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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智凱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簽訂之熊 本熊[KUMAMON](下爭系爭圖形)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告保證取得日本 熊本縣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即AZES商事合同會社,下稱AZES會 社)合法授權在中國、台灣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被告 於每年9月30日前須給付權利金160萬元(未稅)。被告於10 6年10月11日已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稅),並於10 7年4月28日及5月7日向申請系爭圖形手機殼生產數量共8550 個,市價為190元,而扣除無銷售權利金,餘額為148萬270 元。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1日、8月24日、9月12日在三創生 活園區發現被告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售價為890元,與被 告前開申報的資料不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5 條之約定,原告先後於107年6月20日、8月31、9月17日通知 被告改善,被告迄未申報正確數量並於108年3月終止系爭合 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合約期限內之全額保證金468萬27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27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Agex Compqny,Limited. (下稱Agex公司)簽訂委託生產製作暨經銷合約書(下稱系 爭經銷合約),並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出售予Agex公 司,被告自係以其銷售予Agex公司之數量及價格作為申報標 準,被告或被告之簽約通路商均未於臺灣地區為任何系爭圖 形手機殼商品之鋪貨銷售行為,被告均如實申報所販賣系爭 圖形商品之數量及價格,未有申報不實。三創生活園區之櫃 位與被告無涉,且該櫃位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進貨來源非 被告。原告以自行於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得之系爭圖形手機 殼,主張被告有低報價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而 請求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 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其價額亦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98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AZES商事合同會 社合法授予原告為系爭圖形在中國、臺灣之商品生產銷售人 ,同意被告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合約期間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就利用系爭圖形製作之產 品,應分別於每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權利金160萬元(未稅 ),被告已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 稅)。  ㈡日本熊本縣政府公告自107年1月8日起廢除系爭圖形之海外授 權限制,允許海外企業負擔使用費後得製造和銷售系爭圖形 之周邊商品。  ㈢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㈣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9日發函予被告, 請求依照申請商品市場價格銷售;於107年10月26日以臺北 體育場郵局第0011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同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送審 遲延、未具有系爭圖形合法授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 為由,以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 。  ㈥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義務,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餘額權利金148萬270 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審、二審判決)。  ㈦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及107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公司申請 雷射貼標6,500張及2,050張。而被告公司與Agex公司於107 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4日簽訂之商品訂購單2筆訂單數量與 前開申請雷射貼標數量完全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68萬2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款規定,合約期間應係以「生產商品零售價×數量× 權利金比率」計算應給付之生產銷售權利金,被告與Agex公 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約定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售 予Agex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暨商品訂購單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至103頁)。是被告 以美金5.9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又依當時匯 率,美金5.9元換算為臺幣係173元至176元等情,有中華民 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美金歷史匯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則被告以190元申報商品價格,並 無低報價格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生產系爭商品及 使用系爭圖形之權利移轉予他人等語。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本合約效力存續期間內,依 本合約合作生產銷售範圍,乙方(即被告)不得移轉之權利 ,內容如下:1.乙方得在分銷區域內設計、製作、銷售本產 品及相關附屬銷售資料。」;質之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 得在分銷區域內透過產品經銷通路銷售本產品,包括零售點 、批發商及經銷商。」(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自可將產品銷售給批發商、經銷商,非以自 行銷售產品從事零售業務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⒊原告又主張僅有被告可以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雷射貼標,然被 告並未事前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向原告申請之熊本熊雷射貼 標交付予第三人之Agex公司使用,已然違反前開契約規定,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解散前之AZES會 社已獲日本熊本縣政府許可,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商品 ,顯見原告在簽約當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保證 義務,又因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已辦理解散登記,客觀上 已無從補正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回報生產銷售情形及給付後續權利金予原告履行保證義務有 對待給付關係,縱令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合約條款,原告自無 從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虛假交易的方式,先與Agex公司成立契約 ,並以美金5.9元即190元作為售價,卻利用訴外人雅誠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誠公司)以890元來販售,以低報商 品售價降低被告要給付之權利金,被告因而有違反系爭合約 第15條第2款虛報權利金,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不得交由他 人販售之約定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以與Agex 公司成立虛假交易方式,以隱瞞其實際上係利用雅誠公司進 行銷售的事實,故真正的生產商品零售價係890元,售予Age x公司之190元應為內部成本價格等主張,自應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間曾3度至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入系爭圖 形手機殼,而該櫃位之經營者為三創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三 創公司)於107年6至8月向雅誠公司以採購價551元(未稅) 進貨53件,同年6至10月以售價890元銷售15件,並於10月底 退貨38件等情,有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創發 字第1130047號函、113年6月28日創發字第1130054號函暨進 貨採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第231至245頁) ,雅誠公司係向高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以312 元進貨等事實,則有雅誠公司113年7月30日回函暨相關資料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是系爭圖形手機殼之 產品供應鏈係由高宏公司出賣予雅誠公司,雅誠公司再出賣 予三創公司等情甚明。另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及雅誠公司與高宏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雅誠公 司之代表人係郭哲麟,高宏公司之代表人為紀維倫(見本院 卷第249頁、第257頁),俱與被告無關。除此之外,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雅誠公司、高宏公司確為被告實際銷售 通路之證據,是原告於107年間3度於三創生活園區購入系爭 圖形手機殼的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乙情洵堪認定。基 此,既然該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自難以其銷售價格89 0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認定基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890元方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的證據,前開 主張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等情甚明,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給付權利金及 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若有發生乙方未確實 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包含浮報商品生產數量、品項 不符、市價或任何有損害甲方計算權利金之資訊,1年內經 甲方告知乙方3次卻未得到乙方改善者,甲方得要求終止合 約,且乙方須賠償甲方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商品損害賠 償金額按每件生產銷售商品含稅零售價100倍乘以商品數量 計算。」是僅在被告未確實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經原告 3次告知被告未獲改善後,原告選擇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 合約後,原告方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 及違約金。倘原告未行使終止權,縱嗣後契約終止,原告亦 無從依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查,因原告 之違約事由在先且無從補正,是原告已無權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第2款終止合約等節,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原告既無從行 使契約終止權,當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遑 論本件被告並無如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範之未確實回報 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已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原告前 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68 萬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項目 金額 請求金額 權利 金 第1年權利金(餘額) 148萬270元 148萬270元 第2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第3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違約金 手機殼商品市價之100倍 被告申報數量 7億6,095萬元 100萬元 890元×100=89,000元 8,550個 合計 7億6,563萬270元 568萬270元

2024-11-08

TPDV-113-訴-263-20241108-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羅淑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 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3頁),之 後於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請求被上訴人 等分別或連帶給付上訴人共計11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再於113年7月29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9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洲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辯論,並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現為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珠寶玉石 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自105年起經營YouTube平台之「花輪 哥的全民鑑寶」頻道及臉書「花輪哥」,並以自製之珠寶教 學、鑑定影片作為商業模式經營。如甲證26、28、29所示之 影片(下依序稱系爭影片1、2、3,合稱系爭影片),分別為 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105年10月3日、110年4月21日製作 之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片 之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林嵩暉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 作權人,仍未經上訴人授權,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 月6日、110年8月24日將系爭影片1、2、3之畫面予以截圖而 為重製,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發表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貼文(下依序稱系爭貼文1、2、3 ,合稱系爭貼文,如原審判決附圖),再由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 傳輸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並加上竄 改文字汙衊、貶損上訴人無鑑定、鑑價能力而嚴重影響上訴 人名譽,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就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當變 更禁止權;又被上訴人等惡意以系爭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誣 指上訴人無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 rica,下稱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 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亦已共同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不論本案是否與上訴人具有GIA證書有關,惟依系爭貼文1附 註文字有如《左傳.隱公元年》字面意思即「多行不義,必自 斃」、系爭貼文2加註指摘「上訴人偽裝有大數據欺騙法院 」、系爭貼文3不僅加註竄改影片原意之侵權文章而侵害著 作權,其傳輸分享加註之文章尚有如「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 力,讓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等語,上開3篇系爭貼文並非 評論,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地位,亦 足以使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被上訴人等長期於FaceBook以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 ,時長近3年、總計多達54篇圖文,並張貼至FaceBook社團 多達240處以上,嚴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 人亦因被上訴人6人之行為,長期受訴訟及精神上折磨所累 。被上訴人等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 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以「訴訟詐欺」手法欺騙法庭, 陷多個法院於錯誤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羅淑萌部分:   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被上訴人林嵩暉亦 為珠寶業界人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雖為商業使用 ,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截圖不到1秒,在於回 應上訴人陳述內容、為合理評論,被上訴人林嵩暉於系爭貼 文利用系爭影片截圖,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無何影響。 上訴人已有多次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 ,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可稽,則被上訴 人林嵩暉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是否 濫用司法資源,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擷取系爭影片截圖、將 截圖公開傳輸至Facebook帳號而發布系爭貼文中,在於回應 上訴人陳述內容並進行合理評論、所利用質量比例甚低、系 爭影片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對上訴人著作 潛在市場無影響等情,應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 學及鑑定,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 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甚且於公眾得以瀏覽之系爭影片1 點名林嵩暉、顯示被上訴人林嵩暉Facebook貼文,則其陳述 內容是否妥適、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 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濫用司法資源,俱有關上訴人公信力 ,攸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被上訴人並未指其無GIA證書 、以文字散播其無珠寶鑑定專業之情,而被上訴人貼文及留 言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負面、嘲諷 、有批判意味,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保障,實難謂被上 訴人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夏瑋部分: 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依據為何。 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狀,其中第五項引用甲證20指出我以臉 書分享至臉書社團,行為人為林千田與我本人,請上訴人說 明為何會列我的名字,同狀第六項提到我的部分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等語是上訴人自行寫上去的,且上訴人提出甲 證6內容是「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 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依被上訴人之理解為勸世文,並非辱 罵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誤解。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林嵩山 、林千田等訴訟糾紛,指稱被上訴人林嵩暉是挾怨報復等, 後又說是本件訴訟的起因是在不起訴之後,矛盾處頗多。針 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夏瑋與林千田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未指出共同依據,且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為上訴人,若 上訴人主張權益有所損失應提出證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其目的在遏止濫訴,上訴人 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卻提起80餘案訴訟,連被張貼文章社團 的管理人員都成為被告,其行為顯已達濫訴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黃洲明部分:這些案件都是同一件事情,最根本的 案件是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告的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全部都不起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嵩暉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林嵩山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林 千田、夏瑋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夏瑋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 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 訴人羅淑萌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 田、林嵩山、羅淑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夏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洲 明未為答辯聲明。 六、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486至487頁): ⒈被上訴人林嵩暉以其臉書帳號發佈如甲證4、7、12所示之系   爭貼文1、2、3,及將系爭貼文轉貼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   協會」、「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如甲   證5、6、8、9、13、14所示。 ⒉被上訴人林嵩山以經營管理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   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0所示。 ⒊被上訴人羅淑萌以其臉書帳號「Su-meng Lo」轉貼系爭貼文   2如甲證11所示。 ⒋「納蘭胤德」為被上訴人夏瑋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且被上訴   人夏瑋為如甲證20至22所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   同好會-鐲蛋分會」等臉書社團之管理者。  ⒌被上訴人林千田以其臉書帳號「David Lin」轉貼系爭貼文   3,並將系爭貼文3轉貼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   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   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等臉書社團如甲證15至24所示。  ⒍被上訴人黃洲明以其臉書帳號「黃洲明」轉貼系爭貼文3如   甲證25所示。 ㈡本件爭點(原審卷㈠第485頁、第487頁、卷㈡第424頁): ⒈系爭影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如   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是否構成著   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原審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爭執事項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之豁免規定及第65   條之合理使用?如否,被上訴人等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⒊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   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   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人:  ⒈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視聽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 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 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 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 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視 聽著作。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為其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05年 10月3日、110年4月21日發布於YouTube平台之直播影片,並 提出甲證26、28、29影片光碟為證(原審卷㈠第217頁),觀 諸系爭影片之內容,為由上訴人單獨或與第三人共同於鏡頭 前談話,發表個人意見、分享珠寶相關新聞或珠寶鑑定相關 資訊,並穿插有廣告或宣傳片段之直播節目,其等內容應可 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 證據證明系爭影片內容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影片應 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⒉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 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 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 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發布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片之 著作權人,並提出上開影片光碟為證,而系爭影片之內容, 其左上固均有「全民鑑寶」之字樣(原審卷㈠第41、47、57 頁),且上訴人亦有設立全民鑑寶公司(原審卷㈡第427至42 8頁),惟由該YouTube頻道首頁內容,可知該頻道名稱為「 花輪哥的全民鑑寶」,並記載經營者為「黃傑齊(花輪哥) 」,其上並有上訴人之頭像(原審卷㈡第429頁、431至434頁 ),堪認該頻道為上訴人所經營,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為該等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 片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至被上 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上 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等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非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尚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並不符合 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 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部分: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 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 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 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 在此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利 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 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  ⑵查被上訴人林嵩暉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僅為將系爭影片之畫 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該等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 以發表系爭貼文,被上訴人等再將系爭貼文以分享方式公開 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原審卷㈠第41至87頁), 而觀諸系爭貼文或轉貼分享之內容,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 該等截圖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 61條之豁免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65條部分: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以系爭貼文1而言,其貼文內容記 載「林嵩暉老師講故事『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左傳.隱公 元年》」(原審卷㈠第41頁),再附加由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 取系爭影片1畫面之截圖(原審卷㈠第41頁),構成被上訴人 林嵩暉臉書之貼文,則被上訴人林嵩暉辯稱所為上開貼文之 利用目的及性質係為回應上訴人表達不同意見等語(原審卷 ㈡第421頁),應非無據;而系爭貼文2部分,由被上訴人林 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2畫面之截圖則係上訴人陳述翡翠手鐲 鑑價係以大數據計算手鐲價格,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 記載「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 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 鬧,內行看門道」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核其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顯係基於同為珠寶業界人士之身分說明進行翡翠 手鐲鑑價時並無大數據之評論;系爭貼文3所擷取系爭影片3 畫面之截圖下方則有「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跟 花輪哥說清楚…」,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記載「黃傑 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 紅色框線處),結果黃傑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 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 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 ,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 私仇嗎?」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再由上訴人已有多次 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情事,有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1 至163頁、第219至237頁、第359至373頁、原審卷㈡第11至56 頁、第81至135頁、第503至513頁、本院卷第380至391頁、 第482至494頁、第630至631頁、第642至646頁),堪認被上 訴人林嵩暉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 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  ⑶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 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 爭影片均為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上之直播影片,係上訴人 表達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或針對被上訴人等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屬於經驗分享及知識傳達之創作,應屬符合著作權法最 低創意程度之要求。  ⑷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 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 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系爭影片1、2、3分別達1小時53分、 6分38秒、1小時45分(原審卷㈠第217頁之系爭影片光碟), 且系爭影片內容係以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為主,並非以畫面為 主,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 圖僅各約1秒,足見該等截圖所占系爭影片之質、量比例甚 低。  ⑸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 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 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 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 寶鑑定師(原審卷㈠第16頁),被上訴人林嵩暉亦為珠寶業 界人士(原審卷㈠第16頁),而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 雖係為商業使用,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 截圖僅不到1秒,且係為回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 論,則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利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 圖之結果,對於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並無替代之效果,對 系爭影片之商業利益應無影響。  ⑹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 準,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 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而發佈系爭貼文中,主要係為回 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 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 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 林嵩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而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綜上,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雖不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 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另 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行為,惟被上 訴人林嵩暉僅係單純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予以截圖,其在系爭 貼文內所記載之文字或其下留言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影片予以 竄改或以其他方法變更其著作之內容,自難認有損害其名譽 之權利。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 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 部分,僅係使用臉書網站內建之轉發功能轉發被上訴人林嵩 暉臉書專頁之貼文,使他人得以藉由該等其他臉書網站或臉 書社團查看被上訴人林嵩暉該則貼文之內容,實難認亦有構 成重製、公開傳輸上訴人著作之行為;而臉書社團之管理員 部分,並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且依臉書使用規則及臉書 社團規則,臉書之社團管理員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 加入社團、移除貼文、移除社團成員及封鎖用戶等權限,惟 並無對於貼文負責事前審查之義務及權利,至關於留言部分 更無事前審查之機制,社團管理員亦無刪除留言之權限,故 無從以此作為社團管理員亦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 變更禁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 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 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 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聯合 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 不實謠言,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觀諸⑴系爭貼 文1文字記載如前所述(原審卷㈠第41頁),其下之留言內容 「Chu Wang:黃先生這個節目有人看嗎?」、「林嵩山:Ch u Wang?」(原審卷㈠第41頁),系爭貼文1分享至GIC(武漢 珠寶學院)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納蘭胤德(即被上訴 人夏瑋):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Jen Le:納蘭胤德 老師昨晚遇古人 舉杯了,記得邀明月哈,我只知道人在做,天在看」(原審 卷㈠第45頁);⑵系爭貼文2文字記載業如前述(原審卷㈠第47 頁),系爭貼文2經分享至Su-meng Lo(即被上訴人羅淑萌 )臉書之貼文內容為「翡翠的價錢?!有這麼簡單就好了…… 」(原審卷㈠第55頁);⑶系爭貼文3文字記載亦如前述(原 審卷㈠第57頁),其下方之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台灣的 司法就是這樣被濫用,看不順眼的,批評指教的都一律告, 我要是司法官的話也會覺得這亂告的人生活會有品質嗎?」 、「杜雨潔(回覆上一則留言):不過就心理學的某個層面, 有人就是會很享受在其中哦…」、「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 ):杜雨潔 應該是被害幻想症在作遂!」、「Su-meng Lo: 就是(「豬」表情符號)要出名,人要肥啦!」、「林嵩山( 回覆上一則留言):Su-meng Lo 應該是這個(表情符號)才對 」、「Su-meng Lo:啊!我打錯了……」、「李家珍:真是無 聊的人!!」、「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李家珍 多行 不義必自斃!」(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系爭貼文3分享至 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 濫用司法資源的人看到不順眼的,對他批評指教的人就告, 我要是司法官的話會覺得這种人永遠活在被鬥爭的陰影裡! 」、「納蘭胤德:通通反告他誣告囉〜」(原審卷㈠第61頁) ,系爭貼文3經David Lin(即被上訴人林千田)分享至其臉 書及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GIC(武漢珠 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之貼文內容為「看看是什麼樣的人在濫 用司法資源報私仇?我們期待『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力,讓 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其他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 山:表裏不一,出爾反爾,嫉善如仇!」(原審卷㈠第65至8 5頁),可知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為回應上訴人在系爭影 片1中所提及之被上訴人林嵩暉臉書貼文內容、在進行翡翠 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有無濫 用司法資源等所為之評論,而下方留言則係針對貼文內容予 以回應,並無提及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有誣指上訴 人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 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之情事。  ⒊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原審卷㈠第16頁),且 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 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甚且在不特定公眾均得以觀看 之系爭影片1中公開點名被上訴人林嵩暉及顯示被上訴人林 嵩暉之臉書貼文,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妥適、在進行翡翠手鐲 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有濫用 司法資源之情事,俱與上訴人之公信力有關,實攸關公共利 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等之貼文及下方留言係對此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較為負面、嘲 諷、帶有批判意味而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 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上訴人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郭峻誠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卻膽敢在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製作「 偽證」筆錄,並作為本件重要證據(上證3,見本院卷176至1 77頁),且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113年4月30日判決上 訴人確定具有GIA證書(上證1,見本院卷154至172頁),故郭 峻誠應誠實說明上證3是否為虛偽之證詞筆錄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等於本件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 未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有無GIA證書 非本件爭點,郭峻誠律師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 號之證述是否虛偽,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等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莊喬伊、魏思凱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90至292頁、第331頁)及聲請鑑 定GIA證書之真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無必要,且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07

IPCV-113-民著上易-3-20241107-2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源 沈安東妮 黃艾玲 WANG JANE VILLANUEVA(中文譯名:王珍妮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0號),因被告4人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第18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清源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二、沈安東妮、黃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共同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非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欠缺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4人犯 後坦承所犯之態度,暨被告蔡清源於警詢時供稱為大學肄業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安東妮、黃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均於警詢時供稱為大學畢業、業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蔡清源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沈安東妮、黃 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渠等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蔡清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HEN ANTONETTE PEREA             (中文姓名:沈安東妮)(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UANG AILENE IMPERIAL             (中文姓名:黃艾玲)(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WANG JANE VILLANUEVA             (中文姓名:王珍妮蔓)(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源、SHEN ANTONETTE PEREA(菲律賓籍,下稱沈安東妮 )、HUANG AILENE IMPERIAL(菲律賓籍,下稱黃艾玲)、W ANG JANE VILLANUEVA(菲律賓籍,下稱王珍妮蔓)均明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詎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蔡清源、沈安東妮及王珍妮蔓,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 先由蔡清源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蔡清源經營,沈安東妮及王珍妮蔓負責管理之 「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處,陳列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㈡蔡清源與黃艾玲,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先由蔡清源向 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蔡清 源經營,黃艾玲蔓負責管理之「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 成功門市」處,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 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 ,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㈢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12年12月19日至上址「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成功門市」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源、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 黃艾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 MOBIL 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成功門市」臉書頁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CHANEL)、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GUCCI)、LV鑑定報告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就陳列、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 冒商品;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就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自0 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分別持續陳列、販賣如附 表一、二所示仿冒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各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 續多次為之,且均各係侵害各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 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各係 共同以一販賣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商標權人 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論處。又被告蔡清 源與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與被告黃艾玲分別在上址 「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成功門市」陳列、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 商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是上開商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分別係沈安東妮、王珍妮蔓 或黃艾玲所有,且均有用以拍攝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後,再 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照片上傳於「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北門門市」或「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成功門市」之 粉絲專業作為宣傳,業據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黃艾玲 供述明確,上開行動電話5支即係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 及黃艾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臺南北門門市】: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鑑定結果 告訴與否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金手鍊21個 墜飾22個 戒指14個 耳環34個 (含購證1個) 手環4個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未據告訴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墜飾1個 戒指1個 金手鍊4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未據告訴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金手鍊13個 墜飾7個 戒指5個 耳環16個 手環1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鑑定報告書 提出告訴 附表二【臺南成功門市】: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鑑定結果 告訴與否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24個 (含購證1個) 金項鍊32個 金手鍊13個 金戒指9個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未據告訴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耳環1個 金戒指1個 金手鍊1個 00000000 0000000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未據告訴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金項鍊4個 金手鍊3個 耳環6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鑑定報告書 提出告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SANSUNG GALAXY NOTE20手機 王珍妮蔓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2 Apple IPHONE13 PRO手機 沈安東妮 IMEI: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REALME C21手機 王珍妮蔓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Apple IPHONE11手機 沈安東妮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SANSUNG NOTE20手機 黃艾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2024-11-06

TNDM-113-智簡-22-202411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許雅伶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䝉紹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 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中信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 月8日於SWEETRING交友軟體以暱稱「等待」認識原告,並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家銘」、「進口紅酒商會」向原告佯 稱:可在「bbow322.com」網站投資紅酒期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0年8月16日14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及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2張(見併警三卷第14 頁)、詐騙集團成員「等待」SWEETRING交友網站個人頁面 擷圖(見併警三卷第23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劉家銘 」、「進口紅酒商會」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 見併警三卷第24至26頁)、「bbow322.com」投資網站頁面 擷圖(併警三卷第24至2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三卷第27至28、38、49至50頁)在卷 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16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 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16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74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林嵩暉 自訴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傑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誣告部分:   1.被告黃傑齊以自訴人於110 年8 月24日在臉書張貼被告上 傳至Youtube 之影片截圖(本院卷二第237 頁),且被告 於該影片上明確載明「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播即 傳」,故被告明知其已合法授權該影片予不特定第三人使 用。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自訴人違法轉貼上開 影片截圖,並以自訴人散播「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 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結果被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 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 」等語,而誣指自訴人散布不實言論,而損害被告名譽為 由,於110 年8 月25日對自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及加重 誹謗告訴,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自訴人嗣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2.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於110 年4 月21日之臉書直播中不實陳 稱「你現在又再為難別的人,誰呢?你知道嗎?國內GIA 臺灣校友會,國內會務主委莊喬伊,那是我的學生欸,那 是我20年前的學生欸!」等語,然上開言論為被告本人之 發言,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檢警謊稱自訴人有為上 開言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自訴人嗣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㈡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所管領之臉書社團「全民 鑑寶法知網」,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點、附表「妨害 名譽字句」欄所示內容,辱罵或誹謗自訴人,足以貶低自 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 自訴人林嵩暉及自訴代理人郭峻誠、廖政勛、蘇三榮律師歷 次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 第227、293-295、501-504頁、本院卷三第43-49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28日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 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9-49、107-121頁)、自訴人 110年8月24日臉書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237頁)、110年4 月21日被告Youtube影片光碟1張(本院卷二第245頁)、被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案件提出之 刑事補充告訴狀(一)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51-35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案件之110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59-361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2616 號等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2 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51-89頁 )、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8日、110 年5月4日至10月8日間、110年12月30日「全民鑑寶法知網」 臉書網頁截圖(本院卷一第37-131頁)、110年4月18日自訴 人臉書網頁裁圖(本院卷二第583頁)、自訴人113年1月10 日刑事準備(二)狀之附件1(本院卷二第515-535頁)、自 訴人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AA3狀(三)之附件1(本院卷三 第9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誣告部分:   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 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為附件一所示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七)」部分(即本判決一、㈠、1部分) ,與附件二所示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二)、⑵」部分(即本判決一、㈠、2部分),且均經北 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均為無訛。  ㈢然被告雖以就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對於自訴人提起誹謗、違 反著作權法告訴,而被告認為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 因自訴人當時任意擷取其影片之內容,而其影片內容中所稱 「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本院卷二第237頁 ),被告之意思為「網友可以直接把他持有的珠寶拍攝後用 LINE傳給我,我們可以當場為他做鑑定,並不是自訴人所指 稱可以任意擷取我youtube中上開內容表示我願意把影片內 容的著作權同意授權給別人」(本院卷二第503頁),故顯 然被告係主張其著作權被侵害,因而提出上開違反著作權之 告訴。再者,自訴人於擷取上開影片內容後,又加註「黃傑 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結果黃 傑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 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 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告人家,真是莫名其 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之文字,有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237頁),亦屬無誤。然於被告主觀上認為 其著作權遭侵害之情況下,復被他人指謫有濫用司法資源行 為,則其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誹謗告訴,主觀上亦係保 障自身之名譽權所為。  ㈣據此,前揭被告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或誹謗之告訴,均難認 為被告有刻意捏造事實以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 ,亦不因嗣後被告對其權利之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即可逕認被告有誣告之 主觀犯意。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即屬無憑。 五、妨害名譽部分: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而 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 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 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 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 ,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 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 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 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 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 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 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 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 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 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準此,本案自訴誹謗罪部分,所 應審究之重點在於本案言論是否真實?且依上揭說明,自應 先由自訴人證明被告所為指摘不實,被告亦得對此提出認屬 真實之證據資料,若本案言論係屬真實,被告即不成立誹謗 罪;或自訴人無從證明該言論有所不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亦應同此認定;然倘本案言論確有不實,本案其次即應審 究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否有真 實惡意?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 ㈡首先,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間,均主張自身具有珠寶專業,且 就彼此是否具備珠寶專業一事,已有多次紛爭,有卷附資料 可參(本院卷三第127-180頁),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考。又自訴人或被告是否實質具備珠 寶專業、何人珠寶專業較為深入、民眾對何人之珠寶專業具 有較高之信任度等情,此情均應交由言論市場判斷。又自訴 人與被告間因有前揭訴訟案件,以及認為自身具有實際珠寶 專業之前提下,自訴人與被告間彼此具有敵意,亦屬當然, 則於意見交換之情況下,倘言論係基於珠寶專業領域而發, 仍應認為自訴人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主張自身具有較深入之 珠寶專業、攻訐他人不具珠寶專業之意念,若否,再進一步 考量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誹謗言論是否真實。 ㈢查就自訴人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文字(詳如附件三「妨害名 譽字句」欄所載,即本院卷三第21-38頁):  1.就附件三編號1部分,被告於文句中僅是表達說謊的人就是 騙子,並質疑自訴人是否有說謊之情況,客觀上尚難認為有 具體指謫自訴人為騙子之情事。  2.就附件三編號2、3、5、6、8部分,就附件三同編號「全民 鑑寶法知網臉書發文內容」欄所載之文句,被告雖均使用「 造謠」、「說謊」、「欺騙」等語句形容自訴人,然此均基 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訴訟紛爭,且自訴人與被告間既有前揭 訴訟糾紛,更見雙方對於另一方之言論或說法均無法贊同, 且被告確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則此處被告所稱造謠 或說謊之意思,本質上係指其對於自訴人之說法不能贊同, 以及對於自訴人對其提出之訴訟經司法機關調查後均非屬實 之意,並非係基於知悉其言論不實之狀態下指謫自訴人。即 如本院前揭所言,此種言論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為爭取言論 市場或民眾支持之方式,縱使其使用文字具有負面意涵或使 人感受不快,但自訴人既認其具有珠寶專業並有臉書社團, 亦顯示自訴人其行為或專業係可供他人檢驗,其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倘使於他人對自訴人有所質 疑時,即以誹謗名譽相繩,對言論市場或公共利益,均無裨 益。  3.就附件三編號4部分,被告就「會說謊又會造謠的林嵩暉」 部分,與前揭論述相同,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犯意。再 就被告所使用「故意用此下作又不入流之手法」部分,依據 同編號「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發文內容」欄所載,係因自訴 人在其臉書記載被告並未就其主持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 定所」社團為合法登記,被告即以上開文句回應自訴人,亦 見自訴人與被告所爭執者,主要仍為自訴人對於被告及其所 主持社團之珠寶專業可信度提出質疑,則被告對於自訴人之 質疑所提出上開文句反擊,亦僅表達對於自訴人所採用手段 之不滿,即使用詞較為負面,仍僅屬被告保護自身權利之意 見表達,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4.另附件三編號6中,被告雖有陳述自訴人「你怎麼當人老師 呢」、「這不是誤人子弟」,然依其文句脈絡,係因被告主 張自訴人對於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且由自訴人多次對被告提 起訴訟,被告均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上 開認為自訴人法律能力不足之指謫,仍屬與事實相符。  5.至附件三編號7部分,被告以「你四處說謊造謠誹謗花輪哥 沒有GIA證書」指謫自訴人部分,係因自訴人主張被告並未 持有GIA證書,然查,被告確持有GIA G.G.證書部分,業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確認在案,則被 告既然確實持有GIA G.G.證書,則可反證自訴人前揭主張確 非實在,則被告以前開文字指謫自訴人,亦已證明其所述為 真實。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有前揭誣告、 妨害名譽行為,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誣告、妨害名譽行為真實 之程度,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一:(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七)」 部分) 被告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夏瑋均明知告訴人於110年4月21 日,在YOUTUBE所發表關於寶石鑑定之影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仍共同基於誹謗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林嵩暉於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擷取上開影片中之畫面,重製後 上傳於個人臉書網頁、「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社團,並加註 不實內容「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 播,結果黃傑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 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 、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 !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之文章。 附件二:(北檢110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二)、⑵ 」) 由被告林嵩暉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影片中不實陳 稱:「你現在又在為難別的人,誰呢?你知道嗎?國內GIA的台 灣校友會,國內會務主委莊喬伊,那是我的學生餒,那是我20年 前的學生餒!」等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附件三:自訴人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四)狀 之附表二(本院卷三第21-38頁)

2024-10-30

TPDM-111-自-23-20241030-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德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錫德(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瞬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瞬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等 商品,其係以墨色、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 方設計缺口、並於圖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 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又被告使用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 圖樣(即原判決附件2所示圖樣,下同),並非單純以簡 單線條勾勒扳手之外觀形狀,已具有識別性而為獨立之商 標圖樣,應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始為合理且適 法,鈞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即係以原 判決附件1、2所示商標圖樣為比較;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 所列圖樣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 列圖樣使用之扳手圖形放在「HETOK」英文字母之前,並 經設計,依消費者之閱讀習慣,自為首要閱讀且形成印象 之部分,較容易使消費者注目並留下印象,當屬消費者關 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之「主要部分」,且二者使用之商品 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之手工具產品,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 產生近似之印象。原審遽認原判決附件4所列圖樣使用之 扳手圖形並非主要識別部分,並忽視此類商品性質,會影 響其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實屬不妥。 (二)瞬豐公司為臺灣扳手等手工具業龍頭大廠,使用原審附件 1所列商標近30年,而被告先前於鈞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 31號民事事件開庭時業已表示:業界很小,有跟瞬豐公司 聯繫過等語,復於原審供稱:只要是想買扭力扳手之客戶 ,都知道瞬豐公司等語,並曾收受瞬豐公司110年1月19日 律師函,足徵被告使用原判決附件2所列商標時,知悉瞬 豐公司有於扳手等手工具產品使用原判決附件1所列商標 之情形,原審逕認被告不具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故意, 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代理人曾信嘉律師之指述,佐以原判決附 件1所列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集圓公司官方網站電 子型錄及翻拍照片、購物網站網頁截圖暨翻拍照片、蒐證 購得之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說明系爭商標係瞬 豐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扳手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又被告於其擔任代表人之 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圓公司)製造、販售 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上,使 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觀諸原判決 附件4所示圖樣之整體圖樣,分別係以「墨色四方型為底 ,中間反白」或「白色四方型為底,中間墨色」之扳手圖 樣,結合對應黑底白字或白底黑字之「HETOK」英文字母 而成,對照系爭商標係以墨色「M」英文字母為底,中間 為反白之扳手圖樣,其整體構圖不同,且原判決附件4所 示圖樣所結合之英文字母「O」內側係經特殊設計之齒輪 狀,具有相當識別性,復參照瞬豐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 之照片及網路報導截圖,可知瞬豐公司係同時使用系爭商 標並結合其公司名稱日文拼音即「MATATAKITOYO」之英文 字母,並未單獨使用系爭商標,顯見系爭商標之商業強度 遠低於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堪認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 二者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本 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雖係以原判決附件4所 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為比較 ,然此為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法院無須 受上揭判決書拘束;另被告在接獲瞬豐公司委請英典聯合 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侵權通知後,雖仍繼續使用原判決附件 4所示圖樣,並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然被告上開所為 係遵循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建議而為,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或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並未以其附件4所示圖樣左 側之扳手圖形與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然商標權人 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為準,而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 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 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 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加以觀 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以墨色、 高對比之扳手圖樣為設計主軸,於上方設計缺口、並於圖 形四角略作延伸,使其整體外觀呈現瞬豐公司日文拼音字 首「M」之英文字母形狀,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雖有使用 扳手圖形,然扳手圖形為常見之手工具外型,使用於扳手 商品,相關消費者無需想像或思考,即可理解到其與商品 本身形狀間之關聯性,極易視為指定商品之說明,而我國 以扳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於與系爭商標 所指定商品類別重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此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圖形近似檢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自難僅以單純之扳手圖形作為消 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之標示;再者,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 結合之英文字母所占比例遠遠高於扳手圖形,且其中「O 」之英文字母內側呈現齒輪狀之特殊設計,已有可資區別 之差異,自難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之扳手圖形屬 於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區別商品來 源之重要標識。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令以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 系爭商標為近似與否之比對,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左側 之扳手圖樣係商標之主要部分,考量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 質屬於平價之普通日常消費品,消費者之普通注意程度較 低,更容易令相關消費者產生近似之印象云云。惟查,被 告雖於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金屬手工具及電子型錄 上,使用印有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行銷商品,然經本 院整體觀察,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相 似處僅在與商品形狀重要特徵相去不遠之扳手圖形,使用 於扳手類手工具產品,性質上僅屬傳達或標示與扳手等金 屬手工具商品相關之描述性標識,而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 樣之整體外觀呈現給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感受、讀音顯有不 同,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難認與系爭商標構成近 似,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看到原判決附件4所示圖樣之瞬 間,可能產生與系爭商標權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 存有授權、加盟等相當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 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2-刑智上易-10-20241009-1

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瞬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雪珠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錫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 智附民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0年12月1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劉錫德被訴違反商 標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參照首揭規定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2-附民上-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證書真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林嵩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黃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 rica)為寶石學和珠寶藝術領域等研究與教育之非營利機構 ,負責寶石鑑定和制訂鑽石及寶石之質量標準,而美國寶石 學院研究寶石學家證書(Diploma of Graduate Gemologist ,下稱GIA G.G.證書)乃專注於寶石分級等鑑定,係屬業界 內最高水平的專業資格。然被告於Youtube「花輪哥的全民 鑑寶」頻道中展示之GIA G.G.證書(如附件,下稱系爭文件 ),與訴外人莊喬伊真正的GIA G.G.證書,至少有3處差異 ,真正證書有浮水印,系爭文件則無;真正證書所載學員姓 名係依照護照格式登載,而系爭文件「Jackie Wen Hwang」 則不是依照護照格式登載;真正證書之鋼印下方有2條紅色 緞帶,系爭文件則無,顯然系爭文件為偽造。被告對原告提 告之相關案件已有28件刑事偵查不起訴,有13件民事訴訟敗 訴,可見被告以濫行提告之手段干擾原告調查被告偽造系爭 文件,且在各個民事事件中以其具有真正GIA G.G.證書作為 求償理由,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持有之GIA G.G.是否真正乙 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文件非真正。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已有諸多訴訟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935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等民事判決均已認定被告 具有真正的GIA G.G.證書,被告當時有提出GIA G.G.正本, 法院確認與影本相符後,有透過司法互助送交美國寶石學院 詢問,美國寶石學院說只保留學生資料7年,但被告已經畢 業33年,所以才無法直接查到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 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 ,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 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自陳本件爭訟之目的,在於確認被告於Youtube「花 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中展示之系爭文件是否真正,並非在 於確認被告有無真正的GIA G.G.證書(見本院卷第288至289 頁),然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文件之真偽,與被告是否畢業於 美國寶石學院而具有真正之GIA G.G.並無必然關連,則其主 張之系爭文件並非為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已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所定「證書」不符 。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被告與原告 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另案智財事件 )審理時,已檢附被告提出之GIA G.G.影本,經原告自承為 系爭文件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88頁),透過外交部轉請美 國加州北郡高等法院(The North County Superior Court )為司法互助,而向該州美國寶石學院查詢被告是否畢業於 該學院而獲頒GIA G.G.證書,以及被告提出其上登載Jackie Wen Hwang之美國加州駕駛執照是否該州機動車輛部門(Ca lifornia 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所核發等情, 據以認定被告主張其已取得GIA G.G.證書乙節屬實,有另案 智財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上開 判決業已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後核閱無誤。而兩造 間雖有多起訴訟案件,細繹其起因固係源於原告質疑被告是 否真正領有GIA G.G.證書,然原告所發布之言論大多係在另 案智財事件為司法互助之前,因而經判決依照真實惡意原則 認為可受公評(見本院卷第109頁),部分言論則未直接提 及被告是否領取GIA G.G.證書乙事(見本院卷第176頁), 然兩造間所爭執侵害名譽權或妨害名譽之判斷,本即不以被 告於網路直播上展示之系爭文件係屬偽造為要件,則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展示之系爭文件為偽造,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對原告另案提告有 無理由,是原告所稱被告以其具有真正GIA G.G.證書為理由 對原告濫行提告等語,難謂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文件非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雖原告聲請透過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向美國寶石學院函詢「Jackie Wen Hwang」出生證明文件、性別證明文件、GIA G.G.影本、畢業時間,並請求傳訊證人魏思凱,被告另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宗,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之筆錄是否真正,然另案智財事件已有為司法互助,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利益,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08

TPDV-113-訴-27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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