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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俞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茲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 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6

MKEV-114-馬小-13-2025030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薛光河 被 告 隆寶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秀珍 被 告 李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829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1,46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寶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26日起, 按月本息攤還,並邀被告歐秀珍、李富源為連帶保證人。惟 被告隆寶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26日起即未繳付,尚積欠 原告2,525,829元及631,461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 依「立約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6

PHDV-113-訴-98-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婚後未有固定 收入,為籌生活費用,竟以聲請人之母石○君之名義申辦信 用卡,造成石○君債台高築,進而導致石○君與相對人離婚。 相對人離婚後未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自幼即由石○ 君扶養長大,對於相對人毫無印象,兩造未有任何交集與往 來。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對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 數十餘年來毫無聞問,與聲請人形同陌路,因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 項分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51歲,並無所得,而財產總額為 0元,亦有相對人之近3年所得財產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相對 人現階段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 法對相對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 母石○君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於94年間離婚,離婚後小孩 歸我,相對人搬出去兩造原共同居住之高雄楠梓,相對人在 離婚這段時間沒有來看聲請人,也沒有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 語,上開證人證言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 成年之前,依法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 人之母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受扶 養要求及親人關愛,相對人卻在聲請人年幼時即未再負擔扶 養費及穩定探視聲請人,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如仍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著實顯失公平 。是以,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6

PHDV-113-家親聲-13-202503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160元,茲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 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6

MKEV-114-馬簡-17-20250306-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江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5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45,000元,剩餘455,000元, 分45個月給付,除最後一個月給付15,000元外,其餘每月給 付10,000元至甲女之郵局帳戶,給付日期自民國109年12月 開始,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上開判決於110年1月29日確定 。惟被害人甲女之父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按時給付,迄 今僅支付150,000元,已向本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給付(詳如 附件),該判決已於110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向甲女及其父親陸續給付其中150 ,000元外,其餘金額均未給付,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當 庭自承「我願意在114年2月27日先湊齊15萬元交付給被害人 。如果到時沒湊齊,我願意接受緩刑撤銷」等語,惟本院於 114年3月4日電詢甲女之父,其表示只收到20,000元等情, 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自110年11月8日至113年12月16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受刑人114年2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 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審酌前揭 緩刑所附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受 刑人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 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該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 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 賠償條件,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 ,且自本案確定判決迄今已逾4年,然受刑人屢次拖延給付 ,不僅已逾附件所載履行期限(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45個 月至113年8月15日),亦僅給付150,000元加計20,000元共 計170,000元,尚逾半數以上金額未給付,難認其有繼續履 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 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之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甲女及其父親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已 給付之4萬5,000元,剩餘之45萬5,000元,分45個月給付,除最 後一個月給付1萬5,000元外,其餘每月給付1萬元至甲女之父之 郵局帳戶,給付日期自109年12月開始,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

2025-03-05

PHDM-114-撤緩-1-20250305-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翁靜雯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靜雯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0,0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9,367元 1 利息 41,222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11.71% 330.62元 2 利息 9,966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13.46% 91.88元 3 利息 24,676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14.71% 248.62元 4 利息 4,968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9日 (25/365) 8.88% 30.22元 小計 701.34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90,068元

2025-03-05

MKEV-114-馬補-18-20250305-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忠 被 告 洪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明:現住臺北市文山 區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該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4

MKEV-114-馬小-12-202503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7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志華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2時許 ,搭乘第三人呂○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澎湖縣○○鄉○○村○○0號之告訴人張○崑住處,於到達後 並要第三人呂○蔥於門口等候他2分鐘。隨即基於侵入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於未得告訴人張○崑同意下,自行以徒手方 式打開告訴人張○崑該處住所外圍柵欄之門閂,而以身體進 入告訴人張○崑住家圍牆內,同時對告訴人張○崑喊叫「崑哥 給我下來,下來說一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 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4

PHDM-114-易-6-202503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亨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13年4月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92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3年3月15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1月2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號

2025-03-04

PHDM-114-聲-10-202503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家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支票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1 陳家益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113年5月15日 33,800元 0000000 2 顏志強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113年5月2日 130,000元 0000000

2025-02-26

PHDV-114-除-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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