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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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陸勤益即辰藝地板企業社 被 告 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8

SJEV-113-重小-3176-20241218-2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13號 原 告 極速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被 告 謝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車牌號碼「RAM-550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租車代步損失,主張每日以租金5,900元之計算依據為何 ?應陳報相關單據影本(如:租車單據)及同款車型及年份之 每日租金之之市價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 ⒉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提出經客觀公正單位鑑定之 系爭車輛於毀損時及修復完成後之市價資料,或向本院聲請 送鑑定單位鑑定。 三、原告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應逕將補正後之書狀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OLEV-113-員簡調-313-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林美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陳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己○○、乙○○、庚○○、丁○○及甲○○前向本院以原告 因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土地汙染案致其等受有損害,請求原告 應賠償其等租金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 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前開被告5人勝訴, 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 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判決 諭知之反擔保金共新臺幣(下同)556萬843元提存完畢,詎 己○○等人委任之戊○○律師,竟在未向本院提存所查證前,即 於107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9222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在案,其後戊○○並與丙○○會同執行法院之執法人員前往 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及前開 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原告已預供擔保 ,被告無正當之權利,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顯然不當,且查 封登記縱經塗銷,然因查封紀錄仍在,足以影響買賣成交意 願及交易價格,故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5,386萬元之15%計算 (計算式:5,386萬元×15%=807萬9,000元),原告所受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即為808萬元,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強制執 行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所為之違法查 封,訴外人元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堡公司)寄發「華城 二路8巷x號」地方法院房屋拍賣之快訊,致原告及街坊鄰居 不斷接獲看屋之騷擾電話,住居不得安寧,原告之信用及名 譽客觀上亦因被告之違法查封受到減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重大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賠償80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己○○、乙○○、庚○○、丁○○、甲○○及丙○○: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11月9日完成查封,原告卻於11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之主張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係依法院函文且 隨同法院人員查封系爭不動產,丙○○甚至未進行查封與指封 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業已經塗銷查封登記,亦未曾遭法院拍 賣,則被告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性,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  ㈡戊○○:原告雖早於107年7月30日辦理反擔保金之提存,惟被 告並不知情,亦無從得知原告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被告 係善意持系爭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難認有何故意過失 之歸責事由,且被告僅係當事人之代理人,其配合陳報系爭 不動產相關事項及到場進行查封程序,實係本於忠實代理人 之職務,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又系爭不動產早於10 7年9月11日完成查封執行,原告卻直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期間有 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謹提出時效抗辨,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依系爭判決諭知辦理提存反擔保金, 嗣己○○、乙○○、庚○○、丁○○、甲○○於107年9月10日各以29萬 6,000元、28萬9,000元、73萬1,000元、8萬8,000元、45萬7 ,000元之擔保金向本院辦理提存後,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7年9月13日發文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嗣於同年11月9日實施 查封並於同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 字第1767號提存書、107年7月30日(107)存字第1767號函、 本院107年9月13日、107年11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922 21號函、不動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3頁、第145至146頁、第213至217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107年度存字第1767號卷 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存法第5條規定:「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7款規定:「債權人依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 行法院於實施執行行為後,應即通知該出具供擔保證明之提 存所有關該案已實施執行行為之事項」,是關於執行程序中 供擔保之證明,屬於執行法院與提存所間聯繫事項,倘當事 人之一造於供擔保後未主動通知,他造當事人及其他代理人 實無從得知,亦不負有主動探查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雖於107年7月30日辦理提存,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本 院提存所亦未通知被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被告持系爭判決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並依法院函文赴現場執行查封,難認被告有非法查 封之情事。嗣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原告已供反擔保提存(見本院卷第143頁),始知悉原告 已提供反擔保提存,由此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程 序中,有何違反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抑或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 4條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於107年11月 9日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並傳真反擔保提存書與本 院民事執行處(見本院卷第226、第231頁),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同日收受本院提存所函文後(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隨即發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見本 院卷第23頁),則難認原告因上開查封登記而受有損害。參 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無鑑價或拍賣程序,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紀錄仍存在,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實有疑義。原告固提出 元堡公司寄發之房屋拍賣快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塗銷無效等語,惟上開拍賣快訊之郵戳為108年7月18日,距 離107年9月13日相隔近1年之久,且僅記載房屋座落「華城 二路8巷x號」,並未特定為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見本院卷第 25至28頁),對比系爭不動產之地坪為151.4坪(500.67平 方公尺≒151.4坪,見本院卷第23頁),亦與拍賣快訊所示法 拍屋地坪為155.2坪不同;原告復自承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亦有收到上開拍賣快 訊(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上開拍賣快訊所示之房屋並 非係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導 致系爭不動產遭元堡公司發布拍賣快訊,原告因有人詢問看 房不堪其擾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系爭不動產並因此有交易 上貶損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事,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復未 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純粹 經濟上損失,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9日知 悉系爭不動產被辦理查封登記,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惟依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於112年7月11日宣 示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於廢棄 之範圍內失效後,原告方得請求因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是 難認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 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0

TPDV-113-重訴-809-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零壹公克, 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附命緩起訴 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8030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分別係違禁 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 語。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 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030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113 年8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偵案卷宗、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晶體1包(毛重0.4401公克, 取樣0.0066公克,餘重0.4335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 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0303073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屬 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殘渣袋2個(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成分)、吸食器1 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 ,均應准許。另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單禁沒-128-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0號 異 議 人 賴麗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13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61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宗義,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光行銷公司向異議人扣押解約保險,異議 人覺得新光公司很卑鄙無恥,異議人的保險是新光,異議人 保險已期滿,他們專挑已期滿的保險來向法院申請扣押解約 ,那新光保險公司以後就不用支付壽險防癌險的全額保費, 而又有解約金可領,那他們不就一舉三得了嗎?你有查出二 年沒有申請保費,因要有去住院醫療才能申請保費,其他小 病不能申請,異議人有二個孩子,第一個在40幾年就沒聯絡 沒見過,而第二小孩他現正創業中,還要付房貸,自己顧不 得,從沒拿錢給異議人,異議人只靠國民年金幾千元,之前 有領津貼,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已扣押解約,這 個津貼就沒了,異議人很盼望每年3萬還可以領,異議人想 請問目前有幾家銀行向法院申請扣押解約。之前異議人有打 電話給新光公司協調,開價太高24萬,金額太高異議人付不 起,假如一、二家金額共十幾萬異議人還付得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609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136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 15日對新光人壽、宏泰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宏泰人壽於 113年4月22日發函本院陳明宏泰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9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4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 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41、43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本金執行金額、司執字第1299 55號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本金執行金額、 執事聲卷第17、19頁相對人請求執行利息試算表利息金額, 上開本利加總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 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 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於近2年無理賠請領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頁新光 人壽函復內容),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亦無提出 請領保險理賠給付之資料,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除壽險之 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醫療保險附約,再參諸新光人壽所陳 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保險附約皆已依「人身保險 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辦理附約保留作業(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頁新光人壽函復內容),而司法院113 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 醫療保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 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 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保險附約可供維持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 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 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 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18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賴麗華 賴麗華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169,583元 2 賴麗華 賴麗華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566,332元

2024-12-02

TPDV-113-執事聲-640-20241202-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相 對 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宏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 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7年1月19日及109年12月3日簽發借據2紙,向 聲請人借款金額930,000元及24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 7年1月19日至115年1月19日,及自109年12月3日至114年12 月3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 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共381,558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二件、還款紀錄明細 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宮前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633.62 1分之1 陳明宏(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2

HLDV-113-司拍-86-202412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陸勤益即辰藝地板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萬71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7180元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3176-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明 被 告 陳志明 陳欣喜 陳欣生 陳端莊 余建中 余建和 吳政達 吳岳樺 吳盈瑩 陳行生 陳柏寧 陳柏翰 陳千帥 黃英梅 陳李寶鑾(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秀(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玉(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明宏(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穆(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樂(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陳蓉(即陳欣然之繼承人) 張裕年(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亮(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君(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睿妍(即張陳雲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 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欣然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 雲娥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或公同共 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卷 第20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卷第435頁、第561頁)。核原告之撤回、追加 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及於審理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 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訴(卷第19頁), 而張陳雲娥於訴訟程序中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卷第195至213頁),另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卷第423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張陳雲娥之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177至18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利公司)以外之其他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全部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系 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呈三角形,且土地 共有人數亦屬眾多,如以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 分,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顯有困難,徒增困擾。系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 除形狀呈三角形外,並有遭不詳建物占用情形,如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土地、建物之完整性, 造成日後使用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如以變 價分割,共有人中若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 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自屬良性公平競價結果,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榮利公司則以:其反對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分割。希望 保持原來的共有關係。被告有系爭土地66%持分,原告只有1 6%持分,被告為何要配合原告,且變賣的價格可能甚少,故 反對變價分割,希望繼續照目前情形,繼續維持共有,時候 到了就會開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除被告榮利公司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係93年11月9日公告「變更苑裡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 討)」之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取得前 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無建築套繪紀錄,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出具之苗栗縣苑裡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 商建字第1130153623號函、苗栗縣○○鎮○○000○0○00○○鎮○○○0 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卷第49至93頁,第385至390頁、第397頁), 被告榮利公司亦稱不知共有人有無不分割之約定(卷第562 頁),其餘被告就此節並未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理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欣然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可參(卷第135頁),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李寶鑾、陳 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蓉,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卷第135至147頁、第183至193頁);原共有人張陳 雲娥於訴訟程序中112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裕 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卷第195至213頁),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可稽(卷第423頁)且其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 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卷 第49至59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 予請求被告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 樂、陳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欣然;被告張裕年、張裕亮、張 麗君、張睿妍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雲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30.94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 參卷第165頁地籍圖謄本),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 載其上並無建物建號(卷第49頁),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土地位置,是空地、有堆放垃圾及雜 草叢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卷第407至4 14頁),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系爭土地似有 部分遭不詳建物占用(卷第235頁),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30 .94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共有人數近30人,且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無法建築房屋使用,並有不詳建物占用部分土 地,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所有權狀態更 加複雜,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既而影響其經濟價值。被 告榮利公司雖表示其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其亦表示其無分割 方案要提出等語(卷第562頁),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分割 方案。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再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 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 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 有人以外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 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價值,而非推論評 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惠美 720之67 同左 2 榮利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720之479 同左 3 陳李寶鑾、陳明秀、陳明玉、陳明宏、陳穆、陳樂、陳蓉 105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4 陳志明 105分之1 同左 5 陳欣喜 105分之1 同左 6 陳欣生 105分之1 同左 7 張裕年、張裕亮、張麗君、張睿妍 120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8 陳端莊 105分之1 同左 9 余建中 360分之1 同左 10 余建和 360分之1 同左 11 吳政達 1080分之1 同左 12 吳岳樺 1080分之1 同左 13 吳盈瑩 1080分之1 同左 14 陳行生 105分之1 同左 15 陳柏寧、陳柏翰、陳千帥、黃英梅 105分之1(公同共有) 同左(連帶負擔) 16 朱祐宗 720分之114 同左

2024-11-29

MLDV-113-苗簡-438-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堤防道路段時,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之林 勇志發生行車糾紛。詎陳明宏事後猶覺不滿,竟基於以強暴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勇志位在屏東縣鹽埔鄉隘寮 溪河床上之工作地點,駕車擋在A車車前,並持塑膠棒走至A 車旁,自行開啟A車車門並喝令林勇志下車,以此強暴方式 迫使林勇志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林勇志自由駕駛A車之權 利。嗣林勇志下車後,雙方一言不合,陳明宏即持塑膠棒毆 打之(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林勇志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 ,偵卷第29至31頁)。 ㈢、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2至2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 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 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 強暴。經查,證人林勇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擋在我駕 駛的A車前面,妨礙我行駛車輛,後來我請他離開,他就帶 著一支塑膠棒來到A車旁邊,開啟車門並且要求我下車,讓 我感到害怕,就聽他的話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堪 認被告駕駛車輛阻擋A車,並持塑膠棒至A車旁強行開啟A車 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駛 A車而被迫停留現場,復因內心恐懼而依被告指示下車,被 告前揭行為顯已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實行本 案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 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 卸責(見偵卷第41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已能正視所犯,犯 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有 積極填補,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併考量被告自陳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並需扶養2名子女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參酌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諒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 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 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塑膠棒,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該塑膠棒應屬坊間容易購得 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需 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簡-1705-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在屏東縣里港鄉 載興村堤防道路段,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下稱A車)之告訴人林勇志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 滿,遂於同日14時7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小貨 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A車,並強行開啟A車車門,迫使告訴人 下車(被訴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小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5頁),揆前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訴強制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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