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竊物品 ㈠ 萬歲牌堅果2包、冷凍地瓜1包、59元蘋果3顆、49元蘋果5顆、麝香葡萄2盒、牧草雞2袋、桂格十穀米1包、高麗菜1顆、比目魚切片1盒、鮭魚切片2盒、紅蘿蔔1包、綠無籽葡萄1盒、水梨1顆、藍鑽蝦仁2盒(價值共計4,308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9號
被 告 江麗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花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萬歲牌堅果2
包、冷凍地瓜1包、59元蘋果3顆、49元蘋果5顆、麝香葡萄2
盒、牧草雞2袋、桂格十穀米1包、高麗菜1顆、比目魚切片1
盒、鮭魚切片2盒、紅蘿蔔1包、綠無籽葡萄1盒、水梨1顆、
藍鑽蝦仁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308元),未經結帳而離開
賣場。嗣經該店安管課課員黎哲明察覺商品短少,報警處理
。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黎哲明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竊得之物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PEM-113-竹北簡-28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