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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倫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李欣倫、何灝叡(由本院另行審理)及宋祖澤(另由警方偵 辦)均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欣倫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由何灝叡總 理車手、車手頭、回水等,李欣倫擔任車手,並由宋祖澤提 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宋祖澤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一層 帳戶,李欣倫則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李欣倫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給何灝 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款帳戶,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入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宋祖澤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入A帳戶內,李欣倫再轉滙入B帳戶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李欣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倫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98-10 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身分 證影本(見警卷第31-3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1頁)、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見警卷第22-24頁)、 宋祖澤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見警第27-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查詢(見警卷第29-30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單及 IP位置調閱結果(見警卷第37-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160 號函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179-19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917號函暨李欣倫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9-211頁)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於主刑部分,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將第14 條第1項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倘適用現行法結果,刑罰上下限範圍依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於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法可減刑,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案之犯行,並非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何灝叡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 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對告訴人為被害人均不爭執之事實, 竟未對告訴人進行調查,僅比對卷內對話資料,即認定告訴 人未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依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告訴人乙○○已明確敘述遭詐騙過程,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 款單據為證,足以證明其確係遭詐騙匯款無訛,故原審認 定被害人無法證明遭詐騙經過,容有違誤。 (2)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 戶(或門號)、網路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現今政府嚴格管控金融帳 戶,區分約定或非約定帳戶而有每日匯款金額之限制,並 時時控管金流進出頻繁之可疑帳戶,故詐騙集團通常會使 用多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不同帳戶,甚 至指示被害人向銀行謊稱係為購買房屋或係匯入親友帳戶 ,抑或在被害人質疑是否為違法投資時,以詐術說服被害 人,此為通常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然原審就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置若罔聞,顯昧於現實,認告訴人匯入多個不同銀行 帳戶及向銀行謊稱購屋使用或匯入認識之人之帳戶,甚至 認告訴人已有違法意識仍匯款至該帳戶等,逕認告訴人之 行為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而認告訴人未受詐騙匯款, 足徵其判決不適用法則,難謂有當。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告訴人是否為 被害人。查,被告提供其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 戶,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 規定,不因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 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情(被告縱未提供帳戶,其擔任車手,對包括洗錢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 是否犯洗錢罪,以告訴人是否受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 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引用。    (三)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 任,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 一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 縱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 否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 所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 其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情不因 年齡、性別、學歷等而有別。是原判決以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未見告訴人匯款前有遭受對方施以 何詐術,而認定告訴人未受騙,非被害人,亦與經驗法則 有違。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對原審判決表示驚訝、誇張外, 並證稱:LINE群組裡面有很多真的、假的人在裡面,有些 人說有拿到真的錢,裡面有真的人也有假的人,所以會分 不清楚。我也是被他蒙蔽,但我有保持警戒心,所以沒有 投入很多錢,有些人損失上千萬。那時候這種詐騙方式我 第一遇到,他說錢轉進去會有一個平台可以進行買賣,確 定在一個交易平台會出現我轉出的金額,那時候我不知道 現在詐騙集團都是這樣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 可知告訴人縱有懷疑,但最終還是被騙。是原判決未待告 訴人作證說明,並進行其他調查,即率認告訴人未受騙, 亦有不當。 四、綜上,可知原判決未經調查,即率認告訴人非被害人云云, 其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原判決法官對其他 案件亦作相同認定,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4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31號)。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其於本案即無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宋祖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乙○○ 於110年5月3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耀揚-青檸」向乙○○佯稱介紹「中正國際金融交易平台」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祖澤上開銀行帳戶 110年6月9日16時21分許 15000元 110年6月9日21時38分轉匯5萬9千元至李欣倫A帳戶 李欣倫於110年6月9日23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內提款機從李欣倫B帳戶提領10萬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757-20250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及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奕嘉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許,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起床」之詐欺集 團群組,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邱奕嘉並依照該群組內暱稱「 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之指示,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可從中獲 取款項百分之四之報酬。嗣該群組成員與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朱立豪」、「陳建安」、「曾文勇」等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等人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14日9時10分起,以電話及LINE聯繫彭秀華,自 稱為「士林戶政事務所」、「陳建安」警員、「曾文勇」隊 長、「朱立豪」檢察官,並佯稱彭秀華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 調查,除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還應交付保釋金云 云。惟因彭秀華前已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面交款項而察覺有 異,故於113年11月10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 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假鈔。嗣邱奕嘉 依TELEGRAM暱稱「深田詠美」之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0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彭秀華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附近埋 伏之警察隨後逮捕,並扣得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PH ONE SE手機1支、SIM卡3張、偽鈔4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彭秀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奕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7-46、 67、72-73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彭秀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10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8-69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 見警卷第19-29、61-67頁)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29、6 1-6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4頁)。  ㈤被告手機内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8-59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 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再者,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假冒檢警名義詐欺被害人之人,且詐 欺集團施行詐術手段眾多,有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亦有佯稱 解除分期付款,假冒檢警佯稱涉及犯罪,僅是詐欺集團詐術 手段之一,尚難遽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被告復堅稱其不知被害人是詐欺集 團以假藉公務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其也沒有交付任何傳 票或對被害人表示其為法律從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要難認定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故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到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前往取 款之行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調 查,乃佯稱與被告進行面交,由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 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因告訴人事先已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偵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春,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為詐欺取 財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兼衡本案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自述之 智識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 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 手(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於本次之面交過程中,並未陷於 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前往取款之際即 遭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 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 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 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 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 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亦即,被害人於本案事 前已經知道遭到詐騙,故乃前往警局報案,而偕同警員於面 交時逮捕被告,故本案尚未對洗錢作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 任何之危險,尚難認定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 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 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 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 非隨意組成。惟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各情以觀,被告自陳 :伊係經由網路應徵該份工作,本來伊不想做了,但對方打 匿名電話給伊父親,說伊積欠2、30萬元,如果不做要去伊 家裡鬧,伊才到場收取款項等語(見本卷院第41頁)。且被告 才獲得派任工作不久,獨自單槍匹馬前往取款面交時,旋即 遭警方逮捕;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否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意欲,尚非無疑,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 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 論成為其中一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應併敘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等語。然 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假冒檢警名義詐欺被 害人之人,且被告復堅稱其不知被害人是詐欺集團以假藉公 務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其也沒有交付任何傳票或對被害 人表示其為法律從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尚難遽 認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 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是工作機,伊與詐欺集團 成員「深田詠美」等聯絡是用該支手機,對方並交給伊2張S IM卡;但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及所插置之SIM卡1張(00 00-000000)是伊自己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及SIM卡2張,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及所插置之SIM卡1張( 0000-000000),並無證據認定與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 諭知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YDM-113-金訴-985-202502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 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 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 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 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 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 告既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 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2 95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其竟未能緊記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業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 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 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2

CYDM-114-嘉交簡-85-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ASURIWONG WASAN(中文名:瓦山,下 稱瓦山)為泰國籍移工,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 載時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 價,在雲林縣○○鄉○○村00號、嘉義縣○○市○○○○區○○路0號及 嘉義縣○○市○○里○○000○0號旁等處,當面以現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同為泰國籍移工之KHUIPHUMEE SUTHAT(中文名:蘇他 ,下稱蘇他)、THACHI EKKALAK(中文名:卡拉,下稱卡拉 )、RUEANGUT PINIS(中文名:匹尼,下稱匹尼)及PAKKSA NG SANG ARTHIT(中文名:阿帝,下稱阿帝)施用或轉售, 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 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 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 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方為充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他、卡拉、 匹尼及阿帝之證述、證人蘇他、卡拉、匹尼及阿帝與被告間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OPPO手機1支(含有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他、卡拉、匹尼及 阿帝。我的手機借給「阿克」使用,而我與證人蘇他、卡拉 、匹尼及阿帝間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都是「阿克 」透過我的手機用我的帳號所形成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不會書寫及閱讀泰文,只會說泰語,平時與人溝通都是以 口說泰語的方式進行,因此通訊軟體Messenger的對話也不 是被告繕打的,而被告的手機經常被「阿克」借用,因此極 可能是「阿克」所為。此外,證人蘇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方式及習慣 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阿帝在警詢時指認被告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係受警方所引導,且證人阿帝 之證述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即為與證人阿帝聯繫毒品買賣事宜 之人,而證人卡拉與匹尼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未經對質詰問,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故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基於以下事由,認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  ㈠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係以經警扣得被告之OPPO手機1支, 證明此為被告販毒連絡工具。然經警扣得該手機,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持有手機為警查扣之事實,又自該手機所擷取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均無法推論用以聯繫毒品買 賣事宜(如後述),要難僅因經警扣得被告上開手機之事實 ,即認被告有持之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蘇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18時許 ,被告攜帶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 量總計約3公克)到我的宿舍即嘉義縣○○市○○○○區○○路0號房 間給我,我有先付了3,000元,112年10月25日,被告叫一名 泰國籍移工到我公司跟我收積欠的3,000元等語(見警251卷 第16頁、他字卷第105、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 記我跟被告買毒品的時間了,也不知道是在哪個地方,我們 會在一個地方賭博,毒品就在賭博的地方向被告買。我會知 道跟我聯絡的人是被告,是因為我和被告碰面前會先打電話 連絡,因此碰面時就知道聯絡的對象是被告,而每次交易時 ,我都有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2、25至26頁),是證人蘇他就販賣之地點所述 前後已有不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能明確指 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與時間,因此其所述是否為 真,並非無疑;再觀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證人蘇他間於112 年9月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251卷第28至2 9頁。對話紀錄之原文均為泰文,以下均呈現經通譯翻譯後 之內容):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9月12日 9時37分 證人蘇他:   (來電未接) 被告:   (通話2分鐘) 112年9月12日 12時48分 被告:   (通話4分鐘) 112年9月12日 13時6分 被告:   (語音留言3秒) 112年9月12日 15時23分 證人蘇他:   (來電未接) 112年9月13日 6時53分 證人蘇他:   10.15 112年9月13日 7時35分 被告:   我不懂他的內心。   工作我有給他,現金我有給他。 112年9月13日 7時57分 證人蘇他:   (通話3分鐘) 112年9月13日 12時29分 被告:   你打電話確認一下,阿隆是不是被抓   了。 112年9月13日 12時49分 證人蘇他:   答對了,可是小弟被釋放出來。 被告:   電話打過去了,辣椒說到了嗎?   可見被告雖於112年9月13日7時35分傳送「我不懂他的內心 。工作我有給他,現金我有給他」之訊息予證人蘇他,惟以 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 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 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 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 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 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被告既否認其有實際交易毒品,對話中亦無有 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暗語,則被告是否 確有與證人蘇他於上開時、地進行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中之 「工作」是否即暗指被告與證人蘇他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 ,尚有未明,且縱認屬之,被告係以「他」指稱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並非以「你」代稱,因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對話他方即證人蘇他以外之人,而 無法補強證人蘇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係被告親自交付毒品 予證人蘇他之毒品交易環節。此外,被告若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出賣人,應是買賣價金之收款人而非付款人,但被告竟以 「現金我有給他」之訊息表示其有將現金交予該毒品交付之 對象,顯然不合常理。除此之外,被告與證人蘇他間於112 年9月間之對話,僅存無法得知通話內容之未接來電、通話 時間紀錄或語音訊息、意義不明之「10.15」,以及討論渠 等共同認識之「阿隆」是否遭逮捕等內容,而此均無法補強 證人蘇他之證述內容,因此證人蘇他證述其曾向被告於上開 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無法藉由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為補強,難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蘇他。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蘇他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27日19時許, 我與被告約在嘉義縣○○市○○路0號之嘉太工業區後面,並以3 ,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251卷 第18頁、他卷第105頁),惟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記不起來1 12年10月27日有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我記不得在哪裡交易, 曾經在賭博的地方,也有在我公司的宿舍後面交易,至於該 次交易的地點,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 至25頁),可見證人蘇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已不復 記憶,且無法明確指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因此證人蘇他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被告有於112年10月27日在嘉義縣○○市○○ 路0號之嘉太工業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 他等語,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再觀被告與證人蘇他間於11 2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251卷第30 至32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0月21日 12時41分 被告:   (傳送搜尋軟體Google定位)   (位置: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54之1   號)   (通話38秒) 證人蘇他:   有一點遠,9公里 被告:   (語音留言4秒) 證人蘇他:   (貼圖:讚) 112年10月26日 12時31分 被告:   (通話2分鐘) 112年10月27日 18時19分 被告:   (受話通話4分鐘)   (傳送證人阿帝之社群軟體臉書帳   號)   (通話1分鐘)   (語音留言12秒) 112年10月27日 18時19分 證人蘇他:   我跟他打招呼了。   他沒接電話 被告:   (語音留言7秒) 112年10月27日 18時51分 證人蘇他:   給他了 被告:   (貼圖:讚) 112年10月30日 15時36分 證人蘇他:   我本來想賭十八豆我壓住都中,隔壁   老翁都輸。 112年10月30日 16時13分 被告:   朋友很傷心。 證人蘇他:   跟你說了都沒人在家裡。   可知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21日12時41分許傳送嘉義縣太保 市後潭154之1號予證人蘇他,然並無就毒品交易時間、數量 等為約定之對話紀錄,因此,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與證人蘇他相約於上開地點等事實, 就被告是否有與證人蘇他達成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進行進行毒品買賣之合意並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構成要 件事實則無從補強。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8時19分 將證人阿帝之社群軟體臉書帳戶提供予證人蘇他,證人蘇他 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傳送「給他了」之訊息予被告等部分, 則僅能佐證被告引介證人阿帝予證人蘇他,證人蘇他並將不 詳物品交付與證人阿帝等事實,縱如證人蘇他所言,係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阿帝(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蘇他係於該日21時完成交易,顯非證 人蘇他交付證人阿帝之毒品來源,亦無法藉此推論證人蘇他 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之交易。另外,被告與證人蘇他間就1 12年10月30日15時36分、16時13分許所述內容,則顯與毒品 交易無關。綜上所陳,此段對話紀錄亦無從補強證人蘇他前 揭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2所示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㈣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卡拉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有在112年9月間,以10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被告聯繫等語(見警251卷第37至39頁、他卷第95頁反 面),然被告與證人卡拉於112年9月間並無任何對話紀錄, 是被告與證人卡拉於112年間是否有毒品交易,實非無疑。 至渠等於112年10月10日雖有以下對話紀錄(見警251卷第45 、46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0月10日 17時14分 被告:   (通話9分14秒)   怎麼樣,下班了嗎?   今天我叫阿歐過去找你。 112年10月10日 17時36分 證人卡拉:   哥哥好,我這一次先給你5000元。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 被告:   大概等一下我過去拿。 證人卡拉:   OK。   哥哥我有5000了 112年10月10日 20時1分 被告:   (語音留言5秒) 112年10月10日 20時56分 證人卡拉:   OK 112年10月10日 23時8分 證人卡拉:   哥哥4000元 被告:   (語音留言7秒) 112年10月21日 16時54分 被告:   (語音留言7秒)   對照證人卡拉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0日與被告間的對 話紀錄,是被告於112年初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欠債等 語(見警251卷第39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與證 人卡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112年9月與被告所為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無關。除此之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證人 卡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是難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 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卡拉。  ㈤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匹尼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跟被告購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並請「阿份」拿到我位在 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處給我。我在112年10月23日12時3 1分許已收到毒品,並跟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neger說我先 還他之前欠他的1,000元給「宋猜」,然後我又於同日20時3 3分問被告為什麼這次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的量看起來 跟500元的量差不多,後來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22時34分就 傳語音訊息告訴我他只剩這一點點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就 當免費送給我了等語(見警253卷第19頁),惟其於警詢時 經提示下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證稱:此次毒 品交易沒有成功,被告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我要買毒品要用現 金,不能用欠錢的方式來買毒品,後續這次毒品交易就沒有 成功了等語(見警253卷第14頁),因此證人匹尼就其是否 有於112年10月23日交易毒品,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是否 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匹 尼,已非無疑;再觀被告與證人匹尼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警253卷第24至25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9月15日 19時46分 證人匹尼:   (通話11分46秒)   (語音訊息) 112年9月15日 20時30分 被告:   35。 證人匹尼:   (貼圖:讚) 112年9月19日 19時50分 被告:   (通話2分) 112年9月20日 17時19分 被告:   (通話2分) 112年10月23日 12時31分 證人匹尼:   我要還給你的1000元已經拿給宋猜   了。 被告:   (貼圖:讚) 112年10月23日 20時33分 證人匹尼:   工作1000元跟500元差不多的量   (貼圖:讚) 112年10月23日 22時20分 證人匹尼:   是嗎 112年10月23日 22時34分 被告:   (語音訊息)   (語音訊息) 證人匹尼:   不知道阿fen有沒有告訴宋猜   自己去問   你去問阿fen可以嗎   可見雖證人匹尼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3分確有傳送「工作1 000元跟500元差不多的量」、「是嗎」等訊息予被告,然而 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 關暗語,在證人匹尼所證述之毒品交易時間(即112年10月2 3日12時31分)之前,被告與證人匹尼間也無與毒品種類、 交易數量、價金、履行時間、地點相關對話,加之以被告收 到上開訊息後,僅以內容不詳之語音訊息回覆證人匹尼,根 本無法推論被告與證人匹尼此部分係在談論毒品相關事宜, 則此部分對話內容,自無從作為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匹尼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僅有上開對話紀錄,而無先 前有關雙方交易毒品之暗語,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僅以證人 匹尼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匹尼之罪嫌。  ㈥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阿帝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稱:我只有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 ,時間是112年11月初,地點是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98之9號 旁。我先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並向他購買3,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騎機車載女友過來,並由被告 之女友親手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也親手交3,000元 價金給被告之女友等語(見警253卷第28頁、他卷第95頁反 面),並指認瓦山即為與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警25 3卷第29、32、33頁),然證人阿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 年10月25日我有買毒品,可是我看不到對方的臉,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對方來的時候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我在警詢時指 認被告,是因為警察用毒品讓我指認,並拿那台機車等紅燈 的照片給我指認。那天警察用一張照片叫我指認騎機車戴著 安全帽載胖女生來送毒品的人是幾號,我說我真的不知道, 後來警察就又拿出一張機車等紅燈的圖片問送毒品的人是不 是這個人?我記得載的那個女生胖胖的,就跟警察說這就是 送毒品的人,警察說等紅燈的人就是5號。結論是,警察把 騎機車的人與編號5的人(即被告)連結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至36、38、40頁),可知證人阿帝並未實際看到 毒品交易者之長相,係因員警將騎機車之人與被告連結,方 稱係與被告進行交易,難認上開指認毫無瑕疵,因此被告是 否有與證人阿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仍有所疑;次觀被告與證人阿帝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見警253卷第36至39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10月25日 18時27分 證人阿帝:   哥哥晚上有在跑工作嗎? 被告:   弟弟怎麼樣。   你漂亮的。   如果要,哥哥跟他說去姊姊的店拿。 證人阿帝:   哥哥另外那邊拿不到全部。 被告:   夠不夠我等一下會打電話訂購給你。   可是現金很慢。 112年10月25日 18時59分 證人阿帝:   這一次我先拿2000元   可以嗎哥哥。   第二次我慢一點。   我曾經有去拿過。   不一樣。 被告:   你直接拿3000元,我等一下跟他說   。 112年10月25日 22時42分 證人阿帝:   (來電未接)   哥哥 112年10月27日 18時15分 證人阿帝:   (來電未接)   哥哥   (來電未接)   (來電未接) 被告:   (通話2秒)   你進去加這個人好友。   (傳送證人蘇他社群軟體臉書帳戶)   (通話20秒) 112年10月27日 18時40分 證人阿帝:   (來電未接) 被告:   (通話10分41秒)   他有去找你了嗎? 證人阿帝:   他有打給我了。 被告:   弟弟0K,以後如果是現金就直接找   他。 證人阿帝:   哥哥謝謝你   東西拿到了。 112年11月1日 18時20分 證人阿帝:   (通話47秒)   雖可見證人阿帝傳送「這一次我先拿2000元」、「可以嗎哥 哥。」訊息後,被告答以:「你直接拿3000元,我等一下跟 他說 」後,即傳送證人蘇他之社群軟體臉書帳戶而要求證 人阿帝加入,嗣被告復向證人阿帝確認「他有去找你了嗎? 」,證人阿帝則答:「他有打給我了」、「哥哥謝謝你」、 「東西拿到了」,惟此部分內容之對話時間為112年10月25 日至27日,尚難認與被告及證人阿帝如附表編號5所指112年 11月初之交易有關,且上述對話紀錄係證人阿帝向證人蘇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據證人阿帝與證人蘇他證述明 確(見警251卷第16頁、警253卷第27至29頁、他字卷第95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28至30、36至37、43頁),而本院亦就證 人蘇他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113年 度訴字第69、90、104號為有罪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 至178頁),堪認此段對話紀錄與證人阿帝證述之被告於112 年11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帝乙節無關 ;而被告與證人阿帝雖於112年11月1日曾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通話47秒,惟無從自卷內證據得知通話內容為何,因此 無法作為證人阿帝於警詢證述有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購買 毒品等內容之補強證據。除此之外,別無被告與證人阿帝就 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種類、金額等第二級毒品買 賣核心內容為約定之訊息紀錄,是證人阿帝之證述是否屬實 ,尚有未明,而被告是否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阿帝,亦仍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經本院勾稽卷存 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均不足作為證人蘇他、卡拉、匹尼 及阿帝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是以,就 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被告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1 112年9月間之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 3,000元 證人蘇他 2 112年10月27日 21時許 嘉義縣○○市○○○○區○○路0號 3,000元 證人蘇他 3 112年9月間之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 3,000元 證人卡拉 4 112年10月底之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 1,000元 證人匹尼 5 112年11月初之某日 嘉義縣○○市○○里○○000○0號旁 3,000元 證人阿帝

2025-02-11

CYDM-113-訴-105-20250211-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宇岑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向開設「小賴的私家車庫」之張OO租得牌照777 8-T8號自小客車使用,約定租金為一個月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5日返還。詎其於承租期限屆至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該車及繳清租金,並避不 見面亦不回覆訊息,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上開自小客車據 為己有。嗣張OO委由賴OO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7月31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依法發還張OO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蕭宇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款 約定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對話紀 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 將所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告訴人張OO,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 段,所侵占自小客車之價值以及租約到期日至尋獲日之期間長短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上開自小客車, 反而是告訴人自行透過GPS定位並向員警報案後始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且被告案發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所得自小客車1輛,業經告訴人尋獲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YDM-114-嘉簡-86-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恩被訴背信部分無罪;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崇恩明知民國113年2月 1日某時許,同意受告訴人張○○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負責在網路遊戲之「楓之谷」為告訴人(遊戲帳號為黑○○ )代練,並收受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報酬,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 2月6日某時許,擅自違背委託人告訴人所授權應依誠信原則 忠實履行任務之義務,將告訴人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燃 燒戒指)以4,000元出售予其他網友得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為其主要論據,主張被告 受告訴人付費委託後,於113年2月6日某時,擅自將告訴人 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出售予其他網友,認被告就此所為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成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略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等旨,可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因行為人受他人委任期間始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於委任期間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若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消滅或撤銷後,縱使行為人對他人有何不法行為,除成立其他犯罪外,因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㈡被告就其受告訴人付費委託,為告訴人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 代練等級,且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屬告 訴人上開遊戲帳號之虛擬寶物「燃燒戒指」轉售予他人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臺北地檢署 偵卷第23至25頁;嘉簡卷第35至3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至57頁;嘉簡卷第45至79 頁),故上開情節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㈢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雖可認被告係因受告訴人付費委託代練告訴人於前揭網路遊戲角色帳號等級,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楓之谷」遊戲活動時間有限,伊沒有時間可以玩,翁崇恩提到可以提供代練等級服務,伊就請翁崇恩代練,當時活動時間是到113年2月7日,活動到113年2月7日就結束,伊請翁崇恩代練,有將登入遊戲的帳號、密碼給翁崇恩,就是要翁崇恩在活動截止前幫伊練到一定的等級,翁崇恩幫伊代練等級部分並沒有發生什麼事,伊於113年5月3日登入遊戲發現虛擬寶物「燃燒戒指」不見,伊想要了解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與時間點,所以有跟其他公會網友討論,依照伊庭呈資料,翁崇恩於113年4月1日詢問神奇剪刀的事情時,應該還沒有把燃燒戒指賣掉等語(見嘉簡卷第35至37頁),另參酌告訴人歷來提供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45頁;嘉簡卷第47、55頁),可知告訴人係因上述網路遊戲舉辦衝等級之活動,付費委請被告協助代練遊戲帳號等級,被告確實有依其受託之旨於活動截止日前即113年2月7日完成代練等級之事務,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代練網路遊戲帳號角色等級」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被告並無任何違背受託之旨或未完成受託事務之情形。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擅自將上開虛擬寶物出售他人,然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支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即被告於113年2月6日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且被告①前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於113年2月26日出售寶物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0頁),②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113年4月1日詢問可不可以用「神奇剪刀」,主要就是準備要將「燃燒戒指」進行交易,伊本案賣了「燃燒戒指」收到的錢,是匯到伊所申辦郵局帳戶,就是113年4月1日下午5時41分匯入的4,215元,伊是於將「燃燒戒指」移轉給賣家後才收到錢,伊能把「燃燒戒指」賣掉,是因為張○○請伊代練等級時有給伊登入遊戲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嘉簡卷第34、37至38頁),佐以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嘉簡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庭呈說明資料(見嘉簡卷第67至79頁)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所為證述,堪認被告擅自將上開虛擬寶物出售並移轉之時間乃為113年4月1日,而此時,前揭網路遊戲所舉辦之衝等級活動時間早已經過,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先「代練網路遊戲帳號角色等級」之委任關係也已因上述活動期間屆至及被告已為告訴人練等完成而終結,被告擅自於上開時日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不過是於其等上述委任關係終結後,利用其前受託而掌有告訴人帳號、密碼之機會擅自登入遊戲所為,依前所述,則縱使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圖利或損及他人利益之意圖而出售上開虛擬寶物,除成立他罪外,當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期間,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 內容履行,由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嘉簡卷第81至85頁),本院就被告 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自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 肆、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 罪、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且起訴為裁 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 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 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 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依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被 告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即難 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就本案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就被告涉嫌背信罪嫌部分與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分別於主 文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10

CYDM-113-訴-474-2025021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 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3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YDM-114-朴交簡-34-2025021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閔仁於民國113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嘉義縣水上 鄉忠和村嘉165線道路行駛至新興園餐廳之入口處欲左轉時 ,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由告訴人王邑喧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鄭 閔仁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處後,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 受有「右小腿壓砸性撕裂傷、左拇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骨折 及指甲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07

CYDM-113-交易-599-202502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緞 輔 佐 人 鄭金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3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更正 為「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第5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更正為「亦疏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第7行「下背挫 擦傷」之後補充「、瘀血」,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秀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承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訴、民國113年12月13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局114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133028003號函及所附該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10日覆議意見書、陽明醫院114 年1月16日陽字第1140101-28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秀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林承泰因車禍手術住院17天,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專 人照顧1個月,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未就學,無業, 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1號 被   告 李秀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緞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西向東 行駛,途經該路151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承泰 於路旁由南往北欲橫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 致李秀緞所駕駛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承泰,造成林承 泰當場倒地受傷,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併第五腳趾挫擦傷、第四、五腰 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併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林承泰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緞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承 泰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 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5-02-05

CYDM-114-嘉交簡-70-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秀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丁菠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佘秀 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17時16分許」更正為「佘秀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15分 至16分間」、第3至4行「徒手竊取許○○持有」更正為「使用 店內提供之夾子先後夾取該店內陳列販售」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夾取上開店內陳列販售商品之舉動,但依其 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 、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 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毫無 謀生獲取所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亦 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竊盜手段、竊得物品品項、數量、價值 ,被告迄今並未向被害人賠償),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3頁)、前科素行、 被害人之意見(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其中2個布丁菠蘿並未經扣案或合法發 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佘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秀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17時1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聖保羅 烘焙花園民族店)店內購物,趁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持有之松子Q餅、桂花烏龍Q餅及布丁波蘿各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420元)後,放在隨身袋內隨即離去。嗣為許○○發現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佘秀雯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許○○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贓物 領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5-02-03

CYDM-114-嘉簡-6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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