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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10號、第604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建中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工地友人介紹之人,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被害人陳語婕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葉育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林卉媗部分)、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另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並獲有4萬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暨其雖坦承犯行, 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 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 得適用。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遭被告私自 挪用轉匯,即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就上開提領餘額中,私 自挪用轉匯2萬3000元、1萬9000元(均不計其手續費)購買 星城幣,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陳語婕 112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9日22時42分 4萬9987元 起訴部分 112年5月19日22時44分 3萬5106元 112年5月19日23時7分 2萬3017元 2 告訴人 葉育廷 112年5月19日21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19日22時29分 4萬2011元 3 告訴人 林卉媗 112年5月19日23時許 解開銀行帳戶設定 112年5月19日23時36分 1萬9512元 112年度偵字第76420號併辦部分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01-2024112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湘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4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黃湘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琪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雲林縣虎 尾鎮埒內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東 義路與正義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3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ULDM-113-虎交簡-158-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9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該公司員工劉美 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該公司員工兼負責人劉美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39至45、95至98、101至105頁)」及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之「被告陳威 志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4頁),又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稱經濟困難 ,假意交易而詐取本案手機,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美莉達成和解 ,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至97、 103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就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照價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獲填補,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1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緝卷 第29至31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3月20日雲院宜民滿113年度司 暫調字第189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影本(調 院偵卷第3至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通訊有限公司,向 該公司員工劉美莉佯稱:伊因經濟困難,下月10日再結清款 項等語,致劉美莉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三星牌、A52S型行動電話1支後,竟 未依期限支付預繳金1萬4000元。嗣劉美莉催討款項未果後 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威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1張。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313號函文暨身分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1

ULDM-113-易-482-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45號、偵緝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青宸」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與去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李青宸」後,「李青宸」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丙 ○○及乙○○,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金額至丁○○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丁○ ○即依「李青宸」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附 表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嗣經丙○○及乙○○察覺受騙,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0年8月24日彰肚字第1100000026號 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14120號函暨所附林秀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稚玲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7566號卷第51頁至第68頁;偵3352號 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35745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59頁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影本(見偵3756 6號卷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745號卷第49頁、第57 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15頁 至第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至被告另稱其僅係單純將帳戶資料交付「李青宸」 使用,而未實際操作匯款,惟此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等帳戶為其自己 使用,並未交付他人,款項亦均為其自行轉帳操作等情節顯 然不符(見偵35745號卷第10頁、第158頁;偵3352號卷第24 4頁;偵緝1739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54頁),為本院所不 採,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均無 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李青宸」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與「李青宸」同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 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 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白牌車司機,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轉匯至附表所示林秀儒、曾稚玲等人之帳戶內,顯無從認 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54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37 566號卷第185頁;偵35745號卷第95頁),再遭被告或「 李青宸」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丙○○ 「李青宸」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檸檬」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於昆侖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至丁○○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丁○○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11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丁○○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3月23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元 林秀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李青宸」於110年3月19日17時59分許,以Facebook暱稱「Christian Love」、LINE暱稱「林少峰」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海外永利彩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丁○○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丁○○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6萬8300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曾稚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DM-113-金訴-3060-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淑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謝志明」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匯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陳炎崑、周育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曾淑偵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 稱「謝志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為貸款,未有幫助詐騙他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匯出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炎崑、周育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5、45至48頁),並有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收據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個人頁 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31至41、53至57頁、偵 緝卷第49至136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 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及領款時,年齡為39歲,且自陳具高中 畢業學歷,曾擔任會計(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具備財金 類方面之知識,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為向 LINE暱稱「何建宏」及「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借 款云云,惟被告與「何建宏」、「謝志明」等人既僅為網路 甫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亦自承曾 向民間機構貸款過,應知悉常態貸款之流程(見本院金訴卷 第36頁),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任意使用,已悖於 一般常識認知。  ㈣被告固與「何建宏」、「謝志明」確認貸款之金額、利率及 還款之方式,甚至簽訂「貸款委託契約」之檔案文件,惟觀 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何建宏」曾向被告表示「在幫你包 裝的期間,因你在銀行的流水往來不足,可能會有銀行客服 來電向你詢問,這屬於正常程序請務必接電話並告知銀行客 服是自己操作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何建宏」 亦曾要求被告開通線上約定帳戶功能,並表示「如果行員問 你辦線上約定是要做什麼使用,你就說因為你有在做茶葉飲 料批發又加上平常工作比較忙的關係沒辦法一直跑銀行來匯 貨款給廠商,跟廠商叫貨都需要一次性叫貨,才來辦這個線 上約定」、「行員如果有問你廠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 一、二年了」、「如果行員有問怎麼沒有之前叫貨的紀錄, 你就說因為之前是跟朋友合夥一起做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 貨」、「因為理念不同拆夥了就換用自己的跟廠商叫貨出貨 ,大概是這樣」、「如果行員沒問的話就不用說了」、「戶 名:李傳皓、銀行:永豐銀行、代號:807、分行:新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茶葉飲料批發商」、「在 麻煩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在包裝的過程中也不要使用網 銀,避免有貨款提領的紛爭,包裝結束後再送件之前會一併 把網銀帳密給你,在麻煩線上自行更改就可以了」、「如果 裡面有錢的話,留100元做為餘額就好,避免跟廠商的貨款 參雜在一起,產生不必要的紛爭」等語(見偵緝卷第129至1 3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人 等,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 犯罪使用(尤其被告還被告知要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取出) ,猶因需款孔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指示欺瞞金融機 構行員,以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被告顯 係抱持縱提供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 得,亦要借得款項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依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情形相符,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 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者,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即僅有941元之 餘額,符合此情。被告對此雖辯稱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因「何建宏」所選擇,並非其刻意提供無存款之帳戶云 云,然依其等間對話紀錄所示:「目前有在使用哪間銀行, 我看哪間比較好喬件」、「台新、國泰世華、新光、玉山」 、「哪間比較常在往來」、「台新跟國泰」、「跟通路討論 後建議用彰化、遠東、永豐、兆豐、華南、台新這幾間處理 」、「審核機制較寬鬆比較好過件」等語(見偵緝卷第117 、119頁),由此可見,被告亦非提供「何建宏」所建議之 金融機構帳戶,更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有可能遭挪用作 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方提供較少餘額且不常使用之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 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佳,然考量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窘迫所致之犯罪動機,併考 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 其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合 計46萬440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頁),參諸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 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 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炎崑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詩瑤」,向陳炎崑佯稱:可代為操作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1時46分 26萬440元 2 周育嬋 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沈春華」、「助理陳筱雪」,向周育嬋佯稱:可由「鼎盛」群組帶領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1時13分 20萬元

2024-11-15

TYDM-113-金訴-1065-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輔 佐 人 陳薇如(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0 號、第48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竊盜罪,共4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 關於「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詳後述),證據部分應補 充增列「被告陳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7至57、61至6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超越 或踰越而言,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 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63年台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住宅及建築物,不包括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如僅踰越圍繞 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自難遽以 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行竊之地點雖為被害 人林明憲住家門前車庫,然被告係立於道路蹲屈其身徒手拿 取放置於車庫鐵捲門附近之洗碗精,此有現場暨監視器照片 可佐(偵4863卷第21至37頁),被告應未侵入被害人住宅,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 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 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胞妹即輔佐人陳薇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略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也有嚴重的潔癖,本 案是因為被告身上沒有錢,家裡的洗碗精剛好用完,才會拿 取別人的洗碗精。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後,現已下 半身癱瘓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見 被告確屬社會上相對弱勢族群。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撥打被害人魏嘉慶、林明憲電話,告 知被告坦認犯罪及其現行身體狀況等情後,詢問被害人2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害人2人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沒有 要對被告求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 考量被告確具悔意,其所竊物品價值低微,僅為日常生活用 品,且因被告現行身體狀況明顯不佳,已無再度犯罪之可能 ,縱使科以刑罰,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或科以罰金刑,均 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額外增 加被告家庭經濟負擔,反不利其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屬 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就可以令 被告知所警惕,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洗碗精4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審酌其價值低微,為日常生 活常見器具,且經被害人2人表明並無對被告求償之意思, 若不宣告沒收,不致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 執行沒收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 ,堪信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魏嘉慶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650卷第1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650卷第21頁)  ㈡告訴人林明憲遭竊之相關書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4863卷第47、5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863卷第49、5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陳寶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魏嘉慶經營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號店面後門,徒手竊取洗手台下方之洗碗精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 3年3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 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碗精1瓶,得手後離去。(三) 於113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憲上址住 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車庫內洗 碗精1瓶(連同上開遭竊洗碗精共價值228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4月4日17時1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林明 憲上址住處前,趁該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而侵入,徒手竊取 車庫內洗碗精1瓶(價值69元),得手後離去。嗣魏嘉慶、 林明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魏嘉慶、林明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嘉慶、林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1-07

ULDM-113-易-698-2024110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慧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采慧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 融帳戶,復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 項,再依指示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志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陳志文」,嗣「陳志文」(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 上共同犯本罪,或陳采慧主觀上知悉本件除「陳志文」尚有 其餘共犯)即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乙○○等人,致該等人陷於 錯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陳采慧旋即聽從「陳志文」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進「陳志文」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等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采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人戊○○ 、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乙○○、告訴 人戊○○、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自述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惟未能自動繳交,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 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有3次匯款之行為,惟係「陳志文」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 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遭詐款項,雖亦有分次轉帳 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志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告訴人戊○○、 告訴人丁○○、告訴人己○○均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害,告 訴人甲○○則表示因路途遙遠不便和解,但願意原諒被告等 情,有其等和解書、匯款單、郵寄信封、對話紀錄擷圖可 查(本院卷第89至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髮職業,自己開設家庭理髮廳,因 疫情及與丈夫糾紛後生意不佳,與丈夫、2個未成年子女 同住(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 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盡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陳志文」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經被告提領轉帳 ,然已非處被告控制下,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 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犯行,被告自稱有 獲得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賠償之金額 總計已超過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 ,對被告有所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乙○○(提告) 自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Ka R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安、楊暢傑」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7日21時1分,5萬元 ②113年2月7日21時6分,5萬元 ③113年2月8日0時17分 ,5萬元 ①113年2月7日21時4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8日8時4分,6萬元,應予更正) ②113年2月7日21時14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8日8時5分,6萬元,應予更正) ③113年2月8日4分、5分、7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超過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47至15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1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至1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4頁)、 3.乙○○匯款資料(偵卷第199頁) 4.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03至20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提告) 自112年1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5日,應予更正),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戊○○結識,於113年2月15日15時56分,向告訴人戊○○佯稱欲先借款,之後會還錢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15時56分,20萬元 113年2月15日16時15分,2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09至211頁) 2.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采慧,金額:20萬元】(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戊○○匯款資料(偵卷第227頁) 4.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13至21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提告) 自112年12月2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結識告訴人甲○○後,佯稱可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商購買泰達幣,每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3萬元 113年2月19日13時,3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39至24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2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7至238頁) 3.甲○○匯款資料(偵卷第243頁) 4.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提告) 於113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經告訴人丁○○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與對方聯繫,佯稱得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6時4分,1萬元 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1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5至2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頁) 3.丁○○匯款資料(偵卷第259頁) 4.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提告) 自113年2月19日13時10分起,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佑」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9時32分,3萬5,000元 113年3月1日12時11分,3萬5,000元 1.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61至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至2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采慧,金額:35000元】(偵卷第273頁) 3.己○○匯款資料(偵卷第285頁) 4.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75至291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金訴-438-2024110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芯妤 訴訟代理人 廖思婷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9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97縣道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訴外人呂建欣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腰挫傷及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及 日後因需另外9次雷射治療四肢傷疤而必須支出之未來醫療 費80,460元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暨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8,000元,共計20 5,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及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18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於系爭車禍雖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駕 駛呂建欣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乘客,呂建欣 亦應對原告有賠償之責,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 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80,460元 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金額實屬過 大,非被告所能負擔,且是否屬合理範圍,亦有疑義。另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經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 ,837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雲97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呂建欣沿 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 及就醫交通費3,7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現代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愛興 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立昇藥局及和勇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之路線圖及預估車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9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等金額支出 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四肢多處擦挫傷雖 已治癒,但左下肢、右膝及右手背仍留有擦傷疤痕,需接受 局部雷射治療至少10次,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1次雷 射治療外,尚需至少9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8,940元及 就醫交通費955元,故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8 9,055元(計算式:8,940元×9+955元×9=89,055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大都會車隊之之路線圖(原告住家至高鐵雲林站、高鐵桃 園站至聯新國際醫院)及其預估車資、傷疤照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33頁;本案卷第135頁)。 被告則抗辯:無法確認原告就上開費用會不會如實支出云云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四肢多處擦挫傷雖已治癒,但於左下 肢、右膝及右手背處仍留有擦傷疤痕,尤其左下肢之擦傷疤 痕達30×7公分,顯然影響原告身體之美觀,是原告主張需以 雷射治療其疤痕,應有其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疤痕之雷射治療至少需10次,則原 告主張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雷射治療1次外,尚需接 受至少9次之雷射治療,應屬有據。復依聯新國際醫院之雷 射治療費用1次為8,940元,是原告請求9次雷射治療費共80, 460元(計算式:8,940×9=80,460),即屬有據。至於原告 另請求之將來就醫交通費8,595元部分,是以其前往位在桃 園市之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為準據,然原告僅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後續並無回診紀錄,此有該院113 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147頁),且原告自陳現在高雄市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一年級,未來可能要在高雄回診治療等語(見本案卷第123 頁、第160頁),則以高雄市之醫療水準,原告另在該處尋 得雷射治療疤痕之醫院診所當無問題,即毋須另外遠途交通 到桃園市就醫,故此部分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尚難認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系爭傷 害多為挫擦傷,並非嚴重,原告於急診外,後續門診次數不 多,惟遺留有傷疤,影響原告之身體美觀,參酌系爭車禍之 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治療情形、 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所得收入,暨經本 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 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金額之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59,184元(計算式:醫療 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未來醫療費80,460元+50,0 00元=159,184),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呂建欣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24條可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 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建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6至78頁),且 原告於系爭車禍是乘坐呂建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院參酌 被告與呂建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為被告及呂建欣就系 爭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 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11,429元(計算式:159,184×0.7≒111,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37 元,已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04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頁),此部分已受領金額自 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5,592元(計算式:111,429-15,837=95,592),應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見 本案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 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92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91-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51、10167、10197、105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途經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 東路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附近巷子停車,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東路33 號之葉全益住宅(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葉全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葉全益配偶洪惠 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 離去。  ㈡於112年7月26日16時3分許,在黃皇霖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 取出自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管、油桶,以吸管放入上 開車輛之油箱內,並將油桶連結吸管欲竊取上開車輛油箱內 之汽油,惟遭上址住戶黃香君發覺質問,始棄置其所有之吸 管、油桶,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2日9時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入口旁,徒手竊取洪子裕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將之駛離現場。 二、郭志强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 小客車,於112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雲 林縣○○鎮縣道000號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雲林縣○○鎮縣 道000號平和橋與防汛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 ,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曾駿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附近防汛 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 欲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駿維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髖部、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 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詎郭志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其 已因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曾駿維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於警察到場處理前,即駕駛 本案汽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 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志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581卷第9至11頁反面;偵10151卷第1 1至13頁、第159至163頁;偵10167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 卷第167至174頁、第177至184頁、第263至2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全益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1卷第13、15頁正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皇霖於警詢之指述(偵10151卷第2 5頁正反面)、證人黃香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0151卷第27至 2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子裕於警詢之證述(偵10167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駿維於警詢之指訴(偵10197卷 第19至21頁反面)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10581卷第3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其駕駛車輛仍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 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曾駿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曾駿維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既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曾駿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駿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66頁),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10197卷第85頁)在卷 可按,洵堪認定。  ㈡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 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假如行為人已破 壞原持有人對該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但尚未建立自己對該 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竊盜行為尚屬未遂。行為進展至何 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常 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重 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及證人黃香君於 警詢之證述(偵10151卷第27至29頁),被告係以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物竊取汽油,於備妥工具剛抽取車輛油箱內汽 油之際,即為證人黃香君所發覺,自扣案物品照片以觀(偵 10151卷第81頁),油桶體積非小且被告尚須移除與車身油 箱連結之吸管始能取走,況被告最後將上開物品均棄置現場 ,就車輛油箱內之汽油,並未排斥被害人黃皇霖之持有支配 關係,就已抽取之部分,被告尚未成功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而屬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竊盜既遂,尚有未洽,惟罪名 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葉 全益、被害人洪惠子所有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竊盜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汽車,因而致告訴人曾駿維受 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檢察官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 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確定,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易字卷第27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為累犯。然有關本案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審酌。本院審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 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為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其情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汽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成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駿維受 傷,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罔顧告訴人曾駿維之身體安全逕行 離去,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一㈢所竊之物業經警 發還被害人洪子裕;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肇事情 節、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4(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均係於112年7至8月間所實施,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 ,各次犯行時間差距不遠,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而犯罪事實一、二之罪質 則不相同,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 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 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子裕領回乙 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偵卷第37頁 )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威士忌酒、高粱酒、相機(廠牌:Canon) 2 小包包(內有印章、身分證、保險箱鑰匙等物) 3 吸管、油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資料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偵10581卷第21至25頁) 郭志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偵10151卷第15至2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151卷第45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10151卷第8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郭志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7至27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  郭志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二 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0197卷第33頁) ②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2張(偵10197 號卷第65至75頁)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10197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偵10197 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偵10197卷第43至47頁) ④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偵10197卷第49至63頁) 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10197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0197卷第89頁)   郭志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28

ULDM-113-易-103-20241028-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51、10167、10197、105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途經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 東路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附近巷子停車,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東路33 號之葉全益住宅(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葉全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葉全益配偶洪惠 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 離去。  ㈡於112年7月26日16時3分許,在黃皇霖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 取出自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管、油桶,以吸管放入上 開車輛之油箱內,並將油桶連結吸管欲竊取上開車輛油箱內 之汽油,惟遭上址住戶黃香君發覺質問,始棄置其所有之吸 管、油桶,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2日9時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入口旁,徒手竊取洪子裕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將之駛離現場。 二、郭志强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 小客車,於112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雲 林縣○○鎮縣道000號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雲林縣○○鎮縣 道000號平和橋與防汛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 ,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曾駿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附近防汛 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 欲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駿維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髖部、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 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詎郭志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其 已因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曾駿維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於警察到場處理前,即駕駛 本案汽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 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志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581卷第9至11頁反面;偵10151卷第1 1至13頁、第159至163頁;偵10167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 卷第167至174頁、第177至184頁、第263至2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全益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1卷第13、15頁正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皇霖於警詢之指述(偵10151卷第2 5頁正反面)、證人黃香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0151卷第27至 2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子裕於警詢之證述(偵10167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駿維於警詢之指訴(偵10197卷 第19至21頁反面)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10581卷第3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其駕駛車輛仍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 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曾駿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曾駿維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既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曾駿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駿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66頁),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10197卷第85頁)在卷 可按,洵堪認定。  ㈡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 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假如行為人已破 壞原持有人對該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但尚未建立自己對該 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竊盜行為尚屬未遂。行為進展至何 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常 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重 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及證人黃香君於 警詢之證述(偵10151卷第27至29頁),被告係以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物竊取汽油,於備妥工具剛抽取車輛油箱內汽 油之際,即為證人黃香君所發覺,自扣案物品照片以觀(偵 10151卷第81頁),油桶體積非小且被告尚須移除與車身油 箱連結之吸管始能取走,況被告最後將上開物品均棄置現場 ,就車輛油箱內之汽油,並未排斥被害人黃皇霖之持有支配 關係,就已抽取之部分,被告尚未成功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而屬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竊盜既遂,尚有未洽,惟罪名 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葉 全益、被害人洪惠子所有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竊盜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汽車,因而致告訴人曾駿維受 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檢察官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 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確定,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易字卷第27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為累犯。然有關本案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審酌。本院審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 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為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其情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汽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成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駿維受 傷,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罔顧告訴人曾駿維之身體安全逕行 離去,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一㈢所竊之物業經警 發還被害人洪子裕;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肇事情 節、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4(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均係於112年7至8月間所實施,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 ,各次犯行時間差距不遠,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而犯罪事實一、二之罪質 則不相同,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 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 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子裕領回乙 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偵卷第37頁 )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威士忌酒、高粱酒、相機(廠牌:Canon) 2 小包包(內有印章、身分證、保險箱鑰匙等物) 3 吸管、油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資料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偵10581卷第21至25頁) 郭志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偵10151卷第15至2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151卷第45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10151卷第8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郭志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7至27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  郭志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二 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0197卷第33頁) ②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2張(偵10197 號卷第65至75頁)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10197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偵10197 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偵10197卷第43至47頁) ④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偵10197卷第49至63頁) 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10197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0197卷第89頁)   郭志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28

ULDM-112-交訴-124-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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