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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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 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阿 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太恫 稱:鴿子在渠等手上,付款始釋放鴿子云云,林○太因而心 生畏懼,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77元 至上揭甲○○之京城帳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林○太於偵查之陳述;(三)「身分證統一編號」、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佳,兼衡 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非鉅,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業工、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京城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經「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京城帳戶犯本 案恐嚇取財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 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京城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林○太匯款20,07 7元至被告之京城帳戶後,「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尚未移轉犯罪所得,此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存卷可考, 本院認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CYDM-113-朴簡-429-202502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迦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迦勒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時30分許,徒步經過嘉義市○區 ○○○村00號前時,見郭韋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已經警發還郭韋廷)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機車北上,以此方式取該機 車得手。其行駛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將 上開機車棄置該處。梁迦勒嗣於113年6月2日因另案經警查 獲時,主動供出上開竊盜行為,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尋獲上開機車。經警在上開機車左右手 把採集檢體送鑑,鑑定出前述檢體之DNA-STR主要型別與梁 迦勒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迦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119737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查獲現場照片及失竊機車照片共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YDM-114-嘉簡-128-202502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HI BANG TR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HI BANG TRINH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臺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猶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甚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致己   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應摒棄   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斟酌其係越南籍、民國112 年2 月25日以觀光免簽入境迄今、現在臺從事採茶工、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於112 年2 月25日以觀光目的免簽入境迄今,且   案發後為警以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   案件通知書通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處分書予限制住居,有前揭文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   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 頁;嘉   交簡卷第11頁),其因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查獲,並受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   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勢將居無定所而四處流竄,恐對   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CYDM-114-嘉交簡-69-202502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中文名:阮文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8行「松華里」 更正為「梅華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 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 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在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下 ,即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被害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交訴卷第47、51頁),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並由其扶養,另須扶養配偶之1名未成年子女、1名患 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參交訴卷第43頁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顯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街00號(於台居留              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河)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5時56分許,駕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 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松華二幹5時,原應注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村里道路由西向東行 駛,2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右側手部、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甲○○ ○ ○ 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 車輛有所碰撞可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 基於交通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竟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 ,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世敬、梅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甲○○ ○ ○ 未經允許而擅自駛離嘉義縣○○市○○里○○○00號之1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印照片、證人梅金玉手機畫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⒈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甲○○ ○ ○ 未經允許而擅自駛離嘉義縣○○市○○里○○○00號之1之事實。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 ○ ○ 持用之事實。 ⒊被告甲○○ ○ ○ 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自首逃逸移工時之特徵與本案相符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2-03

CYDM-114-朴交簡-27-20250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含門號〇○○ ○○○○○○○、〇○○○○○○○○○號SIM卡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曾煥騰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因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ejoice Everyday」之人,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官月雙實施 詐術,致官月雙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 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予受「Rejoice Everyday」指示前來收款 之曾煥騰。曾煥騰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樂米舒肥健康餐」店內所設置之比特幣販 賣機購買比特幣,並存入「Rejoice Everyday」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詐騙官月雙 ,惟因官月雙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 伏,曾煥騰依「Rejoice Everyday」指示再次前往上址取款 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SIM 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月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曾煥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  2.證人官月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6頁 ;本院卷第29至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  2.被害報告單1份(見警卷第26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暨扣案物照 片2張(見警卷第29至36頁)。  4.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38頁)。  5.官月雙與曾煥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頁 面截圖45張(見警卷第39至52頁)。  6.曾煥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81 張(見警卷第53至173頁)。  7.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Rejoice Everyday」等語(見警 卷第1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 ,此外,卷 內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與「Rejoice Everyday」以外之 人共同涉犯本案,應認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Re joice Everyday」1 人,故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ejoice Everyday」之人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本次告訴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因被害人同一, 而未遂犯屬於既遂犯之階段行為,故此部分應為先前之既遂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 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詐欺犯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詐 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本案分得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報酬、告訴人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 、有2個已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目前無 收入來源、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請 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 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 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 敘明。 (六)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 式:9000+8000+6000=23000,見本院卷第36頁),爰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均僅屬 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官月雙 113年11月5日19時55分許 8萬元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官月雙佯稱將從國外返台與其結婚,但需先為其支付解除凍結帳戶、機票、海關及醫療等費用,要求官月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官月雙陷於錯誤,約定分別於左列時間,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交付左列物品。嗣曾煥騰依暱稱「Rejoice Everyday」之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官月雙收取上開物品後,再依指示於指定地點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曾煥騰於最後一次前往收款時即遭埋伏之警方查獲。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官月雙與曾煥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5張、曾煥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81張(見警卷第23頁、第26頁、第37至173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9至36頁、第38頁) 113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 8萬元 113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 4萬元 113年11月23日11時40分許 5萬元(已發還)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38-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 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入嘉義市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興達路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從友忠路慢車道左 轉欲迴至友忠路北往南行向之車道。適有廖榮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綠燈直行沿友忠路由 南往北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榮威受有胸部挫 傷、頭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弘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廖榮威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30日函所附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我從巷子出來 ,不是快慢車道的關係,我車子完全出巷口時,位置在斑馬 線上。告訴人出來的道路只有30公尺是直線。其他都是彎道 ,告訴人於彎道行駛時,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我車子被撞 成那樣,告訴人不可能時速50。且告訴人下車的時候有配戴 耳機,是否有開車講電話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從博愛路一段 320巷駛出,得依友忠路行向號誌,停車讓友忠路南往北行 向之慢車道來車優先通行後,再直行由南王北通過友忠路與 興達路交岔路口,繼續沿友忠路前進。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從博愛路一段320巷駛出,必定 會與友忠路南往北慢車道相接,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於 左轉彎前,行駛在友忠路南往北之慢車道上,其自慢車道左 轉,自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在慢車 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又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抵 達停止線前之路段均係直行,故告訴人係屬綠燈直行之直行 車,自無上開關於彎道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主張告訴人超速 或開車講電話,均係被告個人臆測,未有證據可佐。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交易-518-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檀木塊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三關公廟內」,更正為「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山關宮內」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傅議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日14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三關公廟 內,徒手竊取張珈銓所管領之檀香粉1罐、檀木塊1罐,得手 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 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已改用分裝袋儲存之檀 香粉1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議增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珈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職務報告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傅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025-01-23

CYDM-114-嘉簡-9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霖於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配合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與 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 同)2萬元,為了抵償債務,乃接受暱稱「吳雄」之人之指示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8日 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昌興_興哥Talk Show」之人與李佩 璇聯繫,嗣改以LINE暱稱「美娟」之人將李佩璇加入「投資 智囊團」群組,佯稱投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啟 航計畫,致李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再以前 開app之客服功能,開啟與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預約 儲值,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為求免除上開債務2萬元,乃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吳雄」之指示,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領取工作機、提款 卡後,再依據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雄」之 人之指示,於同日19時4分51秒起至19時8分25秒許,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設置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梅林門市內之中信銀提款機提領合計共10萬元,陳柏霖再將 款項交付置放在「吳雄」指示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佩璇發 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霖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1頁 )。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李佩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14頁;他字卷第15- 17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  ㈢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頁;他字卷第21頁)。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1-23頁; 他字卷第23頁)。  ㈤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 程之位置資訊)、google地圖(見他字卷第27-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 告僅與暱稱「吳雄」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 款項,卷內並無起訴書所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卡 」之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 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所為認定,罪證容有不足,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見本院 卷第34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上開擔任車手行為,與該暱稱「吳雄」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雖於上開時、地,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惟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即自甘 被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不但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償,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 」欄;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可抵償債務2萬 元等語,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 ,此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36-20250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嘉交簡 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 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市興達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 光號誌肇事岔路口,未開啟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 訴人張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呂雅涵,沿上開高鐵大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之交岔路口,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證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手 肘及左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1

CYDM-114-交易-21-20250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N SOON HIAN(馬來西亞籍)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日、113年10月底某日, 透過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TELEGRAM暱稱「相傳富十代」之人聯繫,加入「相傳富 十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乙 ○○ ○○ 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 6日自義大利進入臺灣,甲 ○○ ○○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 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3日自吉隆坡進入臺灣。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David」聯繫 丙○○,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乙 ○○ ○○ 、甲 ○ ○ ○○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 ○○ ○○ 、甲 ○○ ○○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David」介紹 丙○○向LINE暱稱「jimmy」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 ○○ ○○ 使用LINE暱稱「jimmy」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與丙○○相 約出面交易虛擬貨幣USDT,而對丙○○施用詐術,惟因丙○○發 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2日20時 許,乙 ○○ ○○ 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 東石門市」,向丙○○收取購買USDT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為丙○○自備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甲 ○○ ○○ 則在上開「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外監控,均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乙 ○○ ○○ 身上扣得 上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已發還丙○○)、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在甲 ○○ ○○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7、84、1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1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 上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LI NE暱稱「jimmy」之人之對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等詳細資料及護照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4-29、3 1-35、37、39-55、57-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 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 ○○ ○○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甲 ○○ ○○ 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114年1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 元,惟屆期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乙 ○○ ○○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建築業做管道工作、月薪約7千馬幣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 ○○ ○○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8千至9千馬幣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6日、113 年11月13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等詳細資料可查(警 卷第57、59頁),被告2人甫入境未久即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 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乙 ○○ ○○ 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103-1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 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2 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3 高鐵票根1張 4 新臺幣8700元 5 歐元200元 6 馬來西亞幣519元 7 新加坡幣10元 8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9 新臺幣7782元 10 馬幣135元40毛 11 新加坡幣2元

2025-01-17

CYDM-113-金訴-95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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