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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李明熹即勳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00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00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 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TYDV-113-司聲-565-202411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逸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鄒菊竹 被 告 范吏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逸興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5日 邀同被告鄒菊竹、范吏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債權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雙方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8日起至117年5月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 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按月計付 。倘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返還本金、利息,且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嗣相對人繳息至113年5 月8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本件借款 視同到期。現本金部分仍積欠700萬元,以及自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即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1.905%=3.625%)計 算之利息,與自同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如上述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范吏弦辯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調等語;被告逸興有限公 司及鄒菊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及授信約定書1份、授信契約書3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范吏 弦對於上開債務逾期未清償並無爭執,被告逸興有限公司及 鄒菊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 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逸興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 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菊竹、范吏弦依法亦 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重訴-405-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許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至11 5年9月1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息,是此借款係以週年利率2.29 5%計息(即機動利率1.72%加計0.575%),若被告未依約清 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下稱第2筆借款)。詎被告自113年6月18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簡-1588-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許學彬即文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至 114年8月27日止,利息則依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後加計3% ,是此借款係以週年利率5.85%計息(即基準利率2.85%加計 3%),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 嗣被告又於110年6月2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至115年6月13日止,利息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 息,是此借款係以週年利率2.295%計息(即機動利率1.72% 加計0.575%),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第2筆 借款)。詎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27日、同年3月3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之本息,迄今尚積欠各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央行C方案適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而被告既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簡-1586-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林榮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妘家即林怡均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9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妘家即林怡均前以被告林榮基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 15年5月27日止。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還 款,仍積欠本金251,397元,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給付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有欠款的事,但是我現在沒有資力償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林妘家即林怡 均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榮基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9

CLEV-113-壢簡-1572-202411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陳詩宜 被 告 澄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玉年 被 告 張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如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澄宣有限公司(下稱澄宣公司)邀同被 告何玉年、張如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下稱中華郵政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第1次繳款日期為1 11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澄宣公司僅繳款至113年5月2 3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經原告催討無果,現中華郵政利率為1.72 %,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迄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澄宣公司、何玉年: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收到   貨款就會陸續還款等語。  ㈡張如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澄宣公司、何玉年對此表示不爭 執,另張如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 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查澄宣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復何玉年、張如惠既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澄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 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10,454,685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9

TYDV-113-重訴-458-202411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梁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8元,及其中新臺幣30,053元自民國 113年3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3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1037-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2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鄭偉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延遲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020-202411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4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鄭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彰化 縣○○鄉○○○路00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本件係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ULDV-113-司執-43419-202411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鄭偉廷 被 告 傅舒汶即愛吃福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3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自 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5月13日起, 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現尚積欠本金19萬9,331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壢簡卷 第7頁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38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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