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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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 更正為「已預見」、第17行「下午1時許」更正為「12時56 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 人呂淑貞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曾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之罪等情,有該案判決(偵2卷第93至103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2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被   告 吳昱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廷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開元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同日某 時,在臺南市某處,將系爭門號及同日所申辦之其他11支門 號SIM卡出售交予何景元(另簽分偵辦),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6日19時19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 呂淑貞,冒稱其為呂淑貞保險員友人「李修毅」,佯稱:更 換新的電話號碼云云,取信於呂淑貞,復於同年4月16日11 時許,另持黃莊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續佯稱:因急需用款,亟需借款 云云,致呂淑貞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許,匯款4萬元至翁明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通緝中) 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嗣呂淑貞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淑貞、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莊誌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 130007092號函與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手 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 110年6月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5963號函所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系爭門號獲得之報酬2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80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6 行「帳冊1本」更正為「帳冊2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 起至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擔任 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 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帳冊2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從事經營簽賭網站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1至2萬元不等等語(警卷第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吳明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 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之1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888 彩金網」之網路賭博平臺,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不特定賭客則經由吳明 興以社群軟體告知預設之帳號、密碼及會員網址(即開放權 限)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針對預設之比賽項目輸贏自行 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吳 明興獲利部分則係與不詳經營者結算其招攬賭客之下注金額 ,以賭客下注1支可賺新臺幣(下同)1元作為運營酬庸(俗稱 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此期間共 賺取約1-2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64號) 前往吳明興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電腦主機1台及 帳冊1本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14年度聲搜字第64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賭博案蒐證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暨光碟1片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 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 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 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帳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因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之行為獲 利共計約1-2萬元,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748-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李祥安 被 告 周昆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416-202503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富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仁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WL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 經長溪路與同區安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欲超越同向由林 采綿所駕駛之車號000–JTG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貿然超越林采綿駕駛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采綿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後,於 同年4月2日出院,於同年4月6日因肺臟脂肪栓塞死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證人 吳佳修於警詢、證人吳明亮、林憲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驗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 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卷第7頁)、現場照片(相驗 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6日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63頁)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3份(相驗卷第69、169、265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相驗卷第71至105頁) 、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5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相驗卷第143至15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55至1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相驗卷第165頁)、解剖相 驗照片(相驗卷第173至24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92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醫鑑字第1131101044號)(相驗卷第249至260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8 2370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7至31 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41頁 )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 之無法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 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家屬吳明亮、吳佳俊及吳佳修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 畢,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佐 。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 已成年,從事水電,日薪新臺幣2千多元(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請求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DM-113-交訴-279-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悅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悅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悅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次)」;附表編號1備註欄另補充「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之 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次 ),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宣告刑均無併科罰金,不生另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 原判決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465-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8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9日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月入新臺幣7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10月19日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9日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3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NDM-114-簡-996-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仰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3月4日南檢 和子114執聲他230字第1149015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仰修(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A裁定)【 即附件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異議 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7號)。異議人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 稱B裁定)【即附件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 法院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異議人所犯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在A裁定附表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 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6日)之前,卻因B裁定附表編號1 之竊盜輕罪,無法予以數罪併罰,使異議人須接續執行A、B 裁定之刑期,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請 求檢察官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 刑,遭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南檢和子114執聲他230字第114 9015576號函予以否准,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 確定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1年6月14 日)後所犯,故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 處罰之規定不符,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尚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次,縱依異議人主張A、B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註:異議人應是認為改以A裁 定附表編號1之罪作為基準),如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 界限原則,定刑下限固為5年2月,惟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8 年4月,相較目前A裁定附表(有期徒刑6年6月)、B裁定附 表(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異議 人所主張之新組合,並非必然更有利於異議人,而與「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要件不符。再者,本案亦 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之情形。從而,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 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 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441-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琨嵩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居無定所,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列冊輔導對象,代號 AC000-K1121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乙○○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行為騷擾甲 ,經甲 多次制止 無效,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喜歡告訴人又沒有錯,我沒有跟蹤告訴人,也沒有騷擾 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無定所,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列冊輔導對象,告訴 人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 表所示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跟蹤騷 擾通報表(警1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卷第17至19頁)各1份、告訴人提供被告個人照片2張( 警1卷第21頁)、民國112年6月14日、19日、21日、7月3日 電話錄音檔譯文及檔案光碟(偵1卷第27至31頁、第81頁資 料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2月20日南市 警善防字第1120805105號書函(偵1卷第4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130232998 號函暨所附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偵2卷第49至53頁)、113 年4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59至65 頁、第119頁資料袋內)、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譯 文、擷圖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97至98、101頁、第119頁資 料袋內)、113年5月6日電話錄音譯文及檔案光碟(偵2卷第 99頁、第119頁資料袋內)、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保護 令(偵2卷第103至105頁)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行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犯行:  ⒈按跟騷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 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 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 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 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 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 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 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 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 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 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 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 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 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 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 、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 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 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 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 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 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 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 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 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 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 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見跟騷法第 3條之立法理由)。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 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 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⒉故跟騷法立法緣由及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 行為之侵擾(該法第1條),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 力得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使特定對象心生畏怖, 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要件(該法第3條規定 );而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盯梢、守候、尾隨 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並未明確規定是否實施當下特 定對象需知情,且依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屬特 定人(即被害人)不易察覺已被跟蹤騷擾之態樣,即非必須 「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該特定之被害人對於行為人 「行為當下」須知悉,並有拒絕之行為,始得認該當該條款 之要件。是若行為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 即對特定之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各款之行為,縱使特定之被害人事後知悉,但已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 即符合跟騷之要件。否則跟騷法之適用將受限,無從防免狡 獪之人對陌生之人為跟騷行為時,以其跟騷行為「未實際接 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行為時被害人並未查覺而免責,實有 違該法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之立法目的 。  ⒊證人甲 於警詢證稱:我是社會局的社工,我有1個列冊的個 案自112年6月14日起,時常接到該個案以公共電話(來電號 碼為0)打到我辦公室的電話,每日多達3至4通騷擾電話, 電話內容多指名要找我,不斷在電話中陳述很喜歡我,一直 示愛,多次勸阻無效,造成我的困擾,我感覺不斷被以電話 騷擾,造成我身心恐慌,我有多次在電話中告誡該個案不要 再繼續這樣的行為,並告知他該行為已經觸法,我因為該個 案所說的話感覺不舒服,因為他不斷示愛及告訴我說會回來 我的轄區堵我,所以我感覺心生畏怖,我上班接聽來電顯示 為0的號碼就會感覺害怕等語(警1卷第4至6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頻繁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指定說要找 我,有時候一天會打5、6通電話說要找我,他都說很喜歡我 、愛我之類的,有時候會跟幫我接電話的同事說很喜歡我之 類的話,我提告之後,他還是不斷打電話過來,我有明確說 不要再打電話來,但他不予理會,被告行為讓我很害怕等語 (偵1卷第43頁)。據此,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行為,係對告 訴人表達愛慕之意,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與「性」有 關之行為。又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當跟騷法第3 條第1項第2、4、5款之要件,而有跟蹤騷擾犯行甚明。至於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犯行,雖未直接接觸告訴人 ,然參考前述說明,對其行為構成跟蹤騷擾不生影響,附此 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附表所為既係基於同 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臺南市社會局之列冊 輔導對象,告訴人基於社工職責對其輔導,被告竟以前述行 為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受有重大不利 影響,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 矢口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後續仍一直違反 保護令,持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告缺乏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未婚,自由業,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地點 騷擾行為 1 112年6月14日15時許,地點不詳 致電臺南市善化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之同事表示很喜歡甲 等語 2 112年6月21日15時23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表示「我愛妳」等語 3 112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12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向甲 表示「我很喜歡妳」、「我愛妳(日語)」等語 4 112年12月19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區社福中心辦公室 詢問甲 是否在辦公室內 5 113年4月10日,在善化區社福中心 不斷用手搥打、用腳踢踹大門 6 113年5月6日13時3分、17分、2時33分許,地點不詳 致電善化區社福中心,先後表示「死啊啦(臺語)」、「那個○小姐呢」(姓氏詳卷)、「林北叫她不要做啦(臺語)」等語

2025-03-21

TNDM-113-易-2329-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4時5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2日12時12分,經警因另案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 所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警卷第 1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3S046號)及鑑定人結文(警卷第15至17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65號搜索票(警卷第19頁)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 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9至5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顯見其不思反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係同時 施用兩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八大行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NDM-114-易-24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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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 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北上332.7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夫甲○○ 、其子張○元(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 雙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 傷害,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側大腿挫擦傷、頭部 挫傷、胸椎棘突第二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元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被害人張○元(下合稱乙○○等3人)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3頁 )、張○元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1至33頁)、甲○○之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警卷第35、45頁)、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警卷第41至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 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1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3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5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丙○○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警卷第79至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83至8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7至89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乙○○等3人均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 犯三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致電員警告 知本件事故,並於仁德系統交流道下安全處所等待警方處理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後 拖營業全拖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使乙○○等3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就賠償金額與乙○○等3人無共識,迄今未與乙○○等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乙○○等3人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 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等3人無肇事因素)、乙○○等3人 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 2個小孩,其中1個尚未成年,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5萬 多元(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造成張○元受有「左肱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卷附張○元之聖人外骨科診所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張○元因「左肱骨遠端骨折」於113年2月1日門診接受副木治 療,至113年2月16日共門診2次,兩週後回診等語(警卷第2 7頁)。經本院函詢聖人外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張○元於 113年2月1日因外傷造成左手肘疼痛,經X光檢查出左側肱骨 遠端外髁骨折,所以開立止痛藥及左上肢石膏固定。113年2 月16日回診接受X光複查,並開立止痛藥,X光檢查顯示骨折 處穩定。張○元於113年3月4日回診並拆除石膏。張○元於113 年4月11日回診,並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處穩定癒合 中。113年6月13日張○元回診,並再度接受X光檢查,骨折處 已完全癒合。經理學檢查左肘有伸展障礙,測量左肘活動範 圍為65至125度,因此建議張○元接受復健治療,以期恢復正 常活動範圍,但張○元並未來院接受該項治療,有聖人外骨 科診所114年1月22日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81頁) 。另參以張○元之奇美醫院113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僅記載張○元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 勢,而未論及張○元有「左肱骨遠端骨折」之情形。  ⒉據此,張○元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1日業經診斷有「 左肱骨遠端骨折」,本案事故發生後,奇美醫院、聖人外骨 科診所醫師均未認為張○元之上開病症有因本案事故而惡化 、加劇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 則,難認張○元上開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3-交易-144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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