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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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杰泓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以珮,並已查獲,應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刑,如認不合於減刑要件,檢警亦因此得以 循線破獲林以珮販毒另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亦請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依據; 再本案被告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對價僅有 新台幣4,500元,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非甚鉅,與中盤、大 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實屬情狀可憫,應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 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 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 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 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 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 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 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台上3143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以珮,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認定 在案。然該案被告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 20日晚間9時37分許,該次所購買之毒品嗣於同月22日為警 在被告當時之住處搜索後查獲,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時間係111年10 月28日9時許,顯見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並非上開該次 購自林以珮之毒品,兩者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係,依上所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僅 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審酌因子。 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 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且原審判決 量刑時亦未認被告之犯行與中盤、大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 相當,致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額等等,依 上所述,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與中盤、大盤商所造 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與犯罪手段 不同;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配合檢警調查 供出另案曾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並因而查獲,暨販賣對象僅有 1人次,數量非多、對價亦僅有4,500元,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已屬 寬待,並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請求再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727-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50號、2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因 一時情緒失控,無端以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胡安偉、江承儀 停放在路邊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新臺幣 (下同)數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11號   被   告 吳明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駿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於(一)民國 113年6月18日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大力腳踹胡安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普通重 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版件多處擦刮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胡 安偉之利益;(二)113年6月18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0旁,大力腳踹江承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電動)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版件多處擦刮 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江承儀之利益。 二、案經胡安偉、江承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安偉、江承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維修報價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2次所為 ,係時間、空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 罪名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2025-02-18

TPDM-113-簡-445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易-10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訴-19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林俊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誠、林俊騰被訴傷害林偉成部分,均不受理;被訴傷害趙仲 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俊騰因工資問題,與簡志銘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3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沒有我上去就打了」、「你 給他試試看」等加害身體安全之訊息予簡志銘,使簡志銘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林俊騰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6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銘於警 詢指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且有被告林 俊騰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7頁),足認被告林俊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本案紛爭之緣由係告訴 人簡志銘僱請被告林俊騰與其胞弟林建誠進行工程後,將其 等薪水轉匯予其等僱主陳忠義,並委請陳忠義轉交,致陳忠 義因而扣除其等積欠之債務,雙方就告訴人是否已支付足額 工資乙節,有所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第21頁、第36頁、 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林俊騰係因工資爭執而心生不 滿,一時氣憤,始傳送含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訊息予告訴 人。然被告林俊騰為成年人,本應思理性妥適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 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併參酌其前有因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可知被告林俊騰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 餘地。又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總體評估本案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林俊騰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83頁), 則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當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 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  ⑵被告林俊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坦承確有傳送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惟辯稱係因一時 氣憤所為,而未完全坦認(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4頁), 是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 相較於自始坦認犯罪者而言,實有差異。  ⑶本院考量被告林俊騰迄未能與告訴人簡志銘達成和解、表示 歉意或賠償損害,自難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   ⑷再兼衡被告自陳曾從事水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3頁), 可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騰、林建誠係兄弟,與告訴人林偉 成、趙仲崴均相互認識。被告林俊騰於112年6月29日中午12 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簡志銘索討其等工資 ,經簡志銘解釋不為被告林俊騰接受,簡志銘即請告訴人即 其員工林偉成、趙仲崴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2人見面瞭解狀況,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告訴人林偉成、趙仲崴至上開工地2樓見被告 2人才開口要講話時,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被告林俊騰拿鐵鎚攻擊告 訴人趙仲崴、林偉成,致告訴人林偉成身體受有左手撕裂傷 、頸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趙仲崴身體受有頭部 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林偉成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偉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11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告訴人趙仲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趙仲崴、證人林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⒊告訴人趙仲崴之報案資料;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字第112002 7323號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工資問題,與告訴人趙仲 崴見面乙情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第21頁、第135頁、本 院卷1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建誠辯稱 :當天是告訴人趙仲崴先罵我與被告林俊騰,後來林偉成衝 過來打我,我就把他壓制在推車上,並沒打告訴人趙仲崴等 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而被告林 俊騰則辯謂:我沒有拿鐵鎚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當天我沒有 打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8頁)。  ⒉證人趙仲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林偉成因 工資問題,去案發地點與被告2人溝通,被告林建誠突然持 土盤攻擊我的太陽穴,使我頭部受有傷勢,至於被告林俊騰 則持鐵鎚作勢要攻擊我的頭部,說我打他弟弟林建誠,因過 程中有發生拉扯,所以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第120頁),固均證稱:被告林建誠拿土盤攻擊其太 陽穴致其受傷等語。然其證述有關案發經過部分,與證人林 偉成、曾子娟所述不一(詳後述),已難採信。  ⒊有關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趙仲崴、林偉成間衝突過程:  ⑴證人林偉成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與趙仲崴受簡志銘的委託到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工地,欲瞭解被告2人對工資的看法,但被告2人完 全無法溝通,被告林建誠就突然持抹刀要攻擊我,我基於正 當防衛,用左手直接接住他的抹刀,後來他又用手掐住我脖 子去撞牆,我猜想他可能認為我要保護另一名也被他攻擊的 工人趙仲崴,所以才拿抹刀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 頁)。  ②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當日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內,我 與告訴人趙仲崴才與被告2人講話,被告林建誠就拿鐵鎚, 被告林俊騰則拿土盤,去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我看情形不對 ,就過去攔開,被告林俊騰就勒住我脖子,把我抓去撞牆, 說不怕死我現在讓你死,說完話就拿抹刀要割我的脖子,我 用左手去擋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趙仲崴到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工地,跟被告2人問話問到一半而已,被告 林建誠(其原證述係被告林俊騰,然經以身形指述實際行為 人後,應係林建誠,見本院卷第220頁,以下如未特別指明 ,則均同此情,不再贅述)就先動手從告訴人趙仲崴的正面 推他,並發生拉扯,我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 包一包的水泥,被告林俊騰則是跟著被告林建誠的後面,當 時他手上拿一罐啤酒罐,就直接從後面往告訴人趙仲崴的方 向丟過去,告訴人趙仲崴有閃躲,所以沒有打到他,後來被 告林俊騰看到水泥上面有一支鐵鎚,被告林俊騰就順手拿而 鐵鎚準備要攻擊告訴人趙仲崴,還沒敲到,我就去阻止被告 林俊騰,我跟他們說我們是來講事情,不是來吵架的,被告 林建誠就推我,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林建誠右手拿一支抹刀 跟我說「你如果不怕死,我今天就送你上西天」,他準備要 把刀插進我的脖子時,我就用左手把刀擋住,之後我被他掐 住脖子推到後面牆壁旁的一台推車,推車還有水泥,我被推 到推車裡,整個人都坐下去了,但被告林俊騰有去阻止被告 林建誠,接著告訴人趙仲崴就說先去看醫生、先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④證人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雖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有持武器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其等就攻擊一事固證述相同,惟對何人持武器等情,所述不一。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以身形指認當日與其發生衝突之人後(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證人林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時,非無可能混淆被告2人姓名,縱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之初有此誤認情形,然審酌其與告訴人趙仲崴於偵查中係同時接受訊問,未並隔離,則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就有關趙仲崴遭攻擊部分所為較警詢詳細且相符(即如認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稱拿土盤者應為林建誠時)之陳述內容,非無可能係受證人趙仲崴影響所致。況證人林偉成於本院審理復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林俊騰(按此部分係按偵查筆錄記載回答,尚未進行指認前,因審理時未再確認偵查中所述人名之正確性,故此部分以原筆錄記陳述)拿土盤攻擊告訴人趙仲崴,是指當日現場只有看到被告林俊騰,當時他手上拿著抹刀及土盤,接著他與告訴人趙仲崴吵起來,被告林俊騰就用拿著土盤的手推告訴人趙仲崴,但沒有撞到告訴人趙仲崴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益徵證人林偉成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⑵證人曾子娟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看到林偉成先罵人後,就上前要靠近 被告林建誠,被告林建誠下意識就用手阻擋林偉成靠近,另 外告訴人趙仲崴也上前嗆被告林俊騰,被告林俊騰就手拿啤 酒罐丟擲,但沒有丟到告訴人趙仲崴,現場只有林偉成與被 告林建誠發生拉扯,但是被告林俊騰與告訴人趙仲崴並沒有 任何肢體推擠或是言語恐嚇,我在現場也確認被告林俊騰並 沒有出手攻擊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 )。  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日林偉成與告訴人趙仲崴是樓 上工地的師傅,而我與被告2人則在3樓工作,午休後,林偉 成及告訴人趙仲崴下來找被告2人麻煩,他們先問我認不認 識被告2人後,我跟他們說被告2人在後面後,便慢慢推土跟 在林偉成及告訴人趙仲崴後面,接著我看到對方先大小聲, 被告2人有回嘴,印象中對方有先動手、先推人,被告2人只 是用手阻擋並防禦而已,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被攻 擊太陽穴,而且他們4人手上都沒有拿土盤,我只有看到告 訴人趙仲崴有跌倒到我們推土的推車上,但沒有看到他跌倒 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8頁)。  ③可見證人曾子娟於警詢及偵查均一致證稱:當日係林偉成及 告訴人趙仲崴先謾罵被告2人,被告林俊騰朝告訴人趙仲崴 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被告2人並未持鐵鎚或土盤等 工具攻擊告訴人趙仲崴等語。衡以證人曾子娟與被告2人雖 曾為同事,然其與本案中之角色較林偉成或告訴人趙仲崴而 言,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趙仲崴 遭丟擲啤酒罐,但未擊中,及當日有人跌坐於推車內等情節 大致與證人林偉成相符,其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度, 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或偏袒被告2人或 告訴人趙仲崴其中一方之理。  ⒋告訴人趙仲崴固於案發旋於下午1時26分許前往萬芳醫院就診 ,並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20027323號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55頁)。惟觀諸該院113年4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 30003600號函檢附告訴人趙仲崴之病歷資料,其病歷中記載 「ⓞChief Complaint: Hitten by unknownn object of lef t head 10 minutes ago. accompanied with headache and dizziness Left knee abrasion wound」,而護理紀錄單 記載「頭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則 告訴人趙仲崴究竟僅係單純頭痛、頭暈不適,抑或確有「頭 部鈍傷疑腦震盪」乙節,實非無疑。另有關告訴人趙仲崴所 受「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部分,其於警詢時固證述:當日 過程中有發生拉扯,致我左膝部受有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然其於偵查中就左膝傷勢如何造成一情,未為任何 指述,再參照當日告訴人趙仲崴有無跌坐在推車乙節,證人 曾子娟與林偉成所述不一,已如前述,又證人林偉成於本院 審理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趙仲崴好像有撞到旁邊一包一包 的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其於112年6月29日警 詢時、同年9月13日偵查中均未陳述有關告訴人趙仲崴跌倒 、碰撞等情,反於案發後一年始為上開證述,此與人之記憶 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有違,況證人林偉成亦 未就告訴人趙仲崴碰撞水泥部位等細節有何陳述,則得否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逕認告訴人趙仲崴係左膝碰撞水泥,實非無 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 上告訴人趙仲崴受有任何傷害,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前述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告訴人趙仲崴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案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易-371-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社 會通念咸認為烈酒之威士忌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7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租賃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張誌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麟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內飲酒後 ,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口附近,為警攔 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誌麟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交簡-8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飛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飛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51)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職業登記證」均更正為:「執業登記證」,就證據部分補 充「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查詢執業登記證列印 資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飛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㈡吸收犯: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臺北市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已遭廢止,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 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51)1 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執業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惡性非輕,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然依其供述難認已真誠悔悟之犯罪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 51)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1號   被   告 李飛行(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飛行明知申辦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已於民國 110年10月間,因違規遭監理單位吊扣並已辦理註銷,已不 得再駕駛計程車,竟於之後某日,基於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持其不知情之子李懿璽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 登記證(證號:AA014251)至其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住處附 近之7-11超商影印後,再換貼其大頭照片,以此方式變造李 懿璽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並將之放置於副駕駛座椅 背透明封套內,以作為駕駛該部計程車時攬客之用。嗣於11 3年6月27日5時13分許,其駕駛上開計程車開啟空車燈攬客 時,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延吉街97巷口附近,因不明 原因自撞路口號誌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查驗駕駛 人身分時,發覺其姓名與職業登記證所載姓名不符,但照片 卻相同,持續追查下,李飛行始坦承上情,隨經警當場扣得 上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飛行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 (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上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乙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05

TPDM-113-簡-362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欣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金錢 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魏漢邦和解,惟因告 訴人無法聯繫而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財物,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 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係其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   被   告 李欣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51分許,在臺北捷運世貿站 1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出口附近,見 魏漢邦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掉落在提款機旁地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嗣經魏漢邦 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漢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欣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漢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8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請人資料、使用歷程查詢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PDM-114-簡-13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家 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上所示被告 之素行狀況、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 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 11頁),暨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備註 1 嘉南羊乳1瓶 37元 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   被   告 蕭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時,見陳家真訂購之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3 7元)放在信箱平台之保溫盒內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該瓶羊奶 飲用殆盡。嗣為陳家真發現上開羊奶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家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警方就此部分之移送法條,應屬有誤,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之竊盜罪實屬相同之基本社 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PDM-114-簡-133-202501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雨 王雅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商雨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王雅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雨與王雅萱係夫妻,渠等與莊勝閔(莊勝閔涉犯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商雨與王雅萱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13時40分許,一前一後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王雅萱見莊勝閔擋在其車輛動線前方,與莊勝閔 因碰撞起口角,商雨則於行經該處後,未見王雅萱跟上,遂 騎乘腳踏車折返,見王雅萱與莊勝閔起口角衝突,王雅萱與 商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雅萱、商雨一同將莊 勝閔壓制在地,並由商雨毆打莊勝閔,致莊勝閔受有頭部外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莊勝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莊勝閔發生行車糾紛,乃與被告商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2 被告商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王雅萱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勝閔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暨截圖翻拍照片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壓制並傷害告訴人莊勝閔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審易-294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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