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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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UPHAPORN TOT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 ,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業據原告 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 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 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間相識,原告並於103年7 月11日、同年9月11日前至泰國與被告登記婚姻以及接受面 談,兩造後於童年10月6日在臺灣進行結婚登記,然被告竟 在未告知原告下,於112年1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回且拒 絕原告所有電話號碼及通訊方式之聯繫,兩造在台灣未育有 子女,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共同朋友乙○○到庭證稱:兩造婚後 相處情況還不錯,但不知道被告為何在去年(即112年)突然 走掉,伊只知道被告表示不想要待在臺灣,原告有去報警, 但被告後來就直接出境,原告有嘗試聯絡被告但被告不接電 話,伊後來有聯絡到被告,被告表示她不要跟原告再一起, 請我們不要再打電話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等件核閱無誤; 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 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 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 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 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 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 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 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 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2年,且於該 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 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 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 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 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 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5

PCDV-113-婚-22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華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AXT-7869車主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24

TPDV-114-訴-93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護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準用。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母C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 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4

PCDV-114-護-50-20250224-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 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依上揭規定繳 納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補繳,如未依限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4

PCDV-114-家救-29-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準用。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父B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 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4

PCDV-114-護-17-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與訴外人甲○○婚後因感情不和,於民國9 4年1月即分居,各自生活,甲○○並於同年2月認識訴外人乙○ ○,與其共同生活後生下原告,故原告為甲○○在與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乙○○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受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胎期間與婚生推定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 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亦有所載。 2、經查,訴外人甲○○與被告A02於90年8月15日結婚,於95年4 月18日離婚,甲○○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A01,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 至第51頁),是從原告95年4月3日之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 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 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A02之婚生子女。       (二)否認推定與除斥期間 1、按「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非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 據提出106年12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其鑑定結果為:「二、 依據遺傳法則,A01之各項DNASTR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 別比對均無矛盾,其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4.5 02x106,研判A01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所生 」等語,復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親 緣DNA鑑定認證標準鑑定血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 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接受,是該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2)又原告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自原告113年4月3日成 年後起算,並未逾越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其非訴外人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原告確非訴外人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 上述,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 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 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1

PCDV-113-親-76-2025022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A02 、A03、A04、A05及訴外人乙○○,又乙○○於110年11月23日死 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6、A07及原告A01再轉繼承,是兩造 為被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A02、A03、A04、A05、A06、A07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97年11月23日死亡、訴外人乙○○於110年11月23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各繼承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甲○○、乙○○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北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告等對此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兩造未有分割協議 ,而上開不動產未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 性、財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附表一編號 1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 ,對兩造亦屬公平。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房屋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1/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告A04 1/5 2 被告A02 1/5 3 被告A05 1/5 4 被告A03 1/5 5 被告A06 1/15 6 原告A01 1/15 7 被告A07 1/15

2025-02-21

PCDV-113-家繼訴-17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下逕稱姓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不務正業 ,沉迷賭博及毒品間,且涉犯刑事案件致遭通緝,現已與原 告及乙○○未有聯絡往來,兩造婚姻基礎早已不復存在,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又被告未盡一父親責任,自乙○ ○出生後亦未提供扶養家庭費用或負擔子女開銷,故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案件被通 緝,現未與原告與乙○○聯絡來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3、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現因遭通緝失聯已久,未再與原告有任 何聯絡往來,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 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 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 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 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 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 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 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 親值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犯罪行為,且已失聯,亦 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 ,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 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及支持系統據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 ;且被告有犯罪行為,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無法 訪視被告,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社 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原告具備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而被告因案遭通緝,離家至今行方未明,未 曾主動出面與原告商議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適宜,對於未成 年子女未加聞問,已難謂其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甚明 。準此,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1

PCDV-113-婚-465-202502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予相對人甲00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 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可以行走,和 簡單對答,但輕微失智,可以記得常來看她的人,但如果問 她她的子女會說忘記了,常人無法理解她的行為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現況難 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爰依首揭說明,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例如相 對人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已為相對人向法院 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3-家親聲-68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原住嘉義縣○○鄉○○○000號之4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 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韓朝晟為失蹤人韓光華聲請死亡宣告,未據預繳 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於3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4-亡-1-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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