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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宇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葉雲宇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葉雲宇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集團」 ,補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末行行末應補充「 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本案中信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印章1顆、現金1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銀行1 13年8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交易明細 1份(見本院卷附當日函)」、「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 備程序及同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 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 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 ,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 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並經本院補述如上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而被告與金躍庭及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各該罪名與其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4 380號判決意見參照)。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依本院函查中國信託銀行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見,自本件行為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查獲日即同年月28日 間上有數筆可疑金流,被告就此亦未見爭執(見本院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顯非被告唯一個案,自難認 本件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或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就此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洗錢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 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2支、印章1顆、現 金12萬元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可獲得 每次提領金額1.2%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提領10萬元 ,其中1,200元(100,000x1.2%=1,200),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02號   被   告 葉雲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宇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金躍庭(另行通緝 中)及不詳姓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金躍庭之指示,於提領詐欺款項後 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 之1.2%。葉雲宇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佳恩,致李佳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5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曹文彥【涉犯幫助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 7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6時7分許,自曹文彥第一層 一銀帳戶轉匯款60萬5,000元至金躍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6時37分 許,自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轉匯款10萬1,200元至葉雲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旋即由葉雲宇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6時 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央福門市)之ATM,自 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葉雲宇111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準備臨櫃提領款項之 際,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確認葉 雲宇所欲提領金額為詐欺款項,當場予以逮捕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6月間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佳恩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之事實。 4 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葉雲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葉雲宇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後,復行轉匯至被告葉雲宇之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雲宇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李佳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黃家豪」向李佳恩佯稱:可下載「MAX」、「DIGIFINEX」等APP操作,但因為帳戶已達要繳納稅捐之標準,需繳納稅金與服務稅云云,致李佳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 120萬元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162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佳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司老闆」、「謝金 河」、「MGL MAX客服 006 劉先生」、「林雨涵」之成年人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 二、李佳磬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謝金河」之名稱發佈不實之投資廣告 ,再以LINE暱稱「謝金河」、「MGL MAX客服 006 劉先生」 、「林雨涵」向乙○○佯稱可以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而以此 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先於113年4月17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李佳磬就乙○○於4月25日之前交付款項部分,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非 檢察官起訴範圍);嗣於113年4月25日,「林雨涵」又對乙○ ○佯稱可以交付50萬元以投資獲利,然因乙○○前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遂未陷於錯誤,而與「林雨涵」約定於113年4 月26日14時許在乙○○之臺中居所(詳卷)面交取款。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113年4月26日13時 之前某時許,先偽造「MGL MAX外務部:黃家豪工作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MGL MAX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以及 「黃家豪」之偽造印章,而足生損害於「MGL MAX公司」以 及「黃家豪」;李佳磬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 3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 中站後,轉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並於同日13時許向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MGL MAX外務部:黃家豪工作證」、「M GL MAX存款憑證」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及「黃 家豪」之偽造印章。李佳磬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進入上開 乙○○之居所欲收取款項,然未及收取約定之50萬元贓款,亦 未及行使上開偽造之「黃家豪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之際,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佳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113 年4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照片及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照片、地圖搜尋紀錄截圖、告訴人遭詐 欺之資料: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⑵面交人照片及 MGLMAX存款憑證翻拍照片、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88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 可證,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謝金河」、「MGL MA X客服 006 劉先生」、「林雨涵」、「公司老闆」以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 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之成員,堪認 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參與犯罪組織本無須有 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既已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 ,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 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取得款項後,會將款項再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 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 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 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 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偽造之「黃文豪」印章, 並未使用於本案之偽造私文書即「MGL MAX存款憑證」、偽 造特種文書即「MGL MAX外務部:黃家豪工作證」,自無吸 收關係可言。另被告未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MGL MA X公司」之印文,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印文相同之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MGL MAX公司」 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偽造印 章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等,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印章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減刑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3.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只知道收取的款項是遊戲儲值點數的錢 」、「不知道自己在做車手工作」等語(偵卷第121頁至第1 22頁),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 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 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 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 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扣案 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之偽造特種文書分別係 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之偽造 私文書上之「MGL公司」偽造印文,既該私文書本身已經本 院宣告沒收,即不另對該印文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4、5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所有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即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MGLMAX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51頁、第57頁 2 MGLMAX識別證1張 偵卷第51頁、第57頁 3 「黃家豪」印章1顆 偵卷第51頁、第57頁 4 耳機1副 偵卷第51頁、第57頁 5 手機iPhone 7-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0支 偵卷第51頁、第57頁 6 三星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偵卷第51頁、第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訴-2635-202410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8909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教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教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易字第1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 罪所得,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游文耀、林雅玲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施教富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游文耀 、林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耀、林雅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教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游文耀、林雅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 復有告訴人游文耀、林雅玲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 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 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 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黃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前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多件竊盜等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故意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從事紙管工 作,月新約2萬多元,須撫養父母、子女,且無負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文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往後餘生」與游文耀聯繫,佯稱因母親開刀需要醫藥費云云,致游文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14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林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日起,以臉書暱稱「Ly FI」與林雅玲聯繫,佯稱他在澳門投資,需要林雅玲協助移轉資金回台,要求林雅玲在「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台註冊帳號,依指示充值匯款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0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CHDM-113-金訴-445-20241025-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歆舟 被 上訴 人 YANG STEPHEN AN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82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 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一項訴訟代理人。」及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 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 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 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 、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 力。」。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聲明可稽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迄未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證明。至上訴人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此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 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0-23

IPCV-113-民著上易-9-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 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104年3月3日承攬對造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58號碼頭管制站及進出車 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85萬 元,履約期限180日曆天,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8日竣工,港務公司於同日 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先行使用。詎港務公司無故拒不辦理 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已完工可領之工程款為34 38萬3767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①高市鑑定原評值 3084萬1404元、②南市鑑定增加評值235萬1495元、⑤C交通維 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 元、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⑤F高市鑑 定扣除32萬7502元),港務公司應依約給付。又港務公司未 於竣工時立即辦理驗收,致伊未能於同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華銀苓雅分行)終止履約保證契約,比 例退還手續費7354元,更額外繳納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費 1萬8750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 金)手續費8115元(附表編號㈧所示總計3萬4219元),伊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 之利息。另港務公司遲至106年4月18日始給付工程款1106萬 6221元,伊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4年12月2 8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之利息72萬3094元(附表編號㈦)。 則上開工程款扣除伊已領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 21元(附表編號㈩)、瑕疵代工修補16萬2539元(附表編號 )、未戴安全帽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加上3萬4219元、 72萬3094元,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 ),總計為1303萬6119元,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 准許詳如附表所示,港務公司就其中逾591萬0910元本息提 起第二審上訴),伊對駁回之116萬1445元本息(含附表編 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8萬7983元、第一審判准扣除之編號㈡A管 溝保護71萬1242元、編號㈣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編號㈤D 文件提送逾期罰2萬8000元各本息)提起上訴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港 務公司給付除第一審判准1187萬467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1 6萬1445元,及其中79萬3217元自104年12月28日、其餘36萬 8228元自109年5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港務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月29日,除 管制站未取得建照致無法開工得展延工期64日外,無其他展 延事由。勝榮公司於開工後,進度持續落後,且因施工缺失 遲未改善,經伊陸續催告改善,仍有缺失未改善,難認已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雖尚未驗收, 伊如需用,勝榮公司不得拒絕,故雖於104年12月28日先行 通車,非視為驗收完成。勝榮公司違反契約約定不為驗收之 協力行為,且遲不改善施工缺失,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9款、第11款約定,於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勝 榮公司請求賠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其中遲 延利息7905元、已領工程款1106萬6221元之遲延利息72萬30 94元,即屬無據。訴外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高 市鑑定)原評值應包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勝榮公司再請求 附表編號㈠⑤E工程展延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元,顯 屬重複。勝榮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附表編號㈡C橡皮墊 5萬5541元、編號㈢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編號㈥評值鑑定 費34萬7000元及編號㈠⑤F高市鑑定扣除23萬9519元之利息5萬 59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超逾1111萬6141元,及其中 703萬1427元自105年2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 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勝榮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勝榮公司一部敗訴及港務公司上揭敗 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勝榮公司之上訴及港務公司其餘附帶上 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 判決。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勝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3385萬元,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原定竣工 日為104年8月29日,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參酌第一審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下稱南市鑑定 )、佐以監造單位即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函、備忘錄,足認 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共121日。  ㈡系爭工程展延或不計工期後,預定竣工日應延至104年12月28 日。勝榮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港務 公司於同日進駐管制站並全線通車使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 30日、105年1月8日、同年月14日函請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付 款並起算保固期,港務公司未辦理驗收,應認係可驗收而故 不驗收。港務公司雖於104年12月24日以查驗結果有部分工 項缺失需改正,限期命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然港務公司 於104年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 表示已將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 施工及行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 善工作等語,難認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港務公司於 105年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㈢勝榮公司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完工可領之工程款: ①系爭工程施工經高市鑑定評值3084萬1404元,加南市鑑定評 值235萬1495元(附表編號㈠①②),合計3319萬2899元。 ②勝榮公司請求自104年3月3日開工至同年6月4日取得建照止, 按展延比例計算如附表編號㈠⑤E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萬9580 元部分,已經南市鑑定審酌展延工期之因素,包含在增加之 評值235萬1495元範圍內,勝榮公司不得再請求。  ③高市鑑定以勝榮公司未提供試驗報告或出廠證明或與契約項 目不符,扣除32萬7502元。勝榮公司事後補提「6cm隔熱岩 棉60K」之試驗報告,此部分金額23萬9519元加包商利潤及 管理費及營業稅共26萬4070元,扣款原因已不存在。至勝榮 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 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規格不符,此二部分款項 暫予扣除。又勝榮公司至訴訟中始提出岩棉之試驗報告,此 遲延可歸責於勝榮公司,23萬9519元部分自104年12月28日 至109年8月28日計算之遲延利息5萬5975元應予扣除,勝榮 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㈠⑤F之款項為20萬809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④加計兩造不爭執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管費停工期 間增加之費用8萬3786元(附表編號㈠⑤C),已完工部分之工 程款合計為3348萬4780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廠商提出文件辧理 估驗計價,機關須於15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機關於收受15日內有付款之義務 。勝榮公司於105年1月7日提出修正計價資料予港務公司, 港務公司應於同年月22日前完成審核並通知請款,同年2月7 日即有付款之義務。其至106年4月18日始付款1106萬6221元 ,勝榮公司得請求105年2月8日至106年4月17日之遲延利息6 5萬9425元(附表編號㈦),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港務公司拒不辦理驗收,致勝榮公司須延長履約保證期間, 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華銀苓雅分行無法比 例退還之手續費7354元、另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信保基 金手續費1萬8750元、8115元,總計3萬4219元之損害(附表 編號㈧)。 ㈣港務公司抗辯扣除之金額如下: ⒈不予計價工資及瑕疵修補費用 勝榮公司施作既有管溝槽加固有缺失,港務公司委請第三人 改善,參酌南市鑑定,改善費用經計算固為13萬9220元,但 因改善期間已開放通車,港務公司擬定之改善方法有其耐久 性及迫切性之考量,亦包含改善期間必須之臨時性措施費用 等,管溝保護修繕費用85萬0462元(附表編號㈡A)應由勝榮 公司負擔。又勝榮公司施作管溝加固工項有瑕疵,須於RC溝 蓋與管溝加固間鋪設橡皮墊,費用5萬5541元(附表編號㈡C ),亦應由其負擔。加計陰井整修1萬3869元(附表編號㈡B )、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附表編號㈡D),總計瑕疵修補費 用為92萬9322元。 ⒉勝榮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港務公司不得於 工程款內扣除逾期違約金396萬0450元(附表編號㈢)。 ⒊勝榮公司於完工後,已繳納保固保證金33萬4220元,港務公 司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附表編號㈣)。  ⒋其他違約金 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0月20日勞安不定期訪查報告 表要求勝榮公司於5日內回覆,勝榮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始 函覆改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8.3約定,應扣以懲罰性違 約金2萬8000元(附表編號㈤D)。加計勝榮公司未配戴安全 帽應罰3000元(附表編號㈤C),總計勝榮公司其他違約應扣 罰3萬1000元。 ⒌勝榮公司同意就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 (附表編號),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圍,第一審判決 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 ㈤勝榮公司完工可領之工程款3348萬4780元,扣除瑕疵修補費 用92萬9322元、其他違約扣罰3萬1000元、港務公司已給付 之工程款1426萬4271元、1106萬6221元(附表編號㈩)、代 僱工費用16萬2539元,尚餘工程款703萬1427元。加上遲延 利息65萬9425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損害3萬4219元,及港 務公司不爭執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39萬1070元(附表編號㈨ ),總計為1111萬6141元。從而,勝榮公司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17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港務公司給付1111萬6141元,及其中703萬1427元自105年2 月8日、3萬4219元自同年5月27日、300萬元自同年6月15日 、39萬1070元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勝榮公司所提「鋁窗」出廠證明與約定 規格不一致,「接地測試箱、配線箱、拉線箱」與契約項目 規格不符,此附表編號㈠⑤F中此二部分款項暫予扣除等,固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工程材料出廠證明目錄項次 152、153分別記載「W1'鋁窗273*270」、「W3'鋁窗150*180 」(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9頁),而勝榮公司提出之出廠證明 書品名為「W1'」、「W3'」之規格(mm)則記載「2730*270 0」、「1500*1800」(見原審卷㈠第226頁),二者似僅有計 量單位之差異,實際規格似無不同。又材料出廠證明目錄記 載「接地測試箱(40×35×12)cm」、「電話配線箱…(W45*H 50*D14)」、「電視配線箱…(W30*H40*D14)」、「拉線箱 …(W45*H50*D14)」、「接地電阻測試箱…W×H×D=40CM×35CM ×15CM)(見高市鑑定第2冊第5、7、8頁),與勝榮公司所 提出廠/保固證明記載各盤名之「寬-W」、「高-H」、「深- D」,分別為接地測試箱「400、350、120」、接地電阻測試 箱「400、350、150」、電話主配線箱A-04-1「450、500、1 40」、電視配線箱「300、400、140」、拉線箱「450、500 、140」(見原審卷㈠第231頁),似亦僅計量單位不同。原 審未詳為審酌各該材料出廠證明目錄及出廠證明關於規格之 記載方式是否確不相同,逕認該部分金額(即32萬7502元與 26萬4070元之差額)應暫予扣款,而為不利勝榮公司之判斷 ,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 查港務公司於原審抗辯在勝榮公司補正試驗報告前,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因可歸責於勝榮公司而遲至原審訴訟中方提 出試驗報告,伊不負價金給付遲延之責,第一審判命伊給付 23萬9519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共5萬5975元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0、 157頁、卷㈡第223至225頁),似係抗辯23萬9519元應自109 年8月29日起始得計算遲延利息,乃原審竟將該金額於104年 12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之利息5萬5975元,自判准之 本金26萬4070元中予以扣除,於法亦有未合。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系爭契約第15條驗 收第11項第1款載明「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 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 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 用」(見一審卷㈠第22頁背面)。查港務公司限期命勝榮公 司於105年1月8日前改正部分工項缺失,然港務公司在104年 12月28日即通車啟用,勝榮公司於同年月30日發函表示已將 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先行改善完成,其餘缺失為維護施工及行 車安全,請港務公司協調道路封閉後再通知進行改善工作等 語,難認勝榮公司有拒絕期限內改善缺失情事等情,為原審 所認定。則勝榮公司既未拒絕於期限內為修補,係因港務公 司已通車啟用,於協調道路封閉後,再行改善其餘缺失,果 爾,未於期限內修補完畢,似非可歸責於勝榮公司。港務公 司所稱管溝保護之修補,其瑕疵是否為勝榮公司所不能改正 ?或已改正2次仍未能改正?原審未遑調查審究,認逕港務 公司得委由第三人改善缺失,此管溝保護之修補費用85萬04 62元(附表編號㈡A,勝榮公司僅就其中71萬1242元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由勝榮公司負擔,未免速斷。  ㈢勝榮公司主張瑕疵代僱工部分至多僅管溝保護13萬9220元, 陰井整修1萬3869元、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共計16萬2539 元,請求金額亦已扣除代僱工費用(見一審卷㈣第211、233 頁)。而上開代僱工費實係一審判准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之附 表編號㈡B陰井整修1萬3869元、D水管外露改善9450元,及勝 榮公司不爭執附表編號㈡A管溝保護中之13萬9220元。上訴二 審後,勝榮公司計算得請求之金額並列舉上開金額扣除之( 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200頁)。乃原審於完工可領工程 款3348萬4780元中扣除包含上開3項費用在內之施作瑕疵扣 除費用92萬9322元,再扣除代僱工費用16萬2539元(附表編 號),重複扣除此3項費用,並認此部分非勝榮公司請求範 圍,第一審判決漏未扣除而為給付,屬訴外裁判,廢棄第一 審判命港務公司給付16萬2539元本息之判決,自有可議。  ㈣本件勝榮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及瑕疵修補費用等扣款金額既 有未明,且原審復有將利息於本金中扣除之違失,有將兩造 所受不利判決一併廢棄之必要。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兩造對第一審於其不利部分,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原審主文第一項似有贅載,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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