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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詩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詩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0月25 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4-消債聲-5-20250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35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蔡嘉芳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淑慧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林文隆即林金龍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查債務人林文隆即林金龍已於107年4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 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SCDV-114-司執-6535-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詠淞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4年1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2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利益分別為56,150 元(32,823+23,327)、10,562元,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6,71 2元(56,150+10,562)。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66,712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2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 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凱基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結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3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父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11,384元(計算式:17,076*2* 1/3=11,38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8,460元(17,076+11,384=28,460)。是以,債務人 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00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 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有前開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供清償金額為927元【 計算式:66,712÷72=926.5】。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 償之金額為927元。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927*9/10=834.3)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6,7 12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480,000元、48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88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信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郭明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 3年9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CTDV-114-司執-14988-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瀞文(原名:許玲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瀞文(原名:許玲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383萬103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債務人復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 前置協商程序,本件毋庸再重複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期間薪資共計82萬2205元,復於112年1月10日領有勞保 傷病給付2525元,此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明細、債 務人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5-147、151、175、341-347、415、419、519、525 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2 萬4730元(計算式:82萬2205元+2525元=82萬4730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6月24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信實公司,113年7月、113 年8月薪資分別為3萬3861元、3萬8088元,此有在職證明書 、債務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49、415、42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信實公司 之平均月薪即3萬5975元(計算式:〈3萬3861元+3萬8088元〉 ÷2月≒3萬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77-187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6月25日至113年 6月24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9774元(計算式 :2萬2418元×6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6月=54萬977 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5975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後,僅剩餘1萬1520元(計算式:3萬5975元-2 萬4455元=1萬152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901萬731元,此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陳報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陳報狀、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陳報狀、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9日陳報狀、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18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41、243-244、251-301、309-329、331-337頁、 本院卷二第25-2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520元清償,尚 需約6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01萬731元÷1萬1520元 ÷12月≒65.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 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5

TPDV-114-消債更-48-20250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許鎮麟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現金、存款、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安達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 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 機車車齡已25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債務人已辦理報廢,不予 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及富邦人 壽保單,而現金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1,924元、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97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 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 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2-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613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玉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資料, 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瑞芳區,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21

PCDV-114-司執-24613-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李金瓴(原名李素前)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9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另名 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245頁至第251頁)。  ㈢聲請人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 96,714元(計算式:216,624元+50,500元+231,440元+62,56 0元+133,803元+1,787元),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薪資所 得共148,781元,有稅務財稅所得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探 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函復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1頁 、第283頁),並自113年4月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4,049元 ,及於113年10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有新北市土城區公 所113年9月24日新北土社字第1132420369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4160號函暨申領資 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暫認聲請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33,079 元,於113年5月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處分所得33,93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8,148元(計算式 :租金8,300元+管理費700元+水費70元+瓦斯費260元+電費1 ,684元+電話費599元+家用電話網路費500元+膳食費9,600元 +交通費420元+生活用品1,000元+衣服300元+醫療費3,000元 +燃料稅450元+保險費1,265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 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 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 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 262,412元,並負欠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551,560元、785,560元、204,28 2元、624,650元、112,233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負欠債務總額4,540,697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3,079元或30,38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19,680元後之餘額,與其所負債務總額相較,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1

PCDV-113-消債清-209-2025022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柯宜蕙(原名:柯桂英,柯桂楹)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宜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已聲請更生,嗣經 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認 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現並無財產,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認聲請人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 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於113年8月1日裁定終 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55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下稱更生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 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 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除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每月約2,000 元收入外,每月得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其餘不 足部分,倚靠配偶及小孩幫忙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伊名下確 實已無任何財產,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調查聲請 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 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規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 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隱 匿財產行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 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而未陳報,如取,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4月25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收入 與聲請更生時相同,仍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獲取會員 滿額分配獎金每月約2,000元,另有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老年給付,於清償紓困貸款本息後,恢復每月發給4,917元 等情,每月必要支出則為膳食費3,000元、租金支出1,000元 、水電費200元、手機費200元,倘每月支出金額較多,則由 配偶領取之身障補助、租金補助,以及子女幫忙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有本院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114年2月4日訊 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35頁)。另聲 請人現除領取前述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第49至50頁),核認屬實。 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依其所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6,917元(計算式:2,000元+4, 917元=6,91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400元, 尚有餘額2,517元(計算式:6,917元-4,400元=2,517元), 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8月5日至111 年8月4日),可處分所得以民事免責聲請狀內收入120,048 元為準(見本院卷第35頁),此有銀行存摺內頁為據(見更 生卷第69至75頁),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 9,600元(計算式:11,650元×24=279,600元),業據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亦未予分配,此 有本院113年8月1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在卷足 參,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3日以 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清守消70號函,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 利息等、計算至113年3月22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 ,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 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 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⒌若本 件債務人前曾辦理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契 約,請提供變更日期,並請分別提供該已變更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計算至113年3月22日止」及「計算至變更要保人之變 更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款、利息等)」 等情,並經該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3日陳報聲請人並無有效 保險契約,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29頁、第13 3頁),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 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 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尚難採取。另富邦銀行雖主張聲請人無還款誠意,就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上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 正後立法理由可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 於更生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業已陳 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之配偶及小孩不定時資助等語 ,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 述,於更生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更生卷第47頁、 第51頁),自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相對人富邦 銀行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 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富 邦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0-202502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78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務 人 張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21

CTDV-114-司執-1397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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