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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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洪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851元,及其中新臺幣180,521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6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692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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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陳佳宜 被 告 謝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66元,及其中新臺幣148,387元自民 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725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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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徐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70,000元;亦向渣 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再讓與原告,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 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720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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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康中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64元,及其中新臺幣27,086元自民國 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訴外人台灣永 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 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7月2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31,96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永 旺公司業於110年7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通 知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853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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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謝炳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 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0元;另於93年5月13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以及 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704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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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萬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46元,及其中新臺幣196,576元自民 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36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 利息。」,嗣捨棄違約金990元及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6,546元,及其中196,576元自108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日向渣打銀行貸款2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 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693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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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辜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3元,及其中新臺幣142,532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724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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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紀陳亞妹即陳敬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04元,及其中新臺幣249,902元自民 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敬源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陳敬源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詎陳敬源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陳敬源前於民 國96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 就陳敬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債權人即安泰銀行於95 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 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 、公告報紙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毓家德96 年度繼字第641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函、信件退件證明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敬源係於96年6月9日 死亡,被告為其兄弟姊妹且未為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360-2024120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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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王雅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6961-2024120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何彥臻 被 告 洪澡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CDV-113-竹小-6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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