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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莉庭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5、18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而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查扣毒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 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莉庭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觀 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5、18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查扣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如附 表所示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扣案物品分別確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如 附表所示之包覆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驗結果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1 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2.93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驗餘淨重22.72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570號鑑定書(111毒偵7247卷第209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2767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1頁) 2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633公克、淨重0.3875公克,取用0.002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853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7247卷第207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5頁) 3 殘渣袋1個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076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7247卷第207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5頁) 4 吸食器2組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87.5466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7247卷第207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5頁) 5 玻璃球6個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4.6212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7247卷第207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5頁) 6 針筒3支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5.5377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1毒偵7247卷第208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5頁) 7 含殘渣之吸管4支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2.2876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1毒偵7247卷第208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111毒偵7247卷第205頁) 8 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2.4公克) 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J000-0000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毒偵7247卷第15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編號DJ000-0000)(111毒偵7247卷第10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毒偵2616卷第89頁)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54-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11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某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溶水輸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後某時 ,在同前全家便利商店某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3年9月5日 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某處加以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徵得王秀琳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王秀琳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56頁),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 38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9、107-108頁、本院卷第56 -5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紙、現場照片、檢驗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42號鑑驗書、 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3、69-77、81、83、87、88、121、125-127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26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 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57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11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9頁),則被告係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9月5日,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 ,而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宣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 書、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7-23頁、本院卷第13-29、63-64、65-67、69-72、73 -8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參酌公訴 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 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見本院卷第5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前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供己施用之毒品 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等語(見 毒偵卷第58-59、10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餘足以辨別其 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 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 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 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自 陳曾前往戒毒門診,有心戒毒,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所違反者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及本質 核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係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渣袋 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注射針筒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42號鑑驗 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1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因上開扣案物分別殘 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難與該 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第5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 既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王秀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王秀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2支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2025-03-28

TCDM-114-原易-22-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2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賭博 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 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 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 ,更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 筆錄所載為憑(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 ),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 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 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 粉塊狀檢品7包,合計淨重3.23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純度53.50%,純質淨重1.7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2公克,淨重0.979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97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林秋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195、196、19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日,林秋月不服 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於111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 晚間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12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3.23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2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37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6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37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16-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 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育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認無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 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 處分,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業經警方送鑑, 屬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或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則扣案物之沒 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 5005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549號卷 第2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 見112年度核交字第549、699號卷第23、9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2561號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 保管字第2733號、第5809號、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部 分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149-150 頁、毒偵字第2201號卷第171-172頁、毒偵字第2561號卷第5 9-64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 得沒收之物,且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 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 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注 射針筒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各一包及附表編號6 所示殘渣袋一個(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見毒偵字第3302 號卷第129頁),其內既均已附著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保管案號 1 海洛因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7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注射針筒3支(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7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注射針筒1支(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8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注射針筒5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6 殘渣袋一個(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3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01-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84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潔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附表 所示鑑定報告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中午,在新北市泰山區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6號,該案查 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㈡於111年8月14日9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以針筒注射到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新北地檢署1 11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4號卷,該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㈢於111年8月9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於111年8月10日50分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到 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 577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3號卷,該案查扣如附表6所 示之物);㈣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福橋下,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2 號卷,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上開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 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而上開㈡、㈢、㈣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上 開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 ,已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又上開案件均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查。上揭案件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參,核 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據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28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第4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淨重1.096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3 白色粉末2包(淨重0.1785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第48頁 4 玻璃球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卷第52頁反面、55頁 5 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8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同上 6 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1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第69頁 7 殘渣袋1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卷第53頁 8 吸食器1組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9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556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卷第54至55頁

2025-03-28

PCDM-113-單禁沒-1069-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 陳添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 日凌晨3時許,在友人周進聰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施用海洛因完畢後10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周進聰上開住 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1組。  ㈢被告陳添成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 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已曾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以其 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與哥哥同住,從事水泥土水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3、4萬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注射針筒8支,固亦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所述為供注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惟該8支注射針筒為尚未使用之針筒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注射針筒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4頁、第57頁),顯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且可能為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之證物,現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0 吸食器1組 陳添成 ①扣案物均未扣存本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②編號1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0 注射針筒8支(未使用) 陳添成 0 電子磅秤2台 陳添成 0 夾鏈袋1批 陳添成 0 海洛因3包(毛重:0.61公克、0.60公克、0.58公克) 陳添成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59公克) 陳添成 0 依托咪酯菸彈2顆 陳添成 0 空烟彈11顆 陳添成 0 煙油空瓶2罐 陳添成 00 煙油注射針筒1支 陳添成 00 煙油注射器1組 陳添成 00 電子煙(含煙彈)1枝 陳添成 00 手機1支 陳添成 00 現金新臺幣10100元 陳添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HDM-114-易-165-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富義因販賣毒品案件假釋出獄,卻於假釋期 間又犯下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檢驗結果嗎啡濃度值高 達51840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可待因濃度值達32 99ng/mL(標準值300ng/mL以下),並因攔查而遭查獲;並 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江富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義(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罪嫌案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20時許,在其當時彰化縣○○市○○路00號4樓之18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9月3日6時許,自前開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嗣因涉犯另案而經警於113年9月3日9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警復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駕駛之前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2包(毛重0.20公克、0.17公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2)及新臺幣現金2萬6,300元(此部分扣案物另案處理),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江富義同意於113年9月3日13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嗎啡、可待因:300 ng/m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義於警詢時供述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K1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3K13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9月3日9時28分許起至10時28分許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交簡-17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 ,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 月4日下午9時5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下午7時20分許,在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許,經警依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後,於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善化分局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化分局警卷第21、24頁、第25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11年8 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 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 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事實一、二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絕其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13年5月7日即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素行良好,未經 警惕即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 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失智及中風之胞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301-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8、11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育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56、57、58、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思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育專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警卷第5至10頁;毒偵588卷第11至15、71至73、169至1 73頁、本院卷第53至69頁)。  ㈡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1份(警卷第25至29頁;毒偵588卷第31、35、1 19、13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23頁;毒偵588卷第17 至23、37至3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度保字第15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照片;113年度毒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份(毒 偵1197卷第55至57頁;毒偵588卷第129至131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其於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數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 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 非輕。又依被告自述已離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昔從事聯結車駕駛三十餘年,現無財產,略無負債。其因 意志不堅,屢次觸法,可見其自制力偏低,而其家人仍對其 表示關懷,尚有部分之家庭支持力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極表悔意,願為戒毒自新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 之,復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 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 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刑已在監執行,刑期已至121年等各項情狀,故就附 表編號1、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 新,勇於拒絕毒害。 四、沒收部分:查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09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 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犯 罪事實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宣告諭知 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警卷及偵查卷號 1 張育專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產業道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31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5公克),而其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張育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985公克)沒收銷燬之。 毒偵588號卷 2 張育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其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8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而其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張育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均沒收之。 ①毒偵1197號卷 ②雲警螺偵字第1130014832號卷 3 張育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其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8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而其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張育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2025-03-27

ULDM-114-易-255-202503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欣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福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4日12時41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383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83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 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3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搶奪等案,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聲 明上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案審理中;②竊盜 、搶奪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案提起公訴,為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1號案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聲明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回;③竊盜案,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7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48號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④又因殺 人等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7

KSDM-114-毒聲-1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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