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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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SDEM-114-沙交簡-82-2025022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SDEM-114-沙交簡-85-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毘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毘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毘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 知其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萬順一街 與豐勢路2段口時,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 容酒味且行走不穩,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劉毘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113年1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查被告先 後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以上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00號判決有期徒 刑7月、4月;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為本院以108年聲字第4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5頁 至第77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2月20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 、侵害法益均相仿,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仍於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所為顯毫無可採;惟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未發生實 際損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本案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4-交易-17-202502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之記載補充為「於同 日1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106年間因2件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3月 之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 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 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於飲酒後稍事休息 ,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自民國114年1月4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 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CDM-114-中交簡-10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顗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王 顗鈞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威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王 顗鈞、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第43至48頁、第71至82頁),核與證人陳立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93頁、第161至162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立威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歐兜給」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69至78頁)、 范春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5至110頁)、證人陳立威 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每包第二級毒品可 以賺新臺幣(下同)2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而牟利之 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鄭伊清及陳政欽(見偵卷第157頁) ,嗣經警方調查後,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伊清及陳鄭欽 ,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已將鄭伊清及陳政 欽涉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14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2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88、38791、40579、40580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3至6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鄭伊清及陳 政欽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 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 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 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 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 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 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獲利非豐,本案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1人,犯罪情節非鉅 。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腳 踏車零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且被告前有其他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第30頁)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 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 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 所得財物(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 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15日2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15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2,9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23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3,0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1729-202502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祖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祖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脯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隨手竊取告訴人晾曬之菜脯食用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不高,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菜脯1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 害人,爰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簡-85-202502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博帥於民國114年1月4日5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 號住處內,飲用355毫升之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曾博帥面有酒容 且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博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 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 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 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速偵卷第57頁),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 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等情;並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37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1

TCDM-114-中交簡-102-2025021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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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韻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韻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實屬不該;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及念其 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FYEM-114-豐交簡-69-2025021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祖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發生 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3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FYEM-114-豐交簡-7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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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 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 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 再度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本件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FYEM-114-豐交簡-7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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