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報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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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因患有疾病 ,生活無法自理,現送往護理之家照顧,每月看護費用約新 臺幣4萬多元,此外尚有其他相關醫療開銷,其生活支出所 費不貲,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 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基此,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 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迄未偕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予本院乙情,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如未經陳報及法院 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而相對人之財產既未經陳報,即不 得逕行聲請許可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0

PCDV-114-監宣-145-2025022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OO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聲 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 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檢視聲 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楊紫晴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 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 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OO於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後2個月內,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 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 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 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 監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 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9

HLDV-114-監宣-15-20250219-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建凱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聲請人已依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裁定,會同指定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明。(請勿 向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為陳報財產清冊) ㈡特別代理人陳素蘭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8

CHDV-113-司監宣-27-2025021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 ○○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戊 ○○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其他子女即關係人 甲○○、乙○○前在本院就履行扶養義務事件調解成立,以調解 筆錄約定按月輪流擔任父親戊○○、母親丙○○所居住之長期照 顧中心及老人養護中心之聯絡人,並負責該月生活照護事項 ,及輪流按次擔任父親戊○○或母親丙○○於醫院急診時之聯絡 人及負責當次生活照護事項等內容,惟關係人甲○○至今均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均由聲請人代為履行,而聲請人於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期間,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 ○○而無法工作,且耗費諸多心力,因受監護宣告人戊○○需頻 繁就醫,聲請人要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戊○○就醫,且幾乎每天 都要跟受監護宣告人戊○○所居住之安養機構聯絡,又為支應 受監護宣告人戊○○於安養機構之照護費用,聲請人前並聲請 法院裁定准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戊○○名下不動產,爰依 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報酬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戊○○ 之醫療單據、電子病歷資料、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所 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裁 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49號履行扶養 義務事件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49號履行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208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188號陳報財產清冊 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受監護宣告人戊○○所居住 之雲林縣私立寬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確認聲請人協助處理受 監護宣告人戊○○事務之情形,據該中心函覆略以:「受監護 宣告人戊○○入住本機構長期照顧契約由聲請人和機構所簽立 ;受監護宣告人戊○○在機構每月所需照顧費用,是由聲請人 電匯支付繳納;受監護宣告人戊○○平時使用耗材是由聲請人 準備,且主動和機構聯絡;受監護宣告人戊○○就醫期間由聲 請人陪診」,有雲林縣私立寬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民國114 年2月12日寬宏字第11402120011號函附卷可參。另關係人乙 ○○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人報酬金額沒有意見,而關係人甲○○經本院通知,則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監護人後,對受監護宣告人戊○○已進行之生活照護 協助、財產管理等工作內容,及聲請人未來繼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所需付出之心力、勞力及時間,併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狀況,認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7

ULDV-113-監宣-312-20250217-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碧玲 相 對 人 李文雄 關 係 人 李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文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碧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莉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交通意 外致腦損傷,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莉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莉玲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李莉玲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 2年6月21日車禍腦出血開刀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 法語言會談,定向感差,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 話及回答,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 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3

MLDV-113-監宣-289-2025021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 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入住彰化縣○○○○○○長照中心迄今之相關費用皆由聲 請人支付,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76,979元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 ,聲請人已無餘力再負擔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代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將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養老院費用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相 對人之田中郵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長照中心入住證 明、匯款申請書、無摺/支票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積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債務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缺血性腦 梗塞,障礙程度為重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 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其陸續須支出 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自不待言。考量相 對人現無收入,其名下設於田中郵局帳戶113年9月5日存款 餘額為61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113年3月19 日存款餘額為0元,實不足長期支應各項開銷,是聲請人聲 請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 對人將來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認聲請人應以如附 表所示之現值作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田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新台幣)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100 276,900元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539,226元 0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00,958元 04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總面積12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70,300元 共計 1,187,384元

2025-02-07

CHDV-114-監宣-10-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洪嘉陽 相 對 人 洪王黃庚 關 係 人 洪當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按「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 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王黃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9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洪嘉陽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洪當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爰補充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特聲請補充陳報財產清 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洪王黃庚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第943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洪當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當和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 已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9號准予備 查在案,然聲請人本次於113年11月4日補充開具之財產清冊 ,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當和核對簽章,經本院先 後以公務電話通知,復於113年12月17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 對此應予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洪當和即逕自向法院聲請為本次之補充陳報,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3-監宣-1490-20250206-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謝枝榮 相 對 人 謝冠雄 關 係 人 謝炎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謝冠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枝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謝炎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子即關係人謝炎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謝炎煌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謝炎煌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罹患 失智症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可回答問題但反應慢,定向感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 ,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尚可,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3-監宣-264-202502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吳文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 於民國(下同)112 年6 月2 日經鈞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 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依法陳報財產 清冊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弟即被繼承人吳文寬 於113 年5 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 承人迄未完成協議分割遺產,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依與其 餘繼承人協議之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 第1113條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前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監 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吳文寬於113 年5 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他 兄弟姊妹平均分配取得,應繼分為4 分之1 ,業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吳文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㈢、再者,參以前述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應 繼分為5 分之1 ,經各繼承人協議後,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 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4 分之1 ,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 分配之數額,純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為分割,是聲 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第441 號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 184.00 14萬7,2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 177.00 44萬2,5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 812.00 40萬6,00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 2,967.00 237 萬3,6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 18.00 2,88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 28.00 4,48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2025-01-30

CYDV-113-監宣-441-2025013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徐智君 代 理 人 邱華鑫 相 對 人 徐源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 無行為能力,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多年,為支出其醫療、安 養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 物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醫療及養護支 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306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受養護中心全日照顧及定期醫療,所需費用龐 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 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01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面積177.62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24

MLDV-113-監宣-2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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