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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 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6,4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7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萬7,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9,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 至後以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4萬6,435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90 地號㉕之鐵皮棚房、圍牆內廠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3,01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7元。」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3 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第 2491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 號A部分面積822.5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部分面積1202.58平方公尺之 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雨遮、分割 後編號D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E部分面 積1.70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部分面積40.55平方公 尺之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 及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原定有耕地租約,惟被告自92年2月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 樓鐵皮棚房,而未自任耕作,上開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 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 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 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 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77.44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分別 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6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號A、B、C、D 、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於92年2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為0.3017公頃,嗣兩造於101年間 續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 院卷第13、75頁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工廠,目前工廠周 圍以鐵皮圍籬及磚石圍籬包圍,圍籬內均鋪設水泥地面,各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第10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見 本院卷第141頁)。  ㈢自9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 643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 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 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 77.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2491 00號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 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637號、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2年2 月起即未自任耕作,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樓鐵皮棚房,上 開耕地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業據提出類比航攝影像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 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79至182、 185至189頁)。依上開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92年2月 間已搭建完成2樓之鐵皮廠房,且廠房旁均鋪設水泥,顯然 均已未作耕作使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約自92年2月起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堪予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分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即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斯時起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利,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面積 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使用,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 ,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 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清 水區,附近多為農作使用,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路,交 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工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 屬允當。原告主張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 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64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75頁)。又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2077.44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726元(計算式:315×2077.44×5%÷12=2726,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 算至113年2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 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72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113年3月4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 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上開更正聲明狀繕本係 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該更正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 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 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 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號A、B、C、D、E、F 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騰空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之 分割後編號 地 上 物 占 用 面 積 (平方公尺) A 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 822.51 B 主建物 1202.58 C 雨遮 3.71 D 水塔 6.39 E 水塔 1.70 F 棚架 40.55 合計 2077.44

2025-02-20

TCDV-112-重訴-53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 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 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 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清 水區高北段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 示之青菜、果樹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 地於民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400元,並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33平方公尺,據 此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200元(計算式: 1,600元×733㎡=1,026,2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則此部分原 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1日 (即113年12月26日)為6,433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 2月26日之不當得利,因尚未滿1個月,故不列入),應予合 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 2,633元(計算式:1,026,200元+6,433元=1,032,6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 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9

TCDV-114-補-78-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家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經查,依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記 載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19,3 11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112年1月公 告現值2900元/㎡×<4553.37㎡+2403.39㎡>+3040元/㎡×1586.3㎡=0000 00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930元,以及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12,093元,計101,4 25元<計算式:12093元×8月+12093元×12/31日=101425.1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元+120930元+101425元=00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436 元,經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4,280元後,尚應補繳48,1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4

TCDV-112-重訴-654-2025021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 聲 明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坐落之建築物為新竹縣新豐鄉, 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毫無關係 ,詎料鈞院竟命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本件拆屋還地鑑定人,即 與常理不合,且選任鑑定人前亦未命兩造表示意見,足見竹 北地政事務所與相對人有特別交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難謂對本件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 第1項本文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拒卻竹北 地政事務所為本件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 、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 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 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明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00 號房屋(下稱聲明人房屋)有占用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為確 認聲明人房屋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囑託鑑定機關為 測量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屬竹北地政事 務所之轄區範圍,雖聲明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 惟本件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則囑託土地轄區所屬之地政 事務所進行測量鑑定,合先敘明。  ㈢本院選任系爭土地所屬轄區之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雖未 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鑑定人係由受 訴法院選任,且非規定「應」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再者,本 院業將民國114年2月7日履勘期日一併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測等情,以公函通知聲明人,聲明人 於113年11月25日親收無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07頁),聲明人倘確有意見,本可就鑑定人之選任 自行陳述意見予法院;且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 諭知將履勘現場時,聲請人僅表示認為已經測量過了而無履 勘之必要,並未就鑑定機關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尚難謂未令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表示意見 ,即逕認鑑定機關與相對人有特別之交誼,而無法為公正之 鑑定。 四、從而,聲明意旨既未陳明客觀上鑑定機關有何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核與首開說明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 鑑定機關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 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是以,聲明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鑑定機關執行 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4

CPEV-112-竹北簡-287-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燦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63之1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113年7月30日平土測字 第04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 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45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62,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每期新臺幣4,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63-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3-1地號土地,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 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 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 權利,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 0地號、63-1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正光街201巷 16-1、16-3、16-5、16-7、16-9、16-11號、鐵皮浪板棚房 棚架、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4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測量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 ,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 號、6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 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屋 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區塊E部分: 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20平方公尺、 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共計515.51平方公尺;區塊F部分 :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4.73平方公尺 、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99平方公尺;區塊G部 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56.69平方公 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4.48平方公尺;區塊H 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65.57平方 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558.86平方公尺;區 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37.65平 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計281.10平方公尺, 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見本院卷第14 9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為被告所承租, 惟前於98年10月因經原告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 ,非屬耕作使用,遭原告以其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7、8項及第4條第8、9、19項之約 定終止租約,故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地上物 現況為正光街201巷16-1、16-3、16-5、16-7、16-9、16-11 號房屋、鐵皮浪板棚房及棚架、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及 棚架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8,91 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   ⑴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 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 。⑵區塊E部分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 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340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月)之不 當得利2,260元【占用面積798.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0元× 5%÷12月×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0元【占用面積798.05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340元×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   ⑴區塊E部分: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2 0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514.81 平方公尺。⑵區塊F部分: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 面面積44.73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 99平方公尺。⑶區塊G部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 路面面積56.6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 4.48平方公尺。⑷區塊H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 泥路面面積65.5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 558.86平方公尺。⑸區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面積37.6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 計281.10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月)之不當得利6,652元(計算式如 附表),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26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區塊C部分:廠房面積685.0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6.55 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5.75平方公尺,共計797.35平方公尺 ;區塊E部分:廠房面積422.98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5. 20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7.33平方公尺,共計515.51平方公 尺;區塊F部分:廠房面積315.62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積4 4.73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9.64平方公尺,共計409.99平方 公尺;區塊G部分:廠房面積458.14平方公尺、水泥路面面 積56.6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9.65平方公尺,共計584.48平 方公尺;區塊H部分:廠房面積424.55平方公尺、水泥路面 面積65.5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68.74平方公尺,共計558.86 平方公尺;區塊I部分:廠房面積205.80平方公尺、水泥路 面面積37.65平方公尺、屋簷面積37.65平方公尺,共計281. 1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被告所有,且對於附圖所示之違約占用   及實際占用部分並無爭執。又被告前以111年10月6日委託書 委託訴外人鄭任傑申辦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特定工廠登記申 請」,並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特定登記中,並 欲向被告辦理承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廠房、水泥 路面、屋簷及各該占用面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 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臺中市台平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10日平地二字第113000683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廠房、水泥路面、屋 簷,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其業於111年10月6日委託鄭仕傑申辦承租系爭土 地作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目前已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中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則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已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 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前開無權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 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123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5-17頁),鄰近皆 為工廠及雜木林,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事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  ⒉次以,系爭地號土地,廠房、水泥路面、屋簷及占用面積為 有附圖可參,而系爭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40 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 。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3、63-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得就系爭63地號土地 及系爭63-1地號土地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8,91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不當得利金額欄加總金額】。而原告自 112年9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4,4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月租金欄加總金額】。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起至11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12元部分,於起 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63、63-1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地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12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及後 段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臺中市○○區○○段地號 附圖區塊 廠房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水泥路面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屋簷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共計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63 C 685.05 46.55 65.75 797.35 63、63-1 E 422.98 45.20 47.33 515.51 63-1 F 315.62 44.73 49.64 409.99 63-1 G 458.14 56.69 69.65 584.48 63-1 H 424.55 65.57 68.74 558.86 63-1 I 205.80 37.65 37.65 281.10     附表一(系爭63地號土地) 區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 用 期 間   (民 國)    月 租 金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C 798.05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 8月31日(共2月) 1,130元(798.05×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260元 (1,130×2)   附表二(系爭63-1地號土地) 區塊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 用 期 間   (民 國)    月 租 金    (新臺幣)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E 514.81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 8月31日(共2月) 729元(514.81×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458元 (729×2) F 409.99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580元(409.99×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160元 (580×2) G 584.48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828元(584.48×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656元 (828×2) H 558.86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791元(558.86×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582元 (791×2) I 281.10 34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2月) 398元(281.10×34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796元 (398×2) 合  計 3,326元 6,652元

2025-02-14

TCDV-112-重訴-64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詹文憲 盧金輝 康陳吉子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55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砂石場區(碎解 區、機械設備)、塑膠管、鐵皮棚房、車殼水泥地、雜物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2元(經營 權利金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3,532元(使用補償金)。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相同或相近之1138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4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922元,而依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自陳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6,063.53平方公尺(計算式:4,112. 88+315+245.87+36.69+50.68+425+493.5+134+218.52+31.39 =6,063.53),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1 7,717,635元(計算式:2,922×6,063.53≒17,717,6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予確定),加計至 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15,572元、第㈢項部分48,371元及因本件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付使用補 償金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12月19日)不併算其價額外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 給付2,051元(計算式:3,532÷31x18≒2,051),應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629元【計算式:17,717 ,635+15,572+48,371+2,051=17,783,62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8,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3

TCDV-114-補-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丙○○ 甲○○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 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 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 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 土地面積2168㎡);第2項為: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889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 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2257㎡);第3項為:被告丙○○應將 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2257㎡);第4項為 :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118 2㎡);第5項為: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889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594㎡)等語。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開被告5人所占用系爭889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 以核定。又系爭889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系爭889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 附表所示面積為計算後,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5,37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0項為分 別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6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23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8,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67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3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67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 2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88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4 元等語。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為68,897元(計算式 :17,615元+18,335元元+18,335元+9,600元+5,012元=68,89 7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因尚未 滿1個月,故不列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 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42,897元(計算式:25 ,374,000元+68,897元=25,442,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5,960元(此部分適用113年12月31日以前舊法)。本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占用人(即被告)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被告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8㎡ 3,000元 6,504,000元(計算式:2,168㎡×3,000元=6,504,000元) 2 被告己○○ 2,257㎡ 6,771,000元(計算式:2,257㎡×3,000元=6,771,000元) 3 被告丙○○ 2,257㎡ 6,771,000元(計算式:2,257㎡×3,000元=6,771,000元) 4 被告甲○○ 1,182㎡ 3,546,000元(計算式:1,182㎡×3,000元=3,546,000元) 5 被告乙○○ 594㎡ (計算式:92㎡+20㎡+482㎡=594㎡) 1,782,000元(計算式:594㎡×3,000元=1,782,000元) 合計 8,458㎡ 25,374,000元

2025-02-13

TCDV-114-補-35-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進熙 林進見 林進福 林招濓(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傑(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之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 號),然遭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1日平土 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關於00 0土地之編號E2、E3、E4部分,誤載為000土地)附表一編號 B1、B2、C、D、E1、E3所示各建物、水塔、塑膠棚架、碎石 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暨上訴人各自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 訂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情事,上訴人所提由其等祖父○○所簽 立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未記載租 賃土地之地號,且面積與系爭土地亦不同,無從遽認系爭租 約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而言,中華民國係以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管理人為伊) 不生任何效力。又依上訴人所提臺灣省臺中縣政府74、76、 77、82、83年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下稱系爭聯單 ),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即為相同土地,且系爭聯單之用 語既使用「使用費代金」,難以從系爭聯單所示公法上行為 ,率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各給付伊如附表一 所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於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39年 間即向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堪認○○ 與臺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上訴人林進見、 林進福(下均略稱姓名)之父即訴外人○○○,多年來按期繳 交具租金性質之使用費代金予臺中縣政府收執,且上訴人林 進熙(下稱姓名)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進而申請將繳納土 地使用代金之人由林進熙之父○○○變更為其,堪認○○、○○○或 ○○○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未見被上訴人有所反對且不 再收租,則系爭租約期滿後,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民法 第451條規定,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等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 本院卷一第31、145、200、201、260、453頁、卷二第10、1 02至104、2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000、000土地均係於87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面 積分別為2,515.46㎡、58.27㎡),且000土地重測前為○○路段 00-000土地、000土地重測前則為○○路段00-000土地(自00- 000土地分割而出),000土地係於96年12月5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面積1,445.6㎡)。  ⒉系爭租約之上記載:「河川公有土地耕地承租人○○今依法向 臺灣省政府承租河川公有耕地」、「租賃期間:自民國39年 1月1日起至民國40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等語。系爭契 約文末之承租人及出租人欄位分別記載「○○」、「訂約代表 臺中縣縣長于國禎…」,而非記載「臺灣省政府」。  ⒊系爭租約記載承租土地之等則為18、19,惟系爭聯單之繳納 人為○○○(即林進見、林進福之父),且土地等則記載為15 。  ⒋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位置及面 積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上開占用範圍均未重疊),暨 上訴人占用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⒌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時,關於 上訴人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之不 當得利。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現況照片圖、臺灣省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略圖、原法院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 、勘驗現場照片、附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勘查表 (林進見及林進福、林蔡藤)、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1、95、139、143至149、223至23 9、243、371至374、415至425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⒈○○所簽立系爭租約所載土地是否包含000、000土地?  ⒉系爭聯單是否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而非私法租賃契約?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 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 當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 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㈡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從認定即為系爭土地:  ⒈系爭租約係林進熙於110年9月7日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見原審 卷第95頁),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此部分上訴人容有誤解 。參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述:「…足證 自○○『占有系爭土地』開始,○○及○○○均…占有系爭土地。…最 早應自○○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 134頁),雖可認就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本即係○○租賃及○ ○○繳納代金之土地乙情,被上訴人業已自認。惟查,系爭租 約關於所承租土地之土地未記載所收租土地地號,僅記載: 「○○鄉○○路」(見原審卷第95頁),已難認定○○所承租者即 為系爭土地。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4之臺中縣政府83年10 月7日八三府工水字第237989號函(下稱第237989號函)所 載函文所涉相關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本院函詢○ ○地政關於000、000、000、000土地及同區重測前之○○路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下略 稱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上開土地之相關異動如後開 附表三所載,此有○○地政114年1月7日平地資字第114000005 8號函及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63至231頁),足認第237989號函所載00、00、00 、00、00、00土地均非000、000(即00-000)、000(即00- 000)、000(即00-000)土地,並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聯單 所載「○○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應無關聯, 是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此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云云,亦無可取。  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 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辯詞 ,尚無足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即為系 爭土地乙情為真,本件自無再就系爭租約關於租賃期間2年 期滿後,是否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或或民法第451條規定而 予以論述之必要。   ㈢系爭聯單非屬私法租賃契約之性質:  ⒈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有關河川 地之使用,依該規則第六章之規定,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並得依規定撤銷許可。是關於河川公地之使用, 僅限於申請許可,此項許可乃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 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又 使用人所須負擔繳納一定之費用(即使用費),依同規則第 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使用對價,尚難 謂使用人與管理之行政機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查第237989號函之說明二業已記載:「一、依據臺中地方 法院83年9月12日中檢輝強字第55172號函及台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之規定辦理。二、該地已變更使用行為,並搭建房屋及 種植竹類等高莖作物,已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自83年2期起停征使用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1頁),且觀諸系爭聯單(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 )之繳納注意事項記載:「一、河川公地使用費使用人應在 上記繳納期限內繳納逾期加罰滯納金累積至50%止。…三、使 用費繳納聯單如有遺失應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補發或有數字 不清不符等情事應於十日內逕向本府建設局水利課申請更正 以免逾期受罰。四、河川公地被水流失應於水災後乙個月內 申請註銷經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核免使用費。」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縱認○○○或○○○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惟仍屬於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所為公法上單方許可行為, 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難遽謂即有私法之租賃關係存 在。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進熙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林進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 占有000、000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返還 占有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 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如前所述,本件成立無權占有,且依前開不 爭執事項第5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上訴人聲請本院為以下調查事項,基於下述理由,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⒈請求對林進熙、林進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用以證明「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緣由來自系爭租約 之約定」,然林進熙、林進福非系爭租約之簽約當事人,亦 非系爭聯單之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且依上所述,本院業已認 定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無法認為與系爭聯單所載00土地係屬 相同土地,自無再依職權訊問林進熙、林進福之必要。  ⒉請求檢附系爭租約函詢臺中市政府或臺灣省政府,關於系爭 租約及相關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然系爭 租約無地號之記載,已如前述,縱調取相關資料,仍無從認 定○○所承租者為系爭土地乙情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進熙拆除騰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返還 占有土地予伊,及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 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拆屋還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占用人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 備註 林進熙 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占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市○○區○○段000○000○地○○○○○○○號B1建物(205.22㎡)、B2建物(50.76㎡)、C水塔(2.85㎡)、D塑膠棚架(16.88㎡)。 ①27萬9048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9元。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為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3碎石地(9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無權占用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702㎡) 1,466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3及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林進見、林進福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共同無權占用同段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碎石地(869㎡)。 4,896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左列E1碎石地自110年7月8日起則由黃奇圳占用。 附表二: 原審主文項次 原審被告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連帶】 ②、⑤、⑥、 ⑩、⑫ 林進熙 林進熙 868萬4,865元(計算式:31,500元×【205.22㎡+50.76㎡+2.85㎡+16.88㎡】=8,684,865元) 99.93%(8,684,865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⑦、⑬ 林蔡藤 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均係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1,466元 0.01%(1,46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無條件捨去)【連帶】 ⑧、⑭ 林進見、林進福 林進見、林進福 4,896元 0.06%(4,896元/8,691,227元,小數點後5位4捨5入) 總額 869萬1,227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附表三: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第一次或總登記登記日期 有無分割 所有權人 證據出處 000 96年12月5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00-000 000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原審卷第183頁 中華民國 00-000 000 原審卷第29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1至293、305至307頁 00-000 000 原審卷第30頁 87年5月6日 第一次登記 自0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227頁 中華民國 本院卷二第295頁 00 36年6月25日 總登記 有 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敬義等→許伯川 本院卷二第297、309至321頁 00 71年9月1日 自00土地分割而出 有 本院卷二第167、175頁 吳仲華→…→卓耀卿 本院卷二第299、325至335頁  00 51年4月26日 登記為林錫福所有 本院卷二第182頁 林錫福→巫色→林文源、林文全、林許粉 本院卷二第303、337至343頁 00 35年8月1日 總登記 本院卷二第185頁 鄭東周→蕭明哲→原臺中縣 本院卷二第253至255、345至351頁 00 49年9月22日 登記為林清籐所有本院卷二第191頁 林清籐→…→蔡榮昌、蔡協東 本院卷二第247至248、353至365頁 00地號土地查無相關資料(Ⅱ-2-P.255) 00 35年7月31日 總登記,65年5月27日登記為郭清涼所有 本院卷二第197頁 郭清涼→…→林寬厚 本院卷二第257至289、367至377頁

2025-02-12

TCHV-112-重上-18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增賢 李耀煌 李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符號332-61⑵之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等樹木(面積7,023平方 公尺)、符號332-61⑶之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⑷之 庭院(面積5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第二項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以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332-61⑵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面積7,0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上物)、符號332-61⑶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地上物)、符號332-61⑷庭園(面積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丙地上物,與系爭甲、乙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7,6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價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處理要點及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阿鳳於被告出生前,即向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用以造林。由被告繼承後 ,於71年間與上開機關簽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 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書),租賃範圍 仍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承接系爭土地出租業務後,被告於 95年提出續租申請,然原告僅於99年6月17日出租系爭土地6 ,670平方公尺部分、於101年12月6日出租系爭土地另外200 平方公尺部分,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出租7,668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 圍)。嗣兩造就前揭99年成立之租約,於107年10月16日再次 簽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為108年11月至117年12月31日止,仍未出租被告原可承租之 範圍,故被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出租,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又原告於99年9月7日業以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 明書准予保留系爭乙地上物,系爭丙地上物亦符合相關補辦 規定,不得請求騰空遷讓。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最後,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取得伐取利 益,原告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面積14,538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原 告。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均為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14至115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 中東地二字第113000631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 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足認被告為系爭占用範圍之占有 人。故被告應就其有權系爭占用範圍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李阿鳳承租系爭土地全部,被告與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亦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租賃契約,故原告承接系爭土地 出租業務後,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續租系爭占用範圍等語。惟查:  ⑴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 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 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 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 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 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前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簽立系爭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 為71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後更改為81年7月1日至90年6 月30日),標的為332-58、332-98、332-104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面積6.6920公頃。原告於95年9月29日通知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332-98、332-104地號國有土地續約,被告於95 年10月25日提出續約申請,該申請表就申請標的之面積記載 為空白。原告於96年3月9日函詢臺中縣政府系爭土地相關勘 查資料及使用情形,經臺中縣政府於96年5月18日函文回覆 ,該函文所附1402號區外保安林解除部分新舊對照表所示, 就編號12之系爭土地記載「區外保安解除部分面積14,538」 、「原承租332-10假68面積0.6670」。被告於98年8月12日 以換約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332-98、332-104 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頁),足 見系爭土地僅出租0.6670公頃(經換算為6,670平方公尺)予 被告,並非全部出租。  ⑶佐以被告於98年8月12日申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時, 亦自行表明系爭土地有承租部分及未出租部分(本院卷一第2 53至257頁)。其等自述承租與未承租範圍,經核與附圖所示 符號332-61所示6,670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占用範圍之形狀 、位置、面積分別大致相符,益彰系爭占用範圍並非原本承 租範圍。是系爭占用範圍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尚無從以之對 抗原告請求。  ⑷縱被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情形,合於得申 請租用之條件,但上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強制締約之 義務,原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從而,原告既未就系爭占用 範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其抗辯原告應簽訂租約,故原 告不得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即乏所據。  ⒋被告另以系爭乙地上物經原告同意准予保留,系爭丙地上物 符合既存附屬設施補辦規定之申請條件,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等語置辯。然查:  ⑴租地造林人於租賃造林地前在該造林地內已建有符合工寮設 置規定之工寮者,准予保留至契約終止時拆除,臺中市市有 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固有明文;又國有出租造林 地(含原林甲地)承租人申請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請工寮及 附帶興建設備(廁所、水塔、遮雨棚)審查事項(下稱系爭 審查事項)第參點亦有規定補辦工寮與既存附屬設施之程式 。然細觀上開規定之目的,係針對租地造林內工寮、既存附 屬設施之設置進行規範,倘非租約範圍之工寮、附屬設施, 尚非上開規定與審查事項適用之對象。系爭丙地上物既非系 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附屬設施,自未符合系爭審查事項申請 要件。況無論系爭乙、丙地上物是否合於系爭審查事項申請 條件,於主管機關核准補辦申請前,均未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基此,被告執此抗辯系爭乙、丙地上物不得拆除,要非可 採。  ⑵原告於99年9月7日出具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使用56平方公尺興建工寮乙節,固據被告 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於99年核發 上開系爭同意書之工寮,因非坐落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故 原告以「占用」列管,亦有原告113年6月17日台產中租字第 1139501795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比對工 寮興建位置,核與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位置一致,可見原告確 實有同意被告於系爭乙地上物位置興建工寮。惟審酌被告於 99年8月5日出具切結書,承諾3年內完成造林,3年後無條件 拆除工寮,且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承租(本院卷一第3 35頁),足見原告實因被告擬於承租之國有林地上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新建做林業使用之相關設施,方出具使用 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工寮,且被告亦承諾3年後拆除工寮 ,可徵工寮因上開同意書得合法占有之效期僅有3年,迄今 顯已超過上開年限。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乙地 上物云云,洵非可取。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騰空遷讓系爭甲地上物部分,屬於權利 濫用云云。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⑵觀諸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本承租地內竹木等主副產 物之採伐,應依照保安林施業方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免 予分收,但已栽植之果樹、茶樹暫准以間作方式保留,並按 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4條之規定分收,政府 得20%,承租人得80%(本院卷一第107頁)。惟系爭占用範圍 並非被告承租標的,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甲地上物,自無侵害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伐採利 益。  ⑶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被告無權占用之系 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反森林 法第48條規定之保育森林資源政策,揆諸上開法文係指獎勵 造林應予輔導獎勵,屬於宣示性政策方針,而為公眾利益之 考量,亦未規範違反效果,要無從據此論斷原告本件請求, 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  ⑷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 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 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定有 明文。是被告繳納使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仍為其法律 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返還其使用 利益予原告,不因此使被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職是,原告要求被告繳納占有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與其是否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用部分,核屬二事。被告既未 證明其對於系爭占用範圍之樹木,有何正當合法之採伐利益 ,則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元之本息,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6元 ,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可採。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自承自112 年8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對價(本院 卷二第159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8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查:  ⑴考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周遭為林木,對外通行產業道路至外面公路(即臺中市新社 區南華街),google地圖呈現約2分鐘車程有民宿,15分鐘車 程有便利商店、餐館,約12分鐘車程至協成國小與新社市區 。然上開民宿或餐館、協成國小均須經由山路方能到達系爭 土地,實際開車路程多於google地圖估算之路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6頁);兼衡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房地或基地,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土地登記簿 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此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次、第二項次第㈢ 點之⑴規定即明。  ⑵審諸被告對系爭甲地上物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依上開方式計 算,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16頁),本院認系 爭甲地上物以上開規定計算,應屬適當。另系爭乙、丙地上 物部分,衡酌系爭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土地每年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妥適。  ⑶被告以系爭甲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每月價額之計算方式應為:「當期相 思樹每公斤正產物單價(每公斤1元)×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 ,486公斤)×占用面積×千分之250÷12個月」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116頁)。故以上開方式計算後,被告於112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為327元(計算式:1元/公斤×7486公斤/公頃×0.7023公 頃×250/1000÷12月×3個月=327元。元以下依原告主張無條件 捨去,下同)。另兩造均同意以上開基準為本件原告按月請 求之計算標準(本院卷二第159頁),故自112年11月1日起, 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09元(計算式: 1元/公斤×7486公斤/公頃×0.7023公頃×250/1000÷12月=109 元)。  ⑷被告以系爭乙地上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系爭丙地上物(面 積53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本院卷二第116頁),故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2元( 計算式:645平方公尺×66元×5%÷12×3=532元)。另兩造亦同 意以上開基準為本件原告按月請求之計算標準(本院卷二第1 59頁),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被告關於上開部分,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77元。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應以同一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 不應依照地上物性質區分云云。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 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使用收益屬之,占有本身亦 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不當得利制度不 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 ,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不同形態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取得使用各地上物所生利益自有不同 ,本院已依系爭地上物之性質,審酌被告所受利益如何計算 ,自無僅能適用單一標準之問題。故其抗辯,洵屬無稽。  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859元( 計算式:327元+532元=85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86元(計算式:109元+17 7元=286元)。所逾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 土地,並給付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2日起(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逾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略圖之雜木、杉木、馬拉巴栗、橄欖、庭園(水泥地、草坪、花木等)、魚池、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332-61⑵之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面積7,023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⑶之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⑷庭園(面積5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元。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期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公斤)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 正產物收穫量 利率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申報地價 1 332-61⑵ 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1元 7,486 25% 7,023㎡ 109元 3 327元 112年11月1日起 109元 按月給付 109元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面積(公頃)×2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02 332-61 ⑶、⑷ 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66元 5% 665㎡ 183元 3 549元 112年11月1日起 66元 按月給付 183元 計算式: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112年8月至10月合計 876元 按月給付合計 292元

2025-02-06

TCDV-113-訴-200-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被上訴人 楊紹鑫 楊秀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竹山鎮公所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竹山鎮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 周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同段0001地號(下稱0001地號)、國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2地號(下稱0002地號)、南投縣○○○○○○ 段0003地號(下稱00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 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雖僅竹山鎮公所提起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竹山鎮公所上 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國產署、南投縣政 府,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竹 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 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 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 鋪設「電信管線」,業獲竹山鎮公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3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坐落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0號,下稱 系爭建物)。伊欲拆除系爭建物重建,惟系爭土地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由國產署管理之0002地號、南投縣 政府管理之0003地號或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始得 通行至東側南投縣竹山鎮○○路(下稱○○路)或北側○○路00巷 (下稱○○路00巷),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伊亦有在通行 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 溝渠之需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於通行必要 範圍內擇定0000地號土地對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編號A1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甲路線)、對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土地(通行至○○路,下稱乙路線)、或附 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丙路線)有通 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 配電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竹山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竹山鎮公所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二、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竹山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應向東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行至較寬廣之○○路,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為避 免產生畸零地,伊主張應以0003地號土地最北側頂點與系爭 土地最北側頂點連線,再自此連線向南平移3.5公尺寬為通 行路線(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路線) ,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 訴人主張之民生管線均需通往○○路始能與既有管線相接,即 擇定丙路線,使被上訴人仍須迂迴先通過○○路00巷,再向東 通過0002、000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路,並非妥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竹山鎮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陳述略以:甲、丙路線目前均為水泥空地,可直接作 為道路使用,但甲路線將會產生畸零地,應以丙路線為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南投縣政府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擇定之丙路線方案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第97頁 ):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所 有,由竹山鎮公所管理;00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0003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由南投縣政府管 理。  ㈡系爭土地需通行0001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00巷;需通行0 002、0003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而對外通行。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申請指定建築線未得0 00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竹山鎮公所之同意,故未完成申請程 序。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東側○○路、北側○○路00巷直接 相鄰,其與○○路間存有0002、0003地號土地、與○○路00巷 (大部分坐落在0001地號土地)間存有0001地號土地未鋪 設有柏油之水泥空地,0001地號土地西北側所臨土地均有 房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巷10號、8號、6號 、2號,0000地號土地南側亦有建物阻隔而無法對外聯絡 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61-175頁)。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編 有建號,但查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案卷亦已依規定程序銷毀,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236499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8日竹地一字第1130005204號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71、87頁)。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之折舊年數為52年 ,可知系爭建物約於54年間完工,應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即 已存在之建物,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 地現存有任何私設通路。堪認0000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 相連,仍須經周圍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 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 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 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⒉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南投縣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於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在都 市計畫內區域者,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應 設置停車位;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 得為單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款本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6 0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61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 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 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係因欲在0 000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請求竹山 鎮公所同意伊通行0001地號土地,卻遭竹山鎮公所以0000 地號土地兩側均有鄰接道路,0001地號土地非唯一鄰接道 路之土地為由拒絕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 竹山鎮公所110年7月30日竹鎮工字第0000017272號函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在0000地號 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其通行範圍應併予考量0000地號 土地申請建照之通常使用需求。而依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3、49、239頁),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以該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容積 率180%計算,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781.2平方 公尺【計算式:434×180%=781.2】,已逾500平方公尺, 依前揭規定,0000地號土地除須符合最小寬度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照外,尚須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 3.5公尺以上之車道,此並有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1月24日 以府建管字第1110275677號函覆稱:倘本案為住宅、集合 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 者,需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3.5公尺以上車道等語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而以甲、丙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00巷)、以乙、丁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因私設通路之長度均未滿 20公尺,上開四路線寬度均為3.5公尺,均合於前揭規定 。   ⒋本件如採丙路線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占 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約為6.91%【計算式:17÷246= 6.91%】,通行位置在0001地號土地之東北端,緊鄰0001 與00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至於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為 不同區塊,尚無損於0001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另○○路 00巷坐落0001地號土地之北側,往東延伸至0002地號、同 段0002-2、0004地號土地而與○○路相連接(見附圖一), 其上鋪有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一第00頁),原即係供附近 居民通行之用。再觀諸丙路線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00、 169頁、卷二第57、59頁),地面上均鋪設水泥,可供停 放車輛,除另放置有數個盆栽外,並無其他林木、建物等 阻隔物需要移除,對000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不至於變動 過鉅,堪認丙路線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⒌甲路線之通行方案雖與丙路線同樣經○○路00巷通往○○路, 且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僅占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 約6%【計算式:15÷246=6%】。惟甲路線之通行位置乃垂 直於○○路00巷,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成兩區塊,其中毗鄰 0002地號土地之區塊為面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顯不利 於000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本院考量甲路線之通行面積 僅小於丙路線2平方公尺,但甲路線使0001地號土地遭割 裂而難以利用之面積已大於2平方公尺,是認甲路線並非 妥適之通行方案。   ⒍乙路線之通行方案占0002、00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 平方公尺,合計21平方公尺,分別占0002、0003地號土地 比例約9.44%【計算式:17÷180=9.44%】、10.25%【計算 式:4÷39=10.25%】,不僅較丙路線通行面積大,且通行 位置均穿越0002、0003地號土地之中段,使0002、0003地 號土地遭割裂成兩區塊,其中0003地號土地北側更形成面 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影響0002、0003地號土地之完整 性甚鉅。又觀諸乙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 欲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亦多於丙路線,是認 乙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⒎丁路線之通行方案與乙路線同樣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往○○路,且以0003地號土地北側頂點與0001、0000地號土 地相接之東南側頂點相連往南平移3.5公尺為通行範圍, 使0003地號土地不至於遭割裂為不同區塊。然丁路線同樣 使0002地號土地割裂為不同區塊,通行面積更分別占0002 、0003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合計達28平方公尺,超 逾甲、乙、丙路線甚多,對0002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甚為 不利。再觀諸丁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欲 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不眥,是認丁路線並非 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⒏據上,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路線通行土地之範圍、位 置、使用現況,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 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 認被上訴人對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袋地通行權 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既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竹山鎮公所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此外,丙路線現鋪設水泥路面,並 供停放車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 忍其在丙路線鋪設道路,僅係就現有路面為必要之整理、 改善及維護,當不至造成地貌之破壞,或使土地產生狀態 之變化,尚屬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所必要之範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以在丙路線之土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 、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 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規劃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業如前 述,自有使用水、電、瓦斯、電信服務及排水之需求。因 0000地號土地現無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桿、電信線及 溝渠可供使用,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竹山營運所、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 處函送之管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 、447、503、527頁、本院卷第175-177、243頁,另參見 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統整之管線圖),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經由周圍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架 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以對外連接既有管線之必要乙情,應 屬可採。   ⒊又0000地號土地以丙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管 線,對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負擔有限,如改採 甲、乙、丁路線,則有礙於0001地號其餘土地、0002、00 03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故仍應以在丙路線通行範圍內鋪 設管線,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竹山鎮公 所抗辯既有管線多位於○○路上,如在甲、丙路線範圍內鋪 設管線,仍須經0002、0003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更為 嚴重云云,即委無可採。   ⒋再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提 供0000地號土地周圍區域之管線圖,可見在○○路及○○路00 巷均有以藍色虛線標示之自來水管線位置,有該所112年7 月17日台水四竹室字第11246024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1-503頁);瓦斯管線部分,竹名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固稱:乙路線得連接該公司既有之瓦斯管線, 甲路線則否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22日竹名(112)竹 字第027號、112年8月22日竹名(112)竹字第080號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441、525-527頁),惟被上訴 人非不得在000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範圍內另申請拉設管線 以與○○路上之既有瓦斯管線相連接;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 部分,則需待將來實際會勘,或視未來接管設計始能確認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4月7日南 投字第1121592432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工土 字第112019886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5-447、5 19-524頁);電信管線部分,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通過00 02、0003地號土地或0001地號土地之方式申請提供電話及 網路等電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 2年3月00日投規字第11200000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443頁)。足見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鋪設之管線有何不能通過丙路線、再經過○○路00巷 ,而與○○路上既有管線相連接之情形。況○○路00巷北側土 地上現有房屋數棟,其正門均朝向○○路00巷(見原審卷一 第00頁現場照片),可見係經由○○路00巷進出○○路,居住 使用上開房屋之人,亦有使用水、電、天然氣、電信服務 或排水,而鋪設相關管線設施之需求,被上訴人非不能於 將來申請連接使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線通過丙路線 、再經過○○路00巷,而連接至○○路之既有管線,實際上並 無窒礙難行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 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竹山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 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4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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