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暖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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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許梅芳 被 告 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其 上記載案號「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其內容謂:我 想向對方請求精神耗弱,名譽損害賠償,及此案假扣押律 師訴訟費,房子鑑價費,共費用如下:1.精神耗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2.名譽損害30萬元;3.黃暖琇律師費50 萬元;4.呂學偉建築師鑑價費1萬2,320元,共計91萬2,32 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院家事庭君股書記官電詢原告,該聲明異議狀之目的是 對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不服,還是要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稱其要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便以該聲明異議狀之提出作為 起訴。 (三)原告雖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沒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以11 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 ,補為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 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四)前開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原告(見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7頁),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 0號等裁定到院(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本院還是看不 懂原告到底要告什麼,原告未依限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3

TYDV-113-訴-2254-20241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蕭英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江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347元,及其中新臺幣883,495元自 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34,852元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9,4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4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7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94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家調卷第36頁) 。復於113年6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47元,及其中883,49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852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另於113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追 加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於85年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 及所坐落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登記在原告名下, 而由兩造共同負擔房貸及平分租金收益。嗣兩造於105年1月 17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被告,另口頭約定剩餘房貸由兩造繼續共同負擔。然被告自 107年1月起,有短少支付或未支付應分擔房貸之情形,經計 算107年短少47,246元,108年短少60,951元、109年短少38, 087元;另自110年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14月之房貸每月22 ,867元,合計320,138元,均由原告獨自繳納,被告應分擔 半數即160,069元。又系爭房屋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17號准予變價分割,被告持以聲請 變價拍賣,經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7日製作債權計算書,拍賣 價金中所分配予第一順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企銀)1,412,954元、執行費11,033元,共 計1,423,987元,係由原告分配之價金中支付,其中半數即7 11,994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履行協議而由原告代為負擔 ,自受有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18,347元(47,246元+60, 951元+38,087元+160,069元+711,99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47元,及其中883,4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852元自準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中旬要求離婚,被告提出將系 爭房地出售取得一半價金之條件同意離婚,原告為求離婚即 同意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催促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並未取得租金收益, 與原告協調後,自106年9月改由被告收取租金,再由被告匯 款租金一半予原告,並因原告稱被告收取租金一半將致其經 濟困難無法負擔房貸,希望被告暫代房貸一半,被告無奈僅 得於106年9月、10月匯款一半租金、一半代墊之房貸至兩造 女兒帳戶。惟系爭房屋於107年間未有人承租,而被告亦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原告發現 後即要求負擔房貸一半,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始得使用 ,被告始於111年7月11月起至108年3月每月轉帳11,000元予 原告作為租金使用,因原告推託不出售房屋,被告於108年4 月至8月拒絕繳納租金,嗣受原告威脅始於108年8月至109年 9月繳納租金。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後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 房貸之合意,無非以其存摺交易紀錄及被告與兩造女兒對話 紀錄為證,惟該代墊之房貸乃因原告要求被告代為代墊,並 非基於所主張履行契約而匯款,又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及108年8月至109年9月所為匯款係基於使用系爭房屋一半之 租金而匯款,並非基於負擔房貸一半之意思,兩造當初離婚 時之合意,僅原告單純贈與系爭房屋2分之1予被告,所為本 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193、208頁;依兩造 意見整理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購入,於93年12月10日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並以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企銀辦理抵押貸款72 0萬元。  ㈡兩造於105年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同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登記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㈢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執行事件拍賣,上 載債權人臺灣企銀受償1,412,954元及執行費11,033元,係 由原告受分配之價金中受償。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離婚後就系爭房地之房貸各負擔1/2,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就原告代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1/2房貸3 06,353元(即47,246元、60,951元、38,087元、160,069元) ,及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所扣繳而分配予臺灣 企銀1,412,954元、其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即711,994元, 被告均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1,018,347元 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於離婚後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1/2貸款?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 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另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口頭達成系爭房地房貸仍由 兩造繼續共同負擔之協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 其上開主張協議存在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2.查證人即兩造女兒江怡潔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知道 被告有沒有幫忙繳房子貸款?)我知道,因為被告有匯款給 我,叫我拿給原告,我也有匯款給原告。被告有寫是一半租 金、一半房貸,但是他只是偶爾匯給我,我印象中有二次, 他是用LINE訊息寫『他匯二萬多,一半租金加一半房貸』」、 「(問:這二則訊息〈即家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中提 到一半房租加一半房貸,這是什麼意思?)一半房租是那時 候房子還有租給別人,一半是要給原告的房租,一半是被告 要付的房貸」、「(問:你所謂被告要給原告一半的房子及 被告要付給原告一半的房貸,你知道被告付這些錢是因為他 跟原告間有何約定嗎?)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實 際去聽過他們口頭約定。我說的『這件事情』就是原告與被告 間一直都有房貸一人一半,當時直接用租金去繳房貸,剩下 的租金原告跟被告一人分一半,我知道他們計算方式是這樣 ,至於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問:你方稱用租 金繳房貸,剩下租金兩造平分,這樣計算方式是從離婚後就 這樣,還是隔了多久才有這樣的模式出現?)不太記得準確 的時間,應該是離婚後沒多久就是這個模式」、「 (問: 被告除了透過匯款方式還有以房租去支付房貸的方式來幫忙 分擔房貸之外,還有無透過現金方式幫忙原告分擔房貸?) 我只知道被告有去收現金房租,那個錢拿去付房貸之後,再 把剩下的錢拿給原告。當時的房租是足夠付房貸還有剩,我 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他們有匯款,且他們在處理這些匯款時 講電話我在旁邊會聽到」、「(問:你方稱你知道被告有幫 忙原告繳房貸,是基於LINE訊息上的意思而這樣回答嗎?) 我一直都知道被告有幫忙原告繳房貸、一人一半的事情,我 這裡有的就是方才兩則LINE訊息被告轉給我的二次錢」、「 (問:被告有幫忙原告繳房貸是從離婚後開始幫忙繳?)是 ,只是不知道是離婚後多久,但是被告一直有這個行為事實 存在,…我是因為他們二人都會有轉帳、講電話,我當時在 旁邊有聽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二附表 一,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方稱被告一直都有幫忙支 付一半的房貸,但依原告附表從105 年至106 年3 月被告並 沒有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支付一半房貸給原告的情況,與 證人方才陳述不同,證人如何解釋?)這段時間就是用房租 全部支付,有剩餘金額,原告會把餘額一半再轉給被告,之 後因為沒有再繼續租了,才由兩造一人一半承擔這個費用。 因為當時在租的時候,原告會轉給被告,他們在處理這些匯 款的時候我有聽到」、「(問:你的意思是在高中這時間, 你每個月都會聽到兩造在討論這件事,還是曾經聽過?)不 一定每個月,但幾乎他們通電話時我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264至267頁)。  3.據上可知證人江怡潔已證述親身聽聞兩造討論匯款事宜,並 因而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一直都有房貸一人分擔一半之情事。 再參諸被告於106年9月、10月各匯款24,100元、24,050元予 證人江怡潔,且傳送訊息予證人江怡潔稱「一半房租12500+ 一半房貸11550=合計$24050元,轉寄存你那,妳叫他去你帳 戶領」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見家調卷第18頁、本院 卷第51頁),乃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 證人江怡潔為兩造之女,當無偏坦一方之理,足認原告之主 張尚非無稽。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臺灣企銀之貸款帳戶明 細中關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及108年8月至109年9月之 金流為被告所為匯款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是被告於上開合計21個月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系爭房地 貸款之半數,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履行協議之情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離婚後共同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各1/2之 協議,應屬可採。   4.至上訴人雖辯稱:106年9、10月匯入江怡潔帳戶之一半貸款 ,為原告因經濟困難希冀被告暫時代繳,107年11月至108年 3月、108年8月至109年9月每月匯予原告之11,000元為被告 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然被告匯款入江怡潔 帳戶後傳送訊息予江怡潔:「一半房租+一半房貸」,既已 言明匯款原因為「一半房貸」,客觀上觀之即係為支付一半 房貸而匯款,尚無法因此推導出該一半房貸之匯款,乃係於 出於暫代原告繳納房貸,被告復未就所傳送訊息之「一半房 貸」,乃暫代原告繳納貸款一節為任何舉證,其辯稱乃暫代 原告繳納而匯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既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就系爭房屋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 ,其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為正當之權利行使,應無被 告所辯因原告以報警要脅即生畏懼而繳付租金之理,被告上 開抗辯有悖常情,復未就其抗辯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負擔之系 爭房屋1/2房貸(47,246元、60,951元、38,087元、160,069 元,合計306,353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予臺灣企銀1 ,412,954元及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即711,994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於107年間為被告代墊房貸47,246元、於108年間代 墊房貸60,951元、於109年間房貸38,087元,於110年至111 年3月間代墊房貸160,069元,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貸款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企銀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9 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 此明確表示:如認被告需負擔1/2房貸,被告應給付金額確 實如此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而兩造間離婚後 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各1/2之協議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 房貸合計306,353元,自屬有據。  3.另系爭房地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獲准為變價分割之判 決,被告持以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而拍買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系爭房地貸款銀行臺灣企 銀1,412,954元及其執行費11,033元,均由原應分配予原告 之價金中給付,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 函附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扣繳系爭房地貸款1,41 2,954元及其執行費11,033元,合計為1,423,987元一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86頁)。而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地 之房貸係由兩造各自負擔1/2,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所扣繳上 開貸款1,412,954元、其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711,994元, 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自各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家調卷第30頁);又原告固未就 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舉證,惟該書狀 繕本於本院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送達予被告, 乃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併請求其中883,49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餘134, 852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18,347元(即306,353元+711,994元=1,018,3 47元),及其中883,49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餘134,852 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8

TYDV-113-訴-186-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黃科詠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卓宥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 銷;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預告登記,經核該3項聲明之經濟目的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認定之。聲明第3項涉及對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700元×1,500平方 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04

TYDV-113-補-1272-202411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秀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冠宏 被 告 廖志賢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850號、第3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秀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張秀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有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林張 秀瓊所騎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致廖志賢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 左側股骨頸(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頭」)骨折等傷害,林張 秀瓊則受有頭部、右側背部、腕部、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 害。林張秀瓊、廖志賢受傷後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志賢、林張秀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志賢被訴部分:  ⒈上揭有關被告廖志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賢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12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54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26-3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 偵三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 張秀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 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 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醫歷字 第1123514343號函暨林張秀瓊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廖志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廖 志賢騎車時速達70公里,有超速情形(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告訴人林張秀瓊受有上 顎前牙區牙根斷裂、失智症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廖志賢所 否認,經查:  ⑴被告廖志賢於警詢時已供稱自己於案發時之時速約為30至40 公里(見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25頁),而告訴人林張秀瓊 係以被告廖志賢所騎機車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進位置, 主張被告廖志賢時速達70公里,惟由該監視器畫面觀之,該 監視器係設於道路旁邊,位於被告廖志賢斜前方而非正前方 ,且距離監視器越遠,畫面之比例尺越小,以監視器斜角角 度拍攝、比例尺不同之畫面判斷被告廖志賢行進之位置及距 離恐有誤差,故尚難認定被告廖志賢於案發時有超速之行為 。  ⑵告訴人林張秀瓊雖提出宏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0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偵三卷第9-10頁),證明其有上顎前牙區牙根斷裂、腦 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張秀瓊係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 8日分別前往宏德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 醫,與案發時間已有差距,且告訴人林張秀瓊曾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當時 亦未檢查出有上述傷害(見偵三卷第8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109年12月24日診斷書),自難認其上顎前牙區 牙根斷裂、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係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    ⑶又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患有輕度失智 症,並以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1年4月20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歷資料(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 23號卷第157-169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 院交易字卷〉第205-216頁)為證。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函詢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於109 年12月24日因車禍受傷之事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表示 :「林張女士於110年1月18日至本院區神經內科看診,當時 安排認知功能評估,發現其有輕度認知障礙,1年後追蹤其 進展成輕度失智症。因缺乏車禍前認知評估資料,故無法提 供客觀資訊,但從病歷問診過程,其家人提及車禍後有明顯 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狀況,臨床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從病歷 與追蹤紀錄判斷,車禍事件與腦傷嚴重度,並非單一原因, 但可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是後續進展到失智症的其中之 一原因。」等語,此有本院112年4月25日新北院英刑錦111 交易99字第13572號函(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2年5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8175號函各1份(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27-129頁)在卷可參,堪認醫院並無客觀資 料可供判斷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之事確有因果關係,僅能依據其家人之說法認為「可 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參以告訴人林張秀瓊於110年1月 18日就醫時已年滿71歲,年齡較大則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亦會 提高,尚難排除其係因自身因素罹患失智症之可能,即無從 認定其失智症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⑷綜上,告訴人林張秀瓊該等主張均不足採。    ㈡被告林張秀瓊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林張秀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 訴人廖志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其已 經在穿越馬路,其他接近之車輛都有看到並閃避,是因為廖 志賢自己視線不良又超速才會撞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沒 有過失,又廖志賢所受傷勢關於「併沾黏關節炎」部分是否 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也有疑問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張秀瓊於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適有告訴人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至,告訴人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林張秀瓊所騎自 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林張秀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賢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三卷第26-31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三卷第13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 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張秀瓊)、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 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 廖志賢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張秀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按慢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包括自行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 筆錄(見偵三卷第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73頁)觀之, 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於案發時欲左轉,未等對向車道淨 空、直行車均已通過,即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直行車)之 情況下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並繼續行駛,隨 後與騎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廖志賢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則被告林張秀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行 駛,以致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林張秀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林張秀 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查,由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 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廖志賢之 相關病歷資料(見偵三卷第11-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7-3 85頁)可知,告訴人廖志賢於109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 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結 果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當天即開 始住院,翌日(25日)施行左側近端肱骨及左側股骨頸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2日出院後,因左肩仍會 疼痛,嗣經醫師診斷為左肩(即左側近端肱骨處)沾黏性關 節炎而於110年3月11日再度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住 院,翌日(12日)施行左肩關節授動手術及玻尿酸注射,11 0年3月12日出院;又本院曾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函 詢告訴人廖志賢上開「沾黏關節炎」之成因,經該院函覆表 示:「該病人此處骨折近肩關節,術後本就有極高機率發生 沾黏。」,此有本院113年3月8日新北院楓刑錦111交易99字 第08000號函(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3年 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225-227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廖志賢上開傷勢(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 折)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無疑,是被告林張秀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廖志賢之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 認定。  ㈢又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志 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 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15-16頁、第56 頁正、背面)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該2人均不得因對方亦有過失,即解 免自身所涉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過失傷害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因受傷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 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此有本案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1頁、偵三卷第33頁 )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 被告廖志賢騎乘機車,均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各有如前所述之疏失,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倒地受傷,行為均有不當,兼 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所受傷勢 、雙方過失程度(被告林張秀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廖 志賢之疏失為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被告林張秀瓊否認犯 行,被告廖志賢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和 解)、告訴人2人(即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1-交易-99-20241029-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林張秀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1-交附民-46-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趙啟政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林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使原告取得合營人之身分,致其無 法與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訂立魚介捕採權承購契約,爰依 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讓渡金新臺幣46萬元。查被告 住所為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24

CLEV-113-壢簡-1796-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甲○○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 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原係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及命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70萬元,聲請人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酌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具 狀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旋即於113年5月23日 撤回上開反請求之主張,兩造亦於113年5月23日就離婚達成 和解,並同意互不主張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 之權利,聲請人另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再追加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20萬2500元,是以兩造最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因與聲請人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業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 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㈡因兩造自112年2月分居起至今,相對人只給付二名女兒扶養 費每月1萬2000元,顯然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需求 ,不足部分均係由聲請人補足。然相對人從事貨運車司機, 每月平均薪資約有4至5萬元,聲請人從事技術員之平均薪資 為每月4萬4791元,故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 聲請人為職業婦女,另須花費時間照顧二名女兒,故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以2:1為適當,遂認相對人應負 擔3分之2之扶養費,始為公平。另依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衡量兩造收入、資產、社經地 位等狀況,及上開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被告按月應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6125元。從而,相對人於自112 年2月份起迄今僅負擔二名女兒之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相 對人因此每月減少扶養費用支出2萬0250元(計算式:1萬61 25元×2-1萬2000元=2萬0250元),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以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聲請人提 出民事追加請求狀之止,聲請人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共計20萬2500元(計算式:2萬0250元×10個月=20萬250 0元)。  ㈢又兩造既已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生活,並均向社工表示希 望能繼續居住於現在之住所與聲請人同住,與相對人之親戚 較不熟,可於放假、不用上學之時間與相對人在外面吃飯等 情,由上可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依附程度較深,故 基於「心理上父母原則」、「年幼從母」等原則,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 聲請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 意願與利益。  ㈣另倘若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則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計算,並衡量兩造收 入、資力、實際照顧子女之時間心力等狀況,及前述兩造之 經濟能力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即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125元,如有一期未完全給付 ,其餘六期視為已到期。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萬2500元,及自家事綜合陳 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但與聲請人同住並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非緊急 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 人單獨決定。⒊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上開二名未 能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萬6125元,如有一期 未完全給付,其餘六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23日簽立離婚之和解筆錄,雙方並同意各自 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 權利請求,其意即兩造互不追索在婚姻期間内之互欠債權債 務。是聲請人請求返還離婚前代墊之扶養費,應歸類為因離 婚所生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再為主張。 ㈡相對人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僅主 張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而未說明二名未成年子女 何時可與相對人同住,似有阻擾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的 機會,恐不利小孩之成長,為能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 之家人均有相處、親近之機會,以利未成年子女將來身心健 全發展,故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上學期間由一造擔任主要照 顧者,在放假期間則將小孩交由另一造主責照顧,並在未成 年子女上學期間之週六、週日,放家日之主要照顧者得將未 成年子女帶出陪伴,至遲於週日下午將小孩送回給另一造。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其家事陳報㈡ 狀第1頁壹點陳報其近半年每月薪資為4萬4791元,而相對人 113年1月起6個月的薪資共25萬1456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 1909元,遠低於聲請人;況聲請人目前存款約400萬元,股 票約100萬元,而相對人至今僅有存款約50萬元,二人相距 甚大,自應由聲請人分擔二子女較高的生活費用。夫妻離婚 後,一般均由負責主要照顧之一方來支應未成年子女大 部 分生活費用,因此,本件如酌定由聲請人於小孩上課期間擔 任主要照顧者時,在此期間,相對人每月願意給付1萬5000 元作為二名子女之生活費,至於在小孩放假期間,如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人時,二名小孩之生活費用則全由相對人負 擔。若酌定由相對人於小孩之上課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而 由聲請人於小孩放假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小孩之生活費 用均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上開分攤方法,對聲請人應無不利 之處。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業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惟就未 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之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只給付二名女兒扶養費共1萬2000 元,未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獲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是以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償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0萬2500元」云云,然查 ,據卷附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號離婚等事件成立之和 解筆錄所示,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已約定「二、兩造各自保 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權 利請求。」等旨明確,觀諸上開協議之內容,其契約真意為 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關於財產事項互不為請求,此部分自當 包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權債 務關係,本件兩造為該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之拘束。  ⒊依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既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且依上揭之兩造協議內容,聲請人 已同意放棄系爭離婚前之財產權利請求,則相對人並無聲請 人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離婚前 聲請人所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萬2500元,於 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雖已和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 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於法 即屬有據。  ⒊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有充足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 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   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 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 係穩定。   ③親權意願評估: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因過往 婚姻創傷對於相對人有不信任感,影響會面探視安排之彈 性。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獨棟房屋,為聲請人三姊所 有,該地區具備基本生活機能、住家環境整潔,並有準備 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評估聲請人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 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能清楚且 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其意願真實性 為高。對案件判決期待,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能夠繼 續居住於現住所,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1表示希望 自己事務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2則表示自己想法和 姐姐一樣。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兩造婚後居住於聲請人現住所,1 12年2月相對人離家,兩造聯繫中斷達一年,未成年子女 長期由聲請人與聲請人親屬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有充足之非正式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 環境及經濟條件,且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 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穩定, 親權、親職能力均良好。本會評估為合適之主要照顧者,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 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 ,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社工訪視報告可參。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稱兩造關係不佳,故在聲請人阻擾下, 相對人一年多來與案主們少相處互動,後分居至今近一年 則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現階段 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稱因聲請人阻擾而難知道及處理案主們 相關事務,訪談中亦僅簡單描述述案主們的生活與就學, 因此評估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及改進,並提 醒相對人案主們已為能表達想法及感受的年紀,聲請人或 許不友善,但相對人應該主動爭取與案主們的對談互動, 避免親子間的誤解加深,相對人的教養功能更難有所發揮 。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送貨工作,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 務,可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 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 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④監護意願:相對人自陳身為案主們的父親,自然願善盡監 護扶養貴任,未來相對人計畫帶案主們與案祖父母同住, 相對人會親自陪伴照顧案主們,若有事則家人給予協助支 持,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監護意願。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父母與孩子的相處本 應平等且不受干擾,故目前建議針對相對人訂定明確探視 規範,讓相對人有獨自與案主們相處之空間與時間。以上 就相對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 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認兩造 均具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可,皆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自112年2月離家後,1年餘未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惟審酌相對人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尚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而兩造到庭均表示同意接受 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堪認兩造尚能成為合作父母,   準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應酌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應可使相對人主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事務,改善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 之親情培養,避免親子間因長期分離而加深疏離感,以滿足 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親情的需求,應最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甲○○於相對 人離家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現在居所,長時間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依附關係緊密,嗣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就本件監護 權歸屬表示意見,亦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目前生活環境,與聲 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衡以二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具有自主表達之能力,於此情形下,不宜貿然變動渠等 生活模式,以免未成年子女因生活環境異動而產不安之情緒 ,而不利於其成長,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 顧原則,應認在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 乙○○、甲○○應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為宜,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事 項發生爭執或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共同行使親權窒礙難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迅速、有效處理子 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正常運作,不致 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受影響, 乃酌定關於乙○○、甲○○之住居所、戶籍、就學、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主要照 顧者即聲請人單方決定,惟聲請人應即時告知相對人;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 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對於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就未成年 子女仍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乙○○、甲○○於成長過程中, 父女間親情仍可維持,而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 孺慕之情,故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甲○○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 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相對人應尊重聲 請人與乙○○、甲○○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乙○○、甲 ○○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相對人之錯 誤觀念。 (五)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甲○○為000年0 月00日出生,分別係12歲、9歲之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 ,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參後述所列兩造資力狀況 ,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本院雖酌定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惟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萬3422元,嗣經兩造於113年5月23日訊問期日到庭均 陳稱同意以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身分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3422元核計,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自陳 其目前從事電子公司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4791元 等語,且於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4萬7648 元、47萬7739元、49萬9564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汽車一輛、 3筆投資,總額為18萬;相對人則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送貨 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多元,於109、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額為28萬5600元、28萬8000元、30萬3000元,名下無其 他登記之財產,以上有聲請人之家事陳報㈡狀、旭軟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遠通氣密窗有限公司工作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按兩造每月薪資 收入數額觀之,兩造之工作謀生能力無明顯懸殊之情形,均 有相當之收入來源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兩造固均主 張對造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惟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而認有命 一方負擔較高扶養費用之必要。綜合所有情狀,本院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1,即兩造各分擔1萬171 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1萬1711元),應屬合理妥適。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分別支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1 萬1711元,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之,故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 ,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朱家慶應給付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分擔內容,與聲請人 之聲明主張不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另為駁回聲請人之諭知)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 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相 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 30分,與乙○○、甲○○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民 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 上7時30分止,乙○○、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 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 聲請人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 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聲請人共度, 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 ,乙○○、甲○○與相對人共度。 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在 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乙○○、甲○○會面交往 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 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 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 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乙○○、甲○○各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乙○○、甲○○各別之意願 。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乙○○、甲○○之地點均在 聲請人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乙○○、甲○○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期 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乙○○、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 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乙○○、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乙○○、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 有危害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甲○○灌 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乙○○、甲○○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乙○○、甲○○。 ㈢乙○○、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 、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乙○○、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 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 、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乙○○、甲○○ 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 藉故拖延隱瞞。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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