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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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林清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林清豐 林宇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 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 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 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 ,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 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核定被告林 清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付 租金為4萬元。㈤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林清原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月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系爭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萬4,493 元(計算式:1827.59×2,700=4,934,493);訴之聲明第2項 ,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總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65萬3,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4至6項則為訴請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依前揭 說明,可知法院就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原告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又此部分請求核定及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 ,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 :40,000×12×10=4,8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38萬7,993元(計算式:4,934,493+653,500+4,800,000= 10,387,99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萬3,432元,扣除已繳7,820元,原告尚應補繳9萬5 ,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5

PTDV-111-訴-492-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汎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立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沁亞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沁亞科技有限公司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其建物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且需 有其完整身分證字號。 二、請陳明對相對人沁亞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 何?(如管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2

TPDV-113-司促-16074-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汎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立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裕民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建物 「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勿 遮掩)。 二、請提出相對人楊裕民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請陳明對相對人楊裕民請求繳納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如管 委會規約或辦法、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 四、請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清晰郵 政回執「正、反面」影本到院。(需有郵局投遞或相對人簽 收或其他有代表收受權限之人〈需釋明有何權限〉簽收情形記 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2

TPDV-113-司促-16075-2024112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翔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元,及自113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武雄給付原告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仁、林清原負擔1/4、被告張武雄負擔1 /2。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以3, 288元、14,3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 、林清原、張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被告林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 付原告14,316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 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林 清原應給付原告3,288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武雄應給付原 告14,31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上開 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 ,而原告則需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 ,723元,及補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 確定,原告即依上開判決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 被告黃俊仁58,7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 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則 如附表所示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法定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 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既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消 滅,然仍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 此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3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又原 告為申請上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於109年5月31日為土地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林清原、張武雄代繳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原告代為繳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 務,不論有無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意願,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均應償還等語。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俊仁則以同意原告塗銷的請求,因為已經清償了,所 以願意塗銷。  ㈡被告林清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 同意塗銷,被告林清原亦同意給付3,288元予原告,但被告 林清原不知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乙事,何來遲延給付,請原 告提供帳戶影本,以利被告林清原返還等語置辯。  ㈢被告張武雄辯稱:我就不賣,清償提存還沒有去領,所以還 沒有受清償,判決分割我不清楚,稅也沒通知我等語。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將屏東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則需 補償訴外人林水寶、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各58,723元,及補 償被告張武雄117,446元,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乙事,有 卷存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7頁),是則上開616、617地號土地既經法院 判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張武雄抗辯我就不賣云云,即無可 採。  ㈡又就原告上開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被告黃俊仁、林清 原、張武雄之債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乙情, 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 。惟原告於109年5月30日分別給付補償費予被告黃俊仁58,7 23元、訴外人林水寶58,723元,並依法分別對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清償提存58,723元、117,446元等情,有卷存受領補 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本院109年度存字第031、1603號提存 書、110年度存字第002、118號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2、27-33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1 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對被告黃俊仁、林 清原、張武雄之金錢補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 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 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然仍 有附表所示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此對於原 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當然有所妨害,依上開說明,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黃俊仁、林清原、張武雄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所 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 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 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本件兩造原為616、61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 5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 決,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分別繳清土地增值稅3,288元、1 4,316元(見本院卷第23、25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使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原應相關土地增 值稅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林清原 、張武雄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 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可得推知 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償還其代為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3,288元、14,316元,自屬有據。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清原、張武 雄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林清原、張武雄始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林清原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2日發生送 達效力,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張武雄,亦有本院卷第 123頁送達證書可參。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清原給付3,28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張武雄 給付14,316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 主文第1項,不寥為假執行之宣告,然主文第2、3項,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清原、張武雄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8日 登記字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屏登字第167660號 登記原因 法定 法定 法定 權利人 黃俊仁 林清原 張武雄 債權額比例 1/5 1/5 2/5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新臺幣293,6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擔保民國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比例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林麗珠,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12 0012 0012 設定權利範圍 1/1 1/1 證明書字號 110屏東他字第000173號 109屏東他字第007068號 空白 設定義務人 林麗珠 林麗珠 林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中枊段616、6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未會同申請,中枊段616、617地號合計欠繳登記費117元、書狀費,繳清後發狀

2024-11-20

PTEV-113-屏簡-587-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愷 張兆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1 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214號、第10469號、第122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 1年度偵字第23574號、第23575號、第24189號、112年度偵字第2 07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 2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2號、第17717號 、第18064號、第19291號、第1963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340號、第73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07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2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胤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兆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雅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2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承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並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陳 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 之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萬元、2萬元等情,業經 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被告陳胤愷部分見偵二卷第11頁,原審370號卷 一第97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張兆詠部分見他二卷第204 頁,原審370號卷一第88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9頁,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曾雅惠部分 見併3偵一卷第19頁、追加3偵二卷第32頁,原審370號卷一 第88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8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 本院並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2,500元、2萬元、2萬元等情,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被告陳胤愷部分見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19頁;被告張兆詠部分見同卷第49 頁;被告曾雅惠部分見同卷第217頁),堪認被告陳胤愷、 張兆詠、曾雅惠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陳胤愷、張 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犯之詐欺犯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 21所示之罪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陳胤愷否認部分見追加 4他卷第3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8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張兆詠否認部分見追加1警卷第7頁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2 偵卷第2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曾雅惠否認部分見追加1警卷第25頁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追加起訴書),是被 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21所犯 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張兆詠於警詢時均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從事博弈云云;被告曾雅惠則否認參 與詐欺集團云云,且被告張兆詠除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外, 進而收購曾雅惠之帳戶並陪同曾雅惠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曾雅惠則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並 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張兆詠 、曾雅惠所為均係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又衡諸被告張 兆詠、曾雅惠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遭 受多達超過260萬元之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 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 依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 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本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依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陳此部分情狀,被告張兆詠縱然年輕 識淺、被告曾雅惠縱有賺錢之需求,仍應有能力判斷所為行 為合法與否,並應勇於拒絕他人不法之誘惑,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為本案各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張兆詠所為犯行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第9至24 行),所為認定並無違法可指,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 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⒋原判決就被告張兆詠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9、19所示之罪所量 之刑,之所以高於相似被害金額之罪所量之刑,係因被告張 兆詠於原審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19所示2罪之告訴人 和解,乃係就其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 子妥為審究之結果,被告張兆詠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2罪 所為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亦有所誤會而不足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對其等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 ,容有未合;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 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之罪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張 兆詠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所示告訴人 蔣宜瑾和解乙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㈠第223至226頁),難認原審就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被告張兆詠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 由,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2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 雅惠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所為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以及被告曾雅惠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含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被告張兆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 以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搭載被告曾雅惠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陳胤愷向被告張兆詠、共犯 龔祈文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 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曾雅惠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⑵被告陳胤愷邀約被告張 兆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張兆詠、曾雅惠前往銀 行提領款項,於組織中其層級應略高於被告張兆詠、曾雅惠 ,故被告陳胤愷犯罪惡性高於被告張兆詠、曾雅惠。被告張 兆詠向被告曾雅惠收取帳戶資料並搭載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 提款,於組織中層級應略高於被告曾雅惠。⑶被告陳胤愷、 張兆詠、曾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所有犯行,兼衡 被告張兆詠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於本院 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所示告訴人和解;被告曾雅惠於原 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四所 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告陳胤愷於原審與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僅告訴人賴奕綸未答覆是否已收到 全部調解金額),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告訴人 蘇健富、張宥辰、黃俊仁、蔣宜瑾、潘榮賀、吳佳興、吳佳 霖、林瑜均、陸玉朋、游添富之陳述狀、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憑(見原審370號 卷一第249至263、303、343至367、373至375頁;原審370號 卷二第131至133頁、13、7、19至23、65至69、285至287頁 ;原審追加1院卷第87、75、76、447頁;原審追加2院卷第6 5、66頁;原審追加4院卷第53、5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53號卷㈡第223至226頁)。堪認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均盡力賠償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⑷衡酌各被害人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陳胤愷、張 兆詠、曾雅惠之前案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張兆詠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370號卷 三第308頁;原審370號卷四第21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11頁),認就各共同 正犯間之量刑最重者為被告陳胤愷,再依序為被告張兆詠、 曾雅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另犯有他案經法院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各 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不再就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 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 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 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然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 其等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超 過260萬元之財產損失,可見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 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 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 雅惠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 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 適之目標,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文宏、魏豪勇、廖春源、劉修言、李汶哲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150-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愷 張兆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1 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214號、第10469號、第122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 1年度偵字第23574號、第23575號、第24189號、112年度偵字第2 07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 2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2號、第17717號 、第18064號、第19291號、第1963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340號、第73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07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2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胤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兆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雅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2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承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並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陳 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 之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萬元、2萬元等情,業經 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被告陳胤愷部分見偵二卷第11頁,原審370號卷 一第97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張兆詠部分見他二卷第204 頁,原審370號卷一第88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9頁,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曾雅惠部分 見併3偵一卷第19頁、追加3偵二卷第32頁,原審370號卷一 第88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8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 本院並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2,500元、2萬元、2萬元等情,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被告陳胤愷部分見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19頁;被告張兆詠部分見同卷第49 頁;被告曾雅惠部分見同卷第217頁),堪認被告陳胤愷、 張兆詠、曾雅惠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陳胤愷、張 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犯之詐欺犯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 21所示之罪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陳胤愷否認部分見追加 4他卷第3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8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張兆詠否認部分見追加1警卷第7頁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2 偵卷第2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曾雅惠否認部分見追加1警卷第25頁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追加起訴書),是被 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21所犯 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張兆詠於警詢時均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從事博弈云云;被告曾雅惠則否認參 與詐欺集團云云,且被告張兆詠除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外, 進而收購曾雅惠之帳戶並陪同曾雅惠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曾雅惠則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並 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張兆詠 、曾雅惠所為均係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又衡諸被告張 兆詠、曾雅惠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遭 受多達超過260萬元之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 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 依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 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本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依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陳此部分情狀,被告張兆詠縱然年輕 識淺、被告曾雅惠縱有賺錢之需求,仍應有能力判斷所為行 為合法與否,並應勇於拒絕他人不法之誘惑,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為本案各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張兆詠所為犯行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第9至24 行),所為認定並無違法可指,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 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⒋原判決就被告張兆詠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9、19所示之罪所量 之刑,之所以高於相似被害金額之罪所量之刑,係因被告張 兆詠於原審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19所示2罪之告訴人 和解,乃係就其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 子妥為審究之結果,被告張兆詠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2罪 所為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亦有所誤會而不足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對其等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 ,容有未合;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 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之罪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張 兆詠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所示告訴人 蔣宜瑾和解乙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㈠第223至226頁),難認原審就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被告張兆詠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 由,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2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 雅惠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所為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以及被告曾雅惠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含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被告張兆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 以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搭載被告曾雅惠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陳胤愷向被告張兆詠、共犯 龔祈文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 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曾雅惠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⑵被告陳胤愷邀約被告張 兆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張兆詠、曾雅惠前往銀 行提領款項,於組織中其層級應略高於被告張兆詠、曾雅惠 ,故被告陳胤愷犯罪惡性高於被告張兆詠、曾雅惠。被告張 兆詠向被告曾雅惠收取帳戶資料並搭載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 提款,於組織中層級應略高於被告曾雅惠。⑶被告陳胤愷、 張兆詠、曾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所有犯行,兼衡 被告張兆詠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於本院 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所示告訴人和解;被告曾雅惠於原 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四所 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告陳胤愷於原審與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僅告訴人賴奕綸未答覆是否已收到 全部調解金額),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告訴人 蘇健富、張宥辰、黃俊仁、蔣宜瑾、潘榮賀、吳佳興、吳佳 霖、林瑜均、陸玉朋、游添富之陳述狀、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憑(見原審370號 卷一第249至263、303、343至367、373至375頁;原審370號 卷二第131至133頁、13、7、19至23、65至69、285至287頁 ;原審追加1院卷第87、75、76、447頁;原審追加2院卷第6 5、66頁;原審追加4院卷第53、5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53號卷㈡第223至226頁)。堪認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均盡力賠償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⑷衡酌各被害人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陳胤愷、張 兆詠、曾雅惠之前案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張兆詠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370號卷 三第308頁;原審370號卷四第21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11頁),認就各共同 正犯間之量刑最重者為被告陳胤愷,再依序為被告張兆詠、 曾雅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另犯有他案經法院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各 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不再就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 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 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 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然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 其等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超 過260萬元之財產損失,可見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 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 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 雅惠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 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 適之目標,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文宏、魏豪勇、廖春源、劉修言、李汶哲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15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愷 張兆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1 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214號、第10469號、第122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 1年度偵字第23574號、第23575號、第24189號、112年度偵字第2 07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 2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2號、第17717號 、第18064號、第19291號、第1963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340號、第73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07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2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胤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兆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雅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2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承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並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陳 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 之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萬元、2萬元等情,業經 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被告陳胤愷部分見偵二卷第11頁,原審370號卷 一第97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張兆詠部分見他二卷第204 頁,原審370號卷一第88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9頁,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曾雅惠部分 見併3偵一卷第19頁、追加3偵二卷第32頁,原審370號卷一 第88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8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 本院並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2,500元、2萬元、2萬元等情,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被告陳胤愷部分見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19頁;被告張兆詠部分見同卷第49 頁;被告曾雅惠部分見同卷第217頁),堪認被告陳胤愷、 張兆詠、曾雅惠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陳胤愷、張 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犯之詐欺犯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 21所示之罪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陳胤愷否認部分見追加 4他卷第3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8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張兆詠否認部分見追加1警卷第7頁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2 偵卷第2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曾雅惠否認部分見追加1警卷第25頁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追加起訴書),是被 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21所犯 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張兆詠於警詢時均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從事博弈云云;被告曾雅惠則否認參 與詐欺集團云云,且被告張兆詠除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外, 進而收購曾雅惠之帳戶並陪同曾雅惠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曾雅惠則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並 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張兆詠 、曾雅惠所為均係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又衡諸被告張 兆詠、曾雅惠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遭 受多達超過260萬元之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 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 依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 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本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依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陳此部分情狀,被告張兆詠縱然年輕 識淺、被告曾雅惠縱有賺錢之需求,仍應有能力判斷所為行 為合法與否,並應勇於拒絕他人不法之誘惑,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為本案各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張兆詠所為犯行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第9至24 行),所為認定並無違法可指,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 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⒋原判決就被告張兆詠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9、19所示之罪所量 之刑,之所以高於相似被害金額之罪所量之刑,係因被告張 兆詠於原審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19所示2罪之告訴人 和解,乃係就其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 子妥為審究之結果,被告張兆詠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2罪 所為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亦有所誤會而不足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對其等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 ,容有未合;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 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之罪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張 兆詠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所示告訴人 蔣宜瑾和解乙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㈠第223至226頁),難認原審就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被告張兆詠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 由,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2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 雅惠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所為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以及被告曾雅惠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含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被告張兆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 以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搭載被告曾雅惠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陳胤愷向被告張兆詠、共犯 龔祈文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 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曾雅惠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⑵被告陳胤愷邀約被告張 兆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張兆詠、曾雅惠前往銀 行提領款項,於組織中其層級應略高於被告張兆詠、曾雅惠 ,故被告陳胤愷犯罪惡性高於被告張兆詠、曾雅惠。被告張 兆詠向被告曾雅惠收取帳戶資料並搭載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 提款,於組織中層級應略高於被告曾雅惠。⑶被告陳胤愷、 張兆詠、曾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所有犯行,兼衡 被告張兆詠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於本院 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所示告訴人和解;被告曾雅惠於原 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四所 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告陳胤愷於原審與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僅告訴人賴奕綸未答覆是否已收到 全部調解金額),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告訴人 蘇健富、張宥辰、黃俊仁、蔣宜瑾、潘榮賀、吳佳興、吳佳 霖、林瑜均、陸玉朋、游添富之陳述狀、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憑(見原審370號 卷一第249至263、303、343至367、373至375頁;原審370號 卷二第131至133頁、13、7、19至23、65至69、285至287頁 ;原審追加1院卷第87、75、76、447頁;原審追加2院卷第6 5、66頁;原審追加4院卷第53、5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53號卷㈡第223至226頁)。堪認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均盡力賠償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⑷衡酌各被害人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陳胤愷、張 兆詠、曾雅惠之前案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張兆詠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370號卷 三第308頁;原審370號卷四第21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11頁),認就各共同 正犯間之量刑最重者為被告陳胤愷,再依序為被告張兆詠、 曾雅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另犯有他案經法院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各 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不再就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 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 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 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然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 其等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超 過260萬元之財產損失,可見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 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 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 雅惠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 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 適之目標,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文宏、魏豪勇、廖春源、劉修言、李汶哲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14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愷 張兆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1 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214號、第10469號、第122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 1年度偵字第23574號、第23575號、第24189號、112年度偵字第2 07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 2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2號、第17717號 、第18064號、第19291號、第1963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340號、第73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07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2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胤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兆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雅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2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承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並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陳 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 之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萬元、2萬元等情,業經 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被告陳胤愷部分見偵二卷第11頁,原審370號卷 一第97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張兆詠部分見他二卷第204 頁,原審370號卷一第88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9頁,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曾雅惠部分 見併3偵一卷第19頁、追加3偵二卷第32頁,原審370號卷一 第88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8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 本院並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2,500元、2萬元、2萬元等情,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被告陳胤愷部分見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19頁;被告張兆詠部分見同卷第49 頁;被告曾雅惠部分見同卷第217頁),堪認被告陳胤愷、 張兆詠、曾雅惠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陳胤愷、張 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犯之詐欺犯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 21所示之罪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陳胤愷否認部分見追加 4他卷第3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8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張兆詠否認部分見追加1警卷第7頁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2 偵卷第2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曾雅惠否認部分見追加1警卷第25頁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追加起訴書),是被 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21所犯 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張兆詠於警詢時均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從事博弈云云;被告曾雅惠則否認參 與詐欺集團云云,且被告張兆詠除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外, 進而收購曾雅惠之帳戶並陪同曾雅惠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曾雅惠則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並 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張兆詠 、曾雅惠所為均係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又衡諸被告張 兆詠、曾雅惠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遭 受多達超過260萬元之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 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 依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 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本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依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陳此部分情狀,被告張兆詠縱然年輕 識淺、被告曾雅惠縱有賺錢之需求,仍應有能力判斷所為行 為合法與否,並應勇於拒絕他人不法之誘惑,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為本案各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張兆詠所為犯行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第9至24 行),所為認定並無違法可指,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 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⒋原判決就被告張兆詠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9、19所示之罪所量 之刑,之所以高於相似被害金額之罪所量之刑,係因被告張 兆詠於原審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19所示2罪之告訴人 和解,乃係就其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 子妥為審究之結果,被告張兆詠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2罪 所為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亦有所誤會而不足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對其等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 ,容有未合;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 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之罪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張 兆詠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所示告訴人 蔣宜瑾和解乙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㈠第223至226頁),難認原審就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被告張兆詠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 由,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2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 雅惠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所為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以及被告曾雅惠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含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被告張兆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 以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搭載被告曾雅惠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陳胤愷向被告張兆詠、共犯 龔祈文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 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曾雅惠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⑵被告陳胤愷邀約被告張 兆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張兆詠、曾雅惠前往銀 行提領款項,於組織中其層級應略高於被告張兆詠、曾雅惠 ,故被告陳胤愷犯罪惡性高於被告張兆詠、曾雅惠。被告張 兆詠向被告曾雅惠收取帳戶資料並搭載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 提款,於組織中層級應略高於被告曾雅惠。⑶被告陳胤愷、 張兆詠、曾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所有犯行,兼衡 被告張兆詠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於本院 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所示告訴人和解;被告曾雅惠於原 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四所 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告陳胤愷於原審與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僅告訴人賴奕綸未答覆是否已收到 全部調解金額),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告訴人 蘇健富、張宥辰、黃俊仁、蔣宜瑾、潘榮賀、吳佳興、吳佳 霖、林瑜均、陸玉朋、游添富之陳述狀、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憑(見原審370號 卷一第249至263、303、343至367、373至375頁;原審370號 卷二第131至133頁、13、7、19至23、65至69、285至287頁 ;原審追加1院卷第87、75、76、447頁;原審追加2院卷第6 5、66頁;原審追加4院卷第53、5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53號卷㈡第223至226頁)。堪認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均盡力賠償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⑷衡酌各被害人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陳胤愷、張 兆詠、曾雅惠之前案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張兆詠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370號卷 三第308頁;原審370號卷四第21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11頁),認就各共同 正犯間之量刑最重者為被告陳胤愷,再依序為被告張兆詠、 曾雅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另犯有他案經法院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各 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不再就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 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 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 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然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 其等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超 過260萬元之財產損失,可見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 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 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 雅惠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 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 適之目標,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文宏、魏豪勇、廖春源、劉修言、李汶哲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153-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胤愷 張兆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1 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214號、第10469號、第122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 1年度偵字第23574號、第23575號、第24189號、112年度偵字第2 07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 2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2號、第17717號 、第18064號、第19291號、第1963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340號、第73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07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2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胤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兆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雅惠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2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承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並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陳 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 之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萬元、2萬元等情,業經 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被告陳胤愷部分見偵二卷第11頁,原審370號卷 一第97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張兆詠部分見他二卷第204 頁,原審370號卷一第88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9頁,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曾雅惠部分 見併3偵一卷第19頁、追加3偵二卷第32頁,原審370號卷一 第88頁、原審370號卷二第358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3號卷㈡第141、142頁);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 本院並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2,500元、2萬元、2萬元等情,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被告陳胤愷部分見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19頁;被告張兆詠部分見同卷第49 頁;被告曾雅惠部分見同卷第217頁),堪認被告陳胤愷、 張兆詠、曾雅惠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陳胤愷、張 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犯之詐欺犯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 21所示之罪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陳胤愷否認部分見追加 4他卷第3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8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張兆詠否認部分見追加1警卷第7頁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2 偵卷第2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9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曾雅惠否認部分見追加1警卷第25頁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5號追加起訴書),是被 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0、21所犯 之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張兆詠於警詢時均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從事博弈云云;被告曾雅惠則否認參 與詐欺集團云云,且被告張兆詠除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外, 進而收購曾雅惠之帳戶並陪同曾雅惠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曾雅惠則提供自己本身之帳戶並 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張兆詠 、曾雅惠所為均係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又衡諸被告張 兆詠、曾雅惠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遭 受多達超過260萬元之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 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是 依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犯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無 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被告之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本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依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陳此部分情狀,被告張兆詠縱然年輕 識淺、被告曾雅惠縱有賺錢之需求,仍應有能力判斷所為行 為合法與否,並應勇於拒絕他人不法之誘惑,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張兆詠、曾雅惠所為本案各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張兆詠所為犯行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第9至24 行),所為認定並無違法可指,被告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 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⒋原判決就被告張兆詠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9、19所示之罪所量 之刑,之所以高於相似被害金額之罪所量之刑,係因被告張 兆詠於原審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19所示2罪之告訴人 和解,乃係就其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 子妥為審究之結果,被告張兆詠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2罪 所為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亦有所誤會而不足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對其等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 ,容有未合;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 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9、22所示之罪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張 兆詠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所示告訴人 蔣宜瑾和解乙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㈠第223至226頁),難認原審就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被告張兆詠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 由,然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2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 雅惠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所為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以及被告曾雅惠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含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被告張兆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 以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搭載被告曾雅惠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陳胤愷向被告張兆詠、共犯 龔祈文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 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曾雅惠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⑵被告陳胤愷邀約被告張 兆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被告張兆詠、曾雅惠前往銀 行提領款項,於組織中其層級應略高於被告張兆詠、曾雅惠 ,故被告陳胤愷犯罪惡性高於被告張兆詠、曾雅惠。被告張 兆詠向被告曾雅惠收取帳戶資料並搭載被告曾雅惠前往銀行 提款,於組織中層級應略高於被告曾雅惠。⑶被告陳胤愷、 張兆詠、曾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所有犯行,兼衡 被告張兆詠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於本院 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9所示告訴人和解;被告曾雅惠於原 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四所 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告陳胤愷於原審與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8、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僅告訴人賴奕綸未答覆是否已收到 全部調解金額),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告訴人 蘇健富、張宥辰、黃俊仁、蔣宜瑾、潘榮賀、吳佳興、吳佳 霖、林瑜均、陸玉朋、游添富之陳述狀、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憑(見原審370號 卷一第249至263、303、343至367、373至375頁;原審370號 卷二第131至133頁、13、7、19至23、65至69、285至287頁 ;原審追加1院卷第87、75、76、447頁;原審追加2院卷第6 5、66頁;原審追加4院卷第53、5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53號卷㈡第223至226頁)。堪認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均盡力賠償各告訴人之所受損害。⑷衡酌各被害人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陳胤愷、張 兆詠、曾雅惠之前案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張兆詠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370號卷 三第308頁;原審370號卷四第21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卷㈡第211頁),認就各共同 正犯間之量刑最重者為被告陳胤愷,再依序為被告張兆詠、 曾雅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 曾雅惠另犯有他案經法院審理中及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各 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不再就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 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 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 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然 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 其等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21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超 過260萬元之財產損失,可見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 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 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 雅惠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 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 適之目標,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追加起 訴,檢察官宋文宏、魏豪勇、廖春源、劉修言、李汶哲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胤愷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兆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雅惠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152-202411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5號、第1906號、第190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85號、第21364 號、第221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保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樹明知國民身分證為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件,且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而無特殊限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作為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證件資料後,於112 年5月30日21時許,以LINE暱稱「黃保樹」之名義(ID為「a bc77520」)傳送訊息予孫繼陽,佯稱欲購買泰達幣云云, 孫繼陽表示需進行KYC實名認證,並將購買泰達幣所需款項 匯至指定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黃保樹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檔案予孫繼陽,並透過交友網站指示 黃俊仁(另行偵辦)以CDM存款方式,於112年5月30日21時3 4分、2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 萬元至孫繼陽指定之帳戶後,致孫繼陽陷於錯誤,同意進行 泰達幣交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等值之泰達幣 交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 (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12年5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友人王俊友(另行偵辦)。王俊友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哥大門號後,即以該門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下稱「網銀國際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檸檬綠如萱」,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台哥大門號做為綁定手機門號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帳號、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儲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金額之等值GASH遊戲點數至「檸檬綠如萱」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物。 (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透過王俊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遠傳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傳門號後, 於11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Pi Network(Pi幣/派 幣)台灣社團」刊登以1萬5,000元販售2000顆Pi幣之不實訊 息,李彥和因此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聯繫,並表示同意購買, 於112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 2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MyCard平台購買等值之遊戲幣,並儲值至遊戲帳戶「T ree7700000000il.com」內而詐得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保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繼陽、王肇翊、楊鎧蔚、郭貞伸、陳政銘、林宜萱 、張智淵、劉皖斌、張勝傑、李彥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孫繼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火幣平台交易成功記錄及訂單記錄各1份。  ㈤告訴人王肇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GASH遊戲點數購買紀錄查詢 結果截圖、玉山銀行112年9月26日函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告訴人之母黃素珍出具之委託書、樂點GASH會員 帳號資料及交易訂單儲值紀錄、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 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㈥告訴人楊鎧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 查詢結果各1份。  ㈦告訴人郭貞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112年信用卡帳 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 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㈧告訴人陳政銘所提出其遭詐騙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信用卡 付款詳細資料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儲值 流向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㈨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 之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賣家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GASH點數訂購儲值資料、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 號資料暨儲值流向各1份。  ㈩告訴人張智淵所提出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1份;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申請書各1份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劉皖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張勝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李彥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智冠公司會員儲值交易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各1份。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論罪部分認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顯係贅載,併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提供台哥大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均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6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分別成 功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500元至13 萬5,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宅整修工作 ,日薪約2,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鄭淑壬、林姿妤 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黃保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王肇翊 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8月22日  19時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2 楊鎧蔚 112年9月9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9月9日  3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9日  3時35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3 郭貞伸 112年9月9日 假貸款 ①112年11月14日  1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  1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4日  1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4日  1時44分許 ⑤112年11月14日  1時47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  10時20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  10時24分許 ⑨112年11月15日  10時26分許 ⑩112年11月15日  10時27分許 ⑪112年11月15日  10時28分許 ⑫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許 ⑬112年11月15日  10時30分許 ⑭112年11月15日  10時3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1萬元 ⑪1萬元 ⑫1萬元 ⑬1萬元 ⑭1萬元  4 陳政銘 112年8月19日6時51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112年8月19日6時52分許 1萬元  5 林宜萱 112年10月17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10月17日  13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  13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6 張智淵 112年6月2日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6月2日14時59分許 4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皖斌 112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2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2 張勝傑 112年10月13日10時43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許 500元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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