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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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36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65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3

TCDV-114-補-28-2025010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于珊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46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確定,113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物(詳112年度保管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所附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屬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仿冒商標之商品(偵卷第115頁),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3至23頁、第 109至110頁),且有蝦皮購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扣案 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圓創品牌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66、71至 97頁),核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依據商標 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角落小夥伴商標貼紙 32件 × 2 角落小夥伴商標貼紙包 11套 50枚7包、80枚4包,共計670枚 3 拉拉熊商標貼紙包 8套 80枚8包,共計640枚 4 憂傷馬戲團貼紙包 3套 80枚3包,共計240枚 5 靴下貓貼紙包 4套 80枚4包,共計320枚 6 角落小夥伴貼紙包 3套 50枚3包,150枚

2025-01-02

TCDM-113-單聲沒-200-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榮富因所承租訴外人浙江省銀行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年久不堪使用,請伊修繕,伊於民國78 年間除進行修繕外,並出資於第3層頂加蓋未為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嗣浙江省銀行因積欠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租金,遭地主即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504號確定判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12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增建物,具 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與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非系爭房屋之 附屬建物,僅因樓梯年久鏽蝕致遭誤認不具獨立性,伊已於 110年底修復,使系爭增建物成為獨立建物,不為伊前向原 法院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又系爭樓梯與系爭房屋1至3層保存登記部分沒 有直接相通,所在位置並非系爭房屋內部,屬於系爭增建物 獨立對外通道,原法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拍賣侵害伊 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及系爭房屋第1至3層未保存登記 部分,因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等情,已據103年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兩造當受既判力拘束。上訴人 亦自承上情,主張伊因附合對浙江省銀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系爭房屋若經拍定致浙江省銀行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 負償還價額,將使伊無法向浙江省銀行求償,伊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得代償並代位浙江省銀行提起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108年債務人異議之訴 )云云,足見上訴人再於本件翻異主張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 屬其所有,不足採信。系爭增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查封 後未經移轉所有權,豈容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增建物設一獨立 出入門戶與樓梯而變成上訴人所有。縱系爭樓梯設於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仍屬84年以後所新建 之違建,應即報即拆,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可知系爭 樓梯至多僅能從系爭增建物通到系爭房屋3樓,而後即須進 入系爭房屋內部1、2樓,使用室內樓梯始能通到1樓,非屬 系爭増建物之獨立對外通道,上訴人稱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 ,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39年2月25日起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即同小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則由浙江省銀行於41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3至85、8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㈡訴外人胡之煥曾代表浙江省銀行於77年間與訴外人張榮富、 劉明山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榮 富,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稅金及土地租金由承租人負擔。上訴 人於102年9月16日代理張榮富與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 7年10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31至34、196至198頁租賃契約 書)。  ㈢被上訴人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系爭土地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95萬8,471元及遲延利息、 確定訴訟費用額5萬9,416元及遲延利息為由,持原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 記,另於同年10月21日就房屋增建部分進行測量(第1、2、 3層未登記部分,面積分別為8.33㎡、10.26㎡、5.25㎡;未登 記之系爭增建物面積為82.70㎡),並於同年11月17日為查封 登記(見本院卷第87、167至1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法 院簡易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建物測量成果圖 )。  ㈣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17日查封前上訴人即為占有人,上訴人 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以下訴訟:  1.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駁回,上訴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108年6月20日 確定(即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5至84頁歷審 判決)。  2.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代位浙江省銀行對被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因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即108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見原審卷第8 5至110頁歷審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伊出資興建,雖103年第三人異議 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增建物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浙江省 銀行所有,惟伊於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修復系爭樓 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而具獨立性,不受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法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 物一併拍賣侵害伊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0年底修復設置系爭樓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 之出入口,係提出由系爭樓梯進出系爭建增物之錄影檔案為 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確認系爭 增建物可經由設置在系爭房屋1至3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之系爭樓梯通往1樓防火巷,有勘驗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 、錄影檔案擷印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07、209 至229頁),兩造對於系爭樓梯位於系爭房屋1至3層「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207頁) 。而系爭增建物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係經由系爭房屋1至3層「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之樓梯進出,此觀該事件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理 由記載「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即系爭增建物),及第1至3 層未登記部分,依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所示,第3層頂層並 無獨立通道可達對外道路,須經過1至3樓設置之樓梯出入, 且該樓梯位於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1至3層建物原登記範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須經過原登記範 圍即1樓及1至2樓樓梯出入。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及第1至3 層未登記部分,均無獨立之對外通道,則該等增建,均與原 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屬原建物 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79 至80頁),並有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鑑定 報告內附平面示意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比對(見本院卷 第282、288至289、291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基準時(108年2月12日,見原審卷 第69頁)後「設置」系爭樓梯,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樓梯原已存在僅係「修復」,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信 為真。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 人起訴主張者乃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設置系爭樓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其前提 起之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 物均由其於78年間出資興建,當時進出系爭增建物之樓梯與 本件之系爭樓梯顯然不同,可見前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之異 議權並非相同,且因上訴人係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設置系爭樓梯,即非前事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不為該事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 建物所為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前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系爭土地租金,經原法院判 決應為給付,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浙江省銀行所有系爭房 屋,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執行終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誤(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點、本院卷第119頁)。 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屬系爭房屋 之附屬建物,由浙江省銀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經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參不爭執事項第㈣1.點),上 訴人於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是認此節(參不爭執事項 第㈣2.點)。上訴人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縱增設系爭樓梯使系爭 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亦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實 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而得排除之,非得使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變更 性質為具獨立性之建物而異其權屬,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執行 處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拍賣係侵害伊權利,難認可取。  2.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 增建物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屬浙江省銀行所有, 不因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設置系爭樓梯而變更權屬,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屬無據。另 上訴人雖占有系爭增建物(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此非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不為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2-27

TPHV-113-重上-62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珈禎 何金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民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上訴人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岳 被上訴人 林家寶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財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梁建軒 梁惠超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麗夙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君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茂藏(已歿)、被上訴人林宜民 、何金治、林珈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林茂藏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131所示,爰先請求林茂藏之繼承人就林茂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建 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使 整筆土地達到最高效用,以促進經濟利益,維護全部所有權 人之最大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3 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 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辦 理繼承登記;主文第2項則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宜民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76.68平方公尺)分歸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並公 同共有全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0黃宗鏹起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 (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76.68 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 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全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19至20、83頁)。嗣再 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同卷第267頁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6.0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及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即林茂藏之繼承人同意與上 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2.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4所示之被上訴人 (即林茂藏之繼承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 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263至265頁)。又本件如確認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同卷第218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係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 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 以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 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 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為 是。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且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  ㈢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判決,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資料(本院 卷七第305至344頁)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3日已登記之共 有人(同卷第323至324、326至330頁):(0067)登記次序 0076江貞慧、(0068)登記次序0077江晏妮、(0069)登記 次序0078江吳金葉、(0070)登記次序0079江琨棋、(0071 )登記次序0080江麗香、(0079)登記次序0088林允恭、( 0080)登記次序0089林世中、(0081)登記次序0090林温克 、(0082)登記次序0091林秋香、(0083)登記次序0092林 蘭、(0084)登記次序0093林芬郁、(0085)登記次序0094 林芬香、(0086)登記次序0095黎英華、(0087)登記次序 0096黎烱暉、(0088)登記次序0097黎美惠、(0089)登記 次序0098黎婷婷、(0090)登記次序0099黎介文、(0091) 登記次序0100黎博文等人(下稱江貞慧18人),均未經起訴 及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部分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本件如經認定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 部分外)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218頁),則為保障上開 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江貞慧18人之審級利益,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何鎮州、編號26何月娥2人因已拋棄繼承 何林彩霞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53鄭英昌因已拋棄繼承黃婉晴部 分(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68林昌慶、編號69林昌能、編號70林俶如 、編號73林揆閔、編號74林裕叡,因其等被繼承人林南陽已 拋棄繼承林年豐部分(原法院69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 ),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 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79林志聰、編號80林志遠因已拋棄繼 承林俊民部分(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105楊明華因已拋棄繼承楊陳 素琴部分(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107楊凱竣、編號108楊凱絜、編號109莊 琇媛,則因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興已拋棄繼承楊陳素琴部分( 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故何鎮 州、何月娥、鄭英昌、林志聰、林志遠、楊明華、楊凱竣、 楊凱絜、莊琇媛、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 叡等人(下稱何鎮州14人)均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0年普字第39210號) 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499頁)其中所附林茂藏系統 表(同卷第323、325、327、331至333頁)及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何鎮州1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對其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則 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後應併予注意及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 大瑕疪,且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1-上-279-20241226-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97號 原 告 A女 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唐士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時50分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辯論終結在案 ,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 迄於113年12月12日(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附民-3097-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年○月○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因相對人並無能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丙○○、丁○○,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丁 ○○仍與聲請人同住於○○縣○○鄉,並就讀壽豐國小,詎相對人 於○年○月寒假期間突然將未成年子女丙○○、丁○○轉學至○○市 ○○國小,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丙○○、丁○○搬至與相對人家人同 住,而相對人為職業軍人,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故均委由相對人之大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因相對人大嫂於○年○月間表示無法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相對人便於○年○月暑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丙○○、丁○○ 轉學至新北市○○區○○國小。豈料,相對人非但未協助未成年 子女丙○○、丁○○適應新環境,反而讓未成年子女丙○○、丁○○ 下課後須自行步行至安親班,再自安親班回到無人的家中等 待相對人回家,未成年子女丙○○、丁○○無法適應如此之生活 ,頻頻要求聲請人將其帶回○○生活。更甚者,相對人非但未 瞭解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喜好及生活習慣,更未妥善照 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並多次因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 丙○○、丁○○受傷。最近一次即於○年○月間,相對人騎機車載 未成年子女丙○○、丁○○出遊,但卻獨留丙○○在機車上,致丙 ○○自行下車時,不小心推倒機車,遭機車壓傷,另相對人與 其現任配偶外出與友人餐敘時,曾攜同未成年子女丙○○、丁 ○○,但相對人卻只顧飲酒而完全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致丁○○因相對人友人打架遭波及而受傷,顯見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故 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該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上開指稱均未提出證據佐證,相對人及 配偶有心力、財力及能力妥善培育未成年子女丙○○、丁○○, 未成年子女丙○○、丁○○非但已習慣目前之生活,且功課亦有 進步,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照顧不當之情事相對人均予否 認。聲請人目前連居住處所都不穩定,且又有結交異性友人 之問題,聲請人已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遑論還 要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再者,聲請人不聯絡訪視機構 且未完成訪視,可認聲請人並非真心想改定親權,且聲請人 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皆 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 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 行改定原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於○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然除於聲請時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文件影本、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2 紙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本院於○年○月○日以新北 院楓家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函分別函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據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函覆內容略以:「 113.3.28電訪聲請人;聯繫紀錄:本院訪員致電予聲請人, 詢問目前所住區域,聲請人表示居戶籍地:壽豐,若要安排 訪視則要等四月才知休假時間,聲請人表示4月1日會再回電 告知訪員休假時間」、「113.4.11、113.4.12、113.4.15、 113.4.16;聯繫紀錄:訪員自4/11起至4/16日,共聯絡聲請 人6次,聲請人未接也未回電」、「113.4.12、113.4.15、1 13.4.16電訪;聯繫紀錄:訪員因無法聯絡聲請人而請聲請人 委任律師協助聯絡,聲請人委任律師助理表示,從4.12起聯 絡聲請人,直到4.16下班前,聲請人皆未讀取委任律師的社 群軟體訊息」、「訪視情形:1、訪員自113.3.28-113.4.16 ,共致電6次予聲請人,3次致電聲請人委任律師,皆未能順 利聯絡上聲請人,故無法訪視。2、由於此案未能訪視到聲 請人,此案以不成案做為結案。」,有社團法人○○縣兒童暨 家庭關懷協會113年4月17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279號函及隨 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另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0 月30日進行調查,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而聲請人 之代理人則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據社工表示因聲請人稱會與社工聯絡訪視時間,但經等候 均未獲聲請人聯繫,社工遂主動聯絡聲請人,但多次聯絡均 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另經社工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後 ,代理人亦表示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聲請人未讀訊息), 為何聲請人無法配合社工進行訪視?若聲請人因工作因素無 法配合社工進行訪視,則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具備親職能力 及時間有嚴重的懷疑,聲請人就此之意見?)因為聲請人工 作很忙,我方再與聲請人聯絡,確認聲請人的意願。」,另 經法官當日當庭諭知:「兩造如有書狀補陳,請於庭後1個月 內陳報,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任何資料到院。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另參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之訪視相對人之意見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 人具照顧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且具監護意願。 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惟因本案 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建本 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是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丙○○、丁○○親權之期間,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綜合卷內事證亦查無相 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人之情事,從而 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另因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聲 請人另請求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述,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16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下稱歐遊旅館 )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 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歐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 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先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洪○恬任職 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 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職在該 公司。於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 )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 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 有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 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等語 ,即以此等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 之意,致洪○恬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 泫然欲泣,引發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表示:不要 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隨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上 揭恐嚇取財犯行。 (二)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外,拍攝張○輝(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及跟蹤張○輝、劉○萍 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 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時尚 紓壓會館(下稱京華城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 有老公的,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 的照片及影片,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 劉○萍的照片拿給你老婆看等語,即以此等加害張○輝名譽 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畏懼;復接續於109年12月17日 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 ,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 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 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等語,再以此等加害張○輝 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因而前往 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價 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 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 付與陳俊男。 (三)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 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臺北市文山 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然因 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方式 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 陳俊男對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給你 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 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 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後 更加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 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 陳俊男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之黃于珊律師 辦公室簽訂協議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 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 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四)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於110年1 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 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 ,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俊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 、陳○宇曾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與被告,用以買回 渠等駕車自薇閣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要用錢買回否則告知 他們配偶的話恐嚇洪○恬、張○輝、陳○宇,是別人委託我調 查王○宇、張○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 。張○輝、陳○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 就洪○恬部分,我當初是調查王○宇掏空500億元一事,因有 人委託我們調查金流,無意間發現洪○恬任職公司是王○宇的 子公司,所以我們調查洪○恬是否為人頭。我沒主動找洪○恬 ,也沒有暗示要錢。就張○輝部分,那天是我拍張○輝被發現 ,我也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難看,因為張○ 輝追問我為何拍他,我只能跟張○輝承認我是徵信社,因為1 0多年前張○輝跟別人有法律糾紛,委託人委託我調查張○輝 生活作息,張○輝問我還知道什麼,我跟張○輝說知道你的生 活作息且有跟紓壓會館女生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說要交給張 ○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 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因 為我也想賺錢,所以我有收張○輝10萬元。就陳○宇部分,我 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把資料給太 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我講的,其實我們在談的時候 ,當下我覺得沒有恐嚇他,所以談的過程中我不認為我有給 陳○宇太大的壓力,就是因為我們調查陳○宇的生活作息,陳 ○宇問我們調查到什麼,我就實話實說而已,我沒有講這不 給錢就要對陳○宇怎麼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渠等指述可 信之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罪諭知。洪○恬部 分,被告是跟洪○恬接觸的時候詢問王○宇的聯絡方式,並沒 有為恐嚇洪○恬要花錢買回影片之事,而且洪○恬在原審亦證 述被告並沒有具體的提議要如何處理影片,此顯然與洪○恬 在偵查的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黃彥程的證述,只是轉述洪○ 恬的陳述而已,並未親見親聞,所以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因 此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至於張○輝跟陳○宇的部分,被告是因在執行徵信的職務過程 當中,遭到渠等發現,兩人才會主動詢問被告在做何事,然 後也均請被告幫忙讓影片不要外流,在這個協議的過程當中 自然會有對價,所以都是張○輝或是陳○宇自願給付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主動開價恫嚇張○輝以及陳○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歐遊旅館外拍攝 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 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 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後於同 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 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後即離 去;②再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薇閣旅館外, 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 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 ,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會館外,復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附 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 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③ 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駕 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 、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前揭 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 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 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後,後 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 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黃于珊律師辦公 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 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 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犯 上揭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小客 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 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等情,業據洪○恬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799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張○輝於偵查中(見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陳○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9 9頁至第402頁)、黃彥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 8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宇遭跟拍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及劉○萍遭跟拍 照片、陳○宇及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議 書等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 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是上揭 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向洪○恬、張○輝、陳○宇為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 犯行,詳述如下:   1.洪○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問 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被告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 找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被告說王○宇 在外面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 ○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被告想要幹嘛 並且否認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 我不能去那邊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 看影片、卻一直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 我說我沒有辦法幫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被 告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 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 糾紛,被告是先來警告我、幫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 我問被告怎麼解決,被告說看是要把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 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說我沒有錢,我問 被告多少錢,被告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沒有錢、也 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及我有去 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意的, 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麼樣 。被告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 片,我問被告是哪家徵信社,但被告不告訴我,連被告姓 什麼都不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被告就叫我 不要哭、不要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 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 ne跟我同事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 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為王○宇做生意得罪人,跟我說被 告是徵信社,說被告有我跟王○宇去新莊歐遊旅館的畫面 ,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 ,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 的立場。因為被告找不到王○宇,所以轉來找我,看我要 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錢,這樣跟我講當 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後來被 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王○宇要錢, 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經核證人之前後指 述內容一致,且參以洪○恬於案發之際確有向友人表達出 被麻煩牽連之煩惱、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怕 有人在大廳等、央求友人先下樓幫忙察看、相隔1週後之1 0月22日因為一樣是被告先前到訪之週四仍怕獨自1人下樓 、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狀態乙節,此有洪○恬提出其與友 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更經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洪○恬的LINE對話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 ,我看洪○恬真的很害怕才陪她下樓。洪○恬沒有說為什麼 害怕,所以我沒有問洪○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9頁至第 180頁),加上被告確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先以0 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 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藉此確認洪○恬是 否任職在該公司,以利被告前往洪○恬任職公司埋伏、等 待,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更直接至洪○ 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 上前對洪○恬對談,已如前述,是洪○恬所證述之內容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應非子虛。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云 云,顯不足採。   2.張○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會館按摩完準備要 回家,就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 說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 的身分證欄,是沒有的,被告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 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 果不想處理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 看,後來我說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109年12月17 日下午的時候,被告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 ○萍遭偷拍的照片及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 婆造成家庭糾紛,趁被告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能挽救事 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 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 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 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被告也有說他們是徵信社,有人 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開始要我花100 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說被告所拍攝的那些照片 、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萬元,後來我當場在超 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書後,便沒有再來 找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旅館的照 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元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老婆 看,他們給我看手機內養生館小姐從我車子上下車的照片 ,我老婆當天沒有去,後來經我討價還價以後,以10萬元 達成協議,並在109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上 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完協議書後我才到附近超商提領現金 交付給被告,因為他們拿我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相片我才願 意支付10萬元,原本開價100萬元。我沒有從被告處取回 照片。被告說他會把手機裡的相片刪除,但是如果照片給 我,萬一流出去,無法確定是誰外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是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張○輝間簽立之買賣協議書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是上開張○輝所證述內容實屬 有據。至於張○輝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證 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前沒有金錢往來 ,後來為了被告跟拍我帶女生出去的事情,被告跟我說是 受人委託,但委託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也不是用 恐嚇的方式跟我要那些錢,我跟被告說你講這些對我不構 成威脅,我當時沒理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之前我有得 罪人,對方委託他什麼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我有給被告10萬元並簽約,我當天很爽快 給被告,沒感覺被告有恐嚇的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頁),但其於當次庭期亦另證稱:有跟被告在 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只是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 何要找我和解,我不清楚。我於警詢中講述內容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張○輝既已陳明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事實,則相隔多年後其記憶理應漸 趨模糊,況被告前突於113年3月20日尋得張○輝,並與其 簽立和解書,故於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係受到該份和解書 之拘束甚明,是張○輝上揭於本院所為與其前於警詢、偵 查中所言實屬南轅北轍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 難看,沒有說要交照片給張○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 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 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   3.陳○宇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 ,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 進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說要找我 ,被告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 我,被告有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 被告酬勞讓照片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 ,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管了。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 感到畏懼,被告直接開口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 ,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被告就 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 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 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我跟被告再次在同 樣的咖啡廳碰面,被告就在我面前拿出1張記憶卡折斷, 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易之類的内容 ,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36頁至第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 ,有跟周○玲去薇閣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被 告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被告說他拍到我跟周 ○玲去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元,我跟被告說太 誇張了,被告說那150萬元,我說150萬元也不可能,被告 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讓我想一下,且被告說有人委託他 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得罪過人,當天被告講完就離 開,並留下被告的電話,我有跟被告說約下次看他手上的 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的咖啡廳見面, 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我覺得不開心 、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處理這件事 。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新聞,查 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我看了 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元,我說你以為我賺很多 錢嗎,後來談到53萬元,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 約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 法律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 書,我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 現場有看到照片、影片,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 。我在警詢時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是因我不 想要後續還有事情,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 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偵字卷 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見面時只是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 在FB查過被告的名字,有看到被告的新聞。被告找我並出 示我跟周小姐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照片,對我生活影響很大 。我曾交付53萬元給被告,被告一開口說要300萬元,再 減至150萬元,談判後變75萬元,我說沒辦法,只有大概4 0萬元至5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加3萬元,因其家裡要生活 。我是生意人,雖然只是拍到車子從薇閣汽車旅館出來, 但是被告找我,拿我跟周小姐的照片跟著我,我當然會害 怕。被告向我索要金錢,不敢不給,不然我做生意會很麻 煩。113年5月17日跟被告簽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 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但我沒拿 到錢。被告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有前車之鑑, 我不希望再跟他碰面。和解書跟刑事陳述意見書是為了怕 麻煩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是陳○ 宇歷次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 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故 陳○宇上開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 把資料給其太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被告講的,當 下被告覺得沒有恐嚇他。被告沒有講這不給錢就要對陳○ 宇怎麼樣云云,核與事實相違,未能採信。   4.又衡諸洪○恬、張○輝、陳○宇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易字 卷第174頁;偵卷第26頁、第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糾 紛可言,渠等均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另 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始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 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 影像檔案,方通知洪○恬、張○輝、陳○宇到場陳述,進而 查得本案一情,業如前述,是洪○恬、張○輝、陳○宇均係 因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 會說明與被告接觸始末,渠等卻不約而同一致指稱被告均 以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等方 式出現,並均以握有渠等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等說詞, 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渠等之配偶知悉等內容,依此 等情節,堪認洪○恬、張○輝、陳○宇前揭所述內容當屬實 情。進而,顯見被告確有以洪○恬、張○輝、陳○宇各所指 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洪○恬、張○輝、陳○宇 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張○輝、陳○宇確有因此交付金錢 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仍一再辯稱:係洪○ 恬、張○輝、陳○宇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為上揭答辯,均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針對洪○恬部分)、恐嚇取財 (針對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洪○恬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3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2頁),且被 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 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 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行 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 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 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 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 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 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 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 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洪○恬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已對洪○恬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惡 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當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然於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出泫然欲泣情緒 反應後,被告即於表示「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會再 見面」等語後,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洪○恬接觸 等情,此據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已因己意而中 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對洪○恬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 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洪○恬、張○輝、陳○宇不欲曝 光之影像,再以散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洪○恬、張○ 輝、陳○宇索取款項,造成洪○恬、張○輝、陳○宇精神上莫 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渠等分別陳述明確,並造成張○輝 、陳○宇因此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 可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態度欠佳,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洪○恬、張○輝、陳○宇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表明: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 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 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從證明為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對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元、53萬 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洪○恬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陳述之 內容過度渲染、誇大且背離事實,又黃彥程與洪○恬間之L INE對話紀錄、黃彥程之證述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張○ 輝、陳○宇並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但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 ,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請給予被 告無罪諭知。另如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懇請考量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恐慌症焦慮症所苦,也因父親失智 、母親重病,僅能仰賴被告一人照顧,加上須扶養兩名年 未成年子女,此情之下被告縱然經濟情況不佳,也定期回 饋社會,加上張○輝、陳○宇也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其與張○輝 簽立之113年3月20日和解書及與陳○宇簽立之113年5月17 日和解書,各表示同意給付10萬元、53萬元(見本院卷第 169頁、第173頁),但張○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 書時,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什麼要和解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陳○宇亦證稱: 和解書是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 但我沒有拿到錢。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對方律師事 先擬好,我的律師再做局部修改,傳給我,我就簽個字, 因為我覺得現在生意都沒得做,避免麻煩就簽和解。被告 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 第402頁),及被告亦坦認:沒有匯錢給陳○宇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即可見張○輝、陳○宇縱使曾被動地簽立 和解書或刑事陳述意見狀,但被告實未獲取2人之諒解, 況被告自取得上揭用以向本院陳報之和解書2紙後,迄今 並未提出其已依據上揭和解書之約定,各向張○輝、陳○宇 為10萬元、53萬元賠償之依據,是難認定被告業已確實獲 取張○輝、陳○宇2人之宥恕或填補2人之財產上損害,加上 被告另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捐款 及捐物證明文件等,均為被告之家庭、經濟、捐獻等資料 ,本院審核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原 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因如前所述,被 告迄今未對張○輝、陳○宇為任何賠償,是上揭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10萬元、53萬元部分之基礎,亦未發生任何變動, 即原審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附此敘明。    2.又被告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51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黃于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0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8828 9 1 1000 002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8829 0 1 1000 003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8830 7 1 1000 004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8831 9 1 1000 005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20387 5 1 1000

2024-12-16

TPDV-113-除-197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義務辯護)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113.5.8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4、33382、538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罪刑暨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及定執刑部分均撤銷。 劉謙良犯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5「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劉謙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附表一各該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不久前, 先後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附表一編號1至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販賣對 象」欄所示之人聯繫,雙方達成以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價 格」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劉謙良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取約定之販賣毒品金額。 (二)於附表二「約定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不久前,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約定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聯繫,雙方達成以「約定販賣價格」欄所示金額 ,販賣如附表二「約定販賣數量」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劉謙良雖於「約定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抵達 約定交易地點,惟因未交付約定販賣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美美、賴鴻文,而陳美美、賴鴻文亦因未交付約定價金予 劉謙良,致未完成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交易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57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 索票前往劉謙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查證人黃于珊、陳洺鑫、葉宜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謙良(下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 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46至1 47、217頁),且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 證人黃于珊、陳洺鑫、葉宜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而 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爭 執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146至147、217頁),惟徵諸證人陳美美、賴鴻 文於警詢中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交易數量 、價格等均有明確證述,經警提示監察譯文後亦指出譯文中 相關毒品暗語之意思,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稱時 間太久,已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89頁),有實 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接受警員製作 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 相較於其等在原審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 ,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 認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應認證人陳美美、賴 鴻文之警詢中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宜蘭縣警察局蘇澳 分局偵查佐黃梓榆偵查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218至21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46至147、217至218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除如上所述外,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6至121、147至153、218至22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對於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不久前與購毒者黃 于珊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0元現金之事實於原審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于珊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黃于珊於偵查中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 號偵查卷【下稱他2017卷】第8頁正面),其購買毒品的對象 係「阿杜」,被告只是代黃于珊向「阿杜」取毒品而已,被 告並未販賣毒品給黃于珊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25、155頁 )。惟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不久前曾與黃于珊聯繫之事實 ,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4、117 、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于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2017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6至23 2頁),復有被告與黃于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4號偵查卷【下稱 偵33374卷】第23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黃于珊 見面並交易毒品乙節,業據證人黃于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此徵證人黃于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14 日晚間22時、23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買1, 000元,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 們都用LINE聯絡,他的貨都是跟阿杜拿的,當時剛好被告在 阿杜那裡等語(見他2017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曾於111年2月13日晚上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跟被告用1000元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正確日期,我 不記得了,我也不太清楚偵訊中為何會說是111年2月14日, 但卷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沒錯,回去施用後確 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糖。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的 對話就是在確認要去何處交易,對話當時我不想走路,所以 人在三重的計程車上,對話紀錄中提到阿杜應該是被告的朋 友,當時被告在阿杜那邊,但我沒有跟阿杜對話到,LINE對 話中見面就是檢察官起訴的這次交易。拿到毒品後我回家就 馬上吸食,一開始我沒有要找被告拿毒品,但因為另外一位 朋友關機,我就去找被告。當時我可能半個甲基安非他命吃 2天,這次交易我也是分成2天施用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2 26至232頁)。揆諸證人黃于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販 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上開證述內 容,除交易日期可能係因口誤而相差1天外,其餘前後均屬 一致,且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時間已久,仍與距離案發 時較近之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參諸證人黃于珊就被 告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及交易當時被告所在位置等具體細 節,亦證述甚詳,益徵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3、又黃于珊於111年2月13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被告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聯繫,過程中暱稱「SHOW」之黃于珊傳送:「半個」、「 是○○路還是○○路」、「幾號」等確認交易數量、交易地點等 訊息予暱稱「小良」之被告,被告則回傳:「○○路○段000號 」、「你到哪了」等訊息,黃于珊再傳送○○路○段000號之GO OGLE地圖擷圖及定位資訊予被告確認交易地點,並傳送「我 不想走路」等語予被告,雙方於22時14分有一通約7秒之通 話,之後被告於22時20分許傳送「不好意思,我下去了」等 語,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按(見偵33374 卷第24至26頁),而證人黃于珊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上 開對話內容即係其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足見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謂「半個」 即係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且對話內容中「我不想 走路」等語,亦與證人黃于珊證稱其係搭計程車前往交易等 交易細節相符,足見雙方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交易「半個」(即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黃 于珊於偵查及原審審中上開證述內容,有卷附上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錄擷圖足資補強,自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于珊之依據 甚明。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于珊證詞並無補強證據云云,自不 足採。 4、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未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 黃于珊見面、收取現金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供稱: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于珊見面,並有收取 現金1000元等語(見他2017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114頁), 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證人黃于珊上開證 述內容及卷附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知,黃于珊係特別詢問被 告所在位址後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亦確實在黃于珊催促後傳 送「不好意思,我下去了」等訊息,此後則未見雙方有指責 爽約或改約其他時地見面之對話,足認雙方確有見面無訛。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又改稱:偵查時我自己吃藥、沒睡覺 ,精神恍惚下才承認曾與黃于珊見面並收取現金云云,惟被 告於111年7月20日18時許之第1次警詢並未實際對其進行詢 問,係至隔日12時許始開始接受詢問,直至當日19時許檢察 官偵訊時,均未見被告表示精神不佳,且其反而向檢察官表 示目前身體健康,可接受訊問等語(見偵33374卷第10至16頁 、他2017卷第59頁),自難認被告當時有精神恍惚之情形, 是被告空言否認偵查中供述,自不足採。 5、被告於原審雖又曾辯稱交付黃于珊之物品是糖云云。惟查, 被告與黃于珊確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黃于珊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黃于珊與被告於111年2月13日22時 許見面後,黃于珊因於111年2月15日16時許,在其居所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案經警於111年2月16日7時許查獲,所 採尿液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1 110304004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53863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參諸證人黃于 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13日跟被告購得之毒品分成 2天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堪認黃于珊於111年2月 15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2天前即111年2月13日22時 許向被告購買無訛。另參以黃于珊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11 年9月23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5、256頁),嗣後其於原審作 證時仍指證係向被告購毒,衡情證人黃于珊自無為求減輕自 己罪責,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益徵證人黃于珊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于 珊,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黃于珊於偵查中供述,其購買毒 品的對象係「阿杜」,被告只是代黃于珊向「阿杜」取毒品 而已,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黃于珊云云。惟查,按探求受訊 問者供述內容真意,除應視其供述內容外,尚應視受訊問者 前後供述內容是否一致,尚難僅執受訊問者之單一供詞認定 之。查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購買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于珊乙節,業據證人黃于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此徵諸證人黃于珊於偵查中 另證稱:「(問:扣案的吸食器內的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的 ?)我跟劉謙良買的,我於2月14日晚間22時、23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0.5公 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貸,該處是劉謙良上游附近住家 ,我只知道上游叫阿杜,本來我要上去,但他們家人太多, 好像在賭博,所以劉謙良跟上游拿完毒品再下來給我貨。」 等語(見他2017卷第8頁正面)、「(問:為何你不跟阿杜買, 還要跟劉謙良買安非他命?)我也認識阿杜,當時剛好劉謙 良在阿杜那裡,劉謙良幫阿杜拿下來,我買安非他命,我是 跟劉謙良聯絡的,因為阿杜有換手機,我無法聯絡到阿杜。 」等語自明(見他2017卷第8頁反面)。是辯護人執證人黃于 珊於偵查中部分證稱:「…我於2月14日晚間22時、23時,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處是劉謙良上游附近住家, 我只知道上游叫阿杜,本來我要上去,但他們家人太多,好 像在賭博,所以劉謙良跟上游拿完毒品再下來給我貨。…」 等語(見他2017卷第8頁正面)、「我也認識阿杜,當時剛好 劉謙良在阿杜那裡,劉謙良幫阿杜拿下來…」等語(見他2017 卷第8頁反面),遽認黃于珊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向「 阿杜」購買云云,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刻意忽略證人黃于 珊完整證述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辯護意旨自非可採,尚 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1、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觀諸卷附被告與陳美 美間於111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當日被告與陳美美間最後 通話係22時43分13秒許,內容為「陳:喂,我小美。被告: 喂。陳:你看是要來還是不要來啦。」,其後再無任何對話 ,且被告並未回覆是否前往,自無法證明被告與陳美美、陳 鴻文於該日確有完成毒品交易。另依證人葉宜君於原審證述 其只與被告一起去陳美美、賴鴻文住處2次,1次是晚上在樓 下,1次是白天在樓上家裡面等,則其所稱白天那次應係指1 11年7月6日那次,則111年5月2日則沒有到過陳美美、賴鴻 文住處,足認證人陳美美、賴鴻文證述前後不一而不足採信 。2、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陳美美、賴鴻文固於偵查 中證述111年7月6日11時4分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惟參諸其等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被告自己拿毒 品來家裡玩電動時一起施用等語,足認其等偵審中證述不一 ,其等證述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3、附表二所示部分 ,依卷附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影 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27日23時45、46分許,固與葉宜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陳美美住家方向行駛,惟同日2 3時51分許則已朝離開陳美美住家方向駛離,而依卷附陳美 美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陳美美與被告於同 日23時54分許,有「酒咧?」、「就沒有阿」、「機掰咧」 等對話內容,而「酒」依陳美美證稱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益 徵被告與陳美美、陳鴻文於該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125至128、155、228頁)。惟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時間不久前與陳美美、 賴鴻文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與陳美美、賴鴻文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 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美美、 賴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2017卷第11至13頁反 面、第27至29頁、第44至49頁反面),復有111年4月27日車 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111年4月26 日至111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111年5月2日通訊監察譯 文、111年7月6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 線圖、賴鴻文與暱稱「阿良」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3號卷【下稱偵53863 卷】第55至59頁、他2017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偵3337 4卷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61、162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①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陳美美、 賴鴻文交易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甚詳,此徵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我與賴鴻文一起使用,111年5月2日23時許,在 我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下,我曾向被告以1, 000元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被告問我要不要 買海洛因,我騙他我有買,後來過程中換我老公賴鴻文跟被 告對話,叫他拿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們以1,000元 成交;111年7月6日11時4分則是被告載葉宜君到場,我老公 帶她們一起上來,我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施用跟被告購得之毒品後會興奮,可以不睡覺 等語自明(見他2017卷第11至13、44至46頁)。核與證人賴鴻 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 與陳美美一起使用,我們曾向被告買過毒品,都是我跟我老 婆陳美美一起買,111年5月2日前半段是被告向陳美美兜售 毒品,後來換我跟被告對話,叫他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過來,後來以1,000元交易成功;111年7月6日我到我家樓下 等半小時,等不到被告來,後來被告載葉宜君到場,我帶他 們一起上樓,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 符(見他2017卷第27至29頁、第48至49頁)。嗣證人陳美美及 賴鴻文於原審審理中固迭稱表示時間經過太久,相關情形已 經混淆云云(見原審字卷二第52、189頁),惟參諸證人陳美 美於原審曾證稱:111年5月2日23時許,被告來我住處樓下 ,給我們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們給他1,000元;11 1年7月6日11時許,是被告與另一位女生來我家樓下,我用1 ,000元跟被告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至19頁);證人賴鴻文於原審另證稱:111年5月2日、7月6日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拿取,111年5月2日被告有帶葉宜 君來我家樓下,這次有付1,000元向被告拿取0.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11年7月6日被告帶葉宜君過來,好像在樓上交付 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01頁),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僅111年7月6日與被告一同前來之女性是否為葉宜君 等細節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 種類、價格之證述,除部分細節若因時間久遠而略有不同外 ,前後證述內容仍屬一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時間已 久,仍與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而其等係就其自己親自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為證述,且其等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恩怨,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依法具 結,擔保偽證罪之處罰後,分別對原審坦言被告曾要求其等 作偽證,或希望其等於作證時表達與被告間有嫌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172頁),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美美、賴鴻文上開 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②另參諸陳美美、賴鴻文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不久前,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與被告持用其所有附 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或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 其中依卷附111年5月2日被告與陳美美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111年5月2日19時53分許,被告曾向陳美美詢問: 「你『軟的』有要處理嗎?」,陳美美回稱:「軟的已經去拿 了啦,等你等到昏倒」等語,其後賴鴻文曾向被告稱:「快 一點、快一點,拿一千塊『硬的』來,拿半個過來」,被告答 稱:「好」等語(見他2017卷第19頁反面),而證人陳美美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電話譯文中「硬的半個」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軟的」是指海洛因,一開始被告問 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我騙他我有買,後來過程中換我老公跟 被告對話,叫他拿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等語(見他2017 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頁),且與證人賴鴻文證稱係 其要求被告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之對話亦屬一 致,足證上開對話內容亦係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另依卷附賴鴻文與暱稱「阿良」即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111年7月6日7時 44分至8時15分間,賴鴻文與被告雙方曾有1分2秒、38秒、9 秒、35秒之LINE語音通話,「阿良」傳送「我家外面那間萊 爾富」、「等等等馬上到」等訊息予賴鴻文,隨後雙方又有 8秒、55秒之語音通話,賴鴻文並傳送「我在樓下等你半小 時,我看你太忙了,沒關係下次有時間在說好了,拜」、「 你忙你的事比較重要,所以你先忙」等語,核與證人賴鴻文 上開證述:當日在家樓下等半小時,等不到被告來,後來被 告載葉宜君到場,我帶他們一起上樓,向被告購買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益徵該次語音通話內容係談論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後續交易亦有完成。觀諸上開LINE通 話內容,被告與賴鴻文間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 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 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 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被告與陳美美、賴鴻文間 既已曾均以1,000元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對 話內容以語音通話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 雙方因有一定之默契,始未再以文字言明交易之數量與價格 ,是卷附上開對話內容自足資補強證人陳美美、賴鴻文證述 內容之憑信性。  ③被告於原審固辯稱: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美美及賴鴻文 見面3次,沒有販賣毒品,只有聊天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係供稱:我有1次沒有去,有1次拿糖給他們,有1次 請他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與陳美 美、賴鴻文見過2次面,拿糖給陳美美跟她收1,000元,後來 再拿1,000元還她等語,足見被告歷次辯詞就為何前往陳美 美、賴鴻文家之原因,其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自非可採。 而關於被告前往見面之目的、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乙節,辯護 人固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賴鴻文與被告間LINE對 話內容有「我在樓下等你半小時,我看你太忙了,沒關係下 次有時間在說好了,拜」、「你忙你的事比較重要,所以你 先忙」等訊息(見他2017卷第2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62頁) ,而認交易並未完成云云。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即111年7月6日11時6分許,確實與葉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出現在○○街00號往○○街方向,即陳美美、賴鴻文 住家附近,逾1小時後,於12時22分始出現在○○路○○段000號 往○○路○段方向駛離陳美美、賴鴻文住家乙情,有111年7月6 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及GoogleMap路線圖在卷可稽( 見偵53863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賴鴻文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與陳美美、被告、葉宜君等4人於交易完成後共 同在住所施用等情(見他2017卷第49頁,原審卷第201頁), 於時間歷程上相符,其車行方向亦吻合離開陳美美、賴鴻文 住家之事實,益徵被告與陳美美、賴鴻文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見面並完成交易無訛,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 採。  ④至證人陳美美及賴鴻文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只有於111年5 月2日用錢買過1次毒品,對其餘2次被告被訴情節,則說詞 反覆,語焉不詳,惟參諸證人陳美美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實際 上曾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毒品乙節拒絕證言,而對證詞不一致 之處則證稱:我要看筆錄才會想起來,偵查中筆錄比較準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4、52、53頁);證人賴鴻文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111年到我家10幾次,都跟毒品有 關,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怎麼說,但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179、183、184頁),足見證 人陳美美、賴鴻文2人確於111年間,曾多次因毒品與被告在 其等住處接觸,原因或係基於購毒之動機,而證人之證詞,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故證人陳美美及賴鴻文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不一致之證述,或因審理時距離購毒時間較遠,且 因曾有多次交易,故對於各次交易情節記憶不清而有所混淆 ,是縱有若干出入,惟既有上揭與警詢、偵查中證述互核一 致之處,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自 無從遽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美、賴鴻文,並向其等 各收取1,000元之價金甚明。 3、附表二所示(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部分 :    ①就被告是否確曾於附表二所示「約定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時間不久前,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附表 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雙方達成以「約定販賣價 格」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約定販賣數量」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節,參諸證人陳美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固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與賴鴻文一起 使用,111年4月27日23時許,在我家(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曾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 克)。我們原本約在力行地下道附近萊爾富見面,當時我身 上只有600元,被告沒出現,但是後來被告跟葉宜君來我家 後,我身上剛好有1000元,就以1,000元購買0.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他2017卷第11至13頁、第44至46頁);核與證 人賴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是我與陳美美一起使用,是我跟我老婆陳美美一起買,111 年4月27日是陳美美與被告對話,我不知道陳美美說1瓶600 的意思,該次交易有成功,價格是1,000元買0.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當天被告騎車到我家樓下,是我太太下去拿等語等 語大致相符(見他2017卷第27至29頁、第48至49頁)。嗣證人 陳美美及賴鴻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迭表示時間經過太久,相關 情形已經混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189頁),惟參諸證人 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販賣毒品 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證述,除部分細節 若因時間久遠而略有不同外,前後仍屬一致,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證述雖時間已久,仍與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其等係就其自己親自向被告購毒之情 節為證述,且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恩怨,復於偵、審均 依法具結,擔保偽證罪之處罰後,分別對原審坦言被告曾要 求其等作偽證,或希望其等於作證時表達與被告間有嫌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2、172頁),衡情自無再甘冒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美美及賴鴻文 就其等與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陳美美、 賴鴻文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證述內容憑 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至其等證述已經與被告完成該次毒品 交易,則不足採信,容後詳述)。  ②另參諸陳美美、賴鴻文於附表二「約定販賣時間及地點」欄 所示時間不久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與 被告持用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其中依卷 附111年4月27日被告與陳美美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間對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當日12時51分被告曾向陳美美表示:「阿 別人的也不是我的,看妳要進來嗎?」,陳美美則回問:「 在哪?」,被告答以:「力行地下道妳知道嗎?」,陳美美 再問:「過涵洞那個嗎?」,被告回稱:「嘿嘿,那邊哪個 萊爾富知道嗎?」後,陳美美稱:「到了打給你喔」,被告 再問:「阿多少多少?」,陳美美回覆以「一瓶600啦」,被 告最後稱:「好啦掰掰」等對話(見他2017卷第19頁),而證 人陳美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酒」就是「硬的」 ,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瓶600拉」是因為我身上只有6 00元,所以欠(差距)400元,我要拿毒品還是要給他1,000元 ,111年4月27日23時許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事 實等語(見他2017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16、25、3 2、33頁),足見上開訊息所指「酒」確係雙方約定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暗語無訛。是卷附上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 足資補強證人陳美美、賴鴻文上開證述內容,是本件堪認被 告與陳美美、賴鴻文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甚明(約定販賣價格、約定販賣數量及約定 販賣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  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 陳美美、賴鴻文有完成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等語。惟查,證人陳 美美、賴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等111年4月27日23時 許確有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1,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5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 交易等語,固如前述,惟依卷附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 及GoogleMap路線圖影顯示(見偵53863卷第85至86頁),被告 於111年4月27日23時45、46分許,固與葉宜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往陳美美住家方向行駛,惟同日23時51分許 則已朝離開陳美美住家方向駛離,而依卷附陳美美與被告間 上開行動電話對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陳美美與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23時54分許,有「酒咧?」、「就沒有阿」、「機 掰咧」等對話內容(見他2017卷第19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中 「酒」依證人陳美美證稱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固然 於當日有至陳美美、賴鴻文上開住處,惟該日並未與陳美美 、賴鴻文完成毒品交易,否則陳美美不會問被告「酒咧?」 ,而被告亦不會回答「就沒有阿」等語,是證人陳美美、賴 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4月27日23時許其等與被告有 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核與卷附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擷圖、 GoogleMap路線圖影顯示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不符 ,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  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因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美 、賴鴻文,致未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難認被告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惟依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於 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陳美美與被告間上開行動 電話對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足認被告與陳美美、賴鴻文間 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被 告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販賣時間、地點,著手於販賣毒 品行為之實施,只是因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美、賴鴻 文,致未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未遂,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犯行,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不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辯稱 :我是跟陳洺鑫收取之前代繳納機車貸款的錢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洺鑫雖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被 告叫其女友葉宜君到樓下機車拿取等語,核與證人葉宜君證 述不符,且證人陳洺鑫曾誣指葉宜君多次販賣毒品給陳洺鑫 ,嗣經檢察官查明並無毒品交易行為,而對葉宜君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是證人葉洺鑫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其證言不足 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25至128、 155、228頁)。惟查: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不久前與陳洺鑫聯繫,並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陳洺鑫收取4,000元現金後離去 之事實,業據被告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4、117、 1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洺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409號卷【下稱他440 9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58至71頁),復有111年6月7日至 同年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台北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 單、111年6月8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畫面及GoogleMap擷圖、 基地台位置列表、被告與陳洺鑫間111年5月21日至111年6月 19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4409卷第15、17 至20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3頁,偵33382卷第44至4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參諸證人陳洺鑫於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8日我先打電話給 被告跟葉宜君,說我要2公克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們說 好,我們在薇米旅館遇到後進電梯,我就把錢給被告,搭電 梯到16樓,換走樓梯到17樓,被告說東西在車廂,叫葉宜君 下去拿,葉宜君上來只有1公克半,但我覺得算了就還是收 下,他們後來也沒有退我錢,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就是我們 交易過程等語(見他4409卷第5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6月8日下午,我在薇米旅社給被告的4,000元是要買2 公克毒品的錢,但是被告只拿1.5公克給我,我們3個還在房 間吸食,交易的地點在16樓與17樓的安全樓梯,當時我交錢 ,他們說東西沒有在身上,由葉宜君下去拿,這4,000元不 是基於任何債務關係的還款,而我如果要補貼機車的錢,也 是會給葉宜君,因為機車是葉宜君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9至71頁),及參以證人陳洺鑫於111年6月11日因在沃克 商旅施用毒品,翌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並無因供出被告而有減刑,業據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04號 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1、75至78頁),嗣於 原審作證時仍指證係向被告購毒,衡情自無為求減輕罪責, 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洺鑫上開證述內容其憑 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3、另參諸陳洺鑫曾於111年6月8日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聯繫,當日約14時28分許,陳洺鑫稱:「我過去找你 現場有嗎?」,被告答:「現在有,阿你有現金嗎?」,陳洺 鑫問:「我有現金阿,阿你有東西嗎?」,被告反問:「你 現金有多少?」,陳洺鑫則以:「我現金…,別問了啦!見面 在講,反正我有超過『兩個』的錢啦!」。於14時48分至53分 許,陳洺鑫又稱:「我在薇米」、「我確定會找你啦,你東 西帶在身上,不要再去找朋友拖時間了」,被告答稱:「好 啦」等語,有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偵3338 2卷第45頁反面),而證人陳洺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處理「 東西」就是處理毒品,當日對話是用暗語,是要拿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足見此段對話即 係被告與陳洺鑫雙方曾商議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因 被告攜帶數量不足始實際交易1.5公克無訛。況徵諸被告與 葉宜君確曾於111年6月8日15時55分許出現在薇米旅店之電 梯內,與被告間有交付金錢之舉動,隨後15時58分許葉宜君 下樓,16時3分許後再上樓乙節,亦有當日旅館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按(見他4409卷第18頁反面及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洺鑫證稱交付金錢後,再由葉宜君下樓拿毒品等交易情節 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既有被告與陳洺鑫間明確討論交易 數量、交易價格、約定地點之內容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 附卷可稽,且與證人陳洺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 堪認雙方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甚明。辯護人辯稱:陳洺鑫雖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 係被告叫其女友葉宜君到樓下機車拿取等語,與證人葉宜君 證述不符,證人葉洺鑫證述不足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云 云,自不足採信。 4、被告固辯稱:4,000元是收取代繳之貸款或賠償機車失竊之 金額云云,而證人葉宜君於原審固亦證稱:被告有去跟陳洺 鑫要機車貸款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惟證人葉宜 君既未證述被告係何時向陳洺鑫收取金錢,本已無從認定必 與上開電梯內交付金錢之舉動有關;且證人葉宜君先於原審 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被告所繳納之機車貸款1期3,000多元, 他一共繳了4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至原審訊問時則 又證稱:是我一共繳4期,陳洺鑫與被告談機車貸款的事情 ,我根本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但是被告有還陳洺鑫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前後對照,其證詞除被告有無 繳納機車貸款乙節有矛盾外,對於被告與證人陳洺鑫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究竟是何人積欠債務,供詞亦前後不一,語焉不 詳,衡諸證人葉宜君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自難排除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詞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不 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卷附上開監聽譯文內容 ,陳洺鑫曾詢問「我有現金阿,阿你有東西嗎?」等語,顯 示陳洺鑫交付現金與某樣「東西」係有對價關係,明顯非為 清償債務或賠償,又被告另曾對陳洺鑫告以「不要在電話說 這個啦」等語(見偵33382卷第45頁反面),更可見2人於電話 中討論者應為違法之情事,並需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5、至證人陳洺鑫於警詢中固曾證稱:毒品是被告在房間內交付 等語(見他4409卷第9頁反面),而於偵查中改證稱:毒品是 葉宜君在樓梯間交付等語(見他4409卷第50頁),前後似有不 一致,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當日確有交付金錢、收受 毒品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已如前述,況參以案發當日 被告係與葉宜君一同前往與陳洺鑫會面,被告曾在電梯內收 取金錢,3人亦均曾前往樓梯間、進入房間等情,亦有111年 6月8日薇米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他4409卷 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陳洺鑫證述內容相符,且因交付金 錢與毒品並非同時為之,故其僅就交付毒品之確切地點略有 混淆,尚非不能想像,尚難僅憑此一小部分前後供述不符, 遽認其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洺鑫, 並向其收取4,000元之價金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林育德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證明黃于珊等人因與被告有嫌隙,為挾怨報 復而誣指被告,並曾告知林育德要找陳美美一起咬死被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121、129、154、224頁)。惟查,本件被告涉 犯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業據證人黃于珊、陳美美、 賴鴻文及陳洺鑫等人證述明確,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況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存在宿 怨而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況縱認證人林育德到庭 證述確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惟其證述是否屬 實亦無法認定,自難僅憑證人林育德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遽認證人黃于珊、陳美美、賴鴻文及陳洺鑫等人之證述不 足採,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林育德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六)末查,衡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 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 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 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 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 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 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 一。是本案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參 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黃于珊、陳美美、賴鴻文、陳洺鑫彼此 間俱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 交付該等毒品之理,故被告既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 別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及附 表二所示犯行約定販賣毒品金額為1,000元,而屬有償交易 第二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 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 圖,是本件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甚明。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合。又本院審 理中雖未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惟此罪名較 輕於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名,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部分充分辯論,是縱認本院未告知 此部分罪名,亦不妨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附此 敘明。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 為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均為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 高,且販賣對象僅有4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論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或就附表二所示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 定本刑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不免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一、二所示5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罪刑【含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沒收部分】及定 執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二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未扣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1,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證人陳美美、賴鴻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111年4月27日23時許其等與被告有完 成毒品交易等語,惟其等上開證言,核與卷附車牌辨識系統 影像畫面擷圖、GoogleMap路線圖影顯示及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顯然不符,已如前述,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犯行,被告雖因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美、 賴鴻文,致未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難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惟依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於警 詢、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陳美美與被告間上開行動電 話對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堪認被告與陳美美、賴鴻文間確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被告 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販賣時間、地點,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之實施,只是因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美、賴鴻文 ,致未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未遂,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 行,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違誤。㈡被告與陳美美、 賴鴻文間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既未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原審 就此部分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既遂,而取得販賣毒品價金1,00 0元,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即有未合。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 由;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 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科刑」欄所示罪刑暨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1,000元沒收部分及定執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本次與毒品者約定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 科,其素行及品性非佳,暨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與陳美美、賴鴻文間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既未完成該次 毒品交易,被告自未取得該次之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 編號1、3至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對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 ,兼衡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其素行及品性非 佳,暨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從事水電之工作 經歷、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65歲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扣案行動電 話1具,係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4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 元、4000元,合計7,000元,業經原審認定如前,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與原審辯解 否認犯行,並主張本院如認為被告構成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1、 關於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黃于珊 見面並交易毒品乙節,業據證人黃于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他2017卷第8至9頁,原審卷一第226至232頁)。 揆諸證人黃于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 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上開證述內容,除交易日 期可能係因口誤而相差1天外,其餘前後均屬一致,且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時間已久,仍與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偵查 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參諸證人黃于珊就被告本次交易之 毒品來源,及交易當時被告所在位置等具體細節,亦證述甚 詳,益徵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2、又黃于珊於1 11年2月13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被告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過 程中暱稱「SHOW」之黃于珊傳送:「半個」、「是○○路還是 ○○路」、「幾號」等確認交易數量、交易地點等訊息予暱稱 「小良」之被告,被告則回傳:「○○路○段000號」、「你到 哪了」等訊息,黃于珊再傳送○○路○段000號之GOOGLE地圖擷 圖及定位資訊予被告確認交易地點,並傳送「我不想走路」 等語予被告,雙方於22時14分有一通約7秒之通話,之後被 告於22時20分許傳送「不好意思,我下去了」等語,有雙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按(見偵33374卷第24至26 頁),而證人黃于珊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上開對話內容 即係其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0頁),足見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謂「半個」即係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且對話內容中「我不想走路」等語 ,亦與證人黃于珊證稱其係搭計程車前往交易等交易細節相 符,足見雙方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易「半 個」(即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黃于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有卷附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錄擷圖足資補強,自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于珊之依據甚明。辯 護人主張證人黃于珊證詞並無補強證據云云,自不足採。㈡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1、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陳美美、賴鴻文交易毒品等事實,業 據證人陳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2017卷第11至1 3、44至46頁),核與證人賴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等語相符( 見他2017卷第27至29頁、第48至49頁)。嗣證人陳美美及賴 鴻文於原審審理中固迭稱表示時間經過太久,相關情形已經 混淆云云(見原審字卷二第52、189頁),惟參諸證人陳美美 於原審曾證稱:111年5月2日23時許,被告來我住處樓下, 給我們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們給他1,000元;111 年7月6日11時許,是被告與另一位女生來我家樓下,我用1, 000元跟被告拿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至19頁);證人賴鴻文於原審另證稱:111年5月2日、7月6日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拿取,111年5月2日被告有帶葉宜 君來我家樓下,這次有付1,000元向被告拿取0.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11年7月6日被告帶葉宜君過來,好像在樓上交付 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01頁),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僅111年7月6日與被告一同前來之女性是否為葉宜君 等細節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證人陳美美、賴鴻文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 種類、價格之證述,除部分細節若因時間久遠而略有不同外 ,前後證述內容仍屬一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雖時間已 久,仍與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而其等係就其自己親自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為證述,且其等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恩怨,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依法具 結,擔保偽證罪之處罰後,分別對原審坦言被告曾要求其等 作偽證,或希望其等於作證時表達與被告間有嫌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172頁),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美美、賴鴻文上開 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2、另參諸陳美美、賴 鴻文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不久前,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通話,與被告持用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聯繫或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其中依卷附111年5 月2日被告與陳美美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111年5月2 日19時53分許,被告曾向陳美美詢問:「你『軟的』有要處理 嗎?」,陳美美回稱:「軟的已經去拿了啦,等你等到昏倒 」等語,其後賴鴻文曾向被告稱:「快一點、快一點,拿一 千塊『硬的』來,拿半個過來」,被告答稱:「好」等語(見 他2017卷第19頁反面),而證人陳美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電話譯文中「硬的半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軟的」是指海洛因,一開始被告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 ,我騙他我有買,後來過程中換我老公跟被告對話,叫他拿 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來等語(見他2017卷第44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17頁),且與證人賴鴻文證稱係其要求被告拿0.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之對話亦屬一致,足證上開對話內 容亦係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依卷附賴鴻文 與暱稱「阿良」即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顯示(見原 審卷二第161、162頁),111年7月6日7時44分至8時15分間, 賴鴻文與被告雙方曾有1分2秒、38秒、9秒、35秒之LINE語 音通話,「阿良」傳送「我家外面那間萊爾富」、「等等等 馬上到」等訊息予賴鴻文,隨後雙方又有8秒、55秒之語音 通話,賴鴻文並傳送「我在樓下等你半小時,我看你太忙了 ,沒關係下次有時間在說好了,拜」、「你忙你的事比較重 要,所以你先忙」等語,核與證人賴鴻文上開證述:當日在 家樓下等半小時,等不到被告來,後來被告載葉宜君到場, 我帶他們一起上樓,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相符,益徵該次語音通話內容係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且後續交易亦有完成。觀諸上開LINE通話內容,被告與賴 鴻文間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 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 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 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而為溝通,而依被告與陳美美、賴鴻文間既已曾均以1,000 元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對話內容以語音通 話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雙方因有一定之 默契,始未再以文字言明交易之數量與價格,是卷附上開對 話內容自足資補強證人陳美美、賴鴻文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美、賴鴻文,並向 其等各收取1,000元之價金甚明。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證人陳洺鑫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他4409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59 至71頁),參諸證人陳洺鑫於111年6月11日因在沃克商旅施 用毒品,翌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且並無因供出被告而有減刑,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04號簡易判 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1、75至78頁),嗣於原審作 證時仍指證係向被告購毒,衡情自無為求減輕罪責,恣意構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洺鑫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 高,而足堪採信。2、另徵諸陳洺鑫曾於111年6月8日以0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 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當日約14時28分許,陳洺 鑫稱:「我過去找你現場有嗎?」,被告答:「現在有,阿 你有現金嗎?」,陳洺鑫問:「我有現金阿,阿你有東西嗎? 」,被告反問:「你現金有多少?」,陳洺鑫則以:「我現 金…,別問了啦!見面在講,反正我有超過『兩個』的錢啦!」 。於14時48分至53分許,陳洺鑫又稱:「我在薇米」、「我 確定會找你啦,你東西帶在身上,不要再去找朋友拖時間了 」,被告答稱:「好啦」等語,有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33382卷第45頁反面),而證人陳洺鑫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處理「東西」就是處理毒品,當日對話是用 暗語,是要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 頁),足見此段對話即係被告與陳洺鑫雙方曾商議交易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僅因被告攜帶數量不足始實際交易1.5公克 無訛。況徵諸被告與葉宜君確曾於111年6月8日15時55分許 出現在薇米旅店之電梯內,與被告間有交付金錢之舉動,隨 後15時58分許葉宜君下樓,16時3分許後再上樓乙節,亦有 當日旅館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按(見他4409卷第18頁反面及第1 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洺鑫證稱交付金錢後,再由葉宜君下 樓拿毒品等交易情節亦相符。3、本件既有被告與陳洺鑫間 明確討論交易數量、交易價格、約定地點之內容及交易過程 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且與證人陳洺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相符,堪認雙方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㈤ 末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就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金額、對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 有限,兼衡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其素行及品 性非佳,暨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從事水電之 工作經歷、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65歲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而為刑之 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 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 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亦為 無理由。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及地點 販賣數量 販賣價格 罪名及科刑 1 黃于珊 111年2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5公克 1000元 劉謙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2 陳美美、 賴鴻文 111年5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5公克 1000元 劉謙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3 陳美美、 賴鴻文 111年7月6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5公克 1000元 劉謙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4 陳洺鑫 111年6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1.5公克 4000元 劉謙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 附表二: 約定販賣對象 約定販賣時間及地點 約定販賣數量 約定販賣價格 罪名及科刑 陳美美、 賴鴻文 111年4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5公克 1,000元 劉謙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具(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謙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即偵33374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115頁) 2 磅秤1台、分裝袋1批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謙良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即偵33374卷第11、54頁,原審卷一第115頁) 3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1公克、0.4公克、0.2公克、0.1公克)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謙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即偵33374卷第54頁、他2017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115頁)

2024-12-03

TPHM-113-上訴-1554-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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