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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5 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 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後相對人亦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 ,即拒不來台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人,兩造 婚後雙方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相對人並來我國定居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 前開說明,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 13年6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後,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 之事實,核與證人施美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大致相符,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6

TCDV-113-家婚聲-2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2日在大陸福州市結 婚,後於92年11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然 被告拒絕來臺與其共同生活,雙方毫無聯絡迄今近20餘年, 被告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實難期 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說明,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 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中之住所,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92年9月12日在大 陸地區福州市結婚,92年11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辦妥結婚登 記手續,被告婚後拒絕來台同住,迄今已逾21年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綜上所述,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難以達成,又就上開離婚事 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6

TCDV-113-婚-474-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及反聲 請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曾○硯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23,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新台幣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提出反 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 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 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硯(下稱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扶養費用,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10日即以沒錢為 由,自行要求扶養費用調降至每月15,000元,聲請人拒絕同 意,並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補齊,相對人置之不 理,聲請人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依約 履行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 2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對反聲請部分之答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甲○○對乙○○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給付扶養費答辯部分:  ㈠兩造前曾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 月23,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相對人任職公司因訂單銳減 ,導致公司工作時數減少,薪資每月減少1萬多元,相對人 為此向聲請人懇求體諒,然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件 聲請。  ㈡相對人雖有短付扶養費,但仍每月給付15,000元,此已高於 法院實務上就南投縣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金額,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收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應充裕有足。  ㈢本案前曾經鈞院先行調解,相對人對於扶養費同意一次全部 給付,並塗銷抵押權,但聲請人不同意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須扣除中間利息),調解因而破局, 相對人並非無給付之意願等語置辯。 二、酌減扶養費反請求部份: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由伊負擔每月23,000元,伊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至113年6月前,每月均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3,000元,足 證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盡心履行照顧義務。  ㈡惟因伊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且母親前曾 生病化療,目前門診治療追蹤中,又伊經就診檢查後醫囑為 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 ,並另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 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故伊 目前身體之狀況已大不如前。  ㈢再伊於113年6月起,因公司訂單稅減,工作量大不如前,每 月薪資減少約一萬多元,所任職於臺中市大里區○○行凹版印 刷業,原薪資約有每月54,000至56,000元左右,支付23,000 元後,尚有約3萬餘元可扶養父母及家中開銷,但自113年6 月起,每月薪資下降47,000元,甚至41,000元左右(此金額 係目前以特休名義休假,待特休扣完,下個月以無薪休假, 薪資將只剩3萬至4萬元之間),大約僅剩過往之7成左右, 反請求聲請人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倘以每月41,000元計算, 扣除23,000元後僅剩18,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最低工資,實 已呈現透支狀態,顯見伊無力再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證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現階段已較 簽立協議書時差,而有前開情事變更之情形。再者,按行政 院主計處南投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在112年約為18,650元, 一半之金額約為1萬元,反請求聲請人願每月給付13,000元 ,已高於實際生活縣市平均消費支出之一半以上,故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減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對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反請求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113 年12月10日起至成年時止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按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 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 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 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 1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每月給付23,000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 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自113年6月起,每月薪資收入降至過往七成 左右,經濟能力變差,且經診斷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及門診追蹤治療,無力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扶養費,而主 張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   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憑,然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醫矚內容,僅分別為「胸痛併運動心電圖異常 (R079)、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10)。以下空白) 」、「病患曾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8月1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運動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 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及「1.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2.第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以下空白)」、「病患113年8月1 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接受X光檢查.2.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3.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之內容,並無任何須休養 而導致無法工作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相對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迄今仍於離婚時任職的公司工作,職位並無變動, 亦無房屋貸款等語在卷,亦證相對人並無因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內容,影響其工作能力,縱依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8 月之薪資存摺資料所示,該期間薪資約為56,004元至41,908 元,其薪資雖有所減少,然此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屬相對人可得預見之情事,而相對人需支付其父母之扶 養費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均非屬相對人於 成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是縱相對人主張一時薪 資所得減少為真,然其於111年12月再婚,再婚對象有工作 ,且與再婚對象間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相對人現正值壯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況相對人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相對人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酌減扶養費為13,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10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23,000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自113 年6月起至114年2月間(共計9個月),每月僅支付扶養費15 ,000元,尚積欠72,000元(計算式:(23000元-15000元) 9月=72,000元)扶養費未支付,另加計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 到期,總額為187,000元(計算式:72,000元+(23000元X5 月=187,000元))。相對人雖不爭執,惟仍辯稱因為薪資收 入降低,僅能負擔15,000元云云,惟相對人反請求酌減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據本院審酌如前,則兩造離婚時 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則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至11 4年2月9日止共9個月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72,000元,及加計 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到期部分,總額為187,000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 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87,000元, 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至相對人所為反請求酌減扶養費,既經本院認並無酌減 扶養費之事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875-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及反聲 請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曾○硯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23,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新台幣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提出反 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 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 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硯(下稱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扶養費用,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10日即以沒錢為 由,自行要求扶養費用調降至每月15,000元,聲請人拒絕同 意,並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補齊,相對人置之不 理,聲請人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依約 履行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 2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對反聲請部分之答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甲○○對乙○○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給付扶養費答辯部分:  ㈠兩造前曾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 月23,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相對人任職公司因訂單銳減 ,導致公司工作時數減少,薪資每月減少1萬多元,相對人 為此向聲請人懇求體諒,然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件 聲請。  ㈡相對人雖有短付扶養費,但仍每月給付15,000元,此已高於 法院實務上就南投縣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金額,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收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應充裕有足。  ㈢本案前曾經鈞院先行調解,相對人對於扶養費同意一次全部 給付,並塗銷抵押權,但聲請人不同意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須扣除中間利息),調解因而破局, 相對人並非無給付之意願等語置辯。 二、酌減扶養費反請求部份: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由伊負擔每月23,000元,伊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至113年6月前,每月均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3,000元,足 證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盡心履行照顧義務。  ㈡惟因伊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且母親前曾 生病化療,目前門診治療追蹤中,又伊經就診檢查後醫囑為 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 ,並另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 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故伊 目前身體之狀況已大不如前。  ㈢再伊於113年6月起,因公司訂單稅減,工作量大不如前,每 月薪資減少約一萬多元,所任職於臺中市大里區坤隆行凹版 印刷業,原薪資約有每月54,000至56,000元左右,支付23,0 00元後,尚有約3萬餘元可扶養父母及家中開銷,但自113年 6月起,每月薪資下降47,000元,甚至41,000元左右(此金 額係目前以特休名義休假,待特休扣完,下個月以無薪休假 ,薪資將只剩3萬至4萬元之間),大約僅剩過往之7成左右 ,反請求聲請人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倘以每月41,000元計算 ,扣除23,000元後僅剩18,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最低工資, 實已呈現透支狀態,顯見伊無力再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證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現階段已 較簽立協議書時差,而有前開情事變更之情形。再者,按行 政院主計處南投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在112年約為18,650元 ,一半之金額約為1萬元,反請求聲請人願每月給付13,000 元,已高於實際生活縣市平均消費支出之一半以上,故伊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減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對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反請求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113 年12月10日起至成年時止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按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 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 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 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 1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每月給付23,000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 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自113年6月起,每月薪資收入降至過往七成 左右,經濟能力變差,且經診斷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及門診追蹤治療,無力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扶養費,而主 張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   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憑,然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醫矚內容,僅分別為「胸痛併運動心電圖異常 (R079)、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10)。以下空白) 」、「病患曾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8月1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運動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 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及「1.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2.第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以下空白)」、「病患113年8月1 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接受X光檢查.2.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3.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之內容,並無任何須休養 而導致無法工作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相對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迄今仍於離婚時任職的公司工作,職位並無變動, 亦無房屋貸款等語在卷,亦證相對人並無因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內容,影響其工作能力,縱依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8 月之薪資存摺資料所示,該期間薪資約為56,004元至41,908 元,其薪資雖有所減少,然此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屬相對人可得預見之情事,而相對人需支付其父母之扶 養費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均非屬相對人於 成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是縱相對人主張一時薪 資所得減少為真,然其於111年12月再婚,再婚對象有工作 ,且與再婚對象間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相對人現正值壯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況相對人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相對人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酌減扶養費為13,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10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23,000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自113 年6月起至114年2月間(共計9個月),每月僅支付扶養費15 ,000元,尚積欠72,000元(計算式:(23000元-15000元) 9月=72,000元)扶養費未支付,另加計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 到期,總額為187,000元(計算式:72,000元+(23000元X5 月=187,000元))。相對人雖不爭執,惟仍辯稱因為薪資收 入降低,僅能負擔15,000元云云,惟相對人反請求酌減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據本院審酌如前,則兩造離婚時 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則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至11 4年2月9日止共9個月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72,000元,及加計 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到期部分,總額為187,000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 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87,000元, 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至相對人所為反請求酌減扶養費,既經本院認並無酌減 扶養費之事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923-20250225-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勵 相 對 人 王○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 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迄今未曾履行支付扶養費之義務,無支付扶養費之意 願,且扶養費訴訟之標的高達新台幣(下同)426萬元。因 金額重大,相對人有故意脫產以規避支付義務之可能性。倘 訴訟結果確定後,相對人若已脫產,恐致聲請人無法實現債 權,故具有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㈡聲請人自108年7月15日起,已先行支付800餘萬元,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依目前實際生活開支計算,未成年子 女2人每月相關費用約為88,000元。然扶養費用為雙方應共 同分擔之義務,相對人理應承擔其應負責之部分費用,每月 支付扶養費44,240元。  ㈢相對人目前名下持有不動產,然其有脫產之可能性。相對人 與前配偶鄭○鳴已於112年6月29日離婚,然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共同子女仍偶爾在相對人處生活,並與相對人之前配偶 有所接觸,顯示其存在假離婚之可能性。基於假離婚行為的 跡象,該不動產存在迅速過戶或隱匿之風險,進一步增加保 全措施之必要性與迫切性。相對人之前配偶鄭○鳴(即鄭仕 乾)過去曾涉及多項刑事及民事案件,包括傷害、過失傷害 、侵占、業務侵占及恐嚇等8件刑事前科,並有21件涉及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的民事判決紀錄,其在規避債務 及財產處理上具有高度技巧性與風險性。  ㈣綜上所述,如不及時採取暫時處分以限制相對人處分或設定 名下不動產權利負擔,將對聲請人之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故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聲請暫時處分乃維護訴訟進行期 間之現狀,避免債權受損,符合程序利益平衡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法院核准將相對人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5之不動產限制登記,禁止處分或設定權利負擔, 以保障扶養費債權之實現。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每月10日前支付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王詰茗、王奕程 之扶養費用共計44,240元。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40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聲請 人雖稱本件有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惟觀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扶養費 明細,至多僅可證明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私立學校之教育費 用,仍不足以釋明請求相對人先行負擔扶養費,係屬本案裁 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或有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基此,難認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性,惟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 證其說,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與其前配偶離婚云云,尚不足 以證明聲請人有無法扶養子女或相對人有移轉、隱匿財產等 急迫之情形。  ㈡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未成年子女2 人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有應為暫時處分事項之急迫性 或必要性。若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即逕予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或禁止處分財產之暫時處分,顯然架空本案訴訟程序, 自與暫時處分立法精神有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 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4

TCDV-114-家暫-11-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景贊律師 謝孟高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丁○○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第一審 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離婚前,相對人即 逕自離家,造成二名未成年子女巨大之心靈創傷,相對人對 二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可妥善照顧,不無疑義,抗告人雖曾體 罰未成年子女,然係為督促未成子女之課業,而非宣洩情緒 不滿,且僅係偶發事件,次數甚少,並非常態,未成年子女 因長期與抗告人及其母親同住,無意願變更生活型態與模式 ,且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原審認定相對人有能力 單獨行使親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不適用維 持現狀原則之違法,並置訪視報告之內容不顧,亦有證據理 由矛盾之違誤,而有廢棄更為裁定之必要。並聲明:(一)原 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前,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由相對人負責 照顧,抗告人除平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外,其餘關於未 成年子女一切事項之照顧,均由相對人獨力為之,抗告人僅 偶有協助,抗告人大部分時間多沈溺玩手機遊機,至凌晨時 分始就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上 及學習上等各種狀態,並經常前往探視,屢屢發現抗告人未 按其承諾妥善照顧子女,除未監督並按時讓未成年子女甲○○ 服用抗癲癇藥物、對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有不當肢體及言語 管教、疏於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導致二名未成年子女經常 未完成學校作業、上學遲到、服儀不整、學用品未整理準備 ,此外,抗告人積欠安親班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費用, 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使安親班轉向相對人反應。抗告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體罰,絕非僅為督促課業所為,更非偶發 事件,實則係常態性之行為,導致老師通報社會局,且訪視 報告亦載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之肢體暴力行為,兩 造離婚時即已協議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 ,如今抗告人指責相對人未分擔子女扶養費,並執為合理化 其未繳納安親班費用之事由,洵非可取。本件審理期間,抗 告人之母不斷灌輸二名未成年子女錯誤想法,致使未成年子 女面臨選邊站之壓力,夾在兩造間為難。另學校老師因與抗 告人溝通效果不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學校課業仍未 獲改善,或需多次提醒,故希望相對人共同協助,抗告人不 思如何改進,竟因而質問老師,實非允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其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與方式已改為開放, 未再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有改善,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云云,然為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辯稱 未成年子女二人在校若有狀況,老師均習慣聯絡相對人乙情 ,抗告人並未爭執,可徵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非無疑,相對人 所稱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可採。 二、又未成年子女甲○○、乙○○先後於原審囑託訪視時(參原審卷 附訪視報告之未成年子女們保密訪視報告)、原審113年1月 29日調查時及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共三次(附 於原審證物袋內,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其內容不予公開), 其目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四年級,有充分之意思表 達能力,另參諸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原審 卷第76~80頁),綜上足認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依附 關係緊密,為適任之親權人。至抗告人抗告理由猶持相對人 過往棄子女而自行離家之事件,質疑相對人之親權能力云云 ,惟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實其說,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尚難採憑 。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社工人員訪視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即斟酌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之依附關係,及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真意,並考量抗告人在善意父母之表現, 故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及命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4

TCDV-113-家親聲抗-106-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然認為抗告人有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而認為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為佳,但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以下分稱王○錡、王○釉,合稱未成年子女)已 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馥祐之 意願,也沒有充分考量王○釉的想法。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 分,也以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 此部分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抗告人 負擔。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已長期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並非事實 。  ㈠相對人因長期以來無法忍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言語辱罵、對 未成年子女失控毆打之等家庭暴力行為,本於112.10.13離 開原本婚姻之住所並攜帶未成年子女一同搬回娘家居住,詎 抗告人當場暴怒,辱罵指責相對人並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不 准離開,並揚言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娘家 住處,後派出所員警到場安撫抗告人後才解除危險場面,相 對人擔心自身與未成年子女安全,迫於無奈而暫行將未成年 子女留於抗告人住處,隻身搬回娘家,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後即由相對人照顧起居,於112年10月13日至今與抗告人同 住,實乃不得已。  ㈡又相對人目前固定於每周三晚上前往抗告人豐原住處陪伴未 成年子女,待渠等睡覺時間,相對人始返回潭子娘家;並於 每周五再至豐原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帶回潭子娘家照顧,假 日並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於周日晚間待未成年子女人 洗澡完後,始送回抗告人豐原住處;是相對人為盡母愛,接 送、照顧二名子女皆親力親為,抗告人僅片面稱孩子長期與 他相處而習慣,然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暫時分離的原因避 而不談,而相對人在客觀條件受限的情形下仍積極陪伴照顧 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年子女絕無習慣與抗告人相處之情 事,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抗告人所稱其管教過當之行為已有改善,未來不會再犯,並 不可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㈠查相對人另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於其台中市豐原住處內 ,向訴外人王○萱(姪女,未成年)為辱罵、丟擲水瓶、大力 腳踹王○萱房門,並將王○萱之手機摔爛,僅因抗告人與王○ 萱相處不睦、不滿王○萱之態度不佳,且已多次對王○萱言語 暴力,且行為愈發激烈,令同住訴外人林玲君(即王○萱之二 伯母)無法認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顯見抗告人面 對未成年人,根本無法有效溝通,且情緒容易有激烈反應。  ㈡又抗告人具家庭暴力行為之傾向,應受不利推定原則適用, 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⒈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星期五晚上11時許因情緒失控而持 棍子毆打王○錡,以致王○錡傷痕全身,因星期一上學時,學 校老師發現王○錡傷勢,認王○錡恐受有家庭暴力之情事而通 報社會局;後112年10月13日因相對人欲攜帶未成年子女搬 回娘家居住,遭抗告人暴怒、辱罵指責,並強行扣留住未成 年子女,且恫嚇若帶走未成年子女就要放火燒相對人之潭子 娘家住處,王○釉亦因此嚇到當場大哭之事實,再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是依前開所述, 抗告人業經本院核發2件通常保護令案件在案,雖抗告人為 避免觸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自有不敢再為家庭暴力,然 無法據此推認其有改善家暴行為之情事;再依上揭113年度 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對抗告人施以處遇計劃鑑定 之結果認為:「抗告人雖在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縮控 制不良,無沒理解稚子發展與需求,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 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下,影響其發展,相對人無法理解 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 ,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觀念仍偏移…」等語,足見 ,抗告人之管教方式顯然不固孩子之身心成長,且依上開處 遇計劃鑑定之結果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有再犯之 高度疑慮,則抗告人空言宣稱其未來不會再犯云云,並不可 採,亦無再次家庭訪視之必要。  ㈢綜上可知,抗告人確實無法耐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觀念激進,多採暴力手段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 ,其教養觀念偏差,致未成年子女不定時陷於抗告人情緒暴 力陰影之下,其教養行為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 以,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抗告人因具有家庭暴行為 之傾向,自有不利推定原則之適用,不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自當由相對人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為當,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之處,故抗告人相關 之抗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明確且固定 之判斷標準,應先查明一切有利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因素, 尊重子女意願,再綜合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方能判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期與抗告人相處而習 慣,且以王○錡之意願影響王○釉之意願,沒有充分考量到王 馥祐等想法,且抗告人就過當管教部分已有顯著改善云云, 然均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又原 審參酌兩造所提之全案事證、訪視報告及詢問未成年子女( 附於卷末彌封袋內),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生活之 具體狀況、親屬支援系統、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中有 關住居所地、就學、醫療、健保、社會福利補助及金融開戶 等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可認原審已審酌民法第 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 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所稱其過當管教部分,也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未 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主張可以再次安排訪視來證 明云云,然本院考量上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 護令,係於113年8月13日核發,迄今未逾6月,期間尚短, 並審酌該裁定抗告人處遇計劃鑑定之結果,係以抗告人雖在 乎小孩,惟作法不當,且情緒控制不良,無法理解稚子發展 與需求,並以暴力舉措逼迫孩子就範,使孩子處於不安處境 下,影響其發展,且無法理解自身行為對孩子的負面影響, 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雖已上過家防中心親職課程 ,觀念仍偏移,並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再犯危險群之 建議內容,抗告人雖稱其過當管教,有非常顯著的改善,於 未來並不會再有過當管教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已有 改善,難認已有改善,為避免因訪視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及心情浮動,自無再行訪視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弄00號 非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王 ○錡、王○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王○錡、王○釉照顧同住。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王○錡、王○釉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錡(男、民國000年00月 0日生)、王○釉(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 月1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約定親權行使相關事宜。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精神及健康狀況良好,盡心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飲 食起居及教導課業,亦積極參與親子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 2人成長,每逢週末假日,並會帶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娘家與 聲請人之母、弟同住及一同外出郊遊、聚餐,讓未成年子女 2人盡量接觸不同環境,以刺激學習新事物,而聲請人之母 、弟身體健朗,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頻繁,情感維繫緊密 ,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⒉反觀相對人父母均已高齡,且健康不佳,相對人與兄弟間平 日亦少有交集,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而相對人未曾主動幫 忙過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對於渠等課業亦 漠不關心,且很少陪伴渠等,縱有陪伴,亦多流於形式,對 渠等並無耐心。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王○錡3、4歲時起, 即會責打管教未成年子女王○錡,聲請人雖多次與相對人溝 通,相對人依然故我,經常情緒失控,暴打未成年子女王○ 錡。其中,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晚間因故責打未成年子女 王○錡,聲請人雖將未成年子女王○錡帶開,相對人仍持棍子 追進浴室責打,致未成年子女王○錡全身多處紅腫,其學校 老師並因此通報社會局,詎相對人得知此事後,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2人之態度日趨惡劣。是相對人無法耐心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甚至多有情緒失控施暴予未成年子女王○錡之 情,而未成年子女王○釉亦經常在場目睹,由相對人擔任行 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明顯不利於渠等成長 。  ⒊聲請人親情支援系統健全,家庭狀況良好,聲請人之保護教 養能力顯優於相對人,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此外,聲請人同意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惟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於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萬1042元,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及兩造 經濟能力、身份等情狀,應以2萬元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用為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萬元,且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育、照顧均由相對人負責,平日生活、 學業遇到困難均尋求相對人解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 關係密切,亦扮演與學校間溝通之橋樑。此外,未成年子女 2人自出生時起即在相對人目前住處成長,聲請人於112年10 月離家後,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迄今 ,如能在熟悉環境受照顧,應有助於穩定渠等因父母分開所 造成之情緒波動,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逐漸理解聲請人 離家之事實,實不宜再將渠等剝離原本住處及一同生活之相 對人,否則恐使未成年子女2人內心產生更大波動,亦可能 對兩造信任產生懷疑,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又相對人 有穩定之收入,有父母為其支持系統,相對人亦願於裁定內 容外,更積極促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是 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 ,並得單獨決定日常生活之相關事項。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王○錡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王○錡之懲罰實為實現教育目的所適當及必要,並無 聲請人所指情緒失控、遷怒而體罰之情,且相對人現已大幅 降低對於未成年子女王○錡體罰之頻率,除非有害自己或他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否則相對人均以緩和之方式教育, 相對人對於調整照顧方式以因應未成年子女2人不同階段實 有高度的接受性。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為各1萬元,且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前於104 年3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3月14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5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並未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該會訪視 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足夠之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性質大致上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而兩造 均表達有積極之意願欲爭取承擔未成年子女2人的照顧責任 ,且該會評估兩造均具備扮演合作父母之可能性。惟本案事 涉家庭暴力及兒童保護事件,致無法提出具體建議,建請參 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量等情,有該會113年3月26日財龍監字 第113030107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為憑。另相對人因於1 12年5月26日責打未成年子女王○錡,及於112年10月13日對 聲請人揚言如報警就要放火燒到聲請人家等語,經本院對其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該保護令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亦足堪認定。 (三)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王○錡於訪視及本院訊 問時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參卷附彌封證物袋內訪 視報告及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王○錡不同意公開),認兩 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過去均為未成年子女2人 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惟就未成年 子女王○錡部分,係屬過當管教,就聲請人部分,則肇因於 兩造之婚姻議題,相對人尚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人之情。又共同監護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且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而得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依兩造所陳目前會面交往現 況,渠等尚可就未成年子女2人各該事宜進行溝通及相互配 合,亦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佐以未成年子女王○錡於 訪視時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同參前開訪視報告 ),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方式,並基於手足不分 離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 佳利益,應屬妥適。 (四)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本件自有 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 則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爰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最大福祉。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據前述,惟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對未成年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 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而聲請人雖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2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 3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34萬2022 元、32萬1401元、34萬2312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461萬7000元,109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6萬7289元、83 萬9292元、80萬6652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時陳明在卷 ,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 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雖 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 情形及卷附財產、所得資料,渠等經濟能力有顯然之差距, 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據此 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各1 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3=1萬4000元)。 (三)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僅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由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而得單獨決定如附 表一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則如附表二 所示;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 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 (三)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五)辦理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 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王○錡、王○釉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為照顧。   (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 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2人 照顧同住。 (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 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 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四)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 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參加 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課 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 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 午6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 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1 0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五)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後:   未成年子女2人均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相對人 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由 其或其指定之親友至聲請人住居所或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 學校、安親班、補習班、托嬰中心、幼兒園接取未成年子女 2人;並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2人至 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 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 子女2人,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 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 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 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2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2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5-02-24

TCDV-114-家親聲抗-9-2025022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賴宥均 相 對 人 林璟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家暫字第1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業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林鈺庭(下均稱 林鈺庭)親權事件,正由112年度婚字第689號審理中,抗告 人目前為林鈺庭之主要照顧者,因林鈺庭戶籍仍在北屯區, 然抗告人與林鈺庭實際住在臺中市西區,離大勇國小最近, 林鈺庭需要充足睡眠以利成長,故有立即遷徙戶籍到西區, 讓林鈺庭就讀大勇國小之必要,原審以車程分別為20分鐘、 5分鐘差距不大,並未跨縣市,對林鈺庭生活影響並不顯著 為由駁回暫時處分,尚未計算抗告人上下班時間,尤其林鈺 庭萬一有特殊需求(例如感冒生病、臨時停課),需抗告人接 回,更屬不便,於113年8月底前,遷移戶籍到西區以完成大 勇國小之入學手續,始符合林鈺庭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兩造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689號離婚 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 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鈺庭(000年0月0日生)之戶籍、學籍及就學 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參、相對人則以:林鈺庭已在北屯國小就讀一年級,且擔任班長 ,適應良好,抗告人所主張113年8月底必須遷移戶籍之急迫 需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林鈺庭有立即遷移戶籍,以便就讀大勇國 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無非以抗告人接送之車程比較,然林 鈺庭於113年9月已在北屯國小就讀一年級,適應良好,有相 對人提出之學校行事簡歷及校園生活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9 ~112頁),本院依照抗告人之聲請,直接訊問林鈺庭(筆錄保 密,附證物袋)後,足認目前生活模式、就學狀況,無任何 不利於林鈺庭身心發展或不符合其利益之狀況,而有遷移戶 籍及轉學之急迫性和必要性,尚難僅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交通 時間差距,或抗告人得自主選擇之醫院、安親班、才藝活動 之地點、交通時間,認為不立即遷移戶籍或轉學,對林鈺庭 有何不利影響,反之,在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終結前,讓林 鈺庭繼續就讀北屯國小,符合最小變動原則,本件既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原審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應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4

TCDV-113-家聲抗-78-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薛○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之民事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經濟狀態顯然優於抗告人,依原裁定理由第參大項 第四項第二款第2點內容以觀,相對人110年度報稅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423,725元,因相對人並未換工作,其111年 與112年之年薪應與前開數額相差不遠,甚至更高,另其名 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其財產總額雖為1,942,700元,然前開 數額僅係公告現值,無法顯現其不動產之實際市價。反觀抗 告人現失業中,近日已接獲國民年金繳費通知,足證抗告人 現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 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況欠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 二、準此,相對人之收入與財產高於抗告人甚多,兩者間之經濟 狀況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又因 思念女兒甚切,會定期前往台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次須支 付之往返車資約為700元,加上過夜住宿費約為2,200至2,80 0元,如以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 是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近期收入狀況,自應廢 棄並重為裁定等語。 三、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按原裁定結果,認為抗告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且抗告人皆有報稅記錄可查,又抗告人所得,於113年8月至 10月改以投保國民年金,其時間點過於巧合。抗告人年紀屬 於壯年,且工作已數年,應有找尋合適工作之機會。不應以 刻意無工作,規避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應履行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義務。 二、抗告人自述罹有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 況欠佳,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不利之影響存有疑慮 。且抗告人自子女年幼時即無給付子女扶養費,說明名下無 財產是否有刻意操作,存有疑慮。113年10月、11月時告知 子女其去台北參加劉德華演唱會等,有金錢做個人享受,卻 不願意支付子女做為成長、生活之所需,可見其逃避身為母 親於法律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維持原裁定,而駁回抗告。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伊,且伊現無工作 收入,且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須支付車資、住宿費,原裁定 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並未考量伊之經濟能力與 近期收入狀況,對伊過於苛刻云云,然按關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 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 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 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 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 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 、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 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 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㈡原審參酌臺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告,並依兩造經濟能力而綜合 各情,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參酌 兩造年齡、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兩造3年內之所 得財產情形,均係有能力扶養子女之人,及相對人為實際照 顧子女之人等情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每月為12,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縱依 抗告人所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為真,惟抗告人為民國00年 00月生,現正值壯年,且依原審所調閱之抗告人於109年度 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給付總額,依次為373,288元、45 9,313元、509,965元,並有汽車一台及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47,290元之股利利得等件,抗告人顯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亦非無資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111年度之給付總額2,4 23,725元等節,主張相對人資力遠高於抗告人,然依原審所 調閱之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其109年度之給 付總額僅為5,651元,110年度則無給付總額,依前開說明, 尚難僅以單於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及名下不動產,率予認定 相對人資力顯優於抗告人,抗告人所稱前節,尚難憑採。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抗告 人於105.12.24.--109.2.11.診斷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眠 ;109.3.17.--113.9.7 診斷: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失眠, 然依原審上開抗告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抗告 人於109年至111年間之給付所得之373,288元、459,313元、 509,965元,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期間,並有逐年 增加給付總額,顯見抗告人並未因該病症有所影響,足認抗 告人既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現今經濟況不佳一節,尚非其 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 子女責任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資力遠優於抗告人,抗告人 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及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與 憂鬱症及失眠等節,認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 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等節,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抗告人抗辯聲明僅主張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然就 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裁定所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有何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不妥適之情事。又法院就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項,因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其 法理,係本於職權,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全部情 狀,再妥適予以確定,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 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陳○臻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50號)、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暨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陳○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陳○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陳○臻、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合併 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返還代墊扶養費、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陳○臻(下稱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事件審理,嗣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 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 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06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經調解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及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 未成年子女。 ㈡、然因未成年子女曾於相對人之住處遭強迫至宮廟進行宗教儀 式並飲用符水,致未成年子女心裡陰影,且相對人於探視期 間曾攜同男性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住,亦曾未經通知 即逕自帶同未成年子女北上兩週,或自行致電至子女學校要 求與子女通話、前往子女之課後輔導處所要求相見,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利、學習情緒及心理健康,是為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所增加之課業 、學習活動時間,爰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為首要考 量,取消寒、暑假之特別探視及過夜會面,並限定由相對人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探視。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當然發生, 與是否實際行使親權,不必然發生關係,故相對人未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仍須負扶養義務,且任親權一方無權利為 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扶養費之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又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需照 顧之,顯見相對人並未放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㈡、承上,未成年子女以自身名義請求相對人支付至成年之扶養 費,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6月至110年12月期間共55 個月,每月12,000元,總計66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聲請人有意願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 並無意願改由聲請人擔任其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況未成年子 女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長時間共同生活,已熟悉目 前生活環境與習慣,依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維 持目前狀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之 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聲請人之父母並未有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聯繫之情事,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其自主性 ,應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接聽相對人之來電。 ㈡、承上所述,既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自無請求聲請人 給付扶養費或依相對人所擬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基礎。 四、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  1.對於未成年子女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2.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給付 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60,000元。 ㈡、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聲請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諸如其所主張強迫未成年子女 喝符水、與相對人之男性友人同住一房致人身安全疑慮、於 109年暑假對未成年子女謾罵或動手處罰等事,均無證據可 證明。 ㈡、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遵守協議及騷擾未成年子女云云,顯 然顛倒是非,實則聲請人之父母不遵守前案之調解筆錄內容 ,自109年起陸續出現阻撓相對人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行為,顯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正常發展,故相 對人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然聲請人未予履行並聲請改定 會面交往,顯然於法無據。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就過去扶養費部分,因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後段已載明:「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全由相對人乙○○ 負擔」等情,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約定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止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至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係以聲請人作 為訴訟主體,其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 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簽訂前案之調解筆錄後,並未將未成年 子女帶在身旁,反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顯屬隔代教養之情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之父母 不當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甚且,相對人 長達半年以上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縱使聲請人對婚姻有所 怨懟或爭執,亦不得執為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正當權 利行使之事由,倘聲請人之親屬過往對相對人有不好之觀感 ,亦應由聲請人溝通緩解此情形,而非消極放任此一情形長 久存續,致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正常獲得母親關愛,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外,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為同屬女性,對未成年子女此一階段之身心變化與照顧顯 然優於聲請人,故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 ㈡、另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將會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2,53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269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為止。   ㈢、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 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親權之一方 定期或不定期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 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請准予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時,聲請人得依家 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為之。   四、並聲明: ㈠、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聲請駁回。 ㈡、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269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 為全部到期。  3.請准聲請人依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項目、期間、 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復於106年5月8日經調解而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 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以聲請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會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由,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 為聲請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1.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選 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 後,綜合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親子互動觀察及對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 視內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報告書略為:「經多次會談評 估,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意義皆非常重要,因雙方衝突大, 雖對於照顧者而言單獨監護較不會造成衝突,但因案父未能 有友善父母行為,建議共同監護,但主要照護與扶養仍由案 父協助,另為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與就 養,建議採取委託監護,讓照護未成年子女上減少糾紛。另 外因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反聲請相對人父母親)對未成年 子女影響甚大,建議參與友善父母課程六小時,與案父共同 學習友善父母行為,促進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考量案母 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尤其未成年子女情感若被單 方剝奪,皆容易造成雙方情緒衝突更高,故需給予案母合適 的時間會面陪伴,以減低影響雙方情緒,並幫助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發展,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正向之照護」等情,有 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2.本院依上開報告之建議,並聽取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陳○三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春之意見後,業為關係人陳○○春 安排親職教育,此有本院親職教育課程參加證明在卷可佐。 另於程序監理人作成上開報告後,聲請人具狀到院稱:自11 2年10月中將派駐海外工作乙節,佐以聲請人另於112年10月 6日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 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 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 、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關係人陳○○春監護並向戶籍 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實際處理親權事宜之人顯有變動,是本院再依職權囑 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三、陳○○春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為:「 兩造對於過去子 女照顧情形各執一詞,但兩造本身身心狀況、家庭環境等基 本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然依兩造職業現況,未來均 需依賴支持系統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環境,惟兩造 均非過去長期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指陳相對人獨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短暫,然聲請人過去亦倚靠父母親作為支 持系統,加以如前述,親職能力及親子互動品質本即須於穩 定、頻繁之接觸下建立與提升,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 大多只能在有限狀況下被動接收,故聲請人方對於相對人僅 提供假日玩樂、無助學習之親子相處模式有所微詞,實較為 苛求。又正向的親職能力,除身體保護、受教育權及基本需 求的滿足外,亦考量照顧者有無調節、引導孩子情緒狀態的 能力,例如如何同理孩子情緒,使孩子在日常甚或面對兩造 離異、齟齬時,處於一種比較適當的平衡情緒或身心狀態中 ,以使孩子學習情緒控制並因而能夠調節往後的人際互動關 係;在此親職能力方面,兩造均多少在子女面前表露因兩造 婚姻齟齬所生之情緒,但就晤談觀察,評估相對人較能中性 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離異之相處,聲請人與其父母雖亦 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互動,然在合作父母及協助子女與 探視方進行連結時,則相對被動」、「本件為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件主要起因於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 歧見,而原本行使親權之聲請人雖因工作派駐海外,但仍頻 繁與子女維繫感情,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也委託監護給同 住之祖父母,迄今照顧現況無重大疏失,並非有對未成年子 女嚴重不利或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雖聲請人方較未意識到忠 誠衝突對於未成年子女心理及社交發展之影響,以致未成年 子女於兩造訴訟最激烈時,面對忠誠衝突而明顯有負向情緒 起伏,然就本次調查晤談及學校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目前 情緒亦較為平穩,近期相對人尚可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 面。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於台中生活、就學並形成交友圈 ,又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該時期之重要他人以同儕更重 於父母、親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就學環境及照 護的穩定性遭到破壞,及避免父母因無法自行協調而反覆聲 請改定,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教養衝突間投機或造成壓力, 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影響,又考量兩 造住處相距甚遠,共同親權恐仍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建議維 持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未成年子 女經家事調查官說明後,明白表示其意願與想法,是本件已 足保障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意見陳述書、調查報告( 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  1.相對人指摘聲請人阻撓會面交往,並有隔代教養之非適切環 境之情,而提出律師函、通話紀錄、火車購票紀錄、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合照為證,惟經互核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固堪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有會面、 通話不順之情,然此乃因新冠肺炎疫情、未成年子女之暈車 體質、通話場域等緣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7、182號裁定暫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聲請人尚能使相對人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審理期間之會面交 往雖偶有遇事致不盡順利之狀況,然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聲請 人、關係人陳○三、陳○○春乃惡意阻撓相對人進行探視。  2.至相對人質以未成年子女之隔代教養議題,其疑慮大多源自 於家庭資源與教養態度等價值觀之差異,且兩造缺乏溝通所 衍生之紛爭,惟聲請人既為親權人,自得斟酌自身狀況加以 選擇照護及教養子女之最佳方式,而聲請人考量其工作性質 及未成年子女習慣之生活環境,乃使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之 父母協助照顧,聲請人則每日聯繫並關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情形,相對人一方即應予以尊重,而非以聲請人未能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為由,過度干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養安排。  3.另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分受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內容,可徵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不妥或不 適之處,亦難認其確有遷居至桃園市而改變其現行住所與就 學環境之意,從而,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所提事證,恐未窺 全面,尚難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先前曾因上開情事致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惟現已獲得改善,且聲請人未有不當保護教 養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影響之情事,其親職能力亦無明顯不 佳之處,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任 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陳○三、 陳○○春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1歲, 應有相當程度之判斷及識別能力,故其於本件審理期間所表 達之意願亦予尊重,則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因 認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 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併為請求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之反聲 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有強迫子女飲用符水、與 男性友人同住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節,既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聲請人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認為真 。另本院雖駁回相對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反聲請,惟查:  1.審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方面:聲請人方雖 以子女意願及未來課業安排為由,希望減少會面時間,然聲 請人應理解到,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及通話的排斥,多 少起因於忠誠衝突,而非討厭相對人,或認為相對人的聯繫 對其造成困擾,縱有困擾,也恐起因於擔心聲請人及其父母 對其與相對人聯繫會有負面意見,故面對未成年子女之拒絕 意願,聲請人應以鼓勵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聯繫或與探視方 協調為優先,而非逕為訴訟聲請縮減探視時間;另相對人亦 應理解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且有足夠之自我表意能力 ,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期待增加自我運用時間,或自主與相對 人聯繫之態度,完全歸責於聲請人方刻意離間之影響。緣兩 造住處相隔甚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間本已較短且須來回 奔波,故聲請人聲請取消寒暑假特別探視、取消過夜等方式 不免過於苛刻,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今年即將就讀國中,其假 日規劃、課業安排以及與同儕相處時間,依常理而言確實相 較國小階段較為增加,而相對人雖表示若未來子女假日規劃 與會面時間相衝突,其會以子女意願為優先調整或取消會面 ,然觀過往兩造互動紀錄,相對人對於會面之不順利大多歸 責於聲請人方之離間影響,而弱化子女本身之意見表達,並 選擇採取改定親權與強制執行等訴訟方式,故其未來是否能 確實依子女對假日之安排彈性調整會面時間並非無虞」乙節 ,有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考。  2.復考量聲請人、相對人未能依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使未成年 子女與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就相對人 過往迄今是否得以充分、妥適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仍各 執一詞,顯仍存在歧見,亦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而 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 為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暨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以免渠等為此繼續 產生紛爭,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 ,應繼續與相對人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 ,畢竟母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同住而 受到減損或剝奪,故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 ,不僅為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女 感情,同時督促聲請人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㈢、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 未成年子女之就學階段、生活狀況,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等情,爰依聲請及職權變更 前案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而定相 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併予明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遵守事項,藉此維持及增進 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就會面交 往事項,亦得自行依協議變更之,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 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 利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應負扶養義務之 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 ,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而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 力,但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因此 ,依約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 再請求他方負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於106年6月至110年 12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60,000元乙節,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案之調解筆錄第 一項記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止,全由相對人乙○○負擔」等語,有前案之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前已合意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之扶養費。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 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上開協 議之拘束,故聲請人即有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6 月至110年12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60,000元部 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 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 ,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並不受 拘束。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5,651元、0元、2,423,72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 為1,942,700元;而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108年度至11 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3,288元、459,313元、5 09,965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居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 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 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 ,應屬合理。  3.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 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至未成年子女提起本件聲請雖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 其年滿20歲,而依據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於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前,應有理由,然自子女年滿18歲至20歲止部 分,相對人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僅以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始發生,且目前尚無事證足以認定子女於年滿18 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扶養費於年滿18歲至20歲為止之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陳○臻(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如 下: 壹、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擇一週(如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共識,則以每 月第一週為準,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 時至週日下午6時,與子女會面交往,且得攜出同遊、同宿 。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 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 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年初 五整天,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照顧,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 人依前開壹、一、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 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連 續或分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 午10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增加之具體時間,由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之。如未依限 達成約定,則以各該假期之開始日起算連續5日或15日。 貳、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關係人陳○三將子女送至萊爾富便利 商店臺中大坑口店(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號)或聲 請人、相對人所協議之地點交付予相對人,會面結束後,由 相對人將子女送回上述地點,交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 關係人陳○三帶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知相 對人。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5歲 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參、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則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 六、相對人如因故無法前往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日之 前2日通知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 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聲請人、相對人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力善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阻擾妨礙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2025-02-21

TCDV-113-家親聲抗-15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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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軍男律師 抗告人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不給付伊生活費,伊賣掉舊家後 的價金也遭乙○○拿走,伊無家可歸,目前在次子王紀鳴租屋 處寄住,三餐自理,到外面買來吃,老了身體又不好,   爰依法提起抗告,仍要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 00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12日起至抗告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 人5000元之扶養費。 參、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並未具狀提出答辯。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然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 年金1萬356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共計2萬18 98元,另有存款60萬元,自述其每月生活開銷約1萬3000元( 伙食費及醫療費),房租及配偶之照護費用由同住的次子王 紀鳴及相對人乙○○負擔,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卷(本 院卷第36~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函 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存入抗告人帳 戶,本院卷第31~3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 2月23日函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勞保老年年金存 入抗告人帳戶,113年11月28日帳戶餘額為61萬7495元,本 院卷第34~35頁),足認抗告人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既然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相對人扶養義務並 未發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1

TCDV-113-家親聲抗-15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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