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備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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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許維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林經倫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銘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延銘 被 告 林華壕 王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林經倫(下與被告王秀雯、銘傳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延銘、林華壕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 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8,784元。(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5,030元,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53萬3,814元【計算式:450萬8,784元+202萬5,030元】 。又第一備位聲明為:(一)林經倫應給付原告453萬3,814元。 (二)林經倫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三)王秀雯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四)第2項、第3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 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因第一備位聲明第2、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請 求,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萬3 ,814元【計算式:453萬3,814元+200萬元】。至第二備位聲明係 請求王秀雯、銘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陳延銘、林華壕應連帶 給付原告202萬5,030元,第三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王秀雯應給付原 告202萬5,030元。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 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 3萬3,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6

SLDV-113-補-799-2025020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 捌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書立自書 遺囑所為之遺贈無效。⒉被告丙○○、甲○○、乙○○應將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 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丙○○、甲○○、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1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對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643,000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又原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4,合計為3/4;特 留分各為1/8,合計為3/8;依此計算原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 庚○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91,125元【計算式:6, 643,000元×(3/4-3/8)=2,491,125】。又備位聲明即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為6,643,000元,自 應以6,643,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 6,8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5-02-04

KSYV-113-家補-575-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柚希 許志騰 林品均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4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林品 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1所示,未據 繳納裁判費,嗣上訴人許志騰、陳柚希、林品均於113年10 月25日及同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及追加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 2所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732元。然本件上 訴人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 ,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揭說 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 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 個別上訴利益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數額應如附表所示,則 上訴人許志騰、陳柚希、林品均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4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5,0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裁判費5萬2,732元,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聲明 1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2 陳柚希 許志騰 林品均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許志騰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收受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許志騰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各自獨立計算) 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 1 許志騰 1,350,000元 21,547元 2 陳柚希 600,000元 9,750元 3 林品均 1,500,000元 23,775元 合計 3,450,000元 55,072元

2025-01-24

TPDV-113-訴-2429-202501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昶清 被 告 東峰行即洪傳雄 洪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 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 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 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 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 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先位被告東峰行即洪傳 雄(下稱洪傳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洪聖淵應給付原告 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 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 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有據,當為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某國外人士委請採購廣告競選T恤數件 ,洪聖淵為東峰行之業務,亦為洪傳雄之子,原告為與洪傳 雄交易,乃透過他人牽線與洪聖淵接洽,並由洪聖淵提供衣 服樣板供原告參考,而洪傳雄既授權洪聖淵對外進行買賣交 易業務,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上並蓋有東峰行之發票章,依民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原 告與洪傳雄;縱洪傳雄否認曾授權洪聖淵與原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然本件已有足令人信洪聖淵具代理洪傳雄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外觀,洪傳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負本人 責任。經兩造磋商後,原告遂向洪傳雄訂購客製化之廣告競 選T恤,雙方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立「東峰行商品訂購 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訂金均明確約定,其中就T 恤之尺寸及數量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貨品),另約定由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上海新聯紡進出口有限公司(下 稱新聯紡公司)進行貨品之包裝及出貨等事宜,被告並指示 貨款應向新聯紡公司給付;嗣被告委由新聯紡公司出貨至原 告指定之地點,詎該國外人士於收受貨品後,告以各尺寸之 衣服數量差距甚大,不符合實際所需,經原告向新聯紡公司 人員查證,得知被告透過訴外人即洪聖淵之配偶張瑛洳未獲 原告事前同意,即逕向新聯紡公司告知變更出貨數量,導致 新聯紡公司以如附表2所示之尺寸及數量(下稱系爭出貨品 )裝箱出貨,與兩造原約定訂購者有如附表3所示之出入( 下稱系爭爭議給付)。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各尺寸 衣服之數量,且該國外人士因競選活動時間緊迫,原告無充 裕時間覓尋其他廠商,僅能同意該客戶尋找澳洲布里斯本廠 商就短缺部分重做競選T恤,致原告對該國外人士須負擔另 請澳洲布里斯本廠商重做短缺T恤之違約賠償責任,而該重 做部分之費用為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0萬5,300元(以 起訴時1美元兌30.265元計算),原告已於111年3月23日支 付澳幣1萬3,000元(折合美金約為1萬元),剩餘美金1萬元 則從該國外人士應付予原告之其他款項中抵扣,是本件因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先位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倘認洪傳雄與洪聖淵無代理關係,洪傳雄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洪聖淵即係冒用洪傳雄之名義而為實 際為買賣行為之人,且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於買 賣競選廣告T恤,至於被告以何人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關係,則非所問,足認被告以何人姓名締約不具區別性意義 ,仍可認洪聖淵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洪聖淵有可 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洪聖淵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先位聲明:㈠洪傳雄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洪聖淵應 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聖淵為洪傳雄之子,亦為東峰行實際經營業務 之人,因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昶清之舅舅林忠連為東 峰行老客戶,故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採購廣告競選服飾之需求 時,便透過張瑛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原告,由原告與新聯紡 公司為買賣生意,原告與新聯紡公司遂於110年11月15日成 立訂單,該訂單並載有「訂購人/BUYER:NATURAL GREEN PO WER」、「出貨人/SELLER:SHANGHAINEW UNION TEXTRA I/E CO.,LTD」等字樣,原告嗣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給付 新聯紡公司預付款澳幣1萬5,000元,新聯紡公司另於110年1 2月12日開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新聯 紡公司即出貨,足見原告實係與新聯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並給付買賣價金澳幣1萬5,000元,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 契約。而訴外人王昶清在與新聯紡公司交易過程中,不斷以 新聯紡公司為洪勝淵所介紹為由,以人情施壓被告,要求洪 勝淵幫忙,洪勝淵基於人情壓力,遂將新聯紡公司之意見轉 達王昶清並協調交易事宜,然未主動參與或干預交易內容, 而王昶清因對於國際出口貿易生疏,就貨物要裝櫃、報關流 程均一無所知,裝櫃後之箱數與體積亦計算錯誤,亦不告知 新聯紡公司空運18箱衣服運送至澳洲之報關流程與費用應如 何處理,且因當時疫情爆發,中國許多區域均已封路封城, 出貨時間緊迫,故新聯紡公司乃拜託張瑛洳協助聯絡追蹤原 告,張瑛洳方於110年12月13日以微信聯絡王昶清,詢問關 於FOB(裝櫃報關)部分是否需要協助一事,惟系爭廣告競 選T恤嗣後如何報關及裝櫃等需買賣雙方提供報關資料及收 件地址部分,均由王昶清與新聯紡公司人員自行聯繫,與被 告無關,且原告尾款亦係給付予新聯紡公司,可知原告係與 新聯紡公司訂購系爭廣告競選T恤,洪聖淵或張瑛洳僅係出 於人情及商誼而無酬幫忙,甚至願意主動承擔原告因自行計 算裝櫃容積失誤並擅自使用併櫃方式出貨而需負擔空運18箱 衣服之運費,惟此並非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僅為被告就衣服價格之初步估 價單,嗣被告因價格及交期因素並未承接此案,由其上並無 原告之大小章用印,即可見兩造並未就衣服件數、尺寸、價 格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自始未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亦未 向被告收到任何貨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 三角貿易關係及新聯紡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退言之,縱認被告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而產生系爭爭議給付,原告亦未證明 為何其須賠償美金2萬元,該金額又係如何計算得出,及與 被告需負給付遲延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系爭出貨品係由新聯紡公司進行貨品之生產加工、包 裝及出貨等事宜,產生如附表3所示系爭爭議給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新聯紡公司裝箱單、高雄銀行匯出 匯款其他交易憑證、臺灣銀行112年2月7日牌告匯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與東峰行即洪傳雄間、與洪聖淵間是否存在 買賣契約?㈡如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因可歸責事 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東峰行即洪傳雄間、與洪聖淵兩造間均不存在買賣契 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提出之王昶清與外國客 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巴布紐幾內亞境內廠商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 327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原告復未提出新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新聯紡公司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 契約一事,負其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 ,係屬兩造初步討論之相關內容,嗣後東峰行及洪聖淵並未 因此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洪聖淵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而嗣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採購廣告競選服飾之需求時 ,便透過張瑛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原告,由原告與新聯紡公 司為買賣生意,此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2日商業發票影 本,該商業發票抬頭為新聯紡公司之公司名稱,下方並有新 聯紡公司用印其上,其中亦載明「100%條,170gsm漂白廣告 衫,數量20000,單價3.22/件,小計AUD 6萬4,400,已付預 付款1萬5,000,應付4萬9,400」,而該商業發票所載時間、 貨物品項、件數,實與原告提出之新聯紡公司裝箱單、系爭 商品訂購單所載裝箱日、貨物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9、 21頁),堪認原告實係與新聯紡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 訛,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⒊另查,洪聖淵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因為王昶清的舅舅是我 以前配合的廠商,算是舊識,王昶清請我幫忙,所以我才轉 介新聯紡公司給原告認識,我與原告合作過大約3至4次,都 是在台灣合作,做過帽子、polo衫、防疫用口罩等,由王昶 清提出要求,我提供樣板供其參考,協商確認沒有問題後就 會開始製作,本件因為疫情關係交期很趕,王昶清請我幫忙 溝通報關,我因此去幫王昶清了解新聯紡公司出貨時間、FO B報關,王昶清直接匯款給新聯紡公司,我再轉達交期問題 給王昶清,而當時新聯紡公司與王昶清有裝貨櫃的問題,王 昶清以併櫃方式裝櫃,雙方起爭執,因為新聯紡公司是我介 紹給王昶清的,我希望未來仍和原告有生意可做,不想兩邊 都得罪,所以我就自己賠償王昶清18箱貨物的運費約15萬元 ,我當時實際上沒有與原告訂立契約,只是希望可以和原告 繼續在臺灣有生意往來的人情賠償而已,因此才有原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這個案子我在中間完全沒有收受回扣或費用, 完全是基於情面介紹新聯紡公司並從中協助,原告主張我太 太張瑛洳擅自更改尺寸一事,我不知情,且我也沒看過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6頁、第389 頁至第390頁)。核與證人張瑛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加入通訊軟體群組是因為我先生洪聖淵和我說王昶清要請 新聯紡公司報關,但新聯紡公司向我反應王昶清沒有提到報 關需求,因當時疫情期間大陸海運、陸運關閉,時間緊迫, 王昶清希望我們能幫忙他問問看新聯紡公司,請新聯紡公司 能否幫忙報關,我印象中本件只有幫忙溝通這次,王昶清過 程中一直施加人情壓力給洪聖淵請我們幫忙聯繫此事,本件 的單是洪聖淵牽線的,我是因為報關才會介入幫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及張瑛洳微 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洪聖淵轉 介原告及新聯紡公司聯繫,並居中協調雙方貨運事宜,而觀 諸洪聖淵因林忠連為其老客戶,且為王昶清之親戚,其顧念 先前雙方商業合作之長久情誼,而協助溝通協調,甚而因介 紹原告與新聯紡公司相識,不願因彼等偶有摩擦,即讓兩造 商誼經營前功盡棄、毀於一旦,遂決定承擔居中介紹之人情 責任,出資協助墊付部分運費,以維繫合作關係,亦屬合於 情理,是洪聖淵所言,應非虛言,堪可憑採。衡以原告提出 之其與張瑛洳微信對話紀錄,僅顯示張瑛洳詢問FOB海關事 宜,而未見張瑛洳有何其餘涉入本件買賣之舉動,自難僅憑 原告單方所述,遽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商品訂購單、新聯紡公司裝箱單、原告與新 聯紡公司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王昶清與新聯紡公司111年3月7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與 洪聖淵、張瑛洳與新聯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第403頁至第404頁),惟查,原告與洪聖淵、張瑛洳之對 話紀錄中,多張擷圖未記載對話日期,且擷圖之間彼等不連 貫、內容斷續,尚難認定與本件具有關聯性。又觀諸其中之 110年11月19日對話紀錄擷圖,洪聖淵僅提及「陸廠已收到 訂金,交期想提早的問題,我還在協調中,為了商品的質量 ,我還是30天時間給他們,視情況而定,盡量提早,不希望 他方為了趕貨而亂方寸」乙節,然均未提及系爭競選T恤買 賣及系爭貨款交付之約定,從而,尚難以上揭證據遽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觀諸系爭商品訂購單時間記載為「110 年11月17日」,裝箱日期記載為「110年12月12日」,而原 告與新聯紡公司至遲於111年3月7日始於對話紀錄提及張瑛 洳擅自修改訂單,並於111年3月23日始匯款予該外國客戶澳 幣1萬3,000元,上揭時間點均與系爭商品所載出貨日期並不 相符,且相隔數月之久,本院尚難遽認上揭兩者即係本件之 買賣事宜,而得作為本件買賣交易之證據。況衡諸兩造過往 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提出訂單要求,洪聖淵提出樣品供原告參 考,而原告給付款項之事項則均係受被告指示,此有原告提 出之其與洪聖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84頁、第31 9頁至第320頁),則何以於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 顯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相關匯款及金流紀錄,而顯與兩造先 前之商業交易慣例顯然有違,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尚屬無據。  ㈡因兩造間(即原告與先位被告、備位被告間)均不存在系爭 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自無庸續行論斷被告有無 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先位 被告、備位被告間,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先位請求洪傳雄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洪聖淵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1:兩造約定買賣衣服尺寸數量概表 尺寸 XS S M L XL 2XL 件數 1500 2500 4000 5000 4000 3000 件數總計:20000 附表2:上海新聯紡公司出貨一覽表 尺寸 箱數 每箱件數 小計 合計件數 XS 13 143 1859 2000 1 141 141 S 21 140 2940 3000 1 60 60 M 1 80 80 5000 41 120 4920 L 45 120 5400 5500 1 100 100 XL 30 100 3000 3000 XXL 15 100 1500 1500 件數總計:20000 附表3:衣服數量差額一覽表 尺寸 附表1之數量 附表2之數量 誤差 XS 1500 2000 多500 S 2500 3000 多500 M 4000 5000 多1000 L 5000 5500 多500 XL 4000 3000 少1000 2XL(XXL) 3000 1500 少1500 

2025-01-21

TPDV-112-訴-144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蔡青穆 被 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凌豪 被 告 顏宇岑 顏 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兼 訴訟代理人 馬茵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 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 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 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 事裁定參照)。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 訴前之孳息,然本件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起訴(本院112 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收文章),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 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 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 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 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 依原定額數加徵,而原告起訴日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確認起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匯 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 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被告匯汯公司 、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 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二: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 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02 至105頁調查筆錄、第124至126頁電話紀錄表)。並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9萬6,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萬9,710 元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111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 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 工程款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匯汯公司、賴 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 給付原告189萬2,738元;⒋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 、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2,965元。㈡備位聲明一:⒈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 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 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2,738元;⒋被告匯汯公司、賴 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 給付原告141萬2,965元。㈢備位聲明二:⒈被告匯汯公司、賴 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 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 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 告189萬2,738元;⒋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2,965 元(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本院卷二第425頁,本院卷三 第332至334、344至345頁,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開先位聲明之⒈部分,係基於兩造110年7月12日所簽署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495條、第503條、第249條規定(本院卷三第34 6頁)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本院核定為289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134頁)。就先位 聲明之⒊部分,原告主張係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8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43萬3,154元(本 院卷三第346至347頁)。就先位聲明⒋部分,原告主張係基 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文物損壞及惡意占 有歷史文物之損害賠償額141萬2,965元,核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請求權基礎均與先位聲明之⒈不盡相同,彼此間無主從 關係,非附隨先位聲明之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依首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20萬1,703元(計算式:289萬6,000元 +189萬2,738元+141萬2,965元=620萬1,703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起訴備位訴之聲明一、二與先位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及數額均相同(本院卷四第33頁),故本件備位 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620萬1,703元。 ㈢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上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按其一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0萬1,7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萬2,47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萬9,710元(本院卷一第150頁 )後,尚應補繳3萬2,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3萬2,76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0

SLDV-112-建-11-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祥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39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 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 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 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 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第一順位、設定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 1,567,420元【計算式:(108.22㎡11,000元)+377,000元= 1,567,42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567,42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乙 逢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67,42 0元【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567,42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上,共同設定予被告莊小描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 之第三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67,420元【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 為1,567,420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林瑞祥、莊小描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600,000元;而 原告對被告林瑞祥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6日止,尚 有1,951,872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為1,951,872元。  ⒊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較高之1,951,872元為此部分 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又原告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86,71 2元【計算式:1,567,420元+1,567,420元+1,951,872元=5,0 86,712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17

ULDV-113-補-473-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賴奕成 被 告 張宏豪即統勝車業行 張志忠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至少80,41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 較高785,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1-17

TCDV-114-補-170-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朱羿諺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所附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先、備位聲明移審部分: ㈠、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 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 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 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 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 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 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 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 ,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應給 付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邱楊淵新臺幣(下同)154,427元及附 表一所示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請求朱金宗應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等情,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邱楊淵系爭款 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經核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備位聲明部分則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 開說明,先位聲明之朱羿蓁、備位聲明之朱金宗均生移審效 力,惟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庸 就先位聲明朱羿蓁部分、備位聲明朱金宗部分為裁判,當事 人欄位亦不記載朱羿蓁、朱金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邱楊淵之債權人,邱楊淵積欠被 上訴人系爭款項未清償,並先後贈與、再輾轉買賣其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A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 000○號建物(下稱B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B房地)(A、B房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訴外人高炳義,經被上訴人對邱楊淵、上訴人、朱羿 蓁及朱金宗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771號(下稱另案)簡易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 及撤銷邱楊淵與上訴人、朱羿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行為 確定,上訴人、朱羿蓁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予邱楊淵,惟A、B房地於108年4月22日分別由朱金宗 、朱羿蓁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高炳義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邱楊淵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朱金宗、朱羿蓁則應返還邱楊淵 出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而因邱楊淵怠於行使權 利,致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邱楊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先位 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邱楊淵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 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備 位請求朱金宗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返,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 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邱楊淵為配偶關係,朱金宗、朱羿蓁 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姐,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朱金宗、朱 羿蓁分別於108年4月22日移轉A、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係 為償還邱楊淵積欠高炳義之債務,而親屬間代為處理債務並 非罕見,為免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及變相鼓勵大眾消極處 理債務,故該給付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邱 楊淵固有154,427元之本金債權,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時起,往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債權,惟逾此部分之利 息債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 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利息,另案判決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邱楊淵前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系爭款項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 款項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款項讓與被上訴人。 ㈡、邱楊淵前為A、B房地所有權人。 ㈢、邱楊淵於附表二所示債權行為日期,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予附表二所示受贈人(下合稱系爭債權行為)。 ㈣、朱金宗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A房地所有權予高 炳義;朱羿蓁亦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B房地 所有權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83至93、139、173、203頁、 個資卷)。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邱楊淵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經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 及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得否以代邱楊 淵清償對高炳義之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負返還 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 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 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 價值定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參。  2.查,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撤銷邱楊 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㈤ ),則上訴人、朱羿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致邱楊淵受有損害,上訴人、朱羿蓁依 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原負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名義,回復為邱楊淵所有之義務。又A、B房地於108 年4月22日,已分別輾轉由朱金宗、朱羿蓁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高炳義,已如前述,而高炳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故上訴人、朱羿蓁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予邱楊淵,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客觀交易價額。  3.參以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於102年間之每坪交易價格為41.8 萬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 料可考(見原審卷第255頁),而A、B建物面積均為79.13平 方公尺(74.81+4.32=79.13),有A、B建物登記資料可參( 見個資卷),換算為23.94坪(計算式:79.13×0.3025=23.9 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A、B房地之價 值均為10,006,920元(計算式:23.94×79.13=10,006,920) 。又A、B建物現值均為857,45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以前開A、B房地 價值扣除A、B建物現值計算,則A、B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4分之1,客觀價值均為9,149,467元(計算式:10, 006,920-857,453=9,149,467)。  4.是以,上訴人無法償還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合計 為A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計算式:1/2+1/4=3/4)、B建物 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計算式:1/4 +1/16=5/16),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12,508,651元(計算式 :【857,453×3/4】+【857,453×1/2】+【9,149,467×4×5/16 】=12,508,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朱羿蓁無法償還 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2,501,730 元(計算式:【857,453×1/4】+【9,149,467×4×1/16】=2,5 0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朱羿蓁即應分別償還邱楊淵12,508,651元、2,501,730元。  5.復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情形者,不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甚明。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 甲)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 履行, (例如破產律所謂依協諧契約而得免除之債務是。) 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返還。…」,足見 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於法律上無給付義務, 不得對給付者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朱金宗、朱 羿蓁移轉A、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係親屬間代為償還邱楊 淵積欠高炳義之債務云云。惟邱楊淵如確實積欠高炳義債務 ,高炳義於法律上即為邱楊淵之債權人,邱楊淵依其與高炳 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朱金宗、朱羿 蓁代邱楊淵清償債務,係本於其等與邱楊淵間之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例如委任、無因管理),且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 第309條第1項規定,邱楊淵與高炳義間之債之關因第三人朱 金宗、朱羿蓁之清償而消滅,故依上開說明,朱金宗、朱羿 蓁所為給付自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代邱楊淵主張時效抗辯: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 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債權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 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 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俾符代位 權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 決可參。  2.本件邱楊淵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實四之㈠),而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對邱楊淵系爭款項中之 部分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因此非上訴人自己對於債務 人邱楊淵之抗辯,不符合代位權之規範目的,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債務人邱楊淵行使邱楊淵對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起訴, 邱楊淵於112年間無其他財產、所得,有其112年度財產所得 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堪信系爭不動產為邱楊淵之主 要財產,被上訴人如不代位行使邱楊淵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是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邱楊淵請求 上訴人或朱羿蓁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邱楊淵;復因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高炳義,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故被上訴人得代位邱楊淵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償還該等不動 產之客觀交易價額。是以,被上訴人先位代位邱楊淵擇一請 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範 圍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七、結論:   另案判決已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確定,上訴人、朱 羿蓁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 ,應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回復為邱楊淵所有之 義務,惟該不動產已輾轉由朱金宗、朱羿蓁移轉所有權予高 炳義,上訴人、朱羿蓁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自應償還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邱楊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客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原審准予被 上訴人先位聲明對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擇一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即無 庸審究備位聲明部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炳義,證明朱金宗、朱羿蓁分別移轉 A、B房地予高炳義,係為償還邱楊淵積欠之債務乙節(見本 院卷第135頁),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無涉、第 三人清償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利率(%) 154,427元 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受贈人/債權行為日期 (民國) 1 A建物 2分之1 上訴人/98年10月23日 B建物 2分之1 系爭土地 4分之1 2 A建物 4分之1 上訴人/103年10月12日 系爭土地 16分之1 3 A建物 4分之1 朱羿蓁/103年10月30日 系爭土地 16分之1

2025-01-15

TPDV-113-簡上-375-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施純泯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被 告 洪榮華 施京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京甫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彰土測字第2 46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施京甫負擔百分之95,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榮華於起訴後民國113年5月28日將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彰 土測字第246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面積 共計1,1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予施京甫(本院卷第75-76頁),施京甫於113年10月9日具 狀聲請代被告洪榮華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7-168頁),原 告表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拆屋還地)部分同意(本 院卷第174頁),被告洪榮華對此亦同意(本院卷第174頁) ,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拆屋還地)部分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⒈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358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 施京甫(本院卷第147頁),最後並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199-200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施京甫 為被告,然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洪榮華於107年6月28日自 本院執行處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 座落之基地不在該拍賣範圍內,故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因被告洪榮華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轉 讓予被告施京甫,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施京甫拆屋還地。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損害,依原告與被告洪榮華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下稱前案),囑託捷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2萬8 ,761元。又依原告與被告洪榮華於前案二審成立調解之內容 第四項:原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迄至112年10月11日 以前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洪榮華主張 等語。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0月12日以後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爰依民法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分別 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以後各自占用期間之損害或利益。 二、備位部分:   ㈠、如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 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則依同條第2項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8,716元,並請求被告2人給 付其等先後占用期間每月2萬8,716元之租金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施京甫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 基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洪榮華應給付原告21萬5,370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京甫應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716元。 ㈡、備位聲明:  ⒈請核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萬8,716元。  ⒉被告洪榮華應給付原告21萬5,370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京甫應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兩造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8,716元。 貳、被告共同答辯:   被告洪榮華已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事實 上處分權均轉讓予被告施京甫,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 告父親施萬却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施萬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而成,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同屬於一人即施萬 却所有,嗣施萬却於99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28日由被告 洪榮華拍定取得,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 均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08-109 、2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系爭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3土地 )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23頁)。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洪榮華於107年6月28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 得標買受,並於同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拍賣範圍不包含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本院卷第25-26、36頁)。 ㈢、系爭建物並未臨路,大部分座落於系爭土地,現況經由166-3 土地進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249頁)。 ㈣、被告洪榮華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事實上 處分權轉讓予被告施京甫(本院卷第75-76頁)。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施京甫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座落 之基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㈢、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㈣、原告備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依上開核定之金額給付租金, 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及被告 主張系爭建物及其所在基地原本均為施萬却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系爭建物之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彰地一字 第1130008829號函及其附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建物10 7年3月16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 6頁、第109頁、第123-129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 責,先予敘明。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施京甫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座落 之基地返還原告,應為有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 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 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然如該房屋之興建或 繼續使用,明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應拆除而不得繼 續使用,例如於農業用地上違章興建工廠,或違反農舍與農 業之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該條規定在上開情形下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始符立法目的,先予敘明 。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同屬於一人即施 萬却所有,嗣施萬却於99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於107年6月28日由被 告洪榮華拍定取得,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 農業用地及耕地。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亦未主張 及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興建之農舍;且系爭建物長期供訴外 人國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彰公司)設籍營業並應維持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為被告於前案所自陳,並有其於 前案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5月26日彰稅房字第1100 008529號函在卷可稽(該案一審卷起訴狀及原證4)。又於 被告洪榮華拍定系爭建物前,系爭建物仍由國彰公司營業使 用;且其拍定後,原本要做出租使用,但因為國彰公司占有 中,故沒有出租成功,後來國彰公司清空後,因國彰公司將 系爭建物斷電,故系爭建物目前閒置僅簡單做倉庫使用等情 ,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76頁)。則依前開㈠之說明, 系爭土地為農(耕)地,本應供農業使用,則欲實現其被劃 為農地之分區目的,其上所興建之建物自亦應供農業使用, 方能完整實現農地之用途,始符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 係所欲達成使房屋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之立法本旨,而系爭建 物本屬違章興建而應拆除,且長期供國彰公司營業使用,而 非從事農業使用,則其繼續存在於農地上,反會影響該農地 發揮其設置之用途,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此外,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系爭 建物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先位聲明第 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施京甫 拆屋還地,應認有理由。 四、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依其與被告洪榮華於前案二審成 立調解內容第四項,其得對被告2人分別請求自112年10月12 日以後各自占用期間,以前案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價結果每月2萬8,761元計算之金額等語。姑不論被告 已爭執該金額過高,原告得否以上開鑑價結果為請求,已有 疑慮?且查原告業於前案訴訟中111年6月30日將其依民法第 179條對洪榮華因使用系爭土地持續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讓與國彰公司,並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 被告洪榮華且由國彰公司據以主張抵銷,且經一審判決抵銷 ,此有前案審理筆錄、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該 案一審卷第147頁、第177頁)及前案一審判決書可稽(兩造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曾參與前案訴訟,對此情亦應明悉),核 該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意,實乃原告將其名下系爭土地遭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得向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之持續發生債權讓與 國彰公司,且未限定期間。是原告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國彰 公司,本身已無債權可資行使,故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或損害,要屬無據 。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京甫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施京甫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將其名下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得向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之持續發生債權讓與國彰公司 ,已無該債權可資行使,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本於 該債權對被告2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 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原告以前開主張不被本院採取之備位 之訴為裁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13日彰土 測字第2469號複丈成果圖

2025-01-14

CHDV-113-訴-700-202501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躍瀚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潘彥安律師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236,870元(計算式:17LIVE Group Ltd.每股發行價格新加坡幣5元×起訴前一天臺灣銀行買入新加坡幣之匯率23.86×312,128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36,8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21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19,4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欠116,4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3

TPDV-113-重勞訴-8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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