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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秋金蓮即新億龍鋼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四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屋1至4樓玻璃窗及格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稅( 下稱系爭合約),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上訴人僅給付6 0萬元,且於驗收時否定所有工程並拒絕支付尾款,爰依系 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玻璃規格不符、格柵歪 斜、洩排水不良之瑕疵,且紗窗及鋁窗尚未安裝,並未完工 點交,雖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或修補,被上 訴人仍推托不理;另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雖有約定驗收, 但因看法不一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既未完工,請求工程 款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亦應扣除未 完工項目款項9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100萬元含稅,系爭合約並無書面( 僅有估價單) ,亦未約定保留款。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中6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 (三)系爭工程紗窗尚未安裝(未安裝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四)系爭工程之鋁窗原已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但嗣後拆除( 拆除之原因,以及拆除後未裝回之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五)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爲尾款,依約定應於完工後 給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見原 審卷13-19頁.95-101頁、109-165頁、203-227頁)、工程報 價單(見原審卷103-10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 人則在債權人提供給付所需之行為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安裝之紗窗數 量,以及原已裝設鋁窗嗣後拆除之原因暨未裝回之數量,固 尚有爭執,然被上訴人至少自承有10扇紗窗未裝設、2扇鋁 窗未裝回(上訴人則稱有23扇紗窗未裝設、7扇鋁窗未裝回)( 見本院卷35頁、61-62頁;另依原審卷235頁所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並不爭執),則不論被上訴人未裝設 或拆回之原因爲何,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部 分工項未完成,應屬明確。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109-165頁)所示,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稱「時間 我約你來你再來?剩下的時間裡禁止進入」、「屋主沒在現 場禁止進入,若發現私自進入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2 3、129-131頁),但上訴人僅係要求需其在場時,被上訴人 始得進場施作而已,並未拒絕讓上訴人進場施作,自無被上 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可言 ;況依前所述,縱上訴人拒絕配合讓被上訴人施作,亦僅被 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更 不能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本院依上開事證即可認定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 度偵字第49號案件卷宗,應無必要)。執此,系爭工程既尚 未完工,依約定應於完工後給付之40萬元工程尾款,被上訴 人應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8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謝鴻煥 謝鴻讓 謝鴻謙 謝鴻銘 謝鴻欽 謝雲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113年度補字第1751號所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代位債務人 ○○○請求分割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原裁定附 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萬7,712元等語。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與伊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相對人代位○○○對伊等起訴,其訴訟標的之理由亦不存 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原裁定 等語。 參、本院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因遺產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53萬7,712元,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爲何?○○○是否業與抗告 人分割完畢?尚未分割之遺產爲何?○○○因遺產分割得受分 配分額爲何?均係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與相對人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抗-3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9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魏有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岳琳間因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 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上訴 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依新修正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萬7,350元。復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上-479-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永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 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 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 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 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向相對人買受如 系爭協議書附件(即土地權狀、建物權狀)明細所示14棟建 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於簽約同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 約定,相對人自應備齊相關用印程序及印鑑證明,惟相對人 遲未備齊相關移轉過戶之文件,顯已違約;相對人復以芬園 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交付 之300萬元,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00 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文欽雖未於協議書用印,並不影 響協議書之效力。近日遽聞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遭退票之 金額已高達909萬5259元,且系爭建物及土地均有為京城商 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億3440萬元、4900萬元 (350萬元×14),顯見相對人債信比例過高,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聲請狀記載就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係誤載,參原審卷第265頁)。原裁定以伊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 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 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據其提出之協議書、授權書、支出證明單、身分證影本、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堪認已有相 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據抗告人提出之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查復資料截止日:113年11月5日),雖顯示相對 人有存款不足909萬5259元之退票紀錄(原審卷第235頁), 且依芬園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亦顯示相對人有積極售屋之 意思(原審卷第249、251頁),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買賣總價達1億4490萬元,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 額亦達2375萬元(參原審卷第5、237頁),堪認相對人有相 當之資產,相較於抗告人所欲保全之300萬元債權,尚難認 有不能清償抗告人債權之情形。又相對人本以不動產買賣為 業(參原審卷第238頁),銷售房屋乃其本業,亦難認為相 對人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且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認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就此所 為主張,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 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抗-6-2025012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潘秋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瑞郎、潘保年、潘菲玲等3人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裁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6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以下分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親○○○○所 有,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出售予伊 ,其中220萬元經以贈與免稅額抵銷,餘款由伊先後於109年 3月5日、4月9日匯款各25萬、200萬元(合計225萬元)至○○ ○○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並於同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伊向○○○○合法買受(部分出售、部 分贈與),且伊為善意第三人,相對人潘瑞郎未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與○○○○共有,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又○○○○ 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非其遺產,相對人潘保 年、潘菲玲未釋明其等對伊有何私法上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縱認本件假處分聲請有理由,依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 動產之市價至少為1400萬元,衡酌伊於系爭不動產訴訟確定 前約需費時4年4月,期間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伊所受損 害金額至少為303萬3333元,原裁定僅以公告現值評定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顯有低估不當等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並準用於假處分 程序。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 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相對人主張渠等分別為○○○○之配偶及子女 ,系爭不動產原為潘瑞郎與○○○○共有,借名登記在○○○○名下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之遺產,然 已於109年3月27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訃 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等為證,且相 對人已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亦有相對 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憑(本院前審卷第67至86頁),堪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系 爭不動產非○○○○與潘瑞郎共有,經○○○○於生前部分出售、部 分贈與而取得所有權,非屬○○○○之遺產,相對人等就系爭不 動產並任何無權利等情,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 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且抗告人自112年底即委任房仲出售並多次帶看系 爭不動產情事,恐抗告人隨時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 處分行為,且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法院郵局002965、000357號 存證信函為證,該等存證信函雖僅為相對人之陳述,然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中制止其繼續準備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陳述,並未有所爭執,且其中002965號存證信函副本收受 者邱凱詳為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業者(參高法院卷第19頁), 似見抗告人已準備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 系爭不動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並參酌與系爭不動產位處 同街區、屋齡相近、面積相仿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參本 院前審卷第50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推估系爭不動產近期之交易價額約為1400萬元(1500萬 元+1300萬元÷2=1400萬元)。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為1年6月,合計為6年,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 迄今約10月(參本院前審卷第67頁),其辦案期限尚餘5年2 個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 受之損失為366萬6666元(計算式:1400萬元×5%×5年+1400 萬元×5%×2/12年=366萬6666元,角不計入),認本件擔保金 額應以366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為有理由, 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66萬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供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假處分部分,則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HV-114-抗更一-18-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0樓(送達代收人郭茲貝住○○市○ ○區○○○路000號18樓之3)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秀英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6萬5579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 (見本院卷第7頁),且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依上開說明 ,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復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5項定有明文,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 亦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原法院於112年5月5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 對人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49頁),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及 本院並不受該裁定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修正前)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 與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10月1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判 命抗告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故其上訴利益應按原判決主文第1、2項判命抗 告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土地,及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而本件起訴時附表編號1至4土地之公告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0元,附圖編號A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參原審卷第 37至43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利益共計1456萬5579元{計 算式:1500元(3837.30+1370.63+449.46+1673.71)+1700 元×2099.37=1456萬55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0324元 。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表明抗告理由,但原裁 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1218萬6293萬元,既有未當,抗 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 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 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 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 理,倂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彰化縣) 重測前土地地號 (彰化縣)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田尾鄉 海豐 1300 3837.30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地號 2 田尾鄉 海豐 1301 1370.63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1地號 3 田尾鄉 海豐 1309 449.46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8-2地號 4 田尾鄉 海豐 1323 1673.71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5-3地號 5 埤頭鄉 和豐 948 5548.55 1/3 埤頭鄉埤頭段309地號

2025-01-20

TCHV-114-抗-16-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冠鈞 黃國書 黃雅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英間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聲請人 (按即抗告人,下同)自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23 日和土測字第10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遷出騰空,將該建 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載內容係相對人負 有金錢給付義務,並明定給付時間、方式,並非課以抗告人 等應為一定積極行為之義務,於113年8月28日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288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1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載明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元,才能賦予相對人執 行處理000地號土地上A部分建物的權利,伊等在106年6月24 日完成清空A部分建物時,相對人就必須支付尾款9萬元,然 伊等並未收到9萬元餘款,且相對人未通知伊等,即將9萬元 辦理提存,並附加不符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又相對人前曾 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31245號裁定駁回,歷經7年後竟又收到原裁定,當事人 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相對人所為不但違 反公共利益巨大,並專以損害伊等財產為主要目的。又系爭 調解筆錄第4項載明:「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然相對 人嗣仍對伊等進行各項訴訟,已無誠信,且達民法第738條 規定撤銷要件,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伊等將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爰聲請 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元 ,給付方法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前給付 玖萬元,直接匯入…,第二期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聲請人自 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23日和土測字第106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 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遷出騰空,將該建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 時交付餘款玖萬元,依同樣方式匯入上開帳號。」(原法院 卷第23至27頁)。又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其此前起 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經原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 5月25日在本院成立系爭爭調解,抗告人同意拆屋還地等情 ,為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事件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 決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原法院卷第15頁),顯見請求抗 告人將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建物內家具及雜物等騰空遷出, 並將該建物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乃相對人與抗告人成立系 爭調解之主要目的,非屬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且系爭調解筆 錄之內容具體明確,適於執行,則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依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為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渠 等財產云云,涉及實體權利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至於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抗告人之尾款9萬元,既 非系爭調解筆錄所附條件,抗告人倘認不符合清償提存之要 件,非不得向提存所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參照),尚無 礙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 之裁定,本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不發 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01號 裁定意旨),是相對人此前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雖曾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245號裁定駁回(參本 院卷第35、37頁),仍無礙其再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然上開條文所稱之法院 乃指受理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法院,本 院並未受理抗告人所稱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 ,則抗告人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自非本院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載內容係 相對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並非課以抗告人等應為一定積極 行為之義務,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 誤,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後段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V-114-抗-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受命法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上-14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作 相 對 人 曾瓊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新臺幣( 下同)3,890萬元之價金,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 ○○街00號,下稱糸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申請書,約定系爭建物之點交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伊 復委託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並由抗告人先行動用已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内之656萬元(即簽約款373萬元及用印款 393萬元),但抗告人除應於113年3月31日前施工完成,並 於112年11月30日前,應將系爭建物裝修至可供銀行核貸之 程度(即屋況需達到可供人隨時入住之狀況)。詎伊於113 年1月2日察看系爭建物之內部屋況仍為水泥斑斑,無法達到 可使銀行貸款人員入內進行屋況查核程度,致伊無法進行對 保程序,經伊多次催促,抗告人仍拒不處理,違背「預計交 屋日112年11月30日」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足認 抗告人有惡意詐騙伊,且裝修進度持續落後等情事,伊乃於 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 約履行及解除系爭契約。然抗告人於裝修系爭建物之初即有 資金困難之情,並明知其負有移轉登記交付房屋之義務,卻 仍先後寄發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及通知地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 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向承辦代書要求返還權狀,難保其 將來不會就其名下財產或系爭建物為不利益之處分,以逃避 違約後所應負返還價金之責,將導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77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提供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 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第三 期款約定完稅日為112年11月1日,稅單核發後5日内,買方 即相對人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並應於完稅前開立 以受款人為債務人之面額3,112萬元之本票作保,並交代書 保管,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日内履行,然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遂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件實係相對人違約在先,雖該事實非假扣押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相對人 未提任何證據,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有何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徒憑相對人片面陳述,無從遽認 伊有隱匿財產或類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行為,難認相對 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率以相對人所陳明 願供擔保,即遽認足以補釋明不足云云,自有違誤。且系爭 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 式,伊動用履約保證專戶部分款項656萬元,乃相對人履行 其部分價款之義務,不應推認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另依系 爭契約關於第3期及第4期款給付之約定,預計交屋日112年1 1月30日係在第4期款交付約定之後,足認相對人於交屋前有 先行給付之義務,且用語既為「預計」,自非確定時間;況 本件有二次工程要求,兩造約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 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認,原裁定就系爭契約之約定 價金給付義務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 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已生效,伊行使權利行為不應被曲解為有隱匿財產或類 此有害於日後強制執行之事實。再者,本件僅係金錢債權糾 紛,非涉及物之給付之假處分權利事項,伊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可認為有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之意,不能解讀為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事由。爰依法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 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 等,並由相對人依約將簽約款373萬元、用印款393萬元、完 稅款12萬元、預收款項22萬元(共計8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内,抗告人復已先行動用其中部分價款656萬元,然 抗告人卻不履行「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等義務,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伊已給付價款800萬元、違 約金800萬元及稅捐費用16萬2,956元(共計1,616萬2,956元 )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賣方動撥 買賣價金協議書、履約價金保證系統之案件查詢資料、相對 人與代書○○○之LINE對話擷圖、112年11、12月系爭建物之現 場照片、相對人與抗告人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 對人繳納完稅款之匯款證明、113年度契稅繳款書暨繳納土 地登記費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306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卷】)、113年6月17日民事起訴 狀(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固抗辯:系爭買賣非成屋買賣,而係預售屋模式,分 期給付價款為正常模式;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係在第4 期款交付約定後,相對人於交屋前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且既 為「預計」之用語,自非確定時間;另本件有二次施工,約 定交屋日應視相對人給付價金狀況及二次施工之時程始能確 認;相對人拖延履行第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係以不正 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伊所為相關 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 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 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3條之規定自明。故兩造就此系爭契約為成屋買 賣或預售屋買賣、「預計交屋日112年11月30日」約定真意 如何、相對人是否有先行給付價金、是否有故意拖延履行第 3期及第4期款之繳款義務,而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等 事項,均屬抗告人關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自有待 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固不得據為相 對人請求之原因未釋明之事由。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亦已陳明及釋明:  ⒈觀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 卷宗【下稱司執全卷】),顯示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並由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 而登記取得。再細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司 執全卷),顯示抗告人於112年7月18日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予第三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足認抗告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其他資金需 求而向他人借貸之情存在。  ⒉又依系爭契約之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第7條(本買賣 標的點交)載明:「…二、付款方式如下:…第四期款(尾款 ):參仟壹佰壹拾貳萬…預計交屋日:112.11.30…」、「一 、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民國112年11月30 日。…」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1),且兩造復合意自履保 專戶餘額中撥付656萬元匯入至抗告人之臺中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即先動撥 履約價金656萬元,亦有履約價金保證系統買賣方案件查詢 及112年8月12日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附卷足參(見司裁 全卷之聲證3、5),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系爭建物之裝 修工程而有先行動用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之情為真事。則參 酌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壹.雙方合意,結案時 保留500萬於履保帳戶,於賣方裝修工程施工且點交完成, 始得出款…貳.承上,賣方應於113.3.31前施工完成。…」等 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2),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裝修 履約義務有期限約定,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日,僅完成 系爭建物之外牆,内部則仍為裸露的水泥、磚頭,均未油漆 粉刷,亦未鋪設磁磚,抗告人更回覆相對人:「先應付銀行 ,之後修正。」等語(見司裁全卷之聲證6、7),足認抗告 人並無充足資金進行油漆粉刷、磁磚鋪設及馬桶安置等工項 。抗告人復對於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所傳送系爭建物之裝 修狀況照片,未與相對人以溝通協調方式改善裝修進度或展 延施工期限,反匆忙於過年期間以存證信函陸續通知相對人 繳納第3期款、解除系爭契約,及事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地 政機關不得受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再參酌系爭房地 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等上情,堪認相對人就 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  ⒊此外,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 ),且觀諸本院職權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稅籍),顯示抗告人之財產筆錄為26筆,財產總額為2, 530萬2,381元(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27頁),可見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恐難以清償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2,660萬元之 抵押債務。另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借貸債務存在並不可考, 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778萬元之假扣押債 權,且抗告人復無意履約,則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益足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 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無疑。是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自無可取。且此項釋 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 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以259萬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778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抗-41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小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國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債權人陳○元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次 拍賣時由第三人楊鴻進拍定,因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故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適相對人持桃園地院簡易 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 院受理後,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陳○元雖於 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因其聲請撤回 執行係在系爭土地拍定後,經執行法院函詢拍定人是否同意 陳○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拍定人具狀表明不 同意陳○元撤回執行之聲請,故賡續執行。抗告人主張其業 已清償對陳○元之債務,及相對人與本案無關,且犯有詐欺 和重利罪嫌等,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偽造,業經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中 (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 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 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 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 規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 ,不動產於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三、查相對人係持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囑託執行法院併案執行系爭土地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又陳○元雖於113年5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執行 ,然其聲請撤回執行已在系爭土地拍定後,且經拍定人具狀 表明不同意其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卷內陳○元113年5月4日民事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3年5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1178 81號函、拍定人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查明屬實。又相 對人並未撤回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依法自應 續予執行,至於相對人所執本票是否確係偽造,涉及實體上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審究。綜上,執行法院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4-抗-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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