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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9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俊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7日,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 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2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113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工 地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 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 時21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自前揭工地處上路行駛,於同日 11時許駛至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過溪仔10號斜對面時,因不 勝酒力而自摔於路邊溝渠內,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後 ,警方復於113 年7 月19日12時36分,在該院院內以酒精濃 度測試器對陳俊榮實施酒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44毫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30

CYDM-113-交易-415-2024103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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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張靜媛 陳俊榮 被 告 何紹豪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 備(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5,531元及法 定利息,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申請上之簽名亦非 其所為,也沒有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請 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對照原告所提出申請系爭門號之 申請書上簽名,無論筆順、書寫習慣等,均明顯不同,已難 使本院得申請書上為被告簽名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 即有不足,被告抗辯其並未申請及使用系爭門號,應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25,531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小-190-20241025-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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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張靜媛 張瀞藝 被 告 唐俊明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 備(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3,067元及法 定利息,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申請上之簽名亦非 其所為,也沒有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請 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對照原告所提出申請系爭門號之 申請書上簽名,無論筆順、書寫習慣等,均明顯不同,已難 使本院得申請書上為被告簽名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 即有不足,被告抗辯其並未申請及使用系爭門號,應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3,067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小-19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 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 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 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 ,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丙○○。嗣因丙○○收款 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 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 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游俊哲、陳薪智、陳榆穎 、巫家瑋、廖帷均、王洪明、江俊蔚、江冠杰(江俊蔚之子 )、馬家偉、梅若琦、簡鳴毅、黃家茜、陳俊榮、鄭安廷、 許文澤、巫幸峰、劉峰源、黃鈺量、乙○○於警詢或偵查證述 或指訴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 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 膜工藝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 200190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 本資料、開戶資料、告訴人游俊哲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 ST鍍膜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俊哲提供與 暱稱「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 員工暱稱「風采」、南屯店人員、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㈡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陳榆穎提供BLJ-9936車輛之 照片、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陳榆穎提供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之MESSA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J-9936、陳榆 穎);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 陳俊榮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安廷提供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 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 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 00000、戶名丙○○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榮、鄭安廷)、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俊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安廷)、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 、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巫家瑋與 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㈤ 偵字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亨 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 號介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王洪明與 暱稱「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家偉指 認編號3丙○○、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 書、告訴人馬家偉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 BOOK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 場照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家偉與暱稱「速 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 g」之L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 ld」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 第3999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 /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 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丙○○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簡鳴毅指 認編號4丙○○)、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簡鳴毅提 供被告丙○○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 簡金雄」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 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鳴毅與暱稱「 Suger 車體」、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2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建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 訴人陳薪智與被告丙○○、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陳薪智 提供FACEBOOK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 圖、ST鍍膜工藝契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薪智郵 局存摺封面、告訴人陳薪智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 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 」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 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 9號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 120051244號函檢送Sh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 鍍膜工藝」之FACEBOO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 E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梅若琦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 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 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2652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俊蔚指認編 號3丙○○)、江俊蔚之子江冠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江俊蔚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 包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帷均指認 編號6丙○○)、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廖帷均與暱 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 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鈺量指認編號6丙○○、編號8黃兆宏)、 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 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黃鈺量與被告丙○○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 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 「叫挖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第48564號卷: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巫幸峰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訴人許文澤提供Shung Tat鍍膜工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合約、告訴人許文澤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暱稱「Sugre Richer 鍍膜/包膜」、「Shung Tat 鍍膜 西屯店」之FACEBOOK貼文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2100 4421號卷: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 4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600 號卷: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劉峰源與暱稱「Bon g 車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 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 匯款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與暱 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 告鍍膜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 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 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 ,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 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 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 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游俊哲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游俊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陳薪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丙○○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陳薪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丙○○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丙○○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陳榆穎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丙○○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陳榆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巫家瑋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巫家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廖帷均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廖帷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王洪明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王洪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江俊蔚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江俊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馬家偉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馬家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梅若琦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丙○○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梅若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簡鳴毅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丙○○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簡鳴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黃家茜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丙○○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黃家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陳俊榮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丙○○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陳俊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鄭安廷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丙○○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鄭安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許文澤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丙○○聯繫,丙○○即向許文澤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許文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許文澤斷絕聯繫,許文澤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巫幸峰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丙○○即向巫幸峰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巫幸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巫幸峰聯繫,巫幸峰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劉峰源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丙○○即向劉峰源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劉峰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劉峰源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劉峰源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丙○○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黃鈺量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黃鈺量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黃鈺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丙○○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黃鈺量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黃鈺量聯繫,黃鈺量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乙○○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丙○○即向乙○○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丙○○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訴-779-202410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 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 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 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 ,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丁○○。嗣因丁○○收款 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 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 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游俊哲、陳薪智、陳榆穎 、巫家瑋、廖帷均、王洪明、江俊蔚、江冠杰(江俊蔚之子 )、馬家偉、梅若琦、簡鳴毅、黃家茜、陳俊榮、鄭安廷、 戊○○、丙○○、乙○○、己○○、吳建男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或指訴 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告訴人 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 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0 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告訴人游俊哲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ST鍍膜 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俊哲提供與暱稱「 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員工暱 稱「風采」、南屯店人員、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㈡ 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陳榆穎提供BLJ-9936車輛之照片 、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陳榆穎提供與暱稱「速 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之MESSAGER、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J-9936、陳榆穎) ;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陳俊 榮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安廷提供與暱稱「速格 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 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0、戶名丁○○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榮、鄭安廷)、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俊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安廷)、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台 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巫家瑋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㈤偵字 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亨晉鍍 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號介 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王洪明與暱稱 「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家偉指認編 號3丁○○、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書、 告訴人馬家偉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 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場照 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家偉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g」 之L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ld 」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 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第3 999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包 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 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 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丁○○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簡鳴毅指認編 號4丁○○)、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簡鳴毅提供被 告丁○○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簡金 雄」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 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鳴毅與暱稱「Suge r 車體」、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2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廖建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訴人 陳薪智與被告丁○○、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陳薪智提供 FACEBOOK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圖、S T鍍膜工藝契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薪智郵局存 摺封面、告訴人陳薪智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AGER 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之 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 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9號 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 051244號函檢送Sh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鍍 膜工藝」之FACEBOO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E 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梅若琦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12002652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俊蔚指認編號 3丁○○)、江俊蔚之子江冠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江 俊蔚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包 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帷均指認編 號6丁○○)、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廖帷均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 「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己○○指認編號6丁○○、編號8黃兆宏)、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 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己○○與被告丁○○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叫挖 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第4856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 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檢送帳號0 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訴人戊○○提供Shung Tat鍍膜工 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約、告訴人戊○○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暱 稱「Sugre Richer 鍍膜/包膜」、「Shung Tat鍍膜 西屯店 」之FACEBOOK貼文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421號卷: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42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600號卷: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乙○○與暱稱「Bong 車體」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建男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鍍膜廠人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 」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 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 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 ,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 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 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 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游俊哲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游俊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陳薪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丁○○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陳薪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丁○○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丁○○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陳榆穎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丁○○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陳榆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巫家瑋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巫家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廖帷均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廖帷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王洪明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王洪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江俊蔚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江俊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馬家偉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馬家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梅若琦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丁○○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梅若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簡鳴毅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簡鳴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黃家茜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黃家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陳俊榮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丁○○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陳俊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鄭安廷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丁○○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鄭安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戊○○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丁○○聯繫,丁○○即向戊○○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戊○○斷絕聯繫,戊○○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丙○○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即向丙○○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丙○○聯繫,丙○○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乙○○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丁○○即向乙○○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乙○○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乙○○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己○○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己○○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己○○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己○○聯繫,己○○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吳建男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即向吳建男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吳建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訴-778-20241025-3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陳俊榮 胡慧玲 被 告 曾彥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依約本應按期繳納 電信費用,未料,被告迄仍積欠112年7月至12月之電信費及 專案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281元未繳,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且依原告提出之申請 資料,該門號申請當天被告在上班,門號SIM卡也是112年6 月7日晚上6時1分許,才由貨運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並經被告名義所簽收。但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仍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號上班,且當日下午4時才下班,根本不 可能在晚上6時許,即跑到臺北市大同區簽收貨運,系爭門 號實乃他人盜用被告身分所申辦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並積欠電信費用及 專案補償款13,281元未繳一節,雖已提出有「曾彥愷」簽名 之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契約、有「曾彥愷」簽名之新竹貨運簽收單、系爭門號帳單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第58至76頁)。然而 ,被告抗辯系爭門號申請時間,其在上班,且新竹貨運於11 2年6月7日將系爭門號SIM卡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並經以被告名義簽收時,其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 號之欣富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且於當日下午4時才下 班,根本不可能在晚上6時許,即跑到臺北市大同區簽收貨 運一情,同樣提出與其抗辯內容相符之手機顯示出勤紀錄表 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因此, 原告提出系爭門號申辦暨領取手機SIM卡等相關資料,雖可 見以「曾彥愷」即被告名義簽名之情況,但引被告上班之出 差勤資料,並輔以我國現今採用之交通工具,尚仍無法於短 短2小時內,即從高雄市湖內區抵達臺北市大同區簽收貨運 ,應屬公眾週知此情形,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暨領取行為均為 被告本人所為,並要求被告應負擔電信等費用之清償責任, 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者,遍觀卷附事證,均未見原告提 出其他可佐系爭門號由被告本人或得被告授權之人,以「曾 彥愷」即被告名義所簽名申辦之情事,且系爭門號乃透過網 路門市所申辦,既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則 因網路申辦不須申請人本人到場,是否有如被告抗辯係遭第 三人冒用其身分而申辦之情形,亦非不可想見,故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佐系爭門號申辦暨領取相關資料,確 實為被告本人或得被告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簽署,乃至系爭門 號確為被告使用等情況,猶仍提起本訴,要求被告應負擔系 爭門號使用之電信費用,主張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 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GSEV-113-岡小-378-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藝梧限廣告有限公司(原名樂菲壓克力加工有限公 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妍菲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7,9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4

TPDV-113-司票-29948-202410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張靜媛 陳俊榮 胡慧玲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搭配購機方案,依約本應按期付款,但被告未按期 繳款且提前解約,尚有主文所示電信費及利息、終端設備補 貼款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提出申請資料、繳費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應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 此部分事實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 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CDEV-113-橋小-939-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陳祈材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陳祈何 陳盈秀 陳葵芳 吳青純 吳淑萍 吳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陳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 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7593/267923)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3875)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 ,經核原告請求變更前後所據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同一,自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告辯稱:原告變更前後請求之內 容顯有所異,是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非屬無疑云云 ,自非可採,且上揭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連育有7名兒子(即俗稱7房),原告等人乃陳 連之六子陳丁瑞之子孫,被告2人則係陳連之次子陳中之 子孫,陳連之三子為陳响、五子為陳和成、七子為陳彬。 陳連於65年4月10日死亡,其生前即陸續約於50年間分配 財產予7名兒子,每房分得土地面積約為4分8厘,礙於每 筆土地面積大小不一,復因當時法令限制(例如:農地僅 限領有自耕農身分取得、禁止農地細分等),為公平起見 ,由分得面積超過4分8厘者,待日後再分割移轉一定面積 之土地予另一房,亦即三房陳响多分得面積應分割給五房 陳和成,二房陳中多分得面積應分割予六房陳丁瑞。於54 年間因陳中在外舉債,故二房所分得之土地未登記在陳中 名下,而係分別登記在其子陳金城及陳永森名下,並設定 抵押權擔保陳中之債務,二房分得系爭9筆土地,土地面 積共計6056.2平方公尺,六房則僅分得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731.38 平方公尺,依據陳連安排,二房分得土地面積超過應得部 分自當待法令解除農地分割限制後分割8厘面積歸還予六 房,系爭9筆土地現已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 ,是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2人將8厘面積即系爭9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人公同共有。陳連健在時,七名兒子皆聽從陳連安排,陳 丁瑞之配偶王金敏一直都在二房分得土地中系爭6筆土地 上從事耕作,位置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 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448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至F部分,此即為本應分給六房之部分,陳丁瑞60年 8月10日過世後,由王金敏仍繼續在系爭6筆土地上耕作, 而系爭6筆土地當時係登記在陳永森名下,是王金敏與陳 永森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王金敏曾於宗族祭祀時向陳永 森提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土地,但陳永森消極不作為 ,王金敏於104年7月17日死亡,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終止,陳永森嗣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6筆土地由 被告2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原告等人為王金敏之 繼承人,得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 246/32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陳連生前於54年間陸續買受陳順之共有土地2分之1 持分,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依序登記在各房子孫名 下,將系爭9筆土地登記在二房名下,其中○○段OOO、OOO 、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OO、OOOOOO、OOOOOO 地號)登記在二房陳中長子陳金城名下,面積共計2817.4 5平方公尺;○○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重測前:○○○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地號)則登記在次子陳永森名下,面積共 計3238.75平方公尺,系爭9筆土地面積共6056.2平方公尺 ,確實超出二房應分得4分8厘之面積。且根據證人黃水𢙨 、陳美珠之證述,再比對三房、五房、七房之分配狀況, 當初陳連將○○段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O地號 )分歸三子陳响,面積6053.16平方公尺,超過4分8厘, 農地法令解套後,陳响於95年4月6日移轉680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予五房之子陳昭印,即○○段OOOOO地號、OOOOO地 號土地;當初同段OOO、OOO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 O、OOOOO地號)分歸七子陳彬,分得土地面積為4940.95 平方公尺,足證陳連於54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土地登記予七子陳彬、三子陳响及次子陳中之子陳永森 、陳金城所有,並於54年7月24日完成登記,乃陳連處理 分配財產事宜一貫作法,足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辯稱系 爭9筆土地係訴外人陳永森「買賣」而來云云,顯與事實 真相不符。 2、被告抗辯○○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乃陳永森於74年8月1 9日向陳金城買賣移轉所得云云,原告否認有買賣之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等事證,且觀之土地 登記謄本,應係為免除陳金城連帶保證責任,由陳永森一 人單獨承擔陳中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將該3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永森所有,兩人間並非真正買賣,亦無價金 交付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 56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46/32 38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9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自應 就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承諾、及當事人間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必要之點為舉證。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陳丁瑞與陳中之間,依序因為繼 承而存在於兩造間,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原告復變更主 張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由為陳金城及陳永森,原告遲遲無法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究竟是於何時、何人就何標的,有相互 允為出名及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果 真存在(假設語氣),被告身為契約當事人自應知悉出名 人為何,始有辦法與出名人達成契約意思之合致,然被告 對系爭9筆土地之異動情形全然不知,更是多次變更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全是藉由本院之調查程序拼湊本件事實, 難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可能。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 證述陳連所留二房部分係登記給訴外人陳中,顯已與系爭 9筆土地之異動情形不符。又被告之父陳永森係於54年間 基於「買賣原因關係」取得○○段OOO、OOO、OOO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亦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陳中與陳丁瑞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係將該3筆土地登記予陳中再由陳永森及子女 繼承等情相異,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就系爭9筆土地之取 得原因事實並沒有實際見聞或參與,無從遽以證人之證述 認定系爭9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證人陳俊欽於家 族各房土地移轉登記時尚未出生,根本無從得知當時家族 有何分產之情事以及究竟是如何约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 ,即使多年後,證人陳俊欽稱有再從父執輩聽聞分產一事 ,然並非證人陳俊欽有親自在場見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有 合意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且所聽聞、轉述之內容為何,證 人陳俊欽亦無法清楚證述,難認僅憑證人陳俊欽毫無所據 之印象即可認定陳丁瑞、王金敏與陳永森、陳金城間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黃水𢙨、陳俊欽為母子關係,並與 證人陳美珠間均為同一家族之親屬,但3名證人就同一家 族間之分產事實所為之證述竟大相逕庭。況身為陳丁瑞、 王金敏後代之原告等人,對本案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當事人」毫無所悉,即與常理有違。原告一再以本件 借名登記之事實為「族人眾所周知之事」,然同為族人的 原告及3名證人對本件借名登記之情形皆有不同之說,可 知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原告拼湊、臆測而來。 (二)原告對系爭9筆土地之單純登記異動情形毫不知情,遑論 原告還會知悉陳連將系爭9筆土地登記予陳金城、陳永森 的理由,難逕而認定陳連是要登記予二房的。系爭9筆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多是在陳永森、陳金城取得土地後 數年、數十年以後才陸續設定抵押權,何以見得陳中於5 4年間即有在外舉債無法登記土地之情形?又倘係為規避 債務責任,陳永森及陳金城應不會再將所取得之土地用於 擔保陳之債務較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因陳中在外舉債而將 分歸二房的土地分別登記予陳金城、陳永森等情並不屬實 。又依原告所提出六房即陳丁瑞所分得土地之時間及移轉 登記方式,均與三房、五房不同,難相互比擬。系爭9筆 土地均係由陳連直接登記予陳中之子陳金城及陳永森,與 三房及五房情形係陳連登記予其繼承人陳响、陳和成之情 形大不相同,即不得逕認陳金城及陳永森取得系爭9筆土 地係屬無償取得或是直接取得應分予二房房分之土地,甚 至逕推論應將其中8厘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之情,陳連有 意各自將不同地號之土地分別移轉予陳永森及陳金城,陳 連與陳永森、陳金城間應有買賣等約定存在。陳丁瑞分別 係51年、55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主張陳連係於54 年間分配祖產明顯不同。如陳連真有意將其名下土地平均 分配予七名兒子,應於相同之時間統一處理,然陳連竟是 先於51年間將數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丁瑞後,再於54 年 間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陳金城、陳永森,再於55年間 移轉其他數筆土地予陳丁瑞,此與原告所指分配予三房、 五房、七房之移轉登記情形不同外,移轉的時間亦有不同 ,是否為原告所述陳連分配祖產即非無疑,亦殊難想像陳 丁瑞於54年間早已就系爭9筆土地之面積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可能性,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縱認系爭9筆土地 係陳連基於分配祖產之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城及陳永森, 然此僅為財產之來源為何,並不必然系爭9筆土地即有借 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倘分配祖產當時果有約定要將分配予 二房之土地分割8厘,則借名登記契約究竟係存於何人之 間?借名登記之標的為何?「8厘」土地面積從何而來? 原告徒以三房、五房之移轉情形為例,實是忽視其中移轉 登記之差異。而依證人黃水𢙨、陳美珠之證述,其等均不 知悉系爭9筆土地最終之移轉情形及登記所有人,證人所 知之情形與系爭9筆土地之移轉情節不符,難據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三)○○段OOO、OOO、OOO地號土地係陳永森於74年8月19日向陳 金城買賣而來,陳永森係有償取得,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無關。又如系爭9筆土地均為陳丁瑞、王金敏借 名登記予陳金城及陳永森,陳丁瑞、王金敏應保有實質之 處分權限,然陳金城及陳永森移轉登記系爭9筆土地時, 原告竟均不知情,原告顯未保有實質所有權,即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同。再者,陳中並非僅有二名兒子, 殊無可能陳連僅將分歸二房之土地分配予陳永森及陳金城 ,而其他子嗣全未取得任何祖產,甚至往後還是由陳永森 再向陳金城購買取得,可證系爭9筆土地非屬原告所述係 要分配予二房之財產。 (四)原告既係認定系爭9筆土地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 ,依證人陳俊欽證述於70幾年間陳金城將○○段OOO、OOO、 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森時,就借名登記一事並沒 有處理,且陳金城就借名之責任並沒有丟給陳永森等語, 因此縱然有如原告所述借名登記與陳永森及陳金城之事實 (假設語氣),然於○○段OOO、O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尚應係陳永森及陳金 城,則王金敏有無再與陳金城及陳永森更新借名登記之約 定?應由何人承擔出名人之責任?證人陳俊欽均不知悉, 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逕向陳永森之繼承人起訴請求 將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867/605620)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非無疑。 (五)依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陳丁瑞很早就過世了,王金敏在陳 丁瑞過世後,就去找陳永森了,但是陳永森不願意拿印章 出來」,如證人上述為真,王金敏於其夫陳丁瑞過世後便 要求陳永森辦理移轉登記8厘土地,「陳永森不願意拿印 章出來」,可證於陳丁瑞逝世後,王金敏與陳永森間就系 爭6筆土地根本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殊無可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家族持有土地,常有產權複雜,土地 使用人與所有人不同,或使用範圍互相占用之情形,單純 由證人所述之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王金敏生前曾有於系爭6 筆土地耕作之事實(假設語氣),亦難以遽認系爭6筆土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至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有分 管特約之存在,原告仍應舉證有何借名登記或分管契約之 合意。又依上開證人黃水𢙨之證述,王金敏早已於陳丁瑞 過世後,便曾向陳永森表示要拿回土地、終止借名登記, 陳永森並不同意,雙方已無信賴關係,如有借名登記契約 ,至遲已於陳中過世後便终止,原告迄至111年9月12 日 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陳連於65年4月10日死亡,育有7名兒子,次子 陳中、三子陳响、五子陳和成、六子陳丁瑞、七子陳彬, 陳丁瑞於60年8月10日死亡,其配偶王金敏於104年7月17 日死亡,陳丁瑞、王金敏生有原告陳祈何、陳祈財、陳盈 秀、陳葵芳及訴外人陳素慧,又陳素慧於103年間死亡, 原告吳青純、吳淑萍、吳宗庭為陳素慧之繼承人,是原告 等人為陳丁瑞、王金敏之繼承人,被告則係陳中之孫、陳 永森之子。陳連於54年間購買系爭9筆土地,將○○段OOO、 OOO、OOO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OOOOOO、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登記在陳中之長子陳金城名下,系爭6筆土 地(即○○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則登記在陳中之次子陳永森名下,陳 金城於74年間將○○段OOO、OOO、OO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永森,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系爭9筆土地由被 告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成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9筆土地出賣證書、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79973號函 檢附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1至277、321至326、375至381、409至46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受託人 即被借名人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被告為陳永森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自應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稱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被告之堂叔陳俊欽於本院審證謂: 「我跟原告是同祖的同輩,被告是我的堂姪。……我阿公叫 陳連,我父親叫陳彬,是第7房,最小的兒子。(當初你 阿公生前有無分產的事情?)有。……(你們這房有無本應 該分給你們這房,卻登記在另外一房?)我們這一房沒有 ,但是2房及6房、3房及5房有這種情形,因為土地事實上 沒有辦法確實分到每個面積都差不多,因為每塊土地的面 積不可能一樣,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所以才有借名登記這 種情形,所以2房有多分到6房,3房有多分到5房的。……民 國54年我剛出生,根本不知道這些事,隨著我長大,我就 聽我父親及父執輩的長輩在講這些事情。(你的父執輩有 無包含陳中?)有,我有親耳聽到他這麼講。……(你是否 知道沒有登記給陳中的部分是登記給誰?)陳永森及陳金 城。(你有無聽陳永森或陳金城講過上開借名登記的事情 ?)我曾經聽過陳永森及王金敏講過。陳金城在民國80年 過世,在生前有跟我講過。……(你是否知道當時2房跟6房 間借名登記的土地的範圍在哪裡?)知道,就是王金敏在 使用的那個部分。(你會這樣覺得是因為王金敏在使用這 部分,還是有確定有聽任何人講他們借名登記的範圍就在 那裡?)當時是我爺爺陳連決定的,……我是聽我爺爺說的 。借名的範圍就是王金敏耕作那個部分,從我小的時候我 們的族人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核與證人即陳連之媳婦黃水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妳公公叫什麼名字?)陳連。(公公有無留下財產?)有 。(有無留財產給他的兒子陳中、陳丁瑞?)有。……留給 陳丁瑞的部分比較小三分多,留給陳中的部分比較大五分 多。……因為陳中的部分比較大,而兩方針對取得的部分, 已經在耕作了。……(妳公公有幾個小孩?)7個。(妳公 公生前就已經分配好財產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是否平均分配?)是。一個人共分到4分8地。(分給陳 中面積是否為5分多?)是。(分給陳丁瑞面積是否為3分 多?)是。(陳中是否要割出8厘土地給陳丁瑞?)是。 (8厘土地是誰在耕作?)陳丁瑞的配偶在耕作。8厘土地 上有一個田埂,來區分兩個人的面積。(區分兩個人的面 積,一部分是陳丁瑞的,一部分是陳中的,是否如此?) 是。(這種情形是否與妳公公分配給老三及老五的情形一 樣?)是。(妳公公分給老三比較大,老五比較小,所以 老三要分一部分給老五?)是,也是8厘,而且已經登記 完畢。……(陳永森耕作時,8厘的土地是否王金敏在耕作 ?)是,而且她只耕作她的面積。(陳永森是否知道他的 土地中有8厘要給王金敏?)知道。……(妳公公在分配土 地時,除了妳以外,有無其他人在場?)全村莊的人都知 道。」等語,及證人即陳連之孫女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妳祖父叫什麼名字?)陳連。(妳祖父如何分配 財產?)大概一個人5分,但不可能每塊土地都剛好5分, 如果超過的部分,大家要講好。因為當時不能夠分割。( 為何當時不能分割?)就我所知,是法令的規定。(妳是 否知道陳中、陳丁瑞分得的土地有上開情形。)有。陳中 的比較大份,陳丁瑞比較小份,都是登記給陳中,然後多 分的部分,大家就講好。……多分的部分要給那個比較小份 的。(陳中、陳丁瑞一起分到的土地是誰在耕作?)有一 個田埂區分開來,陳丁瑞分到的部分由王金敏在耕作。( 上開情形陳永森是否知道?)知道。……我們父親三男跟五 叔也有相同的情形,我們分到比較大份,在我父親生前就 把五叔的部分分割移轉登記給五叔。(被告是否知道這件 事情?)應該知道。怎麼會不知道,明明就有田埂的存在 。……(在陳中、陳丁瑞、陳連分配土地時,妳有無在場? )我那時候才10幾歲。……是我父執輩的人在說的。」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第124至127頁),考量 上揭證詞所述若非係屬事實,上揭證人所陳內容豈能一致 ,又上揭證人均為兩造之親屬,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 應屬可信。綜上證詞內容,可知陳連生前將本欲交予其六 子陳丁瑞之面積8厘(即775.93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 陳中之子,且該部分土地實際上由陳丁瑞、王金敏使用等 節,是酌以王金敏生前耕作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命證人黃 水𢙨、陳美珠於現場指明後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 後,可知其位置係坐落於系爭6筆土地之上,且面積經合 計為808.67平方公尺乙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 片及該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448 0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一第2 29至245頁),再觀以王金敏生前耕作土地之面積為808.6 7平方公尺,顯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土地面積為8厘(即77 5.93平方公尺)乙節,二者相差甚小,益徵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屬存在。綜上可知,陳連於54年間將系 爭6筆土地登記予陳永森之時,即已將本欲交由陳丁瑞之 系爭6筆土地中面積8厘,借名登記於陳永森名下,易言之 ,陳丁瑞就系爭6筆土地面積8厘部分,與陳永森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嗣陳丁瑞於60年死亡,當時雙方雖未處理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然慮及當時陳連仍存世,陳永森應會 遵從陳連將該部分土地交予其六房之意思,且王金敏猶在 使用該部分土地,自應認在陳丁瑞死亡後,由陳丁瑞之繼 承人即王金敏、原告陳祈材、陳祈何、陳盈秀、陳葵芳、 訴外人陳素慧(103年間死亡後由原告吳青純、吳淑萍、 吳宗庭繼承),就系爭6筆土地面積8厘部分,與陳永森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委任人為王金敏一節,應認嗣後原告陳祈材、陳祈何 、陳盈秀、陳葵芳、訴外人陳素慧(或原告吳青純、吳淑 萍、吳宗庭)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地位轉讓予王 金敏,再觀以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238.75平方公尺 ,據之,易言之,應認王金敏就系爭6筆土地持分77593/3 23875部分,與陳永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疑。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稱借名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 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 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 、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 用。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 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 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 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 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金敏就系爭6筆土地持分77593/323875部分,與陳 永森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又王金敏於104年7月 17日死亡,原告為王金敏之繼承人,王金敏之權利由原告 繼承,且陳永森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揆之前揭規定,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屬已消滅,而被告為陳永森之繼承人 ,且業已繼承登記系爭6筆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77593/323875之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 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既 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揭○○段 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則屬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 告等人之請求已逾時效,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段定,而王金敏係於104年 7月17日死亡,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原告之請求顯未逾上揭15年之時效規定,被告上揭辯詞 ,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委任、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80867/605620之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上揭○○段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67/605620 之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1.9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9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87.39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0.98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5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9.29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5.38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53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54

2024-10-22

TNDV-111-訴-1376-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夏道環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陳建欣 陳俊隆 陳俊榮 陳秀琴 陳秀華 黃連櫻 陳宏昌 陳威仲 柯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位 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而系爭建物為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 不適於原物分配,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以 變價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宏昌、陳威仲、柯素月(下稱陳宏昌等3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陳建宏、陳建欣、陳俊隆、陳俊榮、陳秀琴、陳秀華、黃連 櫻(下稱陳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 第215頁至第229頁),且為陳宏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陳建 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之第5層,只有一 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顯然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 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僅 能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兼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原 告係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陳宏昌等3人所不爭執,而陳 建宏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表明願取得 系爭不動產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原告,足見系爭不動產倘採補 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 共有人,亦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當事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有利於 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利用而符經濟效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 行者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後 ,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 賦予之權利,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准予變價分割部分,核其 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 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層數:5層,總面積:77.76平方公尺,層次:5層,層次面積:77.76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夏道環 2分之1 2分之1 陳建宏、陳建欣、陳俊隆、陳俊榮、陳秀琴、陳秀華、黃連櫻、陳宏昌、陳威仲、柯素月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2024-10-22

KLDV-113-訴-5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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