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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胡舒瑀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複丈成 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33 5,938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825元、本判決第三項 於每月屆期後,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建物及其上地上 物(即如附件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所示之建物及其上地 上物)(實際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 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1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後變 更、更正為下述壹、二所示(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 (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及A3,下稱增建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A1面積為50.14平方公尺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 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49元(計算式:704元×50.14㎡×1 0%×5年=1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294元(計算式:704元×50.14㎡× 10%÷12月=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及A3之建物及其上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於民國64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原告卻遲至111年1 月間始稱越界建築而要求被告拆除,有權利濫用之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周黃妹、周美華二人分別共有,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原告之前手當時應已知周黃妹、周美華越界建築卻 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請 求移去。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於結構上係一整棟,並非各自 獨立具有使用上的經濟效益,若予拆除部分,將破壞系爭建 物之整體結構而變成危樓,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原 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 以3%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7月2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之增建部分,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1、165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抗辯其有 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 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 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 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 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 判決意旨)。  ㈡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周黃妹、周美華二人分別共 有,被告嗣於107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堪以認定。被告 雖抗辯原告之前手當時應已知周黃妹、周美華越界建築卻不 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請 求移去,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 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增建部分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 被告雖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周黃妹、周美華,然證人周黃妹已 歿(本院卷第225頁),周美華經合法傳喚未到,經被告捨 棄傳喚(本院卷第221、252頁),除此被告並未就此有利之 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確信此事實為真,是被告以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為抗辯,即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 增建部分於結構上係一整棟,並非各自獨立具有使用上的經 濟效益,若予拆除部分,將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而變成 危樓,然如複丈成果圖A1、A2及A3部分係系爭建物原房屋整 體外,另外增建之部分,請求拆除自不會危害系爭建物之整 體,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有無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及A3之增建部分拆除,核屬其 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則被告辯稱有權利濫用之虞,尚非可採。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04元/平 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參諸系爭土 地坐落在臺中市外埔區上鐵山段,使用狀況如本院卷第149 至161頁照片所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25元(計 算式:704元×50.14㎡×5%×5年=8,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寄存送達加 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元(計算式:704元×50.14㎡×5%÷12 月=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予以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訴之聲明雖有記載「及其上地上物」,然原請求拆除之範 圍即已包含此等意涵,自無庸就此再為主文之諭知,附此敘 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無庸再予審酌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選擇合併請求,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附件一:附圖 附件二:複丈成果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7

TCDV-113-訴-56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陸智懿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張文熊 訴訟代理人 劉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被告買受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被告就其所承作上開買賣 合約外後續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遲未能依限履行完 畢,雙方就被告遲延履行事宜商議後,於112年7月21日達成 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合意取消系爭工程。原 告原已支付之工程款、訂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2,50 0元,被告同意返還於原告,並約定:112年10月16日前支付 20萬元、1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萬元、113年1月30日前支 付15萬2,500元。」,被告迄未履行協議,原告爰訴請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 系爭工程為劉興強承攬,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劉興強間,系 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劉興強。被告亦無授權劉興強代理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授權書只有限制在買賣土地使用,並無 授權代書可以在系爭協議上蓋「張文熊」的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何人?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 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 付。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前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被告之代理人為劉興強,買賣契約書第8頁業 已記載「雙方合意追加工程雙方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 依工程進度付款」,有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 63頁)。系爭協議則記載「立協議書人買方:陸智懿,乙方 :張文熊。代理人:劉興強。雙方合意取消合約外後續追加 工程,買方原已支付之工程款、訂金等合計新台幣55.25萬 元,賣方同意返還,約定賣方於112年10月16日前支付20萬 元整,匯至買方指定帳戶,112年11月30號前支付20萬元整 ,113年1月30號支付15.25萬元」,有系爭協議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㈢系爭協議已明確記載當事人乃買方陸智懿、乙方張文熊,所 約定者為買方與賣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 載而為不同之解釋,且經證人張妙瓊代書到庭證稱:系爭協 議打字部份是我們助理打的...協議書手寫張文熊代是劉興 強寫的...(為何要特別寫張文熊代?)當天張文熊沒來, 是由代理人幫他簽名,所以要寫一個「代」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劉興強亦坦認「張文熊代」由其手寫(本院卷第7 5頁),佐以寄件人劉興強、收件人陸智懿之存證信函則記 載「本人代理張文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有訂立協議書.... .」(本院卷第131頁),已足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 劉興強僅為代理人,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協 議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劉興強,然若劉興強為協議之當事人 ,其無庸書寫張文熊代等文字以資證明其係代理張文熊簽名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有無理由?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 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 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 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㈡劉興強於本院辯論期日既已坦認其確實未經被告之授權,簽 立系爭協議,且經其當庭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4頁), 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劉興強簽立系爭協議,應非子虛。且 證人張妙瓊證稱:系爭協議上被告張文熊之印文應該由我蓋 的,是劉先生交給我們的,這種土地案件賣方會留一個便章 ,所以這章是賣方留的便章,本來就是在我們事務所。蓋「 張文熊」印文有得到張文熊的授權,簽約當時就有授權書。 (張文熊有授權劉興強簽原證二協議書?)買賣當時,張文 熊有授權劉興強來簽立及代理有關買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另依委託書(本院卷第157頁)則記載:「本人 張文熊因事繁忙,無法親自辦理霧峰段北溝小段地號5-1394 土地買賣簽約相關事宜,特委託劉興強先生(身分證字號VI 00000000)全權代為辦理。」,足認被告授權劉興強代理權 之範圍僅限於買賣合約範圍內,僅買賣合約相關事宜劉興強 始有代理權限,代書始能蓋印被告之印章,而簽訂系爭協議 之時,代書蓋印張文熊之上開印章,僅係本於其認知張文熊 有授權,然無由以此推論確有授權之事,而系爭工程由雙方 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足認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非被 告代理權授與之事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授權劉興強簽訂系爭協議或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劉興強簽訂系爭協議,則被告未授與代理權,亦無授 予他人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被告於本訴訟否認,即屬未經本 人承認,則劉興強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  ㈢綜上,劉興強上開簽立系爭協議之行為,實屬無權代理,劉 興強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依上開規 定,既未經被告承認,則系爭協議之內容,自不對被告產生 效力,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 500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7

TCDV-113-訴-12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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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詹彗妤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是本件 應就上訴人先位主張有無理由之程序事項,先為認定及判斷 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之必要 。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己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45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 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 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訴訟,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二第597頁)後其價額已超過50萬元,並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亦非同條第 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㈡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之1-1-4項次( 下稱系爭原起訴項次)而請求40萬元本息之保險金給付,嗣 藉由鑑定事項,改主張符合1-1-3項(下稱系爭追加項次)而 追加請求金額變更為80萬元,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系爭追加項次(如民事 答辯(二)狀第7至10頁《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31頁》、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58頁》),惟原審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審理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即原依系爭原 起訴項次請求,後變更為依系爭追加項次請求)或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80萬 元,抑或闡明兩造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僅於113年3月29 日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09頁)通知被上訴人應補繳裁判 費,未通知上訴人,復於數日後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上述審理及處置之過程、結果,均無闡明或諭知(見 原審卷二第623至625頁),是上訴人迄原審判決送達前,均 不知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即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 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合法,有應改用通常 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之意見,上訴人既未經闡明無從得知訴之變更、追加是否 合法,對於本件已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程序轉換及後續 救濟程序不同乙節,恐難知悉,即難認上訴人已有明知原審 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合 意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始終表示「不同意」系爭 追加項次,衡情已有行使責問權之意,亦難認已有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或視為合意,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同意 訴之追加非等同於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尚屬無據。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方屬適法。然原審法院仍依簡易 程序進行本件一審之審理及判決,顯屬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已明白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並 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6、150頁),故本件顯無 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為 維持審級制度及兩造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4

TCDV-113-保險簡上-1-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選任康宏達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 有本院函文、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列康宏達為 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 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預拌混凝土廠商、被告為砂石供應商,兩造 簽定「原物料採購合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嗣111年8月1日兩造合意於112年1月1日起繼 續依照上開原物料採購合約繼續進行砂石買賣。詎料,被告 於111年10月11日退出通訊軟體LINE砂石交付群組,且原告 至被告營業地址查看時,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早已停止營業 ,被告顯不可能再於111年11月1日起交付原告砂石,屬可歸 責被告之給付不能,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 共新臺幣(下同)3,268,979元。另原告交付被告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支票係擔保附表一擔保貨款期間欄所示之貨款,解 除契約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支票,然上開支票已非被告持有 中,被告顯然無法返還而給付不能,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 還之所受損害750萬元。  ㈡觀諸兩造簽定「原物料採購合約」第9條業已約定:「買賣雙 方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而涉訟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衍 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後所失利益 及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受上開管轄合意約定之拘束,且此 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當事人間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1

TCDV-112-重訴-702-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建偉 被 上訴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證 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顯然並無工作,原審未釐清被上 訴人有無薪資損害,逕以民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顯然有誤。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雖函 復稱被上訴人出院後6周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原審未調查被 上訴人於出院後6周實際上有無支出看護費,如被上訴人之 親人無法照顧,又無法提出看護費之花費時,以此論斷被上 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顯有不妥。上訴人從事勞累之重 機械業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殘障之母親、姊姊, 經濟十分困難,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找工作較國中畢業之 上訴人容易,且子女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經濟負擔較上訴 人低,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住院 期間無法進食,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出院返家後則係 由伊配偶照顧。上訴人違規在先,卻未曾至醫院關心,於事 故後迄今亦未真誠道歉。伊目前因本件事故後遺症仍時常腳 抽筋,需復健治療,且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伊配偶亦 領有殘障手冊,伊兒子需半工半讀,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原 審判決並無錯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外,並補充: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及財物受損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 8,902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1,600元,另受有財產損 失4,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於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照顧6週,有中山附醫1 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6日函文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87、119、121頁),上開函文已說明:被上訴人 因為除左側鎖骨骨折外也有左側肋骨骨折,6週需有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甚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8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聘僱 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參諸被上訴人在中山附醫住院期間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宏願企業社之收據為憑(見 交簡附民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其 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於原 審亦已同意以2,400元作為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 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需 專人全日照顧6週,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10萬8,000元(計算式:2400×7×6=100800),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 尚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勢,約需6個月可恢復工作乙 節,有中山附醫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7、121頁),由上開醫院函復可見被上訴 人於事故後6個月之傷勢復原期間內無法從事工作,而喪失 全部勞動能力,而依上開說明,其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發生薪資損害為限。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及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又被上訴人並未 說明其有何專業技能,則被上訴人應屬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得賺取一定收入,而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 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是本院認以本件 事故前之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作為認定被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基準,應屬適當,且 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同意以基本工 資6個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計算 式:24000×6=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要屬無據。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 位手術,並住院9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診察治療,並需手 術除去位移鋼板及螺絲釘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治療 所需時間非短,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及上訴人係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重機械工程員工,月薪約4萬至5萬元,名 下有汽車2輛,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卷 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 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金額 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 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0萬9,802元(計算式:38902+216 00+4500+100800+144000+300,000=609802),核屬有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2,0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28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 3年1月22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60萬9,802元,經扣除其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052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56萬7,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775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1

TCDV-113-簡上-4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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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民國114年2月6日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影響其權益,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前開確 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 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0

TCDV-114-聲再-1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芷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婕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7

TCDV-114-補-271-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沈綠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 原告與被告徐承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1,0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1,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7

TCDV-114-補-315-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昭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欣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 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7

TCDV-113-訴-2403-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趙宇婕(歿) 被 告 蔡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   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   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而其全體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情,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8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原告之法定繼承人既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 受訴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為114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被告迄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4

TCDV-113-訴-1260-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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