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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                          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林兒萱 葉亭芸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2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兒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亭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毓雯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兒萱、葉亭芸及劉毓雯(合稱原告)均以嚴偉凱為被告, 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23、24號事件受理,原 告均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 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原告 之訴訟標的具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113年度原訴易 字第22、2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伊等施以詐 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伊等因而受有損害(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林兒萱、葉亭芸、劉毓雯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30萬元、63,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第7至17頁),復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 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22號卷第37、5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林兒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 ;葉亭芸、劉毓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於113年7月9 日、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 則原告各請求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兒萱2 0萬元、葉亭芸30萬元、劉毓雯63,900元,及各自113年5月31 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 2 葉亭芸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3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系爭帳號。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系爭帳號。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3-20250225-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連武忠 被 告 許強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在○○縣 ○○鄉某○○超商,將其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 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 XX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IG網站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謊稱可匯款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下午 1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伊因而受有70萬元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70萬元,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1、8901號起訴書、本 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至31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 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 (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 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附民卷 第9頁),則其請求自翌(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12-20250225-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李秋思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中某日,在臺東縣○○市○○街00號處,經友 人林俊宏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 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7788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詳卷,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林崇達」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10月3日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19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受有共10萬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要整合自身30多萬元債務,透過林俊宏介紹 始配合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事後有拿到5萬元,但伊 亦係遭騙。另原告為具相當歷練之成年人,僅於臉書上看到 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賺錢廣告,即輕率相信並為匯款,應與 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以收取5萬元之代價申辦並提供系 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遭詐騙而 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嗣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系爭帳戶開立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 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書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應可信為真。被告固辯稱係為整合自身債 務始依指示申辦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然其自承有聽到 介紹人林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當時已懷疑林俊宏有 參與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卻仍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並事後收取5萬元利益,原告復因遭騙而匯款共10萬元 入系爭帳戶並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 財行為而不違反本意,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之損害。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受催 告後未給付即須負給付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責。又原告 於本件僅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8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   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被害人之行   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   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有上述 與有過失之情。然查,原告係遭詐騙之被害人,其所受之損 害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 ,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 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強加原告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而 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是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2-25

HLHV-113-原訴易-2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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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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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李雅惠 李金龍 李金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複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元,及被上訴人李雅惠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被上訴人李金龍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上訴人李金虎自 民國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六,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進成自民國99年至107年間,陸續 向訴外人邱樹旺、邱金蘭、高聰明(下合稱邱樹旺等3人) 、伊各借款依序累欠新臺幣(下同)286萬元、120萬元、35 0萬元、250萬元。邱樹旺等3人嗣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李進成復於109年2月8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下 合稱A本票)予伊擔保前揭債權,迄未還款。李進成業於112 年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債權讓 與、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進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進成固曾向邱樹旺等3人借款欠債286萬元 、120萬元、340萬元,及向上訴人借款欠債200萬元,邱樹 旺等3人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對李進成合計共 有946萬元欠款,下稱系爭借款),但李進成與上訴人已於1 0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 議以「李進成對第三人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該債務已清償。另A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並判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李進成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李進成生前曾向邱樹旺等3人借款而負欠286萬元、 120萬元、350萬元債務,及向上訴人借款而負欠200萬元債 務。邱樹旺等3人於107年1月15日前將上開3筆借款債權讓與 上訴人並通知李進成。李進成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簽立 系爭契約書,李進成同時將第三人林東毅對其開立之2000萬 元借款保管條及本票(下稱B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 08年間持B本票對林東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案號: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68 號),林東毅復對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 存在勝訴(案號:該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下稱A訴訟 )並於109年1月31日確定,上訴人敗訴後向李進成要求清償 系爭借款等債務,李進成於109年2月8日簽發A本票予上訴人 等節,有李進成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李進成 於109年3月29日警詢時提出之欠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 及系爭契約書、借款保管條、本票、存證信函、裁判書、確 定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臺東縣警 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3659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 23頁、第39至42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A訴訟卷第97、98頁 、第303至305頁、第313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2頁、第207、208頁、本院卷第2 82至284頁),應可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李進成借款超過 系爭借款之差額金額部分(即上訴人部分50萬元《計算式:2 50萬-200萬》、高聰明部分10萬元《計算式:350萬-340萬》, 見原審卷第114頁),僅提出李進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 票(見原審卷第117、118、123頁)為佐,然此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及高聰明確有交付該差額款項,而簽發票據原因多端 ,非必出於借款交付意思,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借貸該差額款 項,是上訴人此部主張並不可採。  ㈡李進成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讓與債權,並未發生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效果: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證李進成已代物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上訴人則稱當時約定須待其自林東毅處實際收到款 項後,始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效力。  3.查李進成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記載「一、甲方(即李 進成)債務人林東毅積欠甲方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此有林 東毅所立之借款保管條及本票可證,茲甲方同意將該貳仟萬 元借款債權轉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並將林東毅所書之貳 仟萬元借據正本(借款保管條)及本票正本交付乙方收執, 以利乙方向林東毅追討。二、甲方當場隨同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林東毅所立借款保管條正本及本票正本親手交付乙方收執 ,日後甲乙雙方互不相欠」(見警卷第40頁),固約定李進 成將其對「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日後雙 方互不相欠」。然而,上訴人因受讓之上開對林東毅債權全 未受償,故轉向李進成要求將系爭借款債務946萬元全部清 償,李進成因此於109年2月8日簽發A本票予上訴人(見警卷 第4、5、3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9年 度交查字第10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李進成固曾 於109年3月29日至警局向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稱係受上 訴人及訴外人郭仁勇、楊世銘、古崴、周宗毅等人恐嚇始於 臺東市更生路上的85度C咖啡廳內簽發A本票予上訴人(見警 卷第3至9頁警詢筆錄),然上訴人等人於該案偵查中均否認 有恐嚇行為(見警卷第84至89頁、偵卷第7、8頁),經臺東 地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見上訴人等人取出 文件與李進成談話及李進成簽立文件等影像,未見上訴人等 人有何壓住李進成肩膀或其他恐嚇動作,李進成甚至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09年2月8日22時30分7秒、15秒準備離開之際, 分別與郭仁勇、楊世銘握手致意,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2月8日22時30分10秒主動伸手與古崴握手致意(見偵卷第 14至16頁勘驗筆錄),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所表現畏懼神 情舉止、當下立即求救或報案等情不符,檢察官偵查後亦認 上訴人等人並未為恐嚇犯行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20號,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 ),堪信李進成於當日未受上訴人等人恐嚇,係出於自由意 識簽發A本票。由此以觀,倘若李進成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1 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確實協議以「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 」讓與上訴人,不待上訴人是否實際由林東毅處受償,系爭 借款債務即清償完畢,「雙方互不相欠」者,則李進成既已 明悉自該日起其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何以會因獲悉 上訴人未自林東毅處獲得任何清償後,仍於109年2月8日簽 發A本票予上訴人。故兩人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約定內容之 真意,應為若林東毅實際給付上開2000萬元予上訴人後,李 進成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始為清償完畢,「雙方互不相 欠」,較為合理。又林東毅迄今並未實際給付上開2000萬元 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此 消滅。  4.況查民法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規定,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 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 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 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實際未自林東毅處取得任何款項,李進成自無 從以已將「對第三人林東毅之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方 式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辯稱該債務已因 代物清償而消滅,並無理由(至原審判決書第6頁所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之效力具有代物清 償效果,與本案原因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 人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請求其等連帶給付946萬元: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  2.查邱樹旺等3人已將其等對李進成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且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李進成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讓 與債權而清償,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或李進成已 另行清償之相關事證,李進成嗣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李進成於警詢中自陳:上訴人於109年3 月17日有叫我3天內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見警卷第7頁)而生 催告返還效力,參照民法第478條後段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可認該債務已於109年4月18日屆清償 期,李進成應負返還之責,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946萬元,應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有明定。  2.查李進成於109年2月8日簽發視為見票即付之A本票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並經裁 准(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見該案卷附聲請 狀及裁定書),然其並未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票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復於112年5月31日始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A本票票款(見支付命令卷附聲請 狀上法院收文章戳),自109年2月8日起算已罹於3年消滅時 效,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依繼承及票 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本票票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李進成對上訴人仍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依 繼承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進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46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李雅惠自112年7月13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30頁送達回證)起、李金龍自112年8月2日(見支付 命令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李金虎自112年8月4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 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卷內頁數 1 CHNo1OOOO3 李進成 500萬元 109年2月8日 未記載 支付命令卷第5頁 2 CHNo1OOOO4 李進成 500萬元 109年2月8日 未記載 同上 附表二(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卷內頁數 1 R0000000 李進成 20萬元 106年5月8日 未記載 原審卷第117頁 2 R0000000 李進成 30萬元 106年5月26日 未記載 同上 3 R0000000 李進成 200萬元 107年3月10日 邱淑麗 原審卷第118頁 4 R0000000 李進成 20萬元 106年5月22日 未記載 原審卷第123頁 5 R0000000 李進成 330萬元 106年6月18日 高聰明 同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HLHV-113-重上-1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龔○○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潘○○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603、第47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137,164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基於兩 造間就106萬元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541條為相同請求;另擴張請求金額為1,217,663元,並 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期間(本院卷第15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於民國100年1月間交付106萬元與 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利息1,210元,為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106萬 元本息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 603條、第478條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37, 164元,及其中106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並擴張、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揭壹.所 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父親潘○○有6名子女,父親過世後,伊 單獨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申請○○○○○○時,擔心 名下有財產會影響資格,便解除定存,提領106萬元現金交給 伊,以支付上訴人生活開銷;兩造未約定利息,因當時伊身上 現金尚能支付上訴人生活所需,故先將106萬元定存於伊所有○ ○帳戶,嗣伊解除定存,便以此筆款項為上訴人支出費用;依 主計處公布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上訴人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如以每月1萬元計算,100年迄今超過106萬元,已 經用罄等語。於原審答辯: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前述 訴之追加、擴張與減縮,最後確認聲明為(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7,663 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11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 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女。上訴人配偶潘○○於00年0月00日死亡 ,僅遺留花蓮市○○段X地號及其上花蓮市○○○街X號建物(下稱○○ ○街房屋)。上訴人原有0名子女,其中0名子女於000年間死亡 ,其餘0名成年子女(含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迄今,均無 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全部積蓄10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全數存入其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 00XXXX號,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定期儲金,每月利息1,210 元,迄103年11月10日解約。 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113年12月間,每月領有6,000元至8,32  9 元不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開老人生活津貼均由上 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㈣上訴人與兒子及二女兒潘○○共同居住於○○○街房屋,未曾與被上 訴人同住。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迄今於○○○○○○○○○○○之每月照顧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 ㈥除附表編號52號所示原審卷第187 頁收據外( 上訴人主張收據 上「○○」為嗣後加註) ,兩造對於卷附其餘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寄託,約定利息每月1,210元等 語,並提出原證4、5錄音譯文為據(原審卷第27至32頁),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全部積蓄10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將之存入其所有○○○○定期儲金,每月利息 1,210元,迄至103年11月10日解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 事項㈡)。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106萬元後,持以辦理○○ 定期儲金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係寄託106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有約定利息之合意。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原證4錄音譯文,係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之對話, 上訴人所為與利息相關之陳述,不得持以自證其主張為真。上 訴人主張原證5為兩造於107年7月15日對話,被上訴人未予爭 執,細繹原證5下列對話內容:  上訴人:沒阿,這久阿,妳應該拿定存給我看,這久阿,攏沒      看到利息。  被上訴人:利息在我簿子,我卡妳講過了,媽,我有跟妳說了       內,安那妳怎麼又想到那了。  上訴人:反正妳定存的單,拿來給我看就好了。  被上訴人:何時拿出來,利息一天,一個月1,210。  上訴人:嗯,1,210。  被上訴人:對,一個月1,210,我幫妳轉到我的簿子,利息是       1,210,不然我明天拿轉去的錢給妳看,給妳寫下       來,給妳結到這個月,這樣我都還妳,這樣好嗎。  上訴人:喔,錢都給我這樣喔。  被上訴人:不是阿,妳無緣無故突然跟我說這種話。  上訴人:不是啦,妳誤會了拉,我是想說很久沒有看到存款。  參以前述106萬元○○定期儲金利息適為每月1,210元,可知上訴 人所稱月息1,210元,實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將106萬元 存入○○定期儲金之利息,距其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間成立系爭 契約並約定利息之日,相隔甚久,則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已非 無疑。 ⒊被上訴人提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就醫單據、照顧服務費 收據、○○○○○○○○○等收據均為原本,且上訴人對其自112年1月 迄今於○○○○○○○○○○○之每月照顧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亦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出費 用。兩造未曾同住,上訴人係與兒子及女兒潘○○同住○○○街房 屋(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舉凡上訴人日常所需、醫療支出、○○○ 街房屋修繕及家電添購維修等生活事務,皆由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附表各項明細與上訴人相關者,累計金額更達數10萬元( 詳下述),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同住,若未得上訴人委任並同 意自106萬元支付,在其他手足均有扶養能力下(見不爭執事項 ㈠),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長期擅自代為處理並願自負費用之理; 上訴人自承因為相信被上訴人而交付106萬元(本院卷第117頁) ,依附表所示,上訴人就醫、急診均由被上訴人陪伴,房屋修 繕等日常事務亦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足認兩造有相當信賴基 礎,近於委任關係性質,況附表編號44、46、48所示明細更經 上訴人簽名確認,益徵兩造間就106萬元之交付應為委任關係 ,洵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 第602第1項、第603、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854 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以起 訴狀終止系爭契約,縱認係屬委任關係,附表所示明細均無法 證明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費用,不得扣除,應如數返還上開款 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伊代為處理附表所示委任事 務,加計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1萬元為計,106 萬元已用罄等語。經查: ⑴除附表編號3至7、73所示費用,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難以 採信外,其餘支出明細,有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原審卷第123至 239頁,本院卷第77至112頁)及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帳目(原審卷 第325頁)可參,依收據及帳目內容,與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相 關,堪認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得予扣除。 經剔除附表編號3至7、73所示費用,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 生費用合計525,096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應屬 可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剩餘款項為534,904元(1,060,000-52 5,096),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 項目為食品、飲料及菸草費、衣著及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 瓦斯及燃料、傢具設備、家務服務、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 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支出等項,附 表有多項符合上開消費支出項目(如附表編號9、13、15等), 故被上訴人加計國人平均消費支出,實已重複計算處理事務費 用;況兩造並未同住,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 每月領有6,000元至8,329 元不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否尚需被上訴人每月代為支付1萬元費用, 顯非無疑,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則其抗辯:未記帳部分, 每月代為處理事務費1萬元,亦應扣除等語,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陳稱:我每星期約買2次餐給上訴人吃,每餐約100元 ,平均每月載上訴人、潘○○去玩2、3次,3人每次去玩開銷合 計約1,000元;我約每2個月會給3至5千元現金給潘○○作為上訴 人生活所需。以上,都是我基於孝順之心所為,非上訴人之指 示,不用從106萬元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被 上訴人依自己經濟能力已另有孝親行為,與前述應扣除之處理 委任事務費用,均有意妥善保存支出憑證,顯然有別,故上訴 人主張附表多項明細係基於孝養等語,尚非可採。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及上開原證5錄音譯文,尚難證明兩造於系爭契 約成立時就被上訴人如何保管上開款項有所約定,被上訴人自 行將之存入○○1年定期儲金,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本金無 限次自動轉期續存,有該定期儲金存單可參(原審卷第109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中途解除,經○○扣除提前解除定 期儲金之利損3,460元,合計於102年1月24日至103年11月10日 所生利息為21,950元(1,210X21-3,460),有被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79頁),應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孳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予上訴人。 ⒊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854 元(534,904+21,9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 卷第41頁),經10日即112年12月25日發生效力,則其請求534, 904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 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6,85 4元,及其中534,904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25

HLHV-113-上易-5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許玉真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 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 行之民訴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民訴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該屋遭上訴人擅自出租他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35,000元。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定期給付部分,係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為給付終期,無法推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 間,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計算。據此,上 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420萬元(35,000×12×10)。至原審於1 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8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41萬(原審卷一第211頁),惟該裁定係於民訴法第77條 之1第5項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訴訟標的與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變 更後聲明已非相同,本院自得重行核定,併予敘明。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核定為420萬元。又本件上訴係「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本院卷第15頁),應 依舊法標準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870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本院卷第23頁), 尚應補繳60,225元(63,870-3,645)。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21

HLHV-114-上易-5-20250221-1

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惠暄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昌鴻 吳振宏 吳明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9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調整租金之訴暨該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連智遺產範 圍內、被上訴人吳振宏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被上訴人吳振宏於繼承被繼 承人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 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吳昌鴻、柯珠蘭及吳連智向伊承租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使用,雙 方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吳連智、柯珠 蘭依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死亡,分別由 吳明儀、吳振宏繼承系爭租約權利義務。因原約定租金為每 年100台斤租穀,換算後年租金僅新臺幣(下同)1,080元。 維持原租金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調整租金 如附表二所示、及給付該日後欠繳之租金,並求為: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 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52萬1,427元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及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 分,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僅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10%算定租金調整為每年2萬5,293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系爭租約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調整為每年24萬元,原審判決系爭租約租金自即日起調整 為每年2萬5,29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租金金額調整部分為訴之一部擴張及 減縮)、追加(給付租金之訴部分),最終聲明為:原判決 廢棄並判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訴之變更 、追加程序表示同意,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兩造之前手「林阿邁」、「吳志英」就系爭土地自41年間起 有不定期租地建屋性質之系爭租約存在,嗣由「上訴人」、 「吳昌鴻、吳連智(107年4月30日死亡,由吳明儀繼承)、 柯珠蘭(108年10月22日死亡,由吳振宏繼承)」分別繼承 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年100台斤穀物,嗣由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昌鴻、吳連智、柯珠蘭於100年間合意改 以現金給付,並以每台斤10.8元折算成現金計算,折算後租 金為每年1,080元(尚未調整租金前)。被上訴人自104年12 月15日(即上訴人本件起訴日) 起因上訴人拒收,故就系爭 土地之租金並未給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吳振宏、吳昌鴻、吳明儀分別依序為花蓮縣○○鄉○○0 00○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分別以該等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該等房屋分別為吳振宏之母柯珠蘭、吳昌鴻、吳 明儀之父吳連智出資興建。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且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為104年度為352元/平方公尺、105、1 06年度均為528元/平方公尺、107年度迄今均為472元/平方 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原約定租金金額過低(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文 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增加租金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同意調 整但認租金金額應為每年2萬5,293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兩造無法合意調整,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 租約租金,為有理由。  ㈢就租金金額調整部分,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屬非都市計畫內之甲種 建築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113年9 月2日台內地字第1130037355號函明示:非坐落於已依法公 布實施都市計畫地方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其租金約 定無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是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應如何調整,經本院送請王明朝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為:①方案:若採新訂租約方式 (即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鑑估租金,金額應調整 為如附表二所示。②方案:若採續訂租約方式(即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133條)鑑估租金,金額應調整為如附表一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上開事務所113年花法估字第009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由上開報告書所載鑑估作 成之經過及方法觀之,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估系爭土 地,分析土地之面積、地形、地價、使用狀況(作為被上訴 人上開房屋基地使用)、地理位置、附近公共設施及交通、 工商發展活動等因素,參酌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附近土地交易 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第14條規定採取積 算法方式計估於新訂租約時之租金(正常租金)為如附表二 所示;另依同規則第133條第4項規定採取差額分配法方式並 考量原租金條件等計估於續訂租約時之租金(限定租金)為 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之內容並無不合理或悖 於經驗法則之處,且已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進行 估價,是其鑑估結果應屬可採。據此,上訴人請求就不定期 之系爭租約調整租金,屬延續原本租賃標的之請求,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1條規定應屬續訂租約之情況,以上 開報告書鑑估之②方案即如附表一所示調整後租金金額為合 理。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調整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  ㈣承上,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5日起並未實際給付本案租金予 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吳連智、柯珠蘭先後於107 年4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死亡,依序由吳明儀、吳振宏各 單獨繼承其租金債務及本件租賃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分擔比例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104年12月 15日起按上開調整後之租金金額,即得請求:⑴104年12月15 日至107年4月29日期間部分: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 遺產範圍內、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 28萬8,425元《計算式:9萬9,066元+13萬7,339元+13萬9,613 元×(136/365)》;⑵107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21日期間部 分:吳昌鴻、吳明儀、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給付 上訴人22萬3,825元《計算式:13萬9,613元×(229/365)+15 萬9,886元×(311/365)》;⑶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 日期間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5,934元《計算式: 15萬9,886元×(54/365)+18萬160元+20萬433元+22萬707元 +24萬980元》。又被上訴人僅同意按年給付租金2萬5,293元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26萬1,2 54元(即第1期113年12月16日給付已到期之112年12月15日 至113年12月14日期間租金,依續類推給付,民法第439條「 租金給付期限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金額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本件調整租 金為形成之訴,自法院判決確定日始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 兩造原給付租金方式為按年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㈠),給付 日未約定,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於每期(年)期滿時給付, 是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期間之租金金 額於「本判決確定日」已為確定,被上訴人就於該日即應給 付,自翌日起則須負遲延之責,故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租金 金額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租金,『自即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玖拾參元」,有未臻明確、難以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書第4頁論述參照),且調整租金數 額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 訴人追加請求:㈠①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 、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28萬8,42 5元、②吳昌鴻、吳明儀、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 應給付上訴人22萬3,825元、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5, 934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 2月16日給付上訴人26萬1,254元等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租金調整起(迄)日 調整金額(按年) 1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 9萬9,066元 2 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13萬7,339元 3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13萬9,613元 4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 15萬9,886元 5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 18萬160元 6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 20萬433元 7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22萬707元 8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24萬980元 9 112年12月15日起 26萬1,254元 附表二 編號 租金調整起(迄)日 調整金額(按年) 1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 19萬7,051元 2 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23萬7,598元 3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27萬8,145元 4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 31萬8,692元 5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 35萬9,239元 6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 39萬9,786元 7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44萬333元 8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48萬880元 9 112年12月15日起 52萬1,42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給付範圍及金額 請求給付期間 備註 1 吳昌鴻、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64萬3,258元 104年12月15日至107年4月29日 本件起訴日算至吳連智於107年4月30日死亡前一日 2 吳昌鴻、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吳明儀,應給付上訴人34萬424元 107年4月30日至 108年10月21日 編號1末日之翌日算至柯珠蘭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前一日 3 吳昌鴻、吳振宏、吳明儀應給付上訴人172萬8,042元 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日 編號2末日之翌日算至已到期之112年12月14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HLHV-113-上更三-2-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博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紹發間拆屋還地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 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8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 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予以駁回,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從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5-02-19

HLHV-114-聲-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上訴人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劉得祺(民國100年0月00日死亡)自 85年至92年間陸續為伊等向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A保險),伊等之母陳碧卿及胞兄劉 勲武未得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16日、3月4日向國泰人壽申請 辦理A保險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變更,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林 素櫻未向劉得祺及伊等確認是否有變更之意即於申請書上服 務人員欄簽名並送件,國泰人壽嗣完成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碧卿事後未得伊等同意陸續將附 表二「編號2、3、5、6(以劉邑紋為被保險人)」及「編號 7、8、11(以劉宇峰為被保險人,編號11保險下稱B保險) 」等保單向國泰人壽為質借依序共取得新臺幣(下同)78萬 9,272元、63萬2,180元(質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致伊等 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以質借金額計算之損害。 縱認伊等無權利受侵害,然A保險變更程序不合法而不生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變更無效。並 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邑紋78萬9,372元 、劉宇峰63萬2,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確認附表一、二編號1至10所示A保險就①要保 人、②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除編號7、10外)、③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除編號10外)等之變更無效,及確認上開保險契約 之原法律關係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內容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得祺100年初因罹患癌症,始提前申辦A保 險內容變更,上訴人當時應有同意父母就該保險財產之安排 ,縱林素櫻未盡核對之責,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伊等無 侵權行為。又陳碧卿事後以保單質借未還款與伊等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A保險契約已因未繳保費或質借款超過價值 準備金等事由終止或停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 先位之訴為減縮,最終聲明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及 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有同意辦理A保險變更及A、B保險部分保單質借,該 變更及質借均屬有效:  1.經查,劉邑紋(75年次)、劉宇峰(68年次)之父母劉得祺 、陳碧卿先後於100年0月00日、110年0月00日死亡。劉勲武 為上訴人胞兄。陳秀真、陳彩秦(原名為陳祝恩)與陳碧卿 為姊妹關係。劉得祺生前以其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投保A保險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A保 險復於100年2月16日、3月4日經填寫申請書辦理變更,變更 後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碧卿於101年1月30日曾 以其為要保人,劉宇峰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B保險 。陳碧卿嗣將附表二「編號2、3、5、6(以劉邑紋為被保險 人)」及「編號7、8、11(以劉宇峰為被保險人)」等保單 向國泰人壽為質借依序共取得78萬9,272元、63萬2,180元, 質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保險單、變更申 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還款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第327、329頁、原審卷一第23至 116頁、第147至282頁、第353至469頁、原審卷二第87、89 頁、本院卷第129至173頁、第239、2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183頁、第247頁、第284 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變更未得其等及劉得祺同意,質借亦未 得其等同意,固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以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 1203253010號函覆確認其上被保險人欄位「劉邑紋」、「劉 宇峰」之簽名非上訴人之筆跡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 、本院卷第79頁)。然查:  ⑴劉得祺於98年間經檢查出罹患肝細胞癌,99年間已有多次住 院治療之紀錄,於100年2月8日復因肝惡性腫瘤、肝硬化等 病症入住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病房治療,100年3月28日移 轉家醫科安寧病房,經醫生評估當時神智清楚,且可正常交 談反應,復於100年5月26日出院等情,有陳碧卿於100年2月 8日為劉得祺簽立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劉得祺病歷 資料、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27頁、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323、325頁),可見劉得祺於 A保險申請變更日即100年2月16日、3月4日當時雖罹重病, 但心智及表達能力均為正常。酌以劉得祺與陳碧卿為夫妻關 係,劉宇峰已陳稱劉得祺那時候生病在住院,東西都是陳碧 卿收起來保管(見本院卷第285頁),及上訴人及劉勲武均 不諱言家中財產於陳碧卿生前為其在主導處理《見本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6號(該案下稱另案)民事卷二第177至178頁》, 及A保險保費歷年之繳費紀錄顯示於劉得祺死亡前之96年間 起即頻繁以陳碧卿姊妹陳秀真或陳祝恩開立之支票繳納(見 原審卷二第149至162頁),劉得祺亦於不久之100年6月15日 死亡,可見劉得祺因知悉罹患重症,為預為保險財務規劃, 遂同意其妻陳碧卿辦理A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己並持續安排處 理繳納保費事宜,並非不合常情。  ⑵上訴人固稱遲至陳碧卿110年間死亡時因林素櫻持A保險單要 求上訴人簽名始知悉遭冒名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 ,要保人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其保單價值具財 產價值,於要保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為要 保人遺產而應列入遺產課稅。上訴人已表示對於自幼劉得祺 有為其等投保A保險之事非常清楚(見本院卷第284、299頁 ),保險契約要保人死亡後依法本應辦理要保人變更,上訴 人於劉得祺死亡時早已成年,理應知悉此事,依上訴人於另 案一審時提出之100年7月25日核發之劉得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95頁)顯示其上無列載A保險之遺產 ,上訴人迄至陳碧卿死亡近10年之久持有該資料卻未為查證 是否漏載或向國泰人壽表示要辦理A保險要保人變更程序, 可徵上訴人於A保險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變更時已知悉並 同意或予以追認,始長年未為任何質疑。  ⑶上訴人再稱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保險之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劉勲武,與常情相違,且陳碧卿未經上訴人書面 同意而以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然上訴人 自幼均知悉有A保險存在,雖稱保險費於劉得祺生前為其繳 納,其死後不知是誰繳(見本院卷第295頁),惟依上開保 費繳納資料顯示陳碧卿早於96年間起即頻繁以其姊妹開立之 支票繳納,陳碧卿於100年間變更為A保險之要保人並於101 年間主動為劉宇峰投保B保險,嗣陸續臨櫃或委由業務員辦 理如附表三之保單質借(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及繳納 保費(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2頁,保險法第3條),足徵陳 碧卿確實長期主導管理上訴人家中財務並處理保險費繳納事 宜,及持保單質借款項運用,參依上訴人對於攸關A保險效 力存否之保險費繳納問題長期漠不關心及表示不過問陳碧卿 經手保險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及劉勲武陳稱A保險變 更其不知情,其對於名下保險不是很清楚,都是陳碧卿在幫 忙保。保險金匯入帳戶均由陳碧卿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26 2至263頁、另案二審卷三第7至8頁),及證人林培加於另案 中陳稱:陳碧卿有表示要幫劉宇峰還卡債(見另案一審卷一 第308頁、卷二第66頁),及劉邑紋稱陳碧卿有把中正路房 租給我去繳貸款(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9頁)等情狀,可徵 上訴人及劉勲武基於信賴而長期均授權其母即陳碧卿統一處 理保險投保及變更、借貸事宜,陳碧卿若有借貸需求則會使 用保單質借而為家中財務運用。劉勲武為陳碧卿之長子,亦 為上訴人之兄,於陳碧卿死亡前,彼此關係未見有重大爭執 或仇怨,上訴人依陳碧卿之指示而同意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變更劉勲武,之後縱因生存年限期滿而有保險金收益,仍由 陳碧卿取得統一運用,亦無悖常情。而上開保險書面資料即 使非上訴人本人親簽於被保險人欄位,然其既有同意授權陳 碧卿為全權處理包含要保人變更及質借之保險事項,陳碧卿 嗣後辦理包括代理簽名在內之保險變更及質借,仍應認符合 保險法第106條所揭示「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 權利之移轉或出質應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規定而為有 效。  3.承上,上訴人既已有全權授權陳碧卿辦理上開保險變更及質 借事宜,陳碧卿於保險契約變更後即為要保人身分,其持以 辦理上開質借,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林素櫻未向其等確認是否有變更之意即於保險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服務人員欄簽名並送件,嗣後國泰人壽完 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更讓陳碧卿辦理質借款項,被上訴人 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然上訴人既有授權陳 碧卿處理保險變更及質借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 上訴人當下未再直接向上訴人本人確認即完成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及同意辦理保單質借,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 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劉邑紋78 萬9,372元、劉宇峰63萬2,180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A保險內容變更無效而請求確認回復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載原法律關係內容有效,亦無理由:   查A保險契約既已經上訴人授權陳碧卿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變更,故上訴人備位再請求確認變更無效而應回復如附 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劉邑紋78萬9,372元及劉宇峰63萬2,180元等本息,備位請 求確認A保險內容變更無效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原法律關 係內容有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本件應駁回其上訴。 貳、預備反訴部分:   本件國泰人壽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本訴請求有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聲明即上訴人於繼承陳碧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142萬1,552元本息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47頁),係以本訴有理由為其反訴之停止條件。又本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簽約日 保險始期 被保險人 要保人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5年2月1日 85年2月1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86年8月7日 86年8月8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9日 88年9月10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17日 88年9月18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91年11月21日 91年11月22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91年11月21日 91年11月22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85年1月31日 85年2月1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得祺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86年1月11日 86年1月11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得祺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21日 88年9月22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宇峰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92年5月14日 92年5月15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宇峰 無 無 劉得祺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101年1月30日 101年3月22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無 陳碧卿 陳碧卿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申請變更日期 被保險人 要保人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無變更紀錄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變更紀錄 無 陳碧卿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100年3月4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無 無變更紀錄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無變更紀錄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被保險人 要保人 質借日期及金額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無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3萬5,000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4萬1,000元 3.104年1月29日質借5萬3,372元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4年1月29日質借3萬元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無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5萬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3萬7,000元 3.102年5月9日質借11萬2,000元 4.103年10月29日質借10萬1,000元 5.104年4月27日質借4萬5,000元 6.104年9月3日質借3萬9,000元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2萬4,000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3萬2,000元 3.102年5月9日質借4萬3,000元 4.103年10月29日質借7萬元 5.104年4月27日質借1萬7,000元 6.104年9月3日質借2萬1,000元 7.105年5月12日質借3萬9,000元 上開編號2、3、5、6保險質借款項合計共78萬9,372元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4萬元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6萬元 2.102年5月9日質借8萬8,180元 3.103年10月29日質借16萬7,000元 4.104年4月27日質借1萬9,000元 5.104年7月24日質借3萬9,000元 6.105年5月12日質借10萬1,000元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3年5月26日質借4萬元 2.104年6月23日質借2萬9,000元 3.105年1月6日質借1萬3,000元 4.105年5月12日質借8,000元 5.105年11月16日質借1萬3,000元 6.106年6月13日質借1萬5,000元 上開編號7、8、11保險質借款項合計共63萬2,180元

2025-02-14

HLHV-113-上-31-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麒名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建豪應將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之附表編號1至11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 示外圍面積土地(即黃線範圍內總面積44,443.02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陳建豪應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黃線範圍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20.37平方 公尺、2,567.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陳建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予上訴人。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麒名負擔百 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建豪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 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 貳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建豪如分別以新 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麒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國產署原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其管理之花蓮縣○○鎮○○段○○○○○段○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3號土地),請求陳建豪將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 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復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相鄰且由其管理之綜開段2、3之1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 稱2號、3之1號土地)亦為陳建豪無權占用,追加請求陳麒 名應與陳建豪共同將3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陳建豪應將2、 3之1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最終聲明如下開貳、一、所示,核國產署上開訴之追 加與原訴間均屬被上訴人就相鄰國有土地無權占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產署主張:陳麒名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向 伊承租3號土地中之面積45,416.9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 租地),雙方約定陳麒名僅得自任耕作而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陳麒名於109年2月間將系爭租 地借予陳建豪作為養鴨場及水塘使用並興建如附圖一所示之 附表編號1至11地上物(下合稱A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黃線範圍內土地(面積為44,443.02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8點約定,陳建豪亦擅自於2號 、3之1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線範圍上興建地上物,占用面 積依序為3120.37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占用土 地範圍下稱B土地)、2567.93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稱C地 上物,占用土地範圍下稱C土地)。伊已於111年4月27日發 函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陳麒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2項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 、陳建豪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各 自111年7月1日(被上訴人占用占用A土地部分)、108年11 月1日(陳建豪占用B、C土地部分)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並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A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伊;㈢陳建豪 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將B、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㈣陳建豪 應給付伊28,74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B、C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至國產署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陳建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國產署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陳麒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辯 稱:伊有將A土地借給陳建豪養鴨,沒有轉租等語,並聲明 :國產署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國產署全部敗訴,國產署不服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最終聲明如上開一、聲明所示。陳建豪 就此為認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 84條定有明文。查陳建豪就國產署上開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部分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4、1 18頁),故國產署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國產署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拆除A地上物並返還A土地部分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 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 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國產署與陳麒名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書, 約定國產署將系爭租地出租予陳麒名種植農作物使用,租賃 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等節,有系爭租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7頁、本院卷第15頁 ),應可信為真。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第1、2款已約定: 承租人不得作違背約定用途之使用;不得擅將系爭租地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5條第8項更明文 :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無擅 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放租 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交還土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據此,陳麒名於租賃期間依約僅得自行耕作「種植農作物」 而不得將系爭租地轉讓他人使用,然其已自承:我在使用時 是種植農作物,106年左右就不做了,陳建豪說要跟我合作 ,他要養鴨,我說土地放著也是放著,就同意借給陳建豪使 用(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7至178頁),陳建豪亦稱我在土 地上養鴨是我自己做不是幫陳麒名。109年初開始挖池塘, 鴨是109年4月開始養(見原審卷第17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2號偵查卷第37頁),顯見陳麒名於1 09年間即未自行耕作而將系爭租地借予陳建豪供其作為與系 爭租約約定用途無關之養鴨用地,已違反上開約定,是國產 署依該約定於111年4月27日發函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陳 麒名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9頁函文及本院卷第83至84 頁郵局收件回執),應屬合法,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29日終 止,應堪認定。  3.再查系爭租地範圍內之A土地上有陳建豪所建之A地上物占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2頁、第93至97頁、第15 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陳麒名既將系爭租地借予陳 建豪使用,依上開說明,亦為土地之間接占用人,系爭租約 終止後,其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故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將A土地返還予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2項約定「租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回復原狀 後,返還租賃耕地」(見本院卷第96頁)請求陳麒名拆除A 地上物,則因該地上物為陳建豪所建蓋,陳麒名非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A地上物不具支配力,此部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國產署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給付占用A土地範圍不當得利部 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陳麒名於111年4月29日起就A土地範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國產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A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國 產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占用 情形為農作用地時,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規定方式計 算占用A土地範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683元(見 本院卷第108頁),應屬客觀可為憑採。據此,國產署請求 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給付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間(共28個月)之占用A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31,124 元(計算式:4,683元/月×28個月),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己,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用土地,故國產署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陳建豪應將A 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A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被上 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國產署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判決就此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國 產署追加請求:陳建豪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將B、C土地騰 空返還予國產署、陳建豪應給付國產署28,740元,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國產 署等,已經陳建豪認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拆除A地上物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另本判決 主文第2至5項所命之給付,依聲請或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占用地上物 占用面積 1 附圖一所示3(3)飼料槽 20.24平方公尺 2 附圖一所示3(9)飼料槽 22.23平方公尺 3 附圖一所示3(10)飼料槽 24.24平方公尺 4 附圖一所示3(13)飼料槽 24.70平方公尺 5 附圖一所示3(4)之工寮 46.39平方公尺 6 附圖一所示3(5)臨時廁所 1.4平方公尺 7 附圖一所示3(2)內網(含飼料槽) 6,405.95平方公尺 8 附圖一所示3(7)內網(含飼料槽) 3,604.79平方公尺 9 附圖一所示3(8)內網(含飼料槽) 4,985.5平方公尺 10 附圖一所示3(11)內網(含飼料槽) 6,639.57平方公尺 11 附圖一所示3(12)內網(含飼料槽) 6,288.41平方公尺

2025-02-14

HLHV-113-重上-1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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