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萬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46元,及其中新臺幣196,576元自民
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36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
利息。」,嗣捨棄違約金990元及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6,546元,及其中196,576元自108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日向渣打銀行貸款2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
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6930-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