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智凱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簽訂之熊
本熊[KUMAMON](下爭系爭圖形)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作期
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告保證取得日本
熊本縣アゼス商事合同会社(即AZES商事合同會社,下稱AZES會
社)合法授權在中國、台灣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被告
於每年9月30日前須給付權利金160萬元(未稅)。被告於10
6年10月11日已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稅),並於10
7年4月28日及5月7日向申請系爭圖形手機殼生產數量共8550
個,市價為190元,而扣除無銷售權利金,餘額為148萬270
元。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1日、8月24日、9月12日在三創生
活園區發現被告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售價為890元,與被
告前開申報的資料不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第5
條之約定,原告先後於107年6月20日、8月31、9月17日通知
被告改善,被告迄未申報正確數量並於108年3月終止系爭合
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合約期限內之全額保證金468萬27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4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27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Agex Compqny,Limited.
(下稱Agex公司)簽訂委託生產製作暨經銷合約書(下稱系
爭經銷合約),並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出售予Agex公
司,被告自係以其銷售予Agex公司之數量及價格作為申報標
準,被告或被告之簽約通路商均未於臺灣地區為任何系爭圖
形手機殼商品之鋪貨銷售行為,被告均如實申報所販賣系爭
圖形商品之數量及價格,未有申報不實。三創生活園區之櫃
位與被告無涉,且該櫃位販售之系爭圖形手機殼進貨來源非
被告。原告以自行於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得之系爭圖形手機
殼,主張被告有低報價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而
請求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
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其價額亦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98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AZES商事合同會
社合法授予原告為系爭圖形在中國、臺灣之商品生產銷售人
,同意被告生產銷售系爭圖形之商品,合約期間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就利用系爭圖形製作之產
品,應分別於每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權利金160萬元(未稅
),被告已於106年10月11日給付第一年權利金168萬元(含
稅)。
㈡日本熊本縣政府公告自107年1月8日起廢除系爭圖形之海外授
權限制,允許海外企業負擔使用費後得製造和銷售系爭圖形
之周邊商品。
㈢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㈣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31日、9月17日、10月9日發函予被告,
請求依照申請商品市場價格銷售;於107年10月26日以臺北
體育場郵局第00116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同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送審
遲延、未具有系爭圖形合法授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
為由,以民事起訴狀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
。
㈥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保證義務,依
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餘額權利金148萬270
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審、二審判決)。
㈦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及107年5月7日分別向原告公司申請
雷射貼標6,500張及2,050張。而被告公司與Agex公司於107
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4日簽訂之商品訂購單2筆訂單數量與
前開申請雷射貼標數量完全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68萬2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款規定,合約期間應係以「生產商品零售價×數量×
權利金比率」計算應給付之生產銷售權利金,被告與Agex公
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約定以每個商品5.9美元之價格售
予Agex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暨商品訂購單
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83至103頁)。是被告
以美金5.9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又依當時匯
率,美金5.9元換算為臺幣係173元至176元等情,有中華民
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美金歷史匯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則被告以190元申報商品價格,並
無低報價格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將生產系爭商品及
使用系爭圖形之權利移轉予他人等語。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本合約效力存續期間內,依
本合約合作生產銷售範圍,乙方(即被告)不得移轉之權利
,內容如下:1.乙方得在分銷區域內設計、製作、銷售本產
品及相關附屬銷售資料。」;質之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
得在分銷區域內透過產品經銷通路銷售本產品,包括零售點
、批發商及經銷商。」(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自可將產品銷售給批發商、經銷商,非以自
行銷售產品從事零售業務為限,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⒊原告又主張僅有被告可以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雷射貼標,然被
告並未事前經原告同意,即將其向原告申請之熊本熊雷射貼
標交付予第三人之Agex公司使用,已然違反前開契約規定,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解散前之AZES會
社已獲日本熊本縣政府許可,在日本境外生產銷售系爭商品
,顯見原告在簽約當時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保證
義務,又因AZES會社於107年5月間已辦理解散登記,客觀上
已無從補正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回報生產銷售情形及給付後續權利金予原告履行保證義務有
對待給付關係,縱令被告違反前揭系爭合約條款,原告自無
從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虛假交易的方式,先與Agex公司成立契約
,並以美金5.9元即190元作為售價,卻利用訴外人雅誠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誠公司)以890元來販售,以低報商
品售價降低被告要給付之權利金,被告因而有違反系爭合約
第15條第2款虛報權利金,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不得交由他
人販售之約定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以與Agex
公司成立虛假交易方式,以隱瞞其實際上係利用雅誠公司進
行銷售的事實,故真正的生產商品零售價係890元,售予Age
x公司之190元應為內部成本價格等主張,自應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間曾3度至三創生活園區櫃位購入系爭圖
形手機殼,而該櫃位之經營者為三創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三
創公司)於107年6至8月向雅誠公司以採購價551元(未稅)
進貨53件,同年6至10月以售價890元銷售15件,並於10月底
退貨38件等情,有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創發
字第1130047號函、113年6月28日創發字第1130054號函暨進
貨採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第231至245頁)
,雅誠公司係向高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以312
元進貨等事實,則有雅誠公司113年7月30日回函暨相關資料
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是系爭圖形手機殼之
產品供應鏈係由高宏公司出賣予雅誠公司,雅誠公司再出賣
予三創公司等情甚明。另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及雅誠公司與高宏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知,雅誠公
司之代表人係郭哲麟,高宏公司之代表人為紀維倫(見本院
卷第249頁、第257頁),俱與被告無關。除此之外,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雅誠公司、高宏公司確為被告實際銷售
通路之證據,是原告於107年間3度於三創生活園區購入系爭
圖形手機殼的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乙情洵堪認定。基
此,既然該櫃位並非被告之銷售通路,自難以其銷售價格89
0元作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認定基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890元方為生產銷售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的證據,前開
主張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等情甚明,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給付權利金及
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若有發生乙方未確實
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包含浮報商品生產數量、品項
不符、市價或任何有損害甲方計算權利金之資訊,1年內經
甲方告知乙方3次卻未得到乙方改善者,甲方得要求終止合
約,且乙方須賠償甲方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商品損害賠
償金額按每件生產銷售商品含稅零售價100倍乘以商品數量
計算。」是僅在被告未確實回報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經原告
3次告知被告未獲改善後,原告選擇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
合約後,原告方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合約期限內全額權利金
及違約金。倘原告未行使終止權,縱嗣後契約終止,原告亦
無從依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經查,因原告
之違約事由在先且無從補正,是原告已無權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第2款終止合約等節,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原告既無從行
使契約終止權,當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遑
論本件被告並無如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規範之未確實回報
商品生產銷售情況發生,已如前所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原告前
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568
萬2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項目 金額 請求金額 權利 金 第1年權利金(餘額) 148萬270元 148萬270元 第2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第3年權利金 160萬元 160萬元 違約金 手機殼商品市價之100倍 被告申報數量 7億6,095萬元 100萬元 890元×100=89,000元 8,550個 合計 7億6,563萬270元 568萬270元
TPDV-113-訴-26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