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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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提供其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陳顥仁、王凱 旋及林郁宸等人,一同以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賭法為賭 客輪流做莊,以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台20元之方 式作為賭注,復由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資,並約定自摸者須 支付陳嘉穂抽頭金50元(每將以抽取300元為上限),藉此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簡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顥仁、王凱旋及林郁宸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物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43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邀約 陳顥仁、王凱旋及林郁宸至其住處聚眾賭博而牟利,使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酌以被告僅邀約3人至其住處賭博,規模不大,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簡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5,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 卷(見簡卷第22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當天我總共收了300元,警察扣得的新臺幣都是我朋友的錢 ,與我無關等語(見簡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麻將 副 1 陳嘉穗 2 牌尺 支 4 陳嘉穗 3 搬風骰 顆 1 陳嘉穗 4 籌碼 批 1 陳嘉穗

2024-11-21

TPDM-113-簡-3336-2024112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8,420元,及本金196,10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5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 尚餘198,420元,及其中本金196,1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8

SCDV-113-司促-11089-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 訴訟代理人 黃慧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許雅筑律師 林品宏 陳顥文 徐晧 被 告 高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賢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承攬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三峽廠廢水、空污處理環保系 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55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之品質及規格必須 符合投標須知所訂之內容,且被告應於收受確認承攬通知後 (111年5月11日)30日曆天內(111年6月10日)交付投標須 知第78至79頁之圖說及文件,並應於45日曆天內(111年6月 25日)依業主及監造單位之指示完成修正並審查通過。系爭 工程於111年5月17日召開啟動會議,原告於111年5月20日給 付被告第一期款1,165萬5,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提出完整 圖說文件,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大溏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 (下稱大溏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審查被告提出之文件,關 於廢水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部分,仍有十餘項不合格,兩造 及大溏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召開會議,被告同意於111年6月 底前提出修正圖說文件,惟被告至111年7月7日仍未依投標 須知第78頁及第79頁提供廢水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送審,至 111年7月10日、7月14日仍未提出空污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 供大溏公司審查。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11年7月 15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承攬人之交付圖說及進場施作義務, 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22日致電原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承攬系 爭工程,原告因茲事體大而安排於翌日111年7月23日召開協 調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再度表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 告嗣後於111年8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支付之1,165萬5,000元,惟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函覆 拒絕給付。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 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簽訂原告提出之原證2採購單,並無其 他契約文件,原證1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並未 經兩造間合意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又兩造於111年5月 11日合意辦理系爭工程後,原告未考量大溏公司(代表人為 蔡建志技師)曾與被告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恐存在利 益衝突,竟執意委請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並於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期間放任大溏公司屢次刁難被告及延滯被告作業 之進行,被告乃請原告出面協調,大溏公司竟要求被告以1, 7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相關槽體設備,因被告無力支付, 終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則系爭工程無法履行,實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解 除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於111年8月2日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僅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尚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和未完成部分之損害賠償 共1,003萬5,767元予被告,故其恣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 之款項1,165萬5,000元,洵有未洽。又系爭工程因原告及系 爭監造單位之指示不適當導致不能完成,原告自應支付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及損害賠償共計1,003萬5,767元予被告, 原告未予扣除,恣為被告應返還已給付款項1,165萬5,000元 之請求,亦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5月11日成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單,約定由被告承 攬施作,契約總價為5,550萬元(未稅),原告已給付訂金1,1 65萬5,000元,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⒉兩造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公司出席人員包含顏 立盛、黃慧玫、郭銘杰、李俊宏及翁顯群(翁顯群係以視訊 方式參加),被告公司出席人員則為公司代表人楊俊賢、陳 秀滿(即楊俊賢妻子)及下包協力廠商即詮立企業有限公司 林文斌(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⒊被證3、7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⒋被證17、18、19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4頁)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   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惟否認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負有返還款項之責? 二、按契約之「解除」,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   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   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   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   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   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   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   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   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   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 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契約係經原告 合法解除)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就所抗辯:原按原告所提供之圖說及指示施工,但於    施工過程就所發現原設計不良處,向監造單位大溏公司反 應後,大溏公司屢次刻意刁難,經原告出面協調後,大溏 公司竟要求被告以1,7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廢水處理相 關槽體設備,大溏公司並於111年7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被 告、總價5,512,500元之廢水處理設備預付款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一節,已提出被告與大溏公司於111年7月12日 訂立之設備交貨意願書、採購訂單設備採購合同草稿、統 一發票及請款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即被證17、19,本 院卷二第279-286頁),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所提出設備交 貨意願書、採購訂單設備採購合同草稿、統一發票及請款 單之真正(見本院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 院卷二第294頁),再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23 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之會議中直言:「那我(按: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說我已經把那個他(即大溏公司蔡 技師)所謂的心臟訂單切給他了,他還可以私下找我喝咖 啡,他說那個到時候配管都要聽他的,全部都要,阿我就 問他說阿要聽你的阿耀要怎麼做,他說他八月中,8/20他 的一個副理空班了,已經閒了(台語),賢了就是已經有時 間了,他可以來幫我做了…而且他還跟我說他不帶料,他 只要做代工而已。」、「對材料要我自己準備,阿材料我 準備我就乾脆我自己發,全部都發包出去就好了這樣是不 是比較單純,我為什麼要搞到說材料我來買工他來做,他 的意思就好像說沒有他來主導這個案子來做整個配管配電 後面的銜接的問題,我會做不好,我這個工程鐵定會做不 好,因為我也擔心說他既然開這個口了,我如果不照他意 思做的話,我後面是會面臨說我現在做好之後他就來說你 這座部隊要改、你這不能這樣做、要拆掉,這個是我現在 想到的思維啦就這樣子,有可能會變成這樣子啦,我不要 聽你的話我不照著你的方式做,到時候你就說這樣不對那 樣不對那樣不對,因為他就從我給他的訂單跟合約他要硬 要我加註說我們高霖一定要聽從他的指示,怎麼配管怎麼 去做銜接這個我等下可以出示我給他的訂單他給我塗鴉, 連交貨時間他都有辦法說他明知道說我跟你們的工程期間 是9月底,可是他就是硬要寫10/15,那我是試問各位10/1 5是不是已經超過九月底時間了?」(見原證32錄音譯文第 3頁第32行以下、第4頁第4行以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復就上開對話內容補充說明稱:「配 電配管我有私下問他,他跟我預估說要300萬元,我整個 廢水工程只有2500萬元到2700萬元,我還有其他桶槽加藥 機等等很多材料要買,我自己評估我就乾脆放棄整個給他 做。(問:蔡技師向你要求要承包這些內容,原告都知道 嗎?)知道,這是原告居中撮和的,原告說請蔡技師來幫 你就可以很快的把工程完成,因為他們從頭到尾都認為我 技術不足,我如果技術不足當初他們邀標的時候為什麼沒 有評估我公司的能力,為什麼還要找我們議價再發包給我 ,我公司開了快15年了,我有做純水還有做排氣還有做廢 水,排氣的部分我本來想找林文斌一起承攬,原告說不行 ,所以我就自己包下來找林文斌合作,廢水當初我是找台 中的利欣公司來合作,後來利欣公司跟著我參與幾次工程 會議以後,突然之間就跟我說不做了,利欣公司的劉老闆 跟我說他覺得監造蔡技師這個人絕對不會讓他送審通過, 所以他就趕快跳船了不做我下包了,當時他其實已經買了 很多廢水設備和材料了,我是再轉包給利欣公司,有訂單 也有合約,利欣公司後來拿了解除訂單和承攬的單子讓我 幫他簽,他也有一些定金還沒有還給我,後來我才找鄭先 生的羽宸環境科技,還沒有簽約,鄭先生是說先來協助我 ,鄭先生也知道利欣公司為什麼會跳船,他也不敢直接跟 我簽約,因為鄭先生是我以前環保公司的同事,鄭先生說 來協助我幫那些廢水的資料送審通過,所以我後面有安排 幾次公開和私下和蔡技師開會討論送審的資料內容,到最 後鄭先生說他受不了那個蔡仔(台語),我是跟鄭先生說 那我們是不是先把該開的設備規格開給原告,但也是要經 過蔡技師審查,連後面鄭先生都受不了蔡技師一直刁難, 鄭先生跟我說對不起沒有辦法再幫忙我。我第一頁講到公 司資金的問題,我後面也沒有跟人家去合作承攬公共工程 ,我公司後面根本沒有什麼資金壓力或現金流的問題,坦 白說接這個案子下去公司可能會倒掉,我公司沒有退票的 問題,但是是因為景氣很差,我有一些員工因為我沒有包 到工程他們就離職了,我最近都在苦撐。」等語(參見本 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本院卷二第269-2 7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慧玫復陳稱:「因為7月22日 楊老闆(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我們這個工程他沒 有辦法繼續施作,他沒有特別說原因只說沒有辦法再做下 去,我們總經理說這麼重要的事情沒有辦法用電話通知就 可以,所以我們就召集7月23日的會議,當天主要是楊老 闆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不能繼續的原因,他主要有提 到他覺得遭受的監造單位的刁難,他們中間也有換過承包 商好像也有承包商的問題,這樣子他就和我們顏總經理( 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沒有辦法繼續下去,在這過程 當中顏總有極力要求被告要再履行合約,針對監造單位的 溝通問題公司也有從集團轉調專人居中協調,之前就已經 這麼做了,所以顏總認為他當初的問題應該是可以被有效 解決的,被告可以繼續施作…」、「(問:Jack是何人? 在公司擔任什麼工作?何時指派去協助被告與技師溝通? )JACK本來是集團的其他公司的員工,因為在跟被告的合 作案裡面,被告跟蔡技師溝通上有一些問題,我們就從集 團調派了JACK過來,讓被告有問題可以跟JACK反應,由JA CK和蔡技師溝通,JACK就是廢水工程的專業。(問:指派 原因?契約有約定原告應指派人員協助?)我們老闆認為 被告和蔡技師溝通一直有問題擔心會影響到工程的進度, 所以從集團調派人員過來協助。契約並沒有明文。…(問 :原告公司知道蔡技師賣設備給被告的這些事情嗎?)我 們知道他們有在協調這些事情,被告把廢水的工程的一部 分再包給蔡技師,金額的部分我們也不方便瞭解。」等語 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113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本院卷二第216-217、 270、272頁),足認被告所言:「被告與監造單位(即大 溏公司)之溝通出現問題,且大溏公司欲以1,750萬元之 價格出售廢水處理相關槽體設備予被告,並於簽約前即請 被告給付5,512,500元之廢水處理設備預付款」等語非虛 ,否則,在兩造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下,原告豈有指派 專人居中協調之必要,衡情,大溏公司既身為系爭工程之 監造單位,於工程進行中竟要求承包廠商(即被告)向其 購買必需之設備及代工,實有失監造單位應公允之立場。 (二)兩造於111年7月23日會議進行至中後段時,因被告表示要    放棄承攬後,原告公司員工郭銘杰(即Robert)稱:「好 ,我想確認一下就是說工程陸續出來的意願,第一個就是 說工程繼續承攬的意願,高霖這邊就是明確就是終止了啊 ,就不再承攬這個工程了,那第二個就是說定金退還的時 間有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稱:「那個後面的事情再說 ,今天主要是確定就是確定不做了,對不對,確定這件事 就好了」、Robert郭銘杰稱:「ok」、原告法定代理人稱 :「後面的事情後面再去談」、Robert郭銘杰稱:「ok好 」,Robert郭銘杰並要簡單製作當日之會議紀錄,要求在 場人員簽名,並把系爭工程訂單列印出來附在後面等情( 見原證32錄音譯文第12頁第15-23行、第16頁第14-16行, 本院卷二第256、260頁),原告員工黃慧玫復直陳:「( 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代我和被告談後續的錢怎麼還是在7 月23日會議當天已經結束之後的事情,當時因為知道被告 已經確定不承接了,當時顏總跟我說可以跟被告談定金返 還的事情,看他們要怎麼樣還這個錢,這個部分有談怎麼 還是不是要分期付款,因為楊老闆有談到說他們資金可能 有一點困難,因為我們給的金額還有含稅他們要怎麼返還 所有的定金的細節,本來要我去跟他們談,後來就轉由法 務接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本院卷二第21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慧玫復 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09並以LINE傳送「再麻煩您明天 要提出訂金返還方式給我」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 法定代理人13:05分再詢問:「已訂購之設備及加工成品 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員工黃慧玫則於同日18:28分 回應「後續的作業將改為法務部門承接,Robert應該會跟 您聯絡」等語,但隔天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定金返還 的方式,被告法定代理人與Robert係另行約定8月5日在中 央大樓一樓會議室協商一節,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7頁,本院卷二第216-217、296-297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黃慧玫於111 年7月26日LINE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且 當日會議最後兩造原本協商廢氣設備是否由訴外人林文斌 承包(即拆分為2包,廢水部分再由他人承包),惟黃慧 玫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09以LINE傳送「最後公司的決 議是採不分包的方式執行,所以,也沒有機會與斌哥繼續 合作!」之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上開LINE對話,本 院卷二第235頁),兩造法定代理人復於111年8月5日見面 商討原告已給付之定金返還的方式,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再 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款,內容略以:「損失我一定還會 找你啦,那我不要這樣做,不要讓它發生,就沒這種事嗎 ,你把訂金還我一半嘛…楊總(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你要告訴我們,你打算怎麼還,趕快還,那沒多少錢,其 實對我們來講,那個…那個…我們付了訂金趕快還來就好了 啊…所以楊總主要還是談…今天跟Amy(按即原告員工黃慧 玫),找你們來,不好意思那麼遠,就是…還是談一下…這 個…還款的事…所以你plan一下給我們Amy一個還款計畫…好 ,楊總,今天我們的目的還沒達成內,什麼時候我們的訂 金還一還啦,有沒有時間啦…不是,你要趕快把第一次還錢 那個錢還進來,然後再配合後續的還款計畫,要這樣,了 解嘛?…」等語(見被證18錄音譯文第5、9、11、14頁, 本院卷二第315、319、321、324頁),則兩造於111年7月 23日之會議中,被告表示因受大溏公司刁難等原因後無法 繼續工程,要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受領終止之意思 表示,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始於111年8月 5日協商後續之「原告已付定金之退還」(即回復原狀) 事宜,否則,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 約」一節為真正,原告公司人員黃慧玫豈有於111年7月26 日即告知被告「廢氣設備不能由訴外人林文斌繼續承包」 之決定? (三)綜合以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於111年7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在案,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無從於11 1年8月2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原告之 主張,難謂有理。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於111年8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165萬5,000元及自11 1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訊問證人,均無必要,另兩造 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1

PCDV-111-建-54-2024110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晨鋒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 十四街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陳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手、右 肘、右前臂、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顥 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31

SCDM-113-交易-664-202410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4號 債 權 人 陳顥 陳馨 前列陳顥、陳馨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寶盛 債 務 人 陳映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捌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29294-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萱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磊」之中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 戶)提供予喻晴供作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用,嗣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4日前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Fork Wing」)向告訴人陳顥勻表示可售予其冰球樂團演唱會門票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0時24分、同日1時1 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00元及4500 元至喻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喻晴於收到款項後,於同年月14日11時 54分轉匯8864元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 18時58分轉匯4萬6620元至「張磊」指定之其他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另為警偵查中),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喻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Fo rk Wing」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告訴人、喻晴國 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張磊是男女朋 友,他在中國大陸做電商生意,會從臺灣寄送貨物到大陸, 張磊有好幾次都用人民幣跟別人換新臺幣到我的帳戶,由我 幫他支付臺灣的運費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 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及薪資轉帳帳戶,且其與張磊是親密之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絕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之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起訴書所載緣由遭詐欺而於112年5月14日0時24分、 1時1分別匯款800元、45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喻晴於同 日11時54分轉匯8864元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個人資料畫面、「Fork Win g」對話紀錄(告訴人部分)、喻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第一層帳戶除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外,另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是否 別有其他交易原因,自應究明。就此證人喻晴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的帳戶匯入800元、4500元是因為一個叫「咚咚」 的要跟我換錢,因為我自己也要換,所以我有把自己的錢加 進去,我用8864元臺幣跟「阿布」(即張磊)換人民幣2000 元,我收到人民幣後有轉人民幣1205.2元給「咚咚」,我手 機內有跟「咚咚」、「阿布」的對話紀錄,「阿布」有說我 害到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是他女友中信的帳戶,我後來有 去問「咚咚」,「咚咚」說他不知道第三人是詐騙,因為他 跟「咚咚」講說他要換人民幣,「咚咚」就想說我這邊方便 ,所以「咚咚」就直接幫他換,誰知道那個人好像去詐騙, 我跟「阿布」認識1、2年,我知道他是內地人,我跟他換過 10次以上的人民幣,他女友叫「SARA」(即被告),我跟「 阿布」換人民幣時,「阿布」都是請我把臺幣匯到他女友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1至120頁),並提出其與「 咚咚」、「阿布」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證人喻 晴將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原因係與張磊換人民幣,核與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㈢被告與張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張磊曾入境臺灣與被告見面 ,被告亦曾前往大陸與張磊碰面,雙方親人更互有往來等節 ,有被告與張磊之對話紀錄、出遊照片、被告母親及阿姨前 往蘇州與張磊之合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 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航班詳情、對話紀錄、長榮 機票、張磊無犯罪紀錄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張 磊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是其提供帳戶給張磊使用,與 常情尚無違背。參以被告多次提供帳戶作為張磊以人民幣兌 換臺幣匯入之帳戶,再由被告以臺幣支付張磊在臺積欠飛斯 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費等節,有「飞斯特-jerry」對話 紀錄、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月結對帳單、轉帳交易 明細、客戶月結對帳單、系統下單司機取件紀錄資料、寄件 委託派送收件人明細資料、寄件人支付運費之匯款收據、出 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㈣被告既多次協助張磊換匯、支付運費,然先前均未曾涉及任 何詐欺金流,復參以前開證人喻晴之證述內容,可見本件應 係第三人「Fork Wing」利用證人喻晴向張磊換匯而洗錢, 被告上開帳戶因此偶然之原因而有不法金流匯入,尚難據此 即認其與詐欺集團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934-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勝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皆興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原告乃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940元本息(本院卷第59、9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訴之聲明第2項,既因訴之變更即已消滅,且原告當庭明確表明撤回該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就原告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11年4月2日訴外人陳顥文獨資之勝泰企業社、陳顥文、吳怡慧等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收執。嗣陳顥文獨資經營之勝泰企業社於112年3月則變更為合夥組織,由陳皆興擔任法定代理人。是原由陳顥文獨資經營勝泰企業社與伊以合夥方式所成立之勝泰企業社,權利義務主體均有所變動,且伊並未承擔原勝泰企業社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對伊即不存在。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執行在案。嗣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扣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下稱合庫大竹分行)新開設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領受伊存於合庫大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計1,992,940元,前揭執行程序亦因此已經終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揭執行程序返還已領取之存款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2,94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勝泰企業社組織移轉或變更後,即未繳款,行為可議。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扣押及收取命令據以扣款,竟遭原告起訴,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也是受害者等語(因原告已為訴之變更,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而為主張,故所涉及之被告抗辯於此不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 之):  一、111年4月2日陳顥文即勝泰企業社(獨資)、陳顥文與吳 怡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112年3月16日勝泰企業社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變更為 陳皆興,合夥人為陳冠宇。  三、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 院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命:勝泰企業社(法定代理 人陳皆興)、陳顥文與吳怡慧於111年4月2日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872,000元,其中之1,782 ,144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1月30 日以彰院毓113司執辛字第1622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 告向第三人合庫大竹分行收取勝泰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陳 皆興)於該分行內帳戶1,993,190元(含手續費250元)之 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250元,被告受償金額為1,992,940 元)。  五、合庫大竹分行於113年2月16日簽發1,992,940元本行支票 (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予被告收取。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㈠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 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 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 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71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雖經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因執 行所得之利益,有無理由則繫諸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業經被告否認,該不明確法律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 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 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 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 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 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 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 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 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另合夥在民 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且 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因獨資 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為合 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有 所變動,理應以新設商業登記方式為之,以資區別,惟因 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9 條規定,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得申請「變更組織登 記」,乃係於行政法上特別規定人民於此情形可辦理「變 更組織登記」。換言之,行政主管機關係透過人民申辦變 更組織登記,而非新設登記方式進行行政管理;然其於民 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律規定(例如 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尚無互 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之情 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營商業(法務部99年05月 28日法律字第0999021848號函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雖形式上係由原勝泰企業社蓋用印章,並與 陳顥文、吳怡慧所共同簽發(參不爭執事項一),惟因原 勝泰企業社為陳顥文一人獨資經營,其權利義務係歸屬於 陳顥文個人,縱蓋用原勝泰企業社之印章,實質上該發票 行為係為陳顥文個人之法律行為。嗣後勝泰企業社於112 年3月16日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事業(參不爭執事項二 ),其權利義務主體已有所變動,不得因行政主管機關以 變更組織登記方式,逕行認定權利義務互相承受。復核諸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勝泰企業社組織變更前後有債權讓 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足徵原告(以合夥組織經營之 勝泰企業社)並未概括承受以陳顥文獨資經營商號業務所 生債權債務關係,實堪認定。準此,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 債務人;且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由原告 所繼受;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原告 合庫大竹分行帳戶內存款1,992,94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 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 執行所得之利益,業如前述。   ㈡經查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執行名義即系 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復查原告以合夥組織成 立勝泰企業社後,於112年3月21日至合庫大竹分行開戶, 此有原告於前揭分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 34頁),顯見原告對前揭分行所之存款債權,屬原告全體 合夥人公同共有,非陳顥文或其以獨資方式所成立之勝泰 企業社之財產。是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亦未概括 承受以陳顥文獨資經營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則被 告依本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原告對合庫大竹分行計19 92,940元之存款債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1,992,940元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 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 然孳息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 決)。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 ,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之1,992,940元, 姑不論被告於收取前揭款項時是否知悉勝泰企業社業經組 織變更,然至遲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時,已知其情事, 應視為惡意受領人,其應將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而原告僅主張自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翌日起即113 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2, 94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 本票裁定案號 強制執行案號 ⒈陳顥文即勝泰企業社 ⒉陳顥文 ⒊吳怡慧 111年4月2日 112年5月8日 1,872,000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9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

2024-10-22

CHDV-113-訴-165-202410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顥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顥仁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巿鳯山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523-202410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陳顥文於112年11月5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並未與告訴人黃茹偵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現金金額非低,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現金新臺幣200,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宇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湖丰門市內,見該門市店長黃茹偵因 操作ATM存款功能失敗,暫置於鈔夾內之營業額現金新臺幣2 0萬800元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等鈔票,得手後離去。嗣黃茹偵發現存款未 入帳,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茹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茹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2879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 0668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日報表、萊爾富超商系統列印畫面、ATM交易明細表、存 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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