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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華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經隱匿甲○○以外之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 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本院號11 4年度易字第2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告,請求檢閱 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卷證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該規定立法意 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 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 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號審理中 ,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 用後,交付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資料影本,惟涉及被 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 ,且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 ,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 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 程序應辦理事項,應由相關業務負責人依法辦理,附此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18

HLDM-114-聲-109-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芳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貴香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72、365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847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陳貴香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8

TPDV-114-司家聲-38-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想 相 對 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因相對 人代表人柯幸妤長達8年不召開股東會或交付會計帳冊,甚 至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後,依然不履行而被課以怠金,造成聲 請人無從掌握本案之情形及相關風險,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 ,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其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 相對人為法律上之請求,其對本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建字 第12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至多僅具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不能謂與本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未能 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院函詢本事件當事人即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同意 聲請人閱卷,該2家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見 本院卷第37、39頁,陳報狀原本則附於本事件卷宗),揆諸 前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8

TPDV-114-聲-117-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吉智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40、1859、1860、1873、1891 、203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3279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許吉智 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 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 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 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 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 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 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8

TPDV-114-司家聲-30-20250318-1

司家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五○號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謝菖暄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而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被繼 承人謝芳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債務人之父 親。聲請人為查明其繼承人及遺產清冊,請准許閱覽該案件 之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示催告網路公告、客戶查 詢單、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足認其已盡釋明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家聲-1-202503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至中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21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 期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 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吳至中之債權人,其為 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7

TPDV-114-司家聲-40-202503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黃家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東正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 期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 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蘇東正之債權人,其為 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7

TPDV-114-司家聲-39-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受告知人 林良謨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秀卿 等間民事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聲請人係上開事件之受告知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閱卷與上開規定相符,爰 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7

SLDV-114-聲-58-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鈺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易字第5 號),聲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用途;㈡ 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 及釋明資料;㈣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 範圍及釋明資料;㈤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理由及釋明 資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 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上 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被告須係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經法院許可檢閱卷 宗及證物。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 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 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 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 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 及釋明資料。七、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不許可 、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 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 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鈺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3 月10日具狀聲請檢閱該案卷宗,有指定日期閱覽卷宗聲請狀 在卷可稽,顯非「審判中」之聲請,且該聲請狀僅泛稱:「 聲請人為均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事件之被告,為明瞭前項 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 依(未勾選)之規定,狀請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 語,未清楚敘明「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之用途為何,亦 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事項。從而,本件聲請 不合法,但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4-聲-180-20250313-1

商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閱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送達代收人 王于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商聲調字第1號返還公司徵收補償款等 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 )之股東,與板橋磚廠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113年度重 訴字第514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514號 事件)繫屬中,板橋磚廠並於另案514號事件誣指聲請人配 偶領取徵收補償金未繳回。伊雖非本院111年度商聲調字第1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然伊為板橋磚廠股 東,且與板橋磚廠有另案訴訟,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聲請閱覽複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另案514號事件板橋磚廠之陳報狀,主 張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查該陳報狀內容係板 橋磚廠主張聲請人之配偶有私下領取土地徵收分配款,應從 分配款中扣除等情,系爭事件則為板橋磚廠與陳剛毅(清算 人)間返還公司徵收補償款等爭議事件。而清算中公司之清 算事務進行與股東間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提出之陳 報狀難以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經 本院函請系爭事件當事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系爭事件當 事人板橋磚廠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等情,亦有系爭事件當 事人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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