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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煌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銘煌為廣安達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領有屏東縣政 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登記證(下 分別稱清除許可證及回收登記證),其中清除許可證未允准 該企業行設置廢棄物貯存站或轉運站,而回收登記證僅允准 該企業行貯存回收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 容器、廢塑膠容器及廢輪胎。楊銘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應 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僱用 不知情之司機,陸續駕車將象印營造有限公司、南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象印公司、南象公司)等公司營建工 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木板、鐵線與鐵釘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能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嗣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於同年12月5 日,偕同警方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3、43至45頁,本 院卷第36至42、152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象印公司、南象 公司負責人李政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並有屏東環 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清 除許可證、回收登記證、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書、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屏東環保局112年4月18日屏環查字第 11231554700號函、該局111年1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5911 100號函、象印公司112年12月18日象印字第112121801號函 暨附件、南象公司112年12月18日南象字第112121801號函暨 附件、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21、31至43、63至7 8頁,偵卷第29至30、37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69、89至13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司機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本 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實行上開犯行,破 壞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前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貯 存之廢棄物種類、數量,以及其犯罪期間與因此獲取之所得 (詳如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201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 承犯行,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 一、被告將上述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貯存所獲取之報酬乃每車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4頁),並與證人李政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廢棄物之數量 共10車一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 得合計9萬元(計算式:9,000元/車10車=9萬元),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供稱:每月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之數量將近100車,每車之廢棄物重量約為3公噸等語(見 偵卷第44頁),然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廢棄物數量甚鉅, 其有無足夠人力及設備對此加以清運並貯存,顯有可疑,該 供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間止,將廢磚塊、廢 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板、寶特瓶、鐵線與鐵釘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垃圾,運至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經營之廣安達企業行平常會派車至 客戶所在地,將客戶之廢棄物直接清運至崁頂焚化爐處理, 自111年9月間起才將清運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語(見 警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從事廢棄物業已20餘 年,我是自111年鐵皮屋完工之後才開始在本案土地貯存廢 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 ,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領得本案建物使用執照後,才自111年9 月間起在本案土地貯存廢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 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審酌被告在警詢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 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其係自111年9月間起始在本 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為內容大 致相同之陳述,足徵此部分供述尚非虛妄。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自白:我自112年之前10餘年起,將 一般垃圾、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考量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鋼骨構 造貯存設施(下稱本案貯存設施),係於109年4月15日開工 興建,迄111年4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13日領得使用執 照等情,有該貯存設施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4頁),則在該貯存設施建成之前,本案土地上並無足避 風雨之設施,可供被告貯存、分類廢棄物,且於該貯存設施 長達1年之興建期間,本案土地乃營建工地,亦難為被告所 利用,故依上述之場地及設施條件,被告有無可能如其該次 偵訊時所言,在本案貯存設施建成之前,即長期於本案土地 貯存廢棄物,顯屬有疑。況被告此部分自白,並未明確供述 其開始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具體時間,且所述情節與被 告其餘歷次一致之供述相比,歧異甚大,尚難採信,自不能 以該不可信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另證人李政和之證述、廣安達企業行與象印公司、南象公司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契約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以廣安達企業行之名義,長期受象印公司、南象公司之委 託清運廢棄物一情,尚不能佐證被告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 間有將該等廢棄物貯存在本案土地之事實,自難憑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PTDM-112-訴-32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柯大成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鳳蘭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一銘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柯大成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5時許, 偕同陳意宗、林世昌前往屏東縣○○鄉○○000號建物為房屋買 賣糾紛談判,未以「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也 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多 ,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是 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 」、「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 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 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 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詞恫嚇被告陳鳳蘭 ,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人曾陳述或暗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告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 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誣告之犯行。  ㈡被告陳一銘、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架設「鄉親做主,欺負無父 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 屋還我」等看板,係因房屋買賣糾紛而為陳情,客觀上均無 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竟為營造自訴人短時 間內屢次為恐嚇犯行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 人曾陳述或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併以前開看板恐嚇被告陳 一銘、陳鳳蘭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 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 誣告之犯行。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避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 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 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 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換言之, 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 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 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自訴人前因房屋買賣糾紛之事,與陳意宗、林世昌及 蔡永瑞等人,於自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與被 告陳鳳蘭談判,又於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 所書寫「鄉親做主,欺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 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屋還我」等字樣之文字看板, 張貼在屏東縣○○鄉○○000號門前等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認自訴人及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1 號、第117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並以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為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我 現在要跟你說的事…但是你要記得,如果萬一出事情,是他 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 (台語)?人生遭遇到意外這句話是何意?)我不是講陳鳳 蘭,我是在罵蔡永瑞;(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老闆娘 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你的頭路,你 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了,做下去既 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可以坦白跟你 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台語)」這句話是何意?)我這是對 蔡永瑞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自訴人亦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這我有講,我有找陳意宗、林世昌、蔡永瑞 一起去,蔡永瑞媽媽也有一起去,陳鳳蘭那邊只有她和她女 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糾集林 世昌、陳意宗等人,一起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在被告 陳鳳蘭面前口出上開言語,而僅係遭偵辦後辯稱係對在場之 蔡永瑞講等語,足認被告陳鳳蘭於前案中,指稱自訴人於自 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林世昌、陳意宗一同前前 來,自訴人當場稱:「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 也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 多,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 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 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 ,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 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 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情,確為事實,並 非憑空捏造。且衡情斯時被告陳鳳蘭與其女2人均為女性, 面對自訴人糾集林世昌、陳意宗等數名男丁前來談判,並當 場口出上開言語,若內心感受恐懼,亦屬合情合理,難認其 有何憑空杜撰、虛偽指述之誣告情事。  ⒉況遍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曾稱被告陳鳳蘭虛偽指述 ,其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柯大成當日確係就房屋 糾紛前往談判,而其脫口上揭言論,除係對蔡永瑞表達一屋 二賣之不滿外,並陳述如無法今日尋求和解方案,即會堅定 立場循求法律途徑處理,後果未必對三方有利,是綜合上揭 情節觀之,被告柯大成言論固可能造成聽聞者心理不適,然 其所言僅是就其自身立場之表達,尚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 」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 該等言語縱主觀上使被告陳鳳蘭心生畏懼,亦應參酌具體事 實情狀,判斷是否屬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若非屬構成要件 所指之惡害告知,仍難成立刑法之恐嚇罪責,而認該等言語 於刑法構成要件上尚不足認屬惡害告知,非指被告陳鳳蘭於 前案之指述內容為不實,或認其稱心生畏懼等情為虛偽而為 不起訴處分。此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敘述甚詳,應為已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人所明確知之,竟仍曲解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 陳鳳蘭有誣告情事,實屬無據。  ㈡自訴意旨㈡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看板內容為其 書寫後自行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林世昌於前 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這2張海報都是柯大成在142號房 屋內寫的,他寫好後就要叫我出去張貼;柯大成常常叫我幫 忙做事情,而且我們是同村莊的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證自訴人確曾與林世昌共同為架設「鄉親做主,欺 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 甚,房屋還我」等看板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鳳蘭、陳一銘 於前案縱有指稱自訴人為上開行為,亦屬實在,難謂有何捏 造事實之誣告情事。  ⒉再者,自訴人甫於109年11月28日15時許,與林世昌、陳意宗 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於過程中聲稱「如果萬一出事情 ,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 意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 意,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 下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 吼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語,又於短期 間內與林世昌前往架設上開看板,若使被告陳鳳蘭、陳一銘 心生畏懼而尋求司法,於法治社會亦屬正當、合理之處理方 式,何能認其等誣告。況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以「 上開言論之舉,有令告訴人感受不快,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合於惡害通知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0頁),未曾認被告陳 鳳蘭、陳一銘所指述之事為不實,而僅係於法律構成要件解 釋上,認上開言語尚不該當恐嚇罪名,是此部分自訴人持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誣告情 事,亦顯屬無據。  ㈢自訴意旨㈠、㈡欄指稱被告2人誣告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  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誣指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自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意旨」欄觀之,該欄 之㈠至㈤項下末尾均載「報告意旨誤載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2項之罪嫌」,即可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於偵辦過程認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 罪嫌而為移送,並非被告陳鳳蘭、陳一銘為此等指稱。是自 訴人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於前案 誣指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顯屬有誤。  ⒉又自訴人數度循非民事訴訟程序等正當法律途徑方式,邀集 林世昌等人一同處理其與被告陳鳳蘭房屋買賣糾紛,而被告 2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構成要件,其等若以社會 上常人法律情感,懷疑自訴人是否為所謂「幫派人士」,亦 非全然無因。況自訴人與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於前案為警偵 辦多項犯罪嫌疑事實,司法警察若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情事,而以此方向進行偵辦,本屬司法警察之職責,並無 任何不當之處,雖前案偵辦畢後,終經檢察官以「查依報告 意旨所載情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柯大成、陳意宗、林世昌 、黃合全等4人有何系統性的犯罪結構,甚至部分事實僅為 個人單一決意行為,自難認其等為本法所規制之對象,而有 本罪之適用餘地,是報告意旨認上揭事實,尚有本罪之適用 ,有所未洽」為理由,認自訴人未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亦不足認司法警察之之偵查過程有何不當之處, 更不得據此認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何誣告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縱曾申告自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 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然此僅能認定其等指訴之事實為檢察官就法律評價上 認不符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2人所申告 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均得以證明為真實,且其等主觀上因之 心生恐懼而為申告,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如前 述,究不能以自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2人涉有 誣告罪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7

PTDM-112-自-5-202411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宇芳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0號3            樓之1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秀逢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查,債務人名下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668元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6紙(價值269,129元),合計270,797元( 1668+269129=270797),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存款及保單中之 1紙,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其餘保單5紙業經本院 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本院。上開金額270,797元,已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 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6-202411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潘淑婷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鄭慶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1010(1)部分面積28.45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57,2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為162/10000,近期發現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 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1010⑴面積28. 4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潮州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 1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 93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潮地二 字第1130003419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依上開資料,足信原告主張被告 系爭建物,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一節為真正。從而,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10⑴面積28.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簡-618-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義政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獻文  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305元 ,總清償金額165,96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0 5%,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3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尚義汽車保養廠,每月薪資18,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0至112年申報 所得均為0元,未投保勞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尚義汽車 保養廠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18,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 訊費、醫療費、健保及雜支合計1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40,245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336,245元(40245+18000× 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152,0 00元(16000×72=0000000),所剩184,245元(0000000-000000 0=184245),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5,821元(184245×9/10=16 582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65, 960元,已高出13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30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05%。 5.債務總金額:2,739,260元。 6.清償總金額:165,96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08 56 4,032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1,291 380 27,360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9 177 12,74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370 222 15,98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873 249 17,928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98 372 26,784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261 470 33,840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0,639 202 14,544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851 177 12,744 總計 2,739,260 2,305 165,960

2024-11-19

PT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411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潘明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潘明宏 潘英雄 潘金蘭 潘秋蓁 潘沛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被 告 潘麗香 胡潘花環 潘光生 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宜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潘明瑞,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269、2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潘宜菁(原名潘乙菁)前積欠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19,9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經原告催告未獲付款後,其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時共784, 164元,是原告對潘宜菁有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旺於民國101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潘宜菁及被告為其 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潘宜菁及被告雖曾 於102年3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協議業經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6號民事判決撤銷並塗銷登記在案,是系爭不動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潘宜菁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 等規定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 分,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潘明瑞: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宜菁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潘宜菁與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潘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前開比例作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臺南地院債權 憑證、債權計算書、前開判決影本、本院函查拋棄繼承函、 潘宜菁及被告戶籍現戶、潘旺除戶謄本、手抄謄本、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潘旺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97、1 01-106、173-208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71、75 、76、167頁),且為潘明瑞所不爭,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潘宜菁對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 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 的。  2.經查,潘宜菁近年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乙節,有本院職 權調取潘宜菁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個 資卷),而潘宜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未就潘旺之 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潘宜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洵屬有據。  ㈢本件之分割方案: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潘宜菁分得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若按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潘宜菁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 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 應按潘宜菁、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潘宜 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與潘宜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潘宜菁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潘宜菁)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6 公同共有1/1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93.24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明瑞 1/7 1/7 2 潘明宏 1/7 1/7 3 潘英雄 1/21 1/21 4 潘秋蓁 1/42 1/42 5 潘沛錡 1/42 1/42 6 潘麗香 1/21 1/21 7 胡潘花環 1/7 1/7 8 潘光生 1/14 1/14 9 潘美玲 1/14 1/14 10 潘金蘭 1/7 1/7 11 潘宜菁 1/7 1/7(由原告負擔)

2024-11-14

CCEV-113-潮簡-573-202411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愛茹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4樓A2室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文琳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27,436元,有其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 薪轉帳戶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爰以27,436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 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 尚有㈠坐落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 0及1/10(均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1/3 00【計算式:1/10×1/30=1/300】及1/350【計算式:1/10×1 /35=1/350】,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5,545元及4,75 3元;㈡同段11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1/10(均為 公同共有),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1/300【計算式:1 /10×1/30=1/300】及1/350【計算式:1/10×1/35=1/350】,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1,371元及1,176元;㈢同段162 建號建物(門牌台東縣○○市○○路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10 及1/10(均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1/30 0【計算式:1/10×1/30=1/300】及1/350【計算式:1/10×1/ 35=1/350】,依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265元及227元; 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為1 ,183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0 4年出廠),惟車齡已9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4日陳報狀及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6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7,436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10,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 1036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 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684,396元【計算式:(10360× 72+14520)×90%=684396】,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708,696 元,多出24,3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84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8.29%。 5.債務總金額:905,252元。 6.清償總金額:708,69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54 645 46,44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45 564 40,60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658 5,781 416,232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2,495 2,853 205,416 總計 905,252 9,843 708,696

2024-11-12

PTDV-113-司執消債更-84-202411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吳O秀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吳O媂與吳O豹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13-家補-508-20241111-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淑娟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6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得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但對該等土地及建物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 限。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保全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免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 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聲請人之財產,供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 惟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 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另揆諸前揭規定,清算債權之債權人 ,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權利,故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 。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尚有除相對人外之其他債權人 未參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 可查,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重建,以及將來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於系爭清算事 件為裁定前,應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土地執行程序 之必要。至若對於系爭土地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4-11-06

PTDV-113-消債全-3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俊諭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112年度偵字第 3014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即被告阮俊諭(下稱被告)所犯8罪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4罪)為有罪判決 ,並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3月、5年2月、5年2月、 7月、7月、7月、7月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 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 頁、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相較原審法院對其他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仿之判決,甚至有構 成累犯加重者,仍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之下,被告 並無犯罪情節嚴重、侵害較大或其他應特別加重刑罰之情形 ,原判決之刑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價值大約為新臺幣1,000元至3,800元 不等,數量不多,顯非牟取非法暴利之大毒梟,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情狀猶可憫恕,本案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已經深刻悔悟等情為 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 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 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 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 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 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 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較新民 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 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 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 應之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 作,並據以為指摘法定刑之依據。  ⒊本件依被告於犯罪時均已久逾半百,社會、人生歷練豐富, 並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在靈骨塔從事除草工為 業,依其個人智識能力及條件,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多年來並有數十筆包括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均與毒品相關前案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乃其均仍依然故我,為謀不法利益而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健康、為禍國家、社會之犯行,惡性 顯明。辯護人雖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規模為據,主張前開 有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以行 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 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 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 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自無從得出原本實行 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多犯幾次而反倒使各次犯行 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 ,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 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 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其犯罪已有值堪憫恕 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 不待言。  ㈢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 之範圍為據,並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 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助長毒品、禁藥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在111年5月 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 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意;惟念及被告就轉讓禁藥予 潘慈偉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方坤風部分,於警詢、第1次偵訊、原審法院聲羈訊 問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竣偉部分,於第1次偵訊時 否認,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適 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犯罪製 造毒品之動機、負責之犯罪分工、製造完成暨因而持有毒品 及原料之數量,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就行為人個人之 一般情狀部分,包括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品德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對有利、 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甚至攀比其他背景條件各不相同案件之量刑資 為爭執之依據,依前開說明,難謂有據。本件原判決所為量 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 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 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 原判決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9

KSHM-113-上訴-54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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