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李金瓴(原名李素前)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9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另名
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245頁至第251頁)。
㈢聲請人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
96,714元(計算式:216,624元+50,500元+231,440元+62,56
0元+133,803元+1,787元),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薪資所
得共148,781元,有稅務財稅所得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探
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函復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1頁
、第283頁),並自113年4月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4,049元
,及於113年10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有新北市土城區公
所113年9月24日新北土社字第1132420369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60號函暨申領資
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暫認聲請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33,079
元,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處分所得33,93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8,148元(計算式
:租金8,300元+管理費700元+水費70元+瓦斯費260元+電費1
,684元+電話費599元+家用電話網路費500元+膳食費9,600元
+交通費420元+生活用品1,000元+衣服300元+醫療費3,000元
+燃料稅450元+保險費1,265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
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
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
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
262,412元,並負欠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551,560元、785,560元、204,28
2元、624,650元、112,23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負欠債務總額4,540,697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3,079元或30,38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之餘額,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PCDV-113-消債清-209-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