訴人主張輸入電 極及輸出電極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 之底邊及側邊,並與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 邊形成間隙,間隙並未限定其形狀;輸入電極與輸出電極 相鄰且相應分布於第一矩形塊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 ,而配合第一矩形塊第四矩形塊之底邊及側邊之各種形狀 結構而形成間隙;間隙應解釋為「元件之間所形成之間隔 ,並不限於直線或其他形狀」等語(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本院卷三第129頁)。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 瑩則辯稱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延伸到開放面上之形狀,無 論其所相鄰之第一個矩形塊及相鄰之第四個矩形塊之間隙 為何,其延伸之電極自身形狀均為L形狀;間隙係指規則 形狀之間隙(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   ⒉要件I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 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 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參照要件H記載「......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 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可知輸入 、輸出電極各具有兩端,其中一端設於基體底面的裸空區 域上,另一端則延伸於開放面上並呈「L形狀」。   ⒊再者,輸入、輸出電極呈L形狀之端係「......分別與第一 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 的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要件I),表示呈L形狀之 端鄰近於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及底邊(各相鄰於基 體之側面及底面),且呈L形狀之端與第一、第四個矩形 塊側邊及底邊間具有空隙,而該空隙既位於L形狀之端( 輸入、輸出電極)與第一、第四個矩形塊之間,該空隙之 形狀自需與L形狀之端,以及第一、第四個矩形塊側、底 邊之形狀相互配合。另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申請更 正時(甲證44),於要件I增加「......分別......鄰近 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技術特徵(原審卷四第46 頁),並援引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42】段「...... 該輸入電極5a及該輸出電極6a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11 上呈L形狀與該第一個矩形塊41a及該第四個矩形塊44a的 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47a......」等內容及圖4(原 審卷四第37頁)為其更正理由,可徵要件I之間隙係對應 於圖4之間隙(47a)。   ⒋因此,要件I「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呈L形狀」及「一間隙」,應解釋為「延伸於該 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呈L形狀,且與第一、四 個矩形塊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   ⒌被上訴人主張「間隙」為「L形狀」及「矩形塊」兩者間之 相隔區域,是間隙之形狀應配合前述二者而為「規則形狀 」之間隙云云(本院卷二第348頁第2至8行)。惟系爭發 明專利請求項2(要件I)並未限定間隙之形狀,且其上下 文僅界定L形狀之一端(輸入、輸出電極)鄰近於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側邊、底邊,亦即L形狀之一端與第一、 第四個矩形塊之相對位置關係包含多種可能的排列情形, 當不能將「間隙」形狀解釋為「規則形狀」。再者,「規 則形狀」一詞並非慣用之技術用語,亦非幾何學上所稱之 幾何形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規 則形狀」所指為何,自不應將之解釋為「規則形狀」。  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發明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與系爭發明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 容完全相同,後者之要件解析為如附表五左欄A至J所示,是 以前者之要件亦同解析為8A至8J,業經本院告知,且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及附表三第㈠⒊項)。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8D、8I之解釋,同系爭 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D、I。  二、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系爭 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就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此為被上訴人嘉 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49頁,及 附表三第㈤項),其外觀如附圖1-2所示(原審卷三第33頁之 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7頁產品照片,原 審卷四第87至89頁之上訴人書狀)。經比對系爭產品1、2與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產品1、2具有相同於系 爭發明專利要件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A、B、C、E、F、G、H及 J,僅就要件D、I需進行均等判斷,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9頁, 及附表三第㈥項)。   ㈡要件D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D應解釋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 、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而不包括「接地金屬層及於開放 面」,已如前述。依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 ,系爭產品1、2之接地金屬層,除設於短路面、頂面、底 面及二側面上,另於開放面上亦設有一延伸自頂面及兩側 面之「ㄇ」字形金屬層,該「ㄇ」字形金屬層已及於開放面 。二者之接地金屬層存有是否及於開放面,及「ㄇ」字形 金屬層之差異,並非採用實質相同的方式,是以縱使二者 接地金屬層均在執行實質相同的接地或電磁屏蔽之功能或 結果,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仍不能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   ⒉另考量系爭產品1、2位於開放面之「ㄇ」字形金屬層,除要 件D外,亦可能執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的要件G「一金 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之功能,得以認定 為對應技術特徵而進行二者是否為均等之比對(此為上訴 人之主張,原審卷一第246頁)。要件G載明「該金屬圖案 層係由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即其以封閉 式寫法限定金屬圖案層僅包含有四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為 金屬圖案,以達到所需使用頻段、低插入損耗及旁帶拒斥 之功能或結果(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5】、【00 43】段);而系爭產品1、2開放面上係設有四個不規則形 塊、一直線段以及「ㄇ」字形金屬層,是其採用的方式( 開放面上的金屬圖案整體),與要件G採四個矩形塊及一 直線段之方式,二者實質不同,無法認為二者構成均等。 況且如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所述 ,金屬圖案設計不同,即會影響濾波器特性,則既要件G 與系爭產品1、2間存有「ㄇ」字形金屬層以及不規則形塊 之金屬圖案差異,自難認定二者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  ㈢要件I之均等判斷:   ⒈要件I應解釋為「延伸於該開放面上的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 呈現L形狀,該輸入及輸出的電極且與第一、四個矩形塊 的側邊及底邊之間有形狀相配合的間隙」,已如前述。依 系爭產品1、2外觀所示(附圖1-2),其輸入電極及輸出 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開放面上呈指叉形,並分別鄰近於第 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之側邊與底邊,且該指叉形之輸入 、輸出電極各自與第一、第四個不規則形塊間具有間隙, 該間隙之形狀係與輸入、輸出電極及不規則形塊之形狀相 互配合。是以,系爭產品1、2與要件I之差異在於,系爭 產品1、2延伸於開放面上的輸入、輸出電極並非呈L形狀 ,而係呈指叉形。   ⒉要件I與系爭產品1、2之輸入、輸出電極形狀上雖有差異, 惟均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之底邊與 側邊,且輸入、輸出電極與矩形塊(或不規則形塊)間具 有配合二者外形之間隙存在,並藉由前述實質相同的配置 方式,達成輸入、輸出電極與金屬圖案層相互耦合之實質 相同功能或結果,二者應構成均等。   ⒊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之均等論 限制事項,當無均等論之適用:    ⑴系爭發明專利於申請過程中,經智慧局以審查意見通知 函通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9、13、14項不具 進步性,上訴人乃將請求項7、8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請 求項1,並調整項號成為新的獨立項請求項2,嗣經智慧 局准予專利(乙嘉證12、13)。其中,前述請求項8之 附屬技術特徵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 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 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與第一個 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 隙」,即對應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 註:要件I係「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 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分別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 該矩形塊鄰近於相鄰之該側面及底面的一側相鄰並形成 有一間隙」,其中底線部分係請求項2於更正時所進一 步增加。原審卷四第46頁)上訴人對前述修正並不爭執 ,但主張僅是加入此技術特徵,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輸 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云云(本院卷三第447 至449頁)。    ⑵既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I(輸入、輸出電 極延伸於開放面上之一端呈L形狀)係因修正導致限縮 專利權範圍,已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則系爭產品1、2 之輸入、輸出電極係呈指叉形,異於系爭發明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要件I,屬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因 修正所放棄之專利權範圍,尚不得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 張,自應認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 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均等侵權。    ⑶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發明專利之修正並未限定輸入電極及 輸出電極與間隙之形狀如說明書圖4,而無適用申請歷 史禁反言云云。惟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於修 正前(即原請求項1)並未界定輸入及輸出電極之形狀 ,而修正後併入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即「......該 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 形狀』......」(對應要件I),將輸入及輸出電極位於 開放面上之一端明確限縮為呈「L形狀」,作為與先前 技術區別之技術特徵,可見上訴人放棄輸入及輸出電極 呈「L形狀」以外的專利權範圍,當已引發申請歷史禁 反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2要件D未構成均等,且要件I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而未 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㈤上訴人雖以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均 符合訴外人高通公司所定5G濾波器之規格,二者使用頻段、 中心頻率等數值幾近相同,主張應構成均等云云(原審卷二 第243至246頁;本院卷一第91、93頁,援引甲證5-5第3頁、 甲證14-1第4頁即原審卷一第145、288頁圖表;本院卷三第3 31頁)。惟就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是否 構成均等,係以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即以二者對應技術特徵 之方式、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予以判斷,並非以系爭發 明專利之產品與系爭產品1、2整體進行均等判斷,自當無法 以二者均具備相同功能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即反推構成均 等侵權。縱使二者對應技術特徵之功能或結果實質相同,仍 需採取實質相同之方式,始得認定構成均等,而要件D與系 爭產品1、2對應之接地金屬層係採實質不同之方式,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甲證51之專家意見書顯示將系爭產品之「ㄇ」字 形金屬層去除前、後所量測數據結果差異不大(本院卷二第 85、87頁),另測量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無論是否加上 「ㄇ」字形金屬層,數據差異亦不大(本院卷二第87、89、9 1頁),在5.49至5.85GHz的工作區域部分更是幾乎相同,可 證系爭產品之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相同云云(本院卷三第332、333、429、431頁)。惟均等侵 權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間是 否具有實質差異,即二者對應技術特徵在方式、功能及結果 是否實質相同,並非比對系爭產品與實施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2之產品。再者,前述量測結果僅能說明二者產品均具備 相類似之工作頻段或功能、結果,仍無法認定二者採用實質 相同之方式。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不啻認為只要是相同工作 頻段,或符合相同技術規範之濾波器,均構成均等侵權,自 不足採。  ㈦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8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 ,嗣自承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 批號697F。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 爭產品1、2,並新提甲證18-1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 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7頁),故前開甲證18之報告無足為 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佐證。又甲證18-1之鑑定報告,作成 於110年12月18日,係以111年7月29日申請更正前之請求項2 為比對對象,且未就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要件D、 I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亦未考量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 ,即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 請求項8之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與均等侵權,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不構成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均等侵權,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專利 權範圍。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內容實質相同於 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內容,則系爭產品1、2亦未 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貳)系爭設計專利: 一、系爭設計專利:  ㈠系爭設計專利(甲證1專利公告本、甲證54更正公告本)於10 5年10月13日申請,於106年5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同年7 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20年10月12日止,故系爭設計專 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6年專利法 。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 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現。」第122條第2項規定:「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㈡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設計專利於110年3月22日、同年月30日就說明書第【0 003】段落提出更正新增內容,經智慧局於同年9月13日准 予更正並公告在案(甲證46、47、54)。      ⒉系爭設計專利依專利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後說明書第1頁所載 (原審卷四第63、67頁,本院卷二第554、555頁),系爭 設計專利如圖式所示之濾波器,本設計濾波器主體外觀呈 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 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 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 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 形成有一間距。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 的金屬層。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 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的。此外,複數個矩形金屬 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 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   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 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濾波器 」。依系爭設計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 設計說明,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 的整體設計。其圖式如附圖2-1所示。  二、系爭設計專利有效性: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抗辯系爭設計專利有應 撤銷之原因,其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所提 之引證的技術內容及主要圖式如附圖2-3所示,而本院應依 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㈠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側視圖比例與其餘視圖 所呈現之比例不符,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 瞭解其內容,且無法據以實現,而違反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 規定云云。惟系爭設計專利之左、右視圖(如附圖2-1所示 )已揭露為該濾波器本體兩側的形狀視圖,復由系爭設計專 利之圖式中立體圖1、2部分亦充分揭露該本體兩側的形狀之 內容及範圍,被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左、右視圖比例、其餘 視圖所呈現之比例為何,亦未說明如何對照得出比例不符, 而無法據以實施之結論。又系爭設計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 、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附圖2-1)已明 確且充分揭露該濾波器之外觀,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更正後系爭 設計專利之圖式自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乙嘉證1、3、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被上訴人辯稱乙嘉證1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振孔、複數 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最外側的矩形塊相鄰有二個 呈「L形」的金屬饋入片、......形成有一「L形的間隙」 、......等設計特點。乙嘉證6已揭示濾波器具有複數共 振孔、複數個矩形塊設置在共振孔周圍、與矩形塊相鄰有 二個呈「L形」的金屬片、......形成有「L形的間隙」等 設計特點。乙嘉證3已揭示濾波器上有四個共振孔,且四 個矩形塊設置在該四個共振孔周圍的表面上、底面的兩側 具有二裸空區域、......等設計特點。系爭設計專利與上 開先前技藝的差異,僅係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 手法,包括就其他先前技藝之直接置換、組合,改變位置 、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之簡易變化,僅係利用該 等簡易手法所為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的整體外觀產生 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設計專利之習知技藝者參照同屬相 同物品的近似設計的乙嘉證1、3、6的設計特點之後,將 能易於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云云。   ⒉關於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及立體圖與乙嘉證1、3、6之圖 式之比對,如附圖2-3-4所示,兩者差異除乙嘉證1、3、6 皆未揭露系爭設計專利在四個矩形金屬層上方的「一直線 狀的金屬層」外,並具有許多差異。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該「四個矩形金屬層」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 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隙;而乙 嘉證1、3皆為相同形狀之方矩形金屬層,乙嘉證6為矩 形倒凸狀金屬層,且乙嘉證1、3、6該些矩形金屬層之 間具有一「1字形或直線狀」間隙,兩者差異明顯。    ⑵有關兩側金屬墊片部分,系爭設計專利係具有「L形」金 屬墊片,並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弧線並 延伸於底面;乙嘉證1、6雖具有「L形」金屬墊片,但 該二L形金屬墊片是以一側底部呈直角方式向下延伸於 底面,兩者差異明顯。    ⑶有關空間布置及排列方式部分,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 、3、6相比較,兩者無論在中央矩形金屬層、直線狀金 屬層、與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組件之間的形狀、數量、 間隙、排列位置及空間分布等構成組合的變化,皆具明 顯不同。   ⒊因此,系爭設計專利與乙嘉證1、3、6有前述多個差異,該 等差異尚難透過乙嘉證1、3、6之各構件組合排列而易於 思及得知系爭設計專利,亦非僅是利用乙嘉證1、3、6各 構件可直接置換、組合,或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 用習知設計的簡易變化等設計手法所為創作,乙嘉證1、3 、6之組合不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故系 爭設計專利整體外觀已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具創作性, 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 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更正後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106年專利法第126條第1 項規定,且被證乙嘉證1、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故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     三、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產品1、2:   系爭產品1、2為同一產品,其外觀依上訴人所提甲證17-1設 計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第5頁照片(原審卷三第19頁),如 附圖2-2所示,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 圓形穿孔,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又前面 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 ,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線的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 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 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 形成有一彎蜒的間隙。又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呈 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另其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 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形。  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功能及用途相同:   二者皆為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的濾波器,其功能、 用途皆相同,故二者之物品相同。  ㈢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近似:   ⒈判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 判斷」方式,觀察系爭設計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 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 與相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設計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 ,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而「容易引起普通 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故 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本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濾波器的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   ⒉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析    ⑴共同點:     A.該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     B.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 層連結;     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⑵差異點:     D.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N字形間 隙;系爭產品1、2則為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直 線的間隙。     E.系爭設計專利在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 形的金屬墊片,兩者之間形成有一L形間隙;系爭產 品1、2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指叉型的金 屬墊片,該指叉型金屬墊片的形狀與該矩形金屬層凹 入部的形狀相互嚙合,使指叉型金屬墊片恰插入各別 相鄰的矩形金屬層的凹入部,兩者之間形成有一彎蜒 的間隙。     F.系爭設計專利在該二L形金屬墊片形成對稱的內凹雙 弧線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系爭產品1、2則為該指叉型二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 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 一間距。     G.系爭設計專利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在該些矩 形金屬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 層。     H.系爭設計專利在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 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複數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 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 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系爭產 品1、2則為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 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中間兩個大致呈現為方矩 形。 ⑶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 析:     ①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本件濾波器本體正面 、背面及底面係設於本體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 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尤其本體正面(即前 視圖)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 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為容易影響整體視 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     ②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共同點特徵:A.「該 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設有複數個圓形穿孔, 其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及B.「該些 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 結」部分,實屬一般所習用之造形設計,此由被上訴 人所提有效性證據乙嘉證1、3、6可參(附圖2-3), 而C.「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則未見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 於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     ③就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點特徵:      D.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 是N字形的間隙;系爭產品1、2則是一直線的間隙 。      E.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個金屬墊片形狀及 兩者之間形成的間隙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呈L形 的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系爭產品1、2則呈指 叉型的金屬墊片,且該指叉型金屬墊片與該矩形金 屬層凹入部兩個形狀相互嚙合及形成有一彎蜒的間 隙。      F.該二金屬墊片底部延伸於底面的形狀皆不同:系爭 設計專利是金屬墊片的底部兩側以對稱的內凹雙弧 線延伸於底面;系爭產品1、2則是在金屬墊片的底 部兩側呈直角向下並延伸於底面。      G.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之差異:系爭設計專利 沒有ㄇ字型金屬層;系爭產品1、2在該些矩形金屬 層的上、左、右兩側邊相鄰形成一ㄇ字型金屬層。      H.在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 狀皆不同:系爭設計專利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且相鄰邊界是彼此交錯的 凸起;系爭產品1、2則為在該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 邊緣結構之外側兩個形狀彼此相異但中間兩個大致 呈現為方矩形。      綜上,兩者整體外觀在本體正面(即前視圖)即有前 述「D、E、F、G、H」之明顯差異,已對兩者整體視 覺印象產生明顯影響。 ⑷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設計整體外觀不近似:     基於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之共同點特徵「A、B 」僅係習知濾波器所普遍使用之造形設計,縱二者共同 點特徵「C」為系爭設計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 計特徵,但該特徵所占視覺面積僅為一小部分,並不足 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又因系爭產品1、2尚設有與系爭 設計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點特徵「D、E、F、G、H」 ,且該差異點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 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 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點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 品1、2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 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 計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⒊上訴人以甲證17-1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7-1 設計專利鑑定報告),主張兩者之相似處諸如:(1)主體 外觀皆呈一方形體;(2)皆具有四個圓形的穿孔......;( 8)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皆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因此, 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產品1、2在視覺上將產生兩者外觀非 常近似之強烈印象。系爭產品雖然將系爭設計專利的規則 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 底部」)改成不規則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按:所謂延伸 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但是此一刻意改變僅係為 規避系爭設計專利所為之改變,並沒有影響原設計本身主 要的設計理念,對於前視圖整體的寓目觀感並無法構成實 質差異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設計專利設計說明書及 圖式所揭露的設計特徵為「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原審卷一第58頁),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設計專利「基本上是呈大寫L形...(L形以外的形 狀)...有近似的部分都可以擴張解釋」(本院卷四第28頁 ),因此,系爭設計專利已限定為「L形金屬墊片」形狀設 計特徵,其與系爭產品1、2的「指叉型金屬墊片」尚難構 成近似或僅是簡單修飾改變所能得知,兩者形狀差異明顯 。況且系爭設計專利「L形金屬墊片」亦屬習知設計,如 被上訴人所提先前技藝乙嘉證1圖3a、3b、乙嘉證6圖1、 圖2所示(附圖2-3-1、2-3-3)。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2僅是刻意改變或規避系爭設計專利而稍加修飾所為的設 計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2明顯不同於先前 技藝的設計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 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 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 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 編排及配置方式;由甲證38及39可知,根據濾波器技藝領 域之通常知識可知,濾波器設計中輸入電極或輸出電極之 「呈L形金屬層」包括指叉型饋入片之實施例。因此,系 爭產品1、2的指叉型饋入片與系爭設計專利所訴求之「呈 L形金屬層」實質上係屬同一設計概念,自非容易引起普 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ㄇ字形」金屬層顯 屬不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云云(本院卷 一第148至150頁)。惟查,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 在四個矩形金屬層邊緣形狀與兩者相鄰邊界的間隙皆有所 不同,如前述「D、H」差異點特徵,已難認該四個矩形金 屬層近似設計,又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有包 含三個指叉部,且系爭產品1、2該指叉型的金屬墊片與第 一、第四矩形金屬層凹入部形狀相互嚙合並形成有一彎蜒 之間隙,亦與系爭設計專利在左、右二側的L形金屬層與 第一、第四矩形金屬層間形成為L形間隙之特徵有明顯區 別,實在難認兩者係屬同一設計概念,況且兩者在前述該 等指叉型金屬墊片、L形金屬層、四個矩形金屬層與ㄇ形金 屬層在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皆存在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 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並無法忽略或是直接視為習知設計, 故兩者整體外觀有明顯實質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1、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 近似,故二者為不近似設計,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設 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未侵害系爭設計專利。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17設計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嗣自承 該鑑定標的物為其他產品(DFC0304R5697P360DF,批號697F 。原審卷一第339頁),並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品1、 2,並新提甲證17-1設計專利鑑定報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至 7頁)。故前開甲證17之報告無足為上訴人本件侵權主張之 佐證,併予敘明。       (叄)系爭前視圖、系爭立體物與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一、著作及著作權之保護:  ㈠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 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以原創性之表達為限,而所謂精神上 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故 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 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  ㈡原創性:   ⒈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 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 性」,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其程度無須如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所要求之高 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 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 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 度為已足。至該創作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 均非所問(即「美學不歧視原則」)。   ⒉著作中屬於著作人原創性之表達,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其餘或屬未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或屬不得做為著作權標的之物(同法第9條)、或屬公 共領域之部分,或係合理使用他人著作部分等,著作權人 並無任何著作權之專有權利。  ㈢圖形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圖形著作,係利用圖之形 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 想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 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 第6款參照)。而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 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 。    ㈣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 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 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 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 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參照)。   ㈤侵害著作權之判斷: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抄襲)之事實時,應就接 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實 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前者,係指 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後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 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 或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 可;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 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 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 相似。      ⒉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 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 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 ,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 、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 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在為質之考量時,應 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⒊所稱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參照)。所稱改作,係指以翻 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 礎,而添加新創意,另為原創性之表達,成為新創作。而 所謂「抄襲」,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相較於原著作, 行為人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 製」,若有,則屬「改作」。   二、系爭前視圖與圖形著作:    ㈠系爭前視圖(附圖3-1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圖形著作之標的包括以平面方式單純性質附 著於上訴人原創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附表1-2),或者系 爭設計專利之圖式(附表1-1,即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 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三第456頁之上訴人 書狀)。以下將附表1-1及1-2之圖案合稱「系爭前視圖」, 如附圖3-1左欄所示。   ㈡系爭前視圖具有原創性,而受圖形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多將系爭圖形著作與系爭美術著作合併論述,系爭 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之二L形金屬墊片係向下延伸(附 圖3-1左欄);如提及「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 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乙情,則屬系爭美術著作 或系爭立體物部分,與系爭圖形著作或系爭前視圖無涉, 本判決視各該爭點予以摘錄,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圖形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 伸,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系 爭圖形著作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 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 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 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 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又系 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在於前視圖中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 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之間的具 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伸部(按:上訴人應係漏載「延 」字,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產生整體 獨特的對稱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 伸部間產生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 延伸長度與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 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 伸部簡單明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 一第35頁)。   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前視圖所呈現之金屬圖案形狀,僅係 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難認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另系爭前視圖之表達形式 均未脫離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 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之獨創性或原創 性云云。   ⒋系爭前視圖為具有原創性之圖形著作:    ⑴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除包含系爭設計專利之前 視圖(附表1-1)外,並以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作 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且以之與上訴人所提最近 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 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乙嘉證1至6 )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院即以此為系 爭前視圖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前視圖,揭示線條、矩 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 、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若由 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行前視圖構圖編排設 計,會在所欲突顯的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材質表面處 理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 ,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 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圖形著作之標的。     ⑶如附圖3-1左欄所示之圖形,具有「矩形本體、中央四個 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L形金屬墊片及其 底部等構件之間的編排布局及設計」等視圖特徵,係屬 利用圖學的透視圖法所繪製六面視圖之前視圖的產品設 計圖及製成濾波器正面金屬圖案,於創作時需考量各構 件之間的對應關係與設計方式,該圖面須投入創作人之 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亦即,其原創性在於需將製造濾波 器實體產品以圖學的透視圖法之繪圖技巧轉換成前視圖 展現,係利用視圖之形狀、線條及空間布局等製圖技巧 ,以展現尺寸、規格或結構創作。是以技術表達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創作者並對其所欲描繪視圖 展示有所設計創作的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個性或獨 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得與其他作品區別,核屬著作權 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⑷然而,濾波器之前視圖或正面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前視圖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圖 形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⒌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雖辯稱系爭前視圖僅 係單純之線條、類似矩形形狀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未脫 離先前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云云。然如前 所述,著作之「創作性」,僅要求至少具有少量創意,無 須如專利所要求之高度創作程度(即新穎性、進步性),不 必達到完全獨創或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 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系爭前視圖與現有已存在 濾波器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皆是 透過創作人(上訴人)的構思及表達在該濾波器前視圖的 設計上,該創作並非創作人不經思索的隨意編排或僅是單 純將條件資訊輸入電腦而可自動產生之前視圖,故系爭前 視圖已具有原創性,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3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如甲證19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甲證19著作權鑑 定報告)第26頁第二㈡項及甲證20之正面照片(原審卷一第3 90、487頁),即附圖3-1右欄所示。  ㈣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前視圖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前視圖兩者比較(附 圖3-1),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及其下有四 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最外兩側的金 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下延伸,各構 件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然兩者存有下列差異:⑴兩 者在本體正面有無ㄇ字型金屬層的差異;⑵兩者在本體中央 區域的該些矩形金屬層的形狀及間隙皆不同;⑶兩者在複 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形狀及相鄰邊界形狀皆不同; ⑷系爭前視圖是L形金屬墊片及形成L形間隙,與系爭產品1 、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及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⑸系爭前視圖 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向下延伸,與 系爭產品1、2在該二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直角形向下延 伸不同。前述5點差異與系爭前視圖之原創表達「四個矩 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 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向下延伸,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對一般理 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體 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爭 前視圖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未侵害系爭前視 圖之重製、改作權。    ⒉上訴人所提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 明」第二、⒈至⒋項(除第⒋項所載L形設計向正面下緣延伸 連結底面部分外)及「分析結果」(除「就正面及底面( 部)係一連貫之設計」外),認為系爭產品1、2(即甲證1 9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即甲證19所謂「著 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而非呈現完 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似,應構成 「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惟 系爭圖形著作(即前述著作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 即前述待鑑定物)兩者之正面相較,兩者在「中央橫向排 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圖形著作的四個方塊的 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正面的四個 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緣形狀為不 規則。另上訴人主張兩者都是「L形設計」云云,然實際 上系爭圖形著作是「L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因此,整體觀之,兩者明顯不 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不足採。 三、系爭立體物與美術著作:      ㈠系爭立體物(附圖4左欄):     上訴人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標的(附表1-3)係上訴人原創 濾波器六面金屬圖案附著在長方柱體的濾波器本體後,所構 成的具有美感之立體設計(本院卷一第156、188頁、本院卷 三第456頁之上訴人書狀)。以下將附表1-3之「原創濾波器 立體物」稱為「系爭立體物」,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甲證21左欄之圖式(原審卷一第489頁),併載其六面金屬 圖案如附圖4左欄所示。  ㈡系爭立體物具有原創性,而受美術著作之保護:   ⒈上訴人主張參考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說明,系爭美術著作 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 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 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 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四個 矩形金屬層、四個彼此約略等距共振孔、自第一個矩形金 屬層延伸至第四個矩形金屬層的直線狀金屬層、以及分別 相鄰於第一及第四矩形金屬層底邊及側邊的二輸入及輸出 電極金屬層等共同特徵之整體編排及配置方式(本院卷一 第160至161頁)。又系爭美術著作的設計要點在前表面中 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 及其延伸部(按:所謂延伸部即本判決所稱「底部」)之 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 :(1)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產生整體獨特的對稱 感;(2)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間產生 整體獨特的對比感;(3)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延伸長度與 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4)中央四個矩 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伸部簡單明 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 。   ⒉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則辯稱衡酌系爭立體 物與被上訴人所提關於濾波器之先前技術、先前技藝相較 ,可知濾波器相關設計圖、產品外觀、專利圖式,均係於 開放面以複數矩形金屬層,及與矩形金屬層相鄰之L形狀 金屬層、「ㄇ」形狀金屬層 、「一」形狀金屬層等所組成 ,個別差異非大,是系爭立體物之表達形式均未脫離先前 技藝、先前技術既有設計、創作方法,難謂已表現出作者 之獨創性或原創性,更無從認定具備何種足以表現個人精 神作用之美感、藝術創作或美術技巧表現云云。   ⒊系爭立體物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    ⑴上訴人援引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並以系爭設計專利 之設計說明作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設計要點,並以之與上 訴人所提最近1年申請之濾波器甲證38、39、被上訴人 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所提之先前技術或先前技藝 (乙嘉證1至6)進行比對(附圖3-2、3-3)。因此,本 院即以此為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之判斷重點。    ⑵關於系爭立體物,上訴人所提之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 第30至32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已敘明該立體 物之背面(即後視圖)僅為單純矩形體表面上具4個圓 形孔洞平均分布排列,另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 即右側視圖)及頂部(俯視圖)均僅為單純矩形體之表 面,......惟此種表現形態未能反應出創作人之創意成 分,甲證19僅以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面(即前 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甲證19稱為「底部」,惟為 免一詞多義而生混淆,爰配合系爭設計專利之用語,本 院稱之為「底面」,至L形金屬墊片延伸部位則稱為「 底部」)為比對判斷。佐以上訴人所引用之系爭設計專 利之設計說明,本院僅就系爭立體物之整體立體圖、正 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為是否具備原創性 之判斷。    ⑶參酌附圖3-2、3-3所示之濾波器整體立體圖、正面(即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揭示正面金屬層上線條 、矩形、L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 墊片、穿孔、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 以及底面上各種形狀及數量金屬層、金屬墊片等與彼此 間相對應關係,若由不同創作人針對同一濾波器產品進 行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構圖編排設計 ,在所欲突顯的正面本體長寬高比例、複數個金屬層或 金屬墊片的形狀特徵、圓形穿孔位置安排、金屬墊片的 底部形狀與分布、材質表面處理、底面的金屬層或金屬 墊片的數量及形狀、及各構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 出不同的表達結果,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 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如呈現其原創性,即可成為美術 著作之標的。    ⑷如附圖4左欄所示之系爭立體物之正面(即前視圖)及底 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除具有長條矩形本體 外,其主要創作係以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及圓形孔洞、 一個直線狀金屬層、兩側L形金屬墊片等形狀構成,該 正面的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 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 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其透過美 術技巧的線條間隙、形狀變化及排列組合來表達,係運 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 礎設計手法(參甲證24所載之美感原則),就濾波器之 正面(即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的圖案構成方式 ,其金屬層的形狀及數量、圓形孔洞的排列位置、金屬 層與金屬墊片之兩者形狀對應關係、金屬墊片的底部形 狀與分布(延伸至底面)等,展現相當之美術技巧而足 以表現出創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具原創性,屬於著作 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⑸然而,濾波器之正面及底面的金屬圖案,線條、矩形、L 形等各種形狀及數量的本體、金屬層、金屬墊片、穿孔 、共振孔之各別特徵與彼此間相對應關係,本為濾波器 習知常用之元素,故系爭立體物具原創性之表達而受美 術著作保護之範圍,僅限於「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 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 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 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 線狀的金屬層」所構成之整體圖案。    ⒋被上訴人辯稱濾波器為濾除或取得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電 子產品,性質上屬應用物品,其外觀顯示之主體矩形及圓 形穿孔均係屬常見形狀,完全無任何特殊之處;金屬層、 金屬墊片排列方式,則與控制或排除特定頻率電源信號之 作用有密切關聯,以上均係基於電學上之功能設計,概與 美感無涉云云。    ⑴按作品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悉以具備美術 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至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 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亦與該作品是否屬美 術工藝品無關。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 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 ,如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仍可成為美術著作 之保護對象。        ⑵系爭立體物雖具有實用功能性,然與現有已存在濾波器 產品設計圖或前視圖相較,已具有少量創意,長條矩形 本體上的金屬層、圓形孔洞及金屬墊片等形狀設計及位 置排列方式仍有運用一定程度的美術技巧來表現創作者 的思想或感情,如前述說明的運用造形原理或美感原則 的對稱、對比、均衡、單純等基礎設計手法來創作,故 被上訴人嘉康公司、賴俊男、簡雅瑩否認其為美術著作 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1、2之前視圖(附圖4右欄):   系爭產品1、2之外觀照片,如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26至 28頁第二項及甲證21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90至392、489頁 ),即附圖4右欄所示。  ㈣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並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兩者比較(附圖4),固 均具有長條矩形本體及4個圓形孔洞貫穿本體正面及背面 的平均排列,但系爭立體物之原創性表達僅存在於正面( 前視圖)及底面(即仰視圖),而不包含背面(即後視圖 )、左側(即左側視圖)、右側(即右側視圖)及頂部( 俯視圖)均僅為單純圓孔排列及單純表面,而不具原創性 部分,已於前述。再者,雖兩者上方皆有一個直線狀金屬 層及其下有四個金屬層內有圓形孔洞(穿孔、共振孔), 最外兩側的金屬層相鄰有二金屬墊片,該二金屬墊片有向 下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各構件 之間的空間分布有些相似,惟兩者仍存有下列差異:⑴系 爭立體物正面緣邊沒有ㄇ字型金屬層,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正面緣邊設有ㄇ字型金屬層不同;⑵系爭立體物之正 面中央區域是四個不同邊緣的矩形金屬層形狀,其與系爭 產品1、2立體物之正面中央區域是中間兩個方矩形金屬層 形狀和兩側各一個指叉型矩形金屬層形狀不同;⑶系爭立 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N字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 立體物的矩形金屬層之間是直線形間隙不同;⑷系爭立體 物是L形金屬墊片,其與系爭產品1、2為指叉型金屬墊片 不同;⑸系爭立體物之L形金屬墊片和鄰近的矩形金屬層之 間形成L形間隙,其與系爭產品1、2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和 鄰近的指叉型金屬層之間形成彎蜒間隙不同;⑹系爭立體 物之L形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側向內凹雙弧形延伸於底面 ,其與系爭產品1、2立體物之指叉型金屬墊片底部是以兩 側直角形延伸於底面不同。前述6點差異與系爭立體物之 原創表達「四個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 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 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另於該 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部分,對一般 理性大眾就兩者之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配置等整 體觀念與感覺顯不相似。綜上,就量與質之整體觀察,系 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未構成實質相似,自未侵害系爭 立體物之重製、改作權。     ⒉甲證19著作權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之「比對說明」第二至 三項及「分析結果」,認為就正面及底面係一連貫之設計 ,系爭產品1、2(即所謂「待鑑定物」)與系爭前視圖( 即所謂「著作物」)雖在邊緣線條及粗細等具有部分差異 而非呈現完全相同,但在整體設計之表達中仍呈現高度相 似,應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云云(原審卷一第394至3 96頁)。如前所述,系爭立體物之背面、左側、右側及頂 部是單純的矩形體表面,非屬創意表達,本件僅就正面及 底面進行比對相較。又系爭立體物與系爭產品1、2在「中 央橫向排列有四個方塊」有明顯差異,系爭立體物正面的 四個方塊的邊緣形狀皆為不規則,而系爭產品1、2立體物 正面的四個方塊,中間二個是方矩形,左右兩側方塊的邊 緣形狀為不規則;兩者在兩側所稱「L形設計」亦有所差 異,系爭立體物是「L形設計」並底部兩側以內凹雙弧狀 向下延伸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而系爭產品1、2立體 物正面則是「指叉型設計」並底部兩側以直角狀向下延伸 至底面形成「ㄩ」形設計,雖兩者底面兩個「ㄩ」形設計為 相同,但創作成分屬習知常見的創作手法,並未能表現創 作的美術技巧,其創作內容如習知乙嘉證1圖2至圖4、乙 嘉證2圖8、乙嘉證3圖3、乙嘉證4圖2所示(原審卷二第130 至132、140、186頁。附圖1-3、2-3)。因此,整體觀之, 兩者明顯不同,不足以構成改作之實質相似,上訴人主張 ,並不足採。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雖系爭設計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前視圖 、系爭立體物分別為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惟系爭產品1、2 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亦未與系爭前視 圖、系爭立體物構成實質相似,而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改 作權。故上訴人依前述專利法、著作權法、民法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至㈨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06

IPCV-113-民專上-2-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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