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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第2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 與前開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黃麗櫻、江永富、潘欣儀(下稱黃麗櫻等3人 )施用詐術,致黃麗櫻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黃麗櫻等3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陳啓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於112年10或11月我皮夾遺失,皮夾內有本案2帳戶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我有在中信帳戶提款卡上面寫密 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麗櫻、江永富、潘欣儀(下稱本案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麗櫻、江永富、潘欣儀於 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 ,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 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 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 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 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 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足見本 案2帳戶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 係本案2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甚為灼然。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所供帳戶果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 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在別無證據足 認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2帳戶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以一次 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麗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起,以LINE聯絡黃麗櫻,並邀請黃麗櫻加入LINE群組「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誆稱:可進行群組內之股票操作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2 江永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珈欣」聯絡江永富,誆稱:可透過呈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江永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務 3 潘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與潘欣儀聯絡,佯稱:可透過良益、國寶、金鑫等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潘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9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2024-11-21

KSDM-113-金簡-98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豪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朱芸湘(原名朱翊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威成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張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曾義豪、張威成及綽號「八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八百」),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許, 由曾義豪先聯繫吳○薇以借貸名義約定見面,雙方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曾義豪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威成、「八百」一同前往 ,到達該處後,張威成及「八百」下車與吳○薇交涉借款事 宜,由「八百」向吳○薇佯稱欲向吳○薇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查閱有無 相關欠款催繳紀錄,待吳○薇解鎖本案手機後交予「八百」 後,「八百」隨即將本案手機交付張威成,再由張威成持本 案手機進入副駕駛座後,在車內將本案手機交予在駕駛座的 曾義豪,而「八百」繼續在車外與吳○薇佯裝商討借貸事宜 。曾義豪遂未經吳○薇同意或授權,操作本案手機之「遠傳 心生活」APP,開啟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接續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偽以吳○薇名義欲購買附表所示之「 智冠My-Card」點數,透過本案門號簡訊進行付款認證而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雷爵公司)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雷爵公司網路商店及 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薇本人所為之消費行 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智冠My-Card」點數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下合稱本案點數 ),並儲值在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號「xxxxx911」及曾義豪 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內,足生損害於吳○薇、雷爵 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薇接獲 遠傳電信公司之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義豪(下稱被告曾義豪)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使用告訴人吳○薇本案手機取得遊戲點數之詐欺 得利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辯稱:我與被 告張威成及「八百」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張 威成(下稱被告張威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曾義豪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曾義豪過去,當時我不 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義豪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張威成及「八百」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後,拿取本案手機予被告張威成, 復由被告張威成持本案手機坐上副駕駛座,並將本案手機交 予被告曾義豪。本案門號確實有開通小額付款消費功能,且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所示消費網站,交易附表所示 「智冠My-Card」點數,再儲值於被告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 號「xxxxx911」及被告曾義豪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 」內等情,業據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87、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復有告訴人 之本案手機螢幕截圖2張、本案門號名義人陳啟文之遠傳110 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帳單付費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爵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送查詢帳號申請之會員資料、登入紀錄、使用 消費、交易紀錄、交易時間、IP位置等(原審訴字卷一第87 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遠傳(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卷一第105至107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APP流程等(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及原 審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 5至2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原因及 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可以借貸的簡訊,就跟他 們聯繫約在我的公司樓下洽談,下車跟我洽談的有2位,我 跟其中1名男子(即「八百」)說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八百」就要求要看我的手機,我將手機交給「八百」之 後,「八百」又將我的手機就轉交給另1名下車的男子(即 被告張威成),接著被告張威成就拿著我的手機從副駕駛座 上車,而「八百」就跟我到旁邊的騎樓聊貸款事宜,例如問 我有沒有卡債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  ⒊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45至 261頁),略以:  ①畫面時間10時10分20秒至10時10分28秒:   告訴人與「八百」持續交談,直至10時10分29秒,告訴人拿 起本案手機操作後,於10時10分38秒手機拿給「八百」,「 八百」接過本案手機後即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張威成,10時 10分41秒張威成左手接過本案手機,被告張威成、「八百」 持續與告訴人對話。  ②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至10時17分8秒:   被告張威成持續拿著本案手機並低頭查看、操作,期間「八 百」站在中間與告訴人交談,嗣被告張威成向後轉身離開畫 面範圍;「八百」則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③畫面時間10時17分9秒至10時25分50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7分13秒起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直至畫面時間10時25分50秒始見張威成下車往畫面右方走。  ④畫面時間10時25分51秒至10時31分44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11秒再次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而期間於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0秒時,副駕駛座之車門打 開,被告張威成並無下車,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9 秒時往副駕駛座靠近,「八百」則跟隨在旁。之後則看到告 訴人小跑步穿越馬路離開畫面,而被告張威成仍在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內,「八百」則打開右後車門上車。  ⑤畫面時間10時31分45秒至10時38分05秒:    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32分2秒始回到本案車輛旁,此時「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兩人走出畫面中。而被告張威成 直至畫面時間10時36分20秒始下車走向路邊。之後,告訴人 於10時37分20秒才拿著手機離開。   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原審勘驗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張威成、曾義 豪及「八百」確實有長達27分鐘之見面、交談,並僅以交付 「本案手機」之單一行為作為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 」等人是否決定借款予告訴人之唯一評估標準。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我的手機解鎖密 碼,我完全不知道小額付費要如何操作,也沒有告知被告其 他的交易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至127頁),遠傳 電信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案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22日19時 54分許首次登入「遠傳心生活」APP,而110年9月至11月間 僅有1筆登入紀錄(即110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另本案 手機門號係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始開通小額付費帳 單代收功能,故判斷在110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前早已登入 (可不登出而掛網)。而本案手機門號於開通小額代收功能 時,系統有發送重設小額付費交易密碼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 ,客戶使用小額交易時,每筆需輸入該組密碼進行驗證,而 若手機內SIM卡門號與登錄小額付費交易門號驗證為相同門 號,則可以省略輸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驗證 碼」之步驟,直接進入「交易完成確認」,客戶僅需再點選 「確認」即可快速完成交易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APP流 程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則被告曾義豪 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係利用本案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 ,當可於後續消費時省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 驗證碼」之步驟甚明。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僅告知 曾義豪等人關於本案手機之解鎖密碼,並未告知任何交易密 碼之證述情節自屬可信。被告曾義豪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偽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點數,確實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⒌衡諸一般民間借貸決定是否貸與他人款項,應從確認借款人 之收入來源是否穩定、收入情形及有無可提供擔保之物而評 估之,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既未要求告訴人提 出相關在職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或提供可擔保之物,卻僅 以告訴人手機內是否有催討債務之簡訊內容作為唯一審查標 準,顯然悖於常情,遑論告訴人既有心要商借款項,理當將 手機催討簡訊早已刪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前 開債信評估方式,顯然無法有效評估告訴人之還款能力。益 證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自始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 意,自然不在乎告訴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是否良好,可見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係以借貸之債信評估為詐術, 而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手機予「八百」、被告張威成及曾義豪 操作甚明。而被告曾義豪確實於前開持有本案手機期間,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取得本案點數。是 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 術,而獲取告訴人受騙同意解鎖手機而交付,進而以本案手 機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進而於雷爵公司網路商店中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於被告曾義豪之帳戶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⒍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由被告曾義豪於原審之供詞(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及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是被告曾義豪先打電話給告訴人 ,詢問其是否借錢,約定見面地點後,由被告曾義豪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威成、「八百」至上開約定地點,被告曾 義豪始終未下車,而是由「八百」、被告張威成下車與告訴 人交涉,並藉口查閱告訴人手機內之欠款催繳紀錄而拿取告 訴人手機,由「八百」繼續與告訴人交談拖住告訴人,被告 張威成將手機交給被告曾義豪,由被告曾義豪操作告訴人手 機而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曾義豪既自稱是要做小額借貸,衡 情當由自己與借款之告訴人商談,以能直接瞭解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竟未下車,而推由被告張威成及「八 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已與常情有違,而「八百」拿到告 訴人手機後隨即將手機交給被告張威成,若如其等向告訴人 所述拿取本案手機是要看告訴人有無欠款催繳紀錄,被告張 威成於取得本案手機後已持續查看、操作逾6分鐘,應可看 到有無相關訊息,然被告張威成看完本案手機後,仍將手機 拿上車交給被告曾義豪,可見其3人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 討論三人之分工,被告曾義豪與被告張威成、「八百」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曾義豪辯稱其與被告 張威成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告張威成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由被告張威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曾義豪跟我說有人缺資金要處理,找我一起過 去,叫我跟「八百」先問對方的債務狀況。到達指定地點後 ,我跟「八百」一起下車,由「八百」問對方的債務狀況, 告訴人說她沒有欠很多人錢,她可以給我們看她的手機內容 ,於是我就將本案手機轉交給曾義豪看,曾義豪說告訴人手 機裡太多討債的內容,所以當場決定不借錢給告訴人,而我 在旁邊是跟告訴人聊天,問告訴人為何要找我朋友借錢等語 (見偵卷第34頁、警卷第6至7頁),可知係被告曾義豪要決 定是否借錢給告訴人,當由被告曾義豪親自評估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卻推由被告張威成與「八百」去瞭解 告訴人之債務狀況,而被告張威成竟未質疑此不合理之處, 再佐以前開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取得本案手 機後,並非馬上轉交予被告曾義豪,而係操作本案手機長達 6分多鐘,倘被告張威成僅係陪同被告曾義豪而非參與其中 借貸詐術,則被告張威成何須操作本案手機佯稱查閱告訴人 債務情況,甚者,被告張威成將本案手機轉交予被告曾義豪 之後,被告曾義豪開通本案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且至雷爵 公司網站購買本案點數期間,與被告張威成同在車上長達10 多分鐘,若僅係查看手機簡訊資料,實無需長達數十分鐘之 久。被告張威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歷,則渠等異於常情之貸款之評估方式,被告 張威成自難諉為不知渠等並無借貸之意。而被告張威成明知 上開情形仍參與其中,應早有謀議且分工為之無疑。是張威 成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曾義豪、張威成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同意, 利用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輸入本案門號 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電信服務,係用以 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 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詐得價值25,000元之本 案點數,是該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 即冒用其名義,以本案門號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消費之付 款工具,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顯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被告曾義豪、張 威成偽造上述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接續利用本案門號而消費之數舉動,均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 的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處斷。  ㈥曾義豪、張威成與共犯「八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19日已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 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2人犯後有積極彌補 及造成損害之作為,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屬對被告2人有利 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稱妥適。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被告曾義豪取得本案對告訴人詐得之價值2萬5 ,000元遊戲點數,屬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 徵,固非無據。惟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1、153頁)。依前開說明,被害人 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未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曾義豪諭知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2萬5000元之遊戲點 數,亦難認妥適。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  ㈢被告曾義豪上訴主張其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被告張 威成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義豪、張威成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 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 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 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產價值計2萬5,000 元之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曾義豪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被告張威成否認犯行,而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犯罪動機、素行(各詳如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等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 141至142)。茲念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有改過之意。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復考量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倘令其 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是本 院認宜使其2人得有機會改過遷善,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使被告2人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強化其2人法治觀 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 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被告張威成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警卷第7頁),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曾義豪固 供承其取得本案價值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4 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2人已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 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全部獲得填補,依前揭說明,亦無從 再對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網站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2 110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3 110年10月5日10時29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4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5 110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合                         計 2萬5,000元

2024-11-13

KSHM-113-上訴-58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葉秀峰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浤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雪潸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 5日股東會決議第一點報告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案修改章程(以下合稱系爭決議), 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 追加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核屬基於系爭股東 會及系爭決議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述規定 ,應予准許。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抗辯原告 追加備位之訴有違誠信原則,意圖滯延訴訟,對被告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有所妨礙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規避少數股東檢查、排 擠原告,事前未用書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原告,突於112 年12月5日下午2時,違法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 議變更組織及章程為股份有限公司:  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的辦公桌上有1份「浤 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 開會通知書),倉促匆忙下聯繫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 告之母楊素琴,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 遠在臺北市松山市區復興北路),席間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 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避檢查,並稱:「沒 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依照公司 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理由,召 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 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⒉依被證5所示系爭股東會開會全部過程譯文,可見原告確實有 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拒簽等,表示被 告用違法程序召開股東會違法決議之方式異議,原告確有當 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  ⒊況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系爭股 東會開會結束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開會通知至為草率,擺明要排擠原告 參加、損害股東權益為目的。  ⒋系爭開會通知單上「開會時間」、「開會地點」、「主旨」 、「會議議程」分別記載:「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 午2點」、「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浤丞 公司各股東」、「(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修 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原 告為持股高達25%之股東,竟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 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  ⒌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做成違法決議之 後,復未切實記載會議紀錄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且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記載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 ,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 萬元 ;且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 決應予撤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  ⒍先位聲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信方 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 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 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 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 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 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 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 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 ,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有 限公司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未於系爭開會通知書列舉並說明其章程修改之具體內容 即逕為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原 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開會結束 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任何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之簽章用印。  ⑵涉及系爭決議(二)修正章程之事項,因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 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除 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外,並應說明其 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 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  ⑶系爭股東會乃為修正章程等而為召集之會議,系爭開會通知 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改章程」並 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5,000萬、 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 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地方足供股 東查閱知悉以便於會前準備。  ⑷系爭通知書上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 室」竟未事前相當期間通知原告,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亦未 如實記載、製作及分發予原告,並遭新北市府裁罰在案,顯 見已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益。  ⑸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項,顯見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 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 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 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等語。  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就變更組織之表決權行使,係以書面方式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故並無「決議」,可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予以撤銷;退 步言,若認定被告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方式為之,則原告 亦親自出席,會議中僅就討論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並未 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 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系爭開會通知書雖記載召開112年度股東會,惟112年1 2月5日會議當日,出席與會之股東4人就會議事項㈠「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部分,係於「股東同意書」上以簽名 之方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變更公司組織並未以 會議決議之形式行使表決權,而就股東同意權行使之標的, 亦非會議決議內容,要與民法第56條規定之決議性質顯然不 同,自無撤銷決議或決議無效之適用,被告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核屬適法妥當。  ⑵倘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形式行使表決權,則被 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偕同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 告之母楊素琴親自出席,於司儀即訴外人林俊宏律師宣布會 議討論事項為變更組織後,即由在場之全體股東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勝忠、訴外人陳麗卿、陳啟文及原告等4人進行同 意與否之議論。然綜觀系爭股東會內容如被證5、原證7之譯 文,原告於會議期間並未就「未受合法通知」一事當場表示 異議,僅就系爭股東會所討論「組織變更」、「章程修正」 之實體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非屬針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此有該次股東會簽到表 、議案選票、開會過程全程錄影為證。  ⒉縱原告具有撤銷訴權,被告股東人數僅4名,召開112年12月5 日會議時之組織型態仍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 東會之制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 民事判決意旨,現行公司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 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即得就擬提付討論之特定事項,自 行選擇如何徵求或匯集全體股東之意見,並依公司自治決定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通知方式。被告為確保全體股東參與會議 表明意向之機會,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之內 容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於112年12月2日即將 系爭開會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發全體股東,並無召集程序瑕 疵,且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於會議當日親自出席。至原 告主張其遲至112年12月6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書,未獲合法 通知云云,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就召集股東會通知採「發信主義」之見解不符,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卻未對召集程序瑕疵當場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原告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原告勝訴 ,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予撤銷,然該案與本案之相關背 景事實均不相同,不得援引類比,且被告亦已提出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67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變 更後亦有修改章程需求,股東自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亦可確 認,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況且,被告召開該次股東會時之組 織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制度,現行公司 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 為求慎重,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內容,並於 會前以掛號信方式寄發全股東,顯已踐行合法通知程序。  ⒉被告隨著公司訂單漸增,規模亦逐日成長,故將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係為符合公司營運之業務需求,以利將來籌資 管道之多元化,並保障股東除得就其出資享有相應之表決權 數外,更可就股份為自由轉讓,毋庸再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要無使少數股東之自益權受實質剝奪之情事發 生等語。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12 至413頁):  ㈠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告 於105年起為被告股東,其餘股東為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 與陳啟文,出資額各25萬元(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本 院卷第23-25頁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㈡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 東會,討論事項為: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⒉修改章 程案;⒊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通過系爭決 議(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  ㈢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受文者;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各股 東」、「主旨: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浤丞公司)召開 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 、「會議名稱: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會議時 間: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會議地點: 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會議議程:一、 報告及討論事項:(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 )修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 。...」(見本院卷第37頁開會通知書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 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 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是以出席社員,如對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許其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及干擾法律秩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其未 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已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辦公桌上有1份 系爭開會通知書,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席間 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 避檢查,並稱:「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 同意。因為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 「我反對的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 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 執行監察權…」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 拒簽等,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 通知,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 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 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 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業 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萬元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應予撤 銷,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情,並提出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及 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121、299、347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 認。  ⒊經查:被告原為有限公司,系爭股東會為「浤丞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有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系爭開會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 37頁)。又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 規定;而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 會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 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而依原告之主張,原 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收受系爭開會通知 ,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並於同日 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參以原 告、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見本院卷第137-1 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固表 示:「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 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 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 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等語,惟觀諸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原告所為上 述意見,均係針對是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意見 表述(見本院卷第138、140-141、144頁,第299、347頁); 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 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是依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分 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法第 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為撤 銷系爭決議之依據;且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 係就被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生 之爭議,與本件事實及適用之法規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又按公司法第106條規定:「(1)公司增資,應 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 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2)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3)公司得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4)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該條 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鑒於有限公司增資、新股東加入、 減資或變更組織之程序,均已降低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且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即須進行修正章 程,而修正章程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爰參 酌原第二項有關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之規定,明定不同意增資、新股東加入、減資或 變更組織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 知,已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 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 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 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系 爭開會通知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 改章程」並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 5,000萬、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 照表決議、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 地方足供股東查閱知悉便於會前準備;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 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一項,被告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 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係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等情,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並提 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同 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案表決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  ⒊經查: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規 定;又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會 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而 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 收受系爭開會通知,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 論事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足見原告已受 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原告於系爭 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次,依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公 司增資、新股東參加、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均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且該條前三項不 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係為避免不同意 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有如前述。再 者,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 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 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且觀諸浤丞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應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是被告之股東就變更組織以書面方式行使同意權,即與法無 違。是以原告既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 東會,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則系爭決議經由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與陳 啟文出資額共75萬元(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即經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尚與公司法第第106條規定及基於誠信原則 之股東平等原則無違。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 、分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 法第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 為認定系爭決議合法與否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定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之訴,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763-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為甲○○之兄,乙○○為甲○○之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與乙○○因細故長期 相處不睦,時有爭執,黃○○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手機 傳送「叫你老公趕快走,黑社會到的人要砍他了」之加害乙 ○○身體安全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至甲○○手機,恐嚇乙○○, 甲○○將本案訊息給乙○○看,乙○○看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案經乙○○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傳送本案訊息予甲○○,甲○○復將本案訊息轉給告 訴人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恐嚇犯意 ,我是傳訊息要我妹請告訴人快走,且若他們被恐嚇,為何 沒馬上報警,若我要恐嚇,為何會與他們住在一起云云。經 查:  ㈠被告、甲○○、告訴人有兄妹、妹婿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 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甲○○,甲○○再轉給乙○○看,其後 乙○○報警處理等情,為甲○○、乙○○指證在卷,並有手機訊息 、LINE對話擷圖可稽,被告對上情並自承在卷,以上事實堪 可認定。又乙○○看完本案訊息,恐遭不測,致心生畏懼之情 ,亦為乙○○指證明確,佐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64號保護令,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13日, 拿菜刀、西瓜刀置放桌上,告訴人一時氣憤持電擊棒攻擊被 告,被告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用力咬被告手指成 傷,另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1日,出言挑釁被告,並將被 告女兒嚇哭,被告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兩人因而互毆等家 庭暴力事件,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上情細節,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雖同住一屋,但雙方嫌隙不斷,互有爭執而數度暴力相待 。再參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簡訊擷圖,被告於111年1月13 日、111年1月15日,分別傳送「有人要找你聊聊」、「有人 找你」等訊息予告訴人,益徵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結猶存 ,被告即以黑道欲砍告訴人之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而有加 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恐嚇犯意屬實,乙○○看完訊息後自解其 義,其與被告之宿怨未了,因而心生畏懼,自合常情,不因 告訴人提告較晚,而得認其誣指被告。被告又辯稱其僅提醒 告訴人快離開,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其犯行堪已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間係四親等內旁系姻親,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件對告訴人 為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事實固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予甲○○,甲○○告知乙○○, 甲○○並因本案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檢察官因 而認被告亦有恐嚇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㈡惟稽之卷附筆錄,甲○○並未陳稱其亦受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 之事,告訴人亦未證稱被告藉由本案訊息一併恐嚇其夫妻倆 ,輔以前述保護令等卷證資料,未見甲○○與被告之間有何糾 紛,再參本案訊息之恐嚇對象乃告訴人,並非甲○○,甲○○也 沒單獨或陪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基此,自無從認 定被告對甲○○有恐嚇之犯意與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 罪事實,尚屬無據,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此亦有恐嚇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 訴書所指被告恐嚇甲○○部分,尚乏卷附資料可憑,原判決卻 認定被告亦有恐嚇甲○○之犯行,而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其事實之認定顯乏卷存證據可憑,理由亦未就此部分之 認定有何說明,自有違誤,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就 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同住一屋所引發一連串之家庭紛擾 ,進而以本案訊息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藉以發洩怒氣,並逼 迫告訴人就範,然本件係雙方長期紛爭所致,不能完全歸責 被告無端挑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不宜拉高 ,又參被告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所生危害應屬輕微,被告於 犯後仍與告訴人同住一段時間,後續查無肢體暴力相向之事 ,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搬離原住處而未與告 訴人同住,其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家中尚有妻小待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件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93-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9號 附民原告 林金龍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陳啓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84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1號 附民原告 劉欣玫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陳啓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691-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 附民原告 許世煌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陳啓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重附民-42-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4號 附民原告 戴昭蓉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陳啓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874-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附民原告 葉志忠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陳啓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681-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 附民原告 許正彬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陳啓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61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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