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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嘉 葉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峻嘉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紳瑜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嘉前經由葉宗昀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遭不詳之人騙取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而心生不滿,要求葉宗昀需負擔 此部分損失,乃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至4時許,先與葉 宗昀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待葉宗昀抵達 後,即協同葉宗昀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0樓(下稱○○路處所)欲協商前開債務,而於搭乘計程車 期間,為避免葉宗昀對外聯絡,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葉宗昀 脅稱: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等語,命葉宗昀交出其所有之手 機,以此脅迫方式使葉宗昀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5 時9分許,二人一同抵達○○路處所,許峻嘉帶同葉宗昀至該 處3樓後,即與葉紳瑜、吳震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 年男子(下稱A男、B男及「黑哥」),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男命令葉宗昀靠牆下跪、雙手舉高, 且脅稱:需賠償300萬元,否則要將其送出國做詐騙或販賣 器官等語,B男則脅稱:除非自3樓跳下,否則無法離開等語 ,另由「黑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葉宗昀之頭部及胸口( 未成傷),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葉宗昀之行動自由。 迄同日晚上9時許,葉宗昀為伺機逃離,乃提議由其帶同許 峻嘉等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向親友借貸以償還前開債務,而 由葉紳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許峻嘉、吳震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葉宗昀均乘 坐於後座,並由許峻嘉、吳震宇分坐於葉宗昀兩側,藉此方 式持續控制葉宗昀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因遇員警實施臨檢, 經葉宗昀以嘴形示意其遭綁架,始為警查悉上情,葉宗昀因 而獲救,總計其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5小時11分。 二、案經葉宗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峻嘉、葉紳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峻嘉固坦承約同告訴人葉宗昀見面,且一同抵達○○路 處所,並由葉紳瑜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吳震宇一同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等情,被告葉紳瑜則坦承駕車搭載許峻嘉等人之 事,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許峻嘉辯稱:告訴人出售虛擬 貨幣給我,跟我收了300萬元,但沒有給我虛擬貨幣,我找 他一起去○○路處所,向葉紳瑜詢問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 項,以便還我錢,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也無「黑哥」及 另2名男子在場,因為葉紳瑜在忙,我和告訴人等葉紳瑜有 空,與葉紳瑜討論後,發現以告訴人的條件無法貸款,告訴 人就請我們載他回去找他爺爺幫忙,因為本案車輛右前座放 很多雜物,且右側緊靠鐵皮,開車門會撞到鐵皮,我和告訴 人及吳震宇才坐後座云云,葉紳瑜則辯稱:因為許峻嘉請我 幫忙載他們去告訴人家,我只是單純幫忙云云。經查:  ㈠許峻嘉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前開投資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乃 邀約告訴人見面,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路處所,於同日 晚上9時許,由葉紳瑜駕駛本案車輛,許峻嘉、吳震宇則分 坐告訴人兩側而一同坐在後座,於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途中, 遇警實施臨檢,其時告訴人之手機置於本案車輛右前座上, 告訴人則以嘴形向員警示意遭綁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葉宗昀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 45、160至164、176至179頁、原審卷第305至316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 字第1113002950號函及1110217偵辦被告許峻嘉等人涉嫌妨 害自由案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八德區時序表、監視器畫面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13005253號函及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85 、181至194、155至156、167至16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 許峻嘉相約碰面後,他要我跟他一起搭計程車,到了○○路處 所,我跟許峻嘉上3樓後,就被控制行動自由了,現場共有7 人,其中疑似老大的男子要求我跪下,要我賠償300萬元, 不然要我賣器官,或送我出國做詐騙,「黑哥」則踹我的頭 跟胸口、徒手打我的頭,我只能迎合他們說我會想辦法還錢 ,他們讓我一直待在那邊罰跪,直到同日晚上9時25分許, 許峻嘉叫我跟著他走,我因為不熟悉附近環境,不知道要往 哪邊跑,也擔心被抓回去毆打,只好配合坐進本案車輛,之 後開車之男子要我帶他們回我家,找我的家人幫我還錢,他 們把我控制在本案車輛後座中間,不讓我有機會逃走,許峻 嘉也有叫我不用逃,無論我逃到哪裡他都找得到等語(見偵 卷第42至45頁)。於偵查中證稱:許峻嘉打電話跟我說他被 我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騙,要我負責,我不願意,他說他是 竹聯幫的,要我跟他去見個人看要怎麼處理,搭計程車時許 峻嘉又說一次他是竹聯幫的,叫我把手機拿出來,他直接把 手機拿走,到○○路處所時,剛開始包含我共有6個人,吳震 宇是在我被打完後才到場,一進去「黑哥」用拳頭打我的頭 、肚子、胸口,也有用腳踹,但沒有明顯外傷,其中一位大 哥叫我想辦法生出300萬,不然要把我送出國做詐騙、賣器 官,且叫我跪著靠在牆上雙手舉高,不讓我離開,另一位大 哥則說要離開除非從3樓跳下去,到了晚上,許峻嘉、葉紳 瑜載我回我家,跟家人討錢,當時我不敢跑,上車後後座坐 3個人,我坐中間,左邊是吳震宇,右邊是許峻嘉,開車的 是葉紳瑜,副駕駛座沒有人坐,在車上他們叫我好好配合、 看到員警不要亂講話,警察臨檢時吳震宇也用右手扣住我的 左手,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只能用眼神求救,用唇語跟員警 說我被綁架,我當時非常害怕,全身都在抖,我沒有想到到 桃園後他們會把我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2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峻嘉做虛擬貨幣被騙,怪罪到我頭上 ,他打電話要我跟他一起到桃園見他大哥,他說他是竹聯幫 的、如果跟他一起去桃園不會對我怎麼樣,我當時是自願前 往,但我不可能負責賠償,不是我騙他們,在前往桃園的計 程車上,許峻嘉就用威脅的口氣,叫我拿手機給他,到○○路 處所後,許峻嘉跟他大哥說他們因為我才被騙,要我負責, 要我去柬埔寨做詐騙或去賣腎,他們在我面前打開我的手機 ,用擴音的方式讓我打電話找人借錢,打1、2通後我直接說 借不到,他們就把手機收回去,我就被「黑哥」打,之後要 我一直跪著,也有要我雙手舉高,他們要我想辦法找錢,我 後來想到回陽明山老家的方式可以先離開,再趁機報警,他 們帶我下樓後,因為四下無人,我不敢跑,之後他們要我坐 後座中間控制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5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手機遭許峻嘉 取走、在○○路處所遭毆打、命其下跪、告以要送其出國出賣 器官或做詐騙、其因不熟悉○○路處所之環境且四下無人以致 不敢逃跑、遭控制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無法逃跑等攸關本案 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相符。又衡以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告訴人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於員警持手電筒 照射時,可見其雙手手肘彎曲,上臂緊貼胸口,手掌抱拳放 置下巴前方,左手手指不斷抓右手手指,神情緊張,並趁許 峻嘉之身體向前傾至前座放東西之機會,向戴密錄器之女警 用口型無聲傳達「救我」之訊息,女警見狀小聲向一旁男警 表示「他說他綁架他」,待員警要求許峻嘉讓告訴人下車, 並經員警將告訴人帶至一旁後,告訴人雙手呈投降姿勢,且 突然跪下,全身發抖,無法站立,於員警詢問「你被綁架, 是不是?」時點頭,之後其頭部、雙手仍不斷發抖,嗣經員 警在本案車輛右前座之皮包下方,發現告訴人之手機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 至25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輛後座已呈現神態緊張之 情,其以嘴型傳達求救之舉,又與其所述被告要求其「好好 配合、不要亂講話」等情相符,嗣其離開本案車輛後,仍全 身發抖、無法站立,亦顯現其身心飽受驚駭恐懼、惶惴不安 之狀態,由其真摯、毫無造作而溢於言表之驚恐情狀觀之, 更可見其深切企盼獲救,所述遭許峻嘉取走手機、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等情,至堪採信。  ㈣參諸本案為警臨檢時,右前座僅放置一背包,並未有人乘坐 ,若將該背包放置後行李廂甚或後座中間,而由1人乘坐該 位置,即可使許峻嘉等3人於乘坐之際免於擁擠。又本案車 輛於○○路處所前,雖停放於鐵皮圍籬旁,惟仍可由葉紳瑜將 本案車輛稍微駛離圍籬後,再由許峻嘉等人分坐前、後座。 然許峻嘉、吳震宇刻意空出右前座空間,並擠身後座、分坐 告訴人2旁,顯然係以此方式挾制告訴人,令其無法任意離 開。復以現代人手機不離身之使用常態觀之,告訴人僅因偶 發事件前往○○路處所,既與許峻嘉有前開債務糾紛,又與葉 紳瑜、吳震宇素不相識,自無任意將其手機交由許峻嘉保管 ,嗣並置於本案車輛前座之他人背包下方,以致無法隨時取 用之理,遑論許峻嘉未能提出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之證據 資料以供查證(見偵卷第22、111頁),告訴人豈有無端自 行交付手機、留置○○路處所直至晚間之可能。凡此益徵告訴 人所指許峻嘉強令告訴人交付手機,且自告訴人抵達○○路處 所起至為警臨檢時止,與葉紳瑜、吳震宇、A男、B男及「黑 哥」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節,確 屬實情。   ㈤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許峻嘉沒有告訴 我案發當日相約何事,他跟我要手機,我就交給他等語,與 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稍有差異,然稽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距離其偶遇員警臨檢並因此獲救之時間,僅 隔短短數小時(見偵卷第41頁),衡以其前開驚魂未定之神 態,因此未能於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 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於○○路處所何時遭毆打 、遭毆打部位、離開○○路處所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然 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微末 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 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恐嚇、強令告訴人下跪等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恐嚇、強制犯行, 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恐嚇或強制 罪。至許峻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前」所為強取告 訴人手機之行為,自無從為其嗣後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 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 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方法而言。被告2人、吳震宇、A男、B男、「黑哥」等數人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未成傷 )、命令告訴人下跪等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 人,並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致告訴人無 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許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紳瑜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 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拘禁在○○路處所等語(見起訴 書第2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 其等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2人與吳震宇、A男、B男、「黑哥」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峻嘉前開所犯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葉紳瑜就上揭許峻嘉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 訴人告以: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而命告訴人交出手機之強 制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葉紳瑜就此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⒉訊據葉紳瑜否認此部分犯行,徵諸告訴人與葉紳瑜原互不相 識,素無恩怨,又未於許峻嘉強取告訴人手機時在場為行為 之分擔,本案復無葉紳瑜於告訴人、許峻嘉前往○○路處所前 ,即與許峻嘉等人共謀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依據,自難以其事 後參與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遽認其涉犯此部分強 制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葉紳瑜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尚非無 可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葉紳瑜有利 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葉紳瑜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許峻嘉、葉紳瑜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 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許峻嘉僅因不滿經由告訴人介紹之投資遭他人所騙, 不思理性解決,先以脅迫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復夥 同葉紳瑜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 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歉意之表示,犯後態 度均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之時間尚 非甚長,兼衡許峻嘉、葉紳瑜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易-1797-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番薯)於民國112年間,受友人趙世筌、林宏恩 、夏聖亞等委託,向乙○○追討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債 務,擬將乙○○擄走逼債,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迄同日(19日 )凌晨4時55分許止,委由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假意邀約乙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豪洗車場見面,且與不知 情之羅章誠(涉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少年張○宇(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張○宇)、不知情 之少年温○宇(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有 參與本案,下稱温○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 佑」(無證據可認有參與本案,下稱「李天佑」)等人, 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豊凱) 前往上址洗車場,迄抵達該址附近(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甲○○見乙○○依約到場,旋下車命乙○○立即上車,乙○ ○不敢不從,僅得依指示上車。其後甲○○駕駛上揭汽車,搭 載羅章誠、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 羅章誠、張○宇、温○宇及「李天佑」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新庄子建興路2段透天厝宿舍,並於入內後要求乙○○須至少 須給付3萬元(甲○○原本開價9萬元)始能離開,乙○○聞言 心生畏怖,遂致電予其胞兄劉皓軒籌措款項,期間甲○○在 電話通訊中,對劉皓軒恫嚇「不還錢就不放人」等語,致 劉皓軒心生恐懼而同意交付部分款項。之後甲○○駕駛上揭 汽車,搭載張○宇、温○宇、「李天佑」及乙○○等人,前往 新竹市北區榮濱路附近,向劉皓軒拿取1萬元款項後,始讓 乙○○離開,據以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對乙○○、劉皓 軒恐嚇取財得逞;嗣乙○○於112年10月20日,見甲○○上網以 其暱稱「moncler_0725」之INSTAGRAM社群應用軟體帳號, 發表檢附乙○○照片檔案之限時動態,並在該照片內登載「 給你機會你不珍惜 接下來 沒什麼可以談了」「不打不相 識 一打就認識 哈哈哈哈 我沒砍到你 我番薯叫你一聲哥 這樣懂嗎」等文字而示威逞兇狠,乃報警提告,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6-8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卷第17-2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6-9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8-20頁、113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35-39、4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皓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21-22頁)、 證人羅章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 號卷第70-74頁)、證人徐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9號卷第23頁)、證人即少年張○宇於警詢時之證 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2-14頁)、證人即少年温 ○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15-17頁 )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5頁及 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3 0-34頁)、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9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本件犯行其時間 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再以恐 嚇手段得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 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自劉皓軒處取得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萬元成立和解,惟迄 今尚未賠償劉皓軒,自難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劉皓軒 ,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500-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群閔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群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與林軍宇、何柏勳(林軍宇、何柏勳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為朋友。緣 林軍宇因受託處理郭育麟之友人黃陳鎧與林楷文間之金錢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接獲林楷文與友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201號包廂聚會 之消息後,旋於同日14時許,與何柏勳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心驛汽車旅館201號房,持棍棒或徒手 毆打林楷文及在場之張德緯,致林楷文受有臉部多處流血、 瘀青之傷害,張德緯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林軍宇及何柏勳並以手銬銬住林楷文、張德緯之雙手,並取 走2人手機,強迫2人搭乘林軍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 車旅館(此部分因邱群閔未在場,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二、林軍宇、何柏勳於同日16時8分許,駕車將林楷文、張德緯 押抵麗緹汽車旅館後,邱群閔亦前往該處會合,邱群閔於斯 時始與林軍宇、何柏勳共同承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將林楷文、張德緯先後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223號房 、201號房、205號內,其等明知張德緯未積欠任何款項,仍 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脅迫張德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本票1張,另不顧林楷文解釋其並未取得郭育麟或 黃陳鎧所稱款項,迫使林楷文簽立面額550萬元本票1張後, 始陸續將2人之手機返還林楷文、張德緯;邱群閔、林軍宇 另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強行駕車搭載林楷文前往林楷文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要求林楷文返家向其母親索款, 惟因林楷文之母親未在家而作罷,其等再度返回麗緹汽車旅 館,林軍宇、何柏勳、邱群閔於同日某時許,復脅迫張德緯 再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並要求張德緯書立「金錢借 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紙,內容記載略以:倘 張德緯未於112年5月10日交付250萬元,即同意他人持其所 開立之本票2張向法院聲請裁定,及以張德緯所有之房屋設 定抵押等語,並強迫張德緯配合錄影記錄上開過程;同時脅 迫林楷文再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張,林楷文、張德緯因 人身遭拘禁,且畏懼恐再遭毆打,只能應其等要求,同意簽 立上開本票及契約。嗣112年4月24日22時許,警方到場臨檢 後,林軍宇、何柏勳及邱群閔等人恐遭警查緝,始同意張德 緯、林楷文離開麗緹汽車旅館。 三、案經林楷文、張德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群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文、張德緯、證人 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於警詢、偵訊實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林楷文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3、379至384、469至470頁 ;證人張德緯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9、121至122、123至128 、327至331頁;證人郭育麟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73、461至4 63頁;證人陳明德部分見偵卷第185至191、447至449頁;證 人石胤廷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08、435至437頁),並有113年 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指認共犯 林軍宇、何柏勳、自己、林楷文、陳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10頁)、告訴人張德緯指認共犯林軍宇 、何柏勳、告訴人林楷文、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8、139至143、335至341 頁)、告訴人林楷文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石胤 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4、387至393頁) 、證人郭育麟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黃陳鎧、自 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4頁)、證人陳明 德指認共犯林軍宇、被告、石胤廷、自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93至202頁)、證人石胤廷指認共犯林軍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8頁)、告訴人張德緯 提出之證人石胤廷微信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19至223頁)、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本票、金 錢借貸保管條、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林楷文簽立之本票擷 圖(見偵卷第223至227頁)、共犯林軍宇微信帳號畫面、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29至237頁)、告訴人林楷文 提出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向母親求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7頁)、心 驛汽車旅館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明(見偵 卷第249至259頁)、麗緹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 明(見偵卷第261至269頁)、告訴人張德緯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71頁)、偵查報告及相關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 見偵卷第423至433頁)、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網訊基地臺紀錄、通聯 (網訊)基地臺紀錄(見偵卷第453至454、457至458頁)、113 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3至47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 第489至49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 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 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 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 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 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 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 軍宇、何柏勳將告訴人2人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之期間均有 人在場看守,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麗緹汽車旅館,其等 之行動自由自屬受拘束,共犯林軍宇雖稱告訴人2人有積欠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款項,惟告訴人2人在受脅迫簽立本 票過程曾不斷向被告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解釋,其等未侵 吞或積欠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3、149至150頁),且查 本案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積欠上開債務 ,是縱共犯林軍宇片面主張對於告訴人2人有債權存在,仍 不得依此認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是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 由遭拘束,且甫遭毆打而處於驚嚇、恐懼之際,脅迫告訴人 2人簽立上開本票等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要求告訴人林楷文簽立 本票2張、張德緯簽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 管條各1張,其犯罪目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 斷。 (六)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於109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③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 690、1691、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1年1月(3次 )、1年3月、1年2月(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丙 案);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3次)、1年3月(5次)、1年2月(9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丁案);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3月、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戊案),嗣甲、乙、丙、丁、戊案於110年4月8日,經苗栗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 A案),A案刑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於112 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應至113年4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 與乙、丙、丁、戊案部分經苗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即A案),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與乙、丙、丁、戊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案件與其前案詐欺案件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 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尚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共同對告訴人2人 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身心 受有諾大壓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楷文於本案簽立之本票2 張、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 貸保管條各1張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訴-35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新臺 幣4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 中文姓名:阮黃富貴)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NGUYEN HOANG KH ANH(中文姓名:阮黃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下稱阮黃富貴)、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 黃慶,下稱阮黃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阮黃富貴、阮黃慶均為越南籍,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可查(見限閱卷),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新北市土城區,則本件準據法自 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配偶與阮黃富貴曖昧,乃要求訴外人 范玉鳳聯絡阮黃富貴及其兄阮黃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處理此事,當日阮黃富貴、阮黃慶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被告又要求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 阮黃慶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卡爾汽 車音響店,俟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於同日晚間抵赴 上址店內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由被告 先降下該店鐵捲門,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被告與前 開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復向阮黃富貴恫以:如再與我老婆聯 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等語,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迫使阮黃富貴、 阮黃慶允諾會交出護照以利被告對其等提告後,方同意阮黃 富貴、阮黃慶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阮黃富 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致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50 萬元、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阮黃 富貴系爭傷害,係事發時阮黃慶護著阮黃富貴所致,事發時 其他在場人僅為出面勸架之客人,非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 件情節均係阮黃富貴、阮黃慶所編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行動自由 之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 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對阮黃富貴犯傷害罪及對阮黃富貴、阮 黃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確定,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原 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先予指明。  ⒉范玉鳳應被告要求聯絡阮黃富貴、阮黃慶於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又依被告要求由范玉鳳偕同阮黃富 貴、阮黃慶抵赴上址店內後,被告就其指控阮黃富貴與其妻 曖昧一事與阮黃富貴理論,而在氣憤之下與阮黃富貴起肢體 衝突,又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此經阮黃富貴、阮黃慶、被告、證人范玉鳳 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9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 6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6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3頁 至第104頁、第109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阮黃富 貴傷勢照片可考(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阮黃富貴於刑事訴訟中陳稱:當日我與阮黃慶至范玉鳳家 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慶去上址店內,我原 本不願去,但被告恐嚇說若我與阮黃慶不去,就會帶人將我 與阮黃慶抓過去,我與阮黃慶才不得不去,我、阮黃慶及范 玉鳳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使我與阮黃慶不 能自由離開,不久被告就打我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我,我 因此跌倒在地,致我受有系爭傷害,我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 ,被告未予制止,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我說如我再與他 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我載到山上打,令我心生畏懼,並要 求我道歉且必須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最後才讓我與阮黃 慶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72頁 至第81頁);阮黃慶於刑事訴訟中陳述:當日我與阮黃富貴 到范玉鳳家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富貴去上 址店內,我原本不願去,但被告表示一定要去不能不去,否 則會將我與阮黃富貴拉過去,我與阮黃富貴才不得不去,范 玉鳳陪同我與阮黃富貴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 ,被告就打阮黃富貴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阮黃富貴,致阮 黃富貴跌倒在地,阮黃富貴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被告未加 以勸阻,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阮黃富貴說如阮黃富貴再 與他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阮黃富貴載到山上打,並強迫阮 黃富貴道歉,且要求我與阮黃富貴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 不然就不讓我與阮黃富貴離開等情(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 頁、刑事一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范玉鳳於刑事 訴訟中具結證陳:當日我陪同阮黃富貴、阮富慶抵達上址店 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阮黃富貴就被在場人毆打,被告 未有阻止,被告復表示如阮黃富貴再與他老婆聯絡,就要找 人打阮黃富貴,且指示我這樣翻譯給阮黃富貴聽,還強逼阮 黃富貴道歉,並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他,我一 直幫阮黃富貴、阮黃慶向被告求情,若無我向被告求情,阮 黃富貴、阮富慶應無法離開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6頁 至第87頁、刑事一審卷第92頁至第104頁);被告於刑事訴 訟中亦自承:當日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至上址店內 後,我即將該店鐵捲門降下,我在憤怒下推阮黃富貴一把, 使阮黃富貴倒在地上,並警告阮黃富貴如繼續與我老婆聯絡 ,我一定會修理他,且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我 ,供我對他們提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復由事發 時范玉鳳一再請求被告不要打阮黃富貴、不要再打阮黃富貴 之情,此經被告、范玉鳳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86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3頁、第101頁、第102頁),若 非事發時阮黃富貴確有遭被告等在場人毆打,且阮黃富貴被 毆打乃係出自被告授意,范玉鳳自無向被告懇求不要再打阮 黃富貴之理,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將該店鐵捲門降下 之方式,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過程中被告並與其他 在場人共同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跌倒在地,復對阮黃 富貴恫嚇稱「如再與我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 」,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怖,又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要求阮 黃富貴、阮富慶交出護照供之提告等事實甚明。  ⒋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業如前述,酌以阮黃富貴受外力毆擊而跌倒在地之過程,與 系爭傷害傷勢情狀與部位相吻合,足見阮黃富貴所受系爭傷 害係因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共同毆打之加害行為所致,二者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告有共同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 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抗辯,殊非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共同傷害阮黃富貴及剝奪阮黃富貴、 阮黃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阮黃富貴之身體 ,並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則阮黃富貴、阮黃 慶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阮黃富貴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以及被告以前述方式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 ,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足認阮黃富貴、阮黃 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阮黃富貴、阮黃慶為外 籍勞工,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學歷 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經營汽車音響店,從 事汽車音響改裝,自陳每月收入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以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情節及程度、剝奪行 動自由之情狀及期間、阮黃富貴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阮黃富 貴、阮黃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4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卷第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8萬元、4萬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5-01-07

PCDV-113-訴-1651-2025010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仲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之旨,迄未提出具體上 訴理由,且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 :為維護被告權益,本件係就犯罪事實及量刑均上訴,並請 斟酌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 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認定事實 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在監)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9874號),嗣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本院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 而加重處罰,此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 (輕刑),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重刑)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對被告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共同與同案被告游森宇(由本院 另行審理)、楊展青(已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將告訴人 林信良(已歿)從桃園市大溪區之民宿押出,而妨害告訴人之 自由,實屬不該。然在此期間,被告之角色邊緣,且在此期 間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參與其餘共犯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被告更未因此取得何種利益,堪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輕微,雖未達酌減其刑之程度,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量刑評價。本院就此當庭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況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別無狡脫之詞,態度尚佳,是辯護人 求為從輕量刑,可以採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被   告 楊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仲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舜股)審 理之111年審訴字1323號案件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之友人余富城(所涉妨害自由等 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先前向林信良(已歿)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宋亞玲)自用小客車 代步使用,卻於使用車輛時遭警查獲非其所有之毒品,余富 城欲向林信良請求日後遭判刑之金錢賠償,即與楊展青、游 森宇、陳仲祥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余富城、黃瑞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 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028-VH號自用小客車、MKL- 30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仲祥騎乘),攜帶不詳之刀械前往 林信良借宿、王姿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 00○0號之民宿,並於翌(17)日0時5分,在上開民宿共同將 林信良強押上車,再駕車將林信良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某沉澱 池旁談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12巷底轉彎處附近 ),其等除徒手毆打林信良外,並亮出刀械恫嚇林信良,要 求林信良當日就要支付賠償金,至同日凌晨2時許,余富城 等人自沉澱池旁將林信良帶回上開民宿,在其等監視下等候 林信良收拾行李,陳仲祥則於沉澱池騎乘機車自行離去。 (二)余富城、楊展青、游森宇等人待林信良收拾行李後,於同日 3時12分,分乘上開2部車輛及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民宿將林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早點,林信良原拒不上 樓,而於同日上午4時許至5時許,在該餐廳樓下遭余富城、 楊展青、游森宇等人毆打,要求林信良至提款機提款,余富 城並在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交代楊展青、游森宇等人繼續向林 信良催討賠償金,並監控林信良至提款完畢後,即駕車載黃 瑞玲離去。 (三)楊展青、游森宇於同日5時34分,自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將林 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由林 信良進入超商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游森宇則 在旁監視,林信良提款後立即將1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 則在超商外將10萬元轉交予楊展青。因當時銀行尚未營業, 無法提領大額款項,楊展青、游森宇又將林信良帶至楊展青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拘禁,同夥之2名身 分不詳男子則於該店先行離去。 (四)嗣林信良表示其大額資金都是由友人宋亞玲協助處理,需聯 繫宋亞玲攜帶支票始得前往銀行取款,楊展青遂指示游森宇 駕駛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 良,先自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接宋亞 玲上車,再於同日9時34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由林信良與宋亞玲進入 銀行提款30萬元,林信良提款後即在銀行外將30萬元交付游 森宇,游森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通知楊展青,並自行搭乘白 牌計程車離去,未繼續監控林信良,林信良始獲釋。嗣經林 信良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展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楊展青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游森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2 被告游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游森宇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宇、陳仲祥及2名身分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陪同被害人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提款10萬元,被告游森宇陪同被害人、宋亞玲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30萬元,上開款項均交付被告游森宇,再由被告游森宇轉交予楊展青,楊展青將其中36萬元交付同案被告余富城之事實。 3 被告陳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仲祥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及游森宇等人,前往上開民宿,將被害人林信良強押上車,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債務,被告陳仲祥並在沉澱池旁停留2、3小時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夥同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而索賠40萬元,嗣又將之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並被迫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後始獲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富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要求林信良支付40萬元賠償其因毒品案件日後遭判刑之損失,並陸續將林信良帶至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有於京星港式飲茶餐廳樓下,推擠拉扯被害人林信良之事實。 三、證明同案被告余富城及被告楊展青分別自被害人林信良處收受3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 6 證人黃瑞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即同案被告余富城將被害人林信良自上開民宿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談判,又被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等地之事實。 7 證人王姿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持有刀械之被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及同案被告余富城等人強押離開民宿,被害人離去後,又遭被告等人帶回民宿收拾行李而次離開之事實。 8 證人徐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民宿老闆王姿云於109年8月17日凌晨打電話通知證人徐祥玲,稱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二、證明證人徐祥玲在被害人林信良在民宿遭人押走後,曾與同案被告余富城通話,因而得知被害人林信良係遭其帶走之事實。 9 證人宋亞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109年8月17日上午聯絡宋亞玲準備支票,並由被告游森宇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楊梅接宋亞玲,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被害人並在銀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余富城與被害人林信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余富城於109年8月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因將藏放有毒品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余富城,致其遭警查獲,同案被告余富城因而要求被害人賠償40萬元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賠償協議書1紙 證明被害人林信良於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余富城、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祥等人,自上開民宿強押至石門水庫附近沉澱池,又被強行帶至臺北市京星港式飲茶餐廳、統一超商樂得門市、基隆市七堵區、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等地點,分別提款1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游森宇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楊展青、游森宇及陳仲 祥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余富城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原簡上-43-2024123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興 徐文進 祝頡 蔡幸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54號),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丁○○、乙○○、 丙○及己○○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詎丁○○因與甲○○前有金錢及侵占車輛 之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得知甲○○在桃園市 中壢區復興路一帶,遂聯繫乙○○、丙○、己○○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大淵」等人至該址欲尋甲○○談判,嗣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而丁○○、乙○ ○、丙○、「大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由丁○○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乙○○攜帶球棒1支,於同日 傍晚6時31分許依序到達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中間, 甲○○隨即遭矇住眼睛,......」。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被害人傷勢照片、和解書4紙。 二、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先於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共同將 被害人甲○○以多人強暴之不法腕力將其押上ALC-3536號自小 客車,再將其帶至位於八德廣福路903號之2(起訴書誤載為 廣福路903之2號)之違建鐵皮屋「招待所」之包廂內,使其 無法自行離開,時間亦非短暫,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 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至被告等人加諸於 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因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並未提 告,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己○○攜帶鐵棍1支駕車前來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並 持該鐵棍敲擊被害人甲○○,又被告丁○○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 美工刀1把到場,而被告乙○○則攜帶球棒1支,而被告丙○則 與被告丁○○、乙○○同車前往,其等四人嗣至上開招待所後, 持續剝奪被害人甲○○之自由,並在被害人甲○○所在之該招待 所查獲如附表所示各物,是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 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 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己○○持 鐵棍敲擊被害人,該鐵棍屬質地堅硬之物體,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復查本案係由被告丁○○聯繫被告 乙○○、丙○及己○○等人後,其四人先後至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名流會館前聚集,該處為馬路,當然係公共場所無訛。 又被告丁○○、乙○○、丙○係以徒手方式、被告己○○係持鐵棍 敲擊被害人之方式,將害人強押上車之強暴行為,足認被告 四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 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 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道路旁,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 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道路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其等顯均 犯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 丙○三人知悉嗣後始至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之被告己○○欲 以所攜帶之鐵棍對被害人甲○○施強暴,是被告丁○○、乙○○、 丙○三人尚未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妨害秩序下手 實施罪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丁○○、乙○○、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被告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四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間,就前 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己○○就共犯 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上開犯意超過之情)。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乙○○、丙○三人均應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 被告己○○則應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未循合法方式解決糾紛事宜,竟然聚集3人以 上,並攜帶兇器,在馬路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 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在上 開招待所對被害人甲○○持續施暴之程度甚於其餘被告、被告 己○○則於馬路邊以鐵棍敲擊被害人甲○○之施暴程度及其所處 斷之罪之法定刑較重,且其於109年間亦涉妨害秩序罪,雖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未警惕之,又其於110年間有共同毀 損罪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復考量被告等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紙可憑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 並供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警、偵訊供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4454號卷第35頁、第31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雖無法證明其有以該 物對被害人甲○○施暴,然其所犯之加重妨害自由罪既以攜帶 兇器而犯之為構成要件,是該物仍與其犯本罪有關,而屬供 犯本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打火機1個,固分別為被告己○○、丁 ○○所有,且為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 案,已難以特定,且打火機與本件之罪俱屬無關,自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4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 得知甲○○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一帶,遂聯繫乙○○、丙○、 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淵」等人至該址欲尋甲 ○○談判,嗣丁○○、乙○○、丙○、己○○、「大淵」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傍晚6時31分許依序到達桃園市○ ○區○○路00號,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現場人數優勢,分別由丁○○、乙 ○○、丙○、「大淵」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 、由己○○持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敲擊甲 ○○之方式,強押甲○○乘坐「大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分別坐在甲○○之兩側,乙○○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致使甲 ○○之行動自由因而遭剝奪,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 「大淵」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共同前往范茗富(所涉妨害自 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 號場地。渠等抵達前開場地後,丁○○、乙○○、丙○、「大淵 」等人即將甲○○強押進入該址包廂,持續控制甲○○之行動, 丁○○復以束帶固定甲○○手部,並以毛巾將甲○○之雙眼矇閉, 再將毛巾塞入甲○○嘴部,隨後以徒手毆打、以客觀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刺戳、以打火機(未扣案)底部敲擊甲○○ 之臉部、背部及頭部,致甲○○受有左手第4指及第5指挫傷、 右後側頭皮約6公分撕裂傷、上唇挫傷及擦傷、背部6處各約 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及約1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甲○○友人報警 處理,警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前往 上開場地,當場查獲丁○○、乙○○、丙○、己○○,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甲○○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覓得被告乙○○、丙○、己○○及「大淵」出面、強押被害人甲○○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其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有以鐵棍敲擊被害人手臂之事實。 ③證明其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防阻被害人反抗,嗣以徒手毆打、以美工刀刺戳、以打火機底部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丙○、己○○及「大淵」強押被害人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渠等抵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被害人欲跑,渠等便將被害人強拉進入該址包廂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丁○○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嗣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其亦全程在場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乙○○、己○○及「大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被害人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丁○○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並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部,隨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乙○○、丙○強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見被害人欲跑,故有以鐵棍敲擊被害人手臂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曾韋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等人與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內,商討金錢糾紛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范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等人與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內商討糾紛,而被害人嘴角流血之事實。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被告丁○○、乙○○、丙○、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被告丁○○處理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其遭押入上開車輛前,為被告己○○持鐵棍攻擊之事實。 ③證明其遭拉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後,經以束帶捆綁手部、以毛巾蒙蔽眼部、以毛巾塞入嘴部,隨後遭徒手毆打,其背部亦遭尖銳物品刺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①證明被告丁○○、乙○○、丙○、己○○、「大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強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己○○手持鐵棒敲擊、逼使被害人進入前開車輛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丁○○、乙○○、丙○、己○○等人之經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9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丁○○上開行為,而受有左手第4指及第5指挫傷、右後側頭皮約6公分撕裂傷、上唇挫傷及擦傷、背部6處各約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及約1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淵」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被告乙○○、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惟無證據顯示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打火機、鐵棍固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且均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該打火機、鐵棍現仍實際存在,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聲 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美工刀1把 2 束帶1包 3 黃色毛巾1條 4 長條毛巾1條 5 球棒1支

2024-12-31

TYDM-113-審訴-53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洪 亦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林峻安、陳佑維、洪亦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男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 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近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上 開之人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及至案發現場在場助勢,足 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林峻安(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乙○○、洪亦暘(陳佑維、乙○○、洪亦 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車前 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林峻安、陳佑維、甲 男、乙○○、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 林峻安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乙○○、甲男,乙○○則邀約洪亦暘至統一超商 弘大門市會合。林峻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到場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到場。林峻安、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分許 ,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洪亦暘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 林峻安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行拉 上B車,乙○○、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而在場 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林峻安、陳佑維、 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乙○○駕駛B車,洪亦暘坐 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林峻安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甲 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上激 烈反抗,乙○○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報警處 理,經警扣得林峻安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峻安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峻安、陳佑維、乙○○、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峻安、陳佑維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林峻安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 乙○○、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林峻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723-2024122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彭吉宏(原名彭及宏) 黃義翔 鄭亦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李鴻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4225 號、111 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418號、111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鄭 亦佑」應更正為「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 ○○、戊○○、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 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乙○○、丁○○、戊○○、庚○○、甲○○、同案共犯少年黃○奕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戊○○、庚○○、甲○○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 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 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被告 乙○○、丁○○、戊○○、庚○○、甲○○對告訴人非法剝奪其行動自 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已足。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0 年12月19日)為 已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 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 年1月1 日施行,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被告 甲○○知悉同案被告黃○奕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戊○○係 00年0 月0 日生,而被告乙○○、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然同案共犯少年黃○奕於警詢時稱:我們 前方有3 台自小客車,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我們 這台車的甲○○、庚○○等語(見偵44225 號卷㈠第46頁),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 可得而知同案被告黃○奕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戊○○主觀上已認識有 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乙○○、 戊○○等2 人加重其刑。復被告丁○○係00年0 月0 日生、被告 庚○○係00年0 月00日生,其等於本案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 ,故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金錢糾紛,即夥同被告 被告乙○○、丁○○、戊○○、甲○○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已對告訴人身 心造成嚴重戕害,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殊值非難;並 考量除被告鄭亦佑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外,其餘被告乙○○、丁○○、戊○○、庚○○、甲 ○○犯後對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丁 ○○、戊○○、甲○○已陸續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而獲其諒解等情,併參酌上開被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警詢稱: 我是用我被警方查扣之IPHONE12手機聯繫甲○○等語(見偵44 225號卷㈠第9頁),係該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供其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 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扣案之鋼珠1顆,雖係被告鄭亦佑透過空氣槍所用以遂行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屬被告鄭亦佑 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 黑色口罩1 只、證物帶1 包),雖為分別被告庚○○、甲○○所 有,惟上開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戊○○、庚○○為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乙○○、丁○○、戊○○、庚○○均涉犯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25日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 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8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送達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林柏勲有金錢糾紛,竟夥同李鴻智、乙○○、彭及宏、戊 ○○、少年黃○奕(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及2名 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 12月19日1時許由李鴻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奕 、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彭及宏徒步前往,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將林 柏勲攔下強押林柏勲上李鴻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鴻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彭及宏、鄭亦佑、黃○奕,乙○○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駕駛BBR-9512號自小客車, 一同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行駛,途中甲○○先指示彭及宏強迫 丙○○交出手機1支(Oppo 藍色手機,型號A9 2020),彭及宏 再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改搭乘乙○○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揭2名不詳男子即搭乘5701-T8號自小客車, 先後用塑膠袋、安全帽反戴方式方式強行套住丙○○的頭部。 嗣庚○○、乙○○、彭及宏、戊○○、李鴻智、少年黃○奕與丙○○到 達前揭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後,甲○○即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少年黃○奕先行離去。庚○○、乙○○、彭及宏與戊○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由庚○○、 乙○○、彭及宏輪流以球棒、徒手方式毆打林柏勲頭部、膝部、 背部、臀部,並由庚○○持空氣槍朝林柏勲頭部射擊鋼珠,致林 柏勲受有後頭皮部開方性傷口及皮下存在異物(小鋼珠)、右 膝部挫傷、背部及臀部大片鈍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勢。嗣經 林柏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當場扣得Iphone12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林柏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李鴻智、乙○○、彭及宏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等5人分別在桃園市○○區○○○000號將告訴人林柏勳強押上車。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桃園市○○區○○○000號遭人強押上車後,被載至前揭地點毆打與受空氣槍射擊。 4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一)核被告李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甲○○、庚○○、乙○○、彭及宏、戊○○ 、少年黃○奕及前揭2名不詳男子就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行 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奕共同實施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罪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庚○○、乙○○、 彭及宏、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庚○○、乙○○、彭 及宏、戊○○、甲○○、少年黃○奕及前揭2名不詳男子就前揭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奕共同 實施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庚○○、乙○○、彭及宏、戊○○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乙○○、彭及宏、戊 ○○在非法剝奪林柏勳行動自由的繼續狀態中傷害林柏勳,係 以一行為觸犯與少年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與少年共同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前揭扣案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庚○○、乙○○、彭及宏、戊○○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 受傷照片3張,告訴人雖因被告庚○○、乙○○、彭及宏、戊○○ 等人傷害受有後頭皮部開方性傷口及皮下存在異物(小鋼珠) 、右膝部挫傷、背部及臀部大片鈍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勢, 惟告訴人頭部受傷部位屬於頭部表層,與右膝部、背部及臀 部之其餘受傷處均非致命部位。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當 天我主要是被攻擊背部、臀部,頭部幾乎沒有被攻擊,且因 為頭部被罩上安全帽,就算偶爾有被打到,當下並無很明顯 的感覺等語,足認被告庚○○、乙○○、彭及宏、戊○○攻擊告訴 人時,主要攻擊位置均非致命部位,難認被告庚○○、乙○○、 彭及宏、戊○○等人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與殺人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和前開論罪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彭及宏強迫告訴人交出前揭手機 另涉犯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我被 押上車後,前面的駕駛(甲○○)叫綽號「澎澎」男子(彭及宏) 把我手機收走並關機,接下來我坐的車上有2個人下車,與 前車的2個人交換,新上車的2人先後用塑膠袋、安全帽反戴 方式強行套住我的頭部,後來我就被載到楊梅某處毆打等語 ,足認被告甲○○、彭及宏強行拿走告訴人手機意在斷絕告訴 人向外求援之可能性,而非意圖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否則 無庸特別將前揭手機關機,則被告彭及宏、甲○○強迫告訴人 交出前揭手機之行為,本質上屬於渠等前揭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原簡-17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洪亦暘、粘 哲銘、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陳 佑維等人至案發現場下手對告訴人丙○○為強暴行為,並剝奪 其行動自由,足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00頁,本院訴 字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粘哲銘前因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陳佑維、粘哲銘、 洪亦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 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乙○○、陳佑維、 甲男、粘哲銘、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乙○○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粘哲銘、甲男,粘哲銘則邀約洪亦暘至統 一超商弘大門市會合。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 到場,粘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到場。乙○○、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 分許,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粘哲銘、洪亦暘 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由乙○○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 行拉上B車,粘哲銘、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 而在場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乙○○、陳佑 維、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粘哲銘駕駛B車,洪 亦暘坐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乙○○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 、甲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 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 上激烈反抗,粘哲銘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乙○○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粘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陳佑維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粘哲銘、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乙○○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粘 哲銘、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30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碩甫(下稱被告)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原審以被告已於原 審第1次準備程序大致坦承犯行,堪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無再予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另被告為 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 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3 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 之刑期非短,若率然准予被告具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惟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至親家人皆居住於○○,並與其配偶 育有一幼子,被告並無外國居住所或得以接應之外國親友, 被告對家庭之牽掛甚重,再者,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願意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於偵查中亦同意先行出售其非以犯罪所 得購入之汽車,可見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之決心,被告無逃亡 之可能更無逃亡之必要。㈡本案詐欺集團多數成員已遭逮捕 ,該集團已瓦解,被告無方法繼續實施同一財產犯罪。被告 長久以來皆有正常工作,經歷此次司法程序後,深感懊悔, 無再度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犯罪所得、被害人數之多寡 與是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無必然關聯,倘如原裁定所言, 被告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則被告更無可能再重操舊 業,蓋如此當被告再次遭逮捕時,豈不須承擔更長久之刑期 ,原裁定論述有矛盾之處,其並未合理說明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便遽然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實難 令被告甘服。㈢退步言之,縱具羈押理由,仍得以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較高額保證金(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保證金)等侵害較微之方式,確保日後國家刑罰全之實 現。原裁定顯然逾比例原則有所不當。為此,請撤銷原裁定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 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 適法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等 罪嫌,前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核後認雖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但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等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衡諸被告本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為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共達53人,被害 金額合計逾3200萬元,本案倘若成罪,如一罪一罰,可預期 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 且本案集團在海外亦有其他聯繫據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之人性,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據 。又被告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 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76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4頁編號6),被告前案已遭判處重刑,再涉入本 案面臨重罪刑罰,更加劇被告逃亡之可能,且逃亡方式並非 僅有外國一途,抗告意旨以被告有家庭羈絆主張被告無逃亡 之虞云云,尚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已被查獲,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再無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等資料(本院卷第27至37頁),可見被告自107年 至112年均任職於同一公司,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 3月間參與本案犯行,可見有正當工作仍不影響被告為本案 犯罪之決定。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係以有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之詐欺 犯行,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 現在高雄地檢署偵辦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9部分,見 本院卷第43頁),自有相當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抗告意旨辯稱 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國 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 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原審認為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且無法排除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與比例原則無違。本院審查後認確屬合法妥適,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26

KSHM-113-抗-5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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