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陳嘉財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連豪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因資金調度需求至臺北市
○○區○○路00號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伊於民
國109年12月10日依約匯至相對人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並約定每月應繳借款利息,且利率隨時調整,相對人自109
月12月31日起將每月利息匯至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帳戶),伊於113年8
月15日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未果,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50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兩造間無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意思及合致,因相對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
區,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款契約成立之要件位於臺北市及新
北市,相對人明確知悉應將借款利息匯至伊彰化銀行林口分
行之帳戶,並每月匯利息至該帳戶,可認有默示同意約定以
系爭帳戶所在地為清償地,原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且相
對人本身即在雙北地區活動,開立之帳戶於北投,並擔任位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蘭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高雄地院,自有違誤,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
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
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
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
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依現今金融交易
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
,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
至該帳戶所在地臨櫃取款、付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
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債務履行地
經兩造默示同意為相對人匯付利息之系爭帳戶所在地等語,
並提出系爭帳戶及交易明細為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
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然依前揭說明,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
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收款,乃屬交易常態,尚難僅因相
對人將利息匯付至抗告人指示之系爭帳戶,即認雙方約定以
系爭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所提證據
尚無從證明兩造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自仍應
依同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
權。又相對人縱有在雙北地區活動,擔任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之公司負責人,並開立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銀行帳戶,且在
臺北市內湖區向抗告人借款,然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在新
北市有居所,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新北市,其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是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
至相對人住所地之高雄地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TPHV-114-抗-15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