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宇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葉雲宇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葉雲宇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集團」
,補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末行行末應補充「
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本案中信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印章1顆、現金1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銀行1
13年8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交易明細
1份(見本院卷附當日函)」、「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
備程序及同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
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
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
,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
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並經本院補述如上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而被告與金躍庭及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各該罪名與其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4
380號判決意見參照)。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依本院函查中國信託銀行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見,自本件行為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查獲日即同年月28日
間上有數筆可疑金流,被告就此亦未見爭執(見本院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顯非被告唯一個案,自難認
本件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或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就此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洗錢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
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2支、印章1顆、現
金12萬元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可獲得
每次提領金額1.2%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提領10萬元
,其中1,200元(100,000x1.2%=1,200),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02號
被 告 葉雲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宇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金躍庭(另行通緝
中)及不詳姓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金躍庭之指示,於提領詐欺款項後
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
之1.2%。葉雲宇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佳恩,致李佳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5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曹文彥【涉犯幫助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
7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6時7分許,自曹文彥第一層
一銀帳戶轉匯款60萬5,000元至金躍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6時37分
許,自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轉匯款10萬1,200元至葉雲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旋即由葉雲宇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6時
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央福門市)之ATM,自
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葉雲宇111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準備臨櫃提領款項之
際,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確認葉
雲宇所欲提領金額為詐欺款項,當場予以逮捕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6月間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佳恩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之事實。 4 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葉雲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葉雲宇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後,復行轉匯至被告葉雲宇之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雲宇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李佳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黃家豪」向李佳恩佯稱:可下載「MAX」、「DIGIFINEX」等APP操作,但因為帳戶已達要繳納稅捐之標準,需繳納稅金與服務稅云云,致李佳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 120萬元
PCDM-113-審金訴-162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