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靜修東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楊玉滿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靜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於夜間行車應開亮頭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膝2處、左小腿4處及左足多處開放
性傷口、左臉頰、上唇、左手肘及左足根擦傷、左眉挫傷合
併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2、3、4、5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左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髖臼後壁及雙側骨盆恥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卷第53頁)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CHDM-113-交易-53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